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普通考試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4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未婚,對其外甥乙尤其疼愛。甲為激勵乙參加律師考試,在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1 日向乙表示:「若汝考上律師,將吾所有之 A 地贈與汝。」乙向甲表示感謝並為允諾,且該贈與契約經公證。乙接連 4 年考試失利,未能考上律師。甲以為乙已無望考取,在 113 年 6 月將 A 地賣給善意之丙,並辦妥 A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乙於 113 年 12 月順利考取律師。試問:

(一)甲、乙間之 A 地贈與契約何時發生效力?(10 分)

(二)乙請求甲、丙塗銷 A 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向甲主張 A 地應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乙,是否有理由?(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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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附停止條件贈與契約的效力、不動產物權變動,以及條件成就前處分贈與物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甲表示「若乙考上律師,將 A 地贈與乙」,乙允諾,雙方已就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且契約經公證。乙考上律師是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屬停止條件。依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應區分「贈與契約的效力」與「A 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成立並生效,不代表不動產所有權當然移轉。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移轉,須以書面並完成登記,才生物權變動效力。

解題方法

先判斷「考上律師」是否為條件,再依條件成就日期判定贈與契約何時發生效力;接著分別檢視乙對甲、對丙的主張,以及甲是否已能履行移轉登記義務。

民法第 99 條第 3 項原則上使條件成就的效力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發生,除非當事人另有意思。但此規定不會使乙在未辦妥移轉登記前,直接取得 A 地所有權;也不能因此否定已完成的物權登記。

(一)甲、乙間贈與契約何時發生效力?

「乙考上律師」是停止條件。甲、乙於 108 年 8 月 1 日訂立並公證贈與契約時,契約已成立,但其效力繫於條件成就。

乙於 113 年 12 月考取律師,停止條件於該時成就。因此,依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贈與契約於 113 年 12 月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依同條第 3 項,條件成就的效力原則上溯及契約成立時;但溯及效力不等於 A 地所有權自 108 年起即已移轉給乙。

(二)乙請求塗銷丙的登記,並請求甲移轉登記及交付 A 地,有無理由?

1. 乙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登記:無理由

甲於 113 年 6 月仍是 A 地所有人。甲與丙買賣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民法第 758 條,A 地所有權已移轉給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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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為鰥夫,育有乙、丙、丁三子。甲年老亡故後,留有 A 地一筆,由乙、丙、丁三人共同繼承。乙、丙、丁對 A 地應如何分割爭論不斷,遲遲未能達成協議,彼此間存有芥蒂,對 A 地未予管理。A 地之鄰居戊擅自占用 A 地使用,後為乙獲悉。試問:乙請求戊返還 A 地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無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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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時的公同共有,以及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能否單獨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共有物。

甲死亡後,A 地由乙、丙、丁共同繼承;遺產分割前,三人對 A 地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 827 條第 3 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並非各自取得特定部分的所有權。

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對第三人為本於所有權的請求,但回復共有物的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的利益為之。依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第 821 條於公同共有準用。

解題方法

先確認戊是「第三人」及其占有有無權源。題目指出戊擅自占用 A 地,故屬無權占有,符合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的返還請求要件。

再判斷乙能否單獨行使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原則上要求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但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1 條,明文允許一名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利益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因此,乙無須先取得丙、丁同意,也無須三人共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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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17 歲甲男瞞著父母,授與好友乙代理權,代其承租房屋。乙以甲之名義向房東丙承租 H 屋,即日起租,租金每月新臺幣 1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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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成年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以及「授權代理」與「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7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得允許而為的單獨行為無效,契約則效力未定。民法第 78 條亦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的單獨行為無效。

解題方法

甲年滿 7 歲、未滿 18 歲,依民法第 12 條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題目指出甲瞞著父母授與乙代理權,表示甲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判斷時應先辨明甲所為的是什麼行為:授與代理權屬於單獨行為,不是甲與乙互相意思表示成立的契約。因此,甲未得允許所為的授權行為無效,符合選項 (A)。

乙其後以甲名義與丙訂立租賃契約,是另一個法律行為。代理權既因授權無效而不存在,原則上須依無權代理規定判斷其效力;但這不會使乙、丙間的租賃契約當然無效,也不能因此直接認定租賃契約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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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律行為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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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無效、撤銷與效力未定」的法律效果:

  • 無效:法律行為自始不生效力。
  • 得撤銷的法律行為:撤銷前有效;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視為自始無效。
  •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須經有承認權人承認,才確定其效力;依《民法》第115條,經承認後,除有特別約定,效力溯及法律行為時發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條文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法律行為的效力類型,再核對其時間效果。關鍵在於分清楚「承認後何時生效」與「承認時才開始生效」:第115條採取的是溯及效力,所以承認原則上回到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選項分析

(A) 正確。 器官買賣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無效是自始無效,因此此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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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受法院輔助宣告,依民法規定,下列何種法律行為,甲不須經輔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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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法律行為時,是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該項所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與本題相關的行為包括:

  • 第 2 款: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 第 3 款:為訴訟行為。
  • 第 4 款: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 第 5 款:為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 第 6 款: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 第 7 款:法院依聲請所指定的其他行為。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落入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行為:

  • 涉及重要財產的買賣、處分或設定負擔,原則上須同意。
  • 借貸行為須再辨明是借入金錢,還是單純取得財產所有權。
  • 拋棄繼承權明文列入須經同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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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與乙交往多年,感情深厚。某日甲向乙提出,希望將來以結婚為前提,由甲贈與乙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作為乙購買房屋之尾款。乙欣然接受,甲並於翌日匯款至乙帳戶。一年後,兩人因故漸生嫌隙,最後甲、乙二人和平分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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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以結婚為前提之贈與」的法律性質,以及婚約不得強制履行的原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民法》第 972 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第 975 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以結婚為前提所為的贈與,通常解為附負擔之贈與:乙受領贈與,同時負有與甲結婚的負擔;若乙未履行,甲不能強迫乙結婚,但得依《民法》第 412 條撤銷贈與,並依第 419 條請求返還贈與物。

解題方法

先區分贈與與婚姻本身:贈與契約可以成立,但結婚仍須當事人自由決定,不能因受贈而產生可強制履行的結婚義務。再判斷「以結婚為前提」是贈與所附的負擔;乙未履行該負擔時,甲可依法撤銷贈與、請求返還已交付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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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在自家田地栽種西瓜,但疏於澆水,將至枯死。乙見之可惜,便每日挑水澆灌,終於結成果實。乙將該西瓜出售於丙,但甲早已將該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丁。何人得收取尚未與土地分離之西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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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天然孳息的歸屬,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尚未與土地分離的作物由誰取得。

民法第 76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於土地上之出產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屬於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69 條,果實尚未與原物分離時,仍為原物的一部分;分離後才成為獨立的天然孳息。西瓜尚未摘下,仍附著於土地,應依土地所有權判斷其歸屬。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西瓜是否已與土地分離:題目明示「尚未與土地分離」,因此西瓜仍屬土地的一部分。再確認該土地的所有權人:甲已將土地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丁,丁因而取得土地所有權。題目也未指出有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使西瓜改歸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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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天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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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孳息分類。依民法第 69 條第 1 項,天然孳息是「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第 2 項所稱法定孳息,則是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判斷重點在於:該物是否為原物依其自然生產或通常用法所產生、收穫的出產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標的物的來源:由植物結果、動物生產,或依物的通常用途收穫者,屬天然孳息;經加工製造而成的新物,並非原物直接產生的天然孳息。

選項分析

(A) 果樹上之果實:錯誤。 果實是果樹自然結出的產物,屬民法第 69 條第 1 項所稱天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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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將其 A 車贈與乙,該車嚴重漏油,無法行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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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11 條的贈與物瑕疵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因此,贈與人原則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只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無瑕疵」時,才須賠償受贈人因瑕疵所生的損害。兩種例外是擇一成立即可。

解題方法

先依第 411 條判斷贈與人是否落入例外,再看受贈人主張的修繕費是否屬於「因瑕疵所生之損害」。

本題各選項描述的共同情形是甲不知車輛有瑕疵,且沒有保證車輛品質。因此甲既未故意隱瞞,也未保證無瑕疵,依原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也不負瑕疵所生損害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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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關於無因管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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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無因管理,重點在管理人是否「為他人管理事務」,以及管理行為是否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與本人利益。無因管理成立時,管理人得依《民法》第 172 條以下規定請求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致本人受損,則須依第 176 條、第 177 條及第 184 條等規定判斷是否負賠償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中的管理行為是否符合本人利益及其可推知意思。急救、救援通常符合本人利益;但若本人明確拒絕,管理人原則上不能僅以善意為由,強行介入其身體或財產。若管理人因此損害本人財物,應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負責。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見乙昏倒而送醫,係為乙管理急救事務,通常符合乙的利益及可推知意思。甲支付的醫藥費屬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 176 條請求乙償還。

(B) 正確。 乙溺水呼救,甲下水救援符合乙的利益及可推知意思。乙劇烈掙扎,甲為避免雙方溺斃而將乙擊昏,屬救援過程中為完成管理所必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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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營造商承攬乙機關之橋梁工程,因乙招標文件中需求書誤植結構之耐重度,造成甲建造完成之橋梁無法供聯結車通行,以致橋梁實用性及公共利益受損。下列關於承攬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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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承攬契約中的工作瑕疵、定作人指示造成瑕疵時的責任,以及工作物毀損、滅失的危險負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492 條要求承攬人完成的工作具備約定品質,且無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約定使用的瑕疵;但民法第 496 條規定,瑕疵若因定作人的指示而生,定作人原則上不得行使前三條所列的瑕疵權利,包括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例外是承攬人明知指示不適當,卻未告知定作人。

此外,民法第 495 條的瑕疵損害賠償,以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為要件。民法第 508 條則規定,工作物毀損、滅失的危險原則上由承攬人負擔至定作人受領工作物為止;受領後,危險由定作人承擔。

解題方法

先判斷橋梁無法供聯結車通行,是誰的原因造成。題目指出乙機關招標文件的需求書誤植耐重度,屬於定作人指示造成的瑕疵,因此適用民法第 496 條。再逐項檢視定作人能否向甲請求修補或損害賠償,以及報酬與工作物受領後的危險由誰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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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關於僱傭之敘述,依民法規定,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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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僱傭契約的勞務提供、受領遲延、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以及受僱人提前終止定期契約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482 條所稱僱傭,是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判斷本題時,須分別辨明受僱人提供勞務的義務、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的效果,以及僱用人對受僱人服勞務所受損害的責任。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第 484 條、第 487 條、第 487 條之 1及第 489 條:受僱人原則上須親自服勞務;僱用人受領遲延時,受僱人不必補服勞務;受僱人因服勞務受損害且不可歸責於自己時,得請求僱用人賠償;定期僱傭中,受僱人因健康重大事由不能服勞務時,得提前終止契約。

選項分析

  • **(A) 正確。**民法第 484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若違反,僱用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與選項敘述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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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買賣其所有之 A 古董花瓶之契約後,又與丙訂立 A 之買賣契約,並將 A 所有權移轉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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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債權人撤銷權,以及特定物債權因債務人處分標的物而轉為損害賠償債權時,能否聲請撤銷詐害行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44 條相關規定截至命題時並無重要修正。

甲先與乙約定買賣 A 花瓶,後又將 A 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給丙,致甲無法再向乙交付 A。乙因此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若甲移轉 A 的行為使其責任財產不足以賠償乙,且符合民法第 244 條的要件,乙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行為。

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第 2 項規定,有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債權人才得聲請法院撤銷。第 3 項並排除「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的撤銷權;第 4 項則允許債權人於必要時一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解題方法

先分辨乙的請求權性質:乙原本享有的是請求甲交付特定古董花瓶的債權。甲已將花瓶所有權移轉給丙,使給付不能,乙可向甲請求損害賠償。若只是為保全「取得 A 花瓶」這項特定物債權,不能僅因甲把 A 移轉給丙,就依民法第 244 條撤銷甲、丙間的行為;這是第 244 條第 3 項的限制。

但選項 C 說的是甲處分 A 後,已無資力賠償乙因此所受的損害。此時問題已不只是特定物債權受影響,而是乙的金錢損害賠償債權受到責任財產減少的危害,得依第 244 條檢驗撤銷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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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於債權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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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債權讓與」與其他債權移轉、債務承擔的區別。債權讓與是債權人將債權移轉給第三人;依民法第 294 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不得讓與等情形外,債權原則上可以讓與。依民法第 297 條,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判斷時應看法律關係的移轉方向:若是債權人變更,才是債權讓與;若是債務人承擔他人債務,則屬債務承擔;若是清償後依法代位,則是法定債權移轉。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各選項的法律效果:是債權移轉給新債權人,還是債務由新債務人承擔。題目問「非屬於債權讓與」,因此找出法律關係的主體變動不是債權人變更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後,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他債務人代位求償:屬債權移轉。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清償後,依民法第 281 條第 2 項,就超過自己分擔部分所取得的求償權,得在一定範圍內承受債權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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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欠乙新臺幣 100 萬元,並以自己所有房屋一棟供作擔保。嗣後清償期屆至,甲仍無力償還債務,丙因與甲素來交好,因而欲代甲清償。惟乙向來垂涎該棟房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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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11 條第三人清償。依民國 114 年的規定,債之清償原則上得由第三人為之;但債務人對第三人清償表示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例外是第三人對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此時債權人不得拒絕。

本題所稱「以房屋供作擔保」,表示甲以自己的房屋為乙的債權設定擔保。丙僅因與甲交好而願意代為清償,題目沒有指出丙對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解題方法

先確認清償期已屆至,因此沒有清償期尚未屆至的問題。接著判斷丙是否屬於對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題目只說丙與甲交好,並未說丙是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甲也沒有表示反對丙代為清償。因此適用第三人清償原則,乙不得僅因垂涎房屋而拒絕丙的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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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出租自有 A 地於乙興建 B 屋,房屋完工後乙請求甲為地上權登記,並登記在案。嗣後甲將 A 地出賣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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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土地租賃供承租人建築房屋時,承租人的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土地受讓人的權利,以及承租人的優先承買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22 條之 1,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登記;出租人拒絕時,承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依同法第 426 條之 1,租賃物所有權移轉時,租賃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依同法第 426 條之 2,出租人出賣租賃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的權利。

解題方法

先依題意辨認法律關係:甲出租土地供乙建屋,乙已請求並完成地上權登記;其後甲出售土地給丙。地上權既已登記,丙取得土地時須承受該地上權的負擔。接著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地上權登記、土地受讓及基地承租人優先承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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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如該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則在該方式未完成前,該契約之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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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66 條的要式契約。契約當事人約定須採一定方式,而且約定該方式為契約成立要件時,在方式完成前,契約尚未成立。

依民法第 166 條:「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中的「一定方式」是否僅為證明或便利,還是當事人已約定它是契約成立要件。題目明示「如該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符合民法第 166 條的適用情形。接著依條文用語判斷法律效果:方式完成前,法律上是推定不成立,而非直接「視為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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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有一愛犬 A,某日 A 走失,被乙拾獲並飼養於家中。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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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遺失物」的拾得、返還請求,以及拾得人與原所有人間的法律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03 條,拾得遺失物者應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不能通知時,應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依民法第 807 條,遺失人或所有人得自拾得物受招領或通知之日起二年內,請求拾得人返還遺失物。拾得人並不因拾得、占有遺失物而取得該物所有權。

解題方法

先判斷走失的愛犬是否屬於遺失物,再分別檢視拾得人的占有狀態、原所有人的返還請求期間,以及拾得是否會使所有權移轉。題目問「何者錯誤」,關鍵在於區分「拾得並占有」與「取得所有權」:兩者並不相同。

選項分析

(A) A 為遺失物:正確。 愛犬走失,表示甲失去對 A 的占有,但並未因此拋棄所有權。A 是非基於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占有的動產,屬於遺失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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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動產質權消滅之事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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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動產質權的消滅事由。依民法第 897 條,質權人將質物返還出質人或交付債務人,動產質權消滅;依第 898 條,質權人喪失質物占有後,二年內未請求返還,動產質權才消滅;依第 899 條,質物滅失時,質權原則上消滅,但出質人因質物滅失而取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質權得就該賠償或利益行使。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所列的消滅事由,尤其要看民法第 898 條的期間要件:質權人喪失占有後,須在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質權才消滅。若已在二年內請求返還,並不符合此消滅要件。

選項分析

(A) 動產質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正確。 質權是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所擔保的債權消滅,質權也隨之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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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搶奪乙之名畫,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乙不知甲之所在,並未對甲請求返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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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民法第 768 條,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動產達五年者,取得其所有權;若占有時並非出於善意,則依同法第 768 條之 1,須經十年。題目所稱名畫屬動產,且甲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十年,符合非善意占有動產的時效取得期間。

解題方法

先確認標的是動產,再依占有人的善意與否選擇適用期間。甲是搶奪名畫而占有,顯非善意;但民法仍允許非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 768 條之 1,在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動產十年後,取得所有權。題目並未記載乙曾對甲請求返還,亦無中斷時效的事實,因此甲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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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 15 歲,有手機 1 支。甲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逕自拋棄該手機。該拋棄行為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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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未成年人所為法律行為及單獨行為的效力。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滿 7 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 15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78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的單獨行為無效。

拋棄手機是使自己喪失手機所有權的單獨行為,並非單純取得法律上利益的行為。依題意,甲未得法定代理人乙同意,故其拋棄行為無效。法條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行為能力:15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再判斷「拋棄」的行為類型:拋棄手機是單獨行為,且會使甲喪失財產權。最後依民法第 78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的單獨行為無效,選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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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日常家務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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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03 條日常家務代理權的範圍。夫妻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就日常家務所為的法律行為,原則上由夫妻雙方負連帶責任。判斷重點在於:該行為是否為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並符合家庭生活的通常需要。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的目的與家庭生活的關聯,再看行為的性質及影響。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支付家庭必要費用,通常屬於日常家務;處分重大財產、借貸投資或為個人奢侈消費,則原則上不屬於日常家務。

本題各選項中,只有 A 明確指出:若不處分丈夫的不動產,便無法維持家庭生活。此處的財產處分雖然重大,但題幹特別給出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的情況,符合日常家務的目的。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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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乙未婚生一子丙,其後,乙與甲結婚。下列關於準正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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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064條「準正」: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與生母結婚時,子女視為婚生子女。準正的重點是結婚雙方須為子女的生父母;繼父與繼子女之間,不會因繼父與生母結婚而成立血親關係。

另依民法第969條,姻親包括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甲若不是丙的生父,甲與丙因甲和丙的生母乙結婚,成立直系姻親關係。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為丙的生父。若甲是生父,乙與甲結婚即符合準正要件;接著判斷婚姻無效或被撤銷時,對子女身分的效果。若甲不是生父,則不符合準正要件,改依姻親規定判斷甲、丙的親屬關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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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已喪偶,有一成年之子乙,丙為甲之父,丁為甲之弟。甲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乙、丙、丁均有扶養能力。何人應優先扶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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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誰先履行」的順位。依民法第 1114 條,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等親屬,互負扶養義務;依第 1115 條第 1 項,扶養義務人的履行順位依序為: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直系血親尊親屬
  3. 家長
  4. 兄弟姊妹
  5. 家屬
  6. 子婦、女婿
  7. 夫妻之父母

同條第 2 項規定,同為直系卑親屬或直系尊親屬時,以親等較近者優先;第 3 項則規定,同一親等的扶養義務人,依各自經濟能力分擔。

以下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法規解題。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設定的扶養義務人,再依民法第 1115 條的順位比較:

  • 乙是甲的成年子,屬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列第一順位。
  • 丙是甲的父親,屬甲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列第二順位。
  • 丁是甲的弟弟,屬兄弟姊妹,列第四順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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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定之限定責任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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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法定限定責任」及其遺產清冊陳報程序。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陳報遺產清冊及法院公示催告,則是相關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 同條第3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陳報,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 民法第1157條:繼承人依前條陳報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的文字,特別留意法定期間的起算點與長度,以及數名繼承人陳報後的法律效果。另須注意,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適用於民法第1156條之1所定情形,並非只要法院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就可以命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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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積欠乙銀行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債務,並向甲父丙借款 600 萬元未清償,除此之外身無分文。丙過世時,留下現金 1800 萬元,由子女甲、丁、戊繼承。甲、丁、戊協議按應繼分均分遺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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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51 條的遺產公同共有、第 1164 條的遺產分割,以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問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題目所稱「甲向父親丙借款 600 萬元」,是甲欠丙的債務。丙死亡後,這筆借款債權成為遺產的一部分,應與丙留下的現金合併計算。

解題方法

遺產包含現金 1,800 萬元,以及丙對甲的借款債權 600 萬元,總額為:

1,800+600=2,400 萬元1,800+600=2,400\text{ 萬元}

甲、丁、戊約定按應繼分均分,每人取得遺產總額的三分之一:

2,400÷3=800 萬元2,400\div 3=800\text{ 萬元}

甲取得的 800 萬元中,包含他應清償給遺產的 600 萬元借款債務;扣除後,甲實際可保有:

800−600=200 萬元800-600=20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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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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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4 條的拋棄繼承方式與期間,以及第 1175 條的拋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與本題相關的民法第 1174、1175 條,其規定後續未有重要修正。

繼承人拋棄繼承,須在知悉自己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經合法完成後,效力溯及至繼承開始時,也就是被繼承人死亡時。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三個關鍵點:拋棄的行為能力要求、三個月期間的起算點,以及拋棄效力發生的時間。期間起算點要特別留意:法律採「知悉得繼承之時」,不是一概自繼承開始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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