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高考三級 都市計畫技術 都市及區域經濟 考古題詳解

114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都市計畫技術
試題代碼 都市及區域經濟

第 一 題25 分

推動能源轉型與糧食安全,是臺灣國土發展的重要政策目標。請探討能源政策與農業政策,在我國國土空間配置上所呈現的衝突。並請分析目前的空間規劃制度,如何處理這些衝突以及其不足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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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的是能源轉型與糧食安全兩項公共政策如何競逐土地,以及空間規劃制度能否協調部門目標。作答應先指出衝突發生的空間位置與土地使用型態,再說明制度如何分區、審查及協調,最後評析制度落差。

能源政策以增加再生能源、降低碳排及提升能源韌性為目標;農業政策則重視農地農用、糧食安全、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兩者不必然互斥:若能源設施設於屋頂、既有設施或低衝擊區位,並維持農業生產,可能形成土地複合利用;若地面型能源設施排擠農業生產,則會形成直接競地。

涉及法規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國土計畫法》以國土功能分區及土地使用管制引導空間發展,其第 21 條列有各功能分區及分類的土地使用原則。第 45 條原定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期程,於 113 年底修法後展延六年;因此命題當年制度仍處於新舊制度銜接階段,國土計畫法的全面管制效果尚未落實。此為重要制度背景。

能源政策與農業政策的空間衝突

一、能源設施需求與農地保護競逐土地

太陽光電地面型設施需要連續、平坦且日照條件良好的土地,與農業生產及灌排設施完善的農地區位條件重疊。若以農地設置光電而未維持有效農業經營,土地便由農業生產轉為能源生產,可能減少可耕作面積、破壞農地完整性,並提高周邊土地轉作能源用途的壓力。

風力發電及其輸電、變電設施則涉及陸域、海域與沿岸空間。離岸風場可能與漁業作業、航運、海洋生態及其他海域使用競合;陸域風機、輸電線路及相關設施也可能影響農村景觀、農地利用及生態環境。

二、農電共生與名實落差

農電共生、漁電共生以同一土地或水域兼具農漁業生產與能源生產為目標,具備土地複合利用的可能。但若設施遮蔽、支架配置、施工或營運方式使農漁業無法持續,便會由「共生」轉為「取代」,造成生產功能弱化及農地非農用疑慮。

三、成本與利益分配不均

能源開發收益可能集中於土地所有權人與業者,農業承租人、實際耕作者及鄰近居民卻承受生產中斷、環境變化、交通與景觀影響。農地租金上升也可能增加農民取得土地的難度,造成農村內部利益分配衝突。

解題方法:依「競地—制度工具—制度缺口」作答

第一步,界定主要競地類型:地面型光電與農地、離岸風電與海域使用、能源輸配設施與農村及生態空間。第二步,說明空間規劃如何透過計畫、分區、土地使用管制及個案審查來處理。第三步,指出制度仍未完全落實或執行不足之處,特別是國土計畫法施行期程展延、部門計畫整合不足及地方參與機制等。

依此架構,答案不只列舉政策,也能說明衝突如何形成、規劃制度如何介入,以及介入效果為何有限。

空間規劃制度的處理方式

一、全國與地方國土計畫的空間引導

《全國國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透過空間發展策略與土地使用指導,辨識農業生產、能源設施、環境敏感與城鄉發展等空間需求。農業發展地區依農業生產環境、糧食安全功能及農地資源條件劃設;能源設施則應依國土計畫指導,優先尋找適宜區位,避免不當侵入優良農業生產地區。

《國土計畫法》第 21 條所定功能分區使用原則,提供分區管制的法律架構。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著重優良農業生產環境、糧食安全及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不同分類的使用規範則應依其資源條件及功能定位分別處理。

二、能源設施設置區位與土地使用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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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從都市經濟學視角,論述政府透過都市計畫介入土地市場的意義。並請以臺灣的二項都市計畫措施為例,探討其介入方式及實施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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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都市計畫是政府介入土地市場的重要制度。都市土地位置固定、供給缺乏彈性,且土地使用會影響鄰近地區;若完全由市場決定,土地價格雖能反映私人需求,卻未必反映交通壅塞、污染、公共設施不足、景觀與環境品質等社會成本,也難以由個別地主自行提供具有公共財性質的道路、公園與學校。因此,政府透過都市計畫配置土地用途與開發強度,並協調公共設施與私人開發。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都市計畫法第15條將住宅、商業、工業等土地使用配置列為主要計畫事項;第22條規定細部計畫應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9條授權主管機關就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容積率、高度等事項作必要規定;第83條之1則為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制度的法源之一。

都市經濟學的分析架構

可從市場失靈與資源配置兩方面說明政府介入的意義:

  1. 處理外部性:將污染、噪音、交通負荷等成本納入土地使用決策,降低不同使用彼此干擾。例如,限制高污染工業設於住宅區。
  2. 提供公共財並解決協調問題:道路、公園、學校等設施難由單一地主充分供給,計畫可協調用地區位、規模與開發時序。
  3. 控制土地使用強度及都市外部成本:以建蔽率、容積率、高度或停車規定,調節人口與活動密度,配合公共設施容量。
  4. 實現公共利益與分配公平:保護歷史文化、自然環境及弱勢居住需求,同時處理開發利益與公共成本由誰承擔的問題。

都市計畫會改變土地可使用的方式與強度,進而改變其收益與價格。土地價值可概念化為未來淨收益的折現:

V=∑t=1∞Rt−Ct(1+i)tV=\sum_{t=1}^{\infty}\frac{R_t-C_t}{(1+i)^t}

其中 VV 為土地價值,RtR_t 為未來土地使用收益,CtC_t 為相關成本,ii 為折現率。分區或容積規定若增加可實現的收益,土地價值通常隨之上升;若限制開發或要求保留公共空間,則可能降低地主可取得的私人收益。這顯示都市計畫不只安排空間,也會重新分配土地利益與負擔。

解題方法

採取「先說明市場失靈與計畫目的,再選兩種介入工具,逐一說明制度如何影響土地市場,最後評估實施成效及限制」的架構。例子宜選取介入方式不同的措施:一項直接設定用途與開發強度,一項透過開發權移轉或利益負擔調整土地權利。如此可以同時呈現管制型與誘因型工具。

例一:土地使用分區與容積管制

都市計畫將土地劃分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等類別,並可透過容積率、建蔽率、高度及允許使用項目規範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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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說明臺灣政府對於因國土計畫實施管制而造成權益受損者,有何補償政策及措施?並論述其妥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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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土計畫法》落實土地使用管制時,如何在國土保育、農業生產與城鄉發展等公共利益,和人民既有財產權之間取得平衡。答題時應先區分「一般土地使用管制」與「依法應補償的特定損失」:土地被劃入某一國土功能分區,不代表所有權人一律取得補償;《國土計畫法》第32條主要針對既有合法建築、設施遭命遷移,以及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所生的損失,設有補償規定。

以下法條及制度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國土計畫法》第32條為本題主要法源;命題當年同年修正公布的條文,未修正該條補償規定。

解題方法

可依「補償法源與財源、補償對象與方式、制度妥適性」三層作答。先說明法定補償範圍,再列出申請及計算重點,最後從補償是否足以填補損失、適用範圍是否公平、財源及執行是否充足等角度評析。

補償政策及措施

一、法律依據及基金財源

《國土計畫法》第32條規定兩類補償:

  1. 區域計畫實施前或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前的原合法建築物、設施,與新的土地使用管制不符,經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並斟酌地方情形限期命令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其因遷移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
  2. 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者,其所受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具體規範見《實施國土計畫管制所受損失補償辦法》。

《國土計畫法》第44條另設國土永續發展基金,補償支出是基金用途之一;基金來源包括政府預算撥款、國土保育費及其他法定收入。法律並規定,中央政府應自本法施行起十年內逐年編列預算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500億元。此一安排提供補償所需的制度性財源。

二、既有合法建築物或設施遭命遷移的補償

既有合法建築物、設施不符合新管制時,原則上可維持原合法使用,並得修繕;在主管機關命令變更使用或遷移前,也可繼續原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管制目的較輕的使用。主管機關須認有必要,並斟酌地方情形,才得限期命令變更使用或遷移。

依法命令遷移並造成損害時,補償對象及項目包括:

  • 土地改良物,例如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
  • 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
  • 水產養殖物或畜產。
  • 實際居住且符合辦法所定設籍條件的人口遷移。
  • 因遷移而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所生的損失。
  • 墳墓遷移則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地方相關規定辦理。

補償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補償辦法查估。受補償人對金額或審查結果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的補償

補償對象為符合補償辦法所定範圍的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失者。補償辦法列出原區域計畫法下的多種可建築使用地,以及國土計畫實施後符合規定的建築、產業、農業設施、交通、遊憩等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可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屆滿一年之次日起,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補償金額依土地類型計算:

  • 非屬災害類型環境敏感地區土地:

補償費=(公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時的合法可建築用地單位土地價格-申請補償時的單位土地價格)×非可建築用地面積×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補償費=(公告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時的合法可建築用地單位土地價格-申請補償時的單位土地價格)\times 非可建築用地面積\times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 災害類型環境敏感地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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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為加速都市更新的推動,臺灣政府於 2017 年公布《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也於 2019 年修訂《都市更新條例》。請比較此二法令目前對於推動內涵有何規定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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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的是兩套目標相近、程序各自獨立的都市更新與重建制度:危老條例針對都市計畫範圍內符合條件的危險或老舊瀕危建築物,提供較精簡的重建途徑;都市更新條例則以更新地區、更新單元及都市更新事業為架構,處理都市土地的整體再開發及環境改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114 年兩法令截至當時的修正內容,不改變以下制度比較。

解題方法

依序比較兩法的適用對象與範圍、推動方式與同意門檻、計畫審查程序、容積與配套、施行期限。答題時要凸顯核心差異:危老強調「基地內全體同意、快速重建」;都更則透過法定計畫及審議程序,推動較完整的地區更新,並設有不同實施方式及整合機制。

制度比較

比較面向危老條例都市更新條例
立法目的與尺度因應潛在災害風險,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重建,提升建築安全與生活品質;以建築基地或重建計畫範圍為主要尺度。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再開發、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進公共利益;以更新地區、更新單元及都市更新事業為架構。
適用條件與範圍須符合危老條例第 3 條所定建築物條件,例如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評估認定有危險之虞,或符合屋齡及耐震能力等要件。重建範圍不以先劃定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為前提,基地規模限制較少。依都市更新條例劃定更新地區,或在符合規定下由民間自行劃定、申請納入;並須符合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依條例程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處理方式以拆除後重建為核心,須提出重建計畫,核准後依建築法令申請建築執照。依第 4 條分為重建、整建、維護三種處理方式,並得合併採用;重建是其中一種,不是唯一方式。
實施者與推動主體重建計畫由起造人提出;實務上多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與建商協議合建推動,制度以基地內權利人自行整合為基礎。可由政府機關(構)、專責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108 年修法並強化政府主導更新的制度。
同意門檻與整合方式依第 5 條,申請重建計畫須取得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不同意者無法以危老程序直接取代其同意。依更新方式、更新地區類型及事業階段,適用法定同意比例與程序。協議合建原則上須全體同意;未達全體同意時,符合條件可就已達成協議部分採協議合建,其餘依規定以權利變換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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