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普通考試 戶政 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關於入出國查驗時之暫時留置,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為準(現行法第 4 條規定亦維持相同意旨)。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 條之「入出國查驗」與「暫時留置」處分。 暫時留置屬於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行政強制與查驗措施,為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比例原則,法律對其實施處所、對象、留置時限及停止時機皆設有嚴格且明確之法定要件:
- 實施機關與處所:由移民署於入出國之「機場、港口」為之。
- 留置時間上限:
- 對「國民(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不得逾 2 小時。
- 對「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 6 小時。
- 終止要件:暫時留置已無必要時,應立即停止。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規範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明文規定。題目要求選出「何者錯誤」,解題時應逐一檢視各選項中關於「留置地點」、「留置時限(國民與非本國設籍國民之區分)」及「比例原則要求」,即可快速找出違反法定處所之錯誤選項。
第 2 題2 分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被繼承人臺灣地區之遺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遺產之法定限額與超額歸屬順序」:
- 法定限額: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每人繼承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新臺幣 200 萬元。
- 超額歸屬三階層順位:超過法定數額部分之歸屬順序為:
- 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解題方法
- 核對法定數額與幣別:法條規範我國境內財產繼承,計價單位一律以「新臺幣」為法定貨幣基準。
- 檢視超額歸屬之法定流向:依《兩岸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檢驗超額部分是否依「同順位 後順位 國庫」之法定階層移轉。
- 鎖定題目所求:題目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比對各選項文字是否精確符合法條規範。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兩岸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 3 題2 分
關於跨國婚姻媒合之現行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入出國及移民法》中關於「跨國(境)婚姻媒合」之管制架構與規範要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針對跨國境婚姻媒合之非營利政策與主體規範架構仍維持不變。)
核心法條依據: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非營利原則與禁制規定):
- 第 1 項:「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 第 2 項:「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 第 3 項:「任何人不得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9 條第 1 項(許可主體限制):
-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比對法」解題: 跨國(境)婚姻媒合在立法政策上採取「全面非營利化」與「嚴格公益法人主體管制」。解題時抓住兩大標準審查各選項:
- 主體資格:僅限「經許可」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得為之;排除任何營利事業(公司、商號)。
- 行為禁制:不得為營業項目、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不得刊登廣告,且法律未課予成年當事人須經親屬書面同意之多餘要件。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符合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資格?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入出國及移民法》中「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的法定要件與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成年年齡與部分條文款次)
核心法條依據如下:
- 直接申請定居(民國 107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須「未滿二十歲」始得直接申請定居。
- 居留後申請定居(居留轉定居)(民國 107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0 條第 2 項): 無戶籍國民依法居留者,符合下列居住期間要件之一,得申請定居:
- 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 1 年。
- 居留滿 2 年且每年居住 270 日以上。
- 居留滿 5 年且每年居住 183 日以上。
- 因婚姻關係之定居限制(民國 107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0 條第 3 項): 定居之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結婚關係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在臺生育有子女者不在此限)。
- 不得申請定居之排除事由(民國 107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0 條第 4 項): 無戶籍國民依就業、聘僱工作(如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等事由在臺居留者,法律明定「不得申請定居」。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定居路徑與法定要件兩步審查法」:
- 第一步:定性申請路徑 判斷該選項是屬於「直接申請定居」抑或「居留轉定居」。
- 若屬直接申請定居:檢視身分與年齡限制(未滿 20 歲)。
- 若屬居留轉定居:檢視其居留事由是否為法規允許轉定居之類別(工作居留依法排除定居)。
- 第二步:檢驗期間與身分存續要件
- 檢驗在臺居住期間是否符合「連續 1 年」、「滿 2 年每年 270 日以上」或「滿 5 年每年 183 日以上」。
- 若涉及婚姻親屬關係,婚姻關係是否已存續「滿 3 年」。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條依據:民國 107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
- 說明: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申請直接在臺定居,以「未滿二十歲」為限。題幹所述女兒已「年滿 26 歲」,不符合直接定居的法定年齡要件(應先申請居留,在臺合法居留達法定期間後始得轉定居)。
- 現行法已修正: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現行法已將該年齡要件修正為「未滿十八歲」。
第 5 題2 分
法務部欲與大陸簽訂某司法互助協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關於兩岸協議之簽署主體、委託授權層級、協議定義及國會監督程序。
-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簽署協議之層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外之中央主管機關(如法務部),因業務需要委託簽署協議,應「報請行政院核准」。
- 協議之國會監督機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協議內容「涉及法律修正者」送立法院「審議」;「未涉及法律修正者」送立法院「備查」。
- 協議之法律定義:《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協議包含任何名稱之附加議定書、備忘錄或附加文件。
法規基準提醒: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08 年增訂第 5 條之 3 針對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增設高門檻監督機制;另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於民國 107 年 7 月組織改造正式更名為「大陸委員會」)。
解題方法
本題為選出敘述「錯誤」的負向選擇題。解題關鍵在於檢視「主管機關委託簽署兩岸協議之法定程序與核准權限」:
- 主體與層級檢驗:法務部為陸委會以外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推動與大陸簽署事務時,法定程序並非逕自與陸方簽約,亦非取得同級機關之「同意」,而是依規定委託專責機構(如海基會)並「報請行政院核准」。
- 法條比對排除:比對協議範圍定義(附加文件視同協議)及國會監督程序(涉及修法「審議」、未涉修法「備查」),確認 (B)、(C)、(D) 皆完全符合法條文字,快速鎖定錯誤項目。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外之中央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委託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簽署協議;其委託,應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 6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甲為臺灣地區人民乙之配偶,其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則甲在臺灣地區如欲工作: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內容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大陸地區配偶在臺居留期間之工作權規範,關鍵法條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 依兩岸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合法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立法者考量其家庭生活及實質生活需求,直接賦予法定工作權,在居留有效期間內得自由在臺工作,毋庸向任何行政機關個別申請工作許可。
解題方法
- 抓取題幹關鍵身分與階段:
- 關係:甲為臺灣地區人民乙之「配偶」(大陸配偶)。
- 階段狀態: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
- 法規適用與定性:
- 原則規定:依兩岸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原則上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申請許可。
- 特別規定:兩岸條例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特別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此為第 11 條之特別法,大陸配偶只要取得「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身分,即享有當然工作權,無須向任何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即可直接就業。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兩岸條例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大陸配偶甲既已取得「依親居留」許可,居留期間依法直接得在臺灣地區工作,雇主亦可直接聘僱,毋庸經過任何主管機關之工作許可。
- (B) 錯誤:
第 7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若無其他法律的特殊規定,則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多少年方得擔任公務員?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關於本條文之規定亦同,未作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擔任公職與參政權之年限限制」:
- 兩岸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 延伸憲法爭點:司法院釋字第 618 號解釋明確指出,兩岸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非在臺設籍滿 10 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旨在考量兩岸關係之特殊性與公務員對國家之忠誠義務,手段合乎比例,符合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與第 23 條比例原則。
解題方法
- 鎖定身分與機關類型:題幹詢問「大陸地區人民」擔任「公務員(一般公教人員)」,且設定前提為「無其他法律的特殊規定」。
- 法規分層對照:
- 一般公教/公營事業人員/公職候選人/組織政黨: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10 年」。
第 8 題2 分
關於退休人員赴大陸時,其退休給付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相關法規之規範架構與實質意旨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26 條,以及主管機關依該條授權訂定之《支領月退休給與之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改領處理辦法》)。 本考點的核心架構包含三部分:
- 適用對象與一般義務:支領月退休給與之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
- 在臺有受扶養人之保障與例外: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非絕對禁止申請改領,只要取得受扶養人之同意,仍得合法申請並改領。
- 違法效果:未依法辦理改領而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且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依法停止領受退休給與之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檢視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確認適用主體:檢視《兩岸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其規範主體同時涵蓋「軍、公、教」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據此可直接判斷 (A)、(B) 選項皆屬正面條文之常態規定。
- 檢視限制條件之嚴格程度:行政法制為兼顧當事人遷徙自由及在臺家屬生存權,對權益處分多設有彈性或例外配套。題目 (C) 選項使用絕對否定字眼「不得申請改領」,應立即對照《改領處理辦法》中關於「受扶養人同意」之例外規定,查出其忽視但書要件之破綻。
- 查核違規之法定效果:依《兩岸條例》第 26 條第 2 項確認未依規定改領且在陸「設籍或領用護照」之後果為「停止領受權利」,進而確認 (D) 選項正確無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兩岸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並不得再支領原支給之月退休(職、伍)給與。
第 9 題2 分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等之行為能力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三章「民事」中有關權利主體行為能力準據法之規範。涉及之核心法條如下:
- 兩岸條例第 44 條(自然人之行為能力):「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就其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 兩岸條例第 45 條(法人、團體等之行為能力):「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
(法規現行補充說明:民法成年年齡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調降為 18 歲並刪除未成年結婚有行為能力之規定,惟兩岸條例第 44 條文目前仍保留該但書字樣,解題仍以命題法規體系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對比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自然人」與「組織體(法人、團體、機構)」在民事行為能力上的準據法法則:
- 原則一致性:兩岸條例對於權利主體的行為能力,無論是自然人(第 44 條)或組織體(第 45 條),原則上皆採「屬人法」思維,明定依該地區之規定。
- 例外唯一性:法條僅在自然人「未成年已結婚者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設有例外(視為有行為能力),以維護臺灣地區交易安全;對於「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則完全沒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的例外規定。因此,只要看到「大陸地區團體之行為能力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可直接斷定其違反法條明文。
第 10 題2 分
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物權之準據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三章「民事」中有關物權準據法的特別規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兩岸條例》第 50 條條文內容完全相同,未作修正)。依《兩岸條例》第 45 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本章有規定者優先適用本章;本章未規定者,始補充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物權之衝突規則明定於《兩岸條例》第 50 條,共有四項具體連結點:一般物權、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所在地變更之物權得喪、以及船舶與航空器物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細節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兩岸條例》第 50 條各項之「準據法連結點」:
- 第 1 項(一般物權):採「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ae)原則。
- 第 2 項(權利物權):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如權利質權),依「權利成立地」之規定。
- 第 3 項(動產變更所在地):依「原因事實完成時之所在地」之規定。
- 第 4 項(船舶與航空器物權):分別依「船籍登記地」與「航空器登記地」之規定。
逐一核對選項後,即可發現選項 (B) 將法條明定之「權利成立地」置換為「權利登記地」,構成關鍵字替換陷阱。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兩岸條例》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物權具有對世性與排他性,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關係明確,依物之物理所在地法處理,為國際私法與兩岸法制之共通通則。
第 11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男子甲與臺灣地區人民女子乙結婚後生下一子,其二人與該子間關係所適用之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相同,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三章「民事」中,關於兩岸身分法法律衝突之準據法規範。
- 規範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7 條明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該子女之設籍地區之規定。」
解題方法
- 定性法律關係: 大陸地區人民甲(父)與臺灣地區人民乙(母)生下一子,題目所問「其二人與該子間關係」,在民法與兩岸法制上即屬「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包含親權行使、身分權義務等)。
- 尋找準據法連結因素: 兩岸條例處理民事法律衝突時,因兩岸同屬一國體制之特殊性,捨棄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常用的「國籍」連結,改採「設籍地區」(戶籍所在地)作為主要連結因素。
- 依法判斷適用法律: 依兩岸條例第 57 條規定,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採「以子女利益為核心」之單一連結原則,明文指定適用「該子女設籍地區」之法律。因此,無論父或母之身分為何、該子出生於何處,均以「該子設籍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選項分析
- (A) 錯誤:兩岸條例第 57 條並非直接連結至父之設籍地,亦非單方直接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若該子嗣後設籍於臺灣地區,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第 12 題2 分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單次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其有效期間,係自核發之翌日起: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授權法規命令——《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中,有關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各類「入出境許可證件」之有效期間規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法條為該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解題方法
依命題當時《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由內政部移民署發給下列入出境許可證件: 一、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必要時得核發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三個月之許可證。…… 二、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始得入出境;其加簽之有效期間,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三、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三年或五年。」
題幹所詢為「單次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之有效期間,法定原則期間為自核發之翌日起「6 個月」,故直接鎖定選項 (C)。
現行法規提醒:現行《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11 條關於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規範,仍維持「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規定未變。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機關得核發外國護照之簽證?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關於權責機關之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各涉外與移民法規之機關管轄權劃分,特別是區分「外交部(涉外事務與簽證領事業務)」與「內政部移民署(國境查驗、境內停留居留管理)」的權限分工。 關鍵法源為《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 第 2 條:「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 第 5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核發下列簽證:一、停留簽證。二、居留簽證。三、外交簽證。四、禮遇簽證。」
- 第 6 條:「簽證由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
解題方法 由「行政組織權限」與「涉外領事主權」切入分析: 簽證(Visa)係國家主權之外交與領事行為,賦予外國人前往該國請求入境之許可憑據。我國體制將「涉外領事證照業務」劃歸外交部主管;而外國人持護照與有效簽證抵達我國國境時,方由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入出國查驗」並於入國後辦理「停留、居留管理」。兩者主管機關與法令依據截然不同,故核發外國護照簽證之法定機關必為外交部或其駐外館處。
選項分析
- (A) 錯誤:內政部移民署為《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執行機關,主管外國人入出國查驗、外僑居留證(ARC)、永久居留證(APRC)之審核與核發,以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之「入出境許可證」,並無核發「外國護照簽證」之法定權限。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外交簽證」之適用對象?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中關於「外交簽證」與「禮遇簽證」適用對象之區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之相關規定內容相同,並無重大修正。)
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規定:
- 第 9 條(外交簽證適用對象): 持外國護照之下列人員得申請外交簽證: 一、外國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二、外國政府派駐中華民國之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三、外國政府所派之使節、公使及代表、使領館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四、外國政府所派之外交信差。 五、政府間國際組織之首長、副首長及其眷屬。 六、其他經外交部核准之重要外交人員及其眷屬。
- 第 10 條(禮遇簽證適用對象): 持外國護照之下列人員得申請禮遇簽證: 一、外國卸任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二、外國政府派遣來華執行公務之官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三、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重要官員及其眷屬。 四、應中華民國政府邀請之重要外賓及其眷屬。 五、其他經外交部核准之重要人士及其眷屬。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比對「外交簽證」與「禮遇簽證」之人格地位及職務屬性差異:
- 現任 vs. 卸任:具有官方現任身分之元首、副元首、外交首長適用外交簽證;一旦「卸任」,即不再代表國家行使現職外交職權,降為「禮遇簽證」之對象。
- 組織職級:國際組織之「首長、副首長」層級較高,適用外交簽證;其餘「重要官員」則適用禮遇簽證。
- 題目要求選出「非」外交簽證適用對象,因此只要判斷哪一個選項落入「禮遇簽證」或其他簽證範圍即可直接破題。
第 15 題2 分
主管機關對於持外國護照之簽證核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為準(現行法規相關規定亦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外國護照簽證之「種類定義(居留簽證、禮遇簽證)」與「准駁裁量權(拒發事由及附理由之例外)」。特別須掌握簽證之核發屬於國家主權行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享有高度裁量權,其拒發簽證在法律上明定「得不附理由」。
解題方法 從「國家主權行使」之法理切入解題。外國人無向我國請求入境或核發簽證之公法上權利,因此主管機關在拒絕核發簽證時,不適用一般行政處分必須詳細載明理由之原則。依此基本原則比對法條:
- 檢視各簽證類別之法定核發要件(居留簽證針對長期居留、禮遇簽證針對公務派遣等)。
- 檢視拒發簽證事由與程序規定,特別注意是否須附理由,即可快速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8 條規定,外國人因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持普通護照或具有同等效力之旅行身分證件,經核准得發給居留簽證(相對者為短期停留之「停留簽證」)。故選項敘述無誤。
第 16 題2 分
持外國護照者在我國之短期停留,指擬在我國境內每次作不超過多久之停留?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關於「短期停留」的法定定義與期間界限。
- 法源依據:
-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停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擬在我國境內作「六個月以內之停留者」。
-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明定:「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短期停留,指擬在我國境內每次作不超過六個月之停留。」
- 跨法規體系對應: 我國移民法規體系對於外國人之「停留」與「居留」具有一致的時間分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亦明定「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相互呼應。 現行法對本項規定未作修正,內容與命題當年完全一致。
解題方法
- 抓取題幹關鍵字:鎖定「持外國護照者」、「短期停留」、「每次作不超過多久」。
- 對應主管法規定義:題幹問的是外國護照簽證領域之特定名詞「短期停留」,直接對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
- 比對法定數值:條文明定期間為「不超過六個月」,因此直接鎖定「6 個月」之選項。
第 17 題2 分
就我國駐外館處簽發居留簽證之情況及期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外國人簽證管理法規中,關於居留簽證之「簽發權限」、「使用次數」與「簽證效期」規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亦維持相同規範意旨)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
- 簽證效期與使用次數標準:
- 停留簽證:單次使用不得超過 6 個月;多次使用不得超過 5 年。
- 居留簽證:單次使用不得超過 6 個月;多次使用不得超過 1 年。
- 過境簽證:不得超過 3 個月。
- 駐外館處簽發居留簽證之權限限制:
- 駐外館處簽發居留簽證,以單次使用為限。但經外交部核准者,得簽發多次使用居留簽證。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雙重條件的檢驗:「駐外館處簽發之限制(使用次數)」與「居留簽證之法定效期(時間長短)」。
- 第一步:判斷使用次數(駐外館處權限限制)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我國駐外館處簽發居留簽證,原則上「以單次使用為限」(即僅為單次入境)。因此,選項中敘述為「得為多次入境」者,不符常態簽發規定,可立即排除選項 (A) 與 (B)。
- 第二步:判斷簽證效期 依同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單次使用之居留簽證,其效期「不得超過 6 個月」(多次使用者始為不得超過 1 年)。由此可排除效期為 1 年的選項 (D)。
- 綜合推導: 駐外館處簽發居留簽證,應為「僅為單次入境,其簽證效期不得超過 6 個月」,故 (C) 為正確選項。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外交護照」之適用對象?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相關法規之規範架構與適用範圍亦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護照條例》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中對於我國護照種類——特別是「外交護照」與「公務護照」之適用身分劃分:
- 外交護照(《護照條例》第 10 條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1 條):主要適用於外交領事人員與其眷屬、駐外館長之隨從、中央政府代表團團長/副團長/代表與其配偶、特別使節與其配偶,以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特定高層人員(包括總統、副總統及其眷屬、特任官員等)。
- 公務護照(《護照條例》第 11 條):主要適用於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因公派駐國外或因公出國之人員與其配偶、代表政府出席國際會議或比賽之人員等。
解題方法
本題採「身分定性與職務性質分析法」:
- 檢視各選項人員的身分與出國性質,辨別其究竟屬於「代表國家之元首/使節/外交前線體系」,或是「一般行政機關因公出差人員」。
- 行政院為中央各級行政機關之一,其所屬公務人員因公出國考察或執行業務,屬於《護照條例》第 11 條第 2 款所規範之「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出國之人員」,法定應請領核發公務護照,而非外交護照。
- 據此直接排除 (B),並以法條規定驗證 (A)、(C)、(D) 皆屬於合法持用外交護照之對象。
選項分析
- (A) 副總統的眷屬(屬外交護照適用對象,不選): 依命題當年《護照條例》第 10 條第 4 款授權訂定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款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外交部)核准持用外交護照之人員,包含「總統、副總統及其眷屬」。
第 19 題2 分
關於未成年人護照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護照條例》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中關於「未成年人申辦護照之行為能力規範」與「國際一人一照原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一人一照原則:依國際民航組織(ICAO)標準與我國護照法制,所有國民不論年齡大小(包含初生嬰兒),皆須各自持有獨立護照,無合領合用之制度。
- 《護照條例》第 16 條(未成年人申請護照之代理與同意):
- 第 1 項: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 第 2 項: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 第 3 項:前二項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2 項(同意權之行使):
-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規範圍比對」與「基本法理排除」切入:
- 檢驗基本原則:我國護照實務嚴格落實「一人一照」,不存在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合併領用護照之法源,見此敘述即可立即鎖定錯誤。
- 檢視年齡分階:
- 未滿 7 歲(無行為能力):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辦」。
- 7 歲以上未滿 18 歲(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自行申請,但須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 檢視例外與程序簡化:已結婚者視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免經同意);有多數法定代理人(如父母雙方)時,採一人代表制以資便民。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為本題應選答案: 我國護照採「一人一照原則」,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亦必須單獨核發一本護照,不得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合併領取。
第 20 題2 分
護照持照人有下列何種情形,主管機關尚不得註銷其護照?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護照條例》第 25 條之法定註銷事由規範維持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護照條例》第 25 條關於「主管機關得/應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護照」的法定事由。
中華民國護照為表彰持照人具中華民國國籍及國民身分之國際旅行文件。主管機關得/應註銷護照之情形,主要圍繞在「權利主體消滅(死亡)」、「國民身分或國籍實質喪失(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喪失國籍)」、「護照管理作業需要(換發、逾期未領、遺失)」或「違法情事(偽造變造、冒用)」等重大法定要件。單純取得外國之永久居留權,並未改變持照人之中華民國國籍,主管機關不得據以註銷其護照。
解題方法
本題為反向設問(「尚不得註銷」),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身分權利產生根本變動(國籍喪失、權利能力消滅)」與「單純取得外國居留資格」之法律效果差異,並直接對照《護照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法定應註銷護照之列舉事由:
-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
- 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
-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申請換發新護照,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核發。
- 護照自申領日起算,逾三個月未經領取。
- 護照遺失。
- 所持護照係偽造或變造。
- 護照各項記載事項有不實情事。
- 所持護照冒用他人身分。
- 護照經扣留後,依規定應予註銷。
對照法條後,即可直接排除屬於法定事由者,鎖定非屬法定事由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取得他國永久居留權(正確,符合題意)
- 理由:持照人取得外國永久居留權(如美國綠卡、日本永住權等),僅代表其取得該國長期居留之簽證或資格,其「中華民國國籍」依然存續,國民身分並無變更。
第 21 題2 分
香港居民非法在臺灣受僱工作被查獲,而有強制出境及收容管理之必要時,因此衍生之費用應由下列何者負擔?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7 後續雖有條文項次修正或文字微調,惟「因非法受僱而遭遣送/強制出境及收容者,其衍生之必要費用由雇主負擔」之規範精神與法律責任順位並未改變。
本題測驗的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 香港澳門居民在臺工作之準用規定: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聘僱外國人之規定。」
- 遣送出境與收容費用之法定負擔義務人:依《就業服務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經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 第一順位: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第二順位: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 第三順位:被遣送之外國人。
- 移民法制之體系一致性:在國考移民法規體系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第 1 款亦明定:「第一項受強制出境及前項受收容管理之人,其強制出境及收容管理之必要費用,由受強制出境人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款所定之人負擔:一、非法受僱者,由雇主負擔。」兩者在行政法理上均採取「違法聘僱成本內部化」原則,使違法享有勞動力之雇主承擔遣送與收容費用。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身分確認 違法型態 法規範定性與費用順位」三步驟進行涵攝:
- 身分確認:當事人為「香港居民」,其受聘僱工作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優先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準用《就業服務法》外國人聘僱之相關規定。
- 違法型態:本題特別明定為「非法在臺灣受僱工作被查獲」。
- 法律效果涵攝:
第 22 題2 分
主管機關受理下列何項申請案件時,無須與申請人面談?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重點在於不同身分對象(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外國人、設有戶籍國民)之「面談機制法源」與「國民入國基本權利保障」。 相關法規後續雖於民國 112 年有所整併修訂,但關於各類對象之面談權限、以及設有戶籍國民入國免申請許可之法理與規範意旨仍維持一致。
- 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
- 香港澳門居民:《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主管機關於受理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審查時得通知其至指定處所接受面談。
- 外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內政部移民署受理外國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得通知其至指定處所接受面談。
-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國,免申請許可。
解題方法 從「身分屬性」與「管制法理」切入:
- 境外非設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外國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基於國境安全、防止假結婚及非法移民,移民法制均設有「面談」機制(大陸人民為「強制應接受面談」;外國人及港澳居民為「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實施面談」)。
- 相對地,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享有憲法上完整的返國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 條規定入國「免申請許可」,法律既未要求其申請入境許可,主管機關自無從亦毋須對其進行面談。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中所稱之主管機關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中之中央主管機關法定權責。依我國憲法增修條文架構,香港與澳門定位不同於一般外國,亦有別於大陸地區,涉及港澳事務專由《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範。依該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現行法已隨行政院組改將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改制為「大陸委員會」)。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明文定義題」,切入點為各移民法規中的「主管機關」條款。考生應掌握「移民五法」之權責分工架構:
- 《入出國及移民法》:內政部。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委員會。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大陸委員會。
- 《護照條例》:外交部。
-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外交部。 確認題目問的是《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直接對應統籌兩岸與港澳政策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得正解。
選項分析
- (A) 外交部:錯誤。 依我國法制,香港與澳門並非外國,不適用涉外法規,港澳事務並非外交部掌理業務。外交部為《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主管機關。
- (B) 內政部:錯誤。 內政部為《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主管機關;
第 24 題2 分
關於護照之申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護照條例》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中關於「首次申請普通護照之親辦與人別確認程序」、「護照之應換發與得換發事由」,以及「未成年人申請護照之身分與法定代理規範」。
現行法已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 18 歲(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亦隨之調整未成年人年齡規範,但本題解題架構仍以命題當年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與觀念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申請程序(親辦原則與人別確認):檢視《護照條例》第 10 條關於國內首次申請護照之規定,確認是否採「本人親自辦理」或「人別確認後委任代理」。
- 換發事由(強制「應」換發 vs. 任意「得」換發):檢視《護照條例》第 19 條,區分第 1 項的「應換發事由」與第 2 項的「得換發事由」。
- 申請能力與法定代理:依民法行為能力之劃分(未滿 7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7 歲以上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比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之代理規範,辨析 7 歲以上未成年人究竟是「得自行申請並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抑或是「應由法定代理人申請」。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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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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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民國 107 年《護照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由本人親自至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公務機關辦理。但親自至委託之同級或下級機關辦理人別確認者,得委任代理人向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公務機關辦理。」
-
分析說明: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原則上須本人親自辦理;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等委託機關辦竣人別確認後,即例外得委任代理人代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遞件辦理,故敘述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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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
-
法源依據:民國 107 年《護照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換發護照:……四、護照內植晶片無法讀取。」
第 25 題2 分
關於港澳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強制出境」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 條關於港澳居民「強制出境」之法定程序與行政程序保障機制。涉及重點包含:
- 司法程序的協調:涉刑案進入司法程序者,強制出境前應先通知司法機關。
- 正當法律程序之層級化保障:
- 一般處分程序:全面落實「陳述意見」原則。
- 高密度程序保障(審查會機制):僅限於「已取得居留許可」者;短期「停留」者不適用。
- 法規命令之授權:強制出境作業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即民國 104 年 6 月 17 日修正公布、當時施行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 條)。現行法本條項次雖經微調,但規範實質要件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移民法規選擇題中,涉及人身自由及遷移自由限制的「強制出境/強制驅逐出國」程序,歷來均圍繞在程序正義(陳述意見、審查會)與身分位階(非法入境、停留、居留、定居)的對應關係。
解題時應採取「身分保障層級法」快速破題:
- 停留(短期):權利干預較小,移民機關依職權調查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可做成處分,毋須召開審查會。
- 居留(長期):在臺已建立實質生活重心與信賴利益,剝奪其居留資格並強制出境影響重大,故法律強制要求除法定例外情形外,事前必須召開審查會。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前,應先通知司法機關」。
第 26 題2 分
某外籍人士持該國護照及我國核發之合法簽證入境我國,於停留期限屆滿前突罹急性重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相關條文規定至今維持不變)。
本題旨在測驗外國人持合法簽證入境我國後,遭遇突發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如期離境時之法定救濟機制,核心規範為《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 主管機關:《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 急性重病之例外處置:《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4 條規定:「持停留簽證入境之外國人,因罹患急性重病、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致不能依限離境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向外交部申請適當期限之停留簽證。」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實體構成要件」與「法效果/申請程序」:
- 法規定位:題幹提及「持該國護照及我國核發之合法簽證入境」,且核心爭點為「急性重病」與「簽證之處理」,直接對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4 條之專屬規範。
- 要件檢驗:
- 構成要件:外國人「罹患急性重病、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致「不能依限離境」。
- 程序要件:採「申請主義」,必須由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外交部)」提出申請。
- 法律效果:得申請核發「適當期限之停留簽證」,以兼顧人道考量與國境管理。
- 結論導出:對照條文要件,僅 (D) 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與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下列關於護照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護照條例》之基礎核心規定,涉及護照之發照機關、外交護照適用對象、護照申請之代理程序,以及普通護照之有效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施行之《護照條例》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型之反向選擇題(選出錯誤者)。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護照條例》第 8 條(發照機關)、第 9 條(外交護照之核發對象)、第 10 條(申請方式)及第 13 條(護照效期),特別注意法律對「效期年限」與「特殊身分/年齡」所設之例外規定。
選項分析
- (A) 駐外館處得核發普通護照:敘述正確。 依《護照條例》第 8 條規定:「護照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核發。」主管機關為外交部,而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等駐外館處依法亦為核發護照之法定權責機關。
- (B)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人得適用外交護照:敘述正確。 依《護照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外交護照適用之對象除了外交、領事人員、政府派駐國外代表及其隨從人員外,該項第 7 款明定概括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人。」因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法得核發外交護照。
第 28 題2 分
關於香港或澳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關於香港或澳門居民(簡稱港澳居民)身分定位、入出境管制、受聘僱工作以及居留定居之管理規範。核心依據為港澳條例第 10 條、第 13 條與第 14 條。
提醒:現行法條文體系與主管權責架構實質相同,港澳居民受聘僱工作依現行法另有《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準用之特別規範,但母法原則未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身分定位及法律準用體系」切入:
- 身分定位:港澳居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法律上屬不同範疇,各有專屬規範。
- 工作規範:港澳居民在臺工作非視同本國人,而係「準用外國人」之管理模式。
- 居留定居之配額與辦法:主管入出境與居留定居之具體業務為內政部(非大陸委員會),且法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基於各項考量酌定數額(配額)。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港澳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應優先適用專屬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0 條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而非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僅在特定特殊情事(例如條例第 60 條情勢變更停止適用時)始可能比照兩岸條例,題幹通例下不得混淆兩者。
第 29 題2 分
關於護照之扣留、撤銷及廢止等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護照條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維持一致)中關於主管機關對護照實施「扣留」與「撤銷、廢止並註銷」之法定事由與法律效果區分:
- 護照之扣留(《護照條例》第 24 條):屬行政保全措施,主要適用於持照人向主管機關出示護照時,查覺護照係偽造、變造,或依法應扣留移送等情形。
- 護照之撤銷、廢止並註銷(《護照條例》第 25 條):係終結或消滅護照之法律效力,適用於身分資格變更、事實上無存續必要(如死亡、逾期未領取)或違法情節重大應剝奪護照效力之情形。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精準辨析各款事由對應的法律效果是「扣留」還是「廢止/撤銷並註銷」。考生應先審視題目所列各項情事之性質:
- 護照本身涉犯罪偽造、變造或有即時保全必要者 扣留。
- 持照人法律身分重大變更、主體資格消滅或客觀上喪失持有正當性者 撤銷或廢止,並註銷。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護照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於持照人向其出示護照時,經查覺護照係「偽造或變造」者,應扣留其護照。故本項敘述完全合乎法條規定。
- (B) 正確:
第 30 題2 分
關於對外國人「暫予收容」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外國人暫予收容」之人身自由保障程序、得不收容之事由、暫予收容期間上限,以及「收容異議」移送司法審查之法定時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及第 38 條之 4。(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收容法制與替代處分,司法審查管轄亦配合行政訴訟新制調整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但暫予收容 15 日及異議 24 小時內移送之基本法理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區分「行政權之暫時拘束」與「司法審查之及時介入」:
- 暫予收容之性質與期間:主管機關為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得暫予收容,因涉及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剝奪,行政機關自為之暫予收容有嚴格的時間上限(15 日)。
- 人道考量之裁量不收容:對於未滿 12 歲兒童等弱勢或特殊群體,賦予主管機關裁量得不暫予收容之權限。
- 收容異議之司法移送時限:受收容人對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時,行政機關若認無理由,必須在最短時間內將人與卷證移交法院,此處承襲憲法第 8 條「24 小時」之及時司法救濟原則。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命題當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外國人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之情形者,內政部移民署「得不暫予收容」。此屬主管機關基於兒少保護與人道考量之合法裁量權限,敘述無誤。
第 31 題2 分
關於對外國人「驅逐出國」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法規為準。考核重點在於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法定事由、裁量性質以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包括「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與「召開審查會」之適用主體與要件)。
- 現行法提醒: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 112 年修正公布、113 年施行)已調整條文項次與細部文字(原第 36 條第 4 項程序移列至第 5 項),惟審查會僅限於保障「合法居留或永久居留者」之核心法理與原則並無改變。
本題涉及之關鍵法源: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強制驅逐出國事由)。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禁止入國事由:未經查驗入國)。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4 項(正當法律程序:陳述意見之通則,以及審查會之特別要件與除外規定)。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行政程序法與移民法上的「程序保障層級化設計」:
- 第一層(普遍性最低保障):凡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原則上皆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二層(高度身分保障):僅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因其生活重心已扎根於我國,受憲法權利保障程度較高,驅逐前原則上始「應召開審查會審查」。
- 第三層(阻卻保障之例外):縱為具居留或永久居留資格之外國人,若符合重大公益危害、受外國通緝或重大刑事判決確定等但書款項時,主管機關仍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檢視選項時,只要發現題目將「僅適用於居留或永久居留者的高密度程序(審查會)」無限上綱擴大為「全體外國人一律適用」,即可快速鎖定其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外國人未經查驗入國者,主管機關應強制驅逐出國(敘述正確)
- 法條依據:依命題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外國人入國後發現有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含第 1 款「未帶護照或未經查驗入國」)者,主管機關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
- 實務與法理意旨:未經查驗入國者即俗稱之偷渡犯,在法秩序上欠缺任何合法入國紀錄,無合法停留身分可言,實務上行政裁量收縮至零,無命其「限令十日內出國」之餘地,一律依法予以強制驅逐出國。
- 命題爭議點提示:若單純以法條文文字面檢視,第 36 條第 1 項本文係規定「『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並非使用「應」字,部分考生易質疑此選項欠缺法條嚴謹度;
第 32 題2 分
關於外國人之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入出國及移民法》中關於外國人「居留」與「永久居留」的法律要件、身分限制與消極排除事由。核心法規依據包含:
- 外僑居留證之申請時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2 條)。
- 特殊貢獻者永久居留之特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
- 永久居留之主體身分限制(兼具我國國籍者之排除,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
- 居留之裁量不予許可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4 條)。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身分法定原則」與「法條消極要件」切入: 外僑永久居留證(APRC)制度旨在保障無我國國籍之純外國人在臺長久安居之權益。兼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法律上已具有本國國民身分,其在臺停留、居留、定居與權利義務,應一律適用本國國民(包含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法制規範,不得享有外國人之永久居留身分。因此,法律明文設有絕對排他規定,考生只要精準掌握「兼具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外國人永久居留」的法定限制,即可直接判定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本題應選項):
- 法源依據:依命題當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或合法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或受許可翌日起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 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修正公布、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現行法第 22 條第 2 項,已將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期限放寬為「三十日內」。但依命題當年法規,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第 33 題2 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稱之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關於入出國管理法規之基本名詞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經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後,該名詞定義之要件維持一致)。 法規依據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第 6 款:「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考生必須精確區辨移民法上「停留」、「居留」、「永久居留」與「定居」四者在法律要件、期間及身分效果上的差異。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定義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抓取題目中的核心法定要件——「設立戶籍」:
- 在我國移民法制架構下,各類非設籍人口(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欲取得完整身分權利並請領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在法律程序上皆遵循「停留 居留 定居」之進程。
- 外國人因不具中華民國國籍,其合法長期居留之最高身分為「永久居留」(或經歸化後始得取得無戶籍國民身分),無法直接在台設立戶籍。
- 凡法規或題目提及「居住並設立戶籍」,其法定定義唯一對應之名詞即為「定居」。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 6 個月。此屬短期訪客性質,無設立戶籍之法律效果。
第 34 題2 分
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之「永久居留」,依相關法律規定所適用之對象係指: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法定名詞定義,以及不同身分對象(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外國人)在臺身分管理機制的差異。 核心依據為民國 107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各款名詞定義:
- 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 6 個月。
- 定居:指在臺灣地區設立戶籍之居住。
- 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第 3 條第 7 款)。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身分法益目標」與「法律名詞專屬性」:
- 國籍與設籍制度之對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或具備設籍資格之身分(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在臺追求無限期合法居住的最終途徑皆為取得國民身分證之「定居(設立戶籍)」。
- 不設籍之無限期居留:外國人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若欲在臺無限期合法居留且不歸化設籍,法律另設有「永久居留」制度。
- 依法定名詞之定義,「永久居留」在法條文義上專屬於「外國人」,對應法條即可得出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在臺停留、居留或符合一定條件後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設立戶籍取得國民身分證),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 條至第 10 條規範,制度上無「永久居留」之適用。
第 35 題2 分
關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在《入出國及移民法》體系下之入國許可、停留期間、居留申請事由及定居要件之法定規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法條主要為民國 107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 條、第 8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記憶與法規體系題。解題關鍵在於梳理無戶籍國民在台的身分流轉階梯: 考題的核心切入點在於檢驗各階段的法定要件與關鍵數字,特別是「停留期間」的日數限制,此為歷年公職考試最高頻的數字置換陷阱。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命題當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 (補充: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 條已修正增列持有效我國護照或外國護照符合特定條件者得免申請入國許可,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規定為準。)
第 36 題2 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何種情形,內政部移民署仍不得禁止其入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入出國管制」,特別著重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中有關「禁止出國」與「禁止入國」之事由區分。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禁止出國事由)及第 7 條(無戶籍國民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事由)為準。
- 憲政與法理核心:憲法第 20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兵役管制的本質是要求具役男身分者履行憲法義務,因此法律是將其「限制出國(限制出境)」,避免其逃避徵兵;絕無反向「禁止其入國」以阻礙其返國服役之理。
- 修法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113 年施行),第 7 條之文字與款次略有調整,但「兵役義務屬於禁止出國事由,絕非禁止入國事由」的法理與體系架構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 鎖定客體與管制方向:題幹問的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及「不得禁止其入國」。
- 體系檢索: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 條第 1 項明列移民署得對無戶籍國民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之各款事由(著重於國境安全、防恐、防制重大犯罪、證照真實性等國安與治安風險)。
- 兵役義務則規範於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入出國作業受限制),其規制手段為「禁止出國」,而非「禁止入國」。
- 比對排除:凡屬於第 7 條法定禁止入國事由者(恐怖組織、犯罪習慣、偽變造護照),移民署「得」禁止入國;不屬於該條者,即為「不得禁止其入國」之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政府所當為之移民輔導?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章「移民輔導」之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考點的核心在於理解國家對國民移居海外所採取的「輔導與協助」立場,以及行政權介入人民遷徙自由的界線。憲法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因此政府在移民輔導階段,對於前往高風險地區之國民僅能給予柔性行政指導與「勸阻」,不得採取強制的「禁止」手段。涉及法條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1 條(政府輔導照顧義務)、第 52 條(移居危險地區之勸阻)、第 53 條(集體移民之辦理)及第 54 條(設立僑民學校及海外金融支援)。
解題方法
- 行政法理與權限判斷:移居外國屬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範疇。「移民輔導」本質屬於給付行政與行政指導,政府之職責在於提供資訊、生活適應照護與風險提醒;除非符合法律保留並有法條明確授權,否則行政機關不得動輒以公權力剝奪人民遷徙權利。
- 法規文義比對:審視各選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1 條至第 54 條的文字,特別比對法規中的法律效果是「勸阻」還是「禁止」,以及授權性質是裁量(得)還是羈束(應)。
選項分析
-
(A) 屬於法定移民輔導: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對於移民應予保護、照顧、協助、規劃、輔導。」政府對移民提供必要之協助,屬法定且積極應為之輔導職責。
-
(B) 不屬於法定移民輔導(本題正確選項): 依命題當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2 條規定:「政府對於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得勸阻之。」 本選項之敘述有兩處重大錯誤:
第 38 題2 分
我國國民甲坐飛機出國旅遊,在我國機場查驗其護照之人員隸屬於: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入出國證照查驗管轄機關」及「涉外/國境管理各機關之法定職掌劃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主管機關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第 2 條第 1 款明定,內政部移民署掌理「入出國(境)證照查驗、管制及安全檢查之規劃、督導及執行」。在實務運作上,我國各國際機場及港口旅客通關之「護照查驗」工作,係由內政部移民署所屬之國境事務大隊負責執行。 (現行法規就入出國查驗主管機關與移民署之職掌核心規範維持一致,未有變更。)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護照製發」、「國境證照查驗」、「機場安全檢查(安檢)」與「航空站營運管理」四種不同性質之公權力行政任務:
- 核發護照:出國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
- 行李與人身安檢:由航空警察局負責執行 X 光隨身行李檢查與金屬探測門感應。
- 出入境證照查驗:走到查驗櫃檯出示護照、登機證(或走自動通關 e-Gate),由內政部移民署移民官確認人別身分與有無管制出境事由。
- 題目明確指出「在機場查驗其護照之人員」,核心為「國境證照查驗」,故主管並執行該業務之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
選項分析
- (A) 錯誤: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隸屬警政署,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規程》規定,其主要執掌為民用航空法規規定之安全維護、航空站與飛行器之治安維護、反劫機及旅客行李、人身安全檢查(俗稱安檢)等。
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國民會被禁止出國的情況?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我國國民受禁止出國之法定事由,其法源依據為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
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出國旅行亦屬遷徙自由之保障範疇。國家若欲限制國民出國,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即為限制國民出國自由之具體法律授權,主要著眼於「保全司法刑事追訴與執行」、「證照法秩序維護」以及「國家安全與重大公益」。
法規動態提醒: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後續配合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出海」章節進行了大幅修正,重整移民機關與司法機關之權限分工,但「刑事處罰已執行完畢者不得限制其出國」之基本法理始終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為反向提問(詢問何者「並非」禁止出國之情況),解題時採「法條文義對照法」與「法理目的排除法」:
- 文義對照: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列之法定事由。
- 目的檢驗:禁止出國之刑事防逃目的在於「確保追訴」與「確保執行」。若受刑人刑罰已執行完畢,其所受自由刑之處罰已經實現,國家已無任何拘束其人身或遷徙自由之正當權源,自不得繼續限制出國。
選項分析
- (A)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者【本題應選,非禁止出國事由】 依民國 107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出國之事由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第 40 題2 分
關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停留許可廢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入出國及移民法》中關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下稱無戶籍國民)之停留許可廢止事由、限令出國法定期限,以及正當法律程序中「審查會機制」的適用對象與範圍。 現行法雖於民國 112 年修正、113 年施行,條文編排與部分文字有所微調,惟「停留許可廢止與限令出國無須召開審查會」之法理與規範意旨仍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採「身分權益階層」與「救濟防禦程序」作為切入點:
- 核對基礎法條規定:檢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 條關於無戶籍國民停留之許可廢止、限令出國及出國期限(10 日)。
- 界定審查會之法定適用界限:在移民法體系中,「審查會」之設置係為保障具備在臺長久生活利益之人民,故僅限於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或針對「合法居留者」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始課予主管機關應召開審查會之義務;對於短期權利性質之「停留」許可廢止與限令出國,並不適用審查會程序。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民國 107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安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停留許可。
第 4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我國護照之種類?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護照條例》關於「護照法定種類」之基本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護照條例第 6 條明定:「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現行法規亦維持相同規範,未作修正)。我國法定護照採正面列舉,僅有上述三種。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條文之純記憶型基本題。 解題切入點在於直接對照《護照條例》第 6 條之法定護照類別。題幹詢問「下列何者不屬於我國護照之種類」,只要掌握我國法定的三類護照(外交、公務、普通),即可輕易排除法定類別,鎖定非法律用語之干擾選項。
選項分析
- (A) 外交護照:錯誤(屬於我國護照種類)。 依護照條例第 6 條規定,外交護照為我國法定護照之一。主要核發對象包括外交、領事人員及其眷屬,以及代表政府出訪之特定政務官員與首長等(同條例第 7 條)。
第 42 題2 分
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時,遇申請人於護照上增刪塗改,不得為下列何種處置?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護照條例》為準(現行法相關規範架構亦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駐外館處於受理護照申請與查驗時之法定權限界限,涉及以下法條與公法原則:
- 程序查證處置權(《護照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時得採取之程序行為。
- 護照之廢止事由(《護照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合法核發之護照因事後違規情事而予以廢止之法定要件。
- 行政保全與行政沒入之權限區分(《護照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 vs. 第 32 條):區別「扣留」(保全措施)與「沒入」(剝奪財產處分)之法定授權範圍與要件。
- 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如沒入),必須具備明確之法律授權,不得擴張比附。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程序查證手段」、「實體終局處分」及「對物之保全/強制處分」三個層次進行權限檢驗:
- 檢驗程序查證手段:查明駐外館處受理申請發現異狀時,能否要求申請人配合調查。
- 檢驗實體處分效果:確認申請人於護照增刪塗改時,主管機關法定應為之實體法律效果。
- 檢驗對物處分權限(扣留 vs. 沒入):確認對於私自增刪塗改之護照,法律明文授權之管制手段究竟為「扣留」抑或「沒入」。法無明文授權之侵害處分即屬違法,駐外館處不得為之。
選項分析
- (A) 通知限期補正:駐外館處「得」為此處置 依《護照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得「通知限期補正」。申請人繳交之舊照或申請資料若有瑕疵,駐外館處依法得命其補正,此屬合法裁量手段。
- (B) 通知到場說明:駐外館處「得」為此處置
第 43 題2 分
簽證持有人有下列何種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簽證?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中關於簽證之撤銷與廢止事由,以及其與拒發簽證事由之法條連動關係: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條文規範要件與現行法相同):
-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之 13 款法定事由。
-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3 條:「簽證持有人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撤銷或廢止其簽證;其已入境者,得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為內政部移民署)依法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 核心法理:外國人能否入境屬於國家主權行使之高度裁量行為。取得簽證後,若經查有第 12 條所列之消極事由(例如危害公共秩序、犯罪、提供虛偽不實資訊等),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自始違法核發)或廢止(事後要件變更)該簽證。
解題方法
- 法條聯結定位:本題題幹問「何種情形得撤銷或廢止其簽證」,解題切入點即為《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3 條,該條直接準用「第 12 條各款情形之一」。因此,尋找符合「第 12 條得拒發簽證之事由」即為正解。
- 文字要件精確比對:移民法規選擇題極常在「行為地(境內/境外)」、「行為方向(入境/出境)」、「主體範圍(本人/配偶)」設下文字陷阱,作答時須嚴格檢視各選項是否完全該當法條的構成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事由為「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第 44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主管機關得拒發簽證?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中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之法定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亦同)。
簽證之核發本質上屬於國家主權行使與高度行政裁量權,目的在於維護中華民國國家安全、公共秩序與防範境外不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明定外國人申請簽證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之各款法定情形。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法條規範之「法益主體(我國 vs. 他國)」與「管轄地域(境內 vs. 境外)」:
- 保護法益歸屬:我國簽證法規規範之拒發事由,旨在保護「中華民國」之國家利益與安全,而非申請人之「本國(母國)」或「第三國(邦交國)」。
- 生計與入國規範:無力維持生活係指「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非法入國係指非法進入「我國國境」。
- 普世重大犯罪防制:恐怖活動危害國際安全,因此法條明定不論在「境內外」曾從事或「有從事之虞」者,均得拒發簽證。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事由為「曾非法入國者」。「非法入國」係指未經我國許可、未持合法證件而非法進入「中華民國領域」,並不包括進入他國(即使是我國邦交國)之行為。
第 45 題2 分
對於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下列何種情形不屬於法院應不予認可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之消極要件(法院應不予認可之事由),法源依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5 條,並涉及司法院釋字第 712 號解釋對收養權保障之法制修正沿革。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維持相同規範)。
解題方法 依據民國 107 年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5 條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點驗、查證或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題目詢問「不屬於」法院應不予認可之事由,解題切入點為直接對照第 65 條各款所列之消極限制,篩選出非屬法律所限制之合法收養情形。
選項分析
- (A) 已有養子女者:錯誤(屬於應不予認可事由)。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5 條第 1 款明定,收養人「已有養子女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其收養。
- (B) 未有子女者:正確(不屬於應不予認可事由)。 未有子女之人收養他人本屬合情合理且符合民法收養制度之本旨,自始非法律所限制之對象。
第 46 題2 分
關於軍人居住在大陸地區之遺族請領軍人保險死亡給付,其規定之要件與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26 條之 1 關於「居住大陸地區遺族請領公教軍警給付」之法規要件。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其核心規範包括:
- 申請期限:自各該人員死亡之日起「5 年內」(《兩岸條例》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
- 給付種類限制:僅得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一次撫慰金或餘額退伍金」,明文規定「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兩岸條例》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
- 核發總額限制:一次撫卹金、一次撫慰金或餘額退伍金,核發總額不得逾新臺幣 200 萬元(《兩岸條例》第 26 條之 1 第 2 項)。
- 逾期效力:逾期未申請領受者,產生權利絕對消滅之「喪失其權利」法律效果(《兩岸條例》第 26 條之 1 第 3 項)。
- 申請途徑:主管機關在臺灣地區,大陸遺族應備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文件,委託在臺親友或機構向我國在臺主管機關提出,非在大陸地區提出。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驗法條所定的「主體、期間、客體(給付項目)、管轄途徑、逾期法律效果」:
- 期間檢驗:法條明定為 5 年,非 10 年。
- 管轄檢驗:核發給付的主管機關(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等)在臺灣地區,申請案件不可能在「大陸地區」向主管機關提出。
- 項目檢驗:兩岸政策考量避免長期撥付與查核困難,一律採取「限領一次性給與、排除定期性給與(年撫卹金、月撫慰金)」。
- 效果檢驗:法條文字明定為「喪失其權利」,屬法定除斥期間效果。
第 47 題2 分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核心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17 條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工作居留」與「定居」之法規要件、年限及延期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兩岸條例》第 17 條架構與本題考點之規範內容一致,無重大實質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明文記憶與法規範體系型題目。解題切入點如下:
- 掌握大陸配偶身分進程三階段四程序:入境團聚 依親居留(滿 年) 長期居留(滿 年) 定居(即俗稱之「」制度)。
- 檢驗特定身分(工作許可)之居留限制:檢視《兩岸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專案許可工作者之居留年限與「得否延期」,鎖定法律是否有賦予申請展延之彈性。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兩岸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因此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第一步確實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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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 依《兩岸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經許可依親居留者,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
第 48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遵守下列何項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11 條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受僱工作之原則性管制規範。
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明定兩岸人民之權利義務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為兼顧臺灣地區整體就業市場穩定及本國勞工權益,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採行高度行政管制的「事前許可制」,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受僱從事勞務。
註:現行法關於《兩岸條例》第 11 條之架構至今仍維持一致;另依同條例第 17 條之 1,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在居留期間得在臺工作,無須由雇主申請許可,此為身分法益之特別例外,但一般受僱工作之通則仍為雇主申請許可制。
解題方法
本題採「條文法理直觀法」與「排除法」作答:
- 法理定錨:外來勞動力(含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行政法理上一貫採「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制」,以確保政府能進行勞動人力供需評估,此為法規的基本骨幹。
- 排除無據限制:選項 (B)、(C)、(D) 均設有法律未明文的時間期程(6 個月)、次數(1 次)或地域空間(同一地方自治團體)限制,屬於國家考試典型的「自創門檻誘答」,依法規文義即可逐一排除。
第 49 題2 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署協議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5 條之 1 關於「各級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人民」與大陸地區進行協商及簽署協議之法定限制與主管機關授權規範。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雖於民國 108 年增訂第 5 條之 3 對政治議題協議訂定極嚴格之審查門檻,但第 5 條之 1 本身規範核心並未改變。)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協商主體(地方政府機關 vs. 民間人民/團體)」、「協議標的(形式不拘 vs. 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以及法定的「主管/授權機關(大陸委員會)」。
依民國 107 年兩岸條例第 5 條之 1 規定:
-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非經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以任何形式進行協商或簽署協議(第 1 項)。
- 民間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本條例規定,經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第 2 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兩岸條例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非經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以任何形式進行協商或簽署協議。故地方政府機關欲協商簽署,必須獲得「大陸委員會」之授權。
第 50 題2 分
關於香港或澳門地區人民於臺灣之權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有重大變更,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旨在測驗《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中,有關香港及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之「文教、就學、專技應試及文化傳播」等各項權益保障之法規範疇。核心法條包括: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9 條:港澳居民來臺就學辦法之擬訂機關(教育部)。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20 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及執業資格認可之準用依據(準用專技考試法有關外國人及外國政府之規定)。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27 條:出版品、電影片、影音節目之進入與發行許可。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文義測驗題。解題時可掌握以下思考架構:
- 掌握港澳條例之本質定位:我國對於港澳居民之法律地位,原則上給予優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待遇,多數文教、經濟、就業及專技執業權益,立法體例上均設計為準用外國人相關規定,而非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比對關鍵條文要件:
- 專技考試應考資格與執業證書認可:應檢視是否為準用「外國人」而非「兩岸條例」。
- 來臺就學主管機關:主管教育之中央機關為教育部。
- 文化影視發行:採許可制,經許可得在臺發行。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準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有關外國人應考之規定。」法條明定準用的是《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並非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故 (A) 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