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被告於收到判決後,為提起上訴,或於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或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得否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內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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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被告的卷證資訊獲知權:被告能否在判決後,為準備上訴或聲請再審、請求提起非常上訴,預納費用請法院交付卷內資料的複本。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核心法源是《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該解釋確認,卷證影本的解釋範圍包括翻拍證物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被告取得卷證資訊的權利,也不因有無辯護人而有不同。

解題方法

先依被告所處階段,判斷卷證資訊獲知權是否仍為準備或進行救濟程序所必要,再判斷複本是否屬可請求的卷證範圍,最後檢查法院能否依法限制。

一、判決後、為提起上訴

被告收到判決後,原審裁判雖已作成,但上訴程序尚未完成。為準備上訴理由及行使防禦權,此階段仍屬廣義的「審判中」,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

依釋字第 762 號解釋,這裡的「影本」包括複本,因此翻拍證物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均在內。

二、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或請求提起非常上訴

判決確定後,已非通常審判程序;但再審及非常上訴是特別救濟途徑,被告仍須取得卷證資訊,才能判斷是否提出救濟及具體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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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親兄弟甲、乙 2 人共同謀議強盜 A 的黃金後,甲潛逃他處藏匿,乙因深感後悔而向檢察官自首,於偵查中坦承一切犯行,檢察官乃起訴甲、乙涉犯共同強盜罪嫌。法院審理中,為調查甲強盜犯行,乃將被告乙改列證人身分予以傳喚到庭作證,由檢察官對證人乙進行主詰問。於被告甲擬對證人乙反詰問時,證人乙竟主張行使《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所定親屬關係的拒絕證言權。

試問:證人乙於主詰問時所為證言,得否作為判斷甲強盜犯行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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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共同被告改列證人後,證人拒絕證言權與被告反詰問權發生衝突時,主詰問證言能否作為判斷被告有罪的依據。解題關鍵在於:證人是否得拒絕證言,與被告能否有效反詰問,是兩個不同問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的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得拒絕證言;兄弟為二親等旁系血親。第 180 條第 2 項另規定,共同被告間有前項親屬關係,而證人僅就其他共同被告的事項作證時,不得拒絕證言。第 181 條之 1 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的事項,不得拒絕證言。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的親屬關係:甲、乙是兄弟,原則上符合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拒絕證言事由。但乙與甲共同謀議並共同實行強盜,題示證言涉及兩人的共同犯行,不是「僅關於」甲的事項,因此不能只依第 180 條第 2 項,就認定乙當然不得拒絕證言。

然而,題目問的不是乙能否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是乙在主詰問中已經作證,接著於甲反詰問時拒答,先前的證言能否用來認定甲犯罪。此時應適用第 181 條之 1:乙對主詰問中已陳述、且關於甲本人的事項,於反詰問時不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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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抗辯其警詢自白筆錄是遭警刑求所致,檢察官聞後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刑警 A 及 B,到庭作證確無刑求之事。

試問:受命法官應如何處理甲自白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的調查與判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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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的「自白任意性」及其調查程序,也考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處理證據能力爭議的權限。

依民國 108 年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且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如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即不得作為證據。同條第 3 項規定,被告陳述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同條第 4 項則規定,檢察官提出被告自白時,應指出證明其出於自由意志的方法。

因此,甲提出刑求抗辯後,法院須先處理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不能先把該自白當作有罪證據,再留待判決時一併處理。

解題方法

一、先調查自白任意性,再處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

甲已具體主張警詢自白遭刑求,依法應優先調查此項爭議。檢察官聲請傳喚製作筆錄或參與警詢的刑警 A、B,欲證明沒有刑求,與自白任意性直接相關,受命法官得將其列為調查證據。

受命法官亦可視爭議情形,勘驗警詢錄音、錄影,調取相關紀錄,或調查驗傷資料等。調查目的限於判斷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不是調查甲有無犯罪。

二、檢察官負提出自白任意性的證明方法,法官綜合調查判斷

依第 156 條第 4 項,檢察官既提出警詢自白作為證據,就應指出證明其出於自由意志的方法。A、B 到庭作證,是檢察官提出的證明方法;甲仍得就訊問過程、在場人員、時間及其他相關情節表示意見,法官應讓雙方就任意性爭點充分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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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同時同地一棒打傷 A、B 二人,A 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甲犯傷害罪嫌後,B 再向檢察官告訴甲犯傷害罪嫌。檢察官對於 B 的告訴,應如何處理?假如甲與 A 為夫妻關係,檢察官的處理方式,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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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的「自訴優先」與第 324 條「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後,不得再行告訴」,並須判斷甲同一棒同時打傷 A、B,是否屬於「同一案件」。

依題意,甲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 A、B 的身體法益,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就刑事訴訟法上的案件同一性而言,兩個傷害事實具有同一性;因此,A 先提起自訴後,B 再就同一行為告訴,涉及第 324 條的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另規定,不得對配偶提起自訴。若 A 與甲為夫妻,A 對甲提起的自訴即不合法,不能發生第 324 條所稱「經提起自訴」的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今沒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 A 的自訴是否有效,再判斷其效力是否及於 B 的告訴:

  1. 一般情形:A 非甲的配偶。 A 是傷害罪的直接被害人,且由律師代理提起自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的自訴要件。A 提起自訴後,B 對甲同一行為再提出告訴,依第 324 條不得再行告訴。
  2. 甲與 A 為夫妻。 依第 321 條,A 不得對配偶甲提起自訴。既然 A 的自訴不合法,就不會發生第 324 條阻止 B 告訴的效果。B 是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仍可作為檢察官偵查的起點。

法條適用與檢察官處理

一、甲與 A 非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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