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高考三級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109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一般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 一 題25 分

甲欲出售其已經使用半年的 A 牌手機一支,乙知悉後表明有意購買,並同時對甲表示授與代理權予十七歲之丙,由丙全權處理手機買賣事宜。乙將此事告知丙並委託丙處理,在代理權的部分則限制丙僅於新臺幣兩萬元之範圍內得代理乙為法律行為,丙在其法定代理人丁不知情下表示同意。

若丙代理乙與甲締結手機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兩萬五千元之價格成交,試說明:甲、乙、丙、丁間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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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層次:代理權的外部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代理人的效力,以及代理人與本人間委任契約的效力。解題時須將「代理權」與「委任關係」分開判斷:前者決定丙以乙名義所為的買賣是否對乙生效;後者則是乙、丙間的內部契約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法成年年齡為 20 歲,17 歲的丙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現行法已修正為滿 18 歲成年。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丙有無代理權,以及甲能否主張乙對外表示的「全權處理」;再判斷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影響其代理行為;最後分析乙、丙間委任契約是否因欠缺法定代理人允許而效力未定。

甲、乙間:買賣契約對乙生效

乙先向甲表示授與丙代理權,並稱丙得「全權處理」手機買賣;乙另告知丙,限制丙僅得在新臺幣兩萬元範圍內代理乙為法律行為。甲所知的是乙對外表示的全權代理,題目並未說甲知道乙對丙所設的兩萬元限制。

依民法第 107 條,代理權的限制或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乙既對甲表示丙有全權代理權,後又將代理權限制在兩萬元,甲不知該限制時,乙不得以該內部限制對抗甲。因此,丙以乙名義以新臺幣兩萬五千元與甲締結買賣,對乙發生效力。

甲、乙間成立手機買賣契約:甲負交付手機義務,乙負支付兩萬五千元價金義務。

乙、丙間:代理權與委任契約應分開判斷

代理權授與及代理行為

民法第 104 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故丙雖年僅 17 歲,其代理行為仍依代理規定判斷;丙以乙名義所為的買賣,不會僅因丙未得丁允許,就使代理行為當然無效。

此外,乙對外表示丙有全權代理,而對丙所設的兩萬元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甲,因此丙以兩萬五千元成交,仍使乙受買賣契約拘束。

委任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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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向好友乙借用 M 牌珍珠項鍊參加聚會,因該項鍊光彩奪目,成為眾人談論的焦點。同在聚會場所的丙以為項鍊為甲所有,即詢問甲是否願意割愛,甲表示同意,以二十萬元出賣給丙,並於一個禮拜後將項鍊交付給丙。

不久之後,乙請求甲返還項鍊,甲據實以告,乙堅持要拿回項鍊。試說明:甲、乙、丙三人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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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買賣他人之物、無權處分與動產善意取得

本題的判斷順序是:先分清楚甲、丙間的買賣契約與項鍊所有權移轉,再判斷丙能否善意取得,最後處理乙對甲、丙的請求。

民法第348條規定,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甲雖非項鍊所有人,仍可與丙成立買賣契約;買賣他人之物,原則上不因此使買賣契約無效。但甲沒有處分項鍊的權利,項鍊所有權能否移轉,須另行判斷。

民法第118條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未經權利人承認,效力未定。然而,動產善意取得是例外:依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受讓人以取得動產所有權為目的,善意受讓占有,且不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者,仍得取得所有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民法第948條相關規定在命題前已修正;與本題相關的善意取得判斷,命題年度適用的規定已包含「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不受保護」的限制。後續沒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以交付時的善意為中心

丙是在項鍊交付後才取得占有。民法第948條第2項並規定,若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移轉占有,須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本題則是甲於一週後將項鍊交給丙,應以丙取得占有時是否善意為判斷重點。

題目指出丙以為項鍊屬於甲,且沒有敘述足以認定丙有重大過失,故依題意認定丙善意。甲乙間是借用關係,乙自願將項鍊交甲占有,並非項鍊遭竊或遺失;因此不適用民法第949條關於遺失物、盜贓物的回復規定。

甲、乙間:借用物返還及損害賠償

甲向乙借用項鍊,屬民法第464條的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70條,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或依約應返還時,應返還借用物。

甲擅自將項鍊賣給丙,違反借用關係中的使用及返還義務。丙若因善意取得而成為項鍊所有人,乙已無法向甲請求返還原物,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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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計劃殺死乙,乃趁周末在乙平日上班騎機車必然經過的乙家大門口前方,挖了一個大洞,洞的下面鋪滿刀片,並在路面上作好偽裝,完全看不出來路上有大洞。

未料隔天周一早上,本來要上班的乙突然生病,乙之妻丙為了買成藥而騎機車出門,丙未能發現路上有洞,連同機車摔入洞內而被刀片刺死。

試說明:甲的刑事責任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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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客體錯誤、打擊錯誤與因果歷程偏離的區分,以及殺人故意能否涵蓋實際死亡的丙。另須注意,甲在道路挖洞並加以偽裝,也可能涉及刑法第 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8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本題涉及的刑法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5 條、第 55 條、第 185 條及第 271 條,依命題當年規定分析。

  • 客體錯誤:行為人認錯實際遭侵害的對象,例如把丙誤認為乙而殺害。若誤認前後都是同一構成要件所保護的等價法益,通說認為不影響故意。
  • 打擊錯誤:行為人鎖定乙為攻擊對象,但攻擊偏離而實際打中丙,通常就乙成立殺人未遂,就丙成立過失致死。
  • 因果歷程偏離:行為人所預想的致死過程與實際發生的過程不同;偏離是否重大,會影響既遂故意能否成立。
  • 刑法第 13 條規定故意;第 271 條規定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第 276 條規定過失致死罪。刑法第 185 條則處罰損壞、壅塞陸路或以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的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另有加重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行為是否已進入殺人罪的實行階段,再分別檢查:甲對丙死亡是否具有故意、丙死亡能否客觀歸責於甲,以及道路危險是否另該當刑法第 185 條。

一、甲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

甲不是只停留在計畫或準備階段,而是在乙必經路段挖洞、鋪設刀片並偽裝,設置完成後,乙一旦騎車經過就可能直接跌入死亡。依殺人罪著手的判斷,甲的行為已使生命法益陷入直接危險,成立殺人的著手。

甲原本計畫殺乙;乙當天因病未出門,丙騎車經過而跌入洞內死亡。這使本題出現「實際死亡者不是預定對象」的錯誤問題。

二、丙死亡與甲的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可客觀歸責

若沒有甲挖洞、放置刀片及偽裝,丙不會因此跌入洞內死亡。甲所製造的危險,正是騎車者未能察覺洞口、跌落後遭刀片刺死的風險;丙死亡是該風險的實現,並未出現足以切斷歸責的異常介入因素。因此,丙死亡結果可歸責於甲。

三、甲對丙死亡的故意:採「客體錯誤」理解,成立殺人既遂

本題不是典型的「瞄準乙卻失手打中丙」:甲沒有對特定人施加一個只因偏離而轉向丙的攻擊,而是預先設置一個對任何經過者都會生效的致命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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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為了殺害乙,準備了毒藥一小瓶,計劃於隔天在乙的飲料內下毒。

未料當晚甲的兒子丙擦桌子時,不小心打翻毒藥。丙害怕被甲罵,因此在該寫明毒藥的空瓶中加入自來水,藉以讓甲不要發現此事。

隔天,不知上述情事的甲,出於殺害乙之意思,將該瓶中之液體倒入乙的飲料中,乙喝下後並無任何反應。

試說明: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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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障礙未遂與不能未遂的區分

本題考刑法上「不能未遂」與「障礙未遂」的界線。甲有殺人故意,也已將液體倒入乙的飲料;但該液體實際上是自來水,乙因此沒有死亡。關鍵在於:甲未能殺害乙,是因為行為根本沒有造成法益危險,還是因為意外障礙使原本可能成功的行為失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刑法第 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 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處罰殺人未遂。

刑法第 26 條所稱「不能未遂」,不是只要事後確認結果沒有發生,就一律不罰;還須判斷行為是否「無危險」。本題的水瓶仍標示為毒藥,甲也確信其中是毒藥,正是判斷危險與未遂類型的關鍵情節。命題當年相關法條與現行法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先判斷著手,再判斷未遂類型

一、甲已著手實行殺人

甲原先只是準備毒藥、規劃隔日下毒,尚屬預備階段;但隔日甲已將瓶內液體倒入乙的飲料,開始實行預定的毒殺行為,與侵害乙生命法益已有直接關聯,應認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

乙喝下後沒有反應,未死亡,故不成立殺人既遂。甲有殺害乙的故意且已著手,原則上成立殺人未遂;接著須依刑法第 26 條判斷是否屬不罰的不能未遂。

二、依具體危險的判斷方式,成立障礙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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