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普通考試 戶政 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失蹤人口逾期未查獲,如何辦理死亡宣告戶籍登記?請就戶籍法相關規定分析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失蹤人口經警察機關查尋仍逾期未查獲時,戶政機關如何促成法院作成死亡宣告,以及法院裁判確定後如何辦理戶籍登記。失蹤逾期未查獲,不等於已死亡,也不會因此直接辦理死亡登記;須依民法聲請死亡宣告,並在法院裁判確定後辦理死亡宣告登記。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掌握「查尋未果、聲請宣告、裁判確定、戶籍登記」四個階段:
-
失蹤查尋與催告利害關係人 失蹤人口逾期未查獲時,戶政機關應依相關作業規定協助其親屬向警察機關報案查尋,並掌握查尋結果。確認逾期未查獲後,應催告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 8 條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
利害關係人無法或不願聲請時,由戶政機關函請檢察官聲請 如無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經催告仍不會、不願聲請,戶政機關得檢送失蹤人的相關資料,函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依相關法務部函釋,戶政機關應說明聲請原因、事實及證據,並檢附足資證明失蹤及查尋結果的資料。
-
法院裁判確定後辦理死亡宣告登記 民法第 8 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為死亡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失蹤滿三年即可聲請;因特別災難失蹤者,則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得聲請。戶政機關須待法院死亡宣告裁判確定,據以辦理死亡宣告登記,不能只憑失蹤逾期未查獲的資料逕認其死亡。
第 二 題25 分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依據姓名條例,渠等應遵守之規定,與國人結婚所生子女命名規定有何不同?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國民與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結婚」時,外籍配偶及其子女取用中文姓名的規範,並比較一般國人婚生子女的命名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姓名條例》於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修正,將相關規定由「中文姓氏」擴大為「中文姓名」。
解題方法
先確認涉外婚姻對象,再分別看《姓名條例》與《民法》規範的範圍:
- 涉外婚姻的配偶及子女:依命題當年的《姓名條例》第 1 條,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的習慣。配偶以書面確定中文姓名;子女姓名則依相關法律辦理。取用中文姓名並應符合《姓名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的文字及格式規定。
- 國人婚生子女:依《民法》第 1059 條,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時,以抽籤定之。這項規定主要處理子女的姓氏從屬。
規定比較
| 比較事項 | 國民與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結婚 | 國人結婚所生子女 |
|---|---|---|
| 適用對象 | 外籍或無國籍配偶,以及所生子女 | 國人夫妻所生子女 |
| 主要法源 | 《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5 項;並受同條第 6 項及第 2、3 條規範 | 《民法》第 1059 條 |
第 1 題2 分
我國人小美與外國人喬治結婚後於民國 69 年 2 月 10 日生下小明,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的出生取得國籍原則,關鍵是判斷小明出生時,父母是否有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解題方法
小美是我國人,喬治是外國人。小明於民國 69 年 2 月 10 日出生時,母親小美具有我國國籍,因此符合《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要件,出生時即具有我國國籍。取得國籍的依據是母親為我國國民,不必另行辦理歸化。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甲為美國籍人,乙為無國籍人,丙為我國國民,依國籍法規定,下列何者不能取得我國國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的出生取得國籍、婚姻歸化,以及歸化人的未成年子女隨同歸化。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國籍法》第4條至第7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解題須留意命題時點與修法內容。
依《國籍法》第2條,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子女出生時即取得我國國籍;在我國出生但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也取得我國國籍。單憑「在我國出生」或「遭棄置」,不當然符合這些要件。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符合《國籍法》第4條所定居留等條件者,得申請歸化。依第7條,歸化者未婚且未滿18歲的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四種情形:出生時依法取得國籍、本人申請歸化、隨同歸化,以及在國外出生但父母一方為我國國民。尤其要注意,無國籍與外國籍是不同狀態;身為我國國民的父或母,仍可使子女依血統取得國籍,即使子女在國外出生亦同。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是無國籍人,與我國國民丙結婚,且題目明示在我國合法居留三年後申請歸化。依命題時《國籍法》第4條,國民配偶符合該條居留等條件者,得申請歸化;
第 3 題2 分
甲因結婚依親歸化日本籍,並經申請喪失我國國籍,然而在下列何項情形,甲之我國國籍仍不喪失?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國籍法》第 11 條與第 13 條的關係:符合喪失國籍的申請事由,仍須經內政部許可;即使符合第 11 條,第 13 條列出的情形也會使內政部不得許可喪失國籍。
甲因結婚依親取得日本國籍,並提出喪失我國國籍申請,屬於《國籍法》第 11 條所定事由。判斷各選項的關鍵,是辨認它們是否落入第 13 條的限制,其中包括「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國籍法》第 13 條:刑事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尚未執行完畢、民事被告、受強制執行未終結、受破產宣告未復權,以及有滯納租稅或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若符合其中一款,即不得許可喪失國籍。
注意稅務選項須看欠繳性質:滯納租稅或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會阻卻喪失國籍許可;交通違規罰單則不屬於這裡所稱的租稅或租稅處分罰鍰。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現任立法委員如經發現兼具外國國籍,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對特定公職人員兼具外國國籍的規範。立法委員屬民選公職人員;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的《國籍法》第 20 條,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但由於立法委員是由選民選出,法律另規定其經發現兼具外國國籍時,由立法院解除其公職。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已任職的立法委員」,再依《國籍法》第 20 條判斷法律規定的處置機關與處置方式。立法委員兼具外國國籍時,應由立法院解除其公職;不是先給期限辦理放棄國籍,也不是由監察院處理。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撤銷歸化許可之主管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所定撤銷歸化許可的主管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國籍法》第 19 條規定,內政部知悉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的處分與本法規定不合時,得依法撤銷;撤銷處分前,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由此可知,撤銷歸化許可的主管機關是內政部。
解題方法
辨認題目問的是「撤銷歸化許可」的決定機關,直接對照《國籍法》第 19 條即可。受理、轉送申請的機關,或負責移民事務的機關,不因此成為作成撤銷處分的主管機關。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依國籍法規定,下列何者應至少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 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 5 年以上,始得申請歸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3 條至第 5 條所定的歸化條件,尤其是一般歸化與特定身分者的居留年限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識各選項的身分,再對照《國籍法》規定的居留期間:
- 一般外國人,須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連續 5 年以上,且每年合計居留 183 日以上。
- 符合特定親屬或出生身分者,適用較短的居留年限,或不受一般 5 年規定限制。
題幹所述「每年合計有 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繼續 5 年以上」,是一般歸化的居留門檻,適用於為中華民國國民所僱用的外國人。
選項分析
(A)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外國人:錯誤。 《國籍法》第 4 條規定,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且父母均為外國人,但至少一方在臺灣有住所者,申請歸化時適用較一般規定為短的居留年限,不必符合題幹所列的連續 5 年條件。單憑「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尚不足以判斷是否符合該條,仍須具備法定條件。
第 7 題2 分
年滿 30 歲之加拿大人甲男,為中華民國國民乙女之配偶,依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於 110 年 1 月 1 日經許可歸化中華民國籍,但歸化日之前未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關於甲之歸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9 條關於歸化後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的期限、未提出的效果,以及得免提出證明的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國籍法》第 9 條,外國人經許可歸化後,原則上應於歸化許可之日起 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如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得免提出。
解題方法
甲於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經許可歸化,起算一年,提出證明的期限為 111 年 1 月 1 日前,並非兩年後的 112 年 1 月 1 日。接著比對各選項:期限是否正確、逾期效果是否寫得過於絕對,以及例外是否符合當時法條。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外國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即得擔任之職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十條對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後擔任特定公職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歸化者在取得國籍日起未滿十年,不得擔任該條列出的職務,包括立法委員、政務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以及民選地方公職人員;滿十年後,該條限制解除。
判斷關鍵是職務是否落入上述列舉範圍。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的職務,未達「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的門檻。
解題方法
先把各選項對照《國籍法》第十條的限制類別:
- 是否屬政務職務或特定中央高階職務?
- 是否屬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
- 是否為立法委員或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選項中只有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的學務長,未落入條文所列的限制範圍,因此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即可擔任。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國人甲與日本籍乙在日本結婚並生下丙女,丙 3 歲時隨甲返國定居。丙應先辦理何種戶籍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與「戶籍登記種類」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國籍法》第 2 條,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甲是國人,丙出生時即具有我國國籍;但丙在日本出生,且此前未在國內設有戶籍,因此返國定居時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依命題當年《戶籍法》第 15 條,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符合該條所定情形者,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丙是國人、出生於國外,返國定居後第一次在國內設戶籍,符合本題所考的初設戶籍情形。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是否具有我國國籍,再判斷她是否曾在國內設有戶籍:
- 甲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國籍法》第 2 條,丙出生時即取得我國國籍。
- 丙出生地在日本,未曾在國內辦理戶籍登記;她 3 歲返國定居,是首次在國內設戶籍。
- 因此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而非把此次設籍當成出生登記或遷入登記。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得不為遷出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16條的遷出登記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人民遷出原戶籍地的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原則上應辦理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同條另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全戶遷徙時,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辦理遷徙登記。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得不為遷出登記」的例外,還是「應為遷出登記」的情形。依《戶籍法》第16條逐項對照:入矯正機關收容屬得不為遷出登記的例外;其他選項則分別落在出境二年以上、全戶遷徙時出境未滿二年須隨同遷徙,或遷出原鄉三個月以上應登記的規定。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戶政事務所查有未於法定期間申請戶籍登記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於下列何種情形,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48 條之 1:戶政事務所查有未於法定期間申請戶籍登記者,原則上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該條列有免經催告、由戶政事務所逕行辦理的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例外包括「死亡宣告登記」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本題選項中只有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 符合。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一般逾期未辦登記」還是「法律明定免催告的例外」。出生、死亡及遷徙登記的逾期申請,原則上適用書面催告規定;只有符合《戶籍法》第 48 條之 1 所列例外,戶政事務所才能免經催告逕行辦理。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某甲原為臺灣有戶籍國民,一年前於大陸地區某市取得該地戶籍,戶政機關接到內政部移民署通知後,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後,臺灣戶籍應如何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由戶政機關辦理廢止臺灣戶籍。
相關作業規定採用的法律用語是「廢止」,不是「撤銷」或「視為自始不存在」。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兩個關鍵事實:甲原為臺灣有戶籍國民,且已在大陸地區取得戶籍。接著判斷法規對這種情形指定的戶籍處理方式:移民署通知後,由戶政機關辦理廢止其在臺灣地區的戶籍。取得大陸戶籍已滿一年,不會改變此處理方式。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關於戶籍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46 條所定的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申請人順序及通知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上述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解題方法
抓住第 46 條的兩層規則即可判斷:
- 原則上由本人申請。
- 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得由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戶政事務所登記後應通知本人。
題目問「何者錯誤」,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這兩層規則,並留意「本人為原則」不代表只能由本人申請。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下列何者應向原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資料證明的申請管道,重點是區分「各戶政事務所均可申請的紀錄證明書」與「須向原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的戶籍檔案原始資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戶籍法》第 66 條之 1,本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及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戶籍法》第 65 條則規定,申請閱覽戶籍登記原始資料,應向原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所列資料屬於哪一類:婚姻、遷徙與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法律明定可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則適用向原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申請的規定。因此,找出後者即可作答。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關於戶籍法之罰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罰則中不實申請、逾期申請、罰鍰處分機關,以及拒絕戶口調查的處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的違規要件、罰鍰金額與處分機關。《戶籍法》第 76 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9,000 元以下罰鍰;第 77 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者,也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9,000 元以下罰鍰。據此可判斷金額與條次是否符合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戶籍法》第 76 條處罰的是「故意為不實之申請」,罰鍰為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9,000 元以下,並非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選項也省略「故意」要件。
第 16 題2 分
陳男與張女為夫妻,欲為其新生兒取名並辦理出生登記,下列姓名何者未違反姓名條例之規定?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姓名條例》對中文姓名登記的要求,以及新生兒姓氏的選擇。
《姓名條例》第 2 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應取用中文姓名,並使用規定字典所收錄的文字;中文姓名的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新生兒的姓氏則依《民法》第 1059 條,由父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姓名是否使用合規文字、是否以空格或符號分隔姓與名,再確認孩子是否採用父親或母親的姓。
要注意姓名的切分方式:選項「陳張寶」可讀作姓「陳」、名字「張寶」,並不是把父母兩人的姓合成一個複姓。因此,孩子從父姓,名字取「張寶」,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 (A) 陳張寶:正確。「陳」為父姓,「張寶」為名字,姓名由中文文字組成,姓與名之間沒有空格或符號,符合規定。
- **(B) 陳Q寶:錯誤。
第 17 題2 分
關於結婚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982條修正後的登記婚制度,以及新舊法交替時,結婚登記的申請人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民國97年5月23日起,結婚改採登記婚:結婚須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至於在該日以前已依舊法成立的儀式婚,後續補辦結婚登記時,得由當事人一方申請。
因此,判斷關鍵是結婚日期是否在民國97年5月23日或之後:
- 97年5月23日起結婚: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 97年5月22日以前結婚:當事人一方得申請。
解題方法
逐一將各選項的年份與民國97年5月23日的分界比較。民國97年5月23日以後的結婚,須由雙方辦理登記;在此之前的結婚,適用舊制,得由一方申請。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本人申請改名,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更改下列何者之戶籍資料?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第 12 條規定的姓名變更連動登記。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的戶籍資料中更改配偶、父或母的姓名,並於變更登記後通知配偶及子女。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列出的資料範圍即可作答:本人改名後,戶政機關依職權更改的是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中所記載的配偶、父或母姓名。法條沒有將父母、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兄弟姊妹列為連動更改對象。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申請下列何項姓名登記業務,不必檢附證明文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判斷辦理特定姓名登記時,是否須檢附證明文件。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以及相關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等,原則上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其中明定「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
解題方法
先抓第 4 條的例外規定:選項中只有「回復傳統姓名」屬於免附證明文件的項目。其他選項雖同樣是姓名登記業務,並不在這項例外之內,原則上仍須檢附證明文件。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雅美族原住民依其文化慣俗,隨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傳統名字而變更本人傳統名字者(即親隨子名制),得申請改名,以幾次為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改名次數限制,以及雅美族依文化慣俗變更傳統名字的特別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內政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4 條第 2 項發布的《姓名條例》第九條解釋令,明定:雅美族原住民依文化慣俗,隨同直系血親卑親屬的傳統名字而變更本人傳統名字者,得申請改名,無次數限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述情形是否符合解釋令的適用條件:申請人是雅美族原住民,且依文化慣俗隨同直系血親卑親屬的傳統名字變更本人傳統名字。題目已明確指出是此種「親隨子名制」情形,因此適用特別規定,不受一般改名次數限制,選「無次數限制」。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本名為王小美的知名歌手,取用藝名為曾小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本名」與「藝名」的使用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國民以戶籍登記姓名為本名;藝名可用於一般社會活動,但涉及依法令辦理的行為、學歷證件及財產登記時,仍須使用本名。
相關規定如下:
- 《姓名條例》第 5 條: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 同條例第 6 條: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 同條例第 7 條:財產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應用本名。
解題方法
先區分使用姓名的情境:簽唱會為一般社會活動,可以使用藝名;銀行帳戶、畢業證書及營利事業登記則涉及財產存儲、學歷證件或依法令辦理的登記,應使用本名。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甲有 A、B 兩國之國籍,並在 C 國有住所,設甲因行為能力問題在我國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及第 2 條,判斷外國人行為能力的準據法,以及當事人具有多數國籍時,如何認定其本國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第 10 條第 1 項,外國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依同法第 2 條,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具有多數國籍時,適用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國籍所屬國法。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人的行為能力」,依第 10 條第 1 項連結至甲的本國法;再依第 2 條處理甲有 A、B 兩國國籍的情形。題目另指出甲在 C 國有住所,但多數國籍的規則是選擇關係最切的國籍,並非直接以住所地法取代本國法。
因此,應在 A、B 兩國國籍中,判斷何者與甲關係最切,並適用該國法律。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涉外民事案件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何種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2 條的「準正」準據法: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與生母結婚時,子女的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決定。
要點在於,法條不是直接指定子女本國法或結婚地法,而是先找出父母婚姻效力的準據法。依同法第 47 條,婚姻效力依序適用:
- 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 無共同本國法時,適用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
- 無共同住所地法時,適用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解題方法
依題意,先由第 52 條確定子女身分要依父母婚姻效力的準據法,再依第 47 條逐層判斷。選項中的「與子女關係最切國家之法律」並非第 52 條所指的準據法;第 47 條最後一層所看的是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的法律。
因此,依第 47 條的第三層規則,選 (D)。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A 國人甲移居 B 國,多年後在 B 國定居、結婚生子並歸化為 B 國人,但並未放棄 A 國國籍。由於甲在我國持有大量資產,其後甲因意外身故,其繼承人針對甲在我國之遺產分配有所爭執,遂在我國提起訴訟,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繼承的準據法,以及被繼承人具有多數國籍時,如何認定其「本國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繼承原則上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依同法第 2 條,有二個以上國籍者,以與本人關係最切的國籍作為本國法;但若其中包括中華民國國籍,則以中華民國國籍為本國法。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仍有 A 國國籍,並已歸化取得 B 國國籍,因此具有 A、B 兩國國籍。題目沒有表示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故應比較甲與 A、B 兩國的關係,判斷何者最密切。
甲長年在 B 國定居,並在當地結婚、生子且歸化,足以認定其與 B 國的關係較切近。因此,依第 2 條,甲死亡時的本國法為 B 國法;再依第 58 條,繼承應適用 B 國法。
甲在我國持有大量資產,並不因此改變繼承準據法。第 58 條但書另規定,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為繼承人的中華民國國民,得就被繼承人在中華民國的遺產繼承;這是對特定本國繼承人的保障,不是將整體繼承準據法改為我國法。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為 A 國人,設有住所於 B 國,其在 C 國書立遺囑,指定其好友我國人乙,得就甲在我國銀行帳戶中之存款加以繼承。關於甲所為遺囑方式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1 條的遺囑方式準據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遺囑及其撤回的方式,除依該法第 60 條所定法律外,還可以依下列法律之一:
- 遺囑訂立地法;
- 遺囑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
- 遺囑所涉及不動產的所在地法。
第 60 條所定法律為遺囑成立及效力所適用的遺囑人本國法。本題問的是遺囑「方式」,因此應依第 61 條判斷;乙的國籍及遺囑所處分的財產是銀行存款,都不會因此成為第 61 條所列的方式準據法連結因素。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指的連結因素,再逐一對照第 61 條:
- 甲是 A 國人,對應遺囑人本國法。
- 甲設住所於 B 國,對應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法;依題意按住所仍在 B 國判斷。
- 甲在 C 國立遺囑,對應遺囑訂立地法。
- 遺囑處分的是我國銀行帳戶存款,存款屬債權,並非不動產;第 61 條的不動產所在地法不能據此連結到我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