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8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戶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 一 題30 分
甲授與代理權予乙,欲乙代理甲向丙購買 A 物一件。若乙係以自己名義向丙購買 A 物一件,此買賣效力是否及於甲?
又丁授與代理權予戊,欲戊代理丁向庚購買 B 物一件,並給予戊授權書。在戊未購買前,丁發現戊不能信賴,遂向戊表示撤回前開授權,惟忘記將授權書索回。旋戊出示授權書,以丁之名義向庚購買 B 物一件,則該買賣效力是否及於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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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總則編關於代理之規定未有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 顯名主義(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若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而係以「自己名義」為意思表示,縱內部有代理權,亦屬間接代理或自己之法律行為,非直接代理。
- 代理權之撤回(民法第 108 條第 2 項):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本人一旦向代理人表示撤回,代理人之代理權即行消滅。
- 代理權撤回之表見代理(民法第 107 條):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本人交付授權書後撤回代理權,卻怠於收回授權書,致使無權代理人出示授權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即構成權限撤回之表見代理表象。
- 無權代理之效力(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 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效力未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民法總則實例題,分為兩大子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子題一(乙以自己名義購買):檢驗代理行為之成立要件(顯名性)
- 採三段論法檢視:代理權授與僅為權限之賦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尚須具備「顯名(以本人名義)」之客觀要件。
- 乙「以自己名義」向丙締約,欠缺顯名要件,不成立直接代理,買賣契約僅存在於乙、丙之間,效力自不及於甲。
- 子題二(丁撤回代理權但未收回授權書):檢驗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責任
- 內部關係:丁已向戊表示撤回授權,依民法第 108 條第 2 項,戊已無代理權,其代理行為客觀上屬於「無權代理」。
- 外部關係:丁未收回授權書,戊仍持有原授權書與庚締約,具備使第三人信賴其仍有代理權的外觀。應適用民法第 107 條(權限撤回之表見代理)。
- 因題目未特定相對人庚之主觀心態,解題必須依庚為「善意無過失」或「惡意/有過失」進行分流論述,方屬完整答題。
申論爭點與論述
一、乙以自己名義向丙購買 A 物,該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甲
- 按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即直接代理之「顯名主義」。
- 甲雖授與代理權予乙,但乙於締約時係「以自己之名義」向丙購買 A 物,並未以本人甲之名義為之,欠缺代理行為之顯名要件。
第 二 題30 分
甲男現年十六歲,乙女現年十四歲。甲、乙因相戀而私自訂定婚約,進而發生關係,乙女因而懷孕產下一子丙。
試問:
(一)甲、乙所訂婚約效力如何?
(二)丙與甲、乙間是否產生親子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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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0 年修正、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民法第 973 條已將男女訂婚年齡均統一修正為未滿十七歲不得訂定婚約;民法成年年齡亦修正為十八歲。)
核心觀念
- 婚約之成立要件與違反效果:
- 婚約年齡: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973 條規定:「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 974 條規定:「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違反應受之效力:民法親屬編就違反婚約年齡之效果並無明文(與民法第 989 條結婚得撤銷不同)。實務與通說見解(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2056 號判例參照)均認,婚約年齡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 71 條前段規定,無效。
- 親子關係之發生:
- 母子關係(天然血統主義):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只要有分娩事實,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母子關係。
- 父子關係(非婚生子女之認領與準正):非由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民法第 1061 條反面解釋)。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須具備民法第 1064 條之「準正」、第 1065 條第 1 項之「自願認領/撫育視為認領」,或第 1067 條之「裁判認領」,始產生法律上之父子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身分法綜合申論題,採「要件檢驗與涵攝法」切入:
- 子題(一)切入點:先檢驗當事人年齡是否符合身分行為之能力要件,再論述欠缺該要件之法律效果(區分民法親屬編專屬規定與民法總則第 71 條之適用)。
- 子題(二)切入點:分開檢驗「母子關係」與「父子關係」。母子關係以「事實分娩」為基礎;父子關係則須先將子女定性為「非婚生子女」,再檢視是否該當認領、撫育或準正等法定要件。
爭點與條文分析
(一)甲、乙所訂婚約之效力分析
- 未達法定婚約年齡: 甲男現年 16 歲(未滿 17 歲),乙女現年 14 歲(未滿 15 歲),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973 條規定,二人均未達法定得訂定婚約之年齡。
- 違反效果屬無效:
- 民法第 973 條之規定,旨在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性質上屬法律強制規定。
第 三 題40 分
甲男娶妻乙女,生有三子丙、丁、戊。嗣乙女病故,甲因傷心過度,逾一年後亦亡故,留有遺產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惟甲於生前曾立有自書遺囑一份,該遺囑全文係用電腦打字完成,文末由甲親自簽名及書寫立遺囑之年月日,其中言及全部遺產由戊分得 ,餘由丙、丁平分。
則丙、丁、戊各可得遺產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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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關於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法定繼承人順序及應繼分規定均未修正,規範完全相同)。
核心觀念
- 遺囑之要式性與無效(民法第 73 條、第 1189 條): 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嚴格依法律所規定之方式為之;違反法定方式者,其法律行為無效。
- 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民法第 1190 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法條明文要求「自書遺囑全文」,立法意旨在於透過遺囑人親筆書寫之筆跡以確認其真實性並防止偽造、變更。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95 號判決、司法院秘書長 87 年秘台廳民一字第 20568 號函)一致認為,若以電腦打字、機器列印全文,縱由立遺囑人親自簽名並記載年月日,仍不符「自書全文」之法定要件。
- 無效遺囑之效果與法定繼承(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1 條): 遺囑無效時,遺產之繼承回歸民法之「法定繼承」規定辦理。
- 配偶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者,欠缺權利能力,不列入繼承人。
- 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遺產,其應繼分均等(民法第 1141 條本文)。
解題方法
步驟一:審查甲所立自書遺囑之法律效力
- 甲立自書遺囑,全文係以電腦打字完成,僅於文末親自簽名及書寫年月日。
- 按民法第 1190 條規定,自書遺囑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以電腦打字製作之文件,縱由本人簽名,亦與「自書全文」之要式規定不符。
- 本件亦無其他法定遺囑方式(例如代筆遺囑需有三人以上見證人筆記口述等要件,民法第 1194 條)之適用可能,無法為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
- 依民法第 73 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故甲所立之遺囑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步驟二:確定法定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 甲死亡時,其配偶乙已早於甲死亡,依「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生存」之原則,乙不得繼承甲之遺產。
- 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丙、丁、戊三人,均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所定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
- 依民法第 1141 條本文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者,按人數平均繼承。 因此,丙、丁、戊三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均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