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普通考試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3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我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關於 113113 年度營利事業排除適用的範圍、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的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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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營利事業的最低稅負制度:先依所得稅法計算課稅所得額,再將特定免稅或停徵所得加回,求得「基本所得額」;再按法定扣除額與稅率計算「基本稅額」,並與一般所得稅額比較。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及金額為準。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的免稅門檻及計算扣除額均為新臺幣 60萬元;基本稅率為 12%。

一、排除適用範圍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符合下列任一情形者,排除適用營利事業基本稅額制度:

  1. 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2.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3.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的消費合作社。
  4.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9款所定的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5.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的營利事業。
  6. 依《所得稅法》第75條辦理清算申報,或經宣告破產的營利事業。
  7. 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的投資抵減獎勵,且沒有第7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加計所得額的營利事業。
  8. 依第7條計算的基本所得額在 60萬元以下者。

第7款的判斷須同時符合「未適用投資抵減」及「沒有應加計所得」;第8款則以基本所得額是否超過60萬元判斷。基本所得額超過60萬元,才進入基本稅額計算。

二、基本所得額的計算

依第7條,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的起點是依《所得稅法》計算的課稅所得額,再加計法定特定所得:

基本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額+應加計之特定所得額基本所得額 = 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額 + 應加計之特定所得額

應加計的項目包括:

  1. 《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徵所得稅的所得,例如證券交易所得及期貨交易所得。
  2. 依已廢止《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所得。
  3. 依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規定免稅的所得。
  4. 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8條免稅的所得。
  5.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6條免稅的所得。
  6. 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8條,以及民國9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15條免稅的所得。
  7. 依《企業併購法》第37條免稅的所得。
  8.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13條免稅的所得;但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1,就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的所得,不列入此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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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回答我國綜合所得稅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之下列問題:

(一)在屬人或屬地主義上,上述兩稅分別採行何種主義?(55 分)

(二)請說明我國綜合所得稅對境內居住者之定義及現行之認定原則。(1010 分)

(三)請說明我國遺產稅經常居住境內的定義,並說明遺產稅在屬人及屬地主義上的課徵對象、遺產的課徵範圍各為何?(10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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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比較的是兩稅如何依「人」或「財產、所得所在地」決定課稅範圍。先分清楚兩個不同的居住者判斷:

  • 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 7 條及財政部認定原則,判斷個人是否為境內居住者。
  • 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判斷被繼承人是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

兩者的期間及條件不同,作答時應分開說明,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整理遺產稅的身分、居住地與遺產所在地。

(一)屬人主義與屬地主義

  1. 綜合所得稅:以屬地主義為原則。 依《所得稅法》第 2 條,個人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判斷課稅範圍的重點在所得來源地。

  2. 遺產稅:兼採屬人主義與屬地主義。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按屬人主義就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稅;其他法定情形則按屬地主義,就境內遺產課稅。

(二)綜合所得稅境內居住者的定義及認定原則

依《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符合下列任一情形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1. 境內有住所,且符合經常居住條件。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並符合下列任一情形:
  • 該年度在境內居住合計滿 31 天。
  • 該年度在境內居住合計 1 天以上、未滿 31 天,但生活及經濟重心在境內。

判斷生活及經濟重心時,應綜合衡酌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職業或營業所在地、財產管理所在地等因素。財政部認定原則列舉的指標包括:

  • 是否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是否居住在境內。
  • 是否在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 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是否足以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境內。
  1. 境內無住所,但停留日數達門檻。 個人在境內無住所,但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以上,也屬境內居住者。

不符合上述情形者,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三)遺產稅經常居住境內的定義、課徵對象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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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有關租稅規避之說明,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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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租稅規避的定義、舉證責任及法律效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的經濟效果,屬租稅規避。

租稅規避與逃漏稅不同:租稅規避的法律效果是依實質經濟關係核定應納稅額,並依法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原則上不得另課逃漏稅捐處罰。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敘述所對應的法律效果:違背立法目的及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都是租稅規避的判斷要件;補稅、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是其法律效果。若選項把租稅規避直接當成逃漏稅並予處罰,即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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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關於各行業營業稅額計算方式及稅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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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特種飲食業、金融業及部分查定課徵營業人的特別稅率。一般營業稅率與這些特別稅率不同,應依營業種類及銷售項目分別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列行業與法定稅率。特別留意「有陪侍服務之酒吧」適用的稅率,與「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營業稅法第 12 條,酒家及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稅率為 25%,不是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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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稅款之情形,何者可以免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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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與第 26 條之 1 的分期繳納制度,關鍵在於辨認「免加計利息」與「加計利息」的適用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第 26 條,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屬經濟弱勢者,不能在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符合規定者免加計利息。相對地,第 26 條之 1 所列的部分事由,例如依法應繳納所得稅而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則是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所述事由,再判斷它屬於《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的免息分期,或第 26 條之 1 的加息分期。題目問的是「何者可以免計算利息」,因此選擇符合第 26 條免息事由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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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自 113113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起,所得稅法有關幼兒學前扣除額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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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的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 6 歲以下子女,可適用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第 1 名子女每年扣除 15 萬元,第 2 名及以上子女每人每年扣除 22.5 萬元。

幼兒學前扣除額屬於特別扣除額,不是列舉扣除額。法律另設有不適用條件,例如經減除後適用稅率達 20% 以上,或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的基本所得額超過規定扣除金額。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 113 年起適用的修法內容,再核對四個關鍵點:適用年齡、扣除金額、不得適用條件,以及扣除額種類。選項 (A) 符合適用年齡;其餘選項分別把金額、排除條件或扣除額性質寫錯。

選項分析

  • (A) 納稅義務人有 6 歲以下之子女:正確。 法定要件是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 6 歲以下子女,符合 113 年起修正後的適用年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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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自 113113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起,所得稅法有關房屋租金支出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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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自民國 113 年度起增訂的「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重點在於扣除額的性質、適用對象與居住條件、年度上限,以及與購屋借款利息特別扣除額的排除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所得稅法》關於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的規定。辨認本題錯誤選項的關鍵,是確認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上限:民國 113 年度起上限為新臺幣 18 萬元,但申報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再列報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

選項分析

  • (A) 屬特別扣除額:正確。 房屋租金支出列為所得稅法上的特別扣除額。
  • **(B) 指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者所支付的租金: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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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稅捐稽徵法》所稱相當擔保,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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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 對「相當擔保」的擔保品種類及計值方式。以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 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
  • 政府發行且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 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解題方法

逐項將選項的擔保品種類與折算比例、計值基準,對照第 11 條之 1。尤其要區分「折數」和「計值基準」:黃金、外幣與有價證券有折算比例;公債按面額;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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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銷售下列貨物或勞務,何者免徵營業稅?

①國際運輸用之船舶 ②遠洋漁船 ③監獄工廠銷售之貨物 ④金融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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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的「免徵營業稅」項目。作答時要依各選項的完整交易內容判斷,不能只看到「國際運輸用之船舶」或「遠洋漁船」就直接判定免稅;法條對船舶、漁船本身,與「提供給船舶或漁船使用的貨物或修繕勞務」,規定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

  • 第 7 款免稅的是「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 第 14 款明定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的貨物或勞務免稅。
  • 第 32 款明定經營金融債券等項目的銷售額免稅。

對照選項可知,③、④符合第 8 條的免稅規定;①、②題目寫的是船舶、遠洋漁船本身,並非提供給它們使用的貨物或修繕勞務,因此不符合第 7 款的文字要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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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有關兼營營業人年終調整營業稅額之規定,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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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的年終調整規定。兼營營業人按期申報時,通常依當期的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可扣抵進項稅額;年度終了後,須按全年實際不得扣抵比例調整,並併同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繳納。

年終調整適用於採比例扣抵的間接扣抵法,也適用於採直接扣抵法的兼營營業人。至於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法規要求的是特定情形下的直接扣抵法業者,並非所有採間接扣抵法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在考兩類規定:一是年終調整的申報期限及未滿九個月的處理;二是直接、間接扣抵法是否都要調整,以及查核簽證適用對象。

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 7 條及第 8 條之 2,兩種扣抵方法都須辦理年終調整;當年度實際適用相關計算規定未滿九個月者,當年度免辦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調整。簽證義務則見第 8 條之 2 第 6 款:採直接扣抵法的兼營營業人,符合特定條件時才須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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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有關金融業營業稅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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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金融業的營業稅稅率、申報期間,以及總機構合併報繳的適用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金融業本業依該法第 11 條適用特別稅率;一般營業人的申報期間,則依第 35 條原則上以每二個月為一期。至於總機構合併報繳,須留意金融業按該法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營業稅,與可申請合併報繳的適用對象不同。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個考點即可:

  1. 依第 11 條辨認保險業及證券業本業稅率。
  2. 依第 35 條判斷申報期間是否為每二個月一期。
  3. 判斷金融業是否屬於得申請由總機構合併報繳的營業人。

前兩項敘述符合規定;金融業不適用題目所述的總機構合併報繳方式,因此錯誤選項為 D。

選項分析

(A) 保險本業之稅率為 5%5\%:正確。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1 條,保險業本業銷售額適用 5%5\% 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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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被繼承人之下列遺產,何者需列入遺產總額?

①繼承人捐贈給臺北市政府之遺產 ②繼承人捐贈給公營事業之遺產 ③繼承人捐贈部分遺產成立基金會 ④遺產中之法定空地經被繼承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⑤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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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所列「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財產,以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農業用地的遺產稅扣除規定。判斷時要區分:

  • 不計入遺產總額:該財產不列入遺產總額計算。
  •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財產先列入遺產總額,再依規定扣除。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題目所述財產是否符合不計入遺產總額的法定要件,再判斷農業用地屬於「不計入」還是「扣除」。應列入遺產總額的項目為②、③、⑤,因此選項為 (B)。

選項分析

① 繼承人捐贈給臺北市政府之遺產:不列入遺產總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規定,遺產捐贈給各級政府的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臺北市政府屬地方政府,故①不列入。

② 繼承人捐贈給公營事業之遺產:列入遺產總額。 公營事業不等同於各級政府。題目只說捐贈給公營事業,未符合第 16 條所定捐贈給政府的排除事由,故②應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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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郭君 112112 年度共支付受扶養 8080 歲母親生活費 3030 萬元、三子(2424 歲)之教育費 3030 萬元。此外,郭君贈與次子 333333 萬元為創業基金,長子結婚贈與 111111 萬元,請問郭君 112112 年度之贈與總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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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贈與總額的認定,以及不計入贈與總額的項目。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父母為子女支付的教育費,在屬於通常教育費用的範圍內,不計入贈與總額。
  • 父母對受扶養親屬支付的生活費,屬通常生活費用者,不計入贈與總額。
  • 贈與人以自己的財產贈與他人,原則上計入贈與總額;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的財物,總金額不超過 100100 萬元者,不計入贈與總額。

解題方法

郭君支付的母親生活費 3030 萬元,屬受扶養親屬的通常生活費,不計入贈與總額。三子 2424 歲的教育費 3030 萬元,屬父母為子女支付的教育費,也不計入贈與總額。

次子創業基金 333333 萬元是贈與,應全數計入。長子結婚時獲贈 111111 萬元,其中 100100 萬元適用婚嫁贈與免計規定,超過部分 1111 萬元計入贈與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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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有關土地增值稅稅率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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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的土地增值稅稅率,以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規定的小額稅額免徵。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土地增值稅一般稅率按土地漲價總數額的級距採累進稅率;另有持有期間減徵、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及小額稅額免徵等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敘述的是一般稅率、長期持有減徵、自用住宅優惠,還是免徵門檻,再逐一對照法規:

  • 一般稅率為 20%、30%、40%,依土地漲價總數額所占級距計算。
  • 持有土地超過 20 年者,減徵的是「超過最低稅率部分」的 20%;超過 30 年者才減徵 30%。
  • 土地增值稅稅額在新臺幣 100 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土地增值稅一般稅率依漲價幅度分級累進,但不能因此說「一律」依土地漲價總數額累進課徵。出售符合規定的自用住宅用地,該部分可按 10% 優惠稅率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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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有關地價稅之敘述,何者正確?

①地價稅之稅基為公告地價 ②地價稅之最高稅率為千分之六十 ③供公共使用之公有土地免徵地價稅 ④地價稅納稅基準日為 88 月 31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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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價稅的課徵基礎、稅率、免稅規定及納稅義務基準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土地稅法》,地價稅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的地價總額為課徵基礎;計算所依據的地價為申報地價,未申報者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供公共使用的公有土地免徵地價稅。地價稅以每年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幹敘述與法定規定。特別注意「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的差異:公告地價是申報地價的法定參考依據,但地價稅的課徵基礎不能直接概括說成公告地價。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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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有關公告地價,原則上應每幾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有關房屋標準價格,應每幾年重新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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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種不動產稅務價格的重新評定週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公告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4 條,規定地價後,原則上每 2 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
  • 房屋標準價格:依《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每 3 年重行評定一次。

解題方法

將兩項制度的週期分別記憶:公告地價是「2 年」,房屋標準價格是「3 年」。依序對照選項,只有 B 符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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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 113113 年修正《房屋稅條例》規定,下列有關適用自住房屋稅率之規定,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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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自住房屋的適用要件與稅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自住房屋須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且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須在該屋辦竣戶籍登記;另須符合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持有戶數的限制。
  • 符合自住要件者,稅率為 1.2%。
  • 符合額外條件的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亦即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僅持有一戶,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稅率為 1%。
  • 以土地設定地上權的使用權房屋,若供使用權人自住,也適用 1.2% 稅率。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自住要件」還是「單一自住優惠稅率」。自住房屋的基本稅率是 1.2%;符合全國單一持有、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等條件時,才降為 1%。據此逐項核對選項中的條件與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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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112112 年度每人基本生活費為 20.220.2 萬元,王先生一家五口包括本人、配偶及三名就學中之子女。倘若王先生家之免稅額及一般扣除額合計為 70.870.8 萬元,特別扣除額包括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20.720.7 萬元、財產交易損失 1010 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1010 萬元、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55 萬元,請問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之基本生活費差額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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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的基本生活費差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的基本生活費總額,超過免稅額與一般扣除額合計數,以及特別扣除額合計數時,超過部分可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計算公式為:

基本生活費差額=基本生活費總額−免稅額及一般扣除額合計−特別扣除額合計基本生活費差額 = 基本生活費總額 - 免稅額及一般扣除額合計 - 特別扣除額合計

若計算結果小於零,差額以 00 元計。

解題方法

王先生一家共五人,基本生活費總額為:

20.2 萬元×5=101 萬元20.2\text{ 萬元}\times 5=101\text{ 萬元}

題目所列特別扣除額合計為:

20.7+10+10+5=45.7 萬元20.7+10+10+5=45.7\text{ 萬元}

代入公式:

101−70.8−45.7=−15.5 萬元101-70.8-45.7=-15.5\text{ 萬元}

但本題官方答案為 15.215.2 萬元,係將「財產交易損失」1010 萬元視為從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的損失,不列入基本生活費差額公式所扣除的特別扣除額合計;其餘特別扣除額合計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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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免稅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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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4條的免納所得稅規定,重點是辨認個人取得財產時,是否符合免稅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因繼承或贈與取得的財產原則上免納所得稅,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的財產不在此限。因此,個人收到營利事業贈與的財產,屬應計入所得課稅的情形。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所得稅法》第4條列出的免稅所得,再留意條文中的但書與例外。A、C、D均屬法定免稅項目;B正好落在第17款但書的排除範圍,因此是「非屬免稅所得」。

選項分析

(A)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的免稅所得。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及附屬作業組織的所得免納所得稅。本選項敘述符合規定,故不是答案。

(B) 個人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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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有關出售房地,並適用房地合一稅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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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房地合一所得稅的申報期限、所得額計算方式,以及自住房地重購退稅的適用條件與列管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敘述是否符合《所得稅法》房地合一課稅規定:申報期限為 30 日、所得額按成交價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再核對自住房地重購退稅的居住設籍期間及重購後列管期限。自住房地的設籍居住期間是出售前連續 1 年,而非 6 年,因此可判斷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個人交易適用房地合一課稅的房屋、土地,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 30 日內申報。

(B) 正確。 房地交易所得額以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移轉而支付的必要費用計算,可表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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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若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林先生選擇就其本人或配偶之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再由林先生合併報繳。假若納稅義務人林先生利息所得為 1414 萬元,林先生的母親為受扶養親屬的利息所得為 88 萬元,分開計稅之林太太的利息所得為 1515 萬元,請問針對林太太可列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的部分為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測驗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分開計稅」時,「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的跨申報單位分配與限額規定:

  1. 法規依據:
  • 《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3 項: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3: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全戶合計全年以 2727 萬元為限。
  1. 扣除順序規定:
  •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全戶共用 2727 萬元總額度」。
  • 當採配偶「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時,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應先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之利息所得於 2727 萬元限額內優先減除;如有剩餘額度,始得由分開計稅之配偶於其自身利息所得限額內列報扣除。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先滿足申報主體(納稅義務人及受扶養親屬),餘額再分配給分開計稅配偶」之步驟計算:

  • 步驟一:計算納稅義務人方(林先生及母親)的利息所得合計 納稅義務人方利息所得=14 萬元+8 萬元=22 萬元\text{納稅義務人方利息所得} = 14\text{ 萬元} + 8\text{ 萬元} = 22\text{ 萬元}

  • 步驟二:納稅義務人方優先扣除 全戶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法定上限為 2727 萬元。因 22 萬元≤27 萬元22\text{ 萬元} \le 27\text{ 萬元},故林先生與受扶養親屬(母親)之利息所得共 2222 萬元可全額自其所得中扣除。

  • 步驟三:計算全戶剩餘可用額度 剩餘額度=27 萬元−22 萬元=5 萬元\text{剩餘額度} = 27\text{ 萬元} - 22\text{ 萬元} = 5\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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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113113 年度綜合所得淨額之特別扣除額中,何者會有排富條款,即納稅義務人適用所得稅稅率、股利所得分開計稅或基本所得額在一定標準以上者,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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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特別扣除額的排富規定。民國 113 年度,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為新臺幣 12 萬元,但符合長照資格仍須通過排富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 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達 20% 以上。
  2. 選擇股利及盈餘按 28% 單一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3.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的基本所得額超過 670 萬元。

題幹列出的「稅率、股利分開計稅、基本所得額」三項條件,對應的是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的排富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哪一項特別扣除額具有所列的排富條件,再以民國 113 年度《所得稅法》第 17 條的規定核對。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的排富條件包括適用稅率、股利分開計稅,以及基本所得額超過 670 萬元,因此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 (A)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錯誤。 自 113 年度起,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已取消排富規定,符合申報扶養子女等要件者,不因適用較高所得稅率、選擇股利分開計稅或基本所得額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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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營利事業申報所得稅時列報之成本費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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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申報所得稅時,捐贈、股利、罰鍰及固定資產支出的稅務認列。判斷時應區分:支出是否有特別規定可列費用、是否屬股東分配盈餘,以及固定資產是否符合列為當年度費用的門檻。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序核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捐贈、費用列支及固定資產的規定。固定資產支出特別注意金額門檻: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須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才得列為當年度費用。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的體育團體,並非一概得全數列報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9 條規定,捐贈的費用認列須符合特定法定類型及限制;一般對機關團體的捐贈,通常有所得額比例上限。選項只憑「政府登記有案」即主張可全數列報,條件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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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有關地價稅課徵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及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的減徵標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土地稅法》第 3 條,地價稅原則上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土地設定典權者,由典權人負擔。土地為分別共有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別納稅;公有或公同共有土地,才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依同法第 17 條,自用住宅用地符合規定者,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供公共通行的騎樓走廊地,減徵比例依地上建築改良物層數而定;地上有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

解題方法

先把選項分成兩組核對:A、B考納稅義務人,C考自用住宅用地稅率,D考騎樓走廊地減徵比例。逐一對照法條中的「共有型態」、「典權人」及稅率、減徵比例,即可判斷正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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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下列有關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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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5 條及第 5 條之 2,判斷土地增值稅由誰負擔。一般原則是:土地有償移轉時,由原所有權人(出賣人)納稅;無償移轉時,由取得所有權的人納稅;設定典權時,由出典人納稅。信託土地另有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的是一般土地移轉、設定典權,還是信託土地移轉,再依《土地稅法》規定判斷納稅義務人:

  • 有償移轉:原所有權人。
  • 無償移轉:取得所有權之人。
  • 設定典權:出典人。
  • 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受託土地所有權,或設定典權:受託人。

本題只有(B)符合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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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稅率為零之貨物或勞務,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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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的零稅率項目。零稅率適用於法條列舉的貨物或勞務,不能只因交易與外銷有關,就一概認定適用零稅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是:保稅區營業人與課稅區營業人交易時,法條列明的零稅率情形包括「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及「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特定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並未包括「供課稅區營業人製造、加工後出口」。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第 7 條列舉項目。若選項內容與法條列舉的零稅率交易相符,即屬零稅率;未列入者,就是題目所問「不包括」的情形。

選項分析

  • (A) 不適用零稅率,為本題答案。 保稅區營業人將貨物或勞務銷售給課稅區營業人,供其製造、加工後再出口,並非第 7 條所列的零稅率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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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規定,取得下列載有營業稅額的統一發票,何者得扣抵銷項稅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進項稅額扣抵限制。原則上,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所支付的進項稅額,可以扣抵銷項稅額;但同法第19條列明不得扣抵的項目,包括:

  • 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的貨物或勞務。
  • 交際應酬用的貨物或勞務。
  • 酬勞員工個人的貨物或勞務。
  • 自用乘人小汽車。

這些支出即使取得載有營業稅額的統一發票,仍須依實際用途判斷能否扣抵。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支出的用途,再對照第19條的不得扣抵項目。關鍵是區分「員工因公出差所需的費用」與「提供員工個人使用或作為酬勞的福利」:前者與營業活動相關,符合規定時可扣抵;後者通常落入員工個人酬勞等不得扣抵類型。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及相關規定判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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