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衛生行政 衛生法規與倫理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衛生行政
試題代碼 衛生法規與倫理

第 一 題25 分

有鑑於印度疫情升溫,變種病毒傳染力很強,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下稱指揮中心)宣布自 110 年 5 月 4 日起,14 天內曾有印度旅遊史之旅客,應配合集中檢疫及採檢。國人某甲從印度返國,被要求集中檢疫,不得居家檢疫。但第 7 天時,某甲因為有躁鬱症,無法忍受成天單獨待在狹小又一成不變的房內,希望居家檢疫,主張集中檢疫違反比例原則,要求改以居家檢疫方式進行。試問:

(一) 集中檢疫限制了某甲的什麼權利?是為了實現什麼樣的公益?(5 分) (二) 何謂比例原則?(5 分) (三) 指揮中心對某甲的集中檢疫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指揮中心之檢疫應該留意何種倫理或原則?(10 分) (四) 某甲對集中檢疫不服,依現行法有何救濟途徑?(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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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集中檢疫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
  2. 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3. 傳染病防治措施與公共衛生倫理。
  4. 不服檢疫措施時之行政救濟及即時人身自由救濟。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傳染病防治法及相關防疫規範後續曾有修正,解題仍依 110 年法規與當時防疫制度說明。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權利限制—公益目的—比例審查—倫理要求—救濟途徑」五步驟作答:

  1. 先指出集中檢疫限制何種基本權。
  2. 說明集中檢疫所追求的公共利益。
  3. 依比例原則三階段審查措施是否合法。
  4. 進一步討論精神疾病患者之個別化照顧與人道對待。
  5. 說明訴願、行政訴訟、停止執行及提審等救濟方式。

(一)集中檢疫限制之權利及所追求之公益

1. 受限制之基本權

集中檢疫要求某甲不得離開指定場所,並須接受一定期間之管束及採檢,主要涉及下列權利:

(1)人身自由

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集中檢疫雖非刑事逮捕或羈押,但若人民被強制留置於集中檢疫場所,不得自由離開,已對其身體活動與行動自由形成高度限制。

(2)居住及遷徙自由

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某甲被要求居住於集中檢疫場所,不得選擇返家居住,並受到不得任意移動之限制,亦屬對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

(3)隱私及人格自主

集中檢疫通常伴隨健康狀況調查、旅遊史蒐集、採檢及健康監測,亦可能涉及個人隱私、資訊自主及人格自主權之限制。

2. 所追求之公益

集中檢疫係為防止傳染病擴散,具體公益包括:

  • 防止境外移入及社區傳播。
  • 及早發現感染者並予以隔離治療。
  • 保護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
  • 維持醫療量能及公共衛生體系正常運作。
  • 維護整體社會之公共安全與防疫秩序。

本案印度變種病毒傳染力強,某甲具有印度旅遊史,屬感染風險較高之對象,因此集中檢疫所追求的是重大公共衛生公益。


(二)比例原則之意義

比例原則係指國家為追求公共利益而限制人民基本權時,所採取之手段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其憲法依據主要為憲法第 23 條,並可具體分為三個層次:

1. 適當性原則

所採措施須有助於達成規範目的。

本案將具印度旅遊史者集中檢疫,能降低其與家人、社區及其他人員接觸之機會,並有助於發現無症狀感染者,因此集中檢疫具有防止傳播及保護公共衛生之效果,符合適當性。

2. 必要性原則

在多種同樣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者。

因此,集中檢疫不能僅因行政方便即全面採用,應比較居家檢疫、旅館檢疫、醫療隔離及集中檢疫等措施,判斷是否存在侵害較小而同樣有效之替代方案。

3. 狹義比例原則

措施所造成之權利侵害,與其所要保護之公共利益間,須保持合理均衡,不能為追求公益而使人民承受過度犧牲。

本案應衡量:

  • 印度變種病毒之傳染力及疫情風險。
  • 某甲之旅遊史及感染可能性。
  • 集中檢疫之期間及環境。
  • 居家檢疫是否足以達成同樣防疫效果。
  • 某甲躁鬱症之嚴重程度及集中檢疫對其身心健康之影響。

(三)集中檢疫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應注意之倫理原則

1. 合法目的

防止境外移入、阻斷病毒傳播及保護國民健康,係重要且正當之公共利益。因此,指揮中心採取檢疫措施,原則上具有正當目的。

其法律依據包括傳染病防治法關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職權、入出境人員檢疫及必要防疫處置之規定。指揮中心於疫情期間,得依疫情風險採取必要之檢疫及防疫措施。

2. 適當性

印度旅遊史者可能處於感染潛伏期,且當時變種病毒傳染力強。集中檢疫可避免返國旅客直接接觸家人及社區,並能由公衛人員統一監測與採檢。

因此,集中檢疫有助於達成防止傳播之目的,符合適當性原則。

3. 必要性

必要性須進一步判斷居家檢疫是否能達到同等防疫效果。

集中檢疫相較居家檢疫,具有下列優點:

  • 可避免家庭成員遭受感染。
  • 可統一進行健康監測及採檢。
  • 可降低違反檢疫規定之風險。
  • 可迅速處理症狀變化及疑似感染情形。

在疫情升溫、病毒傳染力強,且行政機關有具體資料認定印度旅遊史者感染風險較高時,集中檢疫通常可認為具有較高防疫必要性。某甲單純不喜歡集中檢疫環境,尚不足以當然證明居家檢疫具有相同防疫效果。

但必要性並非表示行政機關得不分個案一律處理。若某甲之躁鬱症已達到在集中檢疫場所可能造成病情惡化、自傷或他傷風險,主管機關即應進行個別醫療評估,並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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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按精神衛生法,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論述精神疾病強制住院與強制社區治療事項的中央負責單位。(5 分) (二) 請說明針對緊急安置與強制社區治療的條件與程序。(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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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110年《精神衛生法》下列三個制度:

  1. 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設審查會之權責。
  2. 緊急安置作為強制住院前的暫時性措施。
  3. 強制社區治療之實體要件、申請程序及執行方式。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不能直接以現行條文取代本題當年法制。


(一)中央負責單位

1. 中央主管機關

民國110年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實際業務主要由衛生福利部心理及口腔健康司辦理。

2. 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

依《精神衛生法》第15條,精神疾病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的「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負責審查。

審查會成員應包括:

  • 精神科專科醫師
  • 護理師
  • 職能治療師
  • 心理師
  • 社會工作師
  • 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
  • 法律專家
  • 其他相關專業人士

審查會得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說明,也得主動派員訪查,以兼顧醫療判斷、病人權益及法律程序保障。


(二)緊急安置與強制社區治療之條件及程序

一、緊急安置

(一)緊急安置的實體條件

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 當事人屬於「嚴重病人」。
  2. 有傷害他人、傷害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3. 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認有接受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4. 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

其中,「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與現實脫節的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並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若病人願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應由保護人協助其辦理住院;只有在病人拒絕住院時,才進一步啟動緊急安置程序。

(二)緊急安置的程序

程序如下:

  1. 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
  2. 緊急安置後,交由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
  3. 離島或偏遠地區,得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
  4. 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
  5.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
  6. 強制鑑定結果如認為無強制住院必要,應立即停止緊急安置。
  7. 如認為仍有強制住院必要,且於五日期間內取得審查會之強制住院許可,始得進入強制住院程序。
  8. 五日期間屆滿仍未取得強制住院許可,也應立即停止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期間,應注意病人權益並進行必要治療。其措施得包括:

  • 限制病人活動區域
  • 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
  • 給予藥物或其他適當治療
  • 採取其他合理、可行且限制最小的保護措施

因此,緊急安置是為了處理急迫危險的短期措施,不等同於正式的強制住院。

(三)強制住院申請

強制鑑定結果認定仍有全日住院必要,且病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意見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向審查會申請強制住院許可,並檢具:

  • 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
  • 通報表
  • 嚴重病人意見說明
  • 保護人意見書
  • 診斷證明文件及病歷摘要
  • 審查會指定的其他文件

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二、強制社區治療

(一)強制社區治療的前置條件

依《精神衛生法》第44條,首先應由保護人、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人員或專科醫師發現:

  1. 嚴重病人不遵守醫囑。
  2. 已致病情不穩定,或有生活功能退化之虞。
  3. 經專科醫師診斷,認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

此時,病人居住地的地方主管機關、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與保護人合作,先協助病人接受社區治療。

強制社區治療並非一開始即可直接施行,而是先採取合作、協助及社區支持方式;在病人拒絕接受時,才進入強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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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說明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3 條部分負擔規定,與現行全民健保部分負擔執行情況之差異。(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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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比較兩個層次:

  1.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所定的法定原則:以「醫療費用的一定百分比」作為部分負擔基準。
  2. 健保實際執行方式:門診多採定額收取,並依醫療院所層級、是否轉診、就醫類型及藥品費用分級計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健保執行情形為準。部分負擔金額及分級制度後續已有調整,解題仍應依110年時點作答。

所謂「部分負擔」,是指保險對象就醫時,除健保支付費用外,依法自行負擔的一部分醫療費用;其目的包括分攤醫療成本、避免不必要就醫,以及落實分級醫療。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之規定

(一)門診部分負擔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規定,保險對象應負擔門診及住院費用之部分負擔。

門診部分負擔的法定原則,是依醫療費用的一定比例計收,基本上為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十;同時,門診部分負擔得以「定額方式」收取,具體收取方式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另定。

因此,法條呈現的是:

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法定負擔比例門診部分負擔 = 醫療費用 \times 法定負擔比例

但主管機關得將其轉化為固定金額,作為實際收費標準。

(二)住院部分負擔

住院部分負擔則依住院日數及病房性質,採累進比例計算。

1. 急性病房

住院期間部分負擔比例
30日以內10%
第31日至第60日20%
第61日以上30%

2. 慢性病房

住院期間部分負擔比例
30日以內5%
第31日至第90日10%
第91日至第180日20%
第181日以上30%

住院部分負擔的基本計算方式為:

住院部分負擔=住院期間所發生之健保醫療費用×法定部分負擔比例住院部分負擔 = 住院期間所發生之健保醫療費用 \times 法定部分負擔比例

住院日數愈長,部分負擔比例原則上愈高;慢性病房因住院期間通常較長,前期負擔比例低於急性病房。


二、民國110年健保部分負擔的實際執行情形

(一)門診不是單純按醫療費用百分之十計收

雖然第43條以醫療費用比例作為法定原則,但實際門診部分負擔主要採定額方式,而非每次直接依下式計算:

醫療費用×10%醫療費用 \times 10\%

民國110年時,西醫門診部分負擔大致依醫療院所層級及轉診情形區分:

就醫院所經轉診未經轉診
基層診所約50元約50元
地區醫院約50元約80元
區域醫院約50元約240元
醫學中心約50元約420元

此種設計反映分級醫療政策:

  • 鼓勵先至基層診所就醫。
  • 需要較高層級醫療時,應由基層或較低層級醫療院所轉診。
  • 未經轉診直接至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者,負擔較高部分負擔。

因此,實際金額通常不是醫療費用的固定百分比,而是依院所層級及轉診與否收取不同定額。

(二)急診另採定額,且依院所層級區分

急診部分負擔並非單純套用一般門診百分之十,而是依急診就醫層級採定額收取。民國110年大致如下:

急診院所層級部分負擔
診所約150元
地區醫院約150元
區域醫院約300元
醫學中心約550元

因此,急診部分負擔的實際制度,也顯示第43條所稱「得以定額方式收取」在實務上的運用。

(三)藥品部分負擔採分級定額

門診領藥時,藥品部分負擔通常依藥品費用級距計收,並設有最高負擔金額,並非將全部門診醫療費用合併後直接計算百分之十。

民國110年一般門診藥品部分負擔大致採下列級距:

藥品費用部分負擔
100元以下免負擔
101至200元20元
201至300元40元
301至400元60元
401至500元80元
501至600元100元
601至700元120元
701至800元140元
801至900元160元
901至1,000元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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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請說明二代健保實施後全民健保主要財務籌措方式,並申論現行財務籌措方式相對於一代健保是否能增進財務分擔的公平性。(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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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二代全民健保改革後的財務籌措制度,以及其是否比一代健保更符合「量能負擔」與「公平分擔」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二代健保的核心改革,是將健保財務來源由單純依「投保金額」計收保險費,擴大為:

  1. 一般保險費;
  2. 補充保險費;
  3. 政府依法編列之健保負擔;
  4. 菸品健康福利捐及其他法定收入。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制度變革,是新增補充保險費,使部分未反映在經常性薪資中的所得,也納入健保財源。


一、二代健保的主要財務籌措方式

(一)一般保險費

一般保險費仍是全民健保最主要的財務來源,基本上依被保險人的投保金額、保險費率及負擔比例計算。

基本公式為:

一般保險費=投保金額×一般保險費率×負擔比例一般保險費 = 投保金額 \times 一般保險費率 \times 負擔比例

負擔主體依被保險人身分類別而定,包括:

  • 被保險人;
  • 投保單位;
  • 政府。

例如受僱者通常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政府共同負擔;無職業地區人口則依其身分由本人及政府分擔。

一般保險費的特色,是以「投保金額」作為計費基礎,主要反映固定薪資或經常性所得。

(二)補充保險費

二代健保新增補充保險費,目的在於將部分未納入投保金額的所得納入健保費負擔,避免高所得者僅依較低投保金額繳納保險費。

命題當年主要納入的所得類型包括:

  1. 年終獎金或非每月給付之獎金,超過當月投保金額一定倍數部分;
  2. 兼職薪資所得;
  3. 執行業務收入;
  4. 股利所得;
  5. 利息所得;
  6. 租金收入。

其基本計算概念為:

補充保險費=補充保險費所得×補充保險費率補充保險費 = 補充保險費所得 \times 補充保險費率

補充保險費通常由給付單位於給付所得時代為扣取,再繳交健保署。

二代健保並非將所有所得完全合併計算,而是針對法律規定的特定所得及特定條件課徵,因此仍具有起扣點、免扣除項目及上限等制度設計。

(三)政府負擔

政府負擔包括:

  • 依法補助或負擔特定身分被保險人的保險費;
  • 負擔健保安全準備及相關政策性支出;
  •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編列預算挹注健保財務。

政府分擔具有社會保險與公共服務的雙重性質,可避免弱勢人口因無力繳費而無法取得醫療保障。

(四)菸品健康福利捐及其他法定財源

健保財務亦可由菸品健康福利捐等指定財源挹注,並包括:

  • 滯納金;
  • 公益彩券相關盈餘或法定分配收入;
  • 健保特約及行政管理相關收入;
  • 其他依法取得之收入。

這些收入雖非被保險人按月繳納的保險費,但仍是健保整體財務來源的一部分。


二、一代健保與二代健保的財務差異

(一)一代健保的主要問題

一代健保主要依投保金額計收一般保險費。此種方式雖然計算簡單、行政成本較低,但有以下缺點:

  1. 所得基礎較狹窄 主要依固定薪資或投保金額計費,股利、利息、租金、兼職收入及獎金等所得未必充分反映在保險費中。

  2. 投保金額與實際所得可能脫節 若投保金額低於實際所得,所得較高者可能與一般受僱者負擔相近,形成高所得低負擔的現象。

  3. 不同所得型態間負擔不一致 主要依薪資所得繳費者,可能比擁有大量資本所得但薪資較低者負擔更多。

  4. 保險費負擔集中於受僱薪資人口 健保財源較依賴受僱者及其雇主,對非薪資所得的掌握不足。

(二)二代健保的改革方向

二代健保藉由補充保險費擴大計費所得範圍,將原先未充分納入的部分所得納入健保負擔,使健保費與個人整體經濟能力更接近。

其改革精神可概括為:

從「只看投保金額」逐步轉向「一般保險費加上部分所得型態的補充保險費」。


三、二代健保是否增進財務分擔公平性

(一)有助於增進垂直公平

垂直公平是指經濟能力較強者,原則上應負擔較多公共財務責任。

二代健保將獎金、股利、利息、租金及兼職所得等納入補充保險費,使具有多元所得來源者不再只依固定投保金額繳費。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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