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普通考試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試依據我國現行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有關營利事業「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交易其於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房地,應如何課徵所得稅?

(二) 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出售其符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要件之房地,若有損失,應如何扣抵?

(三) 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出售其符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要件之房地,應如何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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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對營利事業交易房屋、土地的課稅方式,重點是先算交易所得,再判斷是否與一般營利事業所得分開課稅、適用何種稅率,以及損失如何扣抵。

本題依民國 110 年法規作答。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修法後,營利事業房地交易制度自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起有重要變動,因此須按交易日區分修法前、後規定。

交易所得的基本計算方式為:

房地交易所得=交易收入−相關成本−費用−損失房地交易所得 =交易收入-相關成本-費用-損失

土地增值稅原則上不得列為成本費用;但屬於未自交易所得中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的土地增值稅,得依規定列計。計算所得後,再減除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的土地漲價總數額,作為分離課稅的稅基。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1. 房地是否屬於新制課稅範圍:包含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的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
  2. 依交易日期決定課稅方式:民國 110 年 6 月 30 日以前交易,與一般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計算;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以後交易,原則上房地交易所得與一般營利事業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3. 依營利事業組織型態判斷納稅主體:公司等營利事業適用營利事業規定;獨資、合夥則依個人房地合一規定課稅。

(一)境內總機構營利事業交易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房地

應再依交易日期區分:

  • **民國 110 年 6 月 30 日以前交易:**房地交易所得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於次年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房地交易損失可依當時規定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 **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以後交易:**房地交易所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不併計一般營利事業所得額,而是依持有期間適用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並合併報繳。

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以後交易,境內總機構營利事業的稅率如下:

持有期間或適用情形稅率
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45%
持有期間超過 2 年、未逾 5 年35%
持有期間超過 5 年20%
符合財政部公告非自願性因素,持有期間在 5 年以下20%
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土地取得日起 5 年內完成並銷售20%
依都市更新或危老重建規定提供土地等參與重建,取得房地後首次移轉且持有期間在 5 年以下20%

另有一項例外:營利事業出售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所得依規定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前述分開計算稅額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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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試回答下列問題:

(一) 假設下列交易的付費購買者皆為我國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試寫出各有關交易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何?

  1. 小明在蝦皮拍賣向我國甲商家購買家用品一批。
  2. 老王透過網路向美國 Amazon 訂購一台咖啡機直送臺灣。
  3. 小張利用蘋果的 iPhone 手機下載 App Store 的付費軟體。
  4. 我國甲公司為營業稅免稅廠商,向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美國 A 公司購買一筆勞務。
  5. 大雄向大陸淘寶網購入家具一批直送臺灣。

(二) 依據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有哪些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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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營業稅法以境內銷售貨物、勞務及進口貨物為課稅範圍,判斷納稅義務人時,先分清楚交易標的是貨物或勞務,再看是境內銷售、進口貨物,還是向境外業者購買勞務。

依營業稅法第 2 條,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持有人,以及向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業者購買勞務者,均可能是納稅義務人。另依第 2 條之 1,境外業者透過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給境內自然人時,納稅義務人是境外業者。

進項稅額則依營業稅法第 19 條判斷是否得扣抵銷項稅額。

解題方法與各交易判斷

逐筆確認交易性質與供應者所在地,套用「境內銷售由銷售人納稅、進口貨物由收貨人或持有人納稅、境外勞務原則由買受人納稅」的規則;若是境外電子勞務賣給境內自然人,則改由境外業者納稅。

  1. 小明在蝦皮向我國甲商家購買家用品:我國甲商家。 貨物由境內商家銷售,蝦皮若僅提供交易平台服務,不因平台角色成為該批家用品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2. 老王向美國 Amazon 訂購咖啡機並直送臺灣:老王。 咖啡機從國外進入我國,屬進口貨物。依營業稅法第 2 條,納稅義務人為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持有人,實務上由海關代徵進口營業稅。

  3. 小張用 iPhone 下載 App Store 付費軟體:境外電子勞務業者。 依題意,交易是下載付費軟體,屬電子勞務;購買者為境內自然人時,適用營業稅法第 2 條之 1,由境外業者負納稅義務。若平台只是代收款項,仍應依實際提供電子勞務的業者判斷。

  4. 我國甲免稅廠商向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美國 A 公司購買勞務:我國甲公司。 依營業稅法第 36 條,境外業者在我國無固定營業場所而銷售勞務,原則上由勞務買受人計算繳納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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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所得稅法第 8 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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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8 條的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判斷,重點是按所得種類確認來源地,尤其要區分「勞務在哪裡提供」與「雇主或付款人在哪裡」。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所得稅法》第 8 條列舉的來源所得包括:

  • 第 3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的報酬。
  • 第 5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因租賃取得的租金。
  • 第 6 款:專利權等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的權利金。
  • 第 8 款: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以及符合規定的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的報酬。

其中,境內雇主支付報酬,不代表所有境外提供的勞務都會成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須先看勞務提供地,並確認是否符合第 8 款的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所得類型,再依《所得稅法》第 8 條判斷來源:

  1. 租金看出租財產是否在境內。
  2. 權利金看專利權是否在境內供他人使用。
  3. 勞務報酬原則上看勞務提供地;境內提供才屬第 3 款來源所得。
  4. 若是在境外提供勞務,再檢查是否符合第 8 款的特別規定。題目未說明在駐在國享有免稅待遇,不能僅因雇主是國內公司,就把境外勞務報酬認作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選項分析

(A)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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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李小姐於民國 106 年 3 月 1 日以新臺幣 950 萬元購入(並完成所有權登記)新北市房地一筆,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以新臺幣 1,200 萬元出售(並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依現行規定,其適用之所得稅稅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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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的房地合一課稅,以及持有期間所對應的稅率。房屋、土地於 2016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出售時原則上依房地合一規定計算所得,並按持有期間適用分離課稅稅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境內居住者出售房地,持有期間超過 5 年、未逾 10 年者,適用稅率為 20%。持有期間以取得日次日起算,至移轉登記日止。

解題方法

李小姐於民國 106 年 3 月 1 日取得房地,並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完成移轉登記,持有期間約為 4 年 8 個月,未超過 5 年,因此應適用持有期間在 2 年以上、未逾 5 年的稅率: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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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營利事業對下列何者之捐贈,無金額限制?

① 體育事業 ②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③ 對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指明學校之捐贈 ④ 文化創意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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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捐贈列報費用或損失時,哪些捐贈不受金額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判斷依據主要是所得稅法第 36 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9 條:一般捐贈通常有所得額比例限制;法令明定的特定捐贈,則不受金額限制。

本題四項中,捐贈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不受金額限制;符合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6 條規定的捐贈也不受金額限制。指定捐贈給特定私立學校,以及文化創意產業相關捐贈,則有各自的限額。

解題方法

先將各項捐贈對照法規中的「不受金額限制」類別,再排除有明文上限者:

  • ①「體育事業」須注意法條範圍:本題依官方答案採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26 條所規定的捐贈,列入不受金額限制類別。
  • ②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捐贈,列入不受金額限制類別。
  • ③ 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的捐贈若指定特定學校,營利事業捐贈金額以所得總額 25% 為限;未指定特定學校才得全數列為費用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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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下列何項扣除額之上限係以戶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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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綜合所得稅各項扣除額的計算單位:有些上限按「每一申報戶」計算,有些則按「每人」計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房屋租金支出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新臺幣 12 萬元為限;其餘選項的上限均以符合條件的個人計算。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上限以戶為單位」,再比較四種扣除額的法定用語:

  • 《所得稅法》第 17 條將房屋租金支出的上限訂為「每一申報戶每年」12 萬元。
  • 教育學費、長期照顧及一般保險費的上限則以「每人」計算。

因此,看到「每一申報戶」即可判定房屋租金支出符合題意。

選項分析

(A) 房屋租金支出:正確。 民國 110 年,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境內租屋自住,符合規定的租金支出,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上限為 12 萬元。上限不是按申報戶內每位成員分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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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下列何者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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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進項稅額扣抵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營業人購入貨物或勞務所支付的進項稅額,原則上得扣抵銷項稅額;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列有不得扣抵的情形,包括供交際應酬、酬勞員工個人,以及自用乘人小汽車等支出。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支出是否屬於營業使用,再核對是否落入第 19 條的不得扣抵項目。若支出是營業用貨物,且沒有法定排除情形,其進項稅額即可扣抵;若屬員工福利、私人用途或自用乘人小汽車,則不得扣抵。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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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下列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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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及第 2 條之 1,判斷不同交易情形下由誰負擔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第 2 條列舉的納稅義務人包括: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持有人、特定境外勞務的買受人,以及違規轉讓或移作他用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的行為人。第 2 條之 1 則對境外業者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另設規定:由境外業者擔任納稅義務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列情形,再對照法條列舉的納稅義務人。前三個一般類型及農漁業用油的違規轉讓,均可在第 2 條找到依據;境外電子勞務則須注意第 2 條之 1 的特別規定,不能直接套用一般境外勞務的買受人負稅規則。

選項分析

  • **(A) 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正確。**依第 2 條第 1 款,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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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王大中於民國 109 年死亡,遺有一子(已成年)及未成年孫子女二人,分別為 15 歲及 17 歲。若獨子拋棄繼承,由孫子女二人繼承,則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親屬扣除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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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以及親等較近的繼承人拋棄繼承時的扣除額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金額為準。

民國 109 年死亡案件,每名直系血親卑親屬的基本扣除額為 50 萬元;未成年繼承人,另按距屆滿 20 歲的年數,每年加扣 50 萬元,不滿一年以一年計。但親等較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時,扣除總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可扣除的數額為限。

解題方法

先算獨子未拋棄繼承時可扣除的金額,再與孫子女繼承後依人數及年齡算出的金額比較,適用法定上限。

  1. 獨子已成年,基本扣除額為 50 萬元,沒有未成年加扣。
  2. 孫子女年齡分別為 15 歲、17 歲:
  • 15 歲者距 20 歲尚有 5 年:50+5×50=30050 + 5 \times 50 = 300 萬元。
  • 17 歲者距 20 歲尚有 3 年:50+3×50=20050 + 3 \times 50 = 2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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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下列何者不視為銷售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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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視為銷售貨物」及其例外。原則上,貨物無償移轉、以貨抵債、委託代銷等情形,法律可能視同銷售;判斷時須留意法條是否另有「不視為銷售」的特別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營業稅法》第 3 條規定:

  • 第 3 條第 3 項列出視為銷售貨物的情形,包括以貨物抵債、委託代銷,以及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委託人。
  • 第 3 條另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無償移轉其產製、進口或購買的貨物,若該貨物的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不視為銷售貨物。

因此,選出符合明文例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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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需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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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中「以贈與論」的情形,以及贈與稅對債務免除、親屬間買賣和未成年人購置財產的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1 款,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原則上以贈與論,按被免除或承擔的債務課徵贈與稅。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代主債務人清償,並無償免除主債務人的債務,也應以贈與論。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是否符合「無償使他人取得財產利益」或法律明定的「以贈與論」情形。特別注意:保證人代為清償後,原本可向主債務人求償;若保證人無償免除這項債務,主債務人因此受有利益,依法視為贈與。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代主債務人清償後,若又無償免除主債務人的債務,主債務人即免去償還義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應以贈與論,需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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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章小姐於民國 109 年 1 月 3 日出售自用住宅土地一筆,售價 800 萬元,按當期公告現值 660 萬元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 60 萬元。民國 110 年 5 月 1 日以夫名義,以成交價 1,000 萬元、公告現值 720 萬元購買另一筆自用住宅土地,請問章小姐重購自用住宅之土地可退還土地增值稅額為多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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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35 條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還土地增值稅的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二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符合規定時,得就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繳土地增值稅後餘額」的部分,於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額內申請退還。

關鍵身分要件是:出售土地與重購土地的土地所有權人須為同一人。重購土地登記在配偶名下,不能視為出售人本人重購。

解題方法

先確認重購時間,再確認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相同:

  1. 章小姐於民國 109 年 1 月 3 日出售土地,於民國 110 年 5 月 1 日購買另一筆土地,時間在出售後二年內。
  2. 但出售土地的是章小姐,重購土地登記在其夫名下,前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
  3. 因此不符合重購退稅要件,無須再以售價或公告現值計算可退稅額。

若單看金額,出售土地申報地價為 660 萬元,扣除已繳土地增值稅 60 萬元後為 600 萬元;重購土地公告現值為 720 萬元,兩者差額為 12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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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李先生有一處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優惠稅率用途之房地,於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起出租給他人供營業使用,則該筆土地自那一期開始應恢復一般稅率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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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自用住宅用地改作出租營業使用後,地價稅自何時恢復按一般稅率課徵。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土地稅法》第 41 條,自用住宅用地適用特別稅率的原因消滅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經查明後,自次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解題方法

李先生自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起將土地出租供營業使用,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的用途要件。地價稅按年計徵,因此應辨認優惠要件在哪一年消失,再依規定從次年期恢復一般稅率:

109 年要件消失⟶110 年起恢復一般稅率109\ 年要件消失 \longrightarrow 110\ 年起恢復一般稅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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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有關土地稅之納稅義務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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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對兩種土地稅分別規定的納稅義務人:地價稅或田賦依同法第 3 條及第 3 條之 1 判斷;土地增值稅則依第 5 條判斷。尤其要分清楚「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在設定典權時,納稅義務人並不相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納稅義務人規定與現行法相比,沒有影響本題答案的變動。

解題方法

先依稅目分類,再套用各稅的納稅義務人規定:

  • 有償移轉土地:土地增值稅由原所有權人負擔。
  • 設定典權:土地增值稅由出典人負擔;地價稅則以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 信託土地:信託關係存續中,地價稅或田賦由受託人負擔。
  • 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等情形:稽徵機關得依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其使用部分的地價稅或田賦。

逐項比較後,關鍵在於選項 B 把「地價稅」設定典權時的規定,誤套到「土地增值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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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核課期間之起算日,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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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核課期間之起算」。核課期間是稽徵機關核定稅額的期間;依法由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的稅捐,依該條規定,自稅捐所屬徵期屆滿的翌日起算。

地價稅、房屋稅及使用牌照稅都有固定徵期,因此可由徵期屆滿日推算起算日。所得稅的申報期限則依所得稅種類及個案情況而異,不能一概認定為 6 月 1 日。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稅目是否有固定徵期,再依「徵期屆滿翌日」推算起算日。最後檢查「一律」這類絕對用語:只要同一稅目存在不同申報期限,該敘述就不成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考題所列一般徵期為準。

選項分析

  • (A) 地價稅從 12 月 1 日起算:正確。 地價稅一般於每年 11 月徵收,徵期屆滿日為 11 月 30 日,翌日即 12 月 1 日。

  • (B) 房屋稅從 6 月 1 日起算:正確。 房屋稅一般於每年 5 月徵收,徵期屆滿日為 5 月 31 日,翌日即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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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現行稅法規定,下列何種稅目之課稅範圍有採屬人主義?

① 贈與稅 ② 營利事業所得稅 ③ 綜合所得稅 ④ 所得基本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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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課稅範圍的「屬人主義」與「屬地主義」:

  • 屬人主義:以納稅義務人與我國的身分或居住關係為連結,可能將其在境內、境外的財產或所得一併納入課稅範圍。
  • 屬地主義:以財產或所得是否位於我國境內、是否為我國來源為主要判斷標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稅目對境外財產或所得的處理:

  1. 若因納稅義務人與我國的居住或身分關係,而將境外財產或所得納入課稅範圍,具有屬人主義。
  2. 若原則上只課徵我國境內財產或我國來源所得,則屬地主義。
  3. 留意所得基本稅額與一般綜合所得稅的課稅範圍不同:個人海外所得主要是透過所得基本稅額制度處理,不因此成為一般綜合所得稅的課稅所得。

選項分析

① **贈與稅:正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國民贈與財產時,課稅範圍包括境內及境外財產;非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國民及外國人,則以我國境內財產為主要課稅範圍。因此,贈與稅對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具有屬人主義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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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居住者甲君出租房屋給乙公司,約定租期為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並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預收前半年租金共新臺幣 60 萬元。有關甲君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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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租賃所得的收入認列年度,以及居住者出租房屋時的費用減除與扣繳性質。依民國 110 年適用的《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租賃所得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的餘額計算;居住者的租賃所得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租金在租期開始前已實際收取,屬於預收租金,依收付實現原則,應在實際收到的年度認列。題目所列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則是承租房屋供符合規定的自住用途時,承租人可申報的扣除項目,與出租人的修繕費不同。

解題方法

先比較兩個日期:甲君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收到租金,租期雖自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起算,但預收款已在 108 年實際收取。因此,該筆預收租金應列入甲君 108 年度的租金收入;申報租賃所得時,再依規定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再判斷租金扣繳的效果:乙公司給付居住者甲君租金時,原則上應按規定扣繳;扣繳稅款是甲君申報時可依法處理的扣繳稅額,並不因此把租賃所得改為分離課稅或視為已完成甲君的綜合所得稅結算。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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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甲君有中華民國戶籍,且一課稅年度內入境居留滿 300 天,有關甲君綜合所得稅申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綜合所得稅的「境內居住者」判定、居住者的申報方式與所得範圍,以及機會中獎所得的扣繳和課稅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所得稅法》第 7 條,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境內,或在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甲君有戶籍且當年度居留 300 天,應按境內居住者處理。

居住者原則上應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以及因在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的勞務報酬,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尾牙摸彩屬一般機會中獎所得;政府舉辦的獎券中獎則另有扣繳及分離課稅規定,兩者不可混淆。

解題方法

先判定甲君是否為境內居住者,再依居住者規則檢視各選項:

  1. 甲君在臺居留 300 天,超過 183 天,屬境內居住者,原則上採合併結算申報。
  2. 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的報酬,不能因雇主在境外或款項由境外支付,就排除於課稅所得之外。
  3. 尾牙摸彩獎金依一般機會中獎所得處理;20% 並非甲君這類居住者適用的扣繳率,也不能將一般尾牙摸彩逕稱為分離課稅。

選項分析

(A) 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申報繳納稅款——正確。

甲君是境內居住者,應將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納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選項所述為應課稅所得範圍的一部分,並未表示只須申報境內來源所得,因此敘述正確。

(B) 原則應採合併結算申報——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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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有關個人出售房地,並適用房地合一稅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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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房地合一課稅下,個人出售房屋、土地的申報期限、申報義務、交易所得計算及適用稅率。依民國 110 年命題時的法規,個人交易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的房地,應依規定申報交易所得或損失;計算結果為虧損,並不代表可以免申報。

解題方法

先區分「交易所得如何計算」與「是否負有申報義務」:

  1.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計算房地交易所得或損失。
  2. 依同法第 14 條之 5,確認申報期限及申報義務。
  3. 再判斷稅率是否與持有期間有關。

其中,個人出價取得房地的交易所得基本公式為:

房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交易時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房地交易所得或損失 =交易時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

應注意,這是計算交易所得或損失的公式;算出虧損後,仍須依規定申報。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5,個人交易適用房地合一課稅的房屋、土地,原則上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的次日起算 30 日內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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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公司民國 109 年於中華民國境內所得新臺幣 500 萬元,美國分公司所得折合新臺幣 1,000 萬元,已在美國繳納美國分公司所得稅折合新臺幣 250 萬元,請問甲公司申報繳納我國民國 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使用國外稅額扣抵上限為多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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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的國外稅額扣抵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應將境內、境外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境外所得已在來源國繳納所得稅者,得在限額內扣抵我國應納稅額。

扣抵上限是「因加計國外所得,而依我國適用稅率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不是國外實際繳稅額,也不是國外所得乘上外國稅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申報民國 109 年度所得適用規定計算。

解題方法

民國 109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 20%。先計算合併境內外所得的我國稅額,再扣除只有境內所得時的我國稅額,差額就是國外稅額扣抵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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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君過世,死亡時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的原有財產金額為新臺幣 2,000 萬元,甲君配偶的原有財產則為新臺幣 400 萬元,請問甲君遺產稅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上限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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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配偶得就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的現存財產,扣除婚姻期間債務後的差額,請求平均分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婚姻關係者,配偶的請求權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就本題給定的原有財產金額,計算上限時取甲君與配偶財產差額的一半。

解題方法

甲君現存原有財產為 2,000 萬元,配偶為 400 萬元,財產差額為:

2,000−400=1,600 萬元2,000-400=1,600\text{ 萬元}

差額平均分配,因此上限為:

1,600×12=800 萬元1,600\times\frac{1}{2}=80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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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君於民國 110 年 2 月 17 日贈與兒子土地及房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新臺幣 2,220 萬元,民國 110 年贈與稅免稅額 220 萬元,約定由兒子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合計 300 萬元,請問贈與稅應納稅額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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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附有負擔之贈與」的贈與稅計算。依民國 110 年適用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1 條,贈與附有財產價值的負擔,該負擔可自贈與額中扣除;依同法施行細則,負擔須已履行或能確保履行,才可扣除。本題約定由兒子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合計 300 萬元,應先自贈與總額扣除。

民國 110 年贈與稅免稅額為 220 萬元;課稅贈與淨額在 2,500 萬元以下,適用 10% 稅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贈與稅免稅額現行法已調整。

解題方法

先計算扣除負擔後的贈與額,再扣除免稅額,最後套用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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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假設甲君在連鎖便利商店購買一項售價新臺幣 210 元之玩具,該便利商店進貨成本為 160 元,有關營業稅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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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業稅的含稅銷售額換算、進項稅額扣抵,以及營業稅的申報繳納與溢付稅額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加值型營業稅規定;一般稅額計算為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

解題方法

一般營業稅稅率為 5%。題目給的售價與進貨成本均為含稅金額,須以含稅金額除以 1.051.05 換算未稅銷售額,再乘以 5% 求稅額;也可直接用含稅金額乘以 5/1055/105:

210×5105=10210\times\frac{5}{105}=10 160×5105≈7.62160\times\frac{5}{105}\approx7.62

發票稅額以元為單位計算,依題目設定約為 8 元。因此,該期這筆交易的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為 10−8=210-8=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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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有關進口貨物課徵營業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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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進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徵收方式、保稅貨物課稅時點及營業稅稅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2 條,進口貨物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或持有人;依第 41 條,進口時應徵的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依第 20 條,進口貨物的營業稅稅基為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等項目。

解題方法

先將進口課稅與國內營業人申報營業稅分開。國內營業人通常按期申報;進口貨物則由海關於進口時代徵。接著核對納稅義務人及稅基:負責繳納者是收貨人或持有人,稅基則是在關稅完稅價格上加計法定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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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君在臺北市有一筆土地,面積 3 公畝,民國 107 年購入時價格 2,000 萬元,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甲君,地上有建築物並遷入甲君配偶之戶籍。民國 109 年之申報地價 1,500 萬元,公告現值 1,600 萬元,臺北市土地 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 3,200 萬元。有關民國 109 年地價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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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地價稅的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稅地價與納稅義務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土地稅法》第 3 條,地價稅的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是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法第 9 條,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土地上建築物及使用情形符合規定者,得認定為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 17 條,都市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面積在 3 公畝以內部分,按千分之二課徵。

自用住宅用地須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於期限內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本題未另述申請情形,以下依命題設定假設已符合申請程序。

解題方法

先判斷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土地登記在甲君名下,配偶在地上建築物辦竣戶籍登記;題目未指出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土地面積為 3 公畝,恰好在都市土地自用住宅用地的面積上限內,因此全筆土地可按千分之二計徵。

地價稅計算使用申報地價作為課稅地價。題目所列 109 年申報地價為 1,500 萬元,故:

15,000,000×0.002=30,000 元15{,}000{,}000 \times 0.002 = 30{,}000\text{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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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哪項並非貨物稅課徵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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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列舉的課徵貨物品目。貨物稅不是對所有商品普遍課徵,而是針對法律列出的特定貨物課稅。以下依民國 110 年命題時的法規判斷。

《貨物稅條例》第 6 條規定水泥及代水泥為課徵品目;第 10 條列出汽油等油氣類;第 11 條列出電冰箱等電器類。遊艇則不在貨物稅條例的課徵品目之中。

解題方法

先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貨物稅條例》明列的貨物品目:水泥看第 6 條,汽油看第 10 條,電冰箱看第 11 條。三者均在列;遊艇不屬於上述貨物稅課徵品目,因此選遊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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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君於民國 110 年 5 月 15 日申報民國 109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請問其核課期間至何時截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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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的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 5 年。同法第 22 條規定,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核課期間自申報日起算。

甲君於民國 110 年 5 月 15 日申報,題目並說明無故意詐欺或其他不正當逃漏情形,適用五年核課期間。

解題方法

以申報日為起算日,往後計算五年:

民國110年5月15日+5年=民國115年5月15日民國110年5月15日 + 5年 = 民國115年5月15日

因此,核課期間於民國 115 年 5 月 15 日截止。題目問的是期間截止日,應選日期相同的選項,不是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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