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一般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 一 題25 分

乙持有甲的不雅照,並以此要求甲將其珍藏多年的珍珠項鍊贈與乙。乙取得該項鍊後,依約定交還甲的不雅照片。甲思考多日後決定報警,於報警後主張撤銷其對乙的贈與,並要求乙返還該珍珠項鍊;但乙表示已將該項鍊出售並交付予丙。

試說明甲可否向丙請求返還該珍珠項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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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受脅迫意思表示之撤銷」及撤銷後對第三人權利的影響,並涉及動產善意取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其後的重要修正不影響本題結論。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因此,贈與契約撤銷後,甲、乙間的贈與溯及失效;甲得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乙返還受領的利益。

須區分的是,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被詐欺」的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並未將「被脅迫」納入該項限制。因此,不能只憑乙主張丙是善意第三人,就認定甲不得對丙主張撤銷的效果。不過,丙仍可能依動產善意取得規定取得項鍊所有權。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能否撤銷,再判斷撤銷後項鍊所有權歸屬及丙是否受善意取得保護:

  1. 乙以甲的不雅照片逼迫甲贈與項鍊,屬於脅迫。題目並未顯示甲已放棄撤銷權或有其他使贈與確定有效的事由;甲於報警後表示撤銷,原則上得撤銷其贈與意思表示。報警本身不是撤銷,仍須以向乙為撤銷意思表示為準。
  2. 撤銷使甲、乙間贈與溯及自始無效。乙因而欠缺保有項鍊的法律上原因,甲得向乙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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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欠乙鉅額賭債。為躲避乙追債,甲與丙就甲的房屋約定假裝作成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丙卻將該房屋出售予丁,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試說明乙可否向甲請求清償債務?甲可否向丁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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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兩個層次:第一,甲對乙所負債務是否成立、乙能否請求清償;第二,甲、丙間假裝買賣的效力,以及丁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權。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所有權受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妨害。
  • 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解題方法

先分清甲、乙間的債務與甲、丙間的房屋移轉是兩個法律關係。甲為躲避追債而假裝將房屋賣給丙,不會使甲原本對乙所負債務消滅;至於房屋能否向丁取回,則須依序判斷甲、丙間的買賣與所有權移轉是否有效,再判斷丁是否受善意第三人規定保護。

一、乙可否向甲請求清償債務

題目稱甲「欠乙鉅額賭債」,但未說明賭債的具體原因及成立方式。賭博所生債務,不能僅因稱為「賭債」便一概認定有效或無效;本題未提供足以認定債務無效的特殊事實,依題意將其視為甲已成立的債務處理。

甲與丙假裝買賣房屋,只是甲為躲避乙追債而安排的財產移轉,不會因此免除甲對乙的債務。若甲未清償,乙仍可依其債權請求甲清償。

二、甲可否向丁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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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懷疑室友乙時常偷喝甲存放在共用冰箱中的牛奶,但苦無證據,便將洗廁所用的鹽酸倒入一瓶新買的牛奶中,再放回冰箱,試圖阻止乙偷喝的行為。

當日甲有事外出,乙的朋友丙來訪。丙未經同意就打開冰箱飲用甲的牛奶,結果灼傷口腔和食道。

請問甲之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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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雙重具體化錯誤:行為人沒有直接面對被害人,而是預先設置會造成傷害的因果流程,結果由原先預定以外的人觸發。解題重點在於判斷這是「客體錯誤」還是「打擊錯誤」,以及錯誤是否影響傷害故意。

依民國 112 年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成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稱間接故意,是行為人預見犯罪事實可能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

解題方法

先依序檢驗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錯誤問題,以及有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

一、客觀構成要件:傷害結果可歸責於甲

甲將鹽酸加入牛奶並放入共用冰箱,丙飲用後口腔和食道灼傷。若甲沒有放入含鹽酸的牛奶,丙便不會因此受傷,甲的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

將腐蝕性鹽酸放進供人飲用的牛奶,製造了他人身體受傷的法所不容許風險;丙飲用後灼傷,正是該風險的實現。因此,傷害結果客觀上可歸責於甲。

二、主觀構成要件:甲具有傷害故意

甲明知鹽酸具有腐蝕性,將其加入牛奶並放在室友會取用的共用冰箱,足認甲至少預見飲用者可能受傷,且仍接受此結果,具有傷害的間接故意。

甲原本要阻止乙偷喝牛奶,並不排除傷害故意。行為目的與對傷害結果的認識、接受,是不同的判斷事項。

三、乙與丙不同:屬雙重具體化錯誤,採客體錯誤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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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圖謀殺害仇人乙,好友丙得知甲的計畫後,交給甲一把鋒利的小刀,欲協助甲報仇。甲持該刀潛入乙住處,發現乙正站在陽台,基於讓乙墜樓而死的意思,將乙推落樓下,掉在車來人往的大馬路上。

乙墜樓後僥倖未死,但雙腿骨折,無法站立,未能閃過疾駛而來的公車,當場被撞死。

請問甲、丙之刑事責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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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有二:第一,甲原想以推落陽台的方式殺害乙,乙卻因墜落受傷、未能閃避公車而死亡,涉及因果歷程偏離;第二,丙雖交付小刀意圖協助甲殺人,但甲最後沒有使用該刀,須判斷丙的幫助是否與甲實行的殺人行為相連。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普通殺人罪,第 2 項處罰未遂犯;第 30 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第 17 條則規定,加重結果須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為限。與本題相關的上述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的死亡能否歸責於甲,再看甲的殺人故意是否涵蓋死亡結果;最後獨立檢驗丙是否對甲的殺人行為提供了實際幫助。丙有幫助故意,不等於當然成立幫助犯,仍須有客觀上的幫助行為。

甲的刑事責任

1. 殺人故意與著手

甲原本即圖謀殺害乙,並持刀潛入乙的住處;發現乙站在陽台後,甲基於使乙墜樓死亡的意思將乙推落。甲對死亡具有殺人故意,且推落乙已直接危及乙的生命,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

2. 因果關係與因果歷程偏離

若無甲推落乙,乙不會因此雙腿骨折、無法站立,也不會因此未能閃避公車。甲的行為是乙死亡的條件。進一步看,將人推落高處或推至車流道路,造成傷害、失去行動能力,乃至遭車輛撞擊死亡,均在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的範圍內。乙被公車撞死,是甲所製造的墜落危險延續並實現,並無足以中斷歸責的異常介入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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