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高考三級 海洋行政 海洋法規(包括國際公約)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海洋行政
試題代碼 海洋法規(包括國際公約)

第 一 題25 分

試從《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角度,分析《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得在鄰接區內為防止和處罰在領土或領海內違犯有關環保法令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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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之法規及國際公約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於**《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鄰接區制度之管轄範疇**、沿海國功能性管轄權之法律性質,以及國內法與國際公約相容性之法理思維。

  1.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 33 條(鄰接區制度):
  • 沿海國在鄰接區(自領海基線起算不得超過 2424 浬)內所享有的管制權僅限於四項特定事項:海關(Customs)、財政(Fiscal)、移民/合法進出境(Immigration)、衛生(Sanitary)。
  • 管制權性質為「功能性管制權」,並非主權:
  • 防止權(Preventive Control):針對即將駛入領土或領海之船舶,防止其違犯上述法令。
  • 處罰權(Punitive Control):針對已在領土或領海內違犯上述法令後駛離之船舶,行使逮捕與處罰。
  1.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5 條第 1 項:
  • 該條規定我國得在鄰接區內為防止及處罰在領土或領海內違犯有關海關、財政、合法進出境、衛生法令,以及題目所指「有關環保法令」之行為。
  1. 法理爭點:
  • UNCLOS 第 33 條並未明文列舉「環境保護」或「安全」事項。
  • 沿海國得否單方在鄰接區主張「環保法令」之防止與處罰管制權?該規定在公約架構下應如何評價與正當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海洋法經典的「國際公約與國內立法競合相容性」申論題,採**「條文文義比對 →\to 法理爭端探討 →\to 公約體系整合(EEZ 與公約第十二部之競合)」**三階段論證法:

  1. 第一階段(文義與歷史解釋):指出落差 比對 UNCLOS 第 33 條列舉之四項管制權與我國法增列「環保」之差異。從 1958 年《領海及鄰接區公約》第 24 條至 UNCLOS 第 33 條之起草歷史,說明公約為防範「管轄權蔓延(Creeping Jurisdiction)」,對鄰接區採嚴格列舉主義,未納入環境保護與安全。
  2. 第二階段(實質要件分析):鎖定「違法行為發生地」 分析條文「在領土或領海內違犯」之文字要件。區分「單純在鄰接區內航行之環保管制」與「對已在主權海域(領土/領海)內違法者實施追訴處罰」,並銜接 UNCLOS 第 111 條緊追權之法理。
  3. 第三階段(公約整體體系解釋):尋求規範基礎 將鄰接區置於公約整體架構中檢視:鄰接區(12浬12\text{浬} 至 24浬24\text{浬})在空間上完全與專屬經濟海域(EEZ,可達 200浬200\text{浬})重疊。沿海國依 UNCLOS 第 56 條第 1 項第 (b) 款及第十二部分(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特別是第 220 條沿海國執法權),本享有保護海洋環境之管轄權與具體執法權。

爭點深究與法理分析

一、 嚴格文義說:UNCLOS 第 33 條採嚴格「列舉主義」

  • 條文限制:UNCLOS 第 33 條第 1 款明確將管制權限制於海關、財政、移民、衛生四類法規。依條約解釋之一般原則(文義解釋與歷史解釋),締約國起草時多次否決將「安全」與「環境保護」納入鄰接區通用管制權,旨在維持公海/專屬經濟海域之航行自由,防範沿海國藉鄰接區之名擴張領海主權。
  • 違背疑慮:若僅從 UNCLOS 第 33 條之狹義文義出發,《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5 條第 1 項將「環保法令」列為鄰接區管制目的,在傳統國際法觀點下易被質疑逾越了第 33 條授權之法定範疇,具「管轄權蔓延」之嫌。

二、 目的性與演化解釋:「衛生法令」之廣義涵蓋

  • 衛生與環保之密切關聯:現代國際環境法與海洋法實踐趨向認為,嚴重的海洋環境污染(例如惡意排放毒性物質、核廢料棄置或大規模油污)將直接威脅沿海國沿岸水質、漁業安全與國民健康。
  • 正當化路徑:許多沿海國在實踐中將重大的「環境保護侵害行為」解釋為公約第 33 條「衛生法令(Sanitary Regulations)」之外延與深化。因此,將防治直接危害沿海國衛生健康之環境違法行為納入管制,並非毫無公約目的論解釋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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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國和B國同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締約方。A國船舶進入B國領海進行浮游生物調查,為B國發現。為驅逐A國船舶,B國海巡艦隊立即對A國船舶發射水砲驅逐。

試從《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分析A國和B國行為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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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中關於「領海制度」、「外國船舶之無害通過權及其例外」、「領海內海洋科學研究之管轄權」以及「沿海國海上執法與武力使用之比例原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有效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及國際海洋法法理為準)。

  1. 領海主權與無害通過權之行使:
  • UNCLOS 第 2 條:沿海國之主權及於其領海。
  • UNCLOS 第 17 條:所有國家之船舶均享有平時無害通過領海之權利。
  • UNCLOS 第 19 條第 2 項第 (j) 款:外國船舶在領海內「進行研究或測量活動」(the carrying out of research or survey activities),即屬有損沿海國之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喪失「無害通過」之性質。
  1. 領海內海洋科學研究專屬管轄權:
  • UNCLOS 第 245 條:沿海國在行使其主權時,享有調整、授權和進行其領海中海洋科學研究之專屬權利。未經沿海國「明示同意」,外國船舶不得在領海內進行任何科學研究。
  1. 沿海國之保護權與防衛權限:
  • UNCLOS 第 25 條第 1 項:沿海國可在其領海內採取「必要步驟」(necessary steps)以防止非無害通過。
  1. 海上執法手段與武力使用之限制(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
  • UNCLOS 第 300 條:行使權利與管轄權時,應本於誠信原則,不得構成權利濫用。
  • 國際法院(ICJ)與國際海洋法法庭(ITLOS,如著名的 M/V Saiga (No. 2) 案判決)確立之國際習慣法法則:沿海國在海上執法動用武力或強制力時,必須遵循「必要性原則」(Necessity)與「比例原則」(Proportionality),且應依循「漸進式執法程序」(如:廣播訊號警告、命令停止違法行為並駛離領海,拒絕服從時方得使用適當之物理強制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標準的「雙主體行為合法性評析」申論題型。解題應採取「二元劃分、層層涵攝」之法理架構:

  1. A國船舶行為之合法性檢驗:
  • 先肯定一般外國船舶享有「無害通過權」(UNCLOS 第 17 條)。
  • 檢驗「浮游生物調查」之法律定性:屬於海洋生物資源調查與科學研究。
  • 對照 UNCLOS 第 19 條第 2 項第 (j) 款之負面列舉,論證該行為已構成「非無害通過」。
  • 援引 UNCLOS 第 245 條,指出 A 國未獲 B 國明示同意即從事科研,嚴重侵犯 B 國領海主權。
  • 小結 A 國行為不合法。
  1. B國海巡艦隊行為之合法性檢驗:
  • 肯定 B 國具有法源依據得採取保護措施:依 UNCLOS 第 25 條第 1 項享有防止非無害通過之權限。
  • 審查執法手段與程序(關鍵爭點在題目所指的「立即發射水砲驅逐」):
  • 執法強制力應受到一般國際法與 UNCLOS 第 300 條之約束,必須恪守比例原則與適當執法程序。
  • 檢視水砲使用時機:水砲雖屬非致命性強制工具,但在未事先警告、未發出停船或駛離命令、無任何抗拒執法情事下「立即」發射,跳過合理警告程序,手段欠缺必要性,逾越合理防禦與維權之限度。
  • 小結 B 國雖有防禦權,但具體執法手段違法。

爭點分析(逐項法理剖析)

一、A 國船舶進入 B 國領海進行浮游生物調查之合法性分析

  1. 違反無害通過之要件:
  • 依 UNCLOS 第 17 條規定,外國船舶在領海內享有「無害通過權」。所謂「通過」,依公約第 18 條,係指穿過領海或進出內水港口,且必須持續不斷並迅速進行。
  • 依 UNCLOS 第 19 條第 1 項,通過需不損害沿海國之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第 19 條第 2 項採取明文列舉主義,其中第 (j) 款明白規定「進行研究或測量活動」即構成非無害行為。
  • A 國船舶在 B 國領海內搜集浮游生物,性質上屬於海洋生物生態之調查與資料蒐集,該當第 19 條第 2 項第 (j) 款之「研究或測量活動」,因此 A 國船舶自始不具備無害通過之性質,無從主張無害通過權。
  1. 侵害沿海國對領海海洋科學研究之專屬主權:
  • 依 UNCLOS 第 2 條及第 245 條規定,沿海國在其領海內對海洋科學研究享有絕對且專屬的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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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C國為鞏固國防,於其專屬經濟區範圍之上空劃設識別區,要求行經該區之各類外國航空器,必須獲得事先許可,否則將以強制力限制其飛行。

試從《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分析C國行為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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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考生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以下簡稱《公約》)中「專屬經濟區(EEZ)法律地位」、「公海與專屬經濟區飛越自由」、「沿海國管轄權限之界限」以及「和平利用海洋原則」之掌握。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有效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範為準。

核心條文與概念包含:

  1. 領空主權之範圍(第 2 條第 2 項):沿海國之主權及於其領海之上空;換言之,專屬經濟區之上空非屬領土或領海空域,沿海國不享有領空主權。
  2.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之權利與義務(第 56 條):沿海國對天然資源享有主權權利,對人工島嶼、海洋科學研究及海洋環境保護等事項享有管轄權;第 56 條第 2 項明定沿海國行使其權利及履行義務時,應「適當顧及」(due regard)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
  3. 外國在專屬經濟區之航行與飛越自由(第 58 條、第 87 條):各國在專屬經濟區內享有第 87 條所指之「飛越自由」(freedom of overflight),專屬經濟區上空在飛越制度上比照公海之國際空域。
  4. 和平利用海洋與禁止使用武力(第 88 條、第 301 條):各國行使公約賦予之權利時,不得為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以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
  5. 防空識別區(ADIZ)之國際法合法性要件:劃設防空識別區並非《公約》明文規定之制度,各國基於自衛預警雖有劃設實踐,但依國際法慣例,其通報要求僅能及於「意圖進入劃設國領空之航空器」;若強行及於「僅飛越專屬經濟區上空而無意進入領空者」,即逾越權限。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國際海洋法申論題,採取「定性、對比、析論、結論」之四段論證法:

  1. 界定空域之法律性質:先釐清專屬經濟區上空屬於「國際空域」,沿海國對其不具備排他性的領空主權。
  2. 檢視沿海國權利清單:比對第 56 條,證明「國防安全」與「外國航空器空域管制」並不屬於《公約》授予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的法定權利或管轄權限。
  3. 論證外國之飛越自由侵害:援引第 58 條第 1 項準用第 87 條第 1 項第 b 款,說明要求「行經該區之各類航空器事先許可」侵害公約保障之飛越自由;並指明 C 國未遵守第 56 條第 2 項之「適當顧及義務」。
  4. 檢視強制力措施之適法性:援引第 301 條,直指「以強制力限制其飛行」違反禁止武力威脅與和平利用原則。
  5. 提出最終定性結論:綜合上述論點,評斷 C 國之行為於《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欠缺合法性。

擬答(詳解)

一、專屬經濟區上空之法律地位:沿海國不享有領空主權

  1. 依《公約》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沿海國之主權僅擴及於其陸地領土、內水及群島水域以外鄰接之領海,以及領海之上空。
  2. 專屬經濟區為自領海基線起算不超過 200 浬之特定法律制度海域(《公約》第 55 條、第 57 條)。沿海國在該海域僅享有第 56 條列舉之探勘、開發、養護和管理自然資源之「主權權利」,以及對人工島嶼、海洋科研與海洋環保之「管轄權」。
  3. 《公約》並未賦予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享有領土主權,更未賦予對專屬經濟區上空之空域主權。因此,專屬經濟區之上空在國際法上屬於「國際空域」,而非沿海國管轄之「國家領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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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2013年臺日簽訂臺日漁業協議,為雙方在釣魚臺列嶼周遭重疊專屬經濟海域的漁業活動進行安排。其中,劃設「協議適用海域」(排除對方法令適用海域),確保我國漁船在該海域內的作業,不受日本公務船干擾。

試從國際海洋法有關重疊海域劃定之規範,分析此發展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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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有效之國際法規及實踐為準。


核心觀念

  1.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 74 條(專屬經濟海域劃定之規範):
  • 第 1 項(終局劃界原則):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專屬經濟海域之劃定,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所指國際法之基礎上以協議為之,以期達成「公平的解決方案」(equitable solution)。
  • 第 3 項(過渡期臨時安排與無損條款):在達成終局劃界協議前,有關各國應基於諒解與合作之精神,盡一切努力達成具有「實際性質的臨時安排」(provisional arrangements of a practical nature);在此過渡期間內,不得危害或阻礙最後協議之達成。此外,此種臨時安排不得妨礙或損害最後之劃界(without prejudice clause)。
  1. 重疊專屬經濟海域之功能性管轄權分配: 重疊海域因各自主張 200 浬專屬經濟海域而產生權利衝突。在主權及海域邊界爭議難以於短期內解決時,國際法容許「主權與漁權脫鉤」,將實體主權爭議予以保留,僅就生物資源利用及執法管轄進行功能性分割或協調。
  2. 2013年《臺日漁業協議》之法律性質: 由我國「亞東關係協會」(現為臺灣日本關係協會)與日本「交流協會」(現為日本台灣交流協會)簽署,在釣魚臺列嶼周遭之重疊海域劃設「協議適用海域」及「特別合作海域」,建立專屬執法機制與「臺日漁業委員會」。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之申論題。解題關鍵在於將個別的雙邊條約實踐(臺日漁業協議)扣合至國際法抽象規範(UNCLOS 第 74 條),切入架構應採「法規範定位 →\to 實務運作機制剖析 →\to 國際海洋法之多重意涵」:

  1. 定性分析:直接指出該協議在國際法上屬於 UNCLOS 第 74 條第 3 項之「實際性質的臨時安排」(provisional arrangements of a practical nature)。
  2. 要素拆解:緊扣題幹所述「劃設協議適用海域、排除對方法令、確保漁船作業不受干擾」,論述其如何具體落實「執法管轄調整」與「無損條款」。
  3. 意涵歸納:從「不危及終局劃界之義務」、「資源永續共同管理」、「特殊國際地位主體參與國際海洋秩序」三個法理層面進行意涵深化。

選項分析(申論題各子題得分要素解析)

本題非選擇題,考生於考場作答時,閱卷委員評分主要取決於以下三大構面之完整度:

評分構面答題應具備之核心要件未寫出或錯誤之失分陷阱
一、規範依據精準引述 UNCLOS 第 74 條第 3 項,點出「過渡期臨時安排」之法定要件與目的。僅泛稱「國際法原則」而未引出 UNCLOS 第 74 條或第 3 項條號,論述缺乏權威法源依據。
二、主權與劃界效力強調「無損條款」(Without Prejudice),闡釋雙方如何保留對釣魚臺領土主權及最終海域劃界之法律立場。誤寫為「臺日已劃定專屬經濟海域界線」或「解決了釣魚臺主權歸屬」,此為致命概念錯誤。
三、執法與秩序意涵剖析「排除對方法令適用」代表執法管轄之自制,符合「不得危害或阻礙最後協議達成」之消極不作為義務;並說明常設對話機制之建立。僅停留在政治或漁民收益層次(如抓多少黑鮪魚),未能提升至國際法之「管轄權分配」與「爭端預防機制」。

解題技巧

  1. 法條核心概念一擊必中:開門見山必須寫出 UNCLOS 第 74 條第 3 項 及 provisional arrangements of a practical nature(實際性質之臨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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