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海洋行政 海洋法規(包括國際公約)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在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之規範下,島狀地貌物(insular features)之類別及其定義,以及其可主張哪些海域或具有哪些影響力?(15 分)
中菲南海仲裁案中,仲裁庭將所有南海之島狀地貌物(包括我國太平島在內)都判為不具島嶼資格,請依「公約」之規範評論仲裁庭之判決結果。(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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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聚焦於國際海洋法體系中關於「島狀地貌物(Insular Features)」之法律地位認定及其海域權利歸屬,核心法源與裁決為:
- 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以下簡稱《公約》):
- 第 121 條(島嶼制度):區分「完全地位之島嶼(Islands)」與「不具完全資格之岩礁(Rocks)」,以及其所能主張之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EEZ)與大陸礁層。
- 第 13 條(低潮高地):定義低潮高地(Low-tide elevations)及其作為領海基線之限制要件。
- 第 60 條及第 80 條(人工島嶼、設施與結構):人工構造物之法律地位與安全區範圍。
- 2016年《菲律賓訴中國南海仲裁案》(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實體裁決:仲裁庭對《公約》第 121 條第 3 款「維持人類居住」與「其本身的經濟生活」之嚴格解釋,以及該裁決對南海島礁(特別是我國南沙太平島)定性引發的國際法理爭議。
解題方法
- 第一子題(15分)——體系化分類與海域權利對應:
- 採「定義與構成要件 可主張之海域權利與法律效力」兩階段剖析。
- 分類須涵蓋《公約》規範下的四大地貌類別:自然島嶼(Art. 121(1)(2))、非全權岩礁(Art. 121(3))、低潮高地(Art. 13)及人工島嶼與設施(Art. 60/80),並附以整合比較架構。
- 第二子題(10分)——仲裁庭判決之國際法理評析:
- 採「仲裁庭認定標準摘要 依公約規範與國際法實踐逐項批判」結構。
- 從「文義解釋與客觀能力(Capacity)」、「國家實踐(State Practice)」、「太平島自然客觀條件」及「程序正義」等維度切入,評述該仲裁案裁決逾越公約文本與法理瑕疵之處。
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 地貌海域權益勿混淆:
- 岩礁(Rocks):不得主張 EEZ 與大陸礁層,但仍享有 12 浬領海與 24 浬鄰接區。
- 低潮高地(Low-tide Elevations):原則上無任何海域權利;例外僅在距離大陸或島嶼「不超過領海寬度(12浬)」時,其低潮線得作為測算該大陸或島嶼領海的基線。若位於領海之外,無法衍生任何海域,即便其上修築人工設施亦然。
- 人工島嶼:無領海、EEZ,僅得劃定半徑不超過 500 公尺之安全區。
- 論述南海仲裁案勿流於純政治宣示:評析仲裁結果時,須緊扣法學論據(如文義解釋、起草歷史意圖、客觀承載力標準、太平島淡水與植被事實),方能取得高分。
【答案】
(本題涉及之公約與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為準)
壹、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島狀地貌物之類別、定義及其海域權益
依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規範,海上地貌依其自然成因、潮汐出露狀態及維持生存能力,主要分為以下四大類別:
一、完全資格之島嶼(Islands, Art. 121(1), (2))
- 定義與要件:依《公約》第 121 條第 1 款,島嶼是指四面環水並在高潮時高於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
- 海域權利與影響力:依第 121 條第 2 款,島嶼的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EEZ)和大陸礁層應按照適用於其他陸地領土的《公約》規定加以確定。亦即完全地位之島嶼享有完整的海洋權利(最高可達 12 浬領海、24 浬鄰接區、200 浬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並能作為劃定周邊海域邊界之基點。
二、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之岩礁(Rocks, Art. 121(3))
- 定義與要件:依《公約》第 121 條第 3 款,係指在高潮時雖露出水面,但「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的經濟生活」之自然形成岩石或島礁。
第 二 題25 分
請說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中所規範之「海峽過境通行」制度為何?有哪些情況不適用該制度?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3 條規定:「在用於國際航行的臺灣海峽非領海海域部分,中華民國政府可就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制定關於管理外國船舶和航空器過境通行之法令。」
美國則認為臺灣海峽中線水域為「國際水域」,故多次派遣軍艦通過並進行操演以支持我國;中國則對美國軍艦航經海峽中線係違反國際法並多次抗議。
試就我國目前在《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之規定與「公約」規範間之落差進行論述,並從「公約」之規範說明我國就此事應如何協助美國之主張?(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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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民國 111 年高考三級「海洋行政」類科《海洋法規(包括國際公約)》之經典指標題型,融合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三部分之海峽制度、我國現行海洋法規之立法檢討,以及臺灣海峽當前國際地緣政治與法律戰之實務攻防。
核心觀念
- 法規適用基準:本題涉及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自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施行至今未修正第 13 條)。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海峽過境通行制度(Transit Passage):
- 法源依據:UNCLOS 第 37 條至第 44 條。
- 制度意涵:指專為在公海或專屬經濟區(EEZ)的一個部分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另一部分之間,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中,行使連續且迅速過境的航行和飛越自由(第 38 條第 2 款)。該制度賦予所有船舶(含軍艦、潛艦得以正常航行模式在水下通過)與航空器(含軍機)廣泛的通行自由,沿海國不得予以妨礙或停止(第 44 條)。
- 不適用「過境通行制度」之法定例外:
- 存在便利公海/專屬經濟區航道之海峽(UNCLOS 第 36 條):海峽中若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徵方面同樣方便的公海或專屬經濟區航道,則該航道直接適用公海或 EEZ 航行與飛越自由,不適用海峽過境通行制。
- 島嶼海峽例外(墨西拿海峽條款)(UNCLOS 第 38 條第 1 款但書、第 45 條第 1 款 (a) 款):海峽由沿岸國的大陸與其所屬島嶼構成,且島向海一面存在同樣方便的航道者,海峽內領海適用不可停止之無害通過制。
- 死胡同海峽(Dead-end Straits)(UNCLOS 第 45 條第 1 款 (b) 款):海峽連接公海/EEZ 與外國領海者,適用不可停止之無害通過制。
- 特別國際條約規範之海峽(UNCLOS 第 35 條 (c) 款):長期存在且現行有效的國際專屬條約所規範的海峽(例如:規範土耳其海峽之《蒙特勒公約》、麥哲倫海峽條約等)。
- 內水海峽(UNCLOS 第 35 條 (a) 款):海峽水域屬於沿海國內水者(但依直線基線法新劃入內水者除外)。
-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3 條之法理衝突:
- 本條將「過境通行」誤用於「非領海海域」(即專屬經濟區或公海水域),與 UNCLOS「過境通行僅適用於領海完全覆蓋或兩岸領海重疊之國際海峽」之規範體系產生嚴重脫節與落差。
- 臺灣海峽法律地位與美、中、臺三方立場:
- 美國主張臺海中線存在「國際水域」(指公海/EEZ 享有航行與飛越自由的水域);中國企圖將臺海「內海化」並擴張管轄權;臺灣應依 UNCLOS 第 36 條、第 58 條及第 87 條確立臺海之國際自由航行地位,與美方立場接軌。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理分析+國內法檢討+國際政治法律實務」之複合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四階段遞進法:
- 第一部分(公約規範剖析):精準定義「過境通行制度」之法律性質、權利主體(軍民船舶航空器、潛艦水下航行權)、沿海國義務(不得停止),並完整條列 5 大不適用例外,展現國際公約基本功。
- 第二部分(國內法法理落差論述):直指《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3 條在法理上的兩大謬誤——「名詞概念錯置」(在非領海水域誤用過境通行)與「管轄權逾越公約」(違反公海/EEZ 航行自由)。
- 第三部分(臺海法律地位與美中爭端定性):分析臺灣海峽寬度(最窄約 70 浬),扣除兩岸 12 浬領海後,中間留有數十浬之 EEZ/公海航道,法律上屬於 UNCLOS 第 36 條規範之海峽。
- 第四部分(我國策略與協助美方主張):從 UNCLOS 出發,提出對內法律解釋調適(將第 13 條限縮於環境保護等公約容許範圍)、對外援引 UNCLOS 第 36 條與第 87 條反駁中國「內海化」論調,明確呼應美方自由航行主張。
解題技巧與應考陷阱
- 常見陷阱 1:混淆「過境通行」與「無害通過」
- 「無害通過」(Innocent Passage)適用於一般領海,潛艦必須浮出水面並展示國旗,且沿海國在特定條件下可暫時停止通行;「過境通行」(Transit Passage)適用於國際海峽領海,允許飛越、潛艦水下航行,且絕對不可停止。
- 常見陷阱 2:分不清 UNCLOS 第 36 條與第 37/38 條的適用界線
- 考生常誤以為臺灣海峽整體適用「過境通行制度」。事實上,因為臺灣海峽中間有寬廣的專屬經濟區航道,依 UNCLOS 第 36 條,中央航道適用的是專屬經濟區/公海的「航行與飛越自由」,而非第 38 條的「過境通行制」。
- 名詞辯正技巧:
- 「國際水域」(International Waters)並非 UNCLOS 條約中的法定專有名詞,而是美國海軍與國際航行慣用的術語,實質對應 UNCLOS 中「領海以外享有航行與飛越自由之專屬經濟區與公海」。答題時點出此點可獲閱卷委員青睞。
【答案】
壹、《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之海峽過境通行制度及其不適用情形
第 三 題25 分
請說明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之規範下,沿海國與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海域內分別享有哪些權利?(15 分)
目前許多國家為了保育其專屬經濟海域內之漁業資源,要求只要欲進入其專屬經濟海域之漁船均需提前提出申請並獲許可後才能進入,否則將會被沿海國登檢甚至扣捕,引發不少遠洋漁捕國之抗議,包括我國在內。請從「公約」之規範,全面論述此一事件。(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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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適用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及相關國際法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中「專屬經濟海域」(Exclusive Economic Zone, EEZ)之法律地位、沿海國與非沿海國權利義務劃分,以及「沿海國資源管轄權」與「公海航行自由」發生衝突時之法理適用與實務衡平能力。
- 專屬經濟海域之法律地位:公約第 55 條(特定法律制度,Sui Generis)。
- 沿海國之權利與管轄權:公約第 56 條(主權權利、管轄權及其他權利義務)、第 61/62 條(生物資源之養護與利用)、第 73 條(沿海國法令之執行)。
- 其他國家之權利與義務:公約第 58 條(準用第 87 條公海航行、飛越、鋪設海底電纜與管道自由及相關合法用途)。
- 適當顧及義務(Due Regard):公約第 56 條第 2 項與第 58 條第 3 項。
- 未歸屬權利衝突之解決基礎:公約第 59 條(公平基礎與考慮所有相關情況)。
解題方法
- 第一子題(15 分):採「法條體系化拆解法」。先定性 EEZ 的特殊法律地位(既非領海亦非公海),再依公約第 56 條精確區分沿海國之「主權權利(Sovereign Rights)」與「管轄權(Jurisdiction)」,接著依第 58 條列明其他國家所享有的各項自由,最後點出雙方互負之「適當顧及」義務,使論述完整嚴密。
- 第二子題(10 分):採「法益衝突與法理衡平分析法」。
- 立論衝突點:沿海國之「漁業資源養護管理權(第 56、61、62 條)」 vs. 遠洋漁捕國之「航行自由(第 58 條準用第 87 條)」。
- 層次解析:從「單純航行/過境」與「捕撈作業」之區別、限制手段之「比例原則」(事前許可制 vs. 漁具封存/單純通報制)、以及公約第 73 條之執法邊界(禁止體刑、及時擔保釋放)進行法理檢驗。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項。
解題技巧
- 術語精準度:切勿將沿海國在 EEZ 內的權利寫成「主權(Sovereignty)」,必須精確使用「主權權利(Sovereign Rights)」與「管轄權(Jurisdiction)」。
- 避免概念混淆:EEZ 的航行權源自「公海自由(第 87 條)」,絕非領海的「無害通過權(Innocent Passage)」。若在 EEZ 論述中引用無害通過,將被大幅扣分。
- 案例與實務結合:評析第二小題時,點出國際海洋法法庭(ITLOS)相關判例精神(如 M/V "Saiga" 案、M/V "Virginia G" 案),強調沿海國不得假借資源管理之名,行實質剝奪航行自由之實,可大幅提高申論深度。
【答案】
一、沿海國與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海域內之權利劃分(15 分)
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 55 條規定,專屬經濟海域(EEZ)係領海之外並鄰接領海之區域,適用本部分所確立之「特定法律制度(Sui Generis)」。沿海國與其他國家在其間之權利與義務分別如下:
(一) 沿海國享有之權利與管轄權(公約第 56 條)
- 主權權利(Sovereign Rights):
- 以探勘與開發、養護與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之自然資源(包括生物或非生物資源)為目的之主權權利。
- 對於在該區域內從事經濟性開發和探勘之其他活動(例如利用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源)享有主權權利。
- 管轄權(Jurisdiction):
- 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之建造與使用之管轄權(第 60 條)。
- 海洋科學研究之管轄權(第 246 條)。
- 海洋環境之保護與保全之管轄權(第 211 條第 5 項、第 220 條)。
第 四 題25 分
我國在《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6 條對水下文化遺產之規定為:
「於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中進行考古、科學研究,或其他任何活動所發現之歷史文物或遺跡等,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並得由中華民國政府依相關法令加以處置。」
請從《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及 2001 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UCH 公約)之規範,論述沿海國在不同海域中之權利與義務,並據此分析我國在《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之規範是否適當?(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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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國際海洋法體系下「水下文化遺產(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 UCH)」之保護與管轄權制度的掌握程度,以及將國際公約與我國國內法規進行對照批判的法理分析能力。
涉及的核心法源與概念包含: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
- 第 2 條(領海的法律地位:完全主權)。
- 第 303 條(在海裡發現的考古和歷史文物:保護義務、第 2 項鄰接區之法律推定管轄、第 3 項所有權與海難救助法之保留)。
- 第 149 條(「區域」內發現的考古和歷史文物:全人類利益與原產國優先權利)。
- 2001 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UNESCO UCH Convention):
- 第 7 條(內水、群島水域及領海中的水下文化遺產:沿海國專屬管轄與旗國通知)。
- 第 8 條(鄰接區中的水下文化遺產:依 UNCLOS 第 303 條第 2 項授權管制)。
- 第 9、10 條(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通報、協商與「協調國」機制,非單方主權宣稱)。
- 第 11、12 條(國際海底區域:向國際海底管理局與 UNESCO 通報與保護機制)。
- 一般原則:就地保存(in situ preservation)原則、禁止商業剝削、不變更國家管轄海域主權劃界與主權所有權。
- 我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6 條之所有權宣稱及其與國際法之落差。
- 現行關聯法制:我國已於民國 104 年制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公約架構為評析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比較分析型」申論題,作答架構宜採三段論法循序漸進:
- 公約體系之權利義務論述:依海域空間性質(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公海/國際海底區域),逐一對照 UNCLOS 與 2001 年 UCH 公約賦予沿海國之權利與承擔之義務。
- 我國法規檢驗(《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6 條):分就「領海」與「鄰接區」兩個面向檢視該條文將發現之歷史文物直接宣告「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適法性與正當性。
- 綜合評析與法制檢討:指出「鄰接區部分逾越國際法授權(擴張管轄)」之盲點,並簡述後續國內立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如何銜接國際標準。
申論題精解
一、UNCLOS 及 2001 年 UNESCO《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下沿海國於各海域之權利與義務
沿海國對水下文化遺產(UCH)之管轄權限,隨著海域自陸地向外延伸而呈現「權利遞減、國際合作與義務遞增」之階梯式結構:
(一) 內水、群島水域與領海(基線起 浬內)
- UNCLOS 規範:
- 依 UNCLOS 第 2 條,沿海國對領海及其海床、底土享有完全之國家主權。
- 沿海國有權制定法規,全面管制領海內之探勘、考古與打撈活動。
- 依第 303 條第 1 項,沿海國承擔保護海中發現之歷史文物並為此目的進行合作之一般義務;但第 3 項明定不影響可查明所有人之權利及海難救助法。
- 2001 年 UCH 公約規範:
- 第 7 條確認沿海國在領海享有規範與核准進行 UCH 活動之專屬權利。
- 義務規範:若領海內發現可查明之國家船舶或航空器(如沉沒軍艦,享有主權豁免),沿海國應依國際慣例通知該旗國及其他具歷史文化關聯之國家。
(二) 鄰接區(基線外 浬至 浬)
- UNCLOS 規範:
- 依 UNCLOS 第 303 條第 2 項,沿海國為管制歷史文物之交易與維護海關、財政等法規,得適用第 33 條(鄰接區管制權)。
- 法律擬制(Presumption):推定未經沿海國許可將文物自鄰接區海床移走,即構成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反相關法規之行為。
- 注意:UNCLOS 僅賦予沿海國「防止與處罰未經授權移走文物」之管制/防止管轄權,並未賦予沿海國對鄰接區海床歷史文物之「實質所有權」。
- 2001 年 UCH 公約規範:
- 第 8 條明定沿海國得依 UNCLOS 第 303 條第 2 項之規範,管制或核准鄰接區內之 UCH 活動。
(三) 專屬經濟海域(EEZ)與大陸礁層(基線外最高至 浬/大陸邊外緣)
- UNCLOS 規範:
- UNCLOS 第 56 條與第 77 條僅賦予沿海國對「天然資源(生物與非生物)」之主權權利,並未涵蓋非天然之「水下文化遺產」。
- 沿海國不得逕行主張對 EEZ 或大陸礁層之文物享有排他性主權或所有權。
- 2001 年 UCH 公約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