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普通考試 原住民族行政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8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原住民族行政
試題代碼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公部門依比例進用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員,此乃對原住民工作保障之重要政策。試說明我國相關法律規範之情形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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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就業代金繳納之違憲審查與部分條文後續雖有司法院解釋及法制調整,但本題核心之公部門比例進用架構及標準仍維持原規範精神)。

本題旨在測驗「公部門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政策之法制體系」,核心概念為積極平權措施(Affirmative Action / 優惠性差別待遇)​與定額僱用制(Quota System)。主要涉及之法令與法理如下:

  1. 憲法位階之委託: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並對其經濟、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2. 核心法源——《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一般地區公部門特定職務定額進用(第 4 條):每滿一百人進用一人(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者進用一人)。
  • 原住民地區公部門比例進用(第 5 條):特定職務應達三分之一以上;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與軍事單位未具任用資格之職務亦應達三分之一以上。
  • 進用人數之基準計算(第 6 條):以每月一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之總人數為準。
  • 公務人員之優先任用(第 9 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及格者之優先分發與派代。
  • 代金繳納制裁機制(第 24 條):未達法定比例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繳納差額代金。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制度型申論題,切入重點在於「雙軌區分、權限層級、法律效果」之邏輯鋪陳,切忌將所有機關混為一談:

  1. 上位法源引入:破題先確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之「積極平權措施」法理基礎,展現專業高度。
  2. 區分「一般公部門」與「原住民地區公部門」:
  • 一般地區採「定額進用」(1%1\% 門檻)。
  • 原住民地區採「高度比例進用」(13\frac{1}{3} 門檻)。
  1. 明確界定適用之職務範圍:
  • 清楚列舉法定的八大類職務(約僱人員、駐衛警、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收費員、非技術工員),避免誤答為全部編制內公務員。
  • 針對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特別規範(原住民地區之學校、事業機構、軍事單位)。
  1. 補充常態公務人員之衡平規範:點出正式公職透過原住民族特考「優先任用」機制,使進用體系完整涵蓋「非技術勞動職務」與「常任公務員職務」。
  2. 配套強制手段:列出差額代金之計算與流向,構成完整行政法律關係之閉環。

法規要件與規範分析

本題非選擇題,依題目旨趣將公部門依法進用原住民之核心法規範拆解為四大核心要件進行嚴謹對比分析:

  1. 一般地區公部門之進用門檻(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4 條):
  • 適用主體: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 法定除外:澎湖、金門、馬祖等離島地區排除適用。
  • 職務類別:限於約僱人員、駐衛警、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收費員及非技術工員(合計八類人員)。
  • 進用比率:
  • 上述職務總額每滿 100100 人,應進用原住民 11 人。
  • 總額每滿 5050 人未滿 100100 人之機關(構),應進用原住民 11 人。
  1. 原住民地區公部門之特別進用門檻(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5 條):
  • 八類非技術人員: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八類人員總額,應有 13\frac{1}{3} 以上為原住民。
  • 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職務:原住民地區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軍事單位,進用此類職務應有 13\frac{1}{3} 以上為原住民。
  1. 正式公務人員職系之任用規範(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9 條):
  • 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非以強制比例進用,而是透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及格者,於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原住民地區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出缺時,享有「優先任用」之保障。
  1. 差額代金制度之責任歸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4 條):
  • 機關未達法定進用標準時,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 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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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試述新修正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8條之立法精神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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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考核重點在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8 條最新條文內容,以及該次修法背後為解決原住民族長期面臨之「金融排除」(Financial Exclusion)與落實「普惠金融」(Financial Inclusion)之立法意旨。

  • 涉及法源: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8 條(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版,本條文修正後迄今維持現行法規範)。
  •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國家對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之保障扶助義務)。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 條(保障基本權利、促進生存發展)與第 17 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界限)。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最新修正法規型」之時事法制申論題。解題關鍵在於採用「新舊法對照法」搭配「立法背景與目的解釋」切入:

  1. 點出修法核心變化:舊法原規定「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門』金融機構,以『輔導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之發展』」,新法則刪除「專門」二字,修正為「以健全原住民族金融服務體系,提供原住民族金融服務」,並增訂第 2 項「前項機構之組織及營運,另以法律定之」。
  2. 層次分明開展論述:依題旨精準拆解為「立法精神」(憲法價值、族群平權、破除金融排除、彈性治理)與「立法目的」(健全體系、便利資金融通、落實專法授權)兩大主軸,逐點論述其法理與政策需求,使作答結構具備高度說服力。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申論題(問答題)」,無選擇題選項。然而,考生在申論時極易混淆相關法條概念,應特別辨析如下:

  • 易混淆法條辨析(第 17 條 vs. 第 18 條):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7 條規範的是「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屬政府特種基金性質,側重於公部門政策性的貸款補貼與信用保證。
  • 第 18 條規範的則是「原住民族金融機構」,屬常態性、組織性的金融中介機構。兩者相輔相成,但法律性質與運作主體截然不同,論述第 18 條時不可單純以「綜合發展基金」含混帶過。

解題技巧

  1. 審題關鍵字定位:看見「新修正」,首要任務是直接點出修法時間點(民國 108 年 6 月)與修法重點字詞的替換,向閱卷老師展現對法規動態的即時掌握。
  2. 抓緊論述背後的「結構性困境」:原住民在一般金融體系常因「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受限,無法自由處分抵押」、「部落多屬無銀行鄉鎮」而遭遇融資障礙;而舊法「專門金融機構」受制於《銀行法》最低資本額新臺幣 100 億元之嚴格限制,導致推動十餘年均告難產。答題時若能帶出此實務背景,層次將遠高於單純背誦法條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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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何謂原住民部落會議?其法律性質為何?部落會議之職權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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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台灣原住民族自治體制中的基層自治主體——「部落」及其決策核心「部落會議」。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包括:

  1.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之 1(民國 104 年增訂):確立經核定之部落為「公法人」,部落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2.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原住民族土地與資源利用之「知情同意權(諮商同意參與權)」。
  3. 《部落會議實施辦法》(民國 105 年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發布):明定部落會議之召開程序、組成與具體法定職權。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有效法規為準;現行法雖後續有零星法規微調,惟部落公法人地位及部落會議實施架構均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規記憶與行政法學理結合之申論題,題意明確包含三項子題。作答切入點如下:

  1. 定義層次:直接引述《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之 1 及《部落會議實施辦法》之明文規定,界定部落會議之組成、法源與基本任務。
  2. 性質層次:運用行政法與公法學理,由「公法人」出發,精準定性部落會議為公法人之「意思機關(決策機關)」,並說明其具有行使公權力(諮商同意權)之公法組織地位,釐清其與一般行政機關或私法社團之區別。
  3. 職權層次:依據命題當年之《部落會議實施辦法》第 4 條,條列部落會議之各項法定職權,並特別突顯《原基法》第 21 條部落同意權之關鍵功能。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非測驗選擇題。評分關鍵在於能否精準引出法條名稱、條號(原基法第 2-1 條、第 21 條;部落會議實施辦法第 4 條),並兼具行政法學理涵攝(公法人意思機關)。


解題技巧

  1. 三段對應破題法:題目有三問(何謂、法律性質、職權),答題版面直接分割為三大標題,結構分明,閱卷老師能迅速對照評分規準。
  2. 避免定性陷阱:
  • 常見錯誤是將部落會議寫成「行政機關」或「私法人民團體」。部落會議本身不是獨立行政機關,亦非單純諮詢單位,而是「部落公法人之意思機關(類似地方自治團體之民意機關或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
  1. 職權背誦口訣:
  • 記誦《部落會議實施辦法》第 4 條職權可用關鍵字串記:「治、範、設、資、同、他」(自治事項、共同規範、公共設施、文化與自然資源、法定同意權、其他議決事項)。

【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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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基於保障原住民族教育權之目的,我國訂有原住民族教育法。試申論於法制結構下有關原住民教育課程設計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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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原住民族教育法》全文修正公布)。(現行法後續雖配合部分教育法規微幅調修,但本題法制架構仍以民國 108 年修正後之體系為準)。

本題核心在於考查我國保障原住民族教育權與文化主體性之法制體系中,對於「原住民族教育課程設計」所建立的規範網絡,主要涵蓋以下法律與條文精神:

  1. 憲政與母法基礎: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0 款至第 12 款(保障多元文化、原住民族教育文化與自決自主發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0 條。
  2. 法制架構之雙軌規範:
  • 一般學校之「多元文化融入式課程」(《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27 條、第 29 條):以全體學生為對象,課程教材應採多元文化觀點,納入原住民族歷史文化與語言。
  • 原住民重點學校與原住民族學校之「民族教育核心課程」(《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34 條、第 35 條):以原住民學生及部落文化傳承為核心,得彈性調整或發展校訂課程與專門學程。
  1. 程序參與及教材規範:
  • 跨機關研訂課程綱要與實施規範(教育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
  • 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應具備部落耆老、專家學者與家長代表之法定義務(《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36 條)。
  • 教材編審應維護並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知識體系(《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37 條)。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規體系型」申論題,作答切入點必須扣緊題目「法制結構下」與「課程設計」兩大命題要素,不可僅條列法條,而應展現系統性的法制階層:

  1. 法源目的導論(上位規範):以憲法增修條文與《原住民族教育法》之立法目的為起點,說明課程設計之目的在於落實教育自主權、文化傳承及翻轉同化政策。
  2. 實體結構分流(對象與層級劃分):
  • 一般各級學校:採「多元文化觀點」之融入式課程。
  • 原住民重點學校/專設學校:採「文化回應與自主」之特色與彈性學程。
  1. 程序與權責結構(機制與參與):
  • 課綱訂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會同」制度(雙首長/雙機關協商保障)。
  • 審議與設計機制: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落實在地參與(原住民專家、耆老、家長)。
  • 教材編審規範:尊重傳統知識體系。
  1. 體系性結論:指出此一法制結構體現了「國家統一課綱規範」與「部落文化自主權」之動態平衡。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國家考試之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設計。作答評閱要點如下:

  • 完整答題關鍵:考生若僅回答「母語教學」或僅列舉單一法條,將被評為見樹不見林;必須完整鋪陳「一般學校融入」與「重點學校專門課程」的雙軌結構,並補齊「課發會原住民代表參與」與「教材編審尊重傳統知識體系」之法定程序,方能獲得高分。
  • 評分爭點掌握:評分重點在於是否寫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法制設計,以及法律如何透過程序法形式保障部落主體性。

解題技巧

  1. 體系化記憶架構(三層面、五環節):
  • 目標層:多元文化尊重(全民)+ 民族文化傳承(原住民)。
  • 實體層:課綱研訂(雙機關會同)+ 校訂彈性課程(以部落文化為核心)。
  • 程序層:課發會原民代表參與 + 傳統知識教材編審保障。
  1. 常見作答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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