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戶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 一 題50 分

35 歲之甲男與 28 歲之乙女結婚 2 年,生有剛滿週歲的男嬰丙。甲之母親已去世,父親丁罹患嚴重失智症,經監護宣告後,長期住在療養機構。由於甲、乙的工作繁忙,因此將丙交由乙的寡母戊照顧,週末方將丙帶回家中。

甲熱愛登山,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 日向公司請假一個月至尼泊爾攀登喜馬拉雅山,卻在攀登中途遇上大風雪而失蹤,未在預定期日內回來。乙則在 4 月中搭飛機赴歐洲參加商展,竟碰上飛機失事,迫降印尼森林中。甲、乙之屍體皆未被發現。

試問:

(一) 何人得向法院聲請甲、乙之死亡宣告?法院何時得宣告甲、乙之死亡?又應由誰來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之登記?(30 分)

(二) 丙應由何人來履行保護教養的義務?理由何在?(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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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民法關於失蹤死亡宣告、親權與監護之實質規範,以及戶籍法之相關規定均無重要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為典型結合「民法總則(死亡宣告)」、「民法親屬編(親權、監護與扶養)」與「戶政法規(戶籍登記)」之跨編綜合題,核心法律概念與條文如下:

  1. 死亡宣告之要件(民法第 8 條):
  • 聲請權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在法律上(身分上或財產上)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
  • 失蹤期間:普通失蹤為 7 年(第 1 項);遭遇特別災難為 1 年(第 3 項)。依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309 號判例,單純登山失蹤非屬特別災難,應屬普通失蹤;空難失事則屬特別災難。
  1. 死亡宣告之登記申請人(戶籍法第 14 條第 2 項):
  • 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為申請人。
  1. 親權行使不能與監護之發生(民法第 1089 條、第 1091 條):
  • 父母均失蹤生死不明,屬「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置監護人。
  1. 法定監護人之順序與消極資格(民法第 1094 條、第 1096 條):
  • 法定監護人順序中之「祖父母」包含外祖父母;受監護宣告之人欠缺監護能力,不得為監護人(民法第 1096 條第 1 款)。
  • 監護人依民法第 1097 條代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保護教養義務)。

解題方法

  1. 子題(一)切入點:
  • 聲請權人拆解:分別判斷甲與乙的親屬中,誰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甲之繼承人為配偶乙、子丙、父丁,但乙亦失蹤、丁受監護宣告(由監護人代理),丙為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檢察官亦為法定聲請人。乙之繼承人則為甲(失蹤)、子丙、母戊。
  • 失蹤期間定性:甲遇大風雪登山失蹤,檢驗是否該當「特別災難」(實務否定,採普通失蹤 7 年);乙遭遇飛機失事迫降,定性為「特別災難」(1 年)。自最後音訊或災難終了時起算。
  • 戶籍登記依據:直接援引戶政特有法規《戶籍法》第 14 條第 2 項,指出辦理登記之主體為「聲請死亡宣告之人」。
  1. 子題(二)切入點:
  • 責任歸屬論證三部曲: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民法第 1089 條) →\rightarrow 依法應置監護人(民法第 1091 條) →\rightarrow 依順序檢驗適格之法定監護人(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第 1096 條)。
  • 排除不適格者:丁已受監護宣告不得任之;戊為實際同居照顧之外祖母,為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 1097 條及第 1084 條第 2 項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就本題設問之各爭點進行法律要件分析:

  1. 甲、乙之失蹤性質差異:
  • 甲遭遇高山風雪失蹤:實務認為登山失蹤屬於個人冒險活動中斷音訊,非屬非常性、浩劫性之災禍,不符特別災難,必須失蹤滿 7 年。
  • 乙搭機失事迫降:空難具有高度致命性與非常性,符合特別災難要件,僅需災難終了滿 1 年。
  1. 戊能否以自己名義聲請甲之死亡宣告:
  • 戊為甲之岳母(直系姻親一親等),非甲之法定繼承人,對甲無法律上身分或財產權益,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甲之死亡宣告;但戊為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第二順位繼承人),得聲請乙之死亡宣告。
  1. 丁能否擔任監護人:
  • 丁為丙之祖父,順序上本與戊同級,但因罹患重度失智且經監護宣告,該當民法第 1096 條第 1 款消極資格,絕對不得擔任監護人。

解題技巧

  1. 區分特別災難與普通失蹤:司法院與最高法院見解一貫認為「失足落水、登山失蹤、迷失森林」均為「普通失蹤」;「風災、水災、海難、空難、戰爭」始為「特別災難」。本題將甲、乙分設登山與空難,即是在測驗考生能否精確區別此一實務界限。
  2. 戶政類科必背條文:遇到死亡宣告之登記,切勿僅寫民法,戶政類科考生必須寫出《戶籍法》第 14 條第 2 項(聲請死亡宣告者為申請人),此為戶政閱卷評分之高分關鍵。
  3. 祖父母包含外祖父母:我國民法親屬編早已貫徹男女平權,法條所稱「祖父母」,均包含父系之祖父母與母系之外祖父母。

完整詳解

(一) 甲、乙死亡宣告之聲請人、法院宣告時期及戶籍登記申請人

  1. 得向法院聲請甲、乙死亡宣告之人: (1) 依民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失蹤人失蹤達到法定期間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所謂利害關係人,指因死亡宣告而在法律上(身分或財產上)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 (2) 甲之聲請人:
  • 甲之子「丙」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具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因丙為無行為能力人,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聲請。
  • 甲之父「丁」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亦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惟丁受監護宣告無行為能力,應由丁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代為聲請。
  • 甲之配偶「乙」雖為當然繼承人,惟乙同時失蹤,事實上無法行使聲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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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育有一女丙,從父姓。丙出生五年後,甲與乙依法協議離婚,丙由甲行使親權。

試問:

(一) 丙應由何人負擔其生活費?

(二) 丙得否改從母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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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下修為 18 歲,其餘相關條文未變更。)

核心觀念

  1.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與親權之獨立性:
  • 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 民法第 1115 條第 3 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 民法第 1116 條之 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 核心原則: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血統關係而生,與親權(保護教養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係屬二事,未任親權之一方對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並不因而免除。
  1. 子女改從父姓或母姓之法定規範:
  • 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以一次為限)。
  • 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以一次為限)。
  • 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1 款:父母離婚,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為子女之利益有變更之必要)。

解題方法

(一) 丙之生活費應由何人負擔?

  1. 區分「親權行使」與「扶養義務」:
  • 甲、乙依法協議離婚,雖約定丙由甲行使親權,惟此僅係協議由甲負責行使與負擔未成年子女丙身分上及財產上之日常保護監護事務。
  • 乙雖非親權行使人,但與丙之間仍維持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仍互負扶養義務。
  1. 適用離婚不影響扶養義務之原則:
  • 依民法第 1116 條之 2 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故乙對丙之扶養義務不因未行使親權或與甲離婚而免除。
  1. 責任分擔標準:
  • 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3 項,甲、乙同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分擔丙之生活費用。縱由甲實際照顧支付,甲亦得本於不當得利或代墊扶養費向乙請求按比例償還。

(二) 丙得否改從母姓?

丙得改從母姓,其具體實現途徑有以下三種:

  1. 父母書面約定變更(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
  • 丙目前為未成年人(5 歲),經出生登記從父姓後,得由父母雙方(甲、乙)以書面合意約定變更丙之姓氏從母姓(以一次為限)。姓氏變更涉及身分重大事項,縱由甲單獨行使親權,仍須甲、乙雙方一致合意始得向戶政機關辦理。
  1. 向法院聲請宣告變更(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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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生下丙男、丁男、戊女與己女四人,婚後甲、乙採用分別財產制。丙、丁、戊皆結婚成家,丙有子 A,丁有雙胞胎女兒 B、C,戊則正懷有胎兒 D。

一日甲因過勞昏倒送醫急救,發現已罹患癌症末期,丁、戊得知乃合謀偽造遺囑。甲死亡後,丙依法拋棄繼承,丁、戊所偽造之遺囑又被乙識破。

試問:甲男留下 1,200 萬元遺產應如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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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無重大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1. 分別財產制之效力:夫妻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夫妻財產各自獨立(民法第 1044 條),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生存配偶不生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問題,被繼承人之財產全數列為遺產。
  2. 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配偶為當然繼承人(民法第 1144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
  3.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此為民事絕對失權事由,雖得經被繼承人宥恕而回復(同條第 2 項),但被繼承人不知情者無宥恕之適用。
  4. 代位繼承之要件與限制:
  •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 1140 條)。
  • 「拋棄繼承」非屬代位繼承之事由,拋棄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代位繼承。
  1. 胎兒之權利能力與應繼分保留: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 7 條)。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 1166 條第 1 項)。
  2. 拋棄繼承之應繼分歸屬: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依通說,其應繼分由配偶與其他同為繼承之血親卑親屬,按其原應繼分之比例承受。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實例型申論題,論理應採取「定遺產範圍 →\to 辨各人繼承資格 →\to 定應繼分比例 →\to 計算具體金額」之四步驟切入:

步驟一:計算遺產總額

甲、乙採用分別財產制,甲死亡時乙不得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甲名下財產 1,200 萬元全數列入遺產總額。

步驟二:確認各關係人之繼承權資格

  1. 配偶乙:為生存配偶,具法定繼承權。
  2. 丁男、戊女:合謀偽造遺囑,符合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失權事由;甲死後始被識破,甲無宥恕(民法第 1145 條第 2 項),丁、戊確定喪失繼承權。
  3. 雙胞胎 B、C(丁之女):丁於繼承開始時已喪失繼承權,依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由直系血親卑親屬 B、C 代位繼承丁之應繼分,兩人平均分配。
  4. 胎兒 D(戊之子):戊喪失繼承權,胎兒 D 依民法第 7 條視為既已出生,享有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戊之應繼分;分割時應保留其應繼分(民法第 1166 條第 1 項)。
  5. 丙男與子 A:
  • 丙於甲死亡後「依法拋棄繼承」,其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消滅(民法第 1175 條)。
  • 代位繼承以「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為限,丙係拋棄繼承,故其子 A 不得代位繼承。
  1. 己女:為第一順序合法繼承人,正常繼承。

步驟三:應繼分之計算與歸屬推導

  1. 基準應繼分: 若丙未拋棄,法定應繼分本應由配偶乙及四房(丙、丁、戊、己)均分(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各取得 15\frac{1}{5}:
  • 乙之應繼分:15\frac{1}{5}
  • 丙之應繼分:15\frac{1}{5}
  • 己之應繼分:15\frac{1}{5}
  • 丁房(由 B、C 代位):合為 15\frac{1}{5},B、C 各得 110\frac{1}{10}
  • 戊房(由 D 代位):D 得 15\frac{1}{5}
  1. 丙拋棄應繼分之再分配: 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丙拋棄之 15\frac{1}{5} 應繼分,應由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乙、己、D、B、C)按其「原應繼分比例」承受。 乙、己、D、B、C 之原應繼分比例為: 15:15:15:110:110=2:2:2:1:1\frac{1}{5} : \frac{1}{5} : \frac{1}{5} : \frac{1}{10} : \frac{1}{10} = 2 : 2 : 2 : 1 : 1 權利總份數為 2+2+2+1+1=82 + 2 + 2 + 1 + 1 = 8 份。丙拋棄之 15\frac{1}{5} 分配如下:
  • 乙承受:15×28=120\frac{1}{5} \times \frac{2}{8} = \frac{1}{20}
  • 己承受:15×28=120\frac{1}{5} \times \frac{2}{8} = \frac{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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