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檢察官告知到場接受訊問的甲下次應到場的日、時及處所,並強調其若不到場,將被拘提。告知的內容程序皆記明於筆錄。屆時甲並未到場,且無正當理由,檢察官遂簽發拘票。警察持檢察官簽發的拘票,前往甲的住所,聽見屋內有可能是甲說話的聲音傳出,於是破門而入。甲果然在內,故予以拘提。

試問,甲的拘提是否合法?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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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本題所涉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1. 傳喚代用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規定,被告經訊問後,經面告下次應到場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2. 一般拘提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同法第 77 條規範拘票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之程序。
  3. 對人之逕行搜索(拘捕搜索)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因拘提被告,須「有事實足認被告確在內者」,始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此要件採「事前客觀審查」,心證門檻須達高度確信,事後結果不能回溯治癒事前的要件欠缺。
  4. 強制處分之比例原則與程序正義:刑事訴訟法第 89 條規定執行拘提應注意被告之名譽及身體,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憲法第 8 條揭櫫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執行手段重大違法時,拘提行為即失其合法性。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訴實例題,論述應依「強制處分發動至執行之時序」,採三段論法層層檢視:

  1. 第一層次:拘票簽發是否合法? 檢驗檢察官以「筆錄告知」代替傳票送達,是否生合法傳喚之效力(第 72 條),以及甲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檢察官簽發拘票是否符合第 75 條之拘提要件。
  2. 第二層次:警察破門而入之強制手段是否合法? 警察無搜索票而破門進入私人住宅,實質上屬「搜索住宅」之強制處分。須檢驗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事實足認被告確在內」之法定嚴格門檻,並審查其破門之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第 89 條)。
  3. 第三層次:綜合評價甲之拘提是否合法? 論述執行機關若憑藉違法破門搜索之手段始得以接觸並拘捕被告,該執行程序所具之重大違法瑕疵,如何影響拘提處分本身之合法性。

本題解析

一、檢察官簽發拘票之程序合法

  1. 依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規定,檢察官於訊問甲後,當場告知下次應到場之日時、處所,並告以若不到場將被拘提之意旨,且將該等內容記明筆錄,依法律規定與已送達傳票發生同一之送達效力,已屬合法傳喚。
  2. 甲經合法傳喚後,屆期並未到場且無正當理由,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之拘提事由。檢察官依法簽發拘票交由司法警察執行,於拘票簽發之實質原因與形式手續上,均屬合法。

二、警察破門而入之行為違反法定搜索要件及比例原則

  1. 破門入宅本質屬無令狀之逕行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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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犯罪嫌疑人甲被逮捕後,移送至警察機關,於傍晚八時許開始接受詢問。甲自白犯罪後,解送至地檢署。檢察官於深夜十一時許開始訊問,甲為同樣內容的自白。

試問,甲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的自白有無證據能力,應如何判斷?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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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對夜間詢問、自白排除與延續效力之規範及實務見解架構均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1. 司法警察夜間詢問之禁止與例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第 1 項本文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依同條第 3 項,稱夜間者,為日沒後、日出前。若符合同條第 1 項但書各款(如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夜間逮捕並即時詢問等),始得例外於夜間詢問。
  2. 違法夜間詢問之效果(相對排除法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違反第 100 條之 3 規定者,其所取得之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3. 檢察官夜間訊問之適法性: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文義僅限制「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及於「檢察官」或「法官」。檢察官於夜間受移送解送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負有即時訊問以決定人身自由處置之義務,故檢察官夜間訊問原則上合法,惟仍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不得為疲勞訊問之規定。
  4. 自白延續效力(違法自白之放射效力): 依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27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前階段違法取供之強制狀態,是否延續至後階段訊問,應視兩次訊問之間隔、地點更換、主體不同、有無重新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權利,以及先前的心理壓迫狀態是否已完全滌除(因果關係中斷)而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偵查程序「違法取證與證據能力」案例題,採「分階段審查」與「因果關聯阻斷」切入:

一、甲在警察詢問時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

  1. 夜間之認定與合法性審查: 甲於「傍晚八時許」接受警詢,已逾日沒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第 3 項之「夜間」。警方如未取得甲之明示同意,亦無同條第 1 項但書所定各款事由,即屬違法夜間詢問。
  2. 證據能力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
  • 原則排除:該警詢自白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 例外容許之舉證:若控方能證明警方違背規定「非出於惡意」(例如誤認法定但書要件),且甲之自白確出於其「自由意志」(具備任意性),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二、甲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

  1. 檢察官深夜訊問之適法性審查:
  • 法規主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 規範主體為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訊問不受該條之夜間限制。且基於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之 24 小時法定逮捕拘禁時限,檢察官受理人犯解送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負有即時訊問以審查聲押或處分之法定義務。
  • 任意性與疲勞訊問審查:檢察官訊問雖得於夜間為之,但不得有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之「疲勞訊問」或實質壓抑甲自由意志之情事,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仍無證據能力。
  1. 警詢違法瑕疵是否放射至檢訊自白(自白延續效力之判斷): 若警詢自白係屬違法取得,後續檢察官之第二次自白應依「自白延續效力」原則檢驗其因果關係是否中斷:
  • 考量因素:
  • 訊問主體與處所移轉:由警察轉換為檢察官,地點由警察局移至地檢署。
  • 權利告知之實質落實:檢察官是否確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告知義務(特別是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使甲明瞭先前向警方之陳述不得拘束本次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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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為偵查甲的偽造貨幣案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甲的住所。搜索票上應扣押之物的記載為:「與偽造貨幣罪相關之不法證物」。警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在甲的住所扣押了偽鈔的成品、半成品及油墨。

試問,法院所核發的搜索票是否有效?警察所扣得的物品是否得為證據之用?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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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票特定原則與證據排除法則之核心規定仍相同)。


核心觀念

  1. 令狀原則與特定原則(明確性要求):
  •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款: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
  • 憲法法益與禁止概括搜索票原則:搜索直接干預憲法保障之人民隱私權與居住自由。為避免執法人員進行探索性、釣魚式之搜索(Fishing Expedition),搜索票上「應扣押之物」之記載必須達到客觀上「可得特定」之程度,嚴格禁止核發漫無界限之「概括搜索票」(General Warrant)。
  1. 違法搜索與扣押之衍生違法:
  • 執行人員持無效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等同於「無令狀搜索」;若無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第 131 條(逕行/緊急搜索)、第 131 條之 1(同意搜索)等法定例外事由,該搜索行為即屬違法,進而導致其後續扣押行為同屬違法。
  1. 違法取得物證之證據能力(權衡法則):
  •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2 號判例所揭示之利益權衡審酌基準(主觀惡意、違法情節、侵害法益、防範將來違法之必要、犯罪危害程度、物證之客觀不可替代性等)。

解題方法

本題為非選擇題(申論實例題),切入解題架構分為兩大層次:

  1. 第一層次:審查搜索票之合法性與效力
  • 檢驗搜索票記載內容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2 項之「特定原則」。
  • 涵攝事實: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之記載為「與偽造貨幣罪相關之不法證物」,是否過度抽象概括?
  • 得出結論:違反特定原則,該搜索票為違法無效之概括搜索票。
  1. 第二層次:審查搜索扣押之合法性及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 搜索票既屬無效,警察執行政同無令狀搜索,亦不符合任何無令狀搜索之法定例外,故搜索、扣押均屬違法。
  • 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物證」(偽鈔成品、半成品及油墨),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法則逐項審酌。
  • 依權衡基準進行論理,導出最終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之定案見解。

選項分析(爭點深入論述)

本題屬申論題型,針對題目所問之兩大核心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爭點一: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是否有效?(無效)

  1. 搜索票特定原則之意涵: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2 項第 3 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此為令狀之實質要件。目的在於劃定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之具體權限範圍,防止執行人員利用模糊空泛之授權,恣意翻搜非關案件之私人空間。
  2. 概括記載違反特定原則: 本案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之物為「與偽造貨幣罪相關之不法證物」,僅係抄錄罪名並泛稱不法證物,並未具體指明應扣押之物之品名、特徵、範圍或種類(例如:偽造之百元/千元現鈔、印製版模、特定廠牌之專用油墨、防偽線材料等),完全將「何物與犯罪相關」之判斷權限轉嫁由第一線執行員警主觀認定,賦予執法人員過廣之裁量權,實質上已構成現代法治國所明令禁止之「概括搜索票」。
  3.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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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警察在偵辦甲的竊盜案件時,發現停放於路邊停車格的汽車是甲所竊得的汽車。附近乙於其店面所安裝的監視錄影器,恰巧可以拍攝到甲將車輛停放於該停車格的過程。警察在陳報檢察官後,檢察官以扣押命令扣押該汽車及乙儲存該段時間影像的硬碟。

試問,該汽車及錄影是否得作為證據之用?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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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合法性」、「電磁紀錄扣押之比例原則」​以及​「監視錄影之證據屬性與證據排除法則」。

  1. 法規基準註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現行法已修正: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6 號判決宣告「非附隨於搜索而以得為證據之物扣押」排除法官保留違憲,立法院遂於民國 113 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全面回歸法官保留,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1. 扣押之要件與職權配置(民國 107 年刑訴法規):
  •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為之。因此,在民國 107 年之法制下,若扣押標的係「得為證據之物」,排除法官保留原則,檢察官得以扣押命令逕行處分。
  1. 電磁紀錄扣押與比例原則: 扣押儲存媒體(硬碟本身)與扣押其內之電磁紀錄(特定時段之影像)在法益侵害程度上截然不同。針對第三人之儲存裝置,應受憲法第 23 條及刑事訴訟之比例原則(特別是侵害最小原則)嚴格拘束。
  2. 監視錄影之證據性質與傳聞法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僅適用於「供述證據」。自動監視錄影設備連續攝錄現場客觀狀態,非人為思想或知覺記憶之文字或語言陳述,屬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準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第 2 項),不適用傳聞法則。
  3. 違法取證之證據排除: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明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依扣押標的區分為「該汽車」與「該錄影(硬碟)」兩大部分個別檢驗,並依序檢驗「取證程序之合法性」與「證據能力之有無」:

本題架構:
├─ 一、汽車得否作為證據之用
│ ├─ 扣押標的性質(得為證據+得沒收之物)
│ ├─ 檢察官扣押命令之適法性(民國 107 年刑訴第 133 條之 2)
│ └─ 小結:程序合法,具證據能力
└─ 二、監視錄影得否作為證據之用
 ├─ 監視錄影畫面之證據屬性(非供述證據,排除傳聞法則)
 ├─ 扣押第三人硬碟之程序檢驗(比例原則之違反)
 ├─ 瑕疵效果:刑訴第 158 條之 4 利益權衡法則
 └─ 小結:權衡後仍得作為證據之用

爭點分析與詳細理由

一、該汽車得作為證據之用

  1. 扣押標的之性質: 停放於路邊之汽車,為甲竊盜所得之贓物,既能證明甲竊取特定車輛之犯罪事實,為「得為證據之物」;同時依法亦為被害人所得請求發還或得沒收之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扣押之客體要件。
  2. 扣押程序之合法性(依命題當年法制):
  • 該車輛停放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道路旁停車格,警察於執行勤務中目視發覺,並無進入受隱私保護空間搜索之必要,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 依民國 107 年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為之。」該汽車為犯罪事證,具備「得為證據之物」之屬性,落入該條項除外規定,不以法院裁定為必要。
  • 檢察官依其偵查主體之指揮權限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該車,合乎法定程序。
  1. 證據能力: 扣押程序完全合法,該汽車兼具實質關聯性與真實性,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之用。

二、該錄影得作為證據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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