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普通考試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5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計算綜合所得稅時,可減除之特別扣除額中無適用情形限制(即無排富規定)的項目為何?請詳述該類特別扣除額之規定。

(二) 特別扣除額中訂有適用情形限制之項目為何?請詳述該類特別扣除額之規定。

(三) 承上題,適用情形限制之規定為何?請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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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17條綜合所得稅的特別扣除額,重點是分辨哪些項目適用時有所得或財產條件限制(常稱「排富規定」),哪些沒有。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115年度薪資所得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均為每人每年新臺幣22萬7,000元。

(一)無排富規定的特別扣除額

以下項目不因納稅義務人所得或基本所得額較高而排除;但仍須符合各項本身的適用要件與扣除上限。

  1. 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 個人財產交易損失,得在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範圍內扣除;不足扣除部分,得在以後三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扣除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的財產交易所得。

  2.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有薪資所得者,得就各人的薪資所得分別扣除,115年度每人上限為22萬7,000元;薪資所得低於此數者,以實際薪資所得為限。薪資所得者也可選擇以職業必要費用減除,兩者擇一適用。

  3.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符合規定的金融機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收益等,合計每一申報戶全年扣除上限為27萬元。分離課稅的所得及法律規定不納入的利息,不得列入本項扣除。

  4.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符合《精神衛生法》所定嚴重病人資格者,每人每年扣除22萬7,000元。

  5.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就讀大專以上院校的子女,得就其教育學費扣除;每人每年上限為2萬5,000元,實際繳納金額低於上限者,以實際金額為限。已受政府補助的部分應先扣除;空中大學、空中專校及五專前三年等法定不適用對象,不得列報。

(二)訂有適用情形限制的特別扣除額

  1.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申報扶養6歲以下子女,第1名子女每年扣除15萬元;第2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22萬5,000元。
  2.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的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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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依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及相關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請分別說明贈與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在認定贈與財產價值和計算贈與稅時,有何規定?

(二) 下表為民國(下同)114 年贈與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金額。甲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於 114 年有下列贈與行為:

  1. 1 月贈與中華民國境內 A 上市公司股票 1 萬股與配偶,贈與日每股開盤價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股收盤價 210 元。
  2. 4 月贈與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與母親,市價 4,850 萬元,土地公告現值 2,400 萬元。
  3. 7 月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與胞姊,市價 3,600 萬元,公告現值 1,300 萬元。
  4. 11 月贈與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與兒子,市價 1,850 萬元,土地公告現值 800 萬元。

試計算甲於 1、4、7 和 11 月各次贈與行為之贈與稅分別為何?

免稅額:244 萬元

課稅級距:

10%10\%:2,811 萬元以下

15%15\%:超過 2,811 萬元至 5,621 萬元

20%20\%:超過 5,62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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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贈與財產的時價認定、特定土地的贈與稅優惠,以及同一贈與人一年內多次贈與的累計課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計算時採題目提供的民國 114 年免稅額及課稅級距。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贈與財產以贈與時的時價計算;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股票等其他財產依相關估價規定認定。土地的市價不直接作為本題贈與稅的計價金額。

依同法第 20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農業用地贈與法定繼承人,以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配偶或直系血親,分別有不計入贈與總額或免徵贈與稅的規定;受贈人身分不符者,不能適用。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12 款,並非贈與稅的普遍排除規定。

贈與稅依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合併計算,先減除年度免稅額及可適用的扣除額,再依累進稅率計稅;當次應納稅額須扣除同年度以前各次已繳稅額。

(一)三類土地的規定

1.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贈與時,原則上仍依贈與時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本題道路公告現值為 2,400 萬元,應以 2,400 萬元列入贈與總額,不能用市價 4,850 萬元,也不能僅因道路供公眾通行,就直接將其自贈與總額排除。

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為政府闢設或無償供公眾通行,涉及的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12 款的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該款屬遺產稅規定,不等於贈與稅也一律免計。

2. 公共設施保留地

土地價值以贈與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依《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公共設施保留地因贈與而移轉,須是贈與配偶或直系血親,才免徵贈與稅;仍須列入贈與總額,再以同額扣除。

本題受贈人是胞姊,屬旁系血親,不符合該項免徵規定。因此土地按公告現值 1,300 萬元計入贈與總額,不能扣除。

3.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全數不計入贈與總額。受贈人受贈後五年內須繼續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規定者,依法追繳應納稅賦,但法定例外情形除外。

本題兒子是法定繼承人,符合受贈人身分;依題意土地作農業使用,故 800 萬元公告現值不計入贈與總額。

(二)逐次贈與稅計算

解題方法

先以土地公告現值、股票贈與的相關估價規定計算各筆財產價值,再判斷是否不計入贈與總額或免徵。接著依贈與人同一年度累計贈與額,扣除一次年度免稅額 244 萬元,計算累計稅額;各次當期稅額則以累計應納稅額減去以前已繳稅額。

1 月:贈與股票予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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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稅捐稽徵法之規定,選出期間最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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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稅捐稽徵法》所規定的不同期間,應先辨認各選項所對應的法律制度:

  • 溢繳稅款之退還期間:第 28 條
  • 稅捐核課期間:第 21 條
  • 稅捐徵收期間:第 23 條
  • 延期或分期繳納期間:第 26 條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的期間直接列出比較:

A:10年,B:7年,C:5年,D:3年\text{A:10年},\qquad \text{B:7年},\qquad \text{C:5年},\qquad \text{D:3年}

因此,期間最長者為 A。

選項分析

(A)正確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 10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因此,本選項所稱的「一定期間」為 10 年。

另須注意:

  • 一般錯誤致溢繳稅款:10 年內申請退還。
  • 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題選項 A 所描述的是一般溢繳稅款情形,期間為 10 年。

(B)錯誤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 年。

核課期間是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期間,並非 10 年。因此短於 A 的 10 年。

補充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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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的法定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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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所規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法定辦理事項。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主要職責包括:

  1. 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2. 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3. 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4. 其他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

本題四個選項中,B、C、D均為法定辦理事項;A「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教育宣導」並未列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的明文法定辦理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選項對照題,解題關鍵是將各選項逐一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所列職掌比對:

  • 出現「依法尋求救濟」「諮詢與協助」者,對應救濟協助職責。
  • 出現「申訴或陳情」「改善建議」者,對應受理申訴及提出改善建議職責。
  • 出現「稅捐爭議」「溝通與協調」者,對應爭議協調職責。
  • 「教育宣導」雖與納稅者權利保護理念有關,但不是本題法條所列之法定辦理事項。

因此,選出未被法條明文列入者即可。

選項分析

(A) 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教育宣導。

正確答案。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所列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職掌,主要集中在稅捐爭議協調、申訴陳情處理,以及行政救濟之諮詢與協助,並未將「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教育宣導」列為其法定辦理事項。

教育宣導可能屬於稅捐稽徵機關推廣納稅者權利或提升租稅法治觀念的行政措施,但不能僅因其具有權利保護性質,即認定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的法定職掌。

(B) 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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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對於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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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對「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的保障。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納稅者為維持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不得加以課稅。其制度重點是透過所得稅計算中的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等項目,保障納稅者的最低基本生活需求,而不是由政府直接發放補助。

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的計算基準,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公布的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訂定,並定期公告及檢討。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敘述判斷題,應逐一核對四個選項是否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的制度內容:

  1. 基本生活費是否具有免課稅保障?
  2. 金額如何訂定?
  3. 是否每年公告及檢討?
  4. 差額是以減免稅負方式處理,還是由政府另行補助?

前三項均符合基本生活費制度的法律設計;第四項將「減少應納稅額」誤解為「政府發放補助」,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不得加以課稅。

正確。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明定,納稅者為維持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這項規定的意義是確保人民在負擔租稅前,必須先保留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的最低所得。因此,基本生活費具有最低生存保障的性質,不應列入實際課稅所得。

(B) 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1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

正確。

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的金額,不是任意訂定,而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公布的「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訂定。

其計算基準可表示為:

基本生活費基準=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基本生活費基準 = 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times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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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公司於民國(下同)115 年 5 月 20 日辦理 11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試問甲公司之核課期間至何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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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關於「核課期間」的規定,並測驗期間起算日及屆滿日的計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核課期間自申報日起算。
  2. 一般核課期間為 5 年。
  3. 納稅義務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 7 年。

本題已明確說明甲公司「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因此適用一般 5 年核課期間。

解題方法

甲公司於民國 115 年 5 月 20 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規定:

核課期間起算日=民國115年5月20日核課期間起算日=民國115年5月20日

核課期間為 5 年,因此期間計算如下:

民國115年5月20日起算5年民國115年5月20日起算5年

五年期間屆滿日為民國 120 年 5 月 19 日。計算上,民國 120 年 5 月 20 日是起算日的五周年日,已不屬於五年期間內,因此核課期間截至民國 120 年 5 月 19 日止。

選項分析

(A) 120 年 5 月 19 日:正確

甲公司已辦理申報,且沒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適用 5 年核課期間。自民國 115 年 5 月 20 日起算,至民國 120 年 5 月 19 日屆滿,因此本選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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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幾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1\% 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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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關於逾期繳納稅捐之「滯納金」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捐者:

每逾 3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1\% 滯納金。

計算公式可表示為:

滯納金=滯納數額×1%×⌊逾期日數3⌋滯納金=滯納數額\times 1\%\times \left\lfloor \frac{逾期日數}{3}\right\rfloor

其中每滿 3 日計徵 1%1\%。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詢問「每逾幾日」加徵 1%1\% 滯納金,應掌握《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的法定期間:

3 日⟶1% 滯納金3\ 日 \longrightarrow 1\%\ 滯納金

因此,正確答案為「3 日」。

例如滯納數額為 100,000100,000 元:

  • 逾期 3 日:加徵 100,000×1%=1,000100,000\times 1\%=1,000 元。
  • 逾期 6 日:加徵 100,000×1%×2=2,000100,000\times 1\%\times 2=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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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所得稅法中對於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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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對「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的課稅及扣繳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原則上屬於「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所得;其中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採取「分離課稅、由給付單位扣繳」的特別制度,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所得稅。一般計算方式為:

應扣繳稅額=中獎獎金全額×20%應扣繳稅額=中獎獎金全額 \times 20\%

其中,符合規定的低額獎金,得免予扣繳;但「免予扣繳」不等於「所得免稅」,須依題目所問的法律效果加以區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所得類型+課稅方式」兩步驟判斷:

  1. 先判斷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是否屬於所得。

政府獎券中獎獎金屬於機會中獎獎金,並非免稅所得。

  1. 再判斷其申報及納稅方式。

此類獎金不是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累進稅率,而是由給付單位在給付時依法扣繳稅款,採分離課稅方式處理。

因此,題目問「下列何者正確」,最直接且正確的敘述是「應依規定扣繳稅款」。

選項分析

(A) 應依規定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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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根據所得稅法第 5 條,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起徵額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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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5 條所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新臺幣 12 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起徵額為新臺幣 12 萬元。

解題方法

直接依《所得稅法》第 5 條判斷: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120,000元\text{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120,000\text{元}

「起徵額」是指課稅所得額達到該金額後,才開始發生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徵問題。全年課稅所得額未超過 12 萬元者,依法免徵。

另須注意,起徵額與稅率不同。起徵額是開始課稅的所得門檻;稅率則是達到課稅標準後,用以計算應納稅額的比例。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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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綜合所得稅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所定「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的適用對象及子女序位金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自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 6 歲以下子女,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為:

  • 第 1 名子女:每年新臺幣 150,000 元。
  • 第 2 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新臺幣 225,000 元。

因此,計算公式為: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50,000+225,000×(第2名以上子女人數)\text{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 150,000 + 225,000 \times (\text{第2名以上子女人數})

本項扣除額並未規定每一申報戶的總金額上限。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掌握兩個判斷重點:

  1. 適用對象是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的 6 歲以下子女。
  2. 第 2 名以後的子女,扣除額均為 225,000 元,並非子女順位越後面,扣除額就越高。

例如有 3 名符合條件的子女:

150,000+225,000+225,000=600,000150,000+225,000+225,000=600,000

第 2 名與第 3 名的扣除額相同,均為 225,000 元。因此「第三名大於第二名」的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A) 指納稅義務人 6 歲以下之子女。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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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制定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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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直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 條判斷。

該條文揭示本條例制定目的為:

  1. 維護租稅公平。
  2. 確保國家稅收。
  3. 建立個人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

因此,選項中未列於上述立法目的者,即為正確答案。

解題方法

本題不是計算題,也不是要求適用最低稅負制公式,而是考「法條列舉內容」。

解題時先抓住《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 條的三項核心目的:

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text{維護租稅公平} + \text{確保國家稅收} + \text{建立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

再逐一比對選項即可。三項中包含 A、C、D,未包含「維持經濟穩定」,故 B 為非立法理由。

選項分析

(A) 維護租稅公平:正確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為防止納稅義務人因適用過多租稅減免、免稅所得或特定所得計算規定,造成所得相近者實際稅負差異過大,因而透過基本稅額制度維持租稅公平。

因此,「維護租稅公平」是本條例明文揭示的制定目的,並非本題答案。

(B) 維持經濟穩定:錯誤,為本題答案

「維持經濟穩定」屬於總體經濟政策或一般財政政策可能追求的功能,例如透過租稅調整景氣、所得分配及資源配置。然而,它並非《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 條所列的制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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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變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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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關於「變動所得」之規定,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變動所得係指所得具有一次性、集中性或年度間波動較大的特性,法律特別列舉其類型,並採特別方式計入綜合所得總額。題目所列三種典型變動所得包括:

  • 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
  • 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給予承租人之補償所得。
  • 受僱從事遠洋漁業人員,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

判斷重點在於:該所得是否屬於法規明文列舉之變動所得,而非單純看其是否「一次領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所得稅法》所列變動所得項目:

  1. 若屬法條明文列舉之特殊所得,即為變動所得。
  2. 若只是因受僱工作所取得的固定或附加報酬,原則上屬薪資所得。
  3. 「一次發給」本身不是判斷變動所得的唯一標準,仍須符合變動所得的法定類型。

因此,A、B、C均屬法定列舉的變動所得;D雖可能一次發放,性質仍是受僱工作之報酬,屬薪資所得,不屬變動所得。

選項分析

(A) 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正確,屬變動所得

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具有林木生長期間較長、收入通常集中於砍伐或出售時取得的特性,屬《所得稅法》明文規定之變動所得。

因此,A為變動所得,不能作為本題答案。

(B) 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給予承租人之補償所得:正確,屬變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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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根據我國所得稅法之規定,下列何處之所得應併同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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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與「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合併課稅的特殊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與臺灣地區來源所得合併課徵所得稅;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的所得稅,得依規定扣抵應納稅額。

因此,本題所問「應併同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的地區,就是中國大陸。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法律上「大陸地區」的特殊課稅規定:

臺灣地區來源所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合併課徵所得稅\text{臺灣地區來源所得}+\text{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longrightarrow \text{合併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所得雖非一般意義下的中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但法律特別規定,應與臺灣地區來源所得合併申報課稅。

至於大陸地區已繳納的所得稅,並非完全不予考慮,而是得依規定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以避免同一所得遭受重複課稅。

選項分析

(A) 中國大陸:正確

中國大陸屬於法律所稱「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時,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規定,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因此,(A) 為正確答案。

(B) 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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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 50%50\% 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豁免要件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試問,以下何者非豁免要件之相關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中的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CFC)制度。以下說明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間接持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 50%50\% 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關係企業屬受控外國企業。原則上,營利事業應依持股比例及持有期間,將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

但符合特定豁免要件者,得不適用上述盈餘計入課稅規定。本題即在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豁免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要件比對法」,逐一核對各選項與受控外國企業豁免規定中的門檻:

  1. 是否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
  2. 是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3. 被動性所得占比是否低於法定比例。
  4. 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是否低於法定金額。

其中,被動性所得比率的法定門檻為低於 10%10\%,並非低於 7%7\%。因此,C 選項所載數字不符規定。

選項分析

(A) 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

正確。

受控外國企業如在其設立登記地具有固定營業場所,屬於判斷其是否具備實質營運活動的重要要件。固定營業場所可用以證明該企業並非僅為保留盈餘或移轉所得而設立的紙上公司。

因此,A 所述屬於豁免要件相關規定。

(B) 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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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假設甲公司同時持股位於低稅負國家及地區之三家子公司,且該三家子公司皆無實質營運活動;其中,子公司 A 當年度之虧損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子公司 B 當年度之盈餘為 1,000 萬元,子公司 C 當年度之盈餘為 400 萬元。

試問甲公司應將下列何者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核營利事業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CFC)制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臺灣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位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關係企業,且該關係企業無實質營運活動者,原則上應依下列方式計算認列投資收益:

CFC 投資收益=CFC 當年度盈餘×持股比率×持有期間比率CFC\ 投資收益 = CFC\ 當年度盈餘 \times 持股比率 \times 持有期間比率

但個別 CFC 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者,得免依 CFC 規定認列投資收益。

本題三家子公司皆無實質營運活動,因此須分別判斷各家當年度盈餘是否超過 700 萬元;不同 CFC 間的盈餘與虧損不得互相抵銷後再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三家子公司:

  1. 子公司 A:虧損 800 萬元
  2. 子公司 B:盈餘 1,000 萬元
  3. 子公司 C:盈餘 400 萬元

判斷基準為個別 CFC 的「當年度盈餘」:

  • 盈餘超過 700 萬元:應依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
  • 盈餘在 700 萬元以下:免認列。
  • 虧損:本題不產生應認列的投資收益,且不得用來抵銷其他 CFC 的盈餘。

因此:

  • A 為虧損 800 萬元,不認列投資收益。
  • B 盈餘 1,000 萬元,超過 700 萬元,應認列投資收益。
  • C 盈餘 400 萬元,未超過 700 萬元,免認列投資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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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營業稅法中關於小規模營業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小規模營業人的三項規定:

  1. 小規模營業人得免用統一發票,改掣發普通收據。
  2. 一般小規模營業人的營業稅稅率為 1%1\%。
  3. 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適用特別稅率 0.1%0.1\%。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小規模營業人通常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

應納營業稅=查定每月銷售額×適用稅率應納營業稅 = 查定每月銷售額 \times 適用稅率

一般小規模營業人適用 1%1\%;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則適用 0.1%0.1\%。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成兩個層次判斷:

第一,先找出小規模營業人在「銷售憑證」上的特別規定。一般營業人原則上應開立統一發票,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第二,再區分小規模營業人的稅率:

  • 一般小規模營業人:1%1\%。
  • 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0.1%0.1\%。

因此,選項中完整符合明文規定者為 (A)。

選項分析

(A) 正確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原則上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開立統一發票;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本選項完整呈現該項例外規定,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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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在營業稅法中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關於「境外電子勞務」之納稅義務人規定,核心法條為: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第 3 款:一般境外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等,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時,原則上以勞務買受人為納稅義務人。
  • 同法第 2 條之 1: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該外國業者本身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且不適用第 2 條第 3 款規定。

本題應以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依序確認三項要件:

  1. 銷售者是否為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
  2. 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無固定營業場所。
  3. 是否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將電子勞務銷售予境內自然人。

題目已明確指出:

  • 銷售者為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
  •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 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
  • 買受人為境內自然人。

完全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之 1,因此由外國電子勞務業者本身負擔營業稅納稅義務。

本題的關鍵在於:第 2 條第 3 款是一般規定,第 2 條之 1則是針對「境外電子勞務 B2C」所設的特別規定。既然題目符合第 2 條之 1,即排除第 2 條第 3 款以買受人為納稅義務人的一般規則。

選項分析

(A) 納稅義務人為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

錯誤。

此選項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第 3 款的一般規定。外國事業等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勞務時,原則上由勞務買受人負擔納稅義務。

但本題不是一般境外勞務,而是外國業者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將電子勞務銷售予境內自然人。依第 2 條之 1的特別規定,應由外國業者本身負擔納稅義務,且明文不適用第 2 條第 3 款。因此不能選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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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特種飲食業中,酒家或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之營業稅率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特種飲食業的特別營業稅率。

一般營業人適用之營業稅率為 5%5\%;但特種飲食業因具有特殊消費性質,法律另定較高稅率。其中:

酒家及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營業稅率為 25%25\%。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為兩個步驟:

  1. 確認營業型態是否屬於特種飲食業。
  2.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2 條所列之特別稅率對照。

題目明確指出營業人屬於:

  • 酒家;或
  • 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

此類營業型態符合特種飲食業中特別列舉之類型,適用特別營業稅率:

營業稅率=25%\text{營業稅率}=25\%

因此應選擇 (D)。

選項分析

(A) 5%5\%:錯誤

5%5\% 是一般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適用的基本營業稅率。但本題所述酒家及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法律已另定特別稅率,不適用一般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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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臺灣沒有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使用之勞務予符合教育或研究機關資格者,其營業稅應由何者申報繳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於「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提供特定勞務之免稅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符合下列要件者,該勞務免徵營業稅:

  1. 勞務提供者為外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
  2. 在我國境內沒有固定營業場所。
  3. 提供的是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使用之勞務。
  4. 買受人為符合資格之教育或研究機關。

本題事實已全部符合,因此直接適用免稅規定,無須再判斷由何人代為申報繳納。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先判斷課稅性質,再判斷納稅義務人」的方法:

符合特別免稅規定⇒應納營業稅=0\text{符合特別免稅規定} \Rightarrow \text{應納營業稅}=0

既然法律規定該項勞務免徵營業稅,就不存在由買受人、報稅代理人或境內代銷營利事業申報繳納營業稅的問題,答案為「免徵」。

一般而言,外國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提供勞務,可能涉及由勞務買受人依規定代繳營業稅的制度;但本題屬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使用之勞務,且買受人為符合資格的教育或研究機關,已有特別免稅規定,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

選項分析

(A) 買受人。錯誤。

買受人代繳營業稅的規定,適用前提是該項勞務本身屬於應課徵營業稅的交易。

本題因符合外國無固定營業場所提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使用勞務之免稅要件,營業稅為免徵,買受人沒有代為申報繳納營業稅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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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之貨物稅為從量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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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對不同貨物所採的課徵方式,區分為:

  • 從量徵收:依貨物數量、容量或重量課稅。 貨物稅=課稅數量×每單位稅額貨物稅=課稅數量\times 每單位稅額

  • 從價徵收:依貨物價格或完稅價格按一定比例課稅。 貨物稅=完稅價格×稅率貨物稅=完稅價格\times 稅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汽油屬於油氣類貨物,採每公升固定稅額的方式課徵,故屬從量徵收。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不在於計算稅額,而在於辨認各選項所屬貨物稅類別及課徵方式:

  1. 先確認該貨物是否屬於貨物稅課徵範圍。
  2. 再判斷其稅額是按照數量固定計算,還是按照價格比例計算。
  3. 題目問「從量徵收」,選出採固定單位稅額課徵者。

汽油通常以公升為課稅單位,計算方式為:

汽油貨物稅=汽油數量(公升)×每公升固定稅額汽油貨物稅=汽油數量(公升)\times 每公升固定稅額

因此,汽油屬從量徵收。

選項分析

(A) 汽油:正確

汽油屬油氣類貨物,貨物稅按實際數量,以每公升固定稅額課徵。汽油價格上升或下降,並不直接改變每公升所適用的貨物稅額,符合從量徵收的特徵。

貨物稅=公升數×每公升稅額貨物稅=公升數\times 每公升稅額

因此,(A)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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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根據貨物稅條例之規定,購買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 1 級或第 2 級的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且該電器未供銷售、未退換貨者,每臺最高可退還減徵貨物稅新臺幣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貨物稅條例》節能電器減徵貨物稅的退還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符合下列條件者,每臺最高可退還減徵貨物稅新臺幣 2,000 元:

  1. 購買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
  2. 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 1 級或第 2 級。
  3. 電器未供銷售。
  4. 電器未退換貨。

其退還金額並非一律固定為 2,000 元,而是以實際符合規定的減徵貨物稅額為基礎,且每臺最高以 2,000 元為限,可表示為:

退還金額=min⁡(實際減徵貨物稅額, 2,000元)\text{退還金額} = \min\left(\text{實際減徵貨物稅額},\,2,000\text{元}\right)

解題方法

本題不需要計算個別電器的稅額,只要掌握法定「每臺最高退還金額」。

題幹所列電器種類、能源效率等級,以及未供銷售、未退換貨等要件,均符合節能電器減徵貨物稅規定。接著直接辨認法規所定的退還上限:

每臺最高退還2,000元\boxed{每臺最高退還 2,000\text{元}}

因此選擇 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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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在遺產及贈與稅法中,下列何者不須因應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而調整?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各項金額因應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而調整的規定,重點在於辨別:

  1. 屬於課稅計算基礎的金額,例如免稅額、課稅級距。
  2. 屬於遺產扣除項目的金額,例如喪葬費扣除額。
  3. 屬於程序或繳稅便利措施的適用門檻,例如申請分期繳納的應納稅額門檻。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規定,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及各項扣除額等,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上漲達一定程度時,應依規定調整。

解題方法

本題不需要計算,採「法定金額性質分類法」即可:

  • 免稅額:直接影響課稅起點,屬物價調整項目。
  • 課稅級距金額:直接影響適用稅率,屬物價調整項目。
  • 喪葬費扣除額:屬遺產稅計算中的扣除額,屬物價調整項目。
  • 分期繳納應納稅額門檻:屬申請繳稅程序上的資格門檻,並非第12條之1所定的物價調整項目。

因此,不須因應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而調整者,為申請分期繳納應納稅額門檻。

選項分析

(A) 免稅額:錯誤

免稅額是計算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先自課稅財產中減除的金額,具有反映基本生活及社會經濟條件的功能。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免稅額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上漲達法定幅度時,應按規定調整。因此,免稅額屬於物價指數調整項目。

(B) 課稅級距金額: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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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小美民國 115 年結婚,其父母皆贈與小美現金作為結婚禮物。試問在現行法規規定下,小美之父母合計最高贈與多少金額與小美可免徵贈與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的婚嫁贈與,以及第22條的贈與稅免稅額。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的財物,每位父母各自以新臺幣100萬元為限,不計入贈與總額。
  • 贈與稅免稅額為每位贈與人每年244萬元,由該贈與人當年度贈與總額中扣除。
  • 婚嫁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因此不會占用該贈與人每年244萬元的免稅額。

解題方法

父親與母親是兩位不同的贈與人,各自可以適用婚嫁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的100萬元,也各自享有每年244萬元的贈與稅免稅額:

(100萬元+244萬元)×2=688萬元(100萬元+244萬元)\times2=688萬元

因此,父母合計贈與688萬元,仍可免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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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關於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5 條及第 5 條之 2 的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判定。判斷時先區分移轉方式:

  • 有償移轉:原則上由原所有權人納稅;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都屬有償移轉。
  • 無償移轉:原則上由取得所有權之人納稅。
  • 設定典權:由出典人納稅。
  • 信託土地特定有償移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有償移轉土地所有權或設定典權,由受託人納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把題目情形對照《土地稅法》的納稅義務人規則。關鍵在於:土地「交換」雖然雙方都取得土地,法律仍將交換列為有償移轉,因此納稅義務人不是取得土地的一方,而是移出土地的原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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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若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自行申報地價,則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的百分之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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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的申報地價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未在公告期間申報地價,申報地價按公告地價的 80% 計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未自行申報地價」時的法定申報比例,直接套用未申報的規定: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公告地價\times 80\%

因此應選公告地價的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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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關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敘述,何者正確?

① 為國稅 ② 稅課收入用於社會福利支出 ③ 為地方稅 ④ 稅率為 15%15\% ⑤ 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之房屋屬於特種貨物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的稅收性質、稅課收入用途、稅率及房屋課稅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例第 1 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稽徵機關稽徵;稅課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依第 7 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稅率為百分之十。依第 2 條,特種貨物及勞務包括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等。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幹所列敘述:確認稅的性質與用途,再比對法定稅率,最後判斷「持有期間二年以內之房屋」是否屬於特種貨物。正確敘述為①、②、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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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況需申報繳納契稅?不動產之①買賣、②承典、③分割、④贈與、⑤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契稅條例》第 2 條所列的契稅徵收範圍。依該條,不動產因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將題目列出的五種情況逐一對照《契稅條例》第 2 條:

  • ①買賣:屬於契稅徵收範圍。
  • ②承典:屬於契稅徵收範圍。
  • ③分割:屬於契稅徵收範圍。
  • ④贈與:屬於契稅徵收範圍。
  • ⑤占有而取得所有權:屬於契稅徵收範圍。

五項全部符合,因此選包含 ①②③④⑤ 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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