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普通考試 新聞(選試英文) 傳播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
社群媒體興起與普及,促成社會互動與參與動員,但也形成同溫層效應與假訊息氾濫。試論:
(一) 假訊息對於民主社會造成哪些影響?試舉一案例說明。(5 分)
(二) 國際社會以法律介入管制假訊息,尤其針對假訊息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請舉一國際立法案例,說明其特色。(10 分)
(三) 我國對於選舉期間散布假訊息,有何立法規範?請說明其特點。(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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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層次:假訊息如何損害民主運作、國外如何以法律處理網路假訊息與選舉風險,以及我國選舉法制如何處罰選舉相關的不實言論。
「假訊息」通常指不實或誤導性資訊;若進一步具有蓄意欺騙、操弄或政治影響目的,常稱為「不實資訊」。法律規範時,須注意不能只因言論不受歡迎或具有政治批判性,就逕認為是假訊息;仍須依各該法律的構成要件判斷,並兼顧言論自由。
以下法條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建議依題目順序作答:
- 第一小題先說明假訊息對民主的具體損害,再用一個案例呈現其影響。
- 第二小題選一個有明確法律制度的國家,說明規範對象、處理手段及救濟方式。
- 第三小題以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為核心,拆解構成要件、刑罰及適用特點,並補充言論自由的界線。
這樣能避免只談假訊息的抽象危害,卻未回答法律如何介入與我國如何規範。
(一)假訊息對民主社會的影響與案例
民主社會仰賴選民取得資訊、形成意見,再透過投票及公共討論作成決定。假訊息可能造成下列影響:
- 扭曲選民判斷與選舉競爭:選民若根據錯誤事實評估候選人、政黨或政策,投票選擇便可能偏離其原本的價值判斷。
- 削弱公共討論品質:大量不實內容占據注意力,使政策辯論轉向情緒動員、人身攻擊與陰謀論。
- 加深社會對立:社群平台的同溫層與推薦機制,容易讓相同立場的訊息反覆流通,強化偏見並加劇群體衝突。
- 侵蝕制度信任:若民眾相信選舉遭操控、政府刻意隱瞞真相,可能進一步不信任選務機關、媒體、司法或民主制度。
- 妨害知情參與:假訊息也可能使民眾不敢參與公共事務,或在錯誤資訊下採取不利於自身及社會的行動。
**案例說明:**2016 年美國總統大選期間,社群媒體上大量流傳與候選人及選舉相關的錯誤、誤導性內容。這類資訊透過轉傳、推薦演算法及特定政治社群快速擴散,使選民接觸到的資訊環境更加分歧,也引發外國勢力介入及平台責任的討論。此案例說明,假訊息的民主危害不只在單一內容真假,也在於它可能藉由大量傳播影響選民認知、拉高社會對立,並削弱對選舉公正性的信任。
(二)國際立法案例:新加坡《防止網路假訊息及操縱法》
新加坡於 2019 年制定《防止網路假訊息及操縱法》(Protection from Online Falsehoods and Manipulation Act,簡稱 POFMA)。該法將網路上的「不實事實陳述」作為規範核心,並將影響選舉結果列入公共利益考量。
主要特色如下:
- 以事實陳述為規範對象:規範焦點在於不實的事實陳述,而非單純的意見、評論或政策立場。這區分有助於呈現法律規範與政治批評之間的界線。
- 行政機關可命令更正或停止傳播:主管部長認為有不實事實陳述,且為公共利益所必要時,可指示發布更正通知;法律亦設有停止傳播等處理方式。
- 可要求網路平台配合:法律除了處理發布內容的人,也設有要求網路中介平台刊登更正通知或限制接觸特定內容的機制。
- 選舉影響屬於公共利益考量:防止假訊息影響總統選舉、國會選舉或公民投票結果,明列於該法的公共利益範圍,因此選舉期間的假訊息可成為介入處理的對象。
- 設有司法救濟,但引發言論自由爭議:受處分者可依法提出救濟;
第 二 題
刑法誹謗罪處罰散布言論而毀損他人名譽者,不時引發有限制言論自由之議,然經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及憲法法庭先後判決,誹謗罪並未違憲。試論:
(一) 刑法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及免責要件為何?(5 分)
(二) 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文,解釋主旨為何?何以被認為是保障言論自由的一大進步?(10 分)
(三)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之解釋主旨為何?對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文有何種補充效果?(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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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以刑法第 310 條、第 311 條為基礎,要求說明誹謗罪的成立與免責條件,並比較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及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作答時先列出犯罪構成,再依序說明真實性抗辯、善意言論免責,以及兩項憲法裁判對免責標準的發展。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一)刑法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及免責要件
1. 構成要件
依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行為人須有意圖散布於眾,並以指摘或傳述方式表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始成立普通誹謗罪。所指內容須為可辨識的事實性事項;單純意見或抽象辱罵,應分別依其內容判斷是否涉及其他犯罪。
以言詞犯誹謗罪,適用第 1 項;以文字、圖畫散布者,依第 2 項處罰,法定刑較重。行為人並須具備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的意圖。刑法第 314 條並規定,本章之罪為告訴乃論。
2. 免責要件
**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真實性抗辯。**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內容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適用此項免責。釋字第 509 號及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進一步闡明,真實性不以證明客觀、絕對真實為限,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論經合理查證,符合一定條件時,也可能不罰。
**刑法第 311 條:善意發表言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
-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
- 對可受公評之事作適當評論。
- 對中央或地方會議、法院或公眾集會作適當載述。
第 311 條不是只要主張善意即可免責;仍須符合列舉情形,並具有善意及適當性。
(二)釋字第 509 號解釋主旨及其進步
釋字第 509 號承認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誹謗罪在保護個人名譽、防止侵害他人權利的範圍內,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刑法第 311 條所列善意言論免責規定,亦不違憲。
其關鍵在於對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作合憲解釋:
- 法條所稱「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不代表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言論確實為真,才能免受刑責。
-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但依其提出的證據資料,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內容為真,仍不得以誹謗罪處罰。
- 也不能因此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的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事實真相的義務。
第 三 題
網路資訊多元,但也不乏違法侵權內容,其中,性私密影像外流引發社會高度關注。試論:
(一) 於網路散布性私密影像,侵害當事人的何種權利?(5 分)
(二) 我國有哪些法律規範性私密影像及其處罰,重點為何?(10 分)
(三) 針對涉及兒少之網路不法內容,我國透過 iWIN 機制把關,請評估 iWIN 的運作及其成效。(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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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性私密影像外流所侵害的個人法益、我國性影像相關法規,以及兒少網路內容防護機制 iWIN 的法律定位與實際成效。答題時須先辨明影像當事人是否未滿十八歲:成人影像主要適用刑法性影像專章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少性影像另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特別規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刑法性影像專章及性影像雙法於 112 年修正施行,是本題作答的主要法規基礎。
(一)散布性私密影像侵害的權利
散布性私密影像,首要侵害當事人的隱私權與個人自主決定權。當事人是否拍攝、保存、傳送性影像,以及影像可由何人觀看、是否公開,均涉及個人對其私密領域與資訊流通的控制。即使當事人曾同意拍攝或私下傳送,也不等於同意他人再轉傳或公開。
此外,外流影像可能造成羞辱、恐懼、社會評價受損及生活安寧受干擾,因而侵害人格權、名譽權及身體與性自主相關人格利益。若影像可辨識當事人,且包含性生活等資訊,也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的個人資料權益。
(二)我國相關法律規範及處罰
1. 刑法性影像專章
刑法第 10 條第 8 項所稱性影像,包含以拍攝、製作或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性交或猥褻行為,或足以引起性慾、羞恥等相關影像;即使未拍到臉部,仍可能屬性影像。
依刑法第 319 條之 3,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法供人觀覽性影像,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影像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式取得,並涉及拍攝、製作或相關犯罪,亦可能適用刑法第 319 條之 1、第 319 條之 2 等規定。
本罪重點在於:曾同意拍攝,不代表同意散布;曾同意傳給特定對象,也不代表同意公開或轉傳。
2.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規範性影像被害人的移除與限制瀏覽等處置。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由性影像處理中心等機制協助通知網路平臺業者處理,並協助被害人取得相關支援。此法著重於迅速停止影像持續散布、降低被害人的損害,與刑事追訴散布者的功能不同。
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若影像涉及未滿十八歲者,除視情形適用刑法外,另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該條例處罰製作、散布、播送、交付、販賣或以其他方式供人觀看兒少性影像等行為,刑度依行為態樣及條文規定處理,散布等行為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
兒少性影像的規範目的在防止兒少遭性剝削及影像持續流通;因此,不能僅以兒少曾同意拍攝或傳送,便認為後續持有、散布行為合法。
4. 民事責任及個人資料保護
第 四 題
資訊傳播生態改變,數位平台成為資訊流通的重要守門人。試論:
(一)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曾提出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但引發民間質疑。請問該法案重點及引發質疑之處。(10 分)
(二) 數位平台治理,應由平台自律還是國家立法管制?試以美國及歐盟法規作為立論依據。(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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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數位平台作為資訊傳播「守門人」後,如何在言論自由、使用者權益、平台責任與公共利益之間建立治理制度。答題應先說明我國《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的制度設計與爭議,再以美國《通訊端正法》第 230 條及歐盟《數位服務法》比較「以免責鼓勵平台自律」和「以法律課予程序及風險管理義務」兩種治理取向。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政策脈絡為準。**我國《數位中介服務法》當時仍是草案,並未完成立法;本題應分析草案內容,不宜寫成已施行法律。
解題方法
可依序處理三個層次:
- 草案制度目的與重點:說明草案如何界定服務類型、採取分級義務,以及如何處理違法內容。
- 爭議及權利影響:分別從法律明確性、言論自由、行政權限與平台實務負擔分析。
- 美國、歐盟比較與立場:先交代兩者規範模式,再提出適合的治理原則。不可只說「自律」或「立法」哪一方較好,須解釋制度如何防止濫權並保障救濟。
(一)《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重點及質疑
1. 草案的規範對象與分級管理
NCC 於民國 111 年提出草案,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制,目的在建立數位中介服務的基本規範,處理平台傳播違法內容、資訊透明度及使用者權益等問題。
草案依服務功能區分中介服務,包括連線服務、快速存取服務、資訊儲存服務;資訊儲存服務再包括線上平台及指定線上平台。不同類型與規模的平台負擔不同義務,規模較大、影響力較高的平台受較多要求,呈現分級管理的設計。
2. 草案主要義務
草案重點包括:
- 安全港與責任界線:對符合一定條件的中介服務提供者設置免責機制,避免平台僅因使用者發布違法內容,即當然負責。
- 原則上不負一般監控義務:平台不須全面、持續監看所有使用者內容。
- 違法內容通知及處理程序:建立通知、處置及異議等程序,使平台有處理違法內容的依據,也讓受影響者有表達意見的管道。
- 服務條款與透明度:要求平台以清楚易懂的方式揭露服務條款、內容管理政策、演算法或人工審查方式,並提出透明度報告。
- 大型平台的加重義務:對指定線上平台要求更多資訊揭露、風險處理及問責措施。
- 政府機關與法院的處置機制:草案設有主管機關處理特定違法內容的制度;涉及法院裁定移除、遮罩等措施時,也有相應規範。
其中最受爭議的是,草案涉及政府機關對特定言論作成暫時加註警示等處置。警示雖不同於直接刪除,仍會影響內容的可見度與公眾對內容的判斷。
3. 民間質疑
第一,法律明確性與言論自由疑慮。 若違法內容的範圍、認定標準或政府介入條件不夠清楚,人民不易預見哪些言論會遭處置。政治評論、公共議題及對政府的批評尤其需要高度保障;行政機關介入內容流通,可能形成寒蟬效應。
第二,行政權介入內容判斷的疑慮。 違法與否原則上應依具體法律規定及程序判斷。若行政機關得在法院作成終局判斷前要求加註警示,外界會質疑行政權是否實質成為資訊內容的裁判者。即使處置只是警示,也可能先行影響傳播效果。
第三,平台可能採取過度下架。 平台通常無法在短時間內對誹謗、著作權或其他爭議內容完成全面法律判斷。若不處置會面臨罰鍰或責任風險,平台可能為降低風險而刪除邊界案件內容,形成「先下架再說」的誘因,連合法言論也可能受到影響。
第四,程序保障與救濟不足。 內容遭限制的使用者,應能及時得知理由、提出異議並取得有效救濟。若通知、申訴與法院審查程序不夠明確或不夠迅速,使用者難以有效維護權利。
第五,管制範圍與產業負擔疑慮。 草案涵蓋多種網路服務,平台是否納管、跨境業者如何遵循,以及大型平台義務如何落實,均引發疑問。對資源有限的本土業者而言,遵循成本及罰則可能造成不成比例的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