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普通考試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乙向甲承租 A 屋,乙並將其中一間房間轉租於丙女。丙女因感情問題而於房內上吊自殺身亡,導致 A 屋成為凶宅,A 屋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 250 萬元。

請先分析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附具理由說明,甲得否向乙主張該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租賃物成為凶宅後的交易價值減損,甲能否依租賃關係向承租人乙請求賠償;並須區分乙對甲的租賃責任、乙對丙的轉租責任,以及丙對甲的侵權責任。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

  1. 甲、乙間:租賃契約 甲將 A 屋出租給乙,雙方成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 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違反義務而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乙、丙間:轉租契約 乙將 A 屋其中一間房間轉租給丙,雙方成立轉租契約。題目未說明甲曾禁止轉租;依民法第 443 條,承租人原則上得將租賃物一部轉租。甲、乙間租約仍繼續存在,甲與丙間則不因轉租而直接成立租賃關係。

  3. 甲、丙間:無契約關係,可能成立侵權關係 丙在屋內自殺,造成 A 屋成為凶宅及交易價值減損。若丙具侵權行為上的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且與甲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甲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向丙請求賠償。丙已死亡時,該債務是否由其繼承人承受,另依繼承規定處理。

解題方法:甲能否向乙請求賠償

核心在於:丙的行為造成的是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並非房屋實體破壞;這種經濟上的減損,是否屬民法第 432 條所稱的租賃物「毀損、滅失」,以及乙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民法第 433 條規定,因承租人允許使用租賃物的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責。丙是乙允許使用房屋的第三人,因此若丙的行為屬應負責事由,乙可能依第 433 條負責。題目未載明甲、乙間另有約定加重乙責任,以下依民法規定分析。

一、肯定甲得向乙請求的見解

凶宅雖未必造成房屋的物理毀損,卻會降低市場接受度、交易價格及收益能力;交易價值減損是實際財產損害。可認民法第 432 條、第 433 條維護租賃物狀態、使出租人免受使用人行為損害的規範目的,也涵蓋此種經濟上損害。

依此見解,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432 條、第 433 條:乙有義務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租賃物,並就其允許使用房屋的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負責。若丙在屋內自殺造成凶宅,而乙未盡注意義務,甲得請求乙賠償交易價值減損。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甲為 A 公司納骨塔位之銷售業務員。甲告訴乙,此種塔位為一種具有永久有效之使用權、深具增值空間之不動產,且生前購買能消災解厄、延年益壽。乙信以為真,故一口氣向甲購買 100 個。事後才發現 A 公司未合法立案,所購買之納骨塔位根本無法再轉賣。乙深感受騙,決定提告。

請依民法規定,分析乙對甲及 A 公司該如何主張,以維護其權益?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察詐欺意思表示的撤銷、代理人詐欺對本人效力,以及受僱人執行職務侵權時僱用人的責任。解題時應分別處理乙與甲、乙與 A 公司間的法律關係,並區分「撤銷契約以取回已付價金」與「侵權損害賠償」兩種請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後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所說的話是否屬於詐欺,再看乙能否撤銷購買塔位的意思表示。接著,分別判斷:

  1. 乙能否向甲請求侵權損害賠償;
  2. 甲的行為能否歸責於 A 公司,使乙得撤銷與 A 公司成立的契約;
  3. A 公司是否須對甲執行職務中的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
  4. 契約撤銷後,乙如何取回價金。

一、乙得主張受甲詐欺,撤銷購買塔位的意思表示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主張詐欺,須有詐欺行為、詐欺故意、表意人因而陷於錯誤,且錯誤與意思表示間有因果關係。

甲向乙表示塔位具有「永久有效的使用權」、「深具增值空間」、「生前購買能消災解厄、延年益壽」等內容。若甲明知塔位不能轉賣,仍以增值、投資等不實說法促使乙購買,且乙因信以為真而購買 100 個,即符合詐欺的要件。乙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的購買意思表示。

乙應向意思表示的相對人為撤銷表示;若契約相對人是 A 公司,原則上應向 A 公司撤銷。依民法第 93 條,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行使,且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即消滅。

二、甲的詐欺對 A 公司契約的影響

甲是 A 公司的銷售業務員,詐欺行為發生於推銷塔位的職務範圍。若甲有代理 A 公司締約的權限,或其表示依法可歸屬於 A 公司,甲的詐欺可作為乙撤銷與 A 公司間意思表示的依據。乙得向 A 公司主張撤銷契約。

即使甲被視為第三人,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仍規定:第三人詐欺時,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情事,表意人仍得撤銷。甲是 A 公司負責銷售的業務員,且在執行職務時推銷商品;若 A 公司明知或依其業務管理情形可得而知甲使用不實說法,乙仍得向 A 公司撤銷。

因此,關鍵在於甲與 A 公司間的代理、職務關係,以及 A 公司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情事。題示若認定甲係代表 A 公司銷售,且相關不實說法在其職務範圍內,乙得向 A 公司撤銷購買意思表示。

三、乙得向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 題2 分

非法人團體,有無民法規定之權利能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的區別。權利能力是成為民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的資格;依民法第 6 條,自然人自出生至死亡有權利能力。法人則須依法成立,才能依民法第 26 條在法令限制內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非法人團體未取得法人資格,因此原則上沒有民法上的權利能力。但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可以有訴訟上的「當事人能力」。這項資格只涉及能否以團體名義進行訴訟,不等於團體因此取得民法上的權利能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民法規定之權利能力」,再區分實體法與程序法:民法上的權利能力,是能否成為權利義務主體;民事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能力,則是能否以自己的名義成為訴訟當事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 題2 分

17 歲甲就讀某高中,註冊前竟將父母交給他的學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擅自拿去向乙購買 A 貴重首飾,當日完成交付該首飾及付款。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民法第 12 條將成年年齡調降為 18 歲;17 歲之甲未滿 18 歲,仍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核心觀念

  1. 行為能力之認定(民法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項): 滿 18 歲為成年。17 歲之甲未達成年年齡,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2.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與契約效力(民法第 77 條、第 79 條):
  • 原則: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 77 條本文)。未得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 79 條),處於「效力未定」狀態。
  • 例外: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得單獨有效為之(民法第 77 條但書)。
  1. 允許處分財產之限制(民法第 84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但若法定代理人係「限制目的」交付(例如專供繳納學費),行為人逾越目的而擅自處分者,不生民法第 84 條之授權效果。
  2. 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分離): 買賣交易中包含三個獨立的法律行為:
  • 負擔行為(債權契約):A 首飾之買賣契約。
  • 處分行為(物權契約①):移轉 5 萬元價金所有權之物權契約。
  • 處分行為(物權契約②):移轉 A 首飾所有權之物權契約。

解題方法

解析民法限制行為能力人交易題目,必須採取**「行為拆解法」**: 將甲、乙間之整體交易拆解為「一個債權行為」與「兩個物權行為」,並逐一檢驗限制行為能力人甲在各該行為中是否該當民法第 77 條但書(純獲法律上利益、日常生活必需)或第 84 條(特定財產之處分允許):

  1. 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甲因而負擔支付價金義務,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亦非高中生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效力未定(尚未生效)。
  2. 交付 5 萬元(處分行為①):甲移轉金錢所有權給乙,喪失金錢權利,非純獲法律上利益;父母交付 5 萬元係限定作為「學費」,甲擅自購買奢侈品飾品,違反指定目的,不適用民法第 84 條,該物權契約效力未定(尚未生效)。
  3. 受領 A 首飾(處分行為②):乙移轉 A 首飾所有權予甲之物權契約,甲純粹取得首飾所有權,並未因此在物權法上負擔任何義務,對甲而言屬於「純獲法律上利益」,甲得單獨為之,該物權契約完全有效。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律行為及其所附條件或期限之敘述,依民法規定,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法律行為附有期限或條件時,法律效力如何變動,以及身分行為能否附條件。

依民法第 99 條,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民法第 102 條,附始期的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此外,民法第 101 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結婚屬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所說的是「期限」還是「條件」:

  • 始期:期限屆至,法律行為開始發生效力。
  • 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法律行為開始發生效力。
  • 解除條件:條件成就,已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失其效力。

再核對題目各選項是否把上述效力變動說反,並確認結婚等身分行為的性質。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 題2 分

甲失蹤時剛滿 60 歲,並經 A 地方法院依法宣告甲於民國 111 年 6 月 7 日下午 12 時死亡。下列敘述,何者與民法規定不符合?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自然人之權利能力與死亡宣告」之核心要件與效力,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概念:

  1. 年齡計算:民法第 124 條第 1 項(年齡自出生日起算)。
  2. 死亡宣告之失蹤期間:民法第 8 條(普通失蹤期間為 7 年;80 歲以上為 3 年;特別災難為 1 年)。
  3. 死亡宣告之法定效力:民法第 9 條第 1 項(死亡宣告為「推定死亡」,非「視為死亡」)。
  4. 生存推定與確定死亡時點:民法第 9 條第 2 項及實務判例見解(確定死亡時點前,推定仍生存)。

解題方法

題目詢問「何者與民法規定不符合」。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檢視年齡與期間關係:甲失蹤時為 60 歲,未達民法第 8 條第 2 項所定「80 歲以上」之短期要件,因此適用第 1 項之普通失蹤期間「7 年」。宣告死亡之日即為失蹤期間屆滿之時。
  2. 辨析法律效果之性質(推定 vs. 視為):民法上的「視為(擬制)」不容許舉反證推翻;而「推定」容許反證推翻。民法第 9 條第 1 項明定死亡宣告之效力為「推定」,非「視為」,以此快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計算甲之年齡,自其出生日起算(正確,符合民法規定) 依民法第 124 條第 1 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甲之年齡自出生日起算,符合法條明文。

  • (B) 宣告甲死亡之時,為其失蹤滿 7 年之時(正確,符合民法規定) 民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5 題2 分

甲受監護宣告後,以現金新臺幣 1 萬元向不知情之乙購買 A 動產,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條文至今均無修正)。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能力」及其「法律行為之效力」,並涉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處分行為)之區別:

  1. 行為能力之認定:依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2. 無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之效力:
  • 依民法第 75 條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 無行為能力人無獨立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原則上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 76 條)。
  • 民法第 77 條但書「純獲法律上利益」之例外規定,僅適用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不適用。
  1. 法律行為之分類:
  • 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如買賣契約(民法第 345 條),使雙方負有給付義務。
  • 處分行為(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直接使權利發生移轉、變更或消滅之行為,如依民法第 761 條移轉動產所有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思考切入點可分三步驟:

  1. 定性當事人之行為能力: 甲「受監護宣告」,法律地位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5 條)。
  2. 拆解案例中的法律行為: 甲與乙「以現金 1 萬元購買 A 動產,一手交錢、一手交物」,法律上包含三個獨立行為:
  • 甲、乙間締結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負擔行為)。
  • 甲交付現金 1 萬元移轉金錢所有權與乙(物權行為/處分行為)。
  • 乙交付 A 動產移轉所有權與甲(物權行為/處分行為)。
  1. 檢驗各法律行為之效力: 依民法第 75 條前段,甲所為及所受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皆屬無效,且自始確定無效,監護人無事後承認使其生效之空間。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6 題2 分

甲擅自在乙之 A 地上,建 B 屋,並種蔬果。下列關於所有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附合、土地重要成分,以及尚未分離的天然孳息歸屬。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不動產為土地及其定著物;第 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時,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第 766 條則規定,土地所有權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及於土地上下,並及於其天然孳息。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建屋」與「種植蔬果」:

  1. 房屋是否已成為土地上的定著物,並與土地結合為重要成分。
  2. 蔬果是否已與土地分離。尚未分離的天然孳息,依土地所有權歸屬處理;種植者不因此與土地所有人共有。

選項分析

(A) 錯誤。 B 屋是土地上的定著物,屬於不動產,但不因此成為土地本身的「重要成分」。房屋具有獨立性,土地與房屋各為獨立不動產;不能將房屋視為土地不可分離的部分。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7 題2 分

甲對乙有新臺幣 10 萬元之債權,丙是甲之子,具有行為能力。丙未經甲之授權,擅以丙自己之名義將該債權讓與於善意之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的區別,以及債權讓與能否善意取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甲是對乙債權的權利人,丙並非該債權的權利人,也未受甲授權。丙是以自己名義將甲的債權讓與丁,因此不是以甲的代理人身分訂約,而是以無權利人身分處分他人權利,適用民法第 118 條無權處分的規定。

依民法第 118 條,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丁即使善意,也不因此取得甲對乙的債權。

解題方法

先看丙以誰的名義行為,再看他有沒有處分權:

  1. 以自己名義行為:不是代理問題,不能因甲是丙的父親就視為丙代表甲。
  2. 處分他人債權:丙既不是債權人,也未獲授權,屬無權處分。
  3. 判斷善意是否足以取得債權:本題沒有適用於債權的善意取得規定;丁的善意不能取代甲的承認。

因此,丙的讓與行為屬無權處分,其效力須待甲承認;題目未說甲已承認,丁不能據此取得債權。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8 題2 分

下列關於寄託物返還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寄託物返還的時間與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597 條,寄託人即使約定返還期限,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未定期限時,寄託人或受寄人均得隨時返還。依同法第 598 條,定有返還期限時,受寄人仍得提前返還,但須有不得已的事由。另依第 599 條,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一併返還其孳息。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上述規定,特別注意寄託人與受寄人的返還權限並不完全相同:寄託人可隨時請求返還;受寄人定有期限時,原則上應於期限屆滿時返還,但有不得已事由時得提前返還。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9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承攬契約,委由乙興建小木屋,並以甲所提供之木材為建築材料。交屋時,甲發現房屋漏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承攬的工作瑕疵與定作人供給材料所生的責任分配。

依民法第 492 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工作具備約定品質,且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的瑕疵。工作有瑕疵時,民法第 493 條第 1 項原則上允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但修補費用過鉅時,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本題關鍵在民法第 496 條:工作瑕疵若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的性質或定作人指示而生,定作人無民法第 493 條至第 495 條所定權利。因此,不只不能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也不能請求修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漏水是否屬於工作瑕疵,再依瑕疵成因分類:

  1. 若因甲提供的木材性質而漏水,適用民法第 496 條,甲原則上不得行使第 493 條至第 495 條的瑕疵救濟。
  2. 若與木材性質無關,回到民法第 493 條的一般規則,甲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
  3. 即使適用第 493 條,若修補所需費用過鉅,乙仍得拒絕修補。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0 題2 分

甲貸與乙新臺幣 100 萬元後,因自己需款孔急,乃於清償期屆至前,未得乙之同意,將對乙之前述債權讓與於丙,但未通知乙該情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債權讓與,要區分「甲、丙之間是否成立讓與」與「讓與是否對乙生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原則上得讓與第三人;但依債權性質不得讓與、當事人特約禁止讓與,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因此,讓與契約不以債務人乙同意為必要;通知乙則是讓與對乙生效的要件。題目未指出有禁止讓與特約或其他不得讓與情形。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兩項資訊分別對應法條:

  1. 「未得乙之同意」:判斷債權讓與是否須債務人同意。一般債權讓與不以乙同意為要件。
  2. 「未通知乙」:判斷讓與是否已對乙生效。依民法第 297 條,甲或丙任一方通知乙即可;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1 題2 分

農育權乃用益物權之一。下列關於農育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農育權的設定目的、期限、出租限制,以及農育權人得為特別改良的權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條文於命題當年均已施行。

民法第 850 條之 1 規定,農育權是於他人土地上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的權利。農育權未定期限時,除以造林或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另依民法第 850 條之 8,農育權人得為增加土地生產力或使用便利而為特別改良。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農育權章的規定:先確認設定目的與期限,再核對出租限制及特別改良權。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找出與法條內容相反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2 題2 分

權利質權,乃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之質權。下列關於權利質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權利質權。依民法第 900 條,權利質權是以可讓與的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的質權;其設定除適用權利質權專節規定外,並依民法第 902 條,遵守該權利讓與的規定。

本題要分辨三件事:權利質權的標的範圍、設定方式,以及質權標的債權的債務人受通知後應如何清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規定於命題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第 900 條以下對權利質權的規定,再特別留意選項 D 是否把「限制債務人向誰清償」寫成「債務人不得清償」。民法第 907 條規範的是受通知後清償的方式,並未一概禁止清償。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以不動產物權的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的債權,得作為權利質權的標的。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3 題2 分

甲將垃圾棄置於乙之土地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67 條的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以及第 962 條的占有物上請求權。題幹指出甲把垃圾放在乙的土地上,垃圾仍是甲所有的動產;垃圾留置土地,妨礙乙對土地的使用與支配。判斷時要分清楚「返還」與「排除妨害」:

  • 所有人喪失對所有物的占有,可請求返還所有物。
  • 所有權受到妨害,但所有人仍占有自己的物,可請求除去妨害。
  • 所有權尚未受妨害,但有受妨害之虞,可請求防止妨害。
  •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人遭侵奪占有為前提。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誰的權利受影響」及「受影響的方式」:

  1. 乙是土地所有人,甲將垃圾置於土地,造成現存的所有權妨害。
  2. 乙並未因此喪失土地的占有;題目也不是乙的土地被甲取走。
  3. 因此,乙可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請求甲除去妨害,例如移除垃圾。
  4. 這是排除妨害,不是返還土地或返還垃圾。

選項分析

(A) 乙對甲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錯誤。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適用於所有人喪失對其所有物的占有,得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本題中乙仍占有自己的土地;垃圾則是甲的物,乙不是垃圾的所有人,不能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求甲返還垃圾。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4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列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敘述,依民法規定,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物分割的法律性質,包括共有人分割請求權的性質、分割行為與分割協議的效力,以及法院分割判決的性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的通說及實務見解認為是形成權:共有人得藉由行使權利,促使共有關係走向消滅;它不是要求其他共有人履行特定給付的請求權,也不是對標的物直接支配的支配權。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四個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法律行為或權利,再與其法律性質比對:

  • 共有人單獨行使分割請求權:形成權。
  • 共有人協議分割:分割協議是債權契約;要使不動產物權變動,仍須完成法律要求的物權變動程序。
  • 法院裁判分割:法院以判決形成新的權利關係,屬形成判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5 題2 分

甲在其所有之 A 地興建 B 屋,並將 B 屋出租於乙,租期 10 年,並經公證在案。嗣後甲為擔保丙之新臺幣 1,000 萬元債權,將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丙。甲屆期無法清償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普通抵押權的實行、抵押土地與地上建物併付拍賣,以及房屋租賃與土地所有權變動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才在抵押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這項規定是為避免抵押設定後興建建物,妨礙抵押權的實行;並非只要土地上有建物,法院就必須併付拍賣。

另依民法第 425 條之 1,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後因移轉而由不同人所有時,推定土地與房屋所有人間成立租賃關係。這項規定用以維持房屋使用土地的關係。

解題方法

先依時間順序確認房屋是在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興建:甲先在 A 地興建 B 屋,之後才將 A 地設定抵押權。因而不符合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設定抵押權後營造建築物」的要件。

再看題目所說的拍賣與租賃效果:抵押權人得就抵押物 A 地聲請拍賣;若丁拍得土地,土地與房屋所有權雖分屬不同人,仍須考量甲、乙間既存的房屋租賃,以及民法第 425 條之 1 所推定的土地租賃關係。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6 題2 分

甲於自有 A 地上興建 B 屋,完工後數年,將 A 地、B 屋先後分別出賣於乙、丙,並分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丙將 B 屋出租於丁,丁入住後數月竟遭戊強占房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所有人時的法律關係,以及占有人可否行使占有保護請求權。涉及民法第 425 條之 1、第 767 條、第 962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土地與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嗣後分別移轉給不同人時,依民法第 425 條之 1,推定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在房屋可使用期限內成立租賃關係;租金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這項推定避免土地所有人逕行拆屋,也不等於成立普通地上權。

占有人遭他人侵奪占有時,民法第 962 條允許占有人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承租人是直接占有人,得就其占有受侵奪行使此項請求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土地與房屋原本同屬甲所有,後來才分別移轉給乙、丙。此種情形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的法定租賃推定,故乙、丙間的土地、房屋利用關係不必另行設定地上權。接著判斷戊強占房屋侵害的是誰的占有:丁入住後實際占有房屋,得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仍須雙方當事人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離婚之效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離婚的三種方式及其生效要件:協議離婚、裁判離婚,以及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

依民國 112 年《民法》第 1050 條,協議離婚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且須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才消滅。依同法第 1052 條之 1,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法院判決離婚則依判決確定發生效力。後兩種都不以雙方共同辦理戶政登記為離婚生效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哪種離婚仍須雙方當事人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始生效力」。再比較各選項的生效時點:

  • 協議離婚:完成法定書面、證人及戶政登記要件後生效。
  • 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調解或和解成立時,婚姻關係消滅。
  • 判決離婚:判決確定時,婚姻關係消滅。

因此,只有協議離婚仍以戶政登記作為生效要件。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8 題2 分

甲、乙結婚後,某日甲向市場攤商丙買魚,忘記帶錢,暫時賒帳。嗣後乙至市場時,丙向乙請求給付甲所積欠之價金,有無理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03 條日常家務代理,以及夫妻對家庭生活費用債務的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夫妻互負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義務;夫妻一方就家庭生活費用與第三人所生的債務,依民法第 1003 條第 2 項,夫妻負連帶責任。這項責任的判斷重點在於債務是否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不以購買人有無明示代理身分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向丙買魚所生的價金債務,是否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本題將購買魚作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應認屬家庭生活費用;因此,甲、乙對丙負連帶責任,丙得向乙請求給付。

此處不是因為買賣契約的當事人變成甲、乙二人,而是法律就家庭生活費用所生債務,另使夫妻負連帶責任。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9 題2 分

甲年幼時父母雙亡,由同居之祖母乙任監護人。甲現年 17 歲,下列何種行為無須得乙之同意?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成年人行為能力,以及法律對遺囑、財產交易和收養等行為的特別規定。甲現年 17 歲,依民法第 12 條已成年年齡為 18 歲,仍屬未成年人;依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滿 7 歲以上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經允許而為的契約,依民法第 79 條,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不過,民法另就遺囑及收養等行為設有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行為是否屬於一般財產交易,或有特別規定排除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要求:

  1. 自書遺囑:看遺囑能力的特別規定。
  2. 買賣契約、借款與設定抵押權:屬財產法律行為,適用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一般規則。
  3. 被收養:看民法對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的特別同意規定。

選項分析

(A) 甲撰寫自書遺囑,將存款新臺幣 10 萬元遺贈於女友丙:正確,無須乙同意。

民法第 1186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 16 歲者不得為遺囑。甲已滿 16 歲,具備遺囑能力,因此可自行立遺囑並為遺贈,無須乙同意。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0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無子女,父母雙亡。甲有兄弟丙、丁二人。甲、乙約定分別財產制。甲死亡時,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丙之特留分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法定應繼分與特留分。計算丙的特留分,須先確認甲死亡時的繼承人及丙的應繼分,再依民法第 1223 條計算特留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甲無子女、父母雙亡,兄弟丙、丁為第三順位繼承人;配偶乙則為當然繼承人。
  • 民法第 1144 條第 2 款規定,配偶與民法第 1138 條第 2 順位或第 3 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 民法第 1223 條第 4 款規定,兄弟姊妹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甲、乙採分別財產制,題目所列 600 萬元即作為甲的遺產計算,不另涉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解題方法

先依繼承人身分及人數分配法定應繼分:

  1. 配偶乙與第三順位繼承人丙、丁共同繼承,乙應繼分為二分之一。
  2. 剩餘二分之一由丙、丁平均分配,因此丙的應繼分為:
12×12=14\frac{1}{2}\times\frac{1}{2}=\frac{1}{4}
  1. 丙的應繼分金額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1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有丙、丁二子。丙與戊女結婚,有一子己。某日甲、丙出差,因事故同時死亡。何者對甲之遺產有繼承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 條的同時死亡推定,以及第 1138 條、第 1140 條的法定繼承與代位繼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法條後續無重要修正。

民法第 11 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為同時死亡。甲、丙因此不互相繼承。甲的遺產由甲死亡時的繼承人依法承受。

依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是第一順序繼承人;配偶則不論與哪一順序共同繼承,都是繼承人。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遺產繼承何時開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題目說甲、丙因事故同時死亡,且未提供死亡先後的證據,因此依民法第 11 條推定同時死亡。

接著列出甲的繼承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2 題2 分

下列關於表見代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69條的表見代理。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實際上欠缺代理權,但因本人有足以形成代理權外觀的行為,法律為保護善意相對人,使本人對相對人負授權人的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掌握表見代理的判斷要件:行為人欠缺代理權、本人造成或容任代理權外觀,以及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再逐一對照選項,看敘述是否符合民法第169條及表見代理的適用範圍。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表見代理成立的前提,是行為人實際上沒有代理權,但客觀上具有代理權外觀。若行為人本來就有代理權,便不是表見代理問題。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3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定金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48 條的定金收受效力,以及第 249 條定金在契約履行不能時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後續無重要修正。

依《民法》第 249 條,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 因可歸責於付定金一方的事由而不能履行,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一方的事由而不能履行,受定金者應加倍返還。
  •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而不能履行,定金應返還。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是「違約金」、「契約成立推定」,還是「定金的違約效果」,再對照相應法條。尤其要注意受定金一方可歸責時,法律效果是「加倍返還」,不只是退回原定金。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4 題2 分

甲、乙二人駕駛轎車,因雙方之過失發生碰撞,導致甲之轎車受有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損害,乙之轎車受有 20 萬元之損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法定抵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時,各得以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債的性質不能抵銷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民法第 339 條另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的債務,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解題方法

甲、乙因雙方過失發生碰撞,各自的轎車受損,依民法第 184 條,雙方分別對對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甲對乙的損害賠償債務為 20 萬元,乙對甲的損害賠償債務為 30 萬元,兩者都是金錢給付,種類相同。

本題特別交代碰撞是因雙方「過失」所致。民法第 339 條禁止抵銷的情形限於故意侵權行為所生債務,因此本題不適用該項禁止。兩債務符合抵銷要件時,甲、乙任一方都可向對方表示抵銷;抵銷 20 萬元後,乙仍須給付甲 10 萬元。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5 題2 分

甲以遺囑將其所有之 A 屋與 B 地遺贈友人乙。甲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1 日死亡,乙於同年 2 月 1 日始知受遺贈,於同日向甲之繼承人表示拋棄遺贈。該拋棄遺贈之效力如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206 條遺贈的拋棄及其效力。受遺贈人可在遺囑人死亡後拋棄遺贈;拋棄一經為之,效力溯及遺囑人死亡時。拋棄遺贈不須向法院聲請,也沒有法定書面要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於 112 年 1 月 1 日死亡,遺贈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乙於 2 月 1 日知悉遺贈後,向甲的繼承人表示拋棄,已在甲死亡後為拋棄表示。依民法第 1206 條,拋棄效力溯及甲死亡之日,也就是 112 年 1 月 1 日。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