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普通考試 新聞(選試英文) 傳播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9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新聞(選試英文)
試題代碼 傳播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列舉得拒絕證言的證人身分,記者不在其中。有人認為,記者與消息來源的關係,如同律師與當事人、醫師與病患一般。你認為這個說法成立嗎?記者應不應該擁有拒絕證言權?請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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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新聞自由與刑事司法發現真實之間的衡平,以及記者能否因保護消息來源而拒絕證言。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規定,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及其業務上佐理人等,就因業務知悉的他人秘密受訊問時,除經本人允許外,得拒絕證言。記者不在條文列舉的身分之中。該條背後的考量包括維護特定職業關係中的信賴與秘密,避免當事人因擔心秘密外洩而不敢求助。

新聞自由則受憲法第 11 條保障。記者保護消息來源,有助於取得涉及公共利益的資訊,使媒體得以監督政府與揭露公共事務;若消息來源預期身分會被迫揭露,可能不再提供資訊,形成寒蟬效應。

解題方法

作答時分成兩層:

  1. 比較記者與律師、醫師的關係:先指出相似之處——都涉及信賴與資訊保密;再說明差異——法律關係、保密義務及資訊用途並不相同,不能只憑類比就認定記者當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
  2. 衡量記者是否應有拒絕證言權:同時考量新聞自由、消息來源保護與刑事司法查明真相的需要,再提出適當權利範圍。

因此,題目所說「記者與消息來源的關係,如同律師與當事人、醫師與病患」有其功能上的相似性,但不是法律關係完全相同的類比。適當的結論是:記者應有保護消息來源的拒絕證言保障,但以附條件、得衡量的相對權利為宜,不宜主張不問情形一律拒絕作證。

關係類比的分析

**相似之處:**消息來源提供資訊時,常仰賴記者保密。若記者一遭司法訊問就必須揭露來源,來源保密的承諾將失去實效,採訪工作可能受阻,進而影響公眾取得資訊的機會。這與律師、醫師等職業依賴信賴關係、須保護特定秘密的考量相通。

**不同之處:**律師與當事人、醫師與病患之間有明確的專業服務關係,所保護的秘密通常是為接受法律協助或醫療而交付,法律也設有相應的保密義務。消息來源提供給記者的資訊,則通常是希望經媒體傳播;記者保密來源的主要正當性,在於維護採訪與新聞自由的公共功能。若將兩類關係視為完全相同,就會忽略秘密的性質、職業義務及公共利益上的差異。

所以,不能只以「記者像律師、醫師」為由,便直接認定記者當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的文義要件;但二者具有信賴與保密上的功能相似,也足以支持法律應認真保障消息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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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傳播事業曾發生若干媒體整合案例,引發「媒體壟斷」的爭議。請問,現有的法律中,對媒體整合有何規範?不足之處是什麼?為確保資訊及意見多元,媒體內部可以或應該有何自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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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媒體所有權集中」與「言論多元」的關係。媒體整合可能帶來規模經濟,但若少數企業控制多種媒體或重要傳播管道,便可能影響資訊來源及公共討論的多元性。答題時應分成三層:現行法已有的管制、規範不足之處、媒體內部的自律措施。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媒體多元維護與壟斷防制法》尚未完成立法,相關草案不等於現行法。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一般競爭法」與「傳播事業特別法」:前者處理事業結合是否限制市場競爭,後者針對廣電事業的設立、股權、經營及特定整合情形設限。接著指出規範缺口,尤其是跨媒體整合與數位匯流尚未納入完整、統一的審查架構。最後提出能保障新聞編輯自主、降低經營者介入報導的內部制度。

現行法律的媒體整合規範

一、《公平交易法》:一般事業結合管制

媒體事業的合併、取得股權或控制力等整合,符合《公平交易法》所定結合類型及申報門檻時,應依法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公平會依結合可能造成的市場競爭限制及整體經濟利益等因素審查。

此法主要處理市場競爭秩序,例如市場力量集中、排除或限制競爭等問題。媒體結合即使未明顯損害一般市場競爭,仍可能減少新聞來源、議題觀點或公共討論的多元性;這類「意見市場」的影響,並非公平交易法審查的完整核心。

二、《廣播電視法》:無線廣播、電視的部分所有權限制

《廣播電視法》對廣播、電視事業的組織、股權及經營事項設有規範,包括黨政軍退出媒體的限制,以及股權轉讓、負責人或營運計畫變更等事項的許可或管理要求。部分規定也限制新聞紙、無線廣播或電視事業的持股人再投資特定廣電事業,以避免特定股東跨媒體持有造成過度集中。

這些規定能在特定媒體類型及特定持股情形中發揮作用,但並未建立涵蓋各類媒體的整合審查制度。

三、《有線廣播電視法》:有線系統市場與垂直整合限制

《有線廣播電視法》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的經營區域、系統規模及相關持有關係設有規範;對系統經營者與頻道節目供應者間的垂直整合,也設有限制,以避免系統業者不當控制頻道上架、播送或傳輸管道。

其規範重點在有線廣電產業內部的市場結構與上下游關係,並非全面處理報紙、廣播、電視、網路媒體及新興平台間的跨媒體整合。

四、《衛星廣播電視法》:事業許可及營運管理

《衛星廣播電視法》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的申設、許可、股權或營運事項設有管理規範,並有黨政軍投資限制等規定。其核心是衛星廣電事業的許可與營運監理,並沒有建立一套完整的跨媒體集中度審查機制。

現行規範的不足

一、欠缺跨媒體整合的整體審查標準

既有規範多按媒體類型分別管理,對報紙、廣播、無線電視、有線電視、衛星電視與網路媒體之間的整合,欠缺共同的審查標準及完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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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為防範政治力介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影響媒體的公正性,衛星廣播電視法有何相關的禁止或限制規定?業者播出的節目或廣告,同法對政府或擬參選人又有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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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衛星廣播電視法》如何以「黨政軍退出媒體」規範,維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的編輯自主與媒體公正性;並進一步限制政府利用公帑製播節目或廣告,替擬參選人造勢。以下均以民國 109 年命題時的法規為準。

答題可分成兩部分:第一部分說明政府、政黨及特定人員對媒體事業的投資與任職限制;第二部分說明政府出資或製作的節目、廣告涉及擬參選人時,業者不得播送的規定。

解題方法

依題目問法,先回答「政治力如何不得介入媒體事業」,再回答「業者播出的節目或廣告,政府或擬參選人有何規範」。前者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5 條為主;後者以第 31 條第 1 項前二款為核心,並補充政府委託置入性行銷及政府資訊揭露規定。

一、政治力介入事業的禁止與限制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5 條規定:

  1. 政府、政黨及其相關組織不得投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的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2. 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事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3. 特定政治身分者及親屬的投資限制: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及直系姻親投資同一事業者,持股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4. 特定政治身分者不得擔任重要職務: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的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這些規定同時限制資金、股權與經營職務,目的在避免政府或政黨透過投資、控制權或人事安排,影響媒體的營運及內容編輯。

二、政府與擬參選人相關的節目、廣告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1 條第 1 項前二款,禁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的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下列節目或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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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一家商店前員工趙先生因為老闆積欠薪水,心存不滿,在臉書(Facebook)貼文:「該死的!為什麼其他人都拿到上個月薪水,就我沒有?既然這樣又幹嘛傳簡訊來說要給我?當白痴在耍喔?」

也被積欠薪水的錢先生除了「分享」該貼文並留言:「哇靠,夜壺真的有夠臭,下地獄去吧!」

另一位孫小姐對同一篇貼文按「讚」,但沒有留言,也沒有按「分享」。請以本案例申論社群媒體言論的尺度和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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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社群媒體上的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如何衡量,以及發文、分享、留言、按讚等不同操作,是否各自構成法律上的表意行為。解題時應分別檢視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並區分「指摘具體事實」與「抽象謾罵」。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當時實務見解為準。當時《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新臺幣 300 元以下罰金;第 31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成立誹謗罪;以文字、圖畫散布者,依同條第 2 項加重處罰。第 3 項則規定,能證明所述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309 條的「公然」,著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第 310 條的「意圖散布於眾」,則著重於行為人有使內容傳播給公眾的意思。臉書貼文、公開留言或分享,通常具備傳播可能性,但仍須依帳號隱私設定、可閱覽對象及具體情境判斷。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下列事項:

  1. 辨認言論類型:具體描述可驗證的事實,優先檢討誹謗;沒有具體事實、僅以貶抑字眼攻擊人格,優先檢討公然侮辱。
  2. 確認公開及傳播要件:貼文是否讓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看到;行為人是否意圖讓內容傳播。
  3. 檢視抗辯及阻卻違法事由: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評論是否針對可受公評事項,且出於善意、用語適當。
  4. 分別分析每人的行為:發文者、分享者、留言者各自對自己所表達、傳播的內容負責;單純按讚不能直接等同於重發整篇內容或附和其中每一句話。
  5. 補充民事責任:即使刑事犯罪不成立,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仍可能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95 條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責任。

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指出,誹謗言論即使未能證明為真實,若行為人依其提出的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內容為真實,也不能逕以誹謗罪處罰。意見評論則可依《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檢視是否為對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所為的適當評論。

個別行為分析

一、趙先生的貼文

趙先生稱老闆「積欠薪水」,並描述其他人已領薪、自己未領及老闆傳簡訊表示要給薪。這些是可驗證的具體事實,若使一般閱覽者對老闆的信用或人格評價降低,且趙先生有意讓貼文為他人知悉,形式上可能涉及《刑法》第 310 條的誹謗罪;若透過臉書文字散布,也要檢討同條第 2 項。

但是,題目明示趙先生確實遭積欠薪水,且貼文記述其個人經歷。若薪資積欠及簡訊內容均屬真實,趙先生得主張《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的真實性抗辯。若不能證明完全真實,仍須依釋字第 509 號判斷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薪資給付涉及勞動權益,具有一定公共討論價值;但本案是個人勞資糾紛,公共利益強度仍須依實際脈絡衡量。

「該死的」、「當白痴在耍喔」則是情緒性貶抑語句,並非具體事實,可能涉及《刑法》第 309 條的公然侮辱。是否成立,不能只因用語粗鄙即下結論,仍須依貼文對象是否可辨識、閱覽範圍、前後語境及言論是否逾越合理容忍範圍判斷。前述語句緊接在欠薪及簡訊爭議之後,可見其具有表達不滿的脈絡;但以辱罵方式針對特定老闆,仍有被認定為超出就事評論範圍的可能。

二、錢先生的分享與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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