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普通考試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乙於民國 105 年 2 月 4 日借甲 1,000 萬元,並由丙、丁擔任保證人,約定民國 106 年 2 月 4 日清償。甲直到民國 111 年 2 月 1 日仍未清償,乙於同年 2 月 2 日向甲、丙、丁請求清償借款,甲、丙、丁都拒絕清償。
請問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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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總則編之「消滅時效」與債權編之「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解題核心在於以下法條與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 消費借貸契約與請求權時效:
- 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消費借貸):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民法第 128 條(消滅時效之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清償期屆至即為可行使之時。
- 民法第 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非民法第 126 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亦非民法第 127 條之短期時效債權,適用 15 年一般消滅時效。
- 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抗辯權產生)。反之,時效未完成前,債務人無此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 保證債務與抗辯權:
- 民法第 739 條(保證之定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 民法第 748 條(共同保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 民法第 745 條(先訴抗辯權/檢索抗辯權):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普通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依法享有先訴抗辯權。
- 民法第 742 條第 1 項(保證人之抗辯權):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律實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須區分「主債務人(甲)」與「保證人(丙、丁)」兩大部分,分層檢驗其拒絕清償是否具備法定抗辯事由:
- 主債務人甲拒絕清償之法律效果分析:
- 時效起算點:雙方約定清償期為民國 106 年 2 月 4 日,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乙對甲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民國 106 年 2 月 4 日起可行使,消滅時效自該日起算。
- 時效期間計算:乙對甲之返還借款本金請求權,適用民法第 125 條之 15 年消滅時效期間。其時效期間應於民國 121 年 2 月 4 日屆滿。
- 時效未完成:乙於民國 111 年 2 月 2 日向甲為請求,自民國 106 年 2 月 4 日起算僅約 5 年,時效顯未完成。甲不得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甲亦無其他正當拒絕給付之事由,其拒絕清償為無理由。
- 保證人丙、丁拒絕清償之法律效果分析:
- 時效抗辯之檢驗:依民法第 742 條第 1 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但本題主債務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丙、丁無從援用主債務人之時效抗辯。
- 先訴抗辯權之行使:
- 丙、丁擔任甲之保證人,並未約定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依法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第 二 題25 分
乙請丙提供價值 1,200 萬元的 A 屋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給甲銀行,向甲銀行貸款 1,000 萬元,又商請丁為保證人。乙屆清償期無力清償且無任何財產,甲銀行即拍賣 A 屋,獲得 1,000 萬元債權全部清償。
請問丙可以對丁主張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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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法規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物權編與債編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 人保與物保平等分擔主義(民法第 879 條第 2 項): 同一債權同時有保證人(人保)與第三人提供擔保物(物保)時,各擔保人間之內部責任分配,依「保證人應負擔之金額」與「抵押物之價值」按比例定之。
- 物上保證人之法定承受權(民法第 879 條第 3 項):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於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喪失抵押物所有權而代為清償時,在清償之限度內,就保證人應負擔之部分,承受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
- 先訴抗辯權之排除(民法第 745 條但書): 主債務人已無任何財產,強制執行顯無效果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人保與物保並存之民法實例分析題,解題切入點分為「權利定性與請求權基礎」、「責任分擔比例與數額計算」及「保證人抗辯權之排除」三個關鍵步驟:
步驟一:確認請求權基礎
甲銀行之 1,000 萬元債權,受物上保證人丙之 A 屋抵押權實行拍賣而獲得全額清償。依民法第 879 條第 3 項規定,丙於清償之限度內,就保證人丁應負擔之部分,「承受債權人甲對保證人丁之權利」。 因此,丙得對丁行使甲銀行原本對丁享有之保證債權,請求丁給付其內部應分擔之數額。
步驟二:推導並計算丁內部應負擔之金額
依民法第 879 條第 2 項規定,保證人應負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擔之金額與抵押物之價值按比例定之:
- 保證人丁應負擔之金額:丁未約定保證上限,就主債務 1,000 萬元負全額保證責任,故為 1,000 萬元。
- 抵押物 A 屋之價值:依題目給定條件,A 屋價值為 1,200 萬元。
- 責任分擔比例: 丁與丙之內部責任比為: 故保證人丁內部應分擔之比例為:
- 丁應給付之數額: 甲受清償之債權額為 1,000 萬元,丁應分擔之金額為:
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形成權之行使,何者應向法院聲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形成權」的行使方式。形成權是權利人以單方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原則上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只有法律特別規定須向法院聲請或訴請法院裁判時,才須循法院程序。
本題涉及民法第 74 條、第 80 條、第 88 條、第 92 條及第 258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選項的形成權行使方式:若法律規定以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即不必向法院聲請;若法律明文要求法院介入,則屬本題所問。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暴利行為的法律行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因此須向法院聲請。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因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何者視為自始無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意思表示的效力,尤其是脅迫、真意保留、詐欺及錯誤所生的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脅迫:依民法第 92 條,受脅迫而為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
- 真意保留:依民法第 86 條,表意人明知表示與真意不符,原則上意思表示仍有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才無效。
- 詐欺:依民法第 92 條,受詐欺而為的意思表示得撤銷;撤銷後依民法第 114 條,視為自始無效。
- 錯誤:依民法第 88 條,意思表示有錯誤時,表意人得撤銷,但須符合該條要件。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關鍵字「經撤銷」與「視為自始無效」。只有意思表示已依法撤銷,才會依民法第 114 條發生溯及失效的效果。先確認各選項是否已撤銷,再判斷撤銷後的效力。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依民法設立之 A 社團法人,其董事甲於召集社員總會時,故意不通知乙、丙、丁三位社員。在乙、丙未出席,而丁雖出席卻未表示任何意見的情況下,社員總會仍作成決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51 條第 4 項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總會召集應於 30 日前通知各社員。董事故意未通知乙、丙、丁,違反總會召集程序。
依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出席社員未於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撤銷。這種程序瑕疵的法律效果是得撤銷,並非決議當然無效。
解題方法
先判斷未通知社員的法律效果,再逐一確認各社員是否受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但書限制:
- 乙、丙未出席,沒有「出席而未當場異議」的問題,得於決議後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 丁雖未收到通知但實際出席,且未表示異議,受但書限制,不能請求撤銷。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甲對乙有 A 金錢債權,乙對丙有 B 金錢債權。就甲得否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 B 債權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42 條的債權人代位權。債務人乙怠於行使其對丙的權利,且有保全甲的債權必要時,甲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乙對丙的權利;但專屬於乙本身的權利,不在此限。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法第 242 條,行使代位權原則上須具備:甲對乙有債權、乙怠於行使其權利、甲的債權有保全必要,且乙對丙的權利可由甲代位行使。另依同法第 243 條,乙對丙的權利尚未屆清償期時,甲原則上不得代位行使;但有保存該權利的必要時,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是在問代位權的行使時點、行使名義、代位行使的效果,或第三人丙可主張的抗辯。尤其要區分:甲代位行使乙對丙的債權,並不因此取得該債權的所有權,也不因此對其他債權人取得優先受償地位。
選項分析
(A) 須 B 債權清償期已屆至:正確。 依民法第 243 條,乙對丙的 B 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時,甲原則上不得代位行使;若有保存權利的必要,才有例外。因此以一般代位行使情形而言,B 債權須已屆清償期。
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死因贈與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死因贈與」與一般贈與、遺贈的區別,以及贈與人死亡時繼承人能否撤銷贈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死因贈與是贈與人與受贈人於生前成立贈與契約,約定贈與效力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依民法第 554 條,死因贈與在性質不相牴觸的範圍內,準用遺贈規定。其法律性質仍是贈與契約,通常以贈與人死亡作為效力發生的條件,因此可理解為附有停止條件的贈與。
解題方法
先分辨「契約何時成立」與「效力何時發生」:死因贈與的契約在生前成立,死亡是約定的生效條件。接著檢查形式要件與撤銷事由:死因贈與並無一律須公證的規定;繼承人得撤銷的情形,則須符合民法第 417 條所定的要件。
選項分析
(A) 因贈與人死亡而成立之贈與,稱為死因贈與:錯誤。
死因贈與契約不是到贈與人死亡時才成立,而是在贈與人生前與受贈人合意成立;贈與人死亡是使贈與效力發生的條件。選項將「成立」與「生效」混為一談。
第 6 題2 分
甲出借並交付乙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消費借貸,以及金錢借貸的返還方式、利息支付時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74 條,消費借貸是貸與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權給借用人,借用人約定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的契約。金錢交付後,借用人取得該金錢所有權,並負返還同額金錢的義務。
民法第 477 條規定,利息或其他報償原則上依契約所定期限支付;未定期限者,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但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年終支付。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交付的 50 萬元屬於消費借貸,再分別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金錢借貸的返還規則、民法上的給付不能,以及利息支付時點。題目明定借貸期限為 5 年,符合「逾一年」的要件,因此有利息時應於每年年終支付。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約定週年利率一旦逾下列何者,債務人得於 1 年後隨時清償原本?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18 條第 2 項的提前清償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借用人如約定支付利息,且約定的週年利率超過 ,貸與人不得請求借用人按原定期限返還;借用人則得於 1 年後隨時返還借用物。金錢借貸的「借用物」即原本。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約定週年利率逾何者」,關鍵在辨認《民法》第 318 條第 2 項所定的利率門檻:利率須超過 ,而非達到 即可。符合此條件時,借用人自借貸滿 1 年後,可以隨時清償原本。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A 商品為市場上流通之種類物,而甲在自己並未取得任何 A 商品之情形,與乙訂立 A 商品之買賣契約,並約定由甲運送交付予乙。締約後,甲為準備對乙履約,乃向丙購得 A 商品,並將其置放於甲自身之 B 倉庫內,卻於交付 A 商品予乙前,B 倉庫因甲管理不慎失火,致 B 倉庫內商品全部滅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種類之債」與「種類之債特定」的判斷,以及種類物特定後發生滅失時,債務是否因此消滅。依民國 111 年命題時的民法規定,債務人交付種類物,須達到民法第 200 條所要求的品質;種類之債原則上須待符合債務本旨的給付物特定後,才可能因該物滅失而發生給付不能。
民法第 200 條第 2 項規定,種類之債在債務人交付其物,或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時,才發生特定的效力。若約定由債務人運送交付,通常須將物交付運送人,始可能完成特定;僅把商品放在債務人自己的倉庫,尚不足以特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買賣標的是市場流通的種類物,而非締約時即已指明的特定商品。接著判斷甲購入商品後,是否已依債務本旨完成特定。題目約定由甲運送交付,甲卻只是把商品放在自己的倉庫,尚未交付乙或運送人,因此種類之債未特定。
既然尚未特定,倉庫失火造成該批商品滅失,並不使甲對乙的種類給付義務消滅。甲仍須另行取得同種類商品,於履行期依約交付。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關於給付不能之代償請求權的適用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的「代償請求權」: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務人雖依同條第 1 項免除原給付義務,但若因此對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已受領賠償物,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讓與該請求權,或交付賠償物。
代償請求權的目的,是讓原本應取得給付利益的債權人承受債務人因給付不能而取得的替代利益。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25 條與本題所涉規定在命題當年已適用。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在說明代償請求權的適用情形或範圍,再特別檢查是否錯誤排除某種替代利益。第 225 條第 2 項明文包括因給付不能而取得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賠償物」,因此原給付標的滅失所生的損害賠償,也可能是代償請求權的客體。
選項分析
(A) 正確。 代償請求權著眼於債務人因給付不能取得的替代利益。即使是贈與,受贈人仍是贈與給付的債權人;贈與人因不可歸責事由而免除原給付義務時,若又因該給付不能對第三人取得賠償請求權或受領賠償物,受贈人得依第 225 條第 2 項主張代償請求權。贈與相關規定限制贈與人的給付不能責任,不因此當然排除受贈人對替代利益的主張。
第 10 題2 分
物權乃其效力及於任何人之權利。下列何者並非物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物權與債權的區別。物權是直接支配特定物,並得對抗不特定人的權利;債權則是特定債權人得請求特定債務人為一定給付的權利。判斷關鍵在於:權利效力是否直接及於物,並得對抗第三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所定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及占有等。租賃權則是基於租賃契約所生的債權,原則上不屬物權。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權利性質:法定物權屬物權;租賃契約所生、以請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並維持承租人使用收益為內容的權利,則屬債權。依此判斷,題目所問「並非物權」者為租賃權。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甲、乙結婚後育有丙子。丙 5 歲時,甲、乙離婚,約定由乙單獨任丙之親權人,甲每個月給付丙新臺幣 10,000 元之扶養費。5 年後,甲與丁結婚,育有雙胞胎戊子、己子。甲主張自己已有新家庭,且收入不足負擔 3 個小孩之扶養費,故拒絕再提供丙扶養費,有無理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以及離婚後未任親權人的父母是否仍負有扶養責任。依民國 111 年《民法》第 1116 條之 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結婚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由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也不會免除另一方的扶養義務。
扶養費的數額仍應依受扶養人的需要及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判斷;但「已有新家庭」或「不是親權人」,本身都不是免除扶養義務的理由。
解題方法
先區分「親權」與「扶養義務」:親權決定由誰負責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扶養義務則是父母基於親子關係對未成年子女所負的法定義務,兩者並不等同。
本題中,甲與乙離婚後,雖約定由乙單獨任丙的親權人,甲仍是丙的父親。甲日後與丁再婚並育有戊、己,也不會使甲與丙的親子關係或扶養義務消滅。因此,甲不能僅以有新家庭或收入不足為由,逕行拒絕支付丙的扶養費。若其經濟能力或子女需要有所變動,可依法請求調整扶養費數額,不能自行免除義務。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生有獨子丙。甲死亡時,丙 5 歲。乙依法聲請法院指定甲之父戊為特別代理人,代理丙與乙訂立遺產分割協議。該協議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的特別代理人制度,以及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時的代理問題。乙是丙的母親,也是甲死亡後的共同繼承人;乙若同時代理丙與自己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便涉及代理雙方、利益衝突。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父母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是否存在利益衝突,再確認是否已由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處理。遺產分割協議會決定丙與乙各自取得的遺產範圍,乙不能代表丙與自己協議;題目已說明乙依法聲請法院指定甲之父戊為丙的特別代理人,由戊代理丙與乙訂立協議。
因此,丙由適法的特別代理人戊代理,乙則以自己的身分參與協議。既已排除乙同時代理雙方所造成的利益衝突,協議具有效力。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甲喪妻,有子女乙、丙、丁三人,丁有一子戊。甲因丁營業而贈與其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但丁早於甲死亡。甲死亡時,留有現金 900 萬元。戊得繼承甲之遺產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3 條的特種贈與歸扣,以及第 1140 條的代位繼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73 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有財產贈與時,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的財產,作為應繼遺產;分割遺產時,再由受贈的繼承人從其應繼分中扣除。丁因營業受贈 300 萬元,屬特種贈與。
丁先於甲死亡,依民法第 1140 條,由丁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戊代位繼承丁的應繼分。計算時,戊承接丁所在的繼承支系,丁受贈的 300 萬元也歸扣於該支系。
解題方法
先將丁因營業受贈的 300 萬元加回甲死亡時的現金,計算應繼遺產:
甲的繼承人支系為乙、丙、丁三支,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戊代位丁,承接丁支系的應繼分:
第 14 題2 分
下列關於死亡宣告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 條死亡宣告的聲請人與失蹤期間,以及第 9 條死亡時點的推定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當時為:
- 一般失蹤滿 7 年,得聲請死亡宣告。
- 失蹤人為 80 歲以上者,失蹤滿 3 年後得聲請。
- 因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者,特別災難終了滿 1 年後得聲請。
- 得聲請者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的時點推定為死亡;民法第 9 條並明定「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8 條確認聲請人資格,再辨別題目中的失蹤情形適用哪一種期間:一般失蹤、年滿 80 歲,或遭遇特別災難。最後依第 9 條判斷死亡時點是「推定」還是不得推翻的「擬制」。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契約關係之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44條「消滅時效完成後的效力」,尤其是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債務的要件。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以契約承認債務,須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承認債務的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但法律沒有規定必須採書面方式。
本題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民法》為準。
解題方法
先找出各選項所涉及的法律效果:有的考時效完成後能否拒絕履行,有的考履行後能否請求返還,有的考契約承認的成立方式。再檢查選項是否多加了民法未規定的形式要求。
其中,(C)主張契約承認「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44條並未要求書面,契約承認只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因此(C)錯誤,符合題目所問。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下列關於表見代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69條的表見代理。代理人雖無代理權,但若本人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反對,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時,本人須對該代理行為負授權人責任。
表見代理以代理人所為者是法律行為為前提;單純事實行為或須由本人親自為之的身分行為,原則上不適用。債權讓與則屬財產上的法律行為,不因其具有書面或通知等外觀要求,就一概排除表見代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述行為是否為可代理的法律行為,再看是否有特殊理由排除表見代理。若選項把某類一般財產法律行為概括說成「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且理由只是該行為較重視方式或外觀,即與表見代理制度不合,應選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事實行為不以意思表示為內容,例如單純搬運、保管等,並非代理制度所處理的法律行為,自無成立表見代理的問題。
第 17 題2 分
甲為婦產科醫師,受託為知名女星乙進行人工生殖手術。手術完畢後,某日甲與友人丙閒聊時透漏女星乙相關就診之事,熟料丙嗣後竟將該事洩漏給記者丁,丁遂大肆報導此事,造成女星乙不堪其擾、身心俱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醫療契約中的保密義務、債務不履行,以及隱私權受侵害時的侵權責任。醫療契約的給付內容不限於施行手術等主要醫療行為,也包括依契約目的及誠信原則所生的附隨義務;醫師對病人就診及病情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227 條: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另生損害者,亦得請求賠償。
- 民法第 224 條: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 民法第 184 條、第 195 條: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侵害隱私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先分辨甲、丙、丁各自可能成立的責任:
- 甲與乙間:醫療契約不只要求完成手術,也要求甲保守乙的就醫資訊。若甲違反保密義務,可能成立不完全給付。
- 甲與丙間:丙是甲的友人,題目沒有指出丙是甲的履行輔助人,因此不能直接以民法第 224 條將丙的洩漏行為歸責於甲;但甲本人先向丙透露資訊,仍須評價甲是否違反其保密義務。
- 丁與乙間:丁報導乙接受人工生殖手術,涉及高度私密的醫療資訊,侵害乙的隱私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民法規定之定著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定著物」與不動產認定。依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第 67 條則規定,土地以外的物,須為不能移動,且移動會損害其性質,或依其目的不宜移動,才是動產。
定著物通常指固定附著於土地、具有一定經濟或使用目的,並非短暫設置的物。判斷重點在於其固定程度、設置目的及預定存續期間,而不只看物品能否搬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法條後續無影響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物品是否持續固定於土地,並作為土地上的設施使用。樹木是否已與土地結合、建物是否屬長期設置,都是重要線索;若只是為特定活動或短期用途臨時搭設,通常不具定著物的持續性。
選項分析
(A) 木瓜樹:錯誤。 木瓜樹若已種植於土地,根系與土地結合,通常屬土地的定著物;
第 19 題2 分
甲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A,並在其上蓋一違章工廠 B,並將 A、B 出賣並移轉乙占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違章建築的所有權移轉方式、占有保護,以及未登記土地上權利的時效取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違章建築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而無法依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方式移轉所有權。實務上,違章建築讓與通常是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單純變更建築執照上的起造人名義,也不等於移轉違章建築所有權。
此外,民法第 772 條準用同法第 769 條及第 770 條,允許符合要件的占有人,請求登記取得未登記不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民法第 772 條並明定,已登記不動產的財產權,亦得因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行使達法定期間而取得;因此,對他人土地長期以地上權人意思行使權利,符合要件時,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解題方法
逐項區分三種法律效果:
- 違章建築不能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斷甲能否以登記或變更起造人名義移轉 B 所有權。
- 占有保護不以占有人有所有權為前提:判斷乙受讓 B 的占有後,能否對丙主張占有保護。
- 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上權利分別判斷:甲無權占有 A,不當然取得 A;但如甲以地上權人意思和平、公然、繼續行使權利達法定期間,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下列關於物上請求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物上請求權,即物權人於其物權遭受妨害或有受妨害之虞時,得請求排除或防止妨害的保護機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
-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妨害。
- 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妨害。
物上請求權並非只有所有權人才可行使;其他物權在符合各該物權規定或準用規定時,也有相應的物上請求權。
解題方法
先以民法第 767 條核對所有人可行使的三種請求權: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再辨認題目是否把物上請求權錯誤限縮為僅適用於所有權。前三種請求權的敘述均符合條文,錯誤在於 D 將適用範圍排除其他物權。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普通抵押權不可分性之內容?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重點為普通抵押權之特性,特別是「不可分性」與「從屬性」之法條內涵及概念區辨:
- 不可分性(民法第 868 條、第 869 條):指抵押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以擔保主債權之全部清償。包含:
- 標的物不可分性(民法第 868 條):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部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債權不可分性(民法第 869 條第 1 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從屬性(民法第 870 條):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不得脫離主債權而獨立存在或處分。此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學理上稱為「處分上之從屬性」(或伴隨性)。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不可分性」與「處分上從屬性」的規範範疇:
- 題幹要求選出「非屬普通抵押權不可分性之內容」。
- 逐一檢視各選項文字:凡涉及「標的物或債權之分割、一部讓與,而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者,皆屬於不可分性;若屬於「抵押權與債權不得分離處分」者,則屬於從屬性。
選項分析
- (A)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屬不可分性。此為民法第 868 條前段規定之「標的物不可分性」。即使抵押物經裁判分割或由抵押人將其中一部分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抵押權仍完整附著於全部原不動產(各分割部分或讓與部分)之上,不因此受到影響。
第 22 題2 分
甲合法收養乙時,乙已經有成年子女丙,及未成年子女丁與戊,丁已婚。法院認可甲、乙收養關係時,僅丁依法表示同意。甲之妹妹為庚,與庚因收養而成立之旁系血親關係者為誰?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收養效力是否及於養子女於收養前所生之子女」,以及「養子女及其子女與養父母親屬間成立之親屬關係」:
- 收養之基本效力(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因此,收養效力所及之親屬,均與養父母之親屬成立擬制血親(法定血親)關係。
- 收養效力及於收養前所生子女之範圍(民國 111 年民法第 1077 條第 4 項、第 5 項):
- 原則(當然及之):養子女於收養前所生之子女,除該子女於收養時「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外,其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與養子女同(第 4 項)。換言之,「未成年且未結婚」之子女,收養效力當然及之,不需另行表示同意。
- 例外(同意始及之):於收養時「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子女,經其表示同意者,其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亦與養子女同(第 5 項)。
- 現行法修正提醒: 現行法已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調降成年年齡為 18 歲並修正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均為 18 歲,民法第 1077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已配合刪除「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文字,惟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關鍵在於「逐一檢驗乙及其個別子女是否受到甲、乙間收養效力所及」,進而判斷與甲之妹妹庚成立親屬關係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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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收養人乙本人: 甲合法收養乙,乙為養子女。依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乙與甲之親屬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庚為甲之妹妹(二親等旁系血親),乙視同甲之子女,故乙與庚成立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
收養前所生子女(丙、丁、戊)之效力判定:
- 丙(成年子女):依民法第 1077 條第 4 項除外規定及第 5 項規定,丙於收養時已成年,須經其同意始受收養效力所及;
第 23 題2 分
甲夫乙妻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甲、乙離婚時,甲有現存婚後財產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存款,其中有 200 萬元為甲車禍收到肇事者丙賠償之慰撫金。乙有現存婚後財產 2,000 萬元,包含繼承自父親丁之房屋,其價值 1,000 萬元。下列關於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敘述,何者正確?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法關於剩餘財產之扣除項目與平均分配原則亦完全相同)。
一、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涉及法條依據與計算公式如下:
- 法條依據: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 計算規範:
- 婚後財產中,「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依法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 分配請求權之主體為「婚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其得向「婚後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雙方剩餘差額之半數。
二、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採「先各自剔除法定除外財產,再計算差額並折半分配」之三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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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驟一:計算甲之婚後剩餘財產 甲之婚後現存財產為存款 萬元,其中 萬元為車禍獲賠之慰撫金(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規定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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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驟二:計算乙之婚後剩餘財產 乙之婚後現存財產為 萬元,其中價值 萬元之房屋係繼承自父親丁(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應予扣除):
第 24 題2 分
被繼承人甲生前欠國稅局稅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被繼承人甲生前又向債權人乙借貸 1,000 萬元,甲、乙間之法律關係為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甲死亡時,留下遺產 1,200 萬元,繼承人丙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惟繼承人丙雖係成年但不諳法律,故先清償甲生前向債權人乙借貸 1,000 萬元,再以 200 萬元清償被繼承人甲生前欠國稅局稅金。國稅局是否依法得向乙請求金額?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現行法均無實質變更)。本題核心在於測驗限定繼承清算程序中「已陳報遺產清冊」時之清償順序、稅捐優先權,以及債權人受損害時之請求權基礎:
- 稅捐優先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 法定清償順序:依民法第 1159 條規定,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已知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 違法清償之救濟法條區分:
- 繼承人已陳報遺產清冊:繼承人違反清償順序致債權人受損害者,受害之債權人應依民法第 1161 條第 2 項向不當受領之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
- 繼承人未陳報遺產清冊:始適用民法第 1162 條之 1 及第 1162 條之 2 第 4 項之不當受領返還規定。
解題方法
步驟一:判斷繼承人是否踐行陳報遺產清冊程序
題目明示「繼承人丙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屬於已踐行法定陳報程序的清算事件,後續法律效果應適用民法第 1156 條至第 1161 條,排除民法第 1162 條之 1 及第 1162 條之 2(未陳報遺產清冊)之適用。
步驟二:排列債權順位並計算合法清償分配額
- 遺產總額: 萬元。
- 國稅局之稅金債權: 萬元(優先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優先於普通債權)。
- 乙之借款債權: 萬元(一般普通債權)。
依民法第 1159 條但書規定,清償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因此,遺產應先滿足具優先權之國稅局稅捐債權:
- 國稅局依法應受清償金額:
- 乙依法應受清償金額: 清償優先債權後剩餘之遺產:
步驟三:計算違法清償下各方之受領與損害金額
繼承人丙因不諳法律,實際清償為:清償乙 萬元,清償國稅局 萬元。
- 國稅局受損害金額: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非屬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案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權責任之構成要件,相關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條文亦未變更)。
- 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內涵與界線:
- 意義: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規範。其位階涵蓋憲法、法律、法規命令、地方自治法規等具外部法拘束力之公私法法規(包含刑法、行政法規、勞動法規及民法規範)。
- 規範目的理論(保護範圍):被違反之法規必須具備「保護特定個人或群體利益」之目的,而非純粹為國家行政便利或內部秩序而設。
- 消極排除範圍:私法人、私人企業之內部規範、作業要點、內規或工作手冊,僅屬私法上勞雇關係或委任契約之約定或履行輔助指示,不具國家法規範之外部公權力與拘束力,絕非本條項所稱之「法律」。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非屬該項案型」,解題之切入點為檢驗各選項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屬性:
- 第一步(法規範位階檢驗):行為人所違反者,是否為國家制定或授權之客觀法規範(法律或法規命令)?若僅屬私人機構內部規章,即自始欠缺「法律」要件。
- 第二步(保護目的檢驗):該法規範之目的,是否在於保護特定被害人之權益,且所生損害落於該法規範所欲防杜的範圍之內。
選項分析
- (A) 屬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案型(不合題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5 項(處罰聽任無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規定之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並防杜無合格駕駛能力者上路肇事,本具保障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目的。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2111 號判例即明確指出,車主違反交通法規將車輛交由無駕照之人駕駛,致他人受損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侵權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