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一般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 一 題25 分

十七歲丙男徵得父母親甲、乙同意,自己尋找一份汽車修護工學徒的工作。丙與經營 M 修車廠的丁談妥工作及報酬,約定自下週一開始工作。丙於週末,到丁推薦之戊經營的二手車行購買 A 車,以作為將來上班的交通工具;雙方約定價金 24 萬元分為 24 期支付,下個月初支付第一期,A 車於三個月後丙滿 18 歲且考取駕照隔日交車。試問:丙所訂立二份契約之效力如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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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三:

  1. 十七歲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2. 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
  3. 判斷法律行為效力時,須區分「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與「事後承認」,並判斷該行為是否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或其他法律明定得獨立為之的行為。

依民法第13條第2項,滿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而訂立契約者,依民法第79條,契約效力未定,須待法定代理人承認後始生效力;承認後,效力溯及於法律行為成立時。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處理:

  1. 丙與丁間的僱傭契約。
  2. 丙與戊間的買賣契約。

每一契約均依下列順序判斷:

  • 丙訂約時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 該法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77條但書所列例外。
  • 父母甲、乙的同意是否及於該法律行為。
  • 若未得允許,契約是無效,還是效力未定。

一、丙與丁間僱傭契約之效力

(一)丙訂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丙年滿十七歲,尚未滿十八歲,因此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僱傭契約是雙方當事人互負給付義務的契約。丙須提供勞務,丁則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

(二)父母已同意丙尋找並從事工作

題目明確表示,丙「徵得父母親甲、乙同意,自己尋找一份汽車修護工學徒的工作」,並與丁談妥工作及報酬。

父母同意丙從事該汽車修護工學徒工作,實質上即表示同意丙訂立與該工作直接相關的僱傭契約。丙與丁所訂僱傭契約,正是父母同意範圍內的法律行為。

因此,丙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無須再另行取得承認。

(三)結論

丙與丁間的僱傭契約有效。

僱傭契約自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約定下週一開始工作,僅屬履行期的約定,不影響契約成立及效力。

二、丙與戊間買賣契約之效力

(一)買賣契約不是純獲利益的行為

丙向戊購買二手車,須負擔二十四萬元價金,並分二十四期支付;戊則負有於約定期限交付 A 車的義務。

此買賣契約使丙負有支付價金的債務,並非單純取得利益,因此不屬民法第77條所稱「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

(二)購買 A 車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

民法第77條但書所稱日常生活所必需,應依行為人的年齡、身分、生活狀況及交易性質具體判斷。

一般交通工具的日常使用,可能與生活有關,但購買一部二十四萬元的汽車,且須分二十四期付款,涉及相當金額的財產負擔,通常不能認定為十七歲少年依其年齡及身分所必需的日常生活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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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民國(以下同)107 年 12 月 1 日,甲向商人乙購買一部 M 機器,價金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於當日,甲付 20 萬元,乙完成 M 的權利移轉及交付;甲卻未依約於次日給付餘款 80 萬元。甲後因辦理投資移民,長時間居住國外,直到 110 年 2 月又返國居住。109 年 10 月 1 日,乙曾發電子郵件向甲要求清償剩餘款項及法定的遲延利息;甲未回覆。110 年 6 月 1 日,乙找到甲本人,當面再次要求清償剩餘款項及法定的遲延利息。對剩餘款項及遲延利息,甲均拒絕返還,是否有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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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買賣價金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
  2. 商人所供給商品代價之二年時效。
  3. 「請求」對時效之中斷效果,以及請求後六個月內未起訴之法律效果。
  4. 法定遲延利息之發生與消滅時效。
  5. 債務人長期居住國外,是否影響時效進行。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剩餘價金請求權

(一)價金債權之發生及清償期

甲於107年12月1日向商人乙購買機器,已支付20萬元,尚欠80萬元。依約應於翌日即107年12月2日支付餘款,因此乙自107年12月2日起即可請求甲給付80萬元。

(二)適用二年短期時效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乙具有商人身分,M機器亦屬其所供給之商品,因此80萬元價金請求權適用二年時效,而非一般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

時效期間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民法期間計算規定,107年12月2日不算入,時效自107年12月3日起算,於109年12月2日屆滿。

二、109年10月1日電子郵件之效力

(一)請求原則上得中斷時效

依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乙於109年10月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甲清償本金及遲延利息,若該電子郵件已到達甲,原則上屬於民法上的「請求」。

(二)請求後六個月內未起訴,視為不中斷

然而,依民法第130條,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若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乙於109年10月1日發出請求後,並未於110年4月1日前起訴。因此,該次電子郵件請求視為不生時效中斷效力,二年時效仍於109年12月2日完成。

(三)甲居住國外不影響時效完成

甲因投資移民長期居住國外,並不當然構成時效停止或不完成之事由。乙仍可透過電子郵件或提起訴訟行使權利,故甲居住國外不影響本題時效之進行。

三、110年6月1日當面請求之效力

乙於110年6月1日當面請求甲清償時,80萬元價金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早已於109年12月2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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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花錢請乙為其殺死情敵 A,乙猶豫不決,此時丙在一旁為甲幫腔勸說,乙因而被說動接受甲的金錢委託去殺 A。隔日,乙偷偷在 A 的便當中下毒,A 不知便當遭下毒仍將便當吃光光,隨即毒發口吐白沫倒地抽搐,狀甚痛苦。乙心生不忍、頓時悔悟,立刻以手機打電話通報救護車前來救 A,並告知 A 所中之毒的種類,惟在救護車尚未抵達前,A 被家屬發現送醫急救,A 因此撿回一命。試討論本案中甲、乙、丙之刑責?(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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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1. 殺人罪與殺人未遂: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5條。
  2. 教唆犯:刑法第29條。
  3. 共同教唆與教唆行為之因果關係。
  4. 中止未遂:刑法第27條。
  5. 正犯、教唆犯刑責之獨立判斷。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民國110年法規所作之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乙是否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以及 A 未死亡是否成立未遂。
  2. 乙事後救助行為是否符合中止未遂。
  3. 甲、丙對乙犯罪決意之形成,是否成立教唆犯。
  4. 甲、乙、丙各自依其犯罪參與型態負責。

一、乙之刑責

(一)成立殺人故意

乙接受甲之金錢委託,偷偷在 A 的便當中下毒,且 A 吃下後立即出現口吐白沫、倒地抽搐等嚴重中毒症狀。

乙明知下毒可能造成 A 死亡,且其行為目的正是使 A 死亡,因此具有殺人故意。

(二)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

刑法第25條所稱「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係指行為人已開始實現構成要件行為,並使法益面臨具體危險。

乙將毒物放入 A 的便當,A 亦已不知情地將便當吃光並出現中毒症狀,已非單純預備行為,而是開始實行殺人行為。因此,乙已著手於殺人罪之實行。

(三)A 未死亡,成立殺人未遂

A 經送醫後存活,死亡結果並未發生。乙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但因未發生死亡結果,依刑法第25條及第271條第1項,成立殺人未遂罪。


二、乙是否成立中止未遂

(一)中止未遂之要件

刑法第27條所稱中止未遂,須具備:

  1. 已著手實行犯罪;
  2. 出於己意中止行為,或積極防止結果發生;
  3. 犯罪結果確實未發生;
  4. 中止或防止結果之行為,與結果未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

乙在 A 中毒後心生不忍、悔悟,立即打電話通報救護車,並告知毒物種類。其行為具有自動性及積極救助性,主觀上確實有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思。

然而,題目明確指出,在救護車尚未抵達前,是由 A 的家屬發現並送醫急救,A 因而存活。A 未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家屬發現後送醫,而非乙所通報的救護車及時抵達。

因此,乙雖有悔悟及救助行為,但其行為並未實際防止死亡結果,欠缺中止行為與結果未發生間之因果關係,不成立刑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

(二)結論

乙成立殺人未遂罪,但不適用中止未遂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三、甲之刑責

(一)甲成立教唆行為

甲出錢要求乙殺死情敵 A,已對乙提出具體犯罪要求,並以金錢作為報酬,具有使乙實行殺人犯罪之教唆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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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流氓甲回家發現其妻與鎖匠乙在家中聊天、狀甚曖昧,甲怒火中燒頓生殺意,遂直接拿起桌上水果刀向乙砍殺,乙左臂中刀受傷逃跑,甲持刀衝出繼續追殺乙,乙見甲窮追不捨,為求活命不得已乃緊急以萬能鑰匙打開丙家門鎖,進入丙住宅內躲避追殺。此時,在家睡午覺的丙被驚醒,發現陌生人乙闖入家中,誤以為是盜匪入侵,為自衛乃持鋁棒攻擊乙,導致乙身上多處受輕傷。試討論甲、乙、丙可能應負之刑責?(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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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察:

  1. 殺人故意與殺人未遂。
  2.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之適用界線。
  3. 緊急避難。
  4. 誤想防衛(假想防衛)。
  5. 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認識錯誤之區別。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刑度及罰金額度後來已有修正,惟本題仍依民國110年法規分析。


一、甲之刑責

(一)成立殺人故意

甲發現乙與其妻聊天且狀甚曖昧後,明確產生殺人意思,並直接持水果刀向乙砍殺。水果刀屬於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工具,甲又持續追殺乙,足以認定其具有殺人故意。

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罪;依刑法第25條,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而未遂者,為未遂犯。

甲持刀砍殺乙,已開始實行殺人行為;乙僅受左臂刀傷,未死亡,死亡結果未發生,因此成立殺人未遂罪。

(二)不成立傷害罪之獨立論罪

甲砍傷乙左臂,形式上也符合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不過,甲之傷害行為是殺人行為之一部分,傷害結果已被殺人未遂罪所涵蓋,依重罪吸收輕罪之法理,不另論普通傷害罪。

(三)不適用刑法第273條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

刑法第273條規定,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要件不僅是行為人一時憤怒,還必須有客觀上足以引發正當義憤之重大事由,且行為人是在現場立即受到刺激而殺人。

本題僅記載乙與甲之妻聊天、狀甚曖昧,尚未達到確定通姦或其他重大不法侵害之程度。甲係因猜疑、嫉妒及憤怒產生殺意,不能認定為刑法第273條所稱之「義憤」。

此外,刑法第273條並未特別規定其未遂犯之處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因此,即使具備刑法第273條之情狀,未完成殺人結果時,也不能直接論以「第273條之殺人未遂」,本題仍應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論殺人未遂罪。

(四)甲之結論

甲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二、乙之刑責

(一)形式上涉及侵入住居罪

乙為躲避甲持刀追殺,使用萬能鑰匙打開丙家門鎖,進入丙住宅內。乙未得丙同意而進入他人住宅,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

乙對於自己進入他人住宅一事具有故意,因此不能以欠缺故意排除犯罪成立。

(二)成立緊急避難

刑法第24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乙當時遭甲持刀持續追殺,生命及身體正面臨現在且急迫之危難。乙為求活命,已無其他適當逃生方式,只能以萬能鑰匙開啟丙家門進入躲避。乙所保護的是自己的生命、身體法益,所侵害的是丙住宅之居住安寧,保護法益顯然具有較高重要性,且行為限於逃避追殺所必要之程度。

因此,乙之行為符合:

  • 避免現在、急迫之危難;
  • 保護自己之生命、身體;
  • 行為出於不得已;
  • 避難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

乙成立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但依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不負刑事責任。

(三)乙不成立毀損罪

題目僅說乙以萬能鑰匙打開門鎖,未記載門鎖遭破壞或功能受損。單純開鎖進入,不當然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且即使開鎖造成輕微損害,也同樣可由緊急避難處理。

(四)乙之結論

乙形式上成立侵入住居罪,但因符合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不負刑事責任。


三、丙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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