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普通考試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甲擁有一輛營業用計程車,每日靠駕駛該車載客維持生計。某日,乙駕駛汽車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由後方追撞甲停等紅綠燈的計程車。
該次碰撞導致甲的計程車車尾嚴重凹陷、尾燈破裂,必須進廠維修 5 天。在計程車維修的 5 天期間,甲因為沒有車輛可以使用,導致完全無法營業,因而損失了預期可得的營業收入新臺幣 15,000 元。
此外,甲因為此車禍受到極大驚嚇,連續數日失眠、焦慮,精神極為痛苦。甲乃起訴請求乙賠償其「車輛毀損」、「5 天無法營業的收入損失」以及「精神痛苦」,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請詳述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範圍,尤其是財物毀損所生的修理費、營業用車輛不能使用期間的營業損失,以及僅有精神痛苦時能否請求慰撫金。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 191 條之 2,汽車在使用中致生損害,駕駛人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不在此限。
損害賠償原則上依民法第 216 條,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受損害是既有財產因侵害而減少;所失利益則是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等可合理預期、因侵害而未能取得的利益。
另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非財產上損害的慰撫金請求,須有法定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車禍中的精神痛苦本身,不當然足以成立慰撫金請求。
解題方法與個別請求
乙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甲停等紅燈的計程車,足認乙有過失,且與車輛受損具有因果關係。題目未見甲有與有過失的事實,因此先依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逐項判斷甲請求的損害是否屬民法承認的賠償範圍。
一、車輛毀損:有理由。
計程車車尾凹陷、尾燈破裂,是甲所有物受侵害所生的財產上損害。甲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91 條之 2及第 213 條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實際上通常以必要且合理的修理費作為賠償方式。請求範圍以修復車輛所必要的費用為限,並須由甲證明損害及修理費額。
二、五天無法營業的收入損失:原則上有理由,但應證明淨營業利益。
甲以計程車營業維生,車輛因事故須維修五天,期間因無車可用而不能營業。若依通常營業情形可合理預期取得收入,該損失屬民法第 216 條第 2 項所稱的所失利益,並非單純臆測或尚未確定的期待。
甲主張損失新臺幣 15,000 元,平均每日為:
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董事代表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法人董事之代表權,以及代表權限制對第三人的效力與法人登記事項。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第27條規定:
- 法人應設董事。
-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 董事有數人者,章程得規定由其中一部行使代表權。
- 董事代表權之限制,對於善意第三人不生效力。
此外,法人登記時,代表法人之董事姓名屬於應登記事項;但是,章程對董事代表權所作的內部限制,並不因此成為應登記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判斷三個法律問題:
- 章程能否指定部分董事行使代表權;
- 代表權限制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
- 董事姓名及代表權限制是否均屬應登記事項。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代表董事姓名」與「代表權限制」:
- 前者是外部識別法人代表人的必要資訊,屬於應登記事項。
- 後者屬於法人內部權限分配,法律明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並非應登記事項。
選項分析
(A) 得以章程規定部分董事無代表權
正確。
董事原則上對外代表法人;但董事有數人時,章程得規定由其中一部董事行使代表權。其法律效果即為:未被指定行使代表權的董事,對外不具有代表法人之權限。
因此,章程可以使部分董事具有代表權,而使其他董事不具有代表權。本選項敘述正確。
(B) 其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正確。
董事代表權的限制,原則上是法人內部對董事權限所作的分配。例如章程規定某董事只能處理特定事務,或須經其他機關同意後始得代表法人。
第 2 題2 分
關於買賣之意思表示錯誤所生之撤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意思表示錯誤」所生撤銷權的法律性質、期間及行使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
- 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
- 民法第90條:錯誤撤銷權之期間限制
- 民法第114條:法律行為撤銷之效力
意思表示因錯誤而得撤銷時,該撤銷權具有以下性質:
- 屬於形成權;
- 受除斥期間限制;
- 撤銷後,法律行為溯及既往失效;
- 原則上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不必向法院提起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錯誤撤銷權」的法律性質,再確認其行使方式。
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的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悉事實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須符合錯誤非因表意人自己過失等要件。
撤銷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無須等待法院判決,因此屬於形成權。其行使方式是向相對人為撤銷的意思表示,而非必須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訴。
此外,民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因此撤銷具有溯及效力。
選項分析
(A) 受有除斥期間之限制:正確
錯誤撤銷權並非永久存在。依民法第90條,錯誤撤銷權須於法定期間內行使,逾期即消滅。
此期間的性質為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不同:
- 除斥期間屆滿,權利本身直接消滅;
- 原則上不發生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等問題;
- 法院得依職權斟酌除斥期間是否經過。
因此,錯誤撤銷權確實受除斥期間限制,本選項正確。
(B) 撤銷有溯及效力:正確
依民法第114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第 3 題2 分
甲想幫公司添購一批筆電,為了價金與乙議價多次,甲希望能以每台新臺幣 3 萬元購置筆電,於是拿起手機打電話給乙,可惜乙未接手機。
甲之員工丙剛好送貨經過乙店家,於是請丙轉達甲願意購置型號、數量及單價。丙到達乙店時,門市店長丁在場,於是將甲之意思傳達給丁,然後就回公司了。
乙之妻戊剛好經過乙店面進來看看,丁告知戊,甲願意購買同一電腦型號、數量及單價,戊告知會轉達乙。
甲購買筆電之意思表示何時到達乙店家而生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意思表示何時生效」,核心在於區分:
- 對話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 非對話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所謂「達到」,是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的支配範圍,使相對人通常可以知悉,不以相對人本人實際閱讀或親自聽聞為必要。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先以電話向乙表示購買意願,但乙並未接聽,因此甲的意思表示尚未傳達給乙,不能認為已發生效力。
其後,甲請員工丙將購買型號、數量及單價轉告乙。丙到達乙店,並將甲的意思表示告知店長丁。丁是乙店的門市店長,屬於店家營業場所中具有處理交易事務地位之人。甲的意思表示一經由丙傳達給丁,即已進入乙經營店家的可支配、可知悉範圍,因而已「到達」乙。
法律上並不要求乙本人必須親自聽到或看到意思表示;只要意思表示已交付給相對人營業場所中適當的受領人,即足以認定到達。
因此,甲的購買意思表示於丙告知丁時發生效力。
選項分析
(A) 甲拿起手機打電話給乙時:錯誤
第 4 題2 分
甲經由線上購物平臺向乙電商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收到電腦後,發現無法開機,遂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乙解除契約,但郵差送達時,因乙無人在家,遂製作掛號通知單置於乙信箱,載明乙得於二週內持單及印章赴郵局領件。
甲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以及掛號郵件未實際交付本人時,意思表示是否已經「到達」。
依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意思表示採「到達主義」:
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所謂「到達」,不是要求相對人實際閱讀或親自收受,而是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客觀上處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內容之狀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 甲寄發存證信函,是以書面通知乙解除契約,屬於非對話意思表示。
- 判斷意思表示是否到達,不以乙本人實際收件或閱讀為必要。
- 郵差雖未能直接交付存證信函,但已將掛號通知單置於乙信箱,並載明領件期限及方式。
- 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掛號郵件因無人收受而製作招領通知單,且通知單置於相對人住居所或營業所時,除相對人能證明有客觀上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意思表示已到達。
- 因此,乙是否實際前往郵局領取存證信函,不影響解除意思表示的生效。
本題沒有交代乙有不可歸責於己、客觀上不能領取郵件的正當事由,因此應認甲的解除意思表示已經到達乙。
選項分析
(A) 有效
正確。
甲的存證信函雖未直接交到乙本人手中,但郵差已依乙的地址投遞,並將掛號通知單置於乙信箱。乙自受招領通知時起,即已知悉有掛號郵件可供領取,該郵件已進入乙的支配範圍,客觀上處於乙可以了解內容的狀態。
因此,甲的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已經到達乙,發生效力。並不以乙實際領取存證信函,或實際閱讀信函內容為必要。
(B) 無效
錯誤。
乙無人在家,僅表示郵差當時無法直接交付郵件,並不代表意思表示未到達。掛號通知單已置於乙信箱,足以使乙知道郵局有郵件待領取。
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律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查:
-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區分及物權行為無因性。
- 撤銷權之性質與行使方式。
- 無權代理法律行為之撤回。
- 無權處分與繼承人承受債務之效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法律效果,特別注意:
- 債權行為無效,不當然導致物權行為無效。
- 「不得單獨讓與」不等於「不得由代理人或法律規定之他人行使」。
- 無權代理在本人承認前,相對人原則上得撤回。
- 無權處分人死亡後,原權利人繼承其財產,也會承受其債務。
選項分析
(A) 正確
我國民法採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區分原則,並承認物權行為之無因性。
例如甲與乙間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瑕疵而無效,但甲已將所有權移轉予乙。此時:
- 買賣契約屬債權行為,因無效而不生請求履行之效力;
- 所有權移轉屬物權行為,原則上仍可能有效;
- 乙取得利益即欠缺法律上原因。
因此,給付人甲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返還給付。
故本選項正確。
(B) 錯誤
撤銷權屬於形成權,係權利人以單方意思表示,使原法律行為溯及失效。
撤銷權原則上不得脫離其所依附之法律關係而單獨讓與,此部分符合一般理解。但「不得由他人行使」的說法過於絕對,並不正確。
例如:
- 法定代理人得為本人行使撤銷權;
- 任意代理人得在代理權限內,代理本人行使撤銷權;
- 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亦可能由其他具有權限之人行使。
代理人雖然是由他人實際作成撤銷之意思表示,但法律效果仍歸屬於本人。民法第 103 條即採代理制度,使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第 6 題2 分
下列關於權利行使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權利行使」相關規定,主要涉及:
- 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 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
- 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
- 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在於各種阻卻違法事由的成立要件,以及其適用範圍。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民法第148條至第151條的規定:
- 是否屬於法院得依職權審查的權利濫用問題。
- 正當防衛是否要求侵害已經「現在發生」。
- 緊急避難所保護的「財產」範圍。
- 自助行為的適用對象及其限制。
其中,緊急避難的「財產」範圍,是本題的判斷核心。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並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涉及法律強制規範及公共利益,並非僅由當事人主張後法院才得審查,因此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適用的事項。
若法院對權利濫用原則的法律適用有錯誤,即屬於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當事人得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此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民法第149條所稱正當防衛,必須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
所謂「現在」,是指侵害已經開始,或侵害正在進行中。若侵害尚未發生,僅是將來可能發生的危險,尚不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
此時若先行對他人施加侵害,行為人反而可能成為不法侵害的實施者,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因此本選項正確。
(C) 錯誤
民法第150條規定:
第 7 題2 分
甲參加乙旅行社北歐旅遊行程,乙於銷售行程資料記載「航班及飯店僅供參考,確定行程及住宿交通以出團前之行前說明會為主」。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民法「旅遊」章關於旅遊內容變更、旅遊服務品質及旅客救濟之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旅遊契約成立後,旅遊營業人原則上應依約提供旅遊服務。旅遊行程、航班、住宿等重要內容,除有不得已、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外,不得任意變更;即使具有變更事由,仍涉及通知及旅客同意等要求。
此外,旅遊服務若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價值或品質,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因旅遊營業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航班及飯店僅供參考,確定行程及住宿交通以行前說明會為主」的約款,是否當然表示甲已同意乙日後可以單方面變更內容。
判斷重點如下:
- 行前說明會發放資料,性質上只是通知或告知。
- 通知不等於旅客同意,旅客也不因參加說明會或收受手冊,即當然表示承諾。
- 若乙無不得已、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則上須取得甲同意,始得變更旅遊內容。
- 實際住宿低於約定星等,屬服務價值或品質不符合約定,甲得請求減少費用及損害賠償。
因此,關鍵在於區分「通知」與「同意」,以及「減少費用」與「損害賠償」可以並行請求。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在行前說明會發放更改行程內容之旅遊手冊,僅能認定乙已向甲通知或告知行程變更,不能僅因發放手冊,即認為乙已取得甲之同意。
「以行前說明會為主」的約定,至多表示行前說明會是確認或說明行程的時點,並不當然構成甲事先概括同意乙得任意變更旅遊內容。尤其航班、飯店等屬於旅遊契約的重要內容,不能以單方面交付資料取代甲的同意。
因此,乙僅發放手冊而未取得甲明確或可認定的同意,不得逕認已完成合法變更。本項敘述錯誤。
(B) 正確
第 8 題2 分
下列關於無因管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重點包括:
- 無因管理之成立:未受委任,亦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 管理人之通知義務。
- 為避免本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急迫危險時,管理人責任之減輕。
- 管理事務是否符合本人意思,以及管理人得請求償還費用之範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民法》第172條至第177條:
- 管理人原則上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管理。
-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原則上應通知本人;不知本人為何人者,不負通知義務。
- 為免除本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管理者,因管理所生損害,管理人除有重大過失外,不負賠償責任。
- 管理事務符合本人意思且有利於本人時,必要費用與有益費用均得請求償還。
- 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意思時,原則上不得請求費用;但為免除急迫危險或為本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仍得請求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
因此,本題應特別注意「必要費用」與「有益費用」的區別,以及「僅得」二字是否縮減了法律所承認的請求範圍。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174條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原則上應即通知本人;如不能通知,應於本人能管理時移交本人。但管理人不知本人為何人者,不在此限。
因此,管理人開始管理時若確實不知道本人身分,無從通知特定本人,即得免除通知義務。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第 9 題2 分
上市公司董事長甲因愛慕乙音樂家,允諾贈送一棟豪宅於乙,並經公證人就贈與契約作成公證書。下列關於贈與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贈與契約的三個重點:
- 贈與契約之成立與效力。
- 經公證贈與之撤銷限制。
- 贈與人因經濟惡化拒絕履行,以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406條,贈與係一方無償給與財產,他方允受之契約。甲乙已就豪宅贈與達成合意,且已作成公證書,贈與契約有效成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依序檢查:
- 贈與是否已經公證;
- 贈與人主張的是「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
- 贈與人對不能履行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 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已完成移轉登記。
其中最關鍵的是民法第408條: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原則上得撤銷贈與;但經公證之贈與,不在此限。
因此,本題雖然豪宅尚未交付、所有權尚未移轉,甲仍不得僅因一般事由任意撤銷已公證之贈與。
選項分析
(A) 若甲乙因細故爭吵,甲得撤銷豪宅之贈與
錯誤。
依民法第408條,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前,贈與人原則上可以撤銷贈與;但「經公證之贈與」為例外,贈與人不得依此規定撤銷。
本題贈與契約既已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即屬經公證之贈與。甲不得僅因與乙發生細故爭吵,即撤銷豪宅贈與。
此外,民法另有受贈人重大不法侵害贈與人等特殊情形之撤銷規定,但單純細故爭吵並不當然符合該等法定事由。故本選項錯誤。
(B) 若甲事後周轉不靈,身負巨債,甲得拒絕履行豪宅之贈與
正確。
依民法第418條,贈與人於贈與後,因經濟狀況顯著惡化,致其無法維持生活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第 10 題2 分
甲貸款予其子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甲將其對乙之前述債權(以下稱 A 債權)供丙設定權利質權(以下稱 B 權利質權),以擔保甲對丙之債務(以下稱 C 債務)。甲死亡後,其財產由乙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 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消滅。
- 混同規定的例外:該債權為第三人權利之標的。
- 權利質權的從屬性及其存續。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第344條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該債權為第三人權利之標的者,不在此限。
本題中:
- A債權:甲對乙的100萬元貸款債權。
- B權利質權:甲將A債權出質予丙所成立的權利質權。
- C債務:甲對丙所負的債務。
解題方法
甲死亡後,乙繼承甲的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因此:
- 乙原本是A債權的債務人;
- 繼承後,乙取得A債權的債權人地位。
表面上看,A債權的債權人與債務人均為乙,符合混同的基本要件:
繼承後變為:
但A債權已經設定B權利質權予丙。換言之,A債權已成為第三人丙之權利標的。依民法第344條但書,為保護丙的權利,A債權不因債權人、債務人同歸乙一人而消滅。
既然A債權不消滅,作為A債權上負擔的B權利質權也不因混同而消滅。且甲對丙的C債務並未因甲死亡而消滅,乙繼承後成為該債務的承擔主體,B權利質權仍繼續擔保C債務。
因此:
選項分析
(A) A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B權利質權不消滅
正確。
第 11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 300 萬元,清償期屆至時甲因無力償還,遂帶著 A 骨董至乙之住處,並表示願意用 A 骨董抵償債款,乙同意並受領 A 骨董,雙方之債務因此消滅。甲乙之行為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代物清償」。
依民法第319條,債務人提出他種給付,以代替原定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此種以不同於原定內容的給付,代替原本應履行給付的制度,即為代物清償。
本題中:
- 原定給付:甲應返還乙新臺幣300萬元。
- 替代給付:甲改以A骨董代替金錢清償。
- 債權人同意並受領:乙同意接受A骨董。
- 法律效果:雙方債務因代替給付而消滅。
因此,甲乙之行為構成代物清償。
※本題涉及法條之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確認三點:
- 是否存在原本的債務?
甲向乙借款300萬元,因此甲對乙負有返還借款的金錢債務。
- 債務人是否提出不同於原定內容的給付?
甲原本應返還金錢,卻提出A骨董作為替代給付,給付標的已由「金錢」改為「骨董」。
- 債權人是否同意並受領替代給付?
乙明確同意,並且實際受領A骨董。依民法第319條,於債權人受領代替給付時,原債務消滅。
因此,本題法律關係可表示為:
故甲乙間成立代物清償。
選項分析
(A) 代位清償
錯誤。
第 12 題2 分
下列關於借貸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借貸」的契約性質,應區分:
- 使用借貸:貸與人交付物品,供借用人使用後返還原物。
- 消費借貸:貸與人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借用人於日後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本題官方答案為準:
- 《民法》第 464 條: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
- 《民法》第 474 條:消費借貸之標的物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借用人應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
判斷「有償或無償」的關鍵,在於借用人是否負有支付對價的義務;消費借貸並非當然必須支付利息,因此不能一概認定為有償契約。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一判斷契約性質」的方法:
- 先確認使用借貸的基本性質。
- 再判斷消費借貸是否當然具有對價。
- 最後依官方命題分類,判斷消費借貸的契約結構。
其中,「有償契約」是指契約雙方均因取得利益而負擔對價義務;若契約得約定為無息、無對價,即不能說其本質上當然為有償契約。
選項分析
(A) 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正確
依《民法》第 464 條,使用借貸是貸與人以無償方式,將物品交付他人使用、收益,並約定返還原物的契約。
例如甲將汽車無償借給乙使用,乙使用後返還同一輛汽車。乙不須因使用該汽車而支付租金或其他對價,因此使用借貸的基本性質為無償契約。
(B) 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正確
第 13 題2 分
下列有關「要約」及「承諾」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要約」與「承諾」的成立及效力,重點包括:
- 要約人是否受要約拘束。
- 承諾通知是否得撤回。
- 承諾內容與原要約不一致時的法律效果。
- 價目表寄送的法律性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關於要約、承諾的規定。其中,判斷「承諾之通知不得撤回」時,應注意:
- 承諾原則上於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
- 在承諾通知尚未到達前,承諾人仍得以撤回通知,使承諾不生效力。
- 撤回通知若在承諾通知到達前或同時到達,承諾不生效力。
因此,凡使用「不得」等絕對用語者,必須特別檢查是否存在法律上的例外。
選項分析
(A) 要約人得於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要約之拘束
正確。
依民法規定,要約人得於為要約時預先聲明自己不受要約拘束。此時該表示欠缺使要約人受拘束的效果,對方即使表示承諾,也不當然依一般要約規則成立契約。
因此,選項所述正確。
(B) 承諾之通知,不得撤回
錯誤,為本題答案。
承諾通知並非絕對不得撤回。依民法規定,承諾之撤回通知若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前,或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承諾不生效力。
例如:
- 甲向乙發出要約。
- 乙寄出承諾通知後,立即又以較快速的方法通知撤回承諾。
- 若撤回通知先於或同時於承諾通知到達甲,乙的承諾即不生效力。
第 14 題2 分
甲、乙共同承租丙之 A 套房,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 元,約定甲與乙分別負擔全部租金之給付義務。某日,因甲、乙兩人下廚用火不慎,失火造成 A 套房半毀。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查:
- 不可分債務與連帶債務。
-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共同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
- 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與求償。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判斷四個法律關係:
- 甲、乙對丙負擔租金給付義務之性質。
- 失火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
- 甲是否得單獨終止共同租賃契約。
- 甲賠償全部損害後,能否向乙求償。
其中,選項 C 涉及共同承租人是否能單獨行使終止權,須特別注意:租賃物為同一套房,租賃目的具有整體性,不能將一方的終止意思表示當然擴張至另一共同承租人。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本題約定甲、乙「分別負擔全部租金之給付義務」,表示每一承租人對丙均負有給付全部 元租金的義務。
依民法關於不可分債務之規定,給付在法律關係上具有整體性時,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為全部給付;債務人之一人為全部給付後,再依內部分擔關係處理。
因此,本題租金給付係以每月完整租金 元為給付內容,依命題設定及官方解答之理解,屬不可分債務,A 正確。
須注意的是,金錢本質上通常具有可分性;若單純從金錢給付的物理性質觀察,A 的用語確有學理爭議。若將題目的約定理解為「甲、乙各自對全部租金負責」而稱為連帶債務,亦有其論據。不過,本題官方答案將 A 視為正確,作答時應依此命題意旨處理。
(B) 正確
甲、乙共同下廚時因用火不慎,導致 A 套房失火。若能證明二人均具有重大過失,且其行為共同造成丙之房屋損害,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第 15 題2 分
甲為知名藝術作品策展人,乙與甲約定交由甲安排、攜帶作品至美國參展,並已支付策展費用新臺幣 10 萬元於甲。然而乙在展前郵寄作品於甲時,作品即因運送產生損壞,而未交付於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寄託契約」的成立要件,以及契約標的不能與給付不能的區別。
依民法第 589 條,寄託契約係因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他方允為保管而成立。寄託具有以「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的特性,未完成交付,寄託契約即尚未成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甲乙間約定的法律關係是否屬於寄託。
- 乙是否已將作品交付給甲。
- 若寄託契約尚未成立,即無須再討論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甲或乙。
- 最後區分「契約不成立」、「契約無效」與「契約成立後的給付不能」。
題目明確指出,乙是在展前郵寄作品給甲的過程中,作品即因運送而損壞,且作品並未交付於甲。因此,寄託物尚未完成交付,寄託契約欠缺成立要件。
選項分析
(A) 甲乙寄託契約不成立,甲無義務安排作品至美國參展
正確。
寄託契約須以寄託物交付為成立要件。乙雖然已經將作品寄出,但作品在運送途中即損壞,並未實際交付給甲。既然交付尚未完成,甲乙間的寄託契約即不成立。
寄託契約既未成立,甲即無基於該寄託契約而負擔保管、攜帶及安排作品參展的義務。因此,本題官方答案為 (A)。
(B) 甲乙寄託契約有效,但可歸責於乙致給付不能
錯誤。
第一,乙尚未將作品交付給甲,寄託契約根本尚未成立,不能直接認定寄託契約有效。
第二,題目僅說作品因運送而損壞,並未指出損壞係因乙故意或過失所致。不能僅因乙負責寄送,就當然認定給付不能可歸責於乙。
本選項同時錯在將尚未成立的寄託契約,誤認為已經成立並進一步討論債務不履行責任。
第 16 題2 分
關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方法,不包括下列何種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採取的抵押權實行方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民法下列規定:
-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民法第 873 條。
- 流抵約款:於不妨害其他抵押權人利益的範圍內,約定由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
- 約定私下拍賣或變賣:得約定由抵押人覓人拍賣或變賣抵押物,以所得價金清償債權。
抵押權的本質,是在債權未獲清償時,透過處分抵押物的交換價值,使抵押權人優先受償。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抵押權實行方法,應觀察該方法是否能將抵押物的交換價值轉換為清償債權的資金,或依法使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的典型方式包括:
-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 在法定限制下取得抵押物所有權;
- 依約由抵押人尋覓買受人,拍賣或變賣抵押物。
單純出租抵押物,所取得的是租金收益,並未處分抵押物本身,也不是民法所規定的抵押權實行方法。因此,出租收租抵償債權不包括在內。
選項分析
(A)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正確。依民法第 873 條,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
這是抵押權最典型、最基本的實行方式。抵押權人不必先取得普通給付判決,即可依抵押權直接聲請拍賣抵押物。
(B) 在不害於其他抵押權人利益之前提下,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
第 17 題2 分
甲向乙貸款新臺幣 500 萬元,以自有之 A 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嗣後甲與丙訂立租賃契約,將 A 地出租於丙。甲於債務清償期屆至時,無力清償借款,乙聲請法院拍賣 A 地,但因有租賃關係存在,致無人應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再將抵押物出租,該租賃關係對抵押權實行及拍賣程序的影響。
依民法第866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租賃關係,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若因該租賃關係存在,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債權,得聲請法院除去該租賃關係後拍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依下列順序判斷:
- 甲先以 A 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
- 其後甲才將 A 地出租給丙。
- 甲屆期無力清償,乙依法聲請拍賣 A 地。
- 因租賃關係存在,導致無人應買。
由於租賃關係成立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已經實際妨礙抵押權的實行,符合民法第866條所定「因租賃關係存在,致無人應買」的情形。
因此,法院得除去該租賃關係後,再行拍賣 A 地。題目選項使用「終止租賃關係」的文字,實質上是指法院將該租賃關係自抵押權實行程序中排除,使拍賣物不再受該租賃關係拘束。
選項分析
(A) 法院得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正確
甲是在設定抵押權後,才將 A 地出租給丙。該租賃關係原則上不得妨礙乙實行抵押權。
本題又明確指出,正因租賃關係存在,導致拍賣無人應買,已符合民法第866條的要件。因此,法院得先除去該租賃關係,再拍賣 A 地。
嚴格而言,民法使用的是「除去」租賃關係的概念,並非通常民事法理上的租賃契約終止;但就本題選項的法律效果而言,(A)所表達的結論正確。
(B) 法院應曉諭乙將拍賣之聲請撤回——錯誤
第 18 題2 分
甲有 A 地,因資金需求向乙借款而設定登記 X 權利,雙方約定不移轉 A 地占有於乙,乙於甲未清償借款時,得就 A 地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嗣後,甲為向丙調度資金而設定登記 Y 權利,雙方約定由丙支付一定價金使用 A 地,屆期甲不回贖時,丙即取得 A 地所有權。
上述 X、Y 權利分別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抵押權」與「典權」的判斷,以及兩者與質權、租賃權、不動產役權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下列定義:
-
抵押權:依民法第 860 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的不動產,於債務不履行時,得就該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
-
典權:依民法第 911 條,支付典價,在他人不動產上使用收益之權。出典人於一定期間內,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
質權:以移轉占有為成立及存續的重要特徵。動產質權尤其要求移轉質物占有於質權人;不動產不能設定普通質權。
-
租賃權:出租人以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契約權利,原則上不是以「回贖」及「不回贖即取得所有權」為核心。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觀察兩項權利的法律效果與成立方式:
一、判斷 X 權利
題目明確指出:
- 甲、乙約定「不移轉 A 地占有」;
- 甲未清償借款時,乙得就 A 地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這完全符合抵押權的兩大特徵:
因此,X 是抵押權,而不是質權或典權。
二、判斷 Y 權利
題目指出:
- 丙支付一定價金;
- 丙因此取得使用 A 地的權利;
- 甲於期限屆滿時得回贖;
- 甲不回贖時,丙取得 A 地所有權。
其中「支付典價」、「使用不動產」及「回贖」都是典權的核心特徵。因此,Y 是典權。
典權與單純買賣或租賃不同之處,在於出典人仍保有回贖權,典權人則以支付典價取得不動產的使用收益權;期限屆滿後,如出典人未依法律及契約所定方式回贖,典權人得依典權規定主張取得典物所有權。題目以「不回贖時即取得所有權」作為典型簡化描述,命題目的在於測驗典權與租賃權的區別。
選項分析
(A) X 是質權,Y 是附出賣 A 地條件之租賃權
錯誤。
第 19 題2 分
甲係 A 地之所有人,關於所有權之權能,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所有權人對不動產設定數種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之可能性,核心在於:
- 同一不動產上,原則上可以同時存在數個物權。
- 但後設定之物權不得與先設定之物權在內容上相互衝突,或實質妨礙其行使。
- 抵押權不移轉占有,與地上權通常可以並存;地上權與典權均具有占有、使用收益性質,彼此可能發生衝突。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普通抵押權:不移轉占有,抵押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得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優先受償。
- 普通地上權: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
- 典權:支付典價,在他人不動產上占有、使用、收益之權。
因此,判斷重點不是「同一土地能否設定兩種權利」,而是「前後設定的權利是否能彼此兼容」。
解題方法
逐一比較先設定之權利與後設定之權利:
- 抵押權的內容是價值支配與優先受償,不以占有、使用土地為必要,因此通常不會排斥地上權或另一抵押權。
- 地上權與抵押權可以並存,抵押權所支配的是土地交換價值,地上權則是土地的使用收益。
- 地上權與典權均涉及土地之占有、使用及收益。土地所有人設定普通地上權後,已將土地之使用權能在一定範圍內讓與地上權人,不能再就同一範圍設定同樣以占有、使用、收益為內容的典權。
所以,四個選項中,只有地上權與典權相互衝突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甲就 A 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後,可再為丙設定普通抵押權
正確。
同一不動產可以設定數個抵押權。後設定之抵押權並不因先前已有抵押權而當然無效,各抵押權依登記先後決定優先順序。
例如:
- 乙的抵押權先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
- 丙的抵押權後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將來拍賣 A 地時,原則上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若仍有剩餘價金,再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受償。
因此,先設定普通抵押權後,仍可再設定普通抵押權。
(B) 甲就 A 地為乙設定普通地上權後,仍然可以再為丙設定典權
錯誤,為本題答案。
第 20 題2 分
50 歲之甲喪妻,有一 20 歲之子乙。甲與 35 歲之丙女再婚。丙收養乙。收養契約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收養之成立要件,主要包括:
- 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差距。
-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特別規定。
- 違反收養要件時,法律效果是無效、得撤銷或效力未定。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民法規定,收養者原則上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違反法律所定之收養要件者,收養行為屬無效。
解題方法
甲之配偶丙欲收養甲之子乙,先計算兩人年齡差:
丙僅長於乙 15 歲,未達一般收養所要求之 20 歲年齡差。
依本題官方答案之命題意旨,認為丙與乙之年齡差不足 20 歲,已違反收養之法定要件,因此收養契約自始不生效力,應選擇「無效」。
無效與得撤銷、效力未定不同:
- 無效:自始、當然不生效力,不待當事人撤銷。
- 得撤銷:法律行為在撤銷前原則上有效,須由有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
- 效力未定:法律行為須經第三人或法定代理人承認後,始確定發生效力。
選項分析
(A) 效力未定
錯誤。效力未定通常發生於無權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等情形,須等待承認以確定效力。本題係收養要件本身不符合規定,並非等待法定代理人或第三人承認,因此不是效力未定。
(B) 得撤銷
第 21 題2 分
下列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通常稱親權)的行使或負擔,以及法院酌定親權與會面交往的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55 條規定,夫妻離婚後,得協議由父母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未達成協議時,法院得酌定。民法第 1055 條之 1則要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規定的會面交往,是指法院為未行使或負擔親權之一方酌定其與子女交往的方式及期間,條文所指主體為父母之一方。
解題方法
先以法條核對選項中直接涉及的規則:A、C 可分別對照民法第 1055 條之 1及第 1055 條;再看 B 所述的合作能力是否屬於法院判斷共同親權安排時應考量的因素。最後檢查 D 是否把父母一方的法定會面交往權擴張到祖父母。
判斷關鍵在於:祖父母與孫子女間即使有親情及交往需求,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仍未明定祖父母享有與父母相同的會面交往請求權。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甲有一子乙已成年。乙因精神障礙而受監護宣告,經法院指定丙女為監護人。乙於回復常態時,擬與丙結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84 條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的限制及例外。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者,不在此限。
題目中乙成年,且受監護宣告,由丙擔任監護人。即使乙於回復常態時有意識能力,仍須判斷乙與丙之間的監護關係是否存續;題目未說監護宣告已撤銷,因此適用民法第 984 條。
解題方法
先辨認兩人的法律身分:乙是受監護人,丙是其監護人。接著套用第 984 條,判斷監護關係存續中結婚的限制,以及受監護人父母同意的法定例外。
乙已成年,父親甲仍是乙的父母之一;依第 984 條,只要取得乙父母同意,即可排除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不得結婚的限制。法條要求的是受監護人父母同意,並非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法院許可。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甲夫乙妻生有二女丙與丁。丙、丁均未婚。甲、乙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間收養戊為養子。戊於 103 年 3 月與庚結婚。戊、庚於 105 年 5 月間生有一子辛。甲與丙於 112 年 2 月間出遊遭意外,同時死亡。下列關於遺產繼承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同時死亡推定、收養的親屬關係效力、代位繼承及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繼承順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 條,數人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互為繼承人。依民法第 1077 條,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原則上與婚生子女同;依民法第 1138 條,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則為當然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甲、丙的死亡與繼承關係,再確認戊、辛是否具有繼承資格:
- 甲與丙同時死亡,題目未提供可證明死亡先後的事實,依民法第 11 條推定同時死亡。因此甲、丙彼此不互為繼承人。
- 甲、乙於 108 年收養戊;戊與庚於 103 年結婚,並於 105 年生有辛。收養發生時,戊已有配偶庚及子辛。
- 依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收養效力不及於他方;同條第 3 項則規定,養子女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效力不及於該直系血親卑親屬。題目未說明庚是由甲、乙共同收養,且辛是戊既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效力不及於庚、辛。
- 戊既為甲的養子,原則上列為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甲死亡時,第一順位繼承人包括乙與戊;
第 24 題2 分
甲之唯一繼承人為乙,甲於遺囑將其 A 屋遺贈於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贈」的生效時點、受遺贈人死亡時的效力,以及拋棄遺贈的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1199 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 依民法第 1201 條,受遺贈人於遺贈發生效力前死亡者,遺贈不生效力。
- 依民法第 1206 條,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 依民法第 1207 條,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表示是否承認;期限屆滿仍未表示,視為承認。
解題方法
先確認遺贈何時生效:甲立遺囑時,遺贈尚未生效;必須等甲死亡,遺囑才發生效力。再依此判斷丙死亡或拋棄的時間點,並比對法條規定的效果。
甲死亡時,乙是繼承人,因此乙可依第 1207 條定相當期限,請丙表示是否承認遺贈。其餘選項則分別把拋棄的溯及時點、受遺贈人死亡的判斷時點,或遺贈生效方式說錯。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拋棄繼承的期間、效力、遺產管理義務,以及無人承認繼承的遺產歸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174 條: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民法第 1175 條:拋棄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 民法第 1176 條:規定拋棄後繼承人的遞補順序,以及無人承認繼承規定的準用情形。
- 民法第 1176 條之 1:拋棄繼承人對其所管理的遺產,在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仍須繼續管理,但注意程度是「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 民法第 1185 條:無人承認繼承程序所定期限屆滿後,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法條文字:注意義務的標準是否正確、三個月期間從何時起算、哪些情形才準用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以及法院准予備查是否等同實體判決。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