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戶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 一 題40 分

甲男經營 A 公司,育有 8 歲之乙女。甲先贈與並過戶其名下市值新臺幣 4,000 萬元之 B 房地予乙。其後,甲再以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乙之名義與丙銀行簽立保證書,承諾就 A 公司向丙銀行所借之 2,000 萬元借款債務及其利息等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保證責任。

嗣 A 公司未依約清償,丙銀行遂訴請乙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息 3,000 萬元。

試附條文與理由,說明:

(一) 甲贈與並過戶 B 房地予乙之法律行為的效力為何?(20 分)

(二) 甲以乙之名義訂立保證契約的效力又如何?(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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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提醒:民法成年年齡雖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調降為 18 歲,現行法已修正;惟本題乙女年僅 8 歲,無論依命題當年或現行法,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影響效力判斷)。本題評量之核心觀念包含:

  1.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能力(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第 77 條但書):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法律行為,無須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可單獨為之。
  2. 自己代理之禁止及其例外(民法第 106 條):代理人原則上不得為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但「專為履行債務」或「純獲法律上利益」(通說與實務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者例外允許。
  3. 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限制(民法第 1087 條、第 1088 條第 2 項但書):未成年子女因贈與無償取得之財產為特有財產;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4. 利益相反與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時依法不得代理,未選任特別代理人而逕行代理者,構成無權代理(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
  5. 代理權濫用與舊判例之變更:最高法院 53 年台上字第 2611 號判例(認代訂保證契約非處分特有財產)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 94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不再援用。代理人背信且相對人明知時,構成代理權濫用,對本人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民法親屬編與總則編交錯題型,解題應採取「行為定性 →\rightarrow 權限審查 →\rightarrow 效力評價」的三段式論證架構:

  1. 子題 (一) 切入點:區分「負擔行為(贈與契約)」與「處分行為(物權移轉登記)」。審查甲同時具備「贈與人本人」與「受贈人乙之法定代理人」雙重身分時,是否違反民法第 106 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論證重點在於第 106 條本文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杜利益衝突,當法律行為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時應為目的性限縮,且物權移轉行為符合但書「專為履行債務」。
  2. 子題 (二) 切入點:審查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性質與風險。連帶保證使未成年人承擔無對價之鉅額負債,構成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論證法定代理人未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擅自代理,該保證契約屬「無權代理」;並輔以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但書保護特有財產之旨趣及代理權濫用法理,說明丙銀行不得對乙主張契約效力。

選項分析(申論題爭點深入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以下針對兩小題之核心爭點與法律論據進行深度析論:

子題 (一) 之爭點論據

  1. 乙之行為能力定性: 乙為 8 歲,依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2. 贈與契約(債權行為)之效力:
  • 甲將房地贈與乙,甲為贈與人,復代理乙為受贈之意思表示,涉及民法第 106 條前段之「自己代理」。
  • 民法第 106 條前段禁止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害衝突、保護本人利益。無負擔之贈與契約使乙純受權利而不負任何義務,對乙而言屬「純獲法律上利益」,無利害衝突之虞。
  • 依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840 號判例意旨及學說共識,民法第 106 條應作目的性限縮,除但書「專為履行債務」外,凡「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亦不在禁止之列。故贈與契約有效成立。
  1. 房地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效力:
  • 甲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使乙取得房地所有權,客觀上亦屬純獲利益。
  • 甲此一物權行為乃履行前揭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給付義務,完全合於民法第 106 條但書「專為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之明文除外規定。故物權行為亦屬有效。

子題 (二) 之爭點論據

  1. 利益相反與欠缺代理權(主要論據):
  • 甲為 A 公司負責人,代表 A 公司向丙借款,卻代理 8 歲之乙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未獲任何對價或經濟利益,純粹承擔 2,000 萬元及利息之連帶債務風險,實質上係甲利用未成年子女之財力信用為自身事業借款作保。
  • 此行為構成典型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甲依法不得代理乙簽約,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
  • 甲未經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擅自代理乙簽署保證書,欠缺代理權,成立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之「無權代理」。
  1. 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但書之適用與判例廢止(輔助論據):
  • B 房地係無償贈與取得,屬乙之特有財產(民法第 1087 條)。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 早期最高法院 53 年台上字第 2611 號判例曾認保證契約屬債權契約,非處分財產,不受該條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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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白手起家,育有丙、丁二子,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丙長大與戊女結婚,戊之妹庚女與丁男在婚宴中相識,一見鍾情,論及婚嫁。

甲、乙嗣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經查甲以婚後所得購買一筆市值新臺幣 500 萬元之 A 地,甲並因其母車禍身亡,受有慰撫金之賠償 100 萬元;乙女婚後則因繼承而取得一棟市值 1,600 萬元的 B 屋。

試附條文與理由,說明:

(一) 庚、丁兩人可否結婚?(10 分)

(二) 若乙向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訴請法院命甲將其 A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12\frac{1}{2} 移轉登記予自己,是否有理?(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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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1. 姻親之範圍與法定要件(民法第 969 條): 我國民法關於姻親之成立,採列舉主義,僅限於「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三者。凡不屬於此三種範疇者(例如「血親之配偶之血親」),縱有宗族或社交上之姻戚稱謂,於法律上均不具親屬關係。
  2. 禁婚親之限制(民法第 983 條): 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以及一定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與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且輩分不相同者),不得結婚。若雙方非屬民法所定之親屬,自不受禁婚限制。
  3. 法定財產制消滅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
  • 夫妻未約定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 1005 條)。
  • 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判決離婚而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 除外項目:計算剩餘財產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得計入。
  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性質: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賦予之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金錢債權請求權,旨在清算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累積之財產經濟價值,並非對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享有物權共有權或特定物之移轉請求權。

解題方法

(一) 庚、丁兩人可否結婚之審查

  1. 親屬身分定性:
  • 丁為甲、乙之子;丙亦為甲、乙之子,故丁與丙為二親等旁系血親。
  • 丙與戊結婚,戊為丙之配偶,故戊為丁之「血親之配偶」(屬民法第 969 條之姻親)。
  • 庚為戊之妹,庚與戊為二親等旁系血親。
  • 檢視丁與庚之關係:庚為丁之「兄弟(丙)之妻(戊)之妹(庚)」,法律定性為「血親之配偶之血親」。
  1. 法條涵攝:
  • 依民法第 969 條規定,姻親僅限於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三種。「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不在列舉之內,故丁、庚間無任何親屬關係(非血親,亦非姻親)。
  • 丁、庚既無親屬關係,自無民法第 983 條禁婚親規定之適用。兩人結婚合法有效。

(二) 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訴請移轉 A 地應有部分 12\frac{1}{2} 之審查

步驟一:計算雙方之婚後剩餘財產

  • 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 A 地:以婚後所得購買,屬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市值計入:新臺幣 500 萬元500\text{ 萬元}。

  • 慰撫金賠償:因母車禍身亡受領之慰撫金,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規定,慰撫金不計入剩餘財產:新臺幣 0 元0\text{ 元}。

  • 甲之婚後負債為 00。

  • 甲之剩餘財產為: 500 萬元+0 萬元−0 萬元=500 萬元500\text{ 萬元} + 0\text{ 萬元} - 0\text{ 萬元} = 500\text{ 萬元}

  • 乙之婚後財產計算:

  • B 屋:婚後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計入剩餘財產:新臺幣 0 元0\text{ 元}。

  • 乙之婚後負債為 00。

  • 乙之剩餘財產為: 0 萬元−0 萬元=0 萬元0\text{ 萬元} - 0\text{ 萬元} = 0\text{ 萬元}

  • 差額分配金額計算: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500 萬元−0 萬元=500 萬元500\text{ 萬元} - 0\text{ 萬元} = 500\text{ 萬元} 乙得向甲請求分配之差額半數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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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育有丙女、丁男、戊女。甲於民國 105 年 8 月因丙出嫁而贈與一輛市值新臺幣 100 萬元之轎車;甲嗣於民國 106 年 12 月因丁出國攻讀博士而贈與 300 萬元;甲復於民國 107 年 11 月因乙開店營業而贈與 70 萬元。甲於民國 108 年 10 月病故,留下財產 390 萬元。

試附條文與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若甲病故時,其對己銀行積欠借款 600 萬元尚未償還,今己訴請甲之繼承人連帶償還上開借款,有無理由?(10 分)

(二) 若甲病故時,其並未積欠己銀行 600 萬元,而是戊積欠甲 80 萬元尚未償還,此時則應如何分配甲之財產?(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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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所涉民法繼承編相關條文迄今均未修正)。

核心觀念

  1. 法定繼承人與應繼分:
  • 依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配偶乙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丙、丁、戊)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 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 14\frac{1}{4}。
  1.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與連帶責任:
  • 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依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1. 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贈與視為所得遺產:
  • 依民法第 1148 條之 1 第 1 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繼承債權人,防止被繼承人生前藉贈與脫產。
  • 規範性質:此條僅為「對外」保護債權人之責任財產計算,且「視為其所得遺產」係指視為受贈繼承人個人之所得遺產,未受贈之繼承人就該贈與部分不以固有財產負責。
  1. 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整:
  • 依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受有被繼承人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 規範性質:此條旨在謀求共同繼承人間「對內」實質公平,採「列舉規定」,非例示事由(如留學、出國深造即非屬之);且特種贈與之歸整「無時間限制」,不以死亡前二年為限。
  1. 繼承人債務之扣還:
  • 依民法第 1172 條,繼承人中如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該債權本身亦屬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

解題方法

(一) 己銀行訴請甲之繼承人連帶償還 600 萬元借款有無理由之推導

  1. 確定繼承人與責任性質: 甲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乙、子女丙、丁、戊共 4 人。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及第 1153 條第 1 項,繼承人原則上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2. 認定視為所得遺產之範圍(民法第 1148 條之 1 第 1 項): 甲於民國 108 年 10 月病故,法定二年回溯期間為「106 年 10 月至 108 年 10 月」。檢視三筆贈與:

  • 丙:於 105 年 8 月受贈市值 100 萬元轎車,已逾死亡前二年,不計入視為所得遺產。
  • 丁:於 106 年 12 月受贈 300 萬元,在死亡前二年內,不論贈與原因為何,均計入丁之所得遺產。
  • 乙:於 107 年 11 月受贈 70 萬元,在死亡前二年內,計入乙之所得遺產。
  1. 計算遺產債權人得主張之責任財產上限: 390 萬元(現存積極遺產)+300 萬元(丁受贈)+70 萬元(乙受贈)=760 萬元390\text{ 萬元(現存積極遺產)} + 300\text{ 萬元(丁受贈)} + 70\text{ 萬元(乙受贈)} = 760\text{ 萬元} 甲積欠己銀行之債務為 600 萬元,未超過責任財產總額 760 萬元。

  2. 各繼承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範圍判斷:

  • 在甲之現存遺產 390 萬元限度內:全體繼承人(乙、丙、丁、戊)依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 超過 390 萬元之 210 萬元部分: 依民法第 1148 條之 1 第 1 項文意,受贈財產視為「其(受贈人)」所得遺產。未受贈之繼承人丙、戊就超出遺產之借款不負清償義務,己不得請求丙、戊以固有財產負責;而受贈人乙在其受贈額 70 萬元內、丁在其受贈額 300 萬元內,均屬視為所得遺產,故己得就不足之 210 萬元對乙、丁請求清償。
  • 結論:己訴請全體繼承人「連帶償還 600 萬元借款」,在全體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限額(即現存遺產 390 萬元內全體連帶;不足之 210 萬元限於乙受贈 70 萬元、丁受贈 300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若己訴請繼承人以「固有財產」無限連帶償還,或對未受贈人丙、戊請求負擔超過現存遺產份額之債務,則為無理由(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二) 戊積欠甲 80 萬元時甲之遺產分配計算與推導

  1. 計算繼承開始時甲之實際積極財產: 甲留下之現存財產為 390 萬元;另甲對戊享有借款返還請求權 80 萬元,亦屬積極遺產。 繼承開始時甲之財產=390+80=470 萬元\text{繼承開始時甲之財產} = 390 + 80 = 470\text{ 萬元}

  2. 檢驗生前贈與是否計入特種贈與歸整(民法第 1173 條):

  • 丙:於 105 年 8 月因「出嫁」(結婚)受贈 100 萬元轎車,符合法定「結婚」之事由,且無時間限制,應予歸整加入應繼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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