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普通考試 戶政 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戶政
試題代碼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一 題25 分

依國籍法規定,曾為我國國民配偶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之要件為何?並說明其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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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籍法》中關於外籍配偶身分消滅後之「特殊歸化」要件及其法理基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規範為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考生須掌握曾為我國國民配偶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在婚姻關係消滅後(受家暴離婚、喪偶、撫育未成年子女),得適用微縮居留年限(3 年)申請歸化之法定資格、免除要件,以及背後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兒童權利公約》(CRC)與人道倫理的立法目的。

提醒:現行《國籍法》第 4 條業於民國 113 年 5 月 24 日修正公布,進一步放寬喪偶者免除照顧親屬之限制,且民法成年年齡已降為 18 歲,惟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法理申論題,作答應採取「要件體系化」與「理由對應化」之結構切入:

  1. 要件部分:拆解為「實質身分情事(三擇一)」與「一般歸化法規競合(住所、居留年限、資格審查與財力免除)」,層次分明呈現積極要件與免除規定。
  2. 立法理由部分:逐一對應三種身分情事及免除財力證明規定,從「受暴婦女之人身安全與居留權保護」、「人道考量與實質家庭倫常維繫」、「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弱勢經濟扶助」四個維度深入論述,展現補教申論的高分答題深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針對題目要求之「各項法定要件」與「法規要素」逐一剖析如下:

  • 實質身分情事要件(三者具備其一即可):
  • 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保障遭受婚內暴力之外籍配偶,避免其為維持歸化居留資格而隱忍暴力。
  • 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任一方之親屬仍有往來,或曾共同居住,且任一方有病痛或生活困難需就醫或照顧之事實:針對因配偶死亡而婚姻消滅者,若實質上仍維繫家庭親屬互動或照護事實,給予歸化身分之延續保障。
  •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不論離婚或喪偶,只要在臺灣育有國籍未成年子女並有實際親職付出或探視交往,即符合資格。
  • 合法居留與住所要件:
  •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 183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 33 年以上(相較於一般歸化的 55 年,予以優遇縮短)。
  • 具備《國籍法》第 3 條準用要件及免除要件:
  • 年齡與行為能力:年滿 20 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依 107 年法規)。
  • 素行要件: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 生活常識要件: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 財力證明之免除:依《國籍法》第 4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申請人無須具備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財力證明要件,大幅降低經濟門檻。

解題技巧

  1. 速記口訣——「三種情事、居留三年、免提財力」:
  • 三情事:家暴未再婚、喪偶有照料、育子有事實。
  • 三年居:每年合法居留 ≥183\ge 183 日且連續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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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戶籍法規定,應申請監護登記及輔助登記之要件各為何?其申請人各為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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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戶籍法中身分登記體系之「監護登記」與「輔助登記」,核心在於掌握身分登記事項的法定要件(登記原因)及法定申請人資格。

  1. 監護登記:依戶籍法第 11 條及第 35 條規定,並連動民法監護制度(未成年人監護及成年人受監護宣告)。
  2. 輔助登記:依戶籍法第 12 條及第 36 條規定,連動民法成年人受輔助宣告制度。
  3. 補充法條:戶籍法第 47 條(委託申請)及第 48 條之 2 第 3 款(法院裁定確定事件之查實逕為登記)。
  4.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民法於民國 108 年增訂「意定監護」制度,受意定監護宣告者亦為監護登記事由,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職考試標準之雙核心申論題型,作答切入點應採「並列對稱、法條為本、法理補充」架構:

  1. 要件面(實質與形式要件):先援引戶籍法規定,再配合民法上產生監護或輔助法律效果之事實或裁判,清楚界定實質要件(誰符合資格)與形式要件(有何證明文件或裁判確定)。
  2. 申請人面(主體資格):引述戶籍法之專屬規定,並依受監護人(無行為能力)與受輔助宣告人(非無行為能力)之意思能力差異,說明為何申請人資格規定有所不同。
  3. 特別規定擴充:補充委託申請(第 47 條)及法院裁定案件之主管機關查實逕為登記(第 48 條之 2 第 3 款),使論述具備戶政實務之高度與完整性。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考銓申論題型,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可資分析。解題論理聚焦於以下兩項核心命題之逐點對應:

  1. 子題一(監護登記要件與申請人):要件須兼顧「未成年人監護」與「成年人監護宣告」;申請人原則上依法專屬於「監護人」。
  2. 子題二(輔助登記要件與申請人):要件僅限「受輔助宣告」;申請人因受輔助宣告人仍具部分行為能力,故法文明定「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均得為申請人。

解題技巧

  1. 申請人資格對比記憶:
  • 監護登記:僅限「監護人」(單向)。受監護人無行為能力,不得自行申辦。
  • 輔助登記:得為「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雙向)。受輔助宣告人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故享有申請人資格。
  1. 防漏得分關鍵(逕為登記): 民國 104 年戶籍法修正增訂第 48 條之 2 第 3 款,監護或輔助登記若經法院裁定確定或裁定暫時處分者,戶政事務所應「查實逕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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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甲男、乙女離婚後,雙方約定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女任之。關於此項約定,應為何種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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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中「身分登記」之法定種類及其構成要件,並涉及民法親屬編中「親權之行使負擔」與「監護」之體系區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架構相同,現行法亦未修正本項規定):

  1. 戶籍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7 目:身分登記包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2. 戶籍法第 12 條:「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協議、法院核定、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由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3. 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4. 民法第 1091 條: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設置監護人。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親權行使之協議」與「監護」**之法制差異,並精準對應戶籍法所定之身分登記名稱:

  1. 事實認定:甲、乙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任之,此為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之「離婚後父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議」。
  2. 法規對應:依戶籍法第 12 條規定,此類因父母協議由一方行使負擔之情形,戶政事務所受理之法定身分登記名稱即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戶籍法第 7 條及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認領登記」係指生父撫育或認領「非婚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後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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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申請回復國籍者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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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籍法》關於「回復國籍」之實質要件,以及主管機關依授權訂定之《國籍法施行細則》所明定申請回復國籍應備之證明文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國籍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曾依第 11 條規定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第 4 款(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條件者,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依命題當年《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1. 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2. 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及在我國居住期間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但未滿 14 歲者,免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
  3. 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但隨同回復國籍之未成年子女免附。
  4. 未成年人附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5.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現行法提醒:《國籍法》雖於民國 113 年修正部分條文,放寬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歸化無須喪失原有國籍等規定,惟關於回復國籍之要件及應備文件精神並未變更,本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從「法律基本原則」與「法規具體列舉」雙向切入:

  1. 法理定性(雙重國籍政策):我國《國籍法》第 9 條要求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限制,僅適用於外國人申請「歸化」;對於本國人「回復國籍」,我國法制並未課予其必須放棄、喪失或被撤銷外國國籍之義務(回復國籍後受雙重國籍公職限制乃依《國籍法》第 20 條處理,與准駁回復國籍之資格無涉)。因此,回復國籍絕無要求提出外國政府撤銷或放棄國籍之可能。
  2. 法規文義比對:逐一檢視《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列舉之應檢附文件清單,即可迅速排除法定應備文件,鎖定非屬應備文件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非屬應備文件,故為本題正確選項)
  1. 我國《國籍法》僅於第 9 條針對外國人申請「歸化」時,要求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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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於下列何種情形,即使為外國人之配偶且經內政部許可,仍不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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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亦同)。

本題旨在測驗《國籍法》中關於「自願喪失國籍」與「限制喪失國籍之消極事由」之規範要件:

  1. 自願喪失國籍之法定要件:依《國籍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為外國人之配偶,經內政部許可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2. 阻卻喪失國籍之法定事由:為維護國家司法權運作、租稅債權實現及防杜債務人脫產逃匿,《國籍法》第 13 條特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合於第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為刑事被告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 二、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四、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已明定當事人具備《國籍法》第 11 條自願喪失國籍之要件(為外國人配偶且經內政部許可),因此解題關鍵在於檢驗各選項是否該當《國籍法》第 13 條所定「限制喪失國籍之消極要件」。

解題核心在於精確檢視當事人之「責任狀態是否解除」與「程序是否終結」:

  • 若當事人所涉之訴訟、執行或破產狀態已結清、已終結或無限制事由,則可合法喪失國籍。
  • 若仍處於未終結、尚未執行完畢、未復權、未繳清等法定限制狀態,即該當阻卻事由,依法仍不得喪失國籍。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刑法》第 44 條規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當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但已繳納易科罰金,法律評價上屬於「已執行完畢」,不符合《國籍法》第 13 條第 1 款後段「尚未執行完畢」之限制事由,故得合法喪失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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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申請喪失國籍者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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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法定程序與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涉及法條包含:

  1. 《國籍法》第 11 條:申請喪失國籍之實體要件(如為外國人配偶、養子女、自願取得外國國籍等事由)。
  2. 《國籍法》第 12 條、第 13 條:喪失國籍之消極限制(男子兵役限制、涉訟、受刑、欠稅等阻卻喪失事由)。
  3.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明定依《國籍法》第 11 條申請喪失國籍時,通案應檢附之具體文件清單。

現行法修正提醒: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國籍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款已將「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其餘喪失國籍之應備文件架構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解題應從「法條正面明文列舉」與「避免無國籍人之國際法理」兩個切入點著手:

  1. 法規文義反推:《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明定通案應備文件,包括「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無欠繳稅捐及租稅罰鍰之證明」、「役男兵役證明」等,並未將「取得他國國籍之證明」列為法定通案必備文件。
  2. 制度邏輯檢視:許多國家(如日本、新加坡等)對於外國人歸化採取「防止雙重國籍」政策,其程序為「先核發准予歸化之承諾證明,俟當事人取得原屬國喪失國籍證明後,始正式授予該國國籍」。若我國強制要求申請喪失國籍者檢附「取得他國國籍之證明」,將導致當事人陷入兩國制度互為前提的死胡同;且依身分關係(如外國人之配偶、養子女)申請喪失者,申請當下亦未必已取得他國國籍,故該項證明不得列為申請喪失國籍之通案必備文件。

選項分析

  • (A) 無欠繳稅捐及租稅罰鍰之證明(屬於應檢附文件,非正確選項) 《國籍法》第 13 條第 6 款明定「有欠繳稅捐或租稅罰鍰者」,不得喪失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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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歸化者於歸化日滿十年前不得擔任的公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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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國籍法》第 10 條之限制架構與此相同,並無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中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後擔任公職之限制」**,主要法源依據為《國籍法》第 10 條:

  1. 立法意旨: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基於國家安全及國家忠誠義務之考量,法律對其擔任「重要公職」設有過渡期間之限制。
  2. 法條依據(《國籍法》第 10 條):
  • 第 1 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 三、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 四、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 五、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六、特任、特派人員。 七、政務職務之政務人員。 八、陸、海、空軍將官。 九、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 十、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 十一、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十二、其他法律特別限制之職務。
  • 第 2 項: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列舉型題型,切入步驟如下:

  1. 確立限制範圍:《國籍法》第 10 條第 1 項採「正面列舉」主義,主要限制對象為憲政機關首長、中央與地方民選公職人員、政務官、軍事將官及公立學校校長。
  2. 排除常任文官與約聘僱人員:《國籍法》並未全面禁止歸化者擔任一般公務人員;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一般常任文官(事務官)及契約進用之約聘人員,不在該條第 1 項十年禁止之列。
  3. 對照選項:將各選項職務與《國籍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逐一對照,判斷是否屬於法定不得擔任之職務。

選項分析

  • (A) 各部會常務次長:錯誤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行政機關組織法規,「常務次長」屬於常任文官(事務官),其官等職等列簡任第十四職等,並非政務人員(政務次長始屬政務人員)。《國籍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7 款僅限制「政務職務之政務人員」,並未限制常任事務官,故常務次長非屬十年內不得擔任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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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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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戶籍法中**「戶籍登記之義務性質(應為 vs. 得為)」以及戶政機關「逕為登記」**之發動要件與法定程序。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標準,核心依據為:

  1. 戶籍法第 15 條(初設戶籍登記之義務):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2. 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催告與逕為登記):
  • 戶籍登記之申請,原則上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
  • 逾期未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為 7 日以上之催告。
  • 戶籍登記之申請,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但書所列項目則「得免經催告逕行為之」)。
  1. 身分專屬與任意登記之限制:非屬強制登記性質(得為登記)或涉及高度身分認同、身分專屬意思表示之登記事項,戶政機關無權催告或逕為登記。

法規變動提醒:現行法已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將初設戶籍登記相關條文之年齡門檻調整為成年(十八歲),且戶籍法第 48 條條項及但書公告項目亦有微調,惟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法規架構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三層篩檢法」切入判斷:

  1. 第一層:檢驗是否為「法定應申請(強制性)之登記」? 若法規明定為「得」申請(任意登記)或非屬戶籍法上之身分義務,則人民無申請義務,戶所自無從催告,更無逕為登記可言。
  2. 第二層:檢驗是否屬於「高度身分自主/專屬意思表示」? 未經當事人自主意思表示(或欠缺司法判決確定),行政機關不得越權代當事人創設或確認身分法律關係。
  3. 第三層:對照戶籍法第 48 條之體系歸屬 區分是「經催告仍不申請應逕行為之(第 48 條第 4 項本文)」還是「得免經催告逕行為之(第 48 條第 4 項但書)」。

選項分析

  • (A) 初設戶籍登記【正確】 依戶籍法第 15 條規定,經核准定居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屬法定之強制申請事項。當事人應自取得定居許可後 30 日內辦理;逾期未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予以 7 日以上之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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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事項,何者不得委託他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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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相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戶籍法》第 60 條關於「國民身分證請領方式」之親自辦理限制,以及與「戶口名簿請領」之委託規定比較:

  1.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戶籍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因初領與補領無舊卡可資核對,為防杜不法之徒冒領身分證衍生重大犯罪(如冒名開戶、申辦貸款、移轉財產),立法嚴格要求必須由本人親自到場進行人貌比對與查核,原則上不得委託他人為之。
  2. 國民身分證之換領:《戶籍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因換領必須繳回舊證查核註銷,冒名風險較低,故得委託他人辦理。
  3. 戶口名簿之核發:依《戶籍法》第 58 條及《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28 條規定,戶口名簿由戶長收存並請領;戶長不能親自辦理初領、補領或換領時,均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身分證件與戶籍登記委任規範二分法」切入:

  1. 第一步:區分標的物(身分證 vs. 戶口名簿)
  • 戶口名簿的初領、換領、補領均為「戶長」之申請權限,戶長因故不能親自辦理時,法規皆允許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先排除選項 C、D)。
  1. 第二步:區分國民身分證之申辦型態(換領 vs. 初補領)
  • 「換領」:有舊證供收回查核,法規許可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 「初領、補領」:涉及身分建立或遺失重建,法律強制規定須由本人親自為之,杜絕委託冒領。
  1. 第三步:精準定錨答案 題目問「何者不得委託他人為之」,僅「(B) 補領國民身分證」符合法定應由本人親自辦理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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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申請歸化之外國人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其住所證明文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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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規架構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國籍法上外國人申請歸化「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之法定定義與形式證明文件。

  1. 國籍法之住所要件: 依《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須「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2. 住所之公法意涵與法定證明文件: 依命題當時《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取得合法居留身分者。」同條第 3 項進一步明定:「第一項住所及合法居留之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二、科技部專案核准留臺處理特定事務者,其原持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現為移民署)查註得於期限屆滿前繼續居留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合法居留證明文件。」
  3. 公法與民法住所概念之區隔: 公法上的外國人歸化審查採「法定形式主義」,外國人欲證明在我國具有「久住意思且合法居住」之住所,必須以內政部移民署所核發之法定合法居留證件為依據,不採民法純私法契約或生活事實之寬鬆認定。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掌握法條直接規範與行政實務審查標準:

  1. 法條直球對決:直接檢視《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6 條對於「住所證明文件」之列舉項目,首要法定文件即為「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2. 排除非身分憑證與非住所文件:外國人在臺灣無戶籍,其公法上合法住留之唯一形式證明即為居留證件;凡屬私法契約、入境簽證或單純的身分關係文件,皆非主管機關認定「合法居留暨住所」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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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種戶籍登記,申請人如不能親自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無須戶政事務所核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戶籍法》為準(現行法規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戶籍登記委託他人申請」之原則與例外:

  1. 原則(一般委託):《戶籍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只要檢具書面委託書與身分證明文件即可辦理,無須事先取得戶政事務所之核准。
  2. 例外(限制親自申請):《戶籍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身分變動重大且高度涉及當事人真意之事項,採列舉限制:「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並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此四類登記若要委託他人,必須具備「正當理由」且「經戶政事務所核准」。

解題方法

題目關鍵字在於: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無須戶政事務所核准」。 解題切入點即為尋找適用《戶籍法》第 47 條第 1 項「原則規定」之登記項目,也就是排除第 47 條第 2 項所列舉必須親自申請的 4 種特殊身分登記(認領、終止收養、結婚、兩願離婚)。


選項分析

  • (A) 收養登記:正確。 民法第 1079 條規定收養應向法院聲請認可,其身分關係之成立與當事人真意,已經民事法院嚴格裁定審查確定。因此,《戶籍法》第 47 條第 2 項並未將「收養登記」列入強制親自申請之項目。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依同條第 1 項規定,直接出具書面委託書即可委託他人辦理,無須戶政事務所事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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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戶籍登記,何者應先經法院宣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仍完全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中「各類身分登記之發動前提與法律要件」,核心在於區分何種登記「必然以司法機關之宣告或裁判為前置要件」,何者得依「私法自治(合意)」或「法律直接規定(法定順序)」而逕行發生:

  1. 戶籍法第 11 條:監護登記(第 1 項)與輔助登記(第 2 項)。
  2. 民法第 15 條之 1: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設置。
  3. 民法第 1050 條、第 1065 條、第 1094 條:兩願離婚、任意認領、未成年人法定監護之成立。

解題方法

題幹所稱「應先經法院宣告」,在法律邏輯上指該身分登記「必然且唯一以法院之宣告作為其成立與登記之合法前提」。 解題切入點為檢視各選項的身分變動原因:

  • 若該登記行為允許當事人「以合意方式(行政登記直接生效)」或「依法律規定之法定順序自然成立」,即無須以法院宣告為必要,可直接排除。
  • 僅有法律規定「無私法自治空間、亦無法定直接成立之型態,純屬法院裁量宣告專屬職權」者,方符合「應先經法院宣告」之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法第 1049 條及第 1050 條規定,離婚分為「兩願(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協議離婚僅需當事人雙方書面合意、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即生離婚效力,無須經法院裁判或宣告;僅有裁判離婚方涉及法院裁判,故離婚登記非「應」先經法院宣告。

  • (B) 錯誤: 依戶籍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免除、變更、選定、改定、認可監護人或委託監護者,應為監護登記。 監護制度包括「未成年人監護」與「成年人監護」:

  1. 未成年人監護得依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由法定順序之親屬(如祖父母等)當然擔任法定監護人,或依民法第 1093 條由最後行使權利義務之父母以遺囑指定,均無須先經法院裁判宣告即可成立並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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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有關戶籍登記之申請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第三章「登記之申請」中,各類戶籍登記之法定申請人資格。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均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涉及之核心法條:

  1. 《戶籍法》第 39 條:「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2. 《戶籍法》第 40 條:「分(合)戶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3. 《戶籍法》第 41 條:「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掌握《戶籍法》針對「非身分行為之事實/空間異動登記」(包含初設戶籍、分合戶、遷徙)所採取的統一立法體例:

  • 此類登記涉及居住事實與戶內人口變動,其法定申請人均為極度精簡的「本人或戶長」。
  •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列之申請人條件,只要出現法條未規定的「共同申請」或「全戶成年人」等附加條件,即可直接判定為錯誤干擾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戶籍法》第 41 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遷徙登記包括遷出登記、遷入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 16 條至第 18 條),依法均得以「本人」或「戶長」單獨為申請人,敘述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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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戶籍登記,何者應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規定實質相同)。 本題測驗《戶籍法》對於「離婚登記之申請人」之規範,並連結《民法》親屬編各類離婚方式之效力差異:

  1. 《戶籍法》第 34 條:「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其他法院受理解事事件之裁定、和解、調解成立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2. 《民法》第 1050 條(協議離婚之登記生效要件):「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3. 《民法》第 1052 條之 1(法院調解與和解離婚之效力):「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事務所。」

解題方法

判斷戶籍登記之申請人應為「雙方共同」或「得由單方」提出,關鍵在於區分「私法自主合意」與「法院公權力介入」:

  1. 協議離婚(兩願離婚):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 1050 條)。離婚效力以向戶政機關完成登記為要件。為確保雙方確有消滅婚姻關係之真意,避免一方片面辦理造成身分法益之侵害,《戶籍法》第 34 條本文明確原則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共同親自申請)。
  2. 法院介入之離婚(判決、調解、和解):婚姻關係於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時,即產生消滅婚姻之形成力(《民法》第 1052 條之 1),此時身分關係之變動已經司法程序確認,戶籍登記僅屬宣示與報告性質。為避免他方拒不配合而阻礙戶政正確性,《戶籍法》第 34 條但書明文放寬「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因此,僅有「協議離婚後之離婚登記」須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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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事項,何者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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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戶籍法》第 26 條關於戶籍登記管轄之「原則與例外」,以及法規命令《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中,對於國民身分證與戶口名簿之「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在受理管轄機關(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vs. 戶籍地以外之任一戶政事務所)之規範差異。

解題方法 《戶籍法》第 26 條本文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原則上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異地辦理。 解題時應掌握「便民服務開放異地辦理」與「法定專屬戶籍地管轄」之界限:

  1. 經常性個人申請事項(如一般身分證與戶口名簿之污損換領、遺失補領):為推動戶政便民服務,主管機關已法制化開放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異地申辦。
  2. 通案性全面換領事項:涉及全體戶籍人口、龐大行政資源與戶籍資料總清查,法規嚴格限制必須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專屬管轄,並未開放跨區辦理。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補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故戶口名簿之補領「得」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異地辦理,並非「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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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得申請改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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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於《姓名條例》中**「改姓」與「改名」法定事由之區分**,以及**「改姓」與「冠姓/回復本姓」之概念辨正**。

依民國 107 年當時之《姓名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得申請「改姓」之法定事由共有五款:

  1. 被認領、撤銷認領。
  2. 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3. 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4. 音譯過長。
  5. 其他依法改姓。

(註:現行《姓名條例》雖於民國 113 年配合原住民族身分相關法規進行部分條文修正,但第 8 條第 1 項各款得申請改姓之核心要件並無實質變更。)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準核對法條規範對象:

  1. 分清「改姓」與「改名」:題幹問的是「改姓」(更換宗姓/本姓)。考生切忌將《姓名條例》第 9 條之「改名」事由誤套入第 8 條之「改姓」。
  2. 釐清「改姓」與「冠姓/回復本姓」:婚姻關係變動所涉及者為冠配偶姓或回復本姓,與變更自己原有姓氏之「改姓」在法律性質及登記種類上均屬有別。
  3. 比對各選項:檢驗四個選項中,何者為《姓名條例》第 8 條第 1 項所明文列舉之法定改姓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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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歸化之外國人取用中文姓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人與跨國婚姻配偶取用及變更中文姓名之規範,核心法源為《姓名條例》。解題關鍵在於掌握外國人歸化或與本國人結婚時,取用中文姓名之命名原則(符合我國國民使用習慣)、用字規範(通用字典與教育部國語辭典)、外文拼音並列登記規定,以及外國人變更中文姓名之次數限制(僅限一次,非一般國民之三次)。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姓名條例》法規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13 年 5 月大幅修正,將原第 1 條有關外國人取用姓名與變更之規定調整移列至第 2 條,但「外國人取用中文姓名得變更一次」之實體規範要件並未改變。


解題方法

本題屬單一法規之法條記憶與對比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國民因特殊原因之改名」與「外籍人士取用中文姓名後之變更」在法律效果上的次數差異:

  1. 一般國民依《姓名條例》因字義粗俗不雅等原因改名,原則上以 3 次為限。
  2. 歸化人或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後申請變更,法律基於身分安定與識別性考量,明定僅限 1 次。 掌握此數字與主體之關鍵差異,即可迅速排除合法之常態選項,選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命題當時《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3 項(現行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亦同。故配偶取用中文姓名確實應符合我國習慣。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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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之請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相同,未修正)。主要測驗《姓名條例》關於「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之請領程序及行政規費繳納規定。核心法源為《姓名條例》第 11 條:

  1. 第 1 項:「國民因更改姓名,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
  2. 第 2 項:「前項證明書之格式及規費收費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法上行政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行政規費,其收費依據與數額皆有法定規範。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包含「法條明文」與「公法規費原理」:

  1. 法條明文依據:《姓名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已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規費收費數額(現行規範於《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由此可直接推知請領證明書並非免費,而屬「應繳納規費」之事項。
  2. 申請主體與規費義務:繳納行政規費之義務在於「請領證明書」這項公法服務本身,無論由當事人本人親自申請,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皆須依規定繳納法定規費;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亦無收取私法性質「代辦費」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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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申請改名之情形,下列何者有次數限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姓名條例》中有關「申請改名」之法定事由及其法律效果之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雖於民國 113 年修正公布,但關於本題改名次數限制之核心架構與次數規定均維持不變)。 法源依據為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施行之《姓名條例》第 9 條:

  1. 第 1 項明定得申請改名之六種情事。
  2. 第 2 項明定:「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立法者考量姓名為個人人格權之一環,但頻繁改名亦會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與身分確認之公益,因此僅針對第 6 款概括條款設有「次數限制」,其餘具體客觀之事實事由則無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檢索法」解題:

  1. 檢視題目各選項,判斷各情事屬於《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哪一款。
  2. 比對同條第 2 項之次數限制規範,確認該限制僅適用於第 1 項第 6 款。
  3. 題目詢問「何者有次數限制」,因此僅有符合第 1 項第 6 款事由者方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項為《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之改名事由。此為基於我國傳統倫理觀念之避諱規範,只要客觀上有同名之事實即可申請,法無限制次數。
  • (B) 錯誤:本項為《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之改名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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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國籍法第 20 條規定,對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任公職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國籍法第 20 條規範架構亦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國籍法》第 20 條關於「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職之限制與例外」。核心法律原則為「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單一忠誠義務」,主要涵蓋以下四項法條要件:

  1. 解職/免職之權責機關(第 1 項本文):立法委員由立法院解除其公職;民選地方公職人員由其上級監督機關解除;其餘公職由各該管機關免除。
  2. 得兼具外國國籍之公職例外及其認定(第 1 項但書、第 3 項):不涉及國家機密與核心公權力行使之特定職務,得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及認定。
  3. 絕對禁止兼具外國國籍之職務(第 2 項):政務人員、民選公職、重要幕僚首長,以及公營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等,絕對禁止具有外國國籍。
  4. 兼具外國國籍者之就職義務(第 4 項):所有兼具外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擬任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原則上皆須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精準對照法」切入:

  1. 先確認各選項對應於《國籍法》第 20 條的特定項款。
  2. 比對主體資格(兼具外國國籍國民)、管轄機關(立法院)與職務類型(公營事業董事長)。
  3. 抓出明顯違背立法目的與條文文義之選項——「外國人歸化保留原國籍者,仍屬兼具外國國籍之國民,若任公職絕無不受國籍限制之理」。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管機關免除其公職。」已擔任立法委員者取得外國國籍,明定由「立法院」解除其職務,敘述完全正確。

  • (B) 錯誤(為本題應選答案) 依《國籍法》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該國之證明文件。」外國人縱依《國籍法》第 9 條但書(如高級專業人才或有殊勳者)歸化而保留原有國籍,其法律地位仍屬「兼具外國國籍之中華民國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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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日本籍甲男與我國籍乙女二人於 2015 年 4 月 1 日在東京結婚,婚後二人住在美國加州舊金山市。二人於同年 9 月 1 日協議離婚。同年 12 月 24 日乙女於加州生下丙。關於丙是否為婚生子女,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關於**「子女身分(婚生子女之推定與認定)」之準據法選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相同,未修正)。

本題關鍵法條為涉民法第 51 條: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或依出生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住所地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立法精神在於貫徹**「促進婚生性原則」(favor legitimationis),為了盡可能讓子女取得婚生地位,立法上捨棄傳統單一連結因素,改採實質有傾向的選擇性連結**(只要所列多種準據法中,有任一法律認定其具有婚生身分,即認定為婚生子女)。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涉外親屬法定性與涵攝題,解題步驟如下:

  1. 定性事實與釐清法律關係時點:
  • 2015 年 4 月 1 日:甲男(日本籍)與乙女(我國籍)結婚,婚後同住於美國加州舊金山市(住所地為美國加州)。
  • 2015 年 9 月 1 日:雙方協議離婚(婚姻關係消滅)。
  • 2015 年 12 月 24 日:乙女於加州產下丙。
  • 因甲、乙於 9 月 1 日離婚,丙於同年 12 月 24 日出生,符合**「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之法定要件,排除涉民法第 51 條本文,直接適用第 51 條但書。
  1. 盤點第 51 條但書之各項準據法連結因素: 依涉民法第 51 條但書規定,得使子女成立婚生子女身分的準據法共有下列選項:
  • 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子女丙出生時之身分未定,其國籍隨母(乙女)為我國籍(即中華民國法)。
  • 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之本國法:乙女於離婚時為中華民國籍,即中華民國法。
  • 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甲男於離婚時為日本籍,即日本法。
  • 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住所地法:甲、乙於離婚時居住在美國加州舊金山市,即加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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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我國人甲男、乙女(均為成年人)於美國紐約市結婚,並依當地法規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但未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則依我國法律規定,甲、乙之結婚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相關法規與實務見解架構均一致,未有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1.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婚姻成立之準據法):
  • 實質要件:「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本題甲、乙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均已成年,並無婚姻無效或不得結婚之實質事由(如未達婚齡、近親結婚、重婚等)。
  • 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婚姻之方式採「選擇性適用」,只要符合當事人一方本國法或「舉行地法(Lex loci celebrationis)」之任一規定,形式要件即屬具備。
  1. 涉外婚姻於我國戶政登記之性質(報告登記 vs. 設權登記):
  • 依民法第 982 條規定,我國國內結婚採「登記婚」(為結婚之形式要件與成立要件)。
  • 但國人在國外結婚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但書,已依「舉行地法」具備形式要件者,該婚姻於國外結婚完成時即已有效成立。
  • 事後返國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僅屬戶籍法上之「事後報告登記(宣示登記)」,而非民法上之「設權登記(成立/效力要件)」,未在我國辦理登記並不影響該婚姻在私法上已有效成立之狀態。

解題方法

  1. 定性法律關係與連繫因素: 本案甲、乙雖均為我國國民,但結婚行為地(舉行地)在美國紐約市,涉及外國法域,屬於具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應優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2. 檢驗實質要件(涉民法第 46 條本文): 依當事人之本國法(中華民國法)。甲男、乙女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無違背善良風俗或近親、重婚等實質瑕疵,實質要件合法。
  3. 檢驗形式要件(涉民法第 46 條但書): 甲、乙於紐約市依當地法規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完全符合「舉行地法」之法定方式,依涉民法第 46 條但書,結婚之方式合法有效。
  4. 論斷未在國內辦理登記之後果: 婚姻自符合舉行地法完成結婚程序時即告成立並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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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A 國人甲男在我國居留工作 30 多年,未娶也無子女。甲過世後,在我國及 A 國均留有財產,但依 A 國法規定,甲無繼承人,甲在我國之遺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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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條文內容亦同,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涉外繼承事件之準據法,以及外國人遺產無人繼承時之特別準據法規範:

  1. 涉外繼承之一律原則(本國法主義):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本文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2. 無人繼承財產之例外規定(領土主權與國庫先占):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9 條規定:「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依前條規定應適用之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
  3. 我國實體法之銜接處理: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9 條指引適用中華民國法後,即進入我國《民法》繼承編第三章「無人承認之繼承」(《民法》第 1177 條至第 1185 條)程序。踐行搜索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後,若仍有賸餘,依《民法》第 1185 條歸屬我國國庫。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涉外法規適用題,解題切入點應循「定性 →\rightarrow 原則準據法 →\rightarrow 例外特別規定」之三步驟審查:

  1. 定性與主體確認: 甲男為 A 國人,死亡時在我國遺有財產,屬含有涉外因素之繼承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
  2. 檢視原則法規(第 58 條): 繼承事件原則上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即 A 國法)。
  3. 檢視特別排除條款(第 59 條): 依甲男之本國法(A 國法)檢視結果,甲「無繼承人」,此時符合「依前條規定應適用之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之要件。為維護我國財產主權、避免外國主權跨國收取我國境內無主財產,法律設有特別例外,明定該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應排除 A 國法,直接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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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A 國人甲男與 B 國人乙女在我國留學相識,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同居期間乙為甲生下一子丙,後甲與乙結婚。甲、乙婚後丙是否從甲之姓氏,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何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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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涉外民事法律中非婚生子女「準正之效力」及其準據法之指定。

  • 法規依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為準(該法第 52 條自民國 99 年修正公布、100 年施行迄今均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 關鍵法條: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2 條第 1 項:「非婚生子女之準正,依生父與生母結婚時生父或生母之本國法,其生父生母之一方無此項法律者,依他方之本國法。」(準正之成立/實質要件)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2 條第 2 項:「非婚生子女準正之效力,依生父生母結婚時之夫之本國法。」(準正之效力)
  • 定性概念: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與生母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地位,稱為「準正」(民法第 1064 條參照)。婚後該子女「是否從父姓」,屬於準正所衍生之身分效果與權利義務變動,在涉外法上應定性為「準正之效力」。

解題方法

  1. 事實定性(法律關係歸類):
  • 乙女於同居期間為甲男生下丙,丙在法律原始評價上為「非婚生子女」。
  • 其後甲男與乙女結婚,符合「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之準正事實。
  • 題目所詢「甲、乙婚後丙是否從甲之姓氏」,係問因準正所生之法律效果(從姓與否),此爭點屬於涉外法上的「準正之效力」。
  1. 尋找連結因素與準據法:
  •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準正之效力單一指定適用「生父生母結婚時之夫之本國法」。
  • 本案中,生父(夫)為甲男,其為「A 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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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A 國甲男與 B 國乙女二人為夫妻,在我國及日本均有共同住所,惟二人較常居住在我國。今二人離婚,關於甲與乙間是否仍互負扶養義務之問題,我國法院應適用何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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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所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涉外離婚效力之定性」以及「準據法之階梯式連繫因素」**:

  1. 問題之定性(識別):題目所指「離婚後甲與乙間是否仍互負扶養義務」,本質上屬於因婚姻解消所產生之財產上效力(即《民法》第 1057 條之贍養義務),在國際私法上應定性為**「離婚之效力」**,而非一般親屬間之扶養。
  2. 法規依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牽連地之法律。」本條採**階梯式(順位式)**連結點:
  • 第一順位: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 第二順位:共同之住所地法。
  • 第三順位:與夫妻婚姻關係最牽連地之法律。
  1. 住所競爭與最牽連地:當事人若在數國均設有共同住所時,依《民法》第 20 條第 2 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原則,應以實質生活中心(常住地)為真正住所;縱認無法認定單一住所地,亦應降至第三順位適用生活重心所在之「最牽連地法」。

解題方法

步驟一:準確定性法律關係 本案爭點為「甲與乙離婚後是否仍互負扶養義務」。此項請求權乃源於夫妻離婚關係消滅後之效果,屬於「離婚之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決定準據法。

步驟二:檢視第一順位(夫妻共同本國法) 甲男為 A 國籍,乙女為 B 國籍。雙方國籍不同,欠缺「共同之本國法」,故排除第一順位,進入第二順位。

步驟三:檢視第二順位(共同住所地法)及第三順位(最牽連地法) 題幹明載「在我國及日本均有共同住所,惟二人較常居住在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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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A 國人甲男與我國人乙女交往,二人未有婚姻,3 年後乙女在臺北產下一子丙,甲男擬認領丙,惟乙女否認甲男之認領,我國法院就甲男認領是否成立,應如何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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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3 條自民國 99 年全文修正後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非婚生子女認領」準據法之選定規範,區分「認領之成立」與「認領之效力」:

  1. 認領之成立(實質要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出生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促進認領成立原則」(Favor Recognitionis),保障非婚生子女權益,採取「選擇性連結因素」(複數準據法中擇一成立即生效)。
  2. 認領之效力: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認領之效力則單一適用「認領人之本國法」。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三步驟之涉外法審查程序:

  1. 定性(Characterization): 甲男欲認領非婚生子丙,乙女予以否認,訴請法院確認認領關係,本案爭點為「認領是否成立」,法律性質屬於「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
  2. 確定當事人之本國法:
  • 認領人:甲男為 A 國人,其本國法為 A 國法。
  • 被認領人:生母乙女為中華民國人,丙在臺北出生,依《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丙自出生時即具中華民國國籍,其本國法為 中華民國法。
  1. 適用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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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A 國人甲生前在 B 國留下遺囑,欲將自己在 A 國與中華民國的所有財產全數捐給某基金會。關於甲是否具備遺囑能力問題,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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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涉外遺囑之實質成立要件(遺囑能力)之準據法選擇」。

  1. 法條依據: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第 1 項:「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 (輔助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1 項:「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1. 觀念定性:
  • 「遺囑能力」係指個人依法得獨立作成有效遺囑之意思能力與法律資格,在涉外私法學說與實務通說上,屬於「遺囑實質成立要件」之範疇(縱認屬特殊行為能力,結果亦同),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由「遺囑人成立遺囑時之本國法」支配。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於身分繼承事件主要貫徹「屬人法(本國法主義)」,遺囑能力之存否,不因遺囑作成地或財產所在地而有所不同。

解題方法

  1. 涉外法律關係定性: 本題爭點明確限定於「遺囑能力」,屬於遺囑實質要件(成立要件),並非「遺囑之方式(形式要件)」,亦非單純之「物權得喪變更」。
  2. 尋找連繫因素(Connecting Factor):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遺囑之成立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本題中,立遺囑人甲為「A 國人」,其生前立遺囑時之本國法即為「A 國法」。
  3. 排除無關之干擾因素:
  • 「在 B 國留下遺囑」:B 國僅為行為地(遺囑作成地),僅於判斷「遺囑方式」(形式要件,第 61 條)時始有選擇適用的可能,與實質的遺囑能力無涉。
  • 「欲將自己在 A 國與中華民國的所有財產捐出」:財產所在地僅涉及將來物權移轉或執行問題,不能以此反推實質遺囑能力之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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