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5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戶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15 歲的甲是一個知名網紅,每個月收入可觀,累積不少財富。甲之父乙、母丙,以甲尚未成年為由,將甲所賺取金錢存入二人的聯名帳戶,利息用來支付全家的開支。

試問:乙、丙的作為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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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歸屬與管理,以及父母能否以子女財產支應家庭生活費。解題關鍵是先判斷甲的網紅收入是否為甲的財產,再判斷父母對這筆財產有何權限,以及利息能否用於全家開支。

依民法第 1087 條,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甲因自己的勞務或營業活動賺取的收入,雖非該條所列無償取得財產,仍屬甲所有;父母不能因甲未成年而取得該筆收入的所有權。

民法第 1088 條規定,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該財產有使用、收益權。這項權利是親權的一部分,須以子女利益及保護、教養子女為本旨,並非父母可以任意把子女財產當作自己的財產使用。

民法第 1084 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義務;民法第 1116 條之 2 也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父母不能反過來以行使財產管理、收益權為由,將子女財產用來免除自己對子女的扶養責任。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三個問題:

  1. **收入屬於誰?**甲以自己的勞務或營業活動取得收入,該收入歸甲所有,不因未成年而改由乙、丙所有。
  2. **父母能否管理?**乙、丙可以共同管理甲的財產,但管理不等於取得所有權;把甲的錢存入帳戶,須以保存、照顧甲的財產利益為目的。
  3. **利息能否供全家使用?**須區分支出用途。若實際用於甲本人的生活、教育、醫療等利益,屬照顧甲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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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死亡時配偶乙早已身故,由其子丙單獨繼承其遺產。11 年後,甲的父親丁偶然發現丙並非甲所生。

若丙與甲的關係來自準正,丁是否可以對丙主張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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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準正、法定繼承順位,以及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遺產請求權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64 條,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與生母結婚時,子女視為婚生子女。準正以生父與子女間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若丙並非甲所生,甲、丙間即欠缺準正所需的血統關係,丙不能僅憑準正取得甲的子女身分。

依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繼承人時,父母為第二順位。若丙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甲死亡時,丁得以父親身分承繼遺產。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是否因準正而與甲成立親子關係,再判斷丁的繼承順位及可以主張的權利:

  1. **準正不成立:**丙非甲所生,欠缺真實血統關係,不因甲與丙生母結婚而成為甲的子女。
  2. **丁取得繼承人地位:**甲無配偶乙在世,且丙並非甲的子女;依民法第 1138 條,丁以第二順位繼承人身分繼承。
  3. **分辨請求權及期間:**民法第 1146 條的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繼承權被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亦同。甲死亡已十一年,丁的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逾十年期間。
  4. **仍可主張個別遺產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逾期,不會使真正繼承人喪失已取得的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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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先前向乙借款 300 萬元,債權已屆清償期並經過 16 年,乙才想起此事並向甲討債,甲因此連本帶利還清借款。其後甲與丙律師聊天,丙告知其實原可不用還款,理由為何?又現甲已還款,則甲在法律上是否仍得請求乙退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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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消滅時效完成的效力及時效完成後自願清償能否請求返還。

依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借款返還請求權沒有其他特別時效規定時,適用此一般期間。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這表示時效完成並非債權當然消滅,而是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的抗辯權。

解題方法

先看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何時到期,再計算其後是否已逾 15 年。題目明示債權已屆清償期並經過 16 年,且未提及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因此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甲在乙催討時,可行使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的時效抗辯,拒絕清償。

不過,甲已經清償,須進一步適用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因此,即使甲清償時不知道時效已完成,也不得以此為由向乙請求返還已支付的款項。

本題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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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有配偶乙,成年子女丙與丁兩人。甲死亡時,積欠 M 葬儀社 60 萬元,乙主張這筆費用應該由丙、丁兩人自掏腰包付款,而丙、丁則主張應該從甲的遺產中支付。

試問:何人主張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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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題年度法規:**以下以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的費用,由遺產中支付。喪葬費雖未明列於條文,實務與通說認為,為被繼承人辦理必要喪葬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就此原則,現行法無重要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喪葬費的法律性質與負擔來源。關鍵在於分辨:這筆款項是甲生前積欠的個人債務,還是甲死亡後為辦理喪葬所生的繼承費用。

民法第1150條雖未直接列出喪葬費,但必要且合理的喪葬費用,通說與實務均認為屬繼承費用,原則上由遺產支付。條文但書所稱因繼承人過失而生的費用,才不由遺產負擔。

解題方法

本題指出,甲死亡時積欠M葬儀社60萬元,依題意應理解為甲的喪葬費用,而非甲生前所負的其他個人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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