112 高普考普通考試 戶政 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國籍」?外籍人士於我國籍配偶死亡後,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其中「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應如何認定?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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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籍」的意義,以及外籍人士在我國籍配偶死亡後申請歸化時,如何認定《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財力或生活保障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國籍是個人依法歸屬於某一國家、具有該國國民身分的法律資格,也是國家與個人間形成權利義務關係的重要基礎。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3 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國籍法》第 3 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於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法定要件者,得申請歸化。其中第 1 項第 4 款要求申請人「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本題要特別注意:外籍人士因我國籍配偶死亡而婚姻關係消滅,仍可能以曾為我國國民配偶的情形提出歸化申請,並適用相應的認定方式。
解題方法:先定性,再依身分選擇認定基準
作答時先說明國籍的法律意義,再依序處理財力要件:
- 說明國籍意義:國籍是個人歸屬於國家的法律身分。
- 指出法源:《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是財產、專業技能或生活保障的法源;具體認定則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 確認適用類型:題目明示申請人原為我國籍配偶,配偶死亡後申請歸化,應依我國國民配偶類型的規範認定。
- 列出可採證明及計算方式:收入、財產及專業技能等證明,依當時施行細則所列方式審查;相關證明得由特定親屬提出,但須符合規定。
配偶死亡後,財力或生活保障要件的認定
依民國 112 年《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以我國國民配偶身分申請歸化者,得提出法定資料,由內政部認定是否符合「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配偶死亡者,應按曾為我國國民配偶的申請情形處理,不宜僅因配偶已死亡,就逕認不能適用配偶類型的財力審查規定。
當時可採的主要證明方式包括:
第 二 題25 分
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包括何種情形?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依規定申請人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加以申請更正?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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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登記。更正登記的目的,是使戶籍資料回復為正確狀態;登記事項原本正確、嗣後事實改變者,應依其性質辦理變更登記,不能與更正登記混為一談。
判斷更正登記時,應先分辨錯誤或脫漏的原因:
- 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由戶政事務所查明後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 申報資料錯誤:依同細則第16條,由申請人提出法定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解題方法
先回答「什麼情形得為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接著切分錯誤來源,因為兩種來源的辦理方式與責任不同。題目第二問明確指向「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因此應引用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完整列出可提出的證明文件。
申報資料錯誤時可提出的證明文件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申請人應提出下列任一種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 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 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的原始國民身分證。
- 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的畢業或肄業證明文件。
第 1 題2 分
有關當事人得申請改名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第 9 條「得申請改名」的法定事由。判斷同姓名情形時,要看法律要求的是不是同時在同一機關、學校等處服務或肄業,或是否符合同時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設籍六個月以上等要件;不能只因為最近出現同姓名者,就認為一定可以改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姓名條例於民國 113 年修正,現行法已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姓名條例》第 9 條當時規定的改名事由:
- 同時在同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 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 同時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 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 被認領或撤銷認領。
- 有其他法定事由。
本題的關鍵在於:選項 B 的鄰居上個月才遷入設籍,並未符合「同時設籍六個月以上」的期間要件。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甲、乙、丙、丁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分別依國籍法第11條規定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下列何者,內政部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國籍法》第 12 條規定的「不得許可喪失國籍」情形。依該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內政部不得許可喪失國籍:
- 男子自年滿 15 歲之翌年 1 月 1 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且尚未服兵役;但僑居國外國民如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或在年滿 15 歲當年 12 月 31 日以前遷出國外,不在此限。
- 現役軍人。
- 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每個人的情況是否落入第 12 條的禁止事由。兵役限制只適用於男性,但符合「僑居國外」例外者不受該款限制;公職限制則須確認當事人是否現任中華民國公職。題目問「何者得為許可」,因此選出沒有落入任何禁止事由者。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外國人何時取得我國國籍?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的時間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國籍法》第 8 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同法第 3 條至第 7 條申請歸化,經內政部許可後,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因此,取得國籍的關鍵時點是「內政部許可歸化」,不是後續辦理居留、定居或戶籍登記等程序。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兩個概念:
- 歸化:外國人依法申請並經內政部許可,取得我國國籍。
- 設籍及領證:取得國籍後,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並領取國民身分證等行政程序。
依《國籍法》第 8 條,歸化許可生效之日即為取得國籍之日。後續設籍與領取身分證,是取得國籍後的程序,不是國籍取得的要件或時間點。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有關國籍法所定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如逾期居留期間達幾日者,即視為居留期間中斷?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施行細則》對「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的認定。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規定,居留期間原則上須連續不中斷;但因逾期居留而不符合法居留要件時,逾期未達三十日,仍視為居留期間連續不中斷。
因此,逾期居留期間達三十日,就不適用「視為連續」的例外,居留期間中斷。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的關鍵用語「未達三十日」:
- 少於三十日:視為居留期間連續不中斷。
- 達三十日:居留期間中斷。
題目問「達幾日者,即視為居留期間中斷」,門檻是三十日。
第 5 題2 分
依國籍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申請回復我國國籍之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15 條的回復國籍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國籍法》第 15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11 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要件,得申請回復國籍。這兩款要件是:
- 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的刑事案件紀錄。
- 有相當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條文沒有要求申請人必須出生於我國領域內。
解題方法
先找《國籍法》第 15 條,再看它明文援引的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回復國籍的要件可整理為「在我國領域內有住所+無不良素行+具備自立或生活保障能力」。將各選項與這三項要件比對,即可找出非屬要件者。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甲原為外籍人士,於6年前完成歸化我國國籍,近來遭人檢舉當年係與我國人假結婚,請問內政部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19 條:內政部撤銷歸化許可的期間限制,以及「通謀為虛偽結婚而歸化」的特別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內政部知悉歸化等處分有違法情形後,原則上得於知悉之日起二年內撤銷;但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當事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者,不受前述撤銷權行使期間限制。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稱的「假結婚」是否已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題目只有「遭人檢舉」,並未提供法院確定判決,因此不能只憑檢舉就立即撤銷。
歸化已完成六年,雖已超過一般撤銷期間的限制,但若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是通謀虛偽結婚而歸化,仍可不受期間限制。因此,關鍵不是單看六年,而是有無法院確定判決。
選項分析
- (A) 須於知悉3年內查明、撤銷:錯誤。 民國 112 年《國籍法》第 19 條所定一般期間是內政部知悉違法情形之日起二年,不是三年;
第 7 題2 分
外國人歸化者,自歸化生效日起,即得擔任下列何種公職?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10 條對歸化者擔任公職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後,自歸化日起未滿 10 年,不得擔任條文列舉的特定公職;滿 10 年後,該項限制解除,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仍從其規定。
列舉職務包括特任、特派人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民選地方公職人員等。判斷時要看選項的職務是否屬於這些法定類別。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國籍法》第 10 條的列舉:
- 鄉民代表是民選地方公職人員,屬於限制職務。
- 鄰長由里長遴聘,並非民選地方公職人員,也不在該條列舉的職務中。
- 特派之人員及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則明列於限制職務。
因此,歸化生效日起即可擔任的是鄰長。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的法規列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申請護照時可用以證明具有我國國籍的文件包括戶籍資料、護照、華僑登記證等;健保卡不在該條列舉之內。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問的是「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法規列舉的證明文件。選項中,戶籍資料、護照及華僑登記證均有列入;健保卡主要是健保身分及就醫使用的卡片,不能據此作為該條所定的國籍證明文件。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國人出境,應辦理遷出登記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42 條,重點是國人出境應辦遷出登記的期間、法定例外,以及戶政事務所逕行辦理的條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出境二年以上,原則上應辦理遷出登記;因公派駐境外的人員及其眷屬、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者,不適用此規定。
- 國人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期間仍計入出境二年的期間。
- 符合出境人口遷出登記要件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辦理。但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5 條,戶政事務所接獲通報後,應先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經查核後才得逕行辦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考的是「出境二年以上」規則,再核對三個容易混淆的地方:是否有法定例外、戶政事務所逕行辦理是否須先通知、以及不持我國證件入境的期間是否排除計算。依上述規定逐一比對,只有選項 (A) 的核心敘述符合《戶籍法》第 42 條。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有關收養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對收養登記申請人的規定,以及《戶籍法施行細則》對收養登記應備正本、證明文件留存方式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戶籍法》第 31 條規定,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 47 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要求收養登記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同細則第 14 條則規定,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特定登記的文件須留存正本外,其餘得留存影本。
解題方法
先核對選項對「誰能申請」的敘述:收養登記並非只能由收養人提出,被收養人也可以是申請人。接著以戶籍法的委託規定,及施行細則的文件正本與留存規定,檢視其餘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外籍廖女與國人張男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辦妥結婚登記,嗣經法院判決兩人係假結婚確定,下列有關登記事項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如何撤銷戶籍登記,以及撤銷登記的申請人與戶政事務所逕行登記的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依《戶籍法》第 23 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登記。
- 依同法第 46 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原則上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 依同法第 48 條,戶籍登記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申請;戶政事務所查有逾期未申請情形,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 依同法第 48 條之 2,撤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本題所述假結婚經法院判決確定,結婚登記事項既屬自始不存在或無效,即應辦理撤銷登記。現行法相關規定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假結婚登記的法律效果、誰是撤銷登記的申請人、未申請時由誰逕行處理。法院判決確定是撤銷登記的依據,但不能因此直接推論「法院通知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即依職權立刻撤銷」。法定程序仍包含由應為申請之人申請,以及逾期時戶政事務所催告;催告後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才逕行辦理。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關於戶籍更正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法規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更正登記」的核心規範,涵蓋以下法源與法理:
- 登記種類與原因之區分:依《戶籍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區別「更正登記」(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與「撤銷登記」(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
- 申請人之資格順位:依《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更正登記之申請人原則為本人或原申請人;當本人不為申請時,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
- 管轄機關與作業權責:依《戶籍法》第 26 條及《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6 點,區分「作業錯誤」與「申報錯誤」之處理管轄權限。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對照法」與「主管機關管轄劃分法」切入:
- 檢視登記原因事由:確認選項敘述之法定事由是否符合更正登記之要件。
- 檢視申請人適格性:判斷在本人怠於或不申請時,利害關係人是否具有代為申請權。
- 檢視管轄機關權責:辨別戶籍資料錯誤之原因(戶所作業錯誤 vs. 當事人申報錯誤),並確認應由何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vs. 發現地戶所 vs. 任一戶所)。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條依據:《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 23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 分析:登記事項若為「自始無效」,應辦理的是「撤銷登記」,而非「更正登記」。本選項混淆了更正登記與撤銷登記的法定事由。
第 13 題2 分
關於出生地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20條關於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出生地如何認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規定,申請戶籍登記時,原則上以出生地所屬的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若出生地無法直接認定,則依無依兒童、船機出生、安置機構及其他情形,分別適用法定認定方式。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戶籍法》第20條的規定,特別留意法條對各種特殊情況指定的地點,以及選項是否把適用對象或範圍擴大。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有關國民身分證之申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關於國民身分證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發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57條規定,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第57條至第59條另分別規範補領、換領及全面換發。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門檻及適用情形:
- 初領:年滿 14歲者應申請。
- 補領: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滅失、遺失時申請。
- 換領:身分證毀損或更換相片時申請。
- 全面換發:已領有身分證者,應於全面換發期間換發新證。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申請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提供親等關聯資料之情形,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65 條之 1,重點是申請人須有法定事由,才能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是戶政機關依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後,依規定提供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並非可為一般家族蒐集目的任意申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戶籍法》第 65 條之 1 所列申請事由。該條列有因人工生殖法規定查證親屬關係、因國籍法規定查證父或母是否為我國國民,以及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需要查證親等關聯資料等情形。選項若只是基於個人興趣或家族紀錄需求,且未落入法定事由,即不符合申請條件。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育有子丙及女丁,丙及丁皆從甲男之姓氏,甲男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辦理改姓後,下列何者非屬戶政機關可依職權辦理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12條所定「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同時依職權變更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的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當事人申請變更姓名後,戶政機關應依職權在配偶戶籍資料中更改「配偶姓名」,並在子女戶籍資料中更改「父或母姓名」。但這項職權登記不包括替子女辦理本人姓氏變更登記。
解題方法
先區分「因甲改姓而需更新他人戶籍資料中的甲姓名」與「子女本人改姓」:
- 配偶及子女戶籍資料內記載的甲姓名,屬戶政機關得依職權連動更新的資料。
- 丙、丁本人原從父姓;甲改姓後,子女姓氏依法應隨父姓變動,但子女本人姓氏變更登記不屬《戶籍法》第12條列明的依職權事項,仍應由當事人申請。
因此,題目問「何者非屬戶政機關可依職權辦理」,應找出子女本人姓氏變更登記。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有關無依兒童之姓名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姓名條例》雖於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主要增訂臺灣原住民族得單列傳統名字等規定),惟無依兒童姓名登記之規範架構未變。
本題主要測驗《姓名條例》中關於「無依兒童之命名登記權限」與「改姓之法定事由」:
- 無依兒童姓名之決定:依《姓名條例》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無依兒童之姓氏,依監護人之姓;無監護人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氏;其名字由監護人或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
- 改姓之法定要件:依《姓名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現行法移列為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民法》第 1078 條規定,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者,得申請改姓。
- 姓名法定主義: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原則上包含「姓氏」與「名字」。除原住民族依文化慣例得取用無姓氏之傳統名字外,一般國民(包括無依兒童)於法均無「成年後得改為無姓氏、僅留名字」之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記憶與法理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檢驗命名主體與順位:比對《姓名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對於無依兒童「姓氏」與「名字」之產生方式(監護人 vs. 戶政事務所主任)。
- 檢驗身分變更與改姓權:確認無依兒童被收養時,是否符合法定的改姓事由。
- 辨識虛構之法定權利:審視選項中是否存在法無明文且違反我國姓名法制架構之規定(我國並無一般國民成年後可選擇「拋棄姓氏、只登記名字」之法源)。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關於國民取用與使用姓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本名」及中文姓名取用方式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姓名條例》第 1 條規定,國民以戶籍登記的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 第 3 條規定,取用中文姓名時,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 第 5 條規定,國民依法令行為有使用姓名的必要時,均應使用本名。
- 外文姓名並列登記,則依《姓名條例》第 4 條所定情形辦理,並非一律須經外交部核准。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涉及的規則:A、C 考依法令行為使用本名及外文姓名;B、D 考中文姓名的排列與區隔方式。再比對《姓名條例》條文中的限定語句,尤其注意姓氏在前的規定沒有「姓氏有兩字以上」例外,且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加空格或符號。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甲、乙、丙、丁四人均申請改姓,何人之申請不應許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中的「改姓」與「改名」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姓名條例》第 8 條規定,因被認領、被收養,或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等情形,得申請改姓;第 9 條則將「字義粗俗不雅」列為申請改名的事由。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所述情形,再對照它屬於「改姓」還是「改名」的法定事由。題目問「何人之申請不應許可」,因此關鍵在於:即使某種情形能申請變更姓名,也要確認法律允許變更的是姓氏還是名字。
選項分析
- (A) 甲被認領,申請改為其生父姓:應許可。 《姓名條例》第 8 條將「被認領」列為得申請改姓的事由。甲申請改為生父姓,符合改姓事由。
第 20 題2 分
有關雅美族人依姓名條例相關規定為姓名變更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考《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以及依同條例第 9 條發布的解釋令。核心是分清楚:
- 原住民族人依文化慣俗回復傳統姓名、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的規定。
- 雅美族依親從子名制,因直系血親卑親屬的傳統名字而變更本人傳統名字時,可不受改名次數限制的規定。
《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族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兩種回復登記均以一次為限。第 9 條解釋令則針對雅美族依文化慣俗隨同直系血親卑親屬傳統名字而變更本人傳統名字,明定得申請改名且無次數限制。
解題方法
先確認第 9 條解釋令所處理的是「傳統名字因子女的傳統名字而變更」,再比對各選項是否把它擴張成「漢人姓名也能不限次數變更」。接著以《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檢查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的敘述,注意這兩項各有一次限制。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依國籍法,下列何者非屬不得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的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國籍法》第12條,申請喪失國籍者有法定情形之一時,內政部不得許可;其中包括:
- 男子自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且尚未服兵役。
- 現役軍人。
- 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具有臺灣地區所亟需之特殊技術或專長」則不在第12條所列不得許可的情形中。
解題方法
題幹問「何者非屬不得許可喪失國籍之情形」,因此先掌握第12條的限制事由,再逐項比對。A、B、D均屬條文列出的不得許可情形;C不屬於該條列舉事項,故為答案。
選項分析
(A) 現役軍人:錯誤。 現役軍人是《國籍法》第12條明定不得許可喪失國籍的情形。
第 22 題2 分
我國人甲男與A國人乙女原為夫妻,二人因感情不睦協議離婚,離婚半年後,乙在B國產下一子丙,關於丙是否具有甲乙二人婚生子女之身分一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 條「子女身分」的準據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原則上依出生時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的本國法判斷;但婚姻關係在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改依出生時子女的本國法,以及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的本國法判斷,任一法律認定為婚生子女,即為婚生子女。
解題方法
甲、乙已在丙出生前半年協議離婚,因此甲乙婚姻關係於丙出生前已消滅,應適用第 51 條但書。判斷基準有兩組:
- 丙出生時丙的本國法;
- 甲乙婚姻關係消滅時,乙或乙之夫的本國法。
題目中的「乙之夫」是婚姻關係消滅時乙的丈夫,也就是甲。若依上述任一準據法,丙為婚生子女,即認定丙為婚生子女。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我國人甲向日本人乙購買一間位於韓國首爾之A套房,買賣契約準據法為新加坡法,關於A套房何時移轉為甲所有之問題,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物權」與「契約債權」的準據法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不動產所有權何時移轉,屬於不動產物權變動問題,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買賣契約的準據法,處理的是買賣雙方的契約權利義務;它不當然決定不動產所有權何時移轉。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法律關係:題目問「A 套房何時移轉為甲所有」,不是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或雙方應負何種契約義務,因此是問不動產物權變動。
接著找不動產所在地:A 套房位於韓國首爾,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8 條,應適用韓國法。題目另給甲、乙的國籍及契約準據法,是用來測試是否會把與物權變動無關的連結因素誤當成準據法。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關於涉外子女身分之確定與親權之行使,其準據法之決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婚生子女身分、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結婚而取得婚生身分、認領效力,以及父母子女間法律關係的準據法。涉外案件須先依各該規定指定準據法,再依該法律判斷身分或法律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 條、第 52 條、第 53 條及第 55 條。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所問的法律關係,再核對法條指定的準據法:
- 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看出生時子女、母或母之夫的本國法。
- 非婚生子女因生父、生母結婚而成為婚生子女:看父母婚姻效力的準據法。
- 認領的效力:看認領人的本國法。
- 父母與子女間的法律關係:看子女的本國法。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認領成立要件」與「認領效力」:兩者的準據法規則不同;本題選項 C 將準據法寫成被認領人本國法,與認領效力的規定不符。
第 25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下列何項戶籍登記,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47 條的委託申請規則。原則上,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戶籍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但認領、終止收養、結婚及兩願離婚登記,除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外,不適用委託規定。
這些例外涉及身分關係的重要變動,因此原則上須由當事人親自申請。經法院裁判確定的離婚登記,與當事人合意辦理的「兩願離婚登記」不同,不在本項委託限制之列。
解題方法
將題目所列登記逐一對照《戶籍法》第 47 條的例外清單:認領登記屬於例外;初設戶籍、出生,以及經法院裁判確定的離婚登記,均不屬於該清單。因此,符合題幹所述「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限制的是認領登記。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作答。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