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普通考試 戶政 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在何種情形下,內政部不得許可中華民國國民依國籍法第 11 條喪失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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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國民申請喪失國籍的限制。依國籍法第 11 條,國民具備法定情形之一,經內政部許可後,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但即使符合第 11 條,仍須符合第 12 條的限制,內政部不得許可者即不能喪失國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第 11 條、第 12 條後續有修正,現行法已修正,解題仍依當年規定。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層次:第 11 條列出「得申請喪失國籍」的情形;第 12 條則列出申請人即使符合第 11 條,內政部仍「不得許可」的情形。題目問的是後者,作答時應完整列出第 12 條的限制,並注意兵役限制所附的例外。
作答
依民國 109 年《國籍法》第 11 條,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內政部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的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 為外國人之配偶。
- 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受輔助宣告者,並須取得輔助人同意。
然而,依同法第 12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內政部不得許可喪失國籍:
第 二 題25 分
A 國人甲男與我國人乙女結婚後住在臺北市多年,因感情不睦,遂協議離婚。關於二人離婚後是否仍對他方負有扶養義務之問題,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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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如何選定離婚及其效力的準據法。甲為 A 國人、乙為我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問題不是單純詢問一般扶養請求,而是詢問「離婚後是否仍對他方負有扶養義務」,應先判斷這項義務在本題中屬於離婚的效力,再依離婚的準據法處理。
解題方法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離婚及其效力,依序適用:
- 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的本國法;
- 沒有共同本國法時,適用夫妻共同的住所地法;
- 沒有共同住所地時,適用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的法律。
甲與乙國籍不同,沒有共同本國法,因此進一步判斷共同住所地。題目說二人結婚後在臺北市居住多年,足以認定共同住所地在我國;依第 50 條,應適用我國法。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傳來取得國籍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中「原始取得國籍」與「傳來取得國籍」的區分。原始取得,是因出生等事實直接取得國籍;傳來取得,則是原本沒有我國國籍者,嗣後因歸化等原因取得國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國籍法》第 2 條規定出生時取得我國國籍的情形;第 4 條規定特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得申請歸化;第 7 條規定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描述的是「出生時依法取得國籍」,還是「原本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歸化程序取得國籍」。出生即取得者屬原始取得;因歸化或隨同歸化取得者,則屬傳來取得。題目問「非屬傳來取得」,因此應找出生取得的情形。
選項分析
- (A) 外國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而歸化者:錯誤選項。 此人原為外國人,因對中華民國有殊勳而申請歸化,屬《國籍法》第 4 條所定的歸化途徑。國籍是在歸化許可後取得,屬傳來取得。
第 2 題2 分
大華之父為中華民國籍,母為日本籍,兩人於日本同居時在民國 100 年 4 月 20 日生下大華,並於民國 103 年 5 月 15 日返國辦理結婚登記。依我國相關法律,大華的國籍應如何認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的生來取得國籍,以及父母未婚生育、嗣後結婚對親子身分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這是以血統為基礎的國籍取得方式,並不以出生地在我國為條件。
本題父親是中華民國國民,母親是日本國籍;兩人於大華出生後辦理結婚登記。依《民法》第 1064 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與生母結婚,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嗣後結婚使大華與生父的親子身分依法確認,據此依《國籍法》第 2 條認定其出生時即具有我國國籍。
解題方法
先抓住判斷基準:題目問「國籍應如何認定」,應先看《國籍法》第 2 條的生來取得要件,再判斷父親與大華間的親子身分是否依法成立。
大華出生於民國 100 年 4 月 20 日,當時生父是中華民國國民。父母於民國 103 年 5 月 15 日結婚登記後,大華依《民法》第 1064 條視為婚生子女;因此,本題不是因為辦理結婚登記才透過歸化取得國籍,而是依生父的國籍認定為出生時即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來自烏克蘭年滿 30 歲之甲熱愛臺灣,來臺工作合法居留超過 5 年,並與中華民國國籍人結婚生子。甲欲循一般歸化程序申請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下列何者非屬一般歸化之法定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3 條的一般歸化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外國人申請一般歸化,須符合:
-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 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 5 年以上。
- 年滿 20 歲,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 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所列刑事案件紀錄。
-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 具備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法律並未要求申請人曾在我國繳納所得稅。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國籍法》第 3 條列舉的一般歸化要件。選項若非條文所定要件,即為本題所問「非屬一般歸化之法定要件」。甲與我國國民結婚生子,並不會因此使「繳納所得稅」成為一般歸化的法定條件;題幹所述婚姻與子女也不改變本題的判斷基準。
選項分析
(A) 正確,屬一般歸化法定要件。 《國籍法》第 3 條要求申請人年滿 20 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第 4 題2 分
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具備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之歸化要件,如有下列何情形,仍不得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4 條對外籍配偶及其婚姻關係消滅後的歸化保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國籍法》第 4 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若在臺設有住所,符合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要件,且在臺每年合法居留達 183 日、連續 3 年以上,並符合該條列舉情形之一,得申請歸化。其中包括:為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亡故配偶親屬仍有往來。配偶死亡者若婚姻關係已存續 2 年以上,則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的限制。
這些規定是為特定外籍配偶提供歸化途徑。一般兩願離婚後,不再具有我國國民配偶身分,也不屬於條文特別保護的離婚情形。
解題方法
先看婚姻關係是否仍存續,再判斷婚姻消滅後是否符合《國籍法》第 4 條列出的例外:
- 婚姻仍存續:符合其他條件者,可依國人配偶的規定申請。
- 因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屬條文保障情形。
- 配偶死亡後未再婚:須有與亡故配偶親屬往來的事實;婚姻已存續 2 年以上者免此項要求。
- 一般離婚:條文未列為上述特別保障情形。
第 5 題2 分
甲於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經申請而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下列何者非甲自回復國籍日起 3 年內,依法不得擔任之公職?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18條: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列公職。判斷重點是職務是否落入第10條列舉的範圍,不能只因職務名稱中有「主任秘書」或「公職」就認定受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國籍法》第18條確認三年限制,再將各職務對照第10條第1項的類型,包括各部政務次長、特命全權大使,以及民選地方公職人員等。若選項不屬於列舉職務,也不屬於其他比照簡任第13職等以上的職務,即為「非不得擔任」者。
選項分析
(A) 高雄市政府新聞局主任秘書:正確答案。 主任秘書並非《國籍法》第10條第1項明列的職務。題目也未提供其屬於「比照簡任第13職等以上職務」的資訊,因此不在回復國籍後三年內不得擔任的範圍,符合題目所問的「何者非不得擔任」。
第 6 題2 分
依現行法規定,申請喪失國籍時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重點是辨認「具有我國國籍的證明」有哪些法定文件。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說明。
依該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應檢附具有我國國籍的證明;可用的文件包括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護照、國籍證明書、華僑登記證、華僑身分證明書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不在列舉範圍內,也不是該條所稱的國籍證明。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與《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所列的國籍證明文件比對:
- 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可分別對應該條所列的國民身分證、戶籍資料。
- 華僑登記證是條文明列的證明文件。
- 全民健康保險卡不屬於條文列出的國籍證明文件。
因此,應選不包括在應備國籍證明文件中的全民健康保險卡。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經法院判決確定係以假結婚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甲之歸化許可依法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對「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歸化許可」的處理。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國籍法》第 19 條,歸化許可經查明有不正當情事者,應予撤銷;但以虛偽證明文件申請者,另有撤銷及廢止的規定。本題已由法院判決確定甲係以假結婚而歸化,應依題目所定事實處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假結婚」屬取得歸化許可的不正當情事,再判斷法條規定的法律效果是裁量處分或羈束處分,以及是否須另經審查會、陳述意見或行政院核准。法條既規定應撤銷,且題幹已給定法院判決確定,便直接選擇依法撤銷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審查:錯誤。 本題所涉假結婚情形,法律效果依《國籍法》第 19 條處理,並無須先召開審查會的規定。
第 8 題2 分
在飛機上出生之中華民國人民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其出生地應如何認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對出生地不明時的認定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20 條規定,出生地不明者,依相關規定認定;在飛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出生地者,以該飛機的註冊地為出生地。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給定的情形:出生於飛機上,且無法確定出生地。再依《戶籍法》關於出生地認定的特別規定,直接以飛機註冊地認定,不以飛機的起飛地、降落地或出生當時所在地替代。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甲出生後,有關其出生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關於出生登記的申請人、證明文件,以及逾期未申請時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的規定。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戶籍法》第 29 條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無依兒童另得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申請出生登記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則規定,出生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辦理。
解題方法
先把法規中的「出生登記申請人」名單與選項逐一比對;接著核對出生登記的正本要求及催告後逕行登記規定。注意《戶籍法》第 29 條列出的申請人中沒有「監護人」,因此 D 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甲死亡後,有關其死亡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死亡登記的適格申請人,以及經催告仍未申請時,戶政事務所能否逕行登記。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戶籍法》第 36 條,死亡登記的申請人包括: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以及死亡者死亡時的房屋或土地管理人。村(里)長不在此列。
另依同法第 48 條之 2,死亡登記經戶政事務所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解題方法
先對照第 36 條列出的死亡登記申請人,判斷選項 A、B、C;再依第 48 條之 2 判斷選項 D。選項 C 所稱村(里)長並非第 36 條列舉的申請人,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有下列何種情形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15 條的「初設戶籍登記」適用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凡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 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 在國內出生,滿 12 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要留意,「核准停留」與「核准定居」不同;初設戶籍須符合條文規定的定居等要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要求的是「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的初設戶籍登記,再對照《戶籍法》第 15 條各款。選項中若只有身分、停留或入境事實,還要檢查是否具備條文要求的「歸化」及「經核准定居」等條件。
選項分析
(A) 大陸地區人民,經核准停留者:錯誤。 《戶籍法》第 15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須「經核准定居」才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僅經核准停留,尚未符合要件。
第 12 題2 分
甲為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與未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乙於臺北市公證結婚後,有關其結婚登記之申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結婚登記的申請機關,以及結婚登記是否受當事人戶籍地或結婚地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戶籍法》第 10 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結婚登記屬戶籍登記;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不以當事人戶籍地或結婚地為限。
題目所稱乙雖為中華民國國民,但未設有戶籍,並不因此使結婚登記只能向甲的戶籍地或結婚地辦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本題問的是「向哪一個戶政事務所申請」,而非結婚要件或應備文件。再套用結婚登記可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的規定,即可排除以戶籍地或公證結婚所在地作為唯一或限定管轄機關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出境 2 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國民出境滿二年以上,原則上應辦理遷出登記;但有兩種例外,不適用此規定:
- 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 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者。
題目問的是出境二年以上「應」辦理遷出登記者,因此要找出不屬於上述例外的人。
解題方法
先抓「出境二年以上」這項原則,再逐一比對選項是否落入法定例外。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其眷屬,以及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者,均依法排除;留學生不在例外之列,符合原則上應辦理遷出登記的情形。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依姓名條例第 9 條規定,應於幾歲後始得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第 9 條對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的限制,以及民國 109 年法律上的成年年齡。
依命題當年《姓名條例》第 9 條規定,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須於成年後始得為之。判斷何時成年,須併同適用當時《民法》第 12 條:滿 20 歲為成年。因此,題目所問的年齡是 20 歲。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二次改名」的限制:未成年人不能在未成年期間辦理第二次改名,必須等到成年後。
接著依命題當年的《民法》第 12 條確認成年年齡為 20 歲,故須滿 20 歲後,才符合《姓名條例》第 9 條所稱「成年後」的條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後續《民法》已將成年年齡修正為 18 歲,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 15 題2 分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而不得申請改姓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幾年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特定情形下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的限制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姓名條例》第 15 條規定,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此項限制期間自裁判確定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執行完畢滿幾年止」,直接對照《姓名條例》第 15 條規定即可。期間分成兩個節點: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開始限制,直到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滿三年,限制才終止。因此答案為三年。
第 16 題2 分
關於被收養者之改姓或改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中「改姓」與「改名」是不同的法定申請事項。民國 109 年的《姓名條例》第 8 條規定,被收養者得申請改姓;第 9 條則將「被收養」列為得申請改名的事由。因此,收養者不只可以申請改姓,也可以申請改名。
解題方法
分別核對改姓、改名的法定事由:
- 《姓名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被收養者得申請改姓。
- 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被收養者得申請改名。
兩項規定各自提供申請依據,故選項所稱「得同時申請改姓與改名」也正確;「只能申請改姓」則錯誤。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姓名文字未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如何辦理戶籍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戶籍登記姓名用字的限制。依民國 109 年《姓名條例》第 2 條,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所列有的文字;未使用前述字典所收錄文字者,不予登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重述《姓名條例》第 2 條的規定。辨識關鍵在於「未使用……所列有之文字」:法條已明定處理方式為「不予登記」,因此選擇與法條文字相符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依據姓名條例之規定,有關取用中文姓名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有關中文姓名登記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姓名條例》第 2 條,姓名以中文為限;姓氏在前、名字在後,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姓名文字應使用教育部編訂的國語辭典所列文字,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解題方法
抓住第 2 條對中文姓名的登記格式:中文姓名須依「姓在前、名在後」排列,且姓與名之間不能加空格或符號。據此可直接判斷 (C) 正確;其餘選項則分別違反無姓氏者的登記規定、姓名排列規則或姓名用字限制。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依據姓名條例第 1 條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第 1 條對本名、少數民族姓名登記、歸化者中文姓名及回復國籍者姓名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姓名條例》第 1 條嗣於民國 113 年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按民國 109 年的條文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國 109 年《姓名條例》第 1 條的文字。關鍵在於:當時條文要求歸化者取用中文姓名時,須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的習慣;並未規定中文姓名必須與原有外文姓名發音相近。
選項分析
(A) 正確。 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選項內容與法條相符。
第 20 題2 分
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不得以下列何種文件為本名之證明?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判斷僑居國外、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的國民,哪些文件可以作為本名證明。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規定,可作為本名證明的文件包括護照、華僑登記證、國籍證明書,以及經我國駐外館處審查屬實的其他文件;出生證明書不在列舉範圍內。
解題方法
題目問「不得」使用何種文件,直接比對選項與施行細則第 3 條列出的文件即可。出生證明書雖可證明出生事實,但本題考的是法規指定的「本名證明」文件,兩者用途不同。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我國人甲至 A 國旅行時,於飯店自書遺囑,嗣後甲歸化為 B 國籍,不久過世。關於甲之遺囑是否有效,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如何適用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囑的「成立及效力」與「方式」各自適用哪一國法律,並須分清兩者的準據法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規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第 61 條則規定,遺囑方式除依第 60 條所定法律外,也可以依遺囑訂立地法、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或遺囑涉及不動產時該不動產所在地法。
解題方法
甲在 A 國飯店自書遺囑,題目所問的重點是遺囑「是否有效」,並以自書遺囑的形式與訂立地描述,應從遺囑方式的準據法切入。
甲立遺囑時尚未歸化 B 國,依第 60 條,遺囑成立及效力原則上依甲立遺囑時的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至於遺囑方式,依第 61 條,除可適用第 60 條所定法律外,也可適用遺囑訂立地法。甲是在 A 國立遺囑,因此遺囑方式得依 A 國法判斷。
本題選項中,與第 61 條「遺囑訂立地法」相符的是 A 國法,故選 (C)。甲後來歸化 B 國,不會把立遺囑時的本國法改成 B 國法;死亡時的國籍也不是第 61 條所列的一般遺囑方式準據法。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為單面法則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單面法則與雙面法則的區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連繫因素指定準據法:
- 單面法則:直接指定某一國法律適用,或以「依中華民國法律」等方式限定法律適用範圍。
- 雙面法則:以中立的連繫因素指向某一國法律,例如本國法、物之所在地法;連繫因素落在哪一國,就適用該國法律。
以下依民國 109 年命題時的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辨認各選項的準據法規則是否只指定一方的法律,還是透過中立的連繫因素決定適用哪一國法律。題目中的「依中華民國法律」是直接指定我國法,屬單面法則;「本國法」與「物之所在地法」則可因當事人或物的連繫所在地不同,而指向不同國家,屬雙面法則。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時,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作為夫妻財產制應適用之法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8 條的夫妻財產制準據法,重點是夫妻選法的方式與範圍、沒有有效選法時的補充順序,以及不動產所在地法的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 夫妻以書面合意,選擇適用夫妻其中一方的本國法或住所地法,夫妻財產制即依該合意所定法律。
- 沒有合意,或合意依所選法律無效時,依序適用夫妻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與婚姻關係最切地的法律。
- 前述規定對夫妻不動產不適用的情形是:依不動產所在地法,該不動產應從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第 48 條文字即可。題幹雖稱夫妻「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但仍須符合書面合意及選法範圍:中華民國法律必須是夫妻一方的本國法或住所地法,才能依第 1 項選定。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我國人甲女未婚且父母雙亡,有一兄長乙為日本人。甲欲請求乙扶養。關於扶養應適用之法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扶養關係的準據法。民國 109 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7 條規定:「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因此,判斷準據法時,要先確認誰是請求扶養的人,再看該人的本國法。
甲是扶養權利人,且為我國人,故本題適用我國法。甲、乙國籍不同,不會因此分別適用各自的本國法。
解題方法
先確認涉外因素:甲是我國人,乙是日本人,這是涉外扶養關係。接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7 條,以扶養權利人甲的本國法為準據法,因此適用我國法。
至於甲是否確實有權請求乙扶養,則是依所適用的我國法判斷。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3 款,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是否具體成立,仍須依《民法》相關規定判斷。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美國人甲男與日本人乙女為夫妻,在我國有共同住所,後因婚姻不睦向我國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乙女並請求甲男給付贍養費。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離婚及其效力」的準據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這是依序適用的連結規則:先看夫妻有無共同本國法,再看有無共同住所地法,最後才判斷婚姻關係最切地。
解題方法
甲為美國人、乙為日本人,兩人沒有共同本國法,因此不適用第一順位。題目明示夫妻在我國有共同住所,故依第二順位適用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
乙請求甲給付的「贍養費」,在本題中是離婚後扶養義務的問題,屬於離婚效力的一環,與裁判離婚一併依第 50 條所定的準據法處理。因此,離婚及贍養費均適用我國法。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