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普通考試 戶政 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戶政
試題代碼 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1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原則上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但有下列何種情形時,得准予繼續居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外國人在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移民署原則上應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但符合該條列舉的特殊情形,得准予繼續居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31 條列有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等例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是在問「居留原因消失後,哪些法定例外可繼續居留」,再逐項比對第 31 條列舉的例外。留意選項是否完整符合條文要件,尤其是家庭暴力的對象、離婚與子女關係,以及收養子女與親生子女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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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有關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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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跨國(境)婚姻媒合的管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同法第 58 條規定:

  •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 任何人不得透過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使公眾得知的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解題方法

核對題目敘述是否符合第 58 條的兩項限制:一是媒合不得收取或約定報酬;二是婚姻媒合廣告不得透過條文列舉的管道散布。由於「廣告物」與「電視」都在禁止的範圍內,選項 A、B 正確;媒合不得要求報酬,選項 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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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英國前首相特拉斯(Liz Truss)來臺訪問,請問我國應核發何種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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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所定的簽證種類,以及各類簽證的適用對象。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條例將簽證分為外交簽證、禮遇簽證、停留簽證及居留簽證。

依同條例第 9 條,外國卸任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得核發禮遇簽證。英國前首相特拉斯屬於卸任總理,因此符合禮遇簽證的對象。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提供的身分關鍵字「前首相」,再對照法定身分分類:

  • 現任總理等特定現職官員,符合條件時屬外交簽證適用對象。
  • 卸任總理則列在禮遇簽證適用對象中。

題目明確指出特拉斯是英國「前首相」,故應依卸任職務判斷,選禮遇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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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外交護照之適用對象,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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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護照條例》第 9 條列出外交護照的適用對象,包括總統、副總統及其眷屬;外交、領事人員及其眷屬與駐外館處、代表團館長之隨從;中央政府派往國外執行外交性質任務的人員及經核准的隨從;外交公文專差;以及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其他人員。

本題要辨別的是:選項是否符合上述外交護照對象。若選項屬於其他公務出國或國際組織任職情形,不能因此直接認定可持外交護照。

解題方法

依《護照條例》第 9 條逐一對照選項中的身分與任務。符合條文列舉對象者,排除;沒有落入列舉類別者,即為題目所問「不包括」的答案。

其中,APEC 秘書處任職者容易與「政府間國際組織之我國籍職員」混淆。該類職員是《護照條例》第 10 條所定公務護照適用對象;APEC 秘書處職員不因其在秘書處任職,就成為第 9 條所稱的外交護照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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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香港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如欲登記為臺灣地區之公職候選人,其須符合下列何種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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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6條的公職資格限制。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始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的設籍年限為10年。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對象是「香港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再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6條確認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的設籍年限。條文要求的是「設有戶籍滿10年」,因此選擇符合該年限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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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範定位與內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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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的適用規範、主管機關、臺灣地區人民赴港澳的出境方式,以及「香港居民」的法定定義。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其中最容易誤判的是《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 條:本條例未規定者,原則上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也就是說,兩岸條例不能因港澳條例未規定,就直接補充適用。

解題方法

先抓出各選項對應的規定:

  • 第 4 條判斷港澳條例與其他法令、兩岸條例的適用關係。
  • 第 2 條確認主管機關及香港居民的定義。
  • 第 10 條確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的出境方式。

再逐一對照條文,特別注意第 4 條的但書;A 選項把但書所設的限制刪掉,因而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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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如欲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須經過下列何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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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2 第 1 項,測驗地方政府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的法定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地方政府機關須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並報請行政院同意,始得締結聯盟。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行為:「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再對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2 第 1 項的規定。程序可拆成三步:

  1. 由內政部辦理。
  2. 內政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3. 報請行政院同意。

因此,須同時包含「內政部」、「會商大陸委員會」及「報請行政院同意」的選項,才符合條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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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之許可經廢止,內政部移民署為限令出國處分之前,有何法定程序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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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4條,關鍵在於分辨「應」與「得」: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的居留、定居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移民署作成限令出國處分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這是法律容許採行的程序,並非一律強制召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112年修法後相關規範仍有修正;解題仍依命題年度條文判斷。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居留許可經廢止」與「限令出國處分之前」,對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4條的程序規定。再核對法條的規範強度:條文用「得」,所以審查會與陳述意見機會並非必須具備;題目問的是法定程序要求,正確選項應保留「得」的語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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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基於入出國管理之目的,得蒐集、處理與利用個人入出國資料,並保存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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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關於個人入出國資料保存期限的規定。依該辦法第 20 條,移民署基於入出國管理目的,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入出國資料,並永久保存。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移民署基於入出國管理之目的」辨識法源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再抓住條文的期限用語「永久保存」,即可選出相符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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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近來中共屢屢騷擾我國海、空域。請問,有關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係由哪個機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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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相同)。 本題測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中,針對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進入我國管轄水域與空域時之國土防衛管制權責機關。 核心法源依據為《兩岸條例》第 29 條:

  • 第 1 項:「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 第 2 項:「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 第 3 項:「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此外,《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41 條及第 42 條亦進一步補充,限制或禁止水域、限制區域係由國防部會商相關機關劃設,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防部公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法條明文職權劃分」切入:

  1. 辨識標的:題目所問為「限制或禁止水域」與「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之「公告機關」。
  2. 對應權限本質:該等區域之劃設目的在於軍事防衛、防範中共海空擾臺及維護海空邊防安全,本質上屬軍事國防事務。
  3. 依法判斷:依《兩岸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之直觀規定,該等限制或禁止海空域由「國防部」負責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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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外國人持停留簽證來臺,其入境在臺停留期限,由何單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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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停留簽證的停留期限由哪個機關決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4 條,外國護照各類簽證的效期、停留期限、入境次數等相關事項,由外交部定之。因此,持停留簽證入境後可停留多久,主管機關是外交部。

解題方法

先區分「核定簽證及其停留期限」與「入境後辦理停留延期」:

  • 簽證的停留期限由外交部規定。
  • 外國人入境後,如符合條件而申請延期停留,則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

題目問的是停留簽證來臺時的停留期限由何單位規定,應依簽證規範判斷,選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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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對於護照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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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對護照種類、核發機關、扣留原則及製發權限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護照條例》文字即可判斷。特別注意外交護照、公務護照與普通護照的核發規定不同: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主管機關核發;普通護照則可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核發。

選項分析

  • (A) 正確。《護照條例》第 5 條規定,護照分為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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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之「專業交流」活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對「專業交流」活動的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辦法所列專業交流包括宗教教義研修、教育講學、投資經營管理、科技研究、藝文傳習、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駐點服務及研修生等。

「履約活動」屬於商務活動類型,並非該辦法所列的專業交流項目。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何者非為專業交流」,再將選項與法規列舉的專業交流項目比對。列舉項目中有「投資經營管理」、「駐點服務」及「研修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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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護照之持照人於護照加蓋圖戳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對持照人擅自在護照上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的法律效果。依《護照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第 2 款,持照人有「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情形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持照人於護照加蓋圖戳」,再對照《護照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所定的處理方式。法條明定兩個連續效果:廢止原核發護照的行政處分,以及註銷該護照;這正是選項 (C) 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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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港澳居民受強制出境處分者,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而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請問港澳居民暫予收容、續予收容時間最長分別不得逾幾日?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的港澳居民收容期間。港澳居民受強制出境處分後,符合條文所定收容事由,且非予收容即顯難執行強制出境時,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如認有續予收容必要,須向法院聲請裁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暫予收容最長不得逾 15 日;續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算,最長不得逾 45 日。

解題方法

抓住兩個階段及其法定上限:

收容階段最長期間
移民署暫予收容15 日
法院裁定續予收容45 日

題目問的正是這兩段期間,因此答案為「15 日、45 日」,不須將兩段合計後再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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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某丁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下列何種情形,內政部移民署應禁止其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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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 條第 1 項,判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哪些情形下,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該條列舉的情形包括: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曾參與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曾參與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曾犯罪經判刑確定;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以及其他法定情形。應留意,選項中的「攜帶違禁物」及「從事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屬於同法第 18 條關於外國人入國的禁止事由,不能直接套用於本題身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對象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再適用同法第 7 條,而非直接使用規範外國人入國的第 18 條。接著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7 條所列事由;若選項實際出自第 18 條,便是以不同身分的規定混淆考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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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上的「永久居留」適用對象。依該法第 3 條第 9 款,永久居留是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第 25 條則規定外國人符合一定居留年限、居住日數及其他法定條件時,得申請永久居留。

解題時應先辨別各選項的法律身分,再確認《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稱永久居留制度適用於何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法律定義是否將永久居留限於「外國人」,再逐一比對選項身分。即使其他身分可依相關法律申請居留或定居,也不能因此直接認定其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申請永久居留。

選項分析

  • (A)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錯誤。 無戶籍國民仍是中華民國國民,其在臺灣地區的居留、定居另有規定,不屬本法第 3 條第 9 款所稱得申請永久居留的「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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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關於停留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停留」的定義,以及停留期間延長的事由;另須注意外國人持停留簽證入國後,停留期間的起算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停留」是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依同法第 22 條,外國人停留期間屆滿前,符合特定事由並提出證明者,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停留期間;其中包括「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解題方法

先用法律定義判斷 A,再對照延長停留事由判斷 B。接著分辨「停留」與「居留」的規範,並確認停留期間的起算點:外國人持停留簽證或以免簽證方式入國,其停留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

選項分析

(A) 錯誤。 停留是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不是未逾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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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除個人旅遊外,應由旅行業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式為之,每團人數依規定限多少人以上、多少人以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5 條所定的團體旅遊人數。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除個人旅遊外,應由旅行業組團,並以團進團出方式辦理;每團人數限 5 人以上、40 人以下。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出「除個人旅遊外」及「旅行業組團、團進團出」,這是該辦法第 5 條所規範的團體觀光情形。直接依該條的人數上下限判斷:下限為 5 人,上限為 40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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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與設有戶籍國民結婚,因其配偶之關係,申請來臺居留,嗣其配偶死亡且無子女,其申請延期居留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多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親屬關係申請居留,以及原居留原因消滅後得否延期居留的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與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結婚,得以配偶關係申請居留;若其配偶死亡,法律另設延期居留的例外,使其得在一定期限內處理在臺生活事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規定,符合特定親屬死亡情形者得申請延期居留,且延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兩個關鍵條件:「因配偶關係申請居留」及「配偶死亡」。這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所定得申請延期居留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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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多久為限?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10 條,重點是區分「單次入出境許可」與「經常入出境者的許可」效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

解題方法

題目已指明「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因此直接對應辦法第 10 條所定效期: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題目問的是許可證的「有效期間」,不是入境後可停留多久;兩者不可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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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外國人依親對象為我國國民者,外僑居留證效期最長不得逾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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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人以「依親」為居留原因時,外僑居留證效期的上限。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適用的《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 13 條,依親外國人的居留期限原則上依其所依親屬的居留期限;若依親對象是我國國民,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年。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依親對象為我國國民」的外僑居留證效期上限,再依上述規定判斷。題目問「最長不得逾幾年」,法定上限為三年,因此選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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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依規定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多少年,不得組織政黨?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行使政治權利(政治結社自由與參政權)之限制年限,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6 條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6 條本文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擔任公教人員或組織政黨。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國家基於安全維護、社會安定及政治忠誠度考量,對於非在臺出生之港澳居民,於其經許可設籍後,就特定重大參政行為(參選、服公職、組黨)設有一定期間之觀察與身分同化要求。


解題方法

  1. 確立主體與標的:
  • 主體: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 限制行為:組織政黨(政治結社)。
  1. 對應法定條文與年限:
  •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6 條本文規定,限制之要件為「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組織政黨」。
  • 因此,依法必須「設有戶籍滿 10 年」方得組織政黨,直接對應選出 10 年。

選項分析

  • (A) 錯誤:香港及澳門居民在臺享有之憲法結社自由受法規相對限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6 條規定,組織政黨必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10 年,並非毫無年限限制。
  • (B) 正確:完全符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6 條本文規定之「設有戶籍滿十年」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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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若有事實足認外國人有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情形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實施暫時留置時間最長不得逾幾小時?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4 條的「暫時留置」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調查。

留置時間依對象區分:對國民不得逾 2 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 6 小時。即使尚未達法定上限,留置目的已達成或已無必要時,也應立即停止。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明對象是「外國人」,直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4 條第 2 項判斷其留置上限:不得逾 6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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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在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或大學附設之華語文中心就學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效期原則最長不得逾多久時間?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對特定就學之外國人核發外僑居留證的效期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辦法第 9 條規定,在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或大學附設之華語文中心就學者,其外僑居留證效期最長不得逾一年。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中的身分條件:「在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或大學附設之華語文中心就學之外國人」,再對照辦法第 9 條的效期規定。法條明定上限為一年,因此選擇「1年」。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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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幾歲以上、幾歲以下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1 款: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或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或十二歲以下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的這項年齡門檻仍相同。

解題方法

先抓住條文列出的兩個年齡區間:「七十歲以上」與「十二歲以下」。題目詢問的是可申請定居的年齡上下限,因此上限條件是年滿七十歲,下限條件是未滿十三歲;不是從七十歲到十二歲之間的連續區間。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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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目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 條所定的立法目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 1 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促進社會和諧」。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與第 1 條的文字逐一比對。法條明列的目的包含「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及「落實移民輔導」;選項若未見於法條列舉,即不屬於本法的立法目的。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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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甲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現於大陸地區經商而結識乙,兩人於臺灣地區結婚後生下丙,丙尚未設有戶籍之下即隨同乙返回大陸探親,不料因疫情未能返臺。試問丙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其身分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對各類身分主體之定義,尤其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概念上的界線。同時交叉適用「國籍法」之國籍取得規定,判斷丙是否具有中華民國(ROC)國籍,再據此定性其入出國身分。

涉及的關鍵法條: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有戶籍國民、無戶籍國民之定義)
  • 國籍法第 2 條(血統主義之國籍取得)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之定義)

解題方法

解題分兩步進行:先確認國籍,再確認戶籍。

第一步:丙是否具有 ROC 國籍?

國籍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民(血統主義)。本題中:

  • 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 ROC 國民(確定具有 ROC 國籍)
  • 乙:大陸地區人民(具有中國大陸國籍,非 ROC 國籍)
  • 丙:由甲(ROC 國民)所生 → 依血統主義,丙自出生即取得 ROC 國籍

丙的 ROC 國籍並不因其母親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或丙身處大陸地區而喪失;國籍之取得與戶籍登記為兩件事,不可混淆。

第二步:丙是哪一類 ROC 國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區分:

類別定義要件
臺灣地區有戶籍國民具 ROC 國籍 +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具 ROC 國籍 + 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題目明確敘述「丙尚未設有戶籍」,因此丙雖具 ROC 國籍,仍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丙隨乙赴大陸地區係「人在大陸」的事實,並不等同於「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大陸居住憑證」,故不構成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要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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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甲為現居於海外的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欲返臺定居,依法甲須向何機關申請許可?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定居的主管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10 條規定,符合條件的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定居」是取得在臺設籍的前置程序;本題問的是定居許可應向哪個機關申請,不是詢問申請資格或後續戶籍登記機關。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身分與目的:甲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且要「返臺定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0 條,這類定居許可由內政部移民署受理,因此選項應找出移民署。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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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甲經許可定居後,下列何者不屬於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之事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定居許可的撤銷或廢止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後,若有法定特定事由,或發現其申請定居時提供的資料虛偽不實,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

須注意,題目問的是「定居許可」,不能把外國人居留許可的撤銷事由直接套用。

解題方法

對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1 條第 3 項:定居後得撤銷或廢止許可的事由,包括該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所列情形,以及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的資料虛偽不實。逐一比對選項即可判斷:偽造證件、通謀虛偽結婚及申請資料不實均屬法定事由;「曾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不在這項定居許可規定之列。

選項分析

  • (A) 以偽造證件申請定居許可:錯誤選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列有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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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移民業務機構所得經營之移民業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所列的移民業務機構業務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

  1. 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2. 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3. 與投資移民有關的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4. 其他與移民有關的諮詢業務。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和第56條的法定業務範圍。關鍵在於停留簽證業務有例外:移民業務機構得代辦的是「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觀光旅遊停留簽證不在列舉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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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依法得對外國人暫予收容處分不服,提起收容異議之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的收容異議提起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對暫予收容處分不服,得提出收容異議者包括:受收容人本人、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及兄弟姊妹。

本條列的是特定身分,不能因為某人與受收容人有聯繫,或具有協助受收容人的角色,就認為也有權提出收容異議。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列舉的身分即可:父親是直系親屬,子女也是直系親屬;兄弟屬於兄弟姊妹;本國駐華使領館或辦事處人員則不在收容異議提起人之列。因此,應選法定名單以外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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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移民業務機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第 11 款對「移民業務機構」的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移民業務機構是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及律師事務所。

因此,判斷重點是選項所指是否為依法獲准代辦移民業務的民間機構;移民署的內部單位不屬於這項定義。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移民業務機構」這個法定名詞,而非泛指所有辦理移民相關事務的機關或組織。接著對照法條定義:須是依法取得許可、代辦移民業務的公司,或律師事務所。符合者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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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為收容替代處分時,下列何者並不屬於其處分書應記載之事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重點是移民署作成收容替代處分時,處分通知必須記載哪些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該項規定,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收容替代或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應以受處分人理解的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的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親友,至遲不得逾 24 小時。

解題方法

先區分「處分書應記載的內容」與「移民署另應採取的聯繫或通知行為」。語文、處分理由、救濟資訊都明文屬於書面通知的內容;原籍國使領館、授權機構或在臺指定親友則是應聯繫或通知的對象。條文沒有規定應通知「移民慈善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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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下列關於收容之決定,何者係內政部移民署所為,而不屬於法院以裁定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中「收容決定」的權限分工: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等行政處分;涉及收容異議、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的法定程序,則由法院以裁定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2 年修正的相關規定於 113 年 3 月 1 日施行,增訂「再延長收容」等內容;本題判斷仍以命題當年適用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移民署作成的收容處分」,還是「法院審查後作成的裁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移民署得作成「再暫予收容」處分;對收容提出異議,以及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則由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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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關於外國人之暫予收容與替代收容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外國人暫予收容及收容替代處分的法定要件、程序與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同法第 38 條判斷。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後,如有法定事由,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法定事由包括:無相關旅行證件、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以及受外國政府通緝。暫予收容前,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收容替代處分則是以具保或繳納保證金,並遵守報到、限制居住等事項,取代暫予收容。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依規定繳納的保證金。

解題方法

先把選項分成三個考點核對:暫予收容的法定事由、作成處分前的程序,以及收容替代處分違反後的效果。前三項應直接對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涉及法院聲請的選項,則要辨明「暫予收容」與後續由法院審查的收容程序,不能把兩者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 (A) 受外國政府通緝為暫予收容之事由:正確。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明列「受外國政府通緝」為暫予收容的法定事由之一,但仍須同時符合外國人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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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況之外國人,必須申請居留,經許可發給外僑居留證?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外國人居留申請義務的例外規定——亦即哪些人可以「免辦」外僑居留證,以及哪些人仍須依正常程序申請。

關鍵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 條(外國人居留之申請)以及第 31 條(免辦居留之情形)。

第 31 條第 1 項明文列舉免依第 23 條申請居留、且可免發外僑居留證的外國人類別,包括:

  1. 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2. 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
  3. 經外交部核發禮遇簽證者;
  4.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凡落入上列免辦情形的外國人,不需申請居留、不需領取外僑居留證;反之,未列入者,即便持有特殊簽證,仍須依法申請居留並領取外僑居留證。


解題方法

切入點:逐一比對第 31 條免辦清單。

題目問的是「必須申請居留、經許可發給外僑居留證」的情形,即不在免辦清單內的那個選項,才是正確答案。

做法:先熟記法條明列的免辦類別(B、C、D 三種),再找出四個選項中唯一未被涵蓋、仍應走正常居留申請程序者。


選項分析

(A) 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此類外國人係持居留簽證入境(或在台改換),並非持禮遇簽證,亦非外交人員身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的免辦清單並未包含「持居留簽證者」,因此即便是基於外交考量、由外交部專案核准換發的居留簽證持有人,仍須依第 23 條規定,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取得外僑居留證。

→ 此選項正確,為本題答案。

(B) 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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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1998年於印尼以及2014年於越南等地,均曾發生排華暴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若遇有計畫移居之地發生有排華等情事,政府可採取下列何種措施?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國民計畫移居海外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51 條規定:「政府對於計畫移居發生戰亂、傳染病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得勸阻之。」

題目所述排華暴動,屬於「排斥我國國民」的情事;法律授權政府採取的措施是「勸阻」,而非禁止國民前往。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計畫移居」與「排華」兩個關鍵詞,對照第 51 條:計畫移居地發生排斥我國國民的情事時,政府「得勸阻之」。因此,應選擇表達「勸阻」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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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某甲係一名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已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下列何者並不屬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定,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暫時性保護措施?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考查重點:《入出國及移民法》中關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暫時性保護措施項目。
  • 法條依據:命題當時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4 條規定:

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理,經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協助之必要,並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者,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暫時性保護措施: 一、核發臨時停留許可,其有效期間每一次不得逾六個月。 二、核發聘僱許可,其有效期間不得逾臨時停留許可之有效期間。 三、安全送回其原籍國(地)。 四、其他適當之保護措施。

  • 現行法提醒:民國 112 年 6 月公布修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與《人口販運防制法》(均於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已將人口販運被害人相關權益與安置措施全面回歸《人口販運防制法》專法統一規範,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4 條已配合刪除,但本科目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正面列舉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掌握法條正面列舉事項:比對命題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4 條之法定暫時性保護措施,主管機關得採取者僅有四款:「核發臨時停留許可」、「核發聘僱許可」、「安全送回其原籍國(地)」及「其他適當之保護措施」。
  2. 辨析「停留」與「居留」之法律本質:人口販運被害人係因協助我國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獲得暫時性保護,其在臺身分為具有司法協助目的之「暫時性停留」,而非長期合法在臺「居留」,因此法律明定核發者為「臨時停留許可」,而非長期之「外僑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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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乘客甲搭乘A航空公司於我國過境,惟因不可抗力因素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試問,運輸業者可向何機關申請許可?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入出國及移民法》中「過境旅客因不可抗力需在臺住宿」時的許可申請機關,以及「運輸業者」在出入國管理體系中的法律義務與對口主管機關。

關鍵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19 條

第 19 條規範運輸業者運載乘客入出國之責任與申請程序。其中明定:

運輸業者運載未持有效證件之乘客……或因不可抗力必須在臺灣地區過夜住宿者,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並負責安排住宿及返程機票。

同法 第 2 條確立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業務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

出入國及移民業務的核心主管機關脈絡:

主管機關:內政部→業務執行內政部移民署\text{主管機關:內政部} \xrightarrow{\text{業務執行}} \text{內政部移民署}


解題方法

切入點:循「主管機關」定位法

解此類題型,最有效的方法是先確認事件所適用的法律領域,再對應該法律所指定的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1. 事件定性:甲為「過境」旅客(非入境),因不可抗力(如颱風、機械故障等)無法繼續過境,需在臺住宿過夜。此屬過境旅客住宿許可事項。
  2. 適用法規:過境管理屬出入國管理業務,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
  3. 義務主體:法條明定應申請許可的是運輸業者(即A航空公司),而非乘客甲本人。
  4. 申請對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19 條,運輸業者應向移民署申請。

整個推導路徑清楚:

過境旅客不可抗力住宿⇒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運輸業者申請⇒內政部移民署\text{過境旅客不可抗力住宿} \Rightarrow \text{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 \Rightarrow \text{運輸業者申請} \Rightarrow \text{內政部移民署}


選項分析

(A) 內政部移民署 ✅【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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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關於我國國民移居海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可採取的措施不包括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章「移民輔導」中,關於我國國民移居海外時,主管機關依移居國家之諮商結果得採取之協助措施。

法源依據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2 條:

「主管機關得依移居國家之諮商結果,協助國民移居該國,並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以獎勵海外投資之方式辦理。 二、協助設立僑民學校。 三、鼓勵本國銀行設立海外分支機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之配合措施。」


解題方法

本題題型為典型的「法條列舉排除題」,詢問主管機關可採取的措施「不包括」何者。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法條明文檢索:直接比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2 條所列舉之三款具體協助措施(獎勵海外投資、設立僑民學校、設立海外銀行分支機構)。
  2. 對象與流向區分:區別「我國國民移居海外」與「外來人口/新住民移入臺灣」之輔導政策工具。政府設置之「生活諮詢服務熱線」(如移民署維運之「外來人士在臺生活諮詢服務熱線 1990」),係針對「外來人士在臺生活適應」所提供之便民措施,並非法定主管機關協助「國民移居海外」之措施。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法定措施,故不選):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2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得採取「以獎勵海外投資之方式辦理」,以協助國民在移居國立足與發展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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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關於經營移民業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移民業務的經營資格與許可程序,以及律師事務所、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分公司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的例外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5 條規定,經營移民業務原則上以公司組織為限,須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辦妥公司登記後,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依《律師法》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則適用例外。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臺設立分公司,也須向移民署申請經營許可、依《公司法》辦理登記,再向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選項所述的機構資格和許可程序。尤其要分清楚「原則上由公司經營」與律師法規定的例外,也要確認外國分公司是否須向多個中央機關分別申請許可。題目將許可機關寫成「經濟部、移民署及外交部」,與第 55 條規定的程序不符,因此該項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5 條規定,經營移民業務原則上以公司組織為限,並須經移民署許可、辦妥公司登記及領取註冊登記證。律師依《律師法》規定經營移民業務,得依例外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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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關於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至第 60 條及《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核「跨國(境)婚姻媒合」的管制架構,重點集中於以下三個面向:

  1. 從事資格限制:哪些機構「可以」從事婚姻媒合,哪些「不可以」。
  2. 許可流程:設立許可的主管機關與條件為何。
  3. 禁止行為範圍:收費禁止、廣告禁止的具體規定。

核心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 58 條至第 60 條

  • 第 58 條第 1 項: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收受任何費用或報酬,亦不得要求被媒合之當事人給付任何金錢或財產上利益。
  • 第 58 條第 2 項: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且經內政部許可者,方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 第 58 條第 3 項:禁止刊播任何形式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全面禁止,無例外)。
  • 第 58 條第 4 項(或相關規定):經許可從事跨國(境)人力仲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兼營跨國(境)婚姻媒合。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記憶+理解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為:逐條比對移民法第 58 條的四大禁止/限制規定,找出唯一符合法規意旨的選項。

移民法對跨國婚姻媒合採嚴格管制立場,核心精神是「去商業化、去營利化」,只要選項涉及:開放營利機構、放寬許可條件、允許收費、允許廣告,幾乎都是錯的。


選項分析

(A) 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可兼營跨國(境)婚姻媒合

❌ 錯誤。

移民法明文規定,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勞動部)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兼營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立法理由在於:防止仲介機構混淆婚姻媒合與勞動力輸出,避免婚姻被商品化、工具化。此為明文禁止,絕對排除。


(B) 已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之公司,即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 錯誤。

本選項有兩個錯誤:

  1. 主體資格錯誤:移民法規定,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的主體必須是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例如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公司屬於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依法不得從事婚姻媒合。
  2. 許可機關錯誤:許可機關為「內政部」,而非「內政部移民署」(移民署為內政部所屬機關,層級不同;實務上依法授權由移民署辦理,但法條原文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此外,光有設立許可仍須符合非營利法人之要件,「公司」的本質即無從通過此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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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中暫時留置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中暫時留置制度的要件、程序與時限,命題重點集中在:

  • 暫時留置的定義(誰來執行、目的為何、地點為何)
  • 暫時留置的事由(哪些情形可以實施)
  • 暫時留置的時限(最長幾小時、有無依對象區分)
  • 暫時留置的程序(是否需要法院裁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核心法條為移民法第 42 條。

⚠️ 注意:移民法關於收容及暫時留置程序自 109 年修法後持續調整,解題以 112 年現行版本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單一錯誤選項」題型,採用逐條法條比對法:將每個選項的敘述,直接對照移民法第 42 條的文字,找出與法條不符的描述即為答案。

關鍵突破口:暫時留置是行政即時措施,由移民署職員在查驗現場直接執行,無需向法院聲請裁定。這是與「收容」(須司法介入)最大的程序差異,為命題高頻陷阱。


選項分析

(A) 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 6 小時 ——「正確」

移民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暫時留置時間,依對象分別設有上限:

對象時限上限
臺灣地區人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8 小時
香港居民、澳門居民6 小時
大陸地區人民4 小時

對港澳居民設定 6 小時上限,與法條文字完全一致,本選項正確。


(B) 內政部移民署遇有暫時留置之事由時,應向法院聲請暫時留置之裁定 ——「錯誤」✗

此為本題錯誤選項。

移民法第 42 條明定,暫時留置由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直接實施,屬行政機關之即時強制措施,無須事前或事後向法院聲請任何裁定。

須向法院聲請裁定的,是移民法第 38 條規定之收容(外國人之強制安置)。兩者程序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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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關於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已歷多次修正,若考生備考時請確認最新版本條文,但本題解析仍依 112 年版本論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制度,核心法源為《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 65 條至第 67 條,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兩岸條例)中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之相關規定。

重點概念包括:

  1. 誰可以實施面談(機關委辦問題)
  2. 未成年外國人面談之規定(法定代理人陪同時機)
  3. 面談制度的適用範圍(外國人?大陸人民?)
  4. 面談的觸發情形(停留、居留、永久居留)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記憶+比對型」選擇題,切入點是逐一核對每個選項與移民法相關條文是否吻合,找出唯一正確者。

移民法第 65 條(面談制度主條文)規定:

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得實施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

另依同條文規定,接受面談之外國人未滿 18 歲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同時面談;但其法定代理人未能到場,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至於大陸地區人民方面,兩岸條例及其相關辦法中亦有面談機制(如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等),面談並非僅限於外國人。


選項分析

(A) 實施面談僅限於內政部移民署所為,不得委由其他有關機關(構)辦理 → 錯誤

移民法第 65 條明文規定「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並未排除委辦,因此本選項所稱「不得委由其他有關機關(構)辦理」直接牴觸法條文義,為錯誤敘述。此為常見陷阱:題目刻意以「僅限」等絕對字眼強化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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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為之。關於此等機構或其人員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 條、第 4 條之 1、第 4 條之 2 等相關規定。


■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院處理兩岸事務之機構設立、業務委託、複委託制度,以及相關人員(公務員轉任)之年資保障規定,核心法源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 條及其相關條文。

重點條文摘要如下:

第 4 條第 1 項: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第 4 條第 2 項:行政院得委託財團法人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受委託法人之董監事中,政府指派人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第 3 項:前項受委託之法人,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第 4 條第 4 項:公務員轉任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受委託法人之工作人員,回任公職時,其年資應予採計;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 第 4 條第 5 項:公務員轉任前項機構或受委託法人之服務年資,得採計或併計為公務員年資。


■ 解題方法

本題為「選出錯誤敘述」的否定式選擇題,逐一核對每個選項與條文文字即可判斷。關鍵在於:

  1. 委託對象:第 2 項規定委託的對象是財團法人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並非「政府捐助財產逾二分之一的民間團體」——此處特別容易與《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的委辦對象混淆。
  2. 年資採計:條文明確規定「得採計或併計」(授權性規定),而非「不得採計」;且立法理由是保障公務員轉任誘因,與轉型正義毫無關係。

■ 選項分析

(A)【錯誤 ✗】

「大陸委員會得委託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的民間團體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院(非大陸委員會)得委託的對象是「財團法人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並要求政府指派人員佔董監事至少三分之一,以維持公益性與監督性。條文從未以「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作為委託對象的認定標準;「政府捐助財產逾二分之一」是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的定義(見《財團法人法》),與本條之委託條件不同。此外,委託機關依條文應為行政院,而非大陸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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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受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其應遵守事項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規定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兩岸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的法定義務,直接對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 條之 2的規定內容。

該條文規範受委託機構或團體的三大核心義務:

  1. 派員赴陸報告義務(應事先報請委託機關同意並接受指揮)
  2. 保密義務(與公務員相同)
  3. 利益迴避義務(與公務員相同)

另外,條文亦規範其協商簽署協議的條件,此為本題的陷阱所在。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屬反向刪去法題型。逐一核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 條之 2 各項文字,找出與法條明文不符者即為答案。

關鍵法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 條之 2:

第一項: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許可,得派員赴大陸地區處理受託事務;其派員赴大陸地區處理事務,應報請委託機關同意,並接受其指揮,隨時報告處理情形。

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受委託機構或民間團體之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

第三項:前項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第四項:依第一項規定派員赴大陸地區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非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法人、團體,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

第四項的結構是「非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協商簽署協議」,意即:經委託機關同意後,即可為之。這是一個附條件的禁止規定,而非絕對禁止。


選項分析

(A)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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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進入大陸地區須經申請,並經內政部等部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之身分類別?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兩岸條例)及其授權訂定的子法——《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對於特定身分人員赴陸須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法律架構脈絡如下:

  • 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明定具特定政治敏感身分之人員,進入大陸地區須申請,並經由內政部邀集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等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4 條:將須經審查會審查之「特定身分」範圍具體列舉,其中涉及本題者為:現職及甫退離職之直轄市長,以及現職縣(市)長。

關鍵在於:甫退離職之縣(市)長並未被列入須經審查會審查之身分,其赴陸只需依一般程序申請許可,無須送審查會。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法條列舉」解題。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4 條所列須經審查會之身分,其中與本題四個選項最直接相關的規定區分如下:

身分是否須經審查會
現職直轄市長須(現職政務首長,層級最高)
甫退離職之直轄市長須(直轄市長即便退職,政治敏感性仍高)
現職縣(市)長須(現職地方首長亦列入)
甫退離職之縣(市)長不須(未被列入審查會審查範圍)

因此,「不屬於須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身分」,答案為甫退離職之縣(市)長。


選項分析

(A) 甫退離職之直轄市長 → 錯誤(屬於須審查會審查之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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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符合一定要件下,得申請定居。下列何者非屬申請定居之要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17 條規範依然維持一致。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大陸地區人民自「長期居留」轉為申請「定居」之法定積極要件(兩岸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並藉由法規橫向對比,測驗考生是否能精準區分「大陸地區人民定居」與外國人之「歸化國籍」或「永久居留」在財力要件上的差異。


解題方法

依兩岸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

經依前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符合下列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二、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三、符合國家利益。

解題切入點為直接將選項與本項的三款法定要件進行逐一核對,即可發現法律並未將「相當財產或自立能力」列為申請定居之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 (A) 非屬申請定居之要件(本題應選) 兩岸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並無「有相當之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規定。此類財力證明要件係規範於《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外國人申請歸化)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4 款(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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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近年來香港言論自由空間減縮,某甲多次發表批評香港政府言論,並與志同道合之士共同組織團體,反對香港政府之統治。唯恐受到香港政府迫害其安全及自由,甲欲進入臺灣地區尋求保護。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我國得採取何種措施因應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中,針對「因政治因素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港澳居民」,我國得採取之保護措施。

關鍵法條為港澳條例第 18 條:

對於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提供必要之援助。

解題核心在於精確掌握:

  1. 主體:香港或澳門居民(非一般外國人,不適用難民公約框架)
  2. 事由:因政治因素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
  3. 效力用語:「得」(授權性規定,非義務性規定)
  4. 措施內容:必要之援助(開放性、彈性用語)

解題方法

切入點:逐字比對法條文字

題幹描述「某甲因批評香港政府、組織政治團體,唯恐受迫害其安全及自由」,完全符合港澳條例第 18 條「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構成要件。

接著比對四個選項的義務強度與措施種類:

選項義務強度措施種類法條依據
(A)得(授權)必要之援助港澳條例第 18 條 ✓
(B)得(授權)暫予收容非本條規定之措施 ✗
(C)應(義務)許可定居無此規定 ✗
(D)應(義務)發給難民身分無此規定 ✗

選項 (A) 與法條文字一字不差,即為正解。


選項分析

▍(A) 得提供必要之援助――正確

直接對應港澳條例第 18 條本文。「得」為授權規定,表示我國有權採取,但非絕對義務;「必要之援助」則屬彈性概念,涵蓋暫時庇護、居留許可、生活協助等各種形式,使行政機關依個案情況裁量,而非限定單一固定手段。


▍(B) 得暫予收容――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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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古題

戶政《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其他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