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普通考試 戶政 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戶」可分為哪幾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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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制中關於**「戶之組織型態與法定分類」**。涉及法規包含《戶籍法》第 3 條第 1 項,以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4 條與第 5 條對戶長產生、事業範疇與分別立戶之補充規定。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與戶籍法施行細則關於「戶之組織與分類」之條文架構迄今維持一致,惟條文中涉及「成年人」之年齡標準,現行法已配合民法修正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下修為滿 18 歲,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申論簡答題(非選擇題)。答題切入點應分為兩層次:
- 法源位階指正與融會:題幹雖問「依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惟自民國 97 年戶籍法大幅修正後,戶之組織分類已由早期的施行細則提升至母法《戶籍法》第 3 條第 1 項明定;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至第 5 條則係就母法各款之執行細節為具體補充。考生切不可因題目寫「施行細則」而回答「細則未明定」,而應以《戶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為架構骨幹,完整結合《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補充要件作答。
- 三類戶別之要件鋪陳:分項列出三種戶別名稱(共同生活戶、共同事業戶、單獨生活戶),並針對各款寫出:
- 「實質生活/事業狀態(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等)」
- 「法定戶長產生方式」
- 「施行細則所規範之補充定義(如長者、推舉人、監護宣告、共同事業戶範疇)」
- 收尾補強:加附《戶籍法》第 3 條第 2 項及施行細則第 5 條「分別立戶」之原則,使論述完整無缺漏。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問答題,無選擇題之分項選項。為達到閱卷評分之最高級距,評分要點與答題完整度對照如下:
- 共同生活戶之得分要點:
- 必須寫出「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
- 戶長為「長者或推舉之人」。
- 必須援引《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補充說明:長者指成年人中年齡最高者;推舉之人指經該戶成年人過半數推舉之人;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者不得為戶長,由其監護人為戶長。若僅寫「共同生活」而未交代戶長產生與細則要件,無法獲取滿分。
- 共同事業戶之得分要點:
- 必須寫出「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其主管人為戶長」。
- 必須援引《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指出其範疇:「指依法立案之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私團體或收容處所」。未列出細則例示之事業型態,屬於內容不完整。
- 單獨生活戶之得分要點:
第 二 題25 分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外國人配偶,因受家暴離婚而未再婚者,欲申請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為證明其具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得檢具之文件包含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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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命題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3 年 5 月《國籍法》及後續施行細則再度修正公布,進一步放寬外籍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者之歸化要件,並對弱勢者增訂免附生活保障無虞證明之規定,惟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 核心法條與規範層次:
- 《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2 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外國人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於符合法定居留年限與法定要件時,得申請歸化。
- 《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歸化應具備「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
-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7 條:具體規範各類歸化申請人證明「生活保障無虞」之文件種類,並針對因家暴離婚未再婚者,特別放寬其證明文件之內容與出具主體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實務應用之申論題,切入點應採「雙層要件架構」進行作答:
- 客體面向(證明文件種類):引述《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說明申請人適用微縮審查之「生活保障無虞」標準(無須如一般歸化達到基本工資二倍或五百萬元之高門檻),列舉其得檢具之四大類文件。
- 主體面向(出具文件人員):引述《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項但書,針對「受家暴離婚未再婚」之特殊處境,詳細說明得由哪些「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生活扶助」之親屬出具文件,避免因脫離暴力婚姻而無法取得財力證明。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項設計。依據命題評分要點與法規構成要件,剖析應檢具之文件類別及相關要件如下:
- 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 包含雇主開立之薪資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所得清單、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土地或房屋所有權狀等。
- 此類文件不設金額下限,只要能佐證其在國內足以自立或生活無虞即可。
- 聘僱證明或工作內容及所得書面敘明:
- 包含雇主開立之在職聘僱證明文件。
- 考量基層工作或非典型就業者之困境,若無固定雇主,得由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亦屬有效證明文件。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 指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證照,例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核發之各級技術士證(如中餐烹調、女子美髮、照顧服務員等),用以證明其具備自立工作之專業技能。
- 其他足資證明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 概括概括條款,指經主管機關審認足以保障申請人在臺生活不虞匱乏之各類證明資料(如合法的定期津貼、補助或家屬資助證明)。
第 1 題2 分
某甲於 107 年 1 月 1 日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如擬於 109 年 8 月 1 日擔任公職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18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的回復國籍者任公職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國籍法》第 18 條,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第 10 條第 1 項列舉的公職。當時列舉的職務包括民選地方公職人員、陸海空軍將官,以及比照簡任第 13 職等以上等職務。
解題方法
甲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回復國籍,三年限制期間至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屆滿。題目所定民國 109 年 8 月 1 日仍在限制期間內,因此逐項判斷各職務是否屬《國籍法》第 10 條第 1 項列舉的公職:屬於列舉職務者不得擔任;不在列舉範圍者則不受這項三年限制。
選項分析
- (A) 可以擔任花蓮縣玉里鎮民代表:錯誤。 鎮民代表是民選地方公職人員,屬當時《國籍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列職務。甲在回復國籍未滿三年時不得擔任。
第 2 題2 分
一越南籍女性勞工,在臺與我國人同居出生之子女,經生父認領,依我國法規定,該子女之國籍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以出生時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作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的原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非婚生子女由生父認領時,依同法第 2 條第 2 項,準用前述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再判斷認領對國籍認定的影響。本題所述子女由我國籍生父認領,符合《國籍法》第 2 條第 2 項的規定,因此準用同條第 1 項第 1 款,以生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認定,該子女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題目詢問「依我國法規定」的國籍,判斷重點是我國《國籍法》的認定結果;不因母親是越南籍,就改變我國法下的結論。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來自德國的修女 A,在臺服務奉獻 50 多年,致力蒐集保存臺灣各族群傳統服飾文物,A 欲申請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外國人申請歸化的通常要件,以及「有殊勳於中華民國」的特別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國籍法》第 3 條,外國人通常須符合合法居留年限、品行端正、具備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等要件,才得申請歸化。依同法第 6 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 3 條所定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另依當時《國籍法》第 9 條,申請歸化原則上須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但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得免提出。這項豁免處理的是放棄原國籍的證明,不代表所有歸化程序要件一概免除。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幹是否指向「有殊勳」:A 長期在臺服務奉獻,並致力保存臺灣各族群傳統服飾文物,題目設定其符合有殊勳的法定要件。接著對照《國籍法》第 6 條與第 9 條:有殊勳者得依特別規定申請歸化,並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外國人甲申請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經獲准後,下列何者得申請隨同歸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7 條的「隨同歸化」資格。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因此,子女須同時符合兩項條件:未婚,且未成年。民法上的成年年齡在當時為 20 歲;民法於 2021 年修正、成年年齡改為 18 歲,現行法已修正,但本題仍以民國 108 年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排除不是子女的配偶,再逐一檢查子女是否同時符合「未婚」與「未成年」:
- 25 歲已超過當時成年年齡 20 歲。
- 18 歲在當時尚未成年,但已婚,不符合「未婚」。
- 15 歲未婚,且未滿 20 歲,兩項條件都符合。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依國籍法規定,因出生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2 條出生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的規定。依民國 108 年法規,出生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 出生於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的國內子女。
- 出生於國內,父母均為外國人,且依法不能使子女取得其國籍者。
判斷時應先確認父母的國籍,再看出生地;出生地在臺灣本身並不當然使子女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國籍法》第 2 條:父或母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若否,是否符合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若仍否,再看是否出生於國內且父母均為外國人、並依法不能使子女取得其國籍。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甲在桃園出生,但生父無國籍、生母為美國籍。父母並非均無國籍,亦無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的事實;題目也未指出甲依法不能取得美國籍,因此不符合出生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的要件。
第 6 題2 分
外國人甲申請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經獲准後,未於 1 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但依法延展期限後已在期限內提出,則甲自何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歸化許可與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的時間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國籍法》第 9 條規定,外國人經許可歸化者,應於許可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未於期限內提出者,歸化許可將被廢止。但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且經主管機關同意延展期限者,得於延展期限內提出。
歸化許可的生效時點與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的提出時點不同:符合法定程序並獲准歸化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的日期是許可歸化之日;其後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是履行法定義務,並非取得國籍的起算日。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已獲准歸化,再判斷未於一年內提出證明的法律效果。題目明示甲已依法延展期限,並在延展期限內提出證明,因此不會因逾原一年期限而遭廢止歸化許可。既然許可仍有效,取得國籍的日期即回到歸化許可日,而非提出證明之日。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帶 3 名子女從美國返臺定居,並於 108 年 2 月 1 日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其長子於 87 年 1 月 31 日出生,未婚;次子於 89 年 5 月 5 日出生,已婚;三子於 91 年 8 月 10 日出生,未婚。關於 3 人之隨同回復國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11 條第 2 項的「未成年子女隨同回復國籍」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回復國籍者的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回復;判斷子女是否未成年,依當時《民法》第 12 條,以年滿 20 歲為成年。因此,須以申請日民國 108 年 2 月 1 日為基準,逐一計算子女年齡;已婚與否不影響成年年齡的判斷。
解題方法
以申請日減去出生日期,確認每名子女是否已滿 20 歲:
- 長子:民國 87 年 1 月 31 日出生,於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年滿 20 歲;申請時已成年,須自行申請回復。
- 次子:民國 89 年 5 月 5 日出生,申請時未滿 20 歲;雖已婚,仍屬未成年,可隨同回復。
第 8 題2 分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下列何種申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上戶籍登記事項錯誤的處理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登記;登記事項錯誤若是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申請人應提出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指出的原因: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是「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這種情形不是要消滅原本合法存在的登記,也不是要把登記內容改成新的事實,而是將錯誤登記更正為正確內容,因此應申請「更正」。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外國人歸化,經核准定居,而為初設戶籍登記,未居住國內者,戶政事務所應通知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經核准定居後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戶政事務所的通報義務。
依民國 108 年《戶籍法》第 15 條第 2 款,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者,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9 條之 1 規定,符合《戶籍法》第 15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初設戶籍登記情形者,如未居住國內,戶政事務所應通知內政部移民署。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情形屬於《戶籍法》第 15 條所定的初設戶籍登記,再抓住題幹關鍵條件「未居住國內」。這正是《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9 條之 1 明列的通知事由,因此通知對象為內政部移民署。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有關戶籍登記之申請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所定戶籍登記的申請期間,以及逾期申請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戶籍法》第 48 條,戶籍登記原則上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申請;逾期申請,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該條另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逾期未申請情形時,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並依法處理。
解題方法
先抓住一般規則「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再辨認兩個常見例外:出生登記的期限另有規定;逾期申請並非一律不受理,戶政事務所也不是發現逾期就立即處罰。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經下列何機關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所定的輔助登記,重點是辨認「為輔助宣告的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4 條將「輔助」列為戶籍登記事項;依同法第 12 條,經法院為輔助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解題方法
先找出法條指定的宣告機關,再比對選項。輔助宣告屬法院裁定事項;戶籍機關依據法院所為的宣告辦理輔助登記。因此,選項中只有「法院」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有關遷出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16 條的遷出登記期間、例外,以及全戶遷徙時特定人員應隨同登記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戶籍法》第 16 條:
-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原則上應辦理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辦理遷徙登記。
- 出境二年以上,原則上應辦理遷出登記,但因公派駐境外及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者除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16 條的「一般期間」、「例外」及「全戶遷徙特別規定」。本題的關鍵是:出境的遷出登記期間為二年;矯正機關收容者在一般遷出規則及全戶遷徙規則中,分別適用不同規定。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有關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之申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關於閱覽戶籍資料及申請交付戶籍謄本的申請人、申請方式、提供範圍,以及戶籍謄本格式與利害關係人範圍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戶籍法》第 65 條,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利害關係人申請時,僅得取得與其利害關係相關部分的資料。戶籍謄本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中的規定主體與權限歸屬。前三項主要考申請人、委託方式及資料提供範圍;第(D)項則考「由誰訂定」的主管機關層級。將法律規定與選項文字比對,即可判斷錯誤項目。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下列何項資料?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戶籍法所定的「親等關聯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是用來查明申請人與他人間親等關係的戶籍資料;辦理繼承登記時,可用來查證被繼承人的配偶及血親關係。
解題方法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戶籍法規定,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題幹的「繼承登記」及「配偶及血親關係」正是辨識此項資料的關鍵。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國民依法令行為使用姓名的要求。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姓名條例》第 3 條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本名以戶籍登記的姓名為準。
這項規定適用於依法令辦理、且須使用姓名的情形;筆名、藝名或外文姓名不能取代本名。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依法令之行為」及「有使用姓名之必要」兩個條件,再對照《姓名條例》第 3 條。法條明定應使用本名,因此選擇與法條一致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申請改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何日起發生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所定改姓的生效時點。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姓名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依該條例申請改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因此,須分辨「提出申請」與「完成戶籍登記」兩個時間點。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改姓「發生效力」的日期,直接依《姓名條例》的生效規定判斷:法律以完成戶籍登記作為生效基準,而非以申請日或其他期限作為基準。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因執行公務之必要,可否申請更改姓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所定的改名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符合該條所列事由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其中包括「因執行公務之必要」,但以經機關長官核准者為限。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中的「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是法定改名事由,再判斷它所允許變更的姓名範圍。法條所稱「改名」是更改名字,並非改姓;本題官方答案所採的解讀,是該情形可申請更改姓名,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由何機關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的訂定機關。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姓名條例》的授權規定,該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施行細則的法定訂定機關,直接辨認《姓名條例》的主管機關及授權條文即可。此處應掌握的法規規定是:《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因此選內政部。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姓,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第 8 條第 1 項所定改姓事由,以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所列的證明文件。作答時要分清楚「得申請改姓的原因」與「申請時應提出的證明文件」:符合改姓事由,不代表任意提出相關文件即可。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把各選項對應到《姓名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的改姓事由,再核對《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的文件要求。該條對因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申請改姓者,規定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養子女為成年人時,終止收養得以終止收養書約證明。
因此,選項 B 所稱「被收養者,為收養契約」與法定文件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被認領或撤銷認領而申請改姓者,應提出被認領、撤銷認領的證明文件。這與《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款相符。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得不使用本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所定「使用本名」的原則與例外。姓名是個人身分識別的重要依據;在公務或正式身分文件上,原則上應使用本名。族譜則屬家族記載,法律並未要求其中必須一律使用本名。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正式證明身分或辦理公務所需的文件。這類文件須以本名確認當事人身分;族譜不屬於此類身分證明或公務文件,因此得不使用本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依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為理由申請改名,其次數限制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姓名條例》中關於國民申請「改名」之法定要件及「次數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法定事由:依《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者,得申請改名。
- 次數限制:依《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 現行法狀態:現行《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2 項之次數限制規定仍維持「以三次為限」,未作修正。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區分「客觀法定事實事由」與「主觀概括裁量事由」的規範差異:
- 《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所列之改名事由共有 6 款,其中第 1 款至第 5 款(如公私機構同名、與三親等直系尊親屬同名、同縣市居住設立戶籍同名、與通緝犯同名、收養或認領等身分變更)均屬具有客觀事實基礎之要件,只要符合法定要件事實,法律未設次數上限。
- 第 6 款「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屬於當事人主觀評價或概括原因,立法者為兼顧個人人格權發展,同時避免姓名頻繁更動損及身分識別之安定性與社會交易安全,特別在同條第 2 項設下「以三次為限」之次數門檻。
- 據此,題目所指事由完全符合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法定次數限制即為「3 次為限」。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A 國籍甲男與我國籍乙女結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關於甲、乙位於 B 國不動產之歸屬問題,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
[!NOTE] 法規適用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修正施行至今)就本題涉及之法條未再修正,故命題當年法規與現行法規範完全一致。
核心觀念
- 定性問題(夫妻財產制 vs. 物權): 本題甲、乙為夫妻,關於兩人財產「歸屬」之爭議,本質上屬於夫妻內部之財產權益劃分,法律關係定性為「夫妻財產制」,應優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而非適用物權章之第 38 條(物之所在地法)。
- 單一制(統一制)原則: 民國 99 年修正前之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3 條第 2 項曾採「分別制」(動產與不動產割裂,不動產依不動產所在地法);但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已全面改採**「單一制」**,刪除不動產所在地之例外規定。無論標的物為動產或不動產、位於境內或境外,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均一體適用,不再割裂。
- 夫妻財產制之連繫因素階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
- 第一階(當事人合意):夫妻雙方合意適用之法律(第 1 項)。
- 第二階(共同本國法):夫妻無合意或合意無效時,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第 2 項前段)。
- 第三階(共同住所地法):無共同本國法時,依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第 2 項中段)。
- 第四階(最密切關係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密切地之法律(第 2 項後段)。
解題方法
- 第一步:識別法律關係與排除割裂適用 題幹所詢為「甲、乙位於 B 國不動產之歸屬問題」,屬於夫妻財產制範疇。依現行法之「單一制」原則,不動產所在地(B 國)並非本案夫妻財產制的法定連繫因素,不得因該財產為不動產而割裂適用 B 國法。
- 第二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之連繫階梯依序檢驗
- 檢驗合意:題幹未提及甲、乙雙方有以書面或合意選定夫妻財產制準據法,故無第 1 項當事人意思自主之適用。
第 23 題2 分
甲男自小生長在 A 國,但同時具有我國與 A 國雙重國籍,與我國籍乙女結婚後共同居住在 B 國,甲、乙婚後不睦,遂在我國法院起訴請求離婚,關於離婚之原因問題,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所涉法規至現行法均未修正)。
核心觀念
- 多數國籍之本國法認定(本國國籍優先原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規定:「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密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但當事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依中華民國法。」
- 裁判離婚之準據法(階梯式連結):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牽連地之法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涉外離婚事件,涉及「甲男之本國法認定」與「離婚準據法之決定」兩個層次,解題步驟如下:
- 第一步:定甲男之本國法(解決積極國籍衝突)
- 甲男自小在 A 國生長,同時具有我國與 A 國國籍。
-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但書,只要當事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我國法院即採「本國國籍優先原則」,直接認定其本國法為「中華民國法」,不論其與外國國籍地(A 國)之生活關係多麼緊密。因此,甲男之本國法為中華民國法。
- 第二步:決定離婚原因之準據法
- 甲男之本國法為中華民國法,乙女亦為中華民國國籍,雙方於起訴時具有「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均為中華民國法)。
-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前段,應優先適用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
- 由於第一順位之共同本國法已足供適用,後續順位之「共同住所地法(B 國法)」即無適用餘地。
第 24 題2 分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婚約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此種立法型態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註: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5 條自民國 99 年全文修正後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民法)中,關於**連繫因素之複數連結型態(準據法指定方式)**之學理分類。
涉外法律關係指定準據法時,常因規範目的不同而採取不同的連結技術。學理上常見的複數連結型態包括:
- 併行適用(各別適用/分配適用):法律關係涉及雙方當事人時,各當事人之要件分別依其各自的準據法審查。法條典型特徵為「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 重疊適用(累積適用):同一個法律關係,必須同時具備數個準據法所規定的要件,始能成立或發生效力。法條典型特徵為「依甲與乙之本國法」。
- 選擇適用(交替適用):數個指定的準據法中,只要符合其中任一法律之規定即為有效,旨在貫徹「促使法律行為有效(favor negotii)」之目的。
- 分割適用(Dépeçage):將同一法律關係的不同環節(如實質成立要件、方式、效力)人為割裂,分別指定不同的準據法。
解題方法
- 鎖定法條文字:涉民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婚約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 分析適用特徵:婚約乃雙方行為,「各該當事人」意指男女雙方訂立婚約時,是否具備成立婚約之要件(例如:各自的訂婚年齡、身分能力等),男方依男方的本國法審查,女方依女方的本國法審查。
- 對應學理型態:雙方各自依其所屬準據法判斷其本身之要件,兩者分道揚鑣、各自運作,此種立法技術在涉外民事法學理上稱為準據法之併行適用。
選項分析
- (A) 錯誤:準據法之重疊適用 重疊適用(又稱累積適用)係指一個法律關係必須同時符合兩個以上國家的實體法規定才能成立或有效。
第 25 題2 分
法國人甲在我國定居 30 年,後於我國病逝。甲於我國、法國及菲律賓均有遺產。關於甲遺產繼承應適用之法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繼承編章節自民國 99 年全文修正後迄今均未變更)。本題測驗涉外繼承事件之「準據法選擇」以及我國法之「境內特別保護條款」,涉及的主要法條如下: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繼承之準據法):
- 本文(原則):「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我國採「同一體主義」與「被繼承人本國法主義」,不區分動產或不動產,原則上通體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國籍國法律處理。
- 但書(例外——保護我國國民):「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繼承之。」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無人繼承財產之處理):
- 「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其遺產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
- 我國衝突法之空間效力界限: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屬於內國法性質之衝突規範,其所定之例外保護或實體處分權限(例如第 58 條但書、第 60 條),效力嚴格限於「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無權越俎代庖去支配或決定被繼承人在第三國(如菲律賓)之遺產如何繼承。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律規範與案例涵攝題,解題切入步驟如下:
- 步驟一:定性法律關係 法國人甲死亡,遺產分布於我國、法國與菲律賓,涉及跨國繼承,定性為「涉外繼承事件」。
- 步驟二:確認原則準據法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本文,繼承應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被繼承人甲為法國人,故原則上依「法國法」處理。
- 步驟三:檢驗境內財產之例外與特別規定 檢驗涉及「在我國之遺產」時,是否有第 58 條但書(我國國民繼承權保護)或第 60 條(無人繼承財產處理)之適用。
- 步驟四:檢視第三國遺產之效力界限 檢驗我國法律能否跨越國境,去決定位於第三國(菲律賓)之遺產繼承權限,據以揪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規定:「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其遺產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