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海洋行政 海洋法規(包括國際公約)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授予他國船舶在三種不同之沿海國海域中(領海、用於國際航行之海峽、群島水域)三種不同的通行權。請由沿海國管轄權的角度,分析這三種不同的通行權之間的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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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下三種通行權與沿海國管轄權的平衡:
- 領海的無害通過權(innocent passage,第二部分第三節)。
- 用於國際航行海峽的過境通行權(transit passage,第三部分)。
- 群島水域的群島海道通行權(archipelagic sea lanes passage,第四部分第三節)。
三種海域的共同點是:沿海國或群島國對相關海域享有主權,但主權行使受《公約》限制,必須容許符合條件的外國船舶通行。主要差異在於通行權的範圍,以及沿海國能否規範、干預或暫停通行。
解題方法
依序比較「海域主權程度、通行權內容、沿海國規範權限、能否暫停」即可作答。分析管轄權時,須區分兩個層次:一是沿海國對海域及船舶通行所能制定、執行的規則;二是沿海國能否直接對通行中的船舶行使刑事或民事管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公約》條文為準。以下所述相關規範截至命題當年適用;本題所涉通行權制度並無須另行指出的後續重要修正。
三種通行權的比較
一、領海無害通過權:沿海國規範權較廣
領海是沿海國領土主權向外延伸的海域;依《公約》第 2 條,沿海國對領海及其上空、海床與底土享有主權,但須受《公約》及其他國際法規則限制。
《公約》第 17 條規定,各國船舶均享有無害通過領海的權利。通過須符合第 18 條的要求,例如連續、迅速航行;停船或下錨原則上須屬通常航行所附帶的情形、不可抗力或遇難等狀況。依第 19 條,通過若危及沿海國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即非無害通過。
沿海國可依第 21 條,就航行安全、交通管理、資源保護、污染防治等事項制定符合《公約》的法律;依第 25 條,可採取必要措施阻止非無害通過,並得在特定領海區域,於為保護安全確有必要時,暫時、無歧視地暫停外國船舶的無害通過,但須事先適當公布。
因此,三者相比,領海無害通過下的沿海國規範及保護權限最直接。惟沿海國不得以制定或執行法律的方式,實際否定或妨礙無害通過,也不得歧視特定國家的船舶。
對通行中商船的船上犯罪,沿海國依第 27 條行使刑事管轄受限制,原則上僅在犯罪後果及於沿海國、犯罪擾亂當地安寧秩序、船長或船旗國外交代表請求協助等情形介入;第 28 條亦限制沿海國為民事訴訟而停船或改變航向。
二、國際航行海峽過境通行權:通行保障較強
過境通行適用於連接公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供國際航行使用的海峽,並符合《公約》第 37、38 條所定條件。沿海國對其領海仍享有主權,但外國船舶與航空器均享有過境通行權;船舶與航空器應以連續、迅速的方式通過海峽,且不得從事與正常通過方式無關的活動。船舶與航空器須遵守第 39 條所定義務。
沿海國可依第 42 條,就航行安全、海上交通、污染防治、漁業及海關、財政、移民、衛生規定制定法律,但須遵守《公約》限制,不得在適用上歧視、妨礙或實際否定過境通行。第 44 條明定,海峽沿岸國不得妨礙過境通行,也不得暫停過境通行。
第 二 題25 分
請依據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相關條款規定,辯證臺灣海峽的法律地位究竟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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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不是要把整個臺灣海峽簡化成單一海域名稱,而是要依海岸距離、基線及海峽航行功能,分區判斷其法律地位。必須先區分:
- 海域性質: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公海。
- 通行制度:一般航行自由、無害通過或海峽通行制度。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稱《海洋法公約》)並未把「國際水域」設為一種獨立海域類型。臺灣海峽在法律上應依各部分所在海域及適用通行制度分別分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海洋法公約》並無影響本題分析的相關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海域劃界,再判斷是否適用國際航行海峽的通行制度:
- 距離海岸基線未逾 12 浬的部分:依公約第 3 條,各沿海國得將領海寬度定至不超過 12 浬。領海屬沿海國主權範圍,但外國船舶享有公約所定的無害通過權;若符合國際航行海峽規定,則另須考慮海峽通行制度。
- 領海外側海域:沿海國得依第 33 條將鄰接區延伸至距基線不超過 24 浬;鄰接區不是領海,沿海國權限限於特定管制事項。依第 57 條,專屬經濟海域最遠可延伸至距基線 200 浬。
- 專屬經濟海域的權利性質:依第 56 條,沿海國對資源享有主權權利及特定管轄權;這不等於對整片海域享有領海式主權。依第 58 條,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海域仍享有航行、飛越等自由。
- 判斷海峽通行制度:依第 37 條,若海峽供國際航行使用,且連接一部分公海或專屬經濟海域與另一部分公海或專屬經濟海域,即適用第 38 條的過境通行權。過境通行不得受阻,船舶與航空器得連續、迅速通過;船舶仍須遵守公約所定義務。
臺灣海峽有國際航行用途,且連接東海、南海方向的海域。其海域分布須依臺灣與中國大陸各自海岸基線及海域主張判定:靠近兩岸的部分可能落入各自領海或鄰接區;中央及其他領海外側部分則涉及專屬經濟海域及其劃界。
第 三 題25 分
請依據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關條款,論述島嶼與低潮高地對海域劃界之可能影響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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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稱《公約》)下,島嶼與低潮高地的法律性質不同,因而對海域範圍及海域劃界的影響也不同。作答時應先辨認地物,再分別說明它能否產生海域、能否作為基線或劃界基點,以及在劃界時可能獲得何種權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公約》條文為準;本題涉及條文後續無須另作修正提示。
《公約》第 121 條第 1 項所稱「島嶼」,是自然形成、四面環水,且在高潮時仍露出水面的陸地。符合這項定義的島嶼,原則上與其他陸地領土同樣可主張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
但第 121 條第 3 項另規定: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岩礁,不享有專屬經濟區或大陸礁層。此類岩礁仍可有領海及鄰接區。
低潮高地則依第 13 條,是低潮時露出水面、高潮時沒入水中的自然形成陸地。它不是第 121 條所稱島嶼,通常不具有獨立產生海域的能力。
解題方法
依序處理三個問題:
- 先定性地物:高潮時露出水面者,符合條件即屬島嶼;只有低潮時露出者,屬低潮高地。
- 再判斷海域權利:島嶼原則上可產生海域;第 121 條第 3 項岩礁僅有領海及鄰接區;低潮高地通常不獨立產生海域。
- 最後分析劃界效果:島嶼能否成為基點,與它在劃界時能否取得完整效果,是不同問題。即使島嶼具有海域權利,劃界機關仍可依地理情況及公平原則,減少或不給予其完整劃界效果。
一、島嶼對海域及劃界的影響
(一)基線與領海
第 5 條規定,領海通常自沿岸的低潮線起算;島嶼作為陸地領土,也可有自己的正常基線。第 121 條第 2 項進一步規定,島嶼原則上依《公約》關於其他陸地領土的規則享有各項海域。
島嶼因此可能成為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的測算基礎,也可能影響與鄰國海域的重疊範圍。
(二)不同島嶼的海域權利
第 121 條第 2 項的原則,受同條第 3 項限制。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島嶼,原則上可主張完整海域;不能達到這項條件的岩礁,則不得主張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但仍享有領海與鄰接區。
判斷某地物是否屬第 121 條第 3 項岩礁,不能只看它是岩石、面積小或沒有永久居民;關鍵在於其自然條件是否足以維持人類居住,或形成其本身的經濟生活。
(三)在海域劃界上的實際效果
《公約》第 15 條規定,相鄰或相向國家的領海原則上以等距中間線劃分,但有歷史性權原或其他特殊情況時,不必採取該線。第 74 條及第 83 條則規定,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劃界應透過協議,以國際法為基礎達成公平解決。
第 四 題25 分
(一)請由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與鄰接區有關之條款,論證鄰接區之法律地位為何?(15 分)
(二)並由該等論證出發,分析《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5 條有關鄰接區之規定是否有當?(10 分)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5 條:
中華民國政府得在鄰接區內為下列目的制定法令:
- 防止在領土或領海內違犯有關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移民、衛生或環保法令及非法廣播之情事發生。
- 處罰在領土或領海內違犯有關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移民、衛生或環保法令及非法廣播之行為。
對於在公海或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以外其他海域之任何未經許可之廣播,中華民國政府得制定法令,防止及處罰之。
前二項之法令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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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鄰接區位於領海以外,沿海國在其中享有的是公約明文限定的功能性管制權,不是對海域本身的主權。判斷其法律地位,應從《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如何限定沿海國的權限,以及如何保留其他國家的海上自由著手。
解題方法與法條論證
- 第 33 條授予有限的管制權。 沿海國得在鄰接區內採取必要管制,以防止他人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反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令,並處罰已在其領土或領海內發生的上述違法行為。鄰接區不得超過自測量領海寬度的基線起 24 浬。
因此,沿海國的管制權有三項界限:目的限於列舉事項;防止的違法須與領土或領海相連;處罰所針對的違法行為須已在領土或領海內發生。第 33 條並未授予沿海國對鄰接區的一般立法權、全面執法權或主權。
-
鄰接區不是領海的延伸。 公約第 2 條規定領海及其上空、海床與底土受沿海國主權支配;第 33 條對鄰接區則只授予特定目的的管制權。兩者權限性質不同,鄰接區不能因毗連領海而被視為沿海國主權範圍。
-
第 55 至 59 條說明鄰接區周邊海域的制度是分層適用。 第 55 條將專屬經濟區定位為領海外側、受公約特別法律制度規範的海域;第 56 條列明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的資源主權權利及特定事項管轄權;第 58 條則保留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的航行、飛越及鋪設海底電纜管線等自由;第 59 條處理公約未分配權利或管轄權時的利益衝突。這些規定均未將鄰接區定性為沿海國主權海域,也未將鄰接區管制權擴張為一般管轄權。
-
依第 86 條及第 58 條判斷海域自由。 鄰接區不是領海,也非內水或群島水域。若其位於專屬經濟區內,適用專屬經濟區制度,其他國家依第 58 條享有相關海上自由;若不在任何國家的專屬經濟區內,則依海域位置適用公海制度。無論如何,沿海國均只能依第 33 條行使有限管制權,不能排除其他國家原有的海上自由。
結論
鄰接區的法律地位是領海外側的特殊管制海域:沿海國僅就公約列舉目的,對與其領土或領海相關的違法行為行使有限的防止及處罰權;鄰接區本身不受沿海國主權支配,其他國家的航行等自由仍受公約保障。
(二)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5 條是否妥當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第 15 條與公約第 33 條的管制目的及地域連結,再將同條非法廣播規定與公約第 109 條比較。核心在於:國內法可以具體落實公約,但不能把鄰接區管制權擴大到公約未授權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