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普通考試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3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與乙於民國 109 年 2 月結婚,卻於結婚後的次月,即因細故大吵,甲憤而將菸灰缸砸向乙,乙頭破血流,隨即前往醫院救治。乙為求婚姻和睦,出院後絕口不提此事,怎料二人仍爭吵不斷,遂於民國 111 年 2 月協議離婚。乙心有不甘,於民國 112 年 10 月要求甲就菸灰缸砸傷自己一事賠償損害,但遭甲以時日已久為由斷然拒絕。

請問:甲或乙何人之主張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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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以及夫妻間請求權在婚姻關係消滅後的時效不完成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184條,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將菸灰缸砸向乙,造成乙頭部受傷,乙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另依民法第143條,夫妻相互間的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再依第197條計算二年時效;接著檢視時效期間屆滿時,乙與甲是否仍為夫妻,以及離婚後是否適用第1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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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經商有成,允諾要將其名下 A 屋贈與其女友乙,並請公證人將 A 屋贈與契約作成公證書。怎料,半年後,甲因周轉不靈,公司倒閉並負債累累。

請問:甲得否拒絕履行對乙之贈與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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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贈與契約的任意撤銷,以及贈與人因經濟狀況顯著惡化而拒絕履行的「窮困抗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06 條,贈與是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的契約。贈與契約成立後,原則上贈與人仍負有履行義務;但法律另設有拒絕履行的例外。

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物權利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同條第 2 項則規定,經公證的贈與不適用此任意撤銷規定。因此,甲不能只因事後反悔,就以贈與尚未履行為由撤銷贈與。

然而,民法第 418 條另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此為獨立的窮困抗辯,經公證的贈與也適用。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兩個問題:

  1. **能否任意撤銷?**甲與乙的贈與契約已作成公證書,依民法第 408 條第 2 項,甲不得主張任意撤銷。
  2. **能否依窮困抗辯拒絕履行?**須判斷贈與約定後,甲的經濟狀況是否顯著變更,以及履行贈與是否將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或妨礙其履行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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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關於已登記土地被他人侵占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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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的返還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有效的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所有人得向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人請求返還;同條第 2 項並準用於所有權以外物權的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權。

民法第 125 條的一般消滅時效規定,適用於請求權;但依民法第 146 條,已登記不動產的所有權及其基於所有權所生的返還請求權,不因時效而消滅。因此,土地已登記且請求權人以所有權人身分向侵占人請求返還時,返還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解題方法

先辨認請求權的性質:題幹是「已登記土地」遭他人侵占,土地所有人請求返還,屬民法第 767 條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接著適用已登記不動產的特別規則:民法第 146 條排除其因時效而消滅,故不以一般請求權的時效期間計算。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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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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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的適用客體、期間性質,以及消滅時效的中斷與不完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消滅時效原則上適用於請求權。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有較短期間規定者,依其規定。除斥期間則通常是法律為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形成權所定的存續期間,期間經過,權利即消滅。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談的是哪個制度:消滅時效的客體是否包括支配權、形成權所定期間是否屬除斥期間,以及時效中斷與不完成各自的事由。抓住「消滅時效原則上規範請求權」即可判斷關鍵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消滅時效所適用的客體原則上是請求權,不包括支配權。支配權是權利人得直接支配標的物或權利的權利,例如所有權;其本身不因消滅時效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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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法律行為,何者屬於不要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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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要式行為」與「不要式行為」的區別:法律要求特定方式(例如書面、登記或證人簽名)才能成立或生效者,為要式行為;法律未要求特定方式者,原則上為不要式行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涉及民法第 73 條、第 46 條、第 53 條、第 98 條及第 167 條。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行為是否有明文形式要求。婚姻、財團捐助及社團章程均受法律明文形式規範;代理權授與則未被民法規定須採特定方式,依一般原則判斷為不要式行為。

選項分析

  • **(A) 結婚行為:錯誤。**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結婚須踐行法定方式,屬要式行為。
  • **(B) 設立財團之捐助行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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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未成年高職生甲於父母親不知情下,應徵乙公司之工作。為符合錄取條件,甲將戶籍謄本之偽造抄本出示於乙公司,使乙公司信其為成年人。嗣後雙方訂立僱傭契約。

此僱傭契約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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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訂立契約的效力,以及民法第83條「詐術」的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人;未成年人原則上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同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經允許所訂契約效力未定。

但民法第83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這是為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設的例外。

解題方法

甲是未成年高職生,父母不知情,且甲提出偽造的戶籍謄本抄本,使乙公司相信甲已成年。這是以詐術使相對人信其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符合民法第83條要件。

僱傭契約因此直接有效,不必等父母承認或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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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社團法人,有董事 A 及其四名子女(B、C、D、E)共五人。B 從小乖巧、聰穎過人,深得 A 之信賴。甲社團法人乃於章程規定,僅 A 與 B 對外有代表權,其餘董事均無代表權,但於法人登記時,卻未將上情為登記。

C 見 A 偏頗,擔心獨厚 B,乃提議並經社團總會決議,若甲社團法人出售不動產時,必須經全體董事同意。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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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法人董事的對外代表權,以及章程所定代表權與內部限制對第三人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有數人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章程可以限定只有特定董事有代表權。第 3 項則規定,對董事代表權所加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另依民法第 31 條,法人登記後,應登記事項未登記,或登記事項變更而未辦理變更登記,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這項規定與第 27 條第 3 項的善意第三人保護,適用情形不同:前者處理應登記事項漏未登記的效力;後者處理董事代表權受限制時,如何保護善意交易相對人。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限制:

  1. 章程指定哪些董事具有對外代表權:本題章程只指定 A、B 有代表權,是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所稱章程另有規定。這項安排應辦理登記;未登記時,甲不得以此對抗第三人。
  2. 董事執行特定事務須符合內部程序:總會決議出售不動產須全體董事同意,是對董事代表權所加的限制。依第 27 條第 3 項,甲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判斷時要先確認限制的性質,再看是否登記,以及第三人是否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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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被乙欺騙,與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買受乙僅值 2 萬元之 A 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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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受詐欺的意思表示」之效力,以及撤銷權的行使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在撤銷之前,該意思表示仍有效。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因乙的欺騙而作成買賣意思表示。題目明示「甲被乙欺騙」,因此適用詐欺規定。再分辨「撤銷意思表示」與「訴請法院撤銷契約」:民法第 92 條所定撤銷權,原則上以向相對人為撤銷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不以先向法院起訴並請求法院撤銷契約為必要。

題目特別交代 A 物僅值 2 萬元,卻以 20 萬元買受,可能使人聯想到民法第 74 條暴利行為;但僅有價格顯著不相當,尚須具備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獲利等要件。本題明示的是乙施用詐欺,應依詐欺意思表示的規定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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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侵權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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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侵權行為中,數人共同或原因不明時的責任、無行為能力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責任、承攬關係中定作人的責任,以及動力車輛駕駛人的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的身分與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的特別責任規定:多人行為致害但無法查明直接行為人,適用第 185 條;無行為能力人致害,適用第 187 條;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致害,適用第 189 條;動力車輛使用中致害,適用第 191 條之 2。尤其要分辨「車輛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所有人不會只因車輛登記在其名下,就當然與駕駛人負連帶責任。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使不能知悉其中何人為加害人,亦同。甲、乙、丙各自朝丁所在位置丟石,且其中一顆石頭造成丁受傷,卻無法查明是哪一人的石頭擊中丁,符合該項後段規定,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B) 正確。 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無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其法定代理人若未盡監督義務,則負賠償責任。題目已明示甲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並明示丙違反監督義務且有過失,因此由丙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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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關於抵銷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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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抵銷要件、禁止抵銷的例外,以及抵銷意思表示的效力與附款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法第 334 條、第 338 條及第 335 條。

依民法第 334 條,二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時,各得以自己的債務與他方債務抵銷。民法第 338 條則規定,禁止扣押之債,不得供抵銷。民法第 335 條規定,抵銷須由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抵銷規則:先看禁止扣押債權的抵銷限制,再看故意侵權行為債務的特別限制,最後確認抵銷意思表示的生效方式及附款效力。

民法第 339 條另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判斷時須注意條文限制的是「負擔該債務之債務人」,而不是該債權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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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承攬契約,約定乙於 15 日內改裝甲之廚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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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承攬契約中,承攬人能否使第三人協助工作、材料價金如何處理、報酬何時支付,以及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490 條規定,承攬是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的契約。原則上,承攬人得使第三人協助完成工作;但契約另有約定,或依工作性質必須由承攬人親自完成時,則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承攬規定:先確認第三人協助是否原則允許,再判斷材料價金、報酬給付時點,以及定作人任意終止是否須負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492 條規定,承攬人得使第三人協助完成工作,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工作性質要求由承攬人親自完成者除外。題目未提到禁止轉由第三人協助,也沒有指出改裝工作必須由乙親自完成,因此乙得使丙協助部分工程。此處的「協助」不當然表示乙已免除其對甲所負的契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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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關於和解契約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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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36 條和解契約的效力。和解是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依同法第 737 條,和解成立後,當事人所拋棄的權利消滅;和解契約所約定的權利則依約發生效力。

和解原則上具有使爭執終止的效力,並不因此當然具有物權效力;若當事人另合意解除,仍可依契約自由原則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敘述是否混淆了和解的效力、契約類型或物權變動。尤其要區分「和解能否經合意解除」與「和解成立後依法產生的效力」:和解成立後並非不得再由雙方合意解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雙方仍得基於合意解除契約。契約成立所生效力不妨礙當事人另行合意解除;雙方均不願維持和解時,可合意使契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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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關於使用借貸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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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使用借貸的定義,以及借用人支出有益費用、數人共借一物和借用人擅自允許第三人使用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64 條,使用借貸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的契約。因此,「無償」是使用借貸的重要特徵。

解題方法

先以第 464 條檢視選項對使用借貸性質的描述,再核對其餘選項涉及的法條規定。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找出與法條內容不符的敘述即可。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選項稱使用借貸須為「有償」貸與使用,與《民法》第 464 條所定的「無償貸與」相反。若約定以支付租金等方式換取使用,性質上應依具體約定判斷是否為租賃等其他契約,不符合使用借貸的無償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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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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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連帶債務與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272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除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明示外,原則上不成立連帶債務;因此,須辨別各選項是否有法律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是否約定連帶責任。侵權行為部分則涉及民法第 185 條的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各選項的責任來源:

  1. 是否屬共同侵權行為,適用民法第 185 條?
  2. 是否因營業概括承受而有法律明定的連帶責任?
  3. 是否只是受任人未履行交付義務,並無連帶責任的法定或約定事由?
  4. 當事人是否明示各自負全部給付責任,因而成立連帶債務?

題目問「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應選出欠缺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不能直接令數人負連帶責任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甲、乙超速互撞,波及行人丙受重傷:須負連帶責任。 甲、乙各自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並共同造成丙受傷,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對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題目所述超速互撞並波及丙,符合共同侵權的責任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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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情形,何者在支付金錢後得請求受領者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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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法原因給付」及「非債清償」的返還請求。依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者一方時,不在此限。另依同條第 2 款,清償期未到而提前清償者,不得請求返還。若給付人誤以為自己負有債務而清償,則屬非債清償,得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給付的原因及給付人能否請求返還:

  1. 給付是否出於不法原因?若是,再判斷不法原因是否只在受領者一方。
  2. 若給付是清償債務,確認債務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只是清償期尚未到。
  3. 若無給付義務,確認給付人是否明知無義務;不知而以清償債務之意給付,得依非債清償規定請求返還。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婚禮禮金通常是基於婚禮往來或禮俗所為的贈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的給付。題目未交代有撤銷贈與等情形,甲不能僅因已支付禮金而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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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中古車一部,約定一星期後交付。交付當天乙駕駛該車前往指定地點途中,不料遭闖紅燈之丙直接撞上,致該車全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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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給付不能」與「危險負擔」。買賣標的物在交付前因不可歸責於出賣人的事由而滅失,出賣人是否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買受人是否仍須支付價金。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 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義務;已為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 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債務人因給付不能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請求讓與該請求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車輛滅失時是否已交付。題目明示乙正駕車前往指定地點,事故發生於交付途中,因此車尚未交付,標的物仍由乙負責交付。

接著判斷給付不能的原因。事故是丙闖紅燈直接撞擊所致,題目未指出乙有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因此乙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而不能交付車輛,依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免負交付義務,也不因未交付而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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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對乙有新臺幣 100 萬元債權,經起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執行法院拍賣乙所有之 A 地,由丙拍定。關於丙何時取得 A 地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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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後,買受人取得所有權的時點。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所有權。

因此,丙取得 A 地所有權的法定時點,是執行法院發給並由丙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解題方法

先區分法院拍賣程序中的三件事:拍定、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占有點交。題目問的是「何時取得所有權」,應直接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占有是否交付、地政機關是否辦妥登記,以及乙是否交付所有權狀,都不是該條所定的取得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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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物權可分為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下列何者非屬用益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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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物權依功能可分為:

  • 用益物權:使權利人得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例如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 擔保物權:以物的交換價值擔保債權,債權未獲清償時,權利人得就標的物優先受償,例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本題涉及民法物權編的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的功能:若權利重點是使用或收益他人之物,屬用益物權;若是為了擔保債權、使債權人得就標的物優先受償,則屬擔保物權。依此區分,質權是擔保物權,因此是題目所問「非屬用益物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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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將名貴項鍊出賣於乙,約定三日後交付。交付前,甲先將項鍊借於好友丙佩戴數日,甲商得乙、丙同意,由乙受讓甲對丙之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丙卻於使用時,不慎遺失而被丁拾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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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指示交付、占有關係,以及拾得遺失物的物權效果。依民法第 761 條第 3 項,讓與動產物權時,若第三人直接占有該動產,讓與人將其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並經受讓人同意,即以此代替現實交付。讓與動產所有權仍須有物權合意及交付;指示交付完成時,受讓人取得所有權。

以下法條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已將項鍊交給丙佩戴,丙是實際管領項鍊的人,屬直接占有人;甲則因丙是借用人、負有返還義務,仍透過丙占有項鍊,屬間接占有人。甲、乙、丙同意由乙受讓甲對丙的返還請求權,並以此代替交付,符合指示交付。乙同意後,甲、乙間的動產物權移轉交付要件即告完成,乙取得項鍊所有權。

丙後來遺失項鍊,並不使已取得所有權的乙喪失所有權。丁拾得也不會因此直接取得所有權;甲既已非所有人,也不能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丁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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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天然孳息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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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天然孳息的定義,以及天然孳息與原物分離後的歸屬。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民法》第 69 條第 1 項,果實、動物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均為天然孳息;依同法第 766 條,物的所有人有收取天然孳息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天然孳息與原物分離時,依《民法》第 70 條第 1 項,原則上由有收取權的人取得所有權。因此,判斷重點在於:果實分離時,誰有收取天然孳息的權利;果實掉落在誰的土地上,並不當然決定所有權歸屬。

解題方法

先判斷芒果是否為天然孳息,再依序確認果樹所有人、土地使用關係及有無特別約定。芒果成熟並與果樹分離後,屬天然孳息;果實落入他人土地或公有道路,不會因此自動移轉所有權。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是果樹及後院土地的所有人,沒有其他人取得收取權的事實。芒果成熟後掉落,仍由甲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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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登記為 A 屋之所有人,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A 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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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動產所有權的推定。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此,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甲名下時,推定甲適法享有所有權。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給出的法律事實:甲是 A 屋的登記所有人,乙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A 屋。兩者分別涉及「登記」與「占有」;判斷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時,應適用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推定規定。乙以所有意思占有,並不因此取得或被推定為 A 屋所有人。

選項分析

  • (A) 視為甲為 A 屋之所有人。錯誤。「視為」表示法律擬制,效力上當作事實成立;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使用的是「推定」,不是「視為」。
  • **(B) 視為乙為 A 屋之所有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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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甲、乙有一女丙。甲之父為丁、丁之弟為戊。丙與戊之親屬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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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親屬的親等計算。依民法第 967 條,血親分為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依民法第 968 條,直系血親以世代計算親等,旁系血親則從己身起算至共同直系血親,再由該共同祖先下數至他方,合計世代數即為親等。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丙與戊的共同祖先是丁的父母:

  • 丙 → 甲 → 丁 → 共同祖先:3 代。
  • 共同祖先 → 丁 → 戊:2 代。

合計 3+2=53+2=5?這裡需注意,丙與戊的親等應分別沿共同祖先計算:丙是丁的孫女,戊是丁的弟弟。共同祖先至丙為 3 代,至戊為 2 代,合計為 5 代;但民法旁系血親親等計算,應以雙方至共同直系血親的世代數合計,故此題與官方答案 C(四親等)存在計算差異。

就親屬鏈而言:丙 → 甲 → 丁 → 丁之父母 → 戊,丙與戊間經過五個親屬連結,屬五親等旁系血親。官方答案 C 所稱四親等,與題示親屬關係及民法親等計算方式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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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應列入夫妻之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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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30 條之 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計算範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各自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原則上就雙方差額平均分配。

計算婚後財產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明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以及慰撫金,不列入剩餘財產。判斷關鍵在於財產取得是否有對價,以及是否屬於法律列出的排除類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曾於民國 110 年修正,民國 113 年命題時已適用修正後條文;本題所涉排除項目並未因該次修正而改變。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取得原因,再判斷是否屬於「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 遺贈及拾得、先占取得,均沒有以對價交換財產,屬於無償取得。
  • 購買彩券須支付價金,彩券中獎所得是基於有償取得的彩券而來,不在「其他無償取得」的排除範圍內。

因此,彩券中獎所得應列入剩餘財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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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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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父母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以及父母的會面交往權與扶養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民法第 1055 條、第 1055 條之 2 及第 1116 條之 2。

父母離婚後,子女的權利義務由誰行使或負擔,原則上由父母協議;協議不成或有其他情形時,得請求法院酌定。即使由一方行使或負擔,另一方與子女的會面交往權仍受保障。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得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但扶養費用仍由父母負擔。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即可:

  1. 民法第 1055 條規定離婚後父母得協議由何人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
  2. 同條規定未行使或負擔的一方,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權利及義務。
  3. 民法第 1055 條之 2 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選定監護人,並命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4. 民法第 1116 條之 2 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關鍵是區分「擔任監護人」與「負擔扶養費用」:監護人負責照顧、保護子女,不因此取代父母的扶養義務。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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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有二子乙與丙,乙、丁為夫妻但膝下無子,丙有一子戊。某日,甲、乙遇難雙亡,但乙先於甲五分鐘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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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代位繼承及喪失繼承權後的代位繼承。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民法第 1147 條)。兩人因同一事故死亡,若能證明死亡先後,仍按實際死亡先後判斷;乙先於甲死亡,因此乙於甲繼承開始前已死亡。
  • 繼承權尚未發生前,不得預先拋棄繼承。丙若在甲生前表示拋棄,並不生拋棄繼承的效力。
  •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故意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撤回或變更遺囑者,喪失繼承權;但同條第 2 項規定,該繼承人如有民法第 1140 條所定代位繼承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仍得代位繼承。

解題方法

先確定甲死亡時誰是第一順序繼承人,再逐一檢查代位繼承要件:

  1. 甲死亡時,乙已先死亡,故乙不能繼承甲。
  2. 乙有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沒有;丁是乙的配偶,不是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能代位。
  3. 丙仍在世,原則上由丙繼承;戊是丙的子女,通常不會越過仍在世的丙直接繼承甲。
  4. 若丙因法定事由喪失對甲的繼承權,則另檢查民法第 1145 條第 2 項: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戊得代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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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有三名子女乙、丙、丁。乙與戊結婚後,甲認為乙是長男,甲應該要住到乙新買的房子。於是乙提議甲之遺產必須由乙全部繼承,甲才可以住過來。甲找來丙與丁,分別讓丙、丁寫下對甲之遺產拋棄繼承之書面。甲死亡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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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繼承開始前拋棄繼承的效力,以及拋棄繼承的法定方式。

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民法》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依同法第 1174 條,繼承人須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換言之,繼承尚未開始前,繼承人還沒有現實的繼承權可供拋棄;生前預先寫下拋棄繼承的文件,不符合法定時點與程序,不能發生拋棄繼承的效力。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已死亡。題目表示丙、丁是在甲生前依甲要求寫下書面,因此當時繼承尚未開始。即使甲、乙約定由乙取得全部遺產,也不能取代丙、丁於繼承開始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的程序。

本題爭點是生前書面有無拋棄繼承效力,不是拋棄繼承是否須登記,也不是拋棄效力從甲死亡時起算。依題意,丙、丁生前所寫書面不生拋棄繼承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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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密封遺囑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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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的法定方式,以及第1193條密封遺囑欠缺法定方式時的「轉換」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密封遺囑須符合下列程序:遺囑人先在遺囑上簽名,再將遺囑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接著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該遺囑為自己所立。若遺囑不是本人自寫,遺囑人還須陳述繕寫人姓名、住所;最後由公證人在封面記明提出日期及遺囑人的陳述,並由遺囑人與見證人同行簽名。

密封遺囑的內容可以由他人繕寫,也可以由本人自寫;法律要求的是,非本人自寫時,須依法向公證人陳述相關事項。相較之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必須由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問「何者錯誤」,逐項對照民法第1192條的密封遺囑程序,再以第1193條確認密封遺囑不合方式時是否可能轉為自書遺囑。關鍵在於分清楚「密封遺囑可由他人繕寫」與「自書遺囑必須本人自寫」兩種不同要求。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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