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111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一般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 一 題25 分

甲在墾丁夜市外圍經營機車行,從事機車維修,以及機車買賣與租賃等營業活動。乙是 A 機車所有人。乙騎乘 A 機車至墾丁遊玩,未料 A 機車在當地突然故障。乙便將 A 機車交由甲維修,維修費用共 5 千元。

甲是 B 機車所有人。甲出租且交付 B 機車於乙,約定租期一週,租金 5 千元。甲與乙並未約定,乙應預付租金於甲。甲以乙之機車在自己手上,故而並未請求乙先支付租金與維修費用。

一週後,乙趁甲外出買便當,一時不在機車店內之際,將 B 機車停放妥當於甲之機車店內,並騎乘 A 機車遠離墾丁。6 年後,乙再次至墾丁遊玩,恰巧為甲所撞見。

試問,甲請求乙支付 5 千元租金與 5 千元維修費用,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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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1. 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
  2. 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
  3. 短期消滅時效
  4. 消滅時效起算與完成
  5. 債務人是否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民法關於商業租賃租金及承攬報酬,均設有較一般請求權為短之二年消滅時效。


一、甲請求乙支付租金5,000元部分

甲以出租機車為營業活動,將 B 機車出租並交付乙,雙方成立租賃契約。

依民法第421條,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乙應依約支付一週租金5,000元。

又依民法第127條關於「以租賃為營業者之租金」之規定,該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

本題中,租期為一週,且甲已將 B 機車交付乙使用。租期屆滿時,租金請求權即已可行使,時效自此起算。乙於租期屆滿後將 B 機車停放在甲之機車店內,並未支付租金。

六年後甲始向乙請求租金,已超過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乙得依民法第144條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租金。

乙返還 B 機車,僅表示租賃物已返還,並不當然表示承認尚未支付租金之債務,因此不構成對租金債務之承認,也不發生時效中斷效果。

因此,甲請求乙支付租金5,000元,無理由。


二、甲請求乙支付維修費5,000元部分

乙將 A 機車交由甲維修,甲負責完成機車修繕,乙則支付5,000元報酬,雙方成立承攬契約。

依民法第490條,承攬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甲完成 A 機車維修後,即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

甲經營機車維修業,屬於承攬人。依民法第127條關於「技師或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維修工作完成後,甲即得請求乙支付維修費。甲雖因乙之機車在自己手上,而未立即請求乙付款,但這只是甲未行使權利的事實,不會使消滅時效停止起算。

六年後甲始請求維修費,已超過二年時效期間。乙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乙騎乘 A 機車離開墾丁,並非承認維修費債務;其六年後再次到墾丁,也沒有任何支付或承認債務的行為。因此,沒有發生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之效果。

因此,甲請求乙支付維修費5,000元,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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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是乙公司的董事長。甲在其董事長任期時,以自己是乙公司董事長的名義,自丙購得 A 車,乙公司是買受人,丙是出賣人,約定價金 5 百萬元。

丙將 A 車過戶登記在乙公司名下,並將 A 車交付於乙公司所僱用的司機丁。

試問:丙請求乙公司支付價金 5 百萬元,有無理由?

設若甲在與丙訂定 A 車買賣契約之際,早已卸任乙公司之董事長一職,則丙請求乙公司支付 5 百萬元價金,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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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與公司法條文至今無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1. 法人代表機關之代表權與法律效果歸屬:
  • 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 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 董事長以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本身。
  1. 占有輔助人之交付效力:
  • 民法第 942 條:「受僱人、學徒等基於特定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物有管領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受僱司機為占有輔助人,出賣人向司機交付,即屬向買受人(公司)完成交付(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
  1. 買受人之價金支付義務:
  • 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第 367 條: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後,買受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1. 無權代表之效力:
  • 卸任董事長無代表權,其以公司名義作成之法律行為構成「無權代表」,通說與實務均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70 條無權代理之規定,屬效力未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
  1. 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外部關係):
  • 公司法第 12 條(登記事項之對抗要件)與民法第 169 條(表見代理)。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民法總則「法人代表」與「無權代理/無權代表」綜合申論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第一子題:循「代表權之存在 →\rightarrow 契約效力歸屬 →\rightarrow 物權行為與履行完畢 →\rightarrow 價金請求權基礎(民法第 367 條)」四步驟論述。特別注意題目提及「交付予司機丁」,須點出「占有輔助人」之法理。
  2. 第二子題:循「無權代表之定性 →\rightarrow 類推適用無權代理(民法第 170 條) →\rightarrow 效力未定之法律效果 →\rightarrow 補充檢討是否構成善意保護或表見代理」之層次展開。

申論擬答

(一)甲於董事長任期內締約,丙請求乙公司支付價金 5 百萬元為有理由

  1. 買賣契約直接有效存在於乙公司與丙之間:
  • 按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其意思表示由代表機關為之。依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及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 本題甲為乙公司現任董事長,其以乙公司之名義向丙購買 A 車,該法律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乙公司。因此,乙公司為買受人、丙為出賣人,雙方間之 5 百萬元 A 車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民法第 3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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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於某颱風天到火車站搭車,買票前上洗手間時,發現仇人乙正在如廁。乙身旁正好有一只手提式行李箱,甲出於報仇並毀壞該行李箱之心態,趁乙如廁未及防備,將該手提式行李箱直接丟進洗手間旁的水溝。因當天雨勢猛烈,水溝的水流甚大,行李箱即被淹沒沖壞。

事後發現,乙早已計畫炸毀火車站,並傷害或殺死不特定之乘客,該行李箱中其實安裝了 3 分鐘後即將引爆的炸彈。甲的行為意外地挽救了車站乘客的生命與身體利益。

請問甲的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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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中華民國刑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動)。


核心觀念

  1. 涉及法條:
  • 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 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自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 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未遂犯之處罰):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1. 核心爭點——「偶然防衛」:
  • 行為人客觀上具備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客觀情狀,且客觀上發生了防衛法益的效果;但主觀上對此毫不知情,僅具備侵害他人法益的故意與犯意,此即「欠缺主觀防衛意思之阻卻違法情狀」(偶然防衛)。
  • 關於偶然防衛之法律效果,學說上有「既遂犯說」、「阻卻違法說(無罪說)」與「未遂犯說(通說)」之分歧。
  1. 未遂處罰之法定性:
  • 若依通說採「未遂犯說」,行為人應類推適用未遂犯之規定;但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

解題方法(完整實體法擬答)

(一)甲將乙之行李箱丟入水溝沖壞,客觀該當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

  1. 客觀構成要件:乙之手提行李箱為他人之動產。甲趁乙如廁時,將其丟入急流之中沖壞,已毀損該行李箱並使其喪失效用,造成財產法益損害。
  2. 主觀構成要件:甲出於報仇心態故意為之,具有毀損之知與欲,具備毀損故意。

(二)甲之行為是否得依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涉偶然防衛之爭點)

  1. 客觀防衛情狀之存在: 乙在行李箱安裝即將引爆之炸彈,企圖殺害不特定乘客,客觀上存在針對多數乘客生命、身體法益之「現在不法侵害」。甲將行李箱丟入水溝淹沒,客觀上確實排除了該項侵害,具備防衛之必要性與有效性。
  2. 主觀防衛意思之欠缺與爭議處理(偶然防衛): 甲主觀上對炸彈一事毫不知情,僅有毀損之惡意,此種客觀具備防衛情狀、主觀欠缺防衛意思之情形,稱為「偶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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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出於用球棒打斷乙雙腿、並使其永久失去功能之犯意,某日深夜埋伏在乙必經的回家路上。甲等了約 10 分鐘後,一位身形貌似乙之人出現,甲心想這一定就是乙,立即帶著球棒攻擊該人之雙腿。

未料該人身手了得,甲連打 10 下,球棒均未碰到該人。甲愈想愈氣,隨即拿出懷中暗藏的水果刀,一刀刺向該人胸口,該人立即死亡。未料被甲殺害的該人不是乙,而是乙的雙胞胎弟弟丙。

請問甲的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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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1. 重傷罪之定義與主觀故意:
  •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 甲意圖打斷雙腿使其「永久失去功能」,符合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之重傷故意。
  1. 等價客體錯誤(Error in objecto):
  • 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侵害之客體(乙),與客觀上實際侵害之客體(丙),在刑法評價上屬於同一構成要件(同為「自然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 實務與通說均採法定符合說:行為人具備侵害「人」的故意,客觀上亦侵害了「人」,故不阻卻故意。
  1. 犯意升高與吸收關係(實質上一罪):
  • 行為人先出於較輕罪名之犯意著手實行,於實行過程中因情事變更或情緒刺激,犯意升高為較重罪名,並接續實施攻擊致生較重結果者,前階段較輕行為(重傷未遂)之不法內涵已被後階段較重行為(殺人既遂)所涵蓋,成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僅論以重罪。

解題方法

本題在結構上應區分為「前階段揮棒行為」與「後階段刺殺行為」,並分別檢驗構成要件、錯誤論與罪數競合:

  1. 前階段:持球棒揮擊丙之行為
  • 檢驗刑法第 278 條第 3 項、第 1 項「重傷未遂罪」。
  • 處理「誤丙為乙」之等價客體錯誤,說明故意不阻卻。
  1. 後階段:持水果刀刺向胸口致丙死亡之行為
  • 檢驗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普通殺人既遂罪」。
  • 同樣檢驗等價客體錯誤,確認殺人故意之成立。
  1. 罪數競合與論罪
  • 討論由重傷故意轉為殺人故意之「犯意升高」,並依吸收犯原理說明兩行為之競合關係。

實戰作答範本

一、甲持球棒攻擊丙之雙腿未中,成立刑法第 278 條第 3 項、第 1 項重傷未遂罪

(一) 構成要件該當性:

  1. 主觀要件:甲主觀上具有打斷腿使其永久失去功能之意圖,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4 款之重傷定義,具有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之重傷故意。
  2. 客觀要件:甲持球棒揮擊丙之雙腿,已對被害人法益產生直接危險,達於「著手」實行階段;惟甲連打 10 下均未擊中,未生重傷之實害結果,屬未遂犯(刑法第 278 條第 3 項)。
  3. 等價客體錯誤之處理: 甲誤認丙為乙而發動攻擊,主觀預想對象與客觀侵害對象均為「自然人」,法律評價相同,屬於「等價之客體錯誤」。依通說與實務採之法定符合說,甲對丙之攻擊不阻卻故意,甲仍成立對丙之重傷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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