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高考三級 公職醫事檢驗師 行政法、醫事檢驗及其相關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15 分
依據《護理人員法》第 7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訂定之《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而產生專科護理師,而專科護理師之職業範圍,依據《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第 3 項、第 4 項之規定,除得執行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之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
此之「監督」,依據《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 2 條規定,監督係指由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前或過程中,醫師對其所為之「指示」、「指導」或「督促」,監督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同法第 5 條規定,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得由醫師預立特定醫療流程。同法第 3 條規定該醫療業務之項目,以正面表列方式呈現。
復依據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疾病管制署於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4 日以疾管感字第 1090051733 號函致衛福部護理及健康照護司,針對「專科護理師可否執行 COVID-19(新冠肺炎)相關咽喉拭子採檢作業」之疑問,說明:
「……二、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三、爰此,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通報條件個案之咽喉或鼻咽拭子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未符合上述條件個案或接觸者之咽喉或鼻咽拭子檢體,得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
試問:
(一)此之「疾管感字第 1090051733 號函」之法律性質為何?
(二)「疾管感字第 1090051733 號函」之法律性質與上述《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法律性質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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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衛生福利部後續雖對傳染病防治及專科護理師相關辦法有所微調,現行法已修正部分條文,但本題行政法學理之定性與比較架構完全適用)。
核心觀念
- 行政規則(解釋性行政規則):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 同條第 2 項第 2 款明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定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 法規命令: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 同條第 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目的(授權明確性原則)。
- 區別實益(法效性與司法審查):
- 涉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要求、對外外部法效性之有無、訂定發布程序(預告、登報),以及法院審判時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第 216 號解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行政行為定性與比較型申論題,作答應採取「先實質定性、後體系對比」的論理進路:
- 第(一)子題切入點——實質內涵定性法: 不被公文形式「函」所迷惑,應檢視其「作成機關與受文者關係」(疾管署致衛福部護照司,屬行政機關內部溝通)及「實質規範內容」(針對《傳染病防治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進行法條意旨闡明與適用標準之統整),準確歸類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 第(二)子題切入點——體系架構比較法: 將抽象行政法規的兩大主軸「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從五大面向切入系統化對比:
- 定義與規範本質
- 法律授權依據(法律保留之要求)
- 規範效力範圍(內部效力 vs. 外部效力)
- 訂定與生效程序(發布、下達)
- 司法審查之拘束力(法官審判時受拘束之程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高考三級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題目之二項子題進行法理涵攝與逐層剖析)
(一)疾管感字第 1090051733 號函之法律性質分析
- 形式上為機關內部公文,實質上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 該函文由衛福部疾病管制署發給同屬中央主管機關之內部單位(衛福部護理及健康照護司),係中央防疫業務主管機關針對「專科護理師可否執行 COVID-19 相關咽喉拭子採檢作業」疑義所為之官方回覆。
- 該函說明段落第二、三點,係主管機關就《傳染病防治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何謂「傳染病檢體」、何謂「接觸者檢體」)及執行主體之適用原則進行闡釋,以統一機關內部對於法條之認知與後續執法標準。
-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要件:
- 此項見解性質上屬於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定之解釋性規定」,即學理上所稱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或稱函釋)。
- 其本質為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內部規範,非直接對特定人民作成之對外處分,亦非具法律直接授權之法規命令。
(二)「疾管署函釋」與《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性質差異比較
《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係依《護理人員法》第 7 條之 1 第 3 項之具體授權所訂定,其法律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稱之**「法規命令」**;其與疾管署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具有下列本質差異:
| 比較項目 | 《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法規命令) | 疾管署第 1090051733 號函(解釋性行政規則) |
|---|
第 二 題6 分
A 君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請說明下列問題:
(一)何種情況申請執業登記時,得免檢具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二)何種情況申請執業登記時,得提前 1 年內繼續教育課程總積分達六分之一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
(三)依據《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4 條第 6 款規定:應完成第 13 條第 1 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請詳述應含課程類別及應完成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與內容為何?
(四)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前多久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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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醫事法規的核心重點——《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中關於醫事人員(含醫事檢驗師)申請執業登記之必備文件、繼續教育證明之免除與替代機制、六年執照效期內應修習之繼續教育積分結構與主題,以及執照屆期換領之法定期限。
涉及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4 條:申請執業登記之應備文件、得免檢具繼續教育證明之要件(第 2 項)、得提早以 1 年內積分六分之一替代之要件(第 3 項)。
-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3 條:執業執照更新之繼續教育課程類別(專業課程、專業品質、專業倫理、專業相關法規)、總積分門檻(120 點)及特定科目修習限制(品質、倫理、法規合計至少 12 點,採計上限 24 點,且須涵蓋感染管制與性別議題)。
提醒:衛生福利部於民國 112 年修正發布本辦法,增列「原住民族與多元族群文化敏感度及能力」課程,現行法已修正,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8 條:執照效期(6 年)與屆期換領執照之法定申請期間(屆滿前 6 個月內)。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規範型申論題,答題切入點應精準對應法規條文體系:
- 子題(一)切入點:鎖定《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4 條第 2 項,提煉出「新領證書時間尚短」與「歇業後短期內復業」兩種專業知識未脫節的情境。
- 子題(二)切入點:鎖定第 4 條第 3 項,針對「長期未執業者重回職場」之緩衝機制,提煉出「領證久未執業(逾 5 年首次登記)」與「歇業時間過長(滿 1 年以上再登記)」兩種情境,並理解其設計為要求 1 年內完成六分之一積分( 點)即可辦理登記。
- 子題(三)切入點:鎖定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層說明四大課程類別、總積分數、非專業課程合併門檻與上限、以及強制包含的關鍵核心主題。
- 子題(四)切入點:鎖定第 8 條第 2 項執照效期更新之期程,寫出明確法定起訖限制。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各小題之評分爭點與要件分析如下:
- 第(一)小題要件剖析: 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免檢具繼續教育證明僅限於兩類客觀情狀:
- 「領得醫事人員證書未滿五年」:因剛取得證書不久,視同具備基礎專業能力。
- 「歇業日距申請執業登記日未滿一年」:歇業時間短暫,執業技術與知能並未中斷過久。
- 第(二)小題要件剖析: 依本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若中斷或未執業時間過長,直接要求檢具完整的 120 點積分有實質困難,故立法採取折衷機制,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 1 年內取得六分之一積分替代。適用情狀為:
- 「領得醫事人員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久未進入職場。
- 「歇業日距申請執業登記日滿一年以上」:脫離職場已久,重返執業。
第 三 題10 分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金,辦理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工作,請說明下列問題:
(一)基金來源及限制為何?
(二)若預防接種而受害時,請求救濟補償權期限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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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傳染病防治法》中關於「國家預防接種政策推動之財源籌措機制(疫苗基金)」以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VICP)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核心條文為《傳染病防治法》第 27 條(疫苗基金之設立、來源及限制)及第 30 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及消滅時效)。現行法上述條文之核心規範依然維持。
- 公法消滅時效之特別法原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則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惟《傳染病防治法》第 30 條第 2 項對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請求權設有特別時效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要件記憶與法理闡述型申論題,作答時應採「分點列項、法條精準引述、立法意旨補充」的三段式架構:
- 第一小題(基金來源及限制):先點出基金正式名稱為「疫苗基金」,條列其五大法定財源;限制部分須同時兼顧「實體行為限制(捐贈之對象與廠牌限制)」與「用途限制(專款專用原則)」,突顯防止藥廠利益輸送的立法目的。
- 第二小題(救濟補償請求權期限):精準寫出「主觀知悉」與「客觀發生」之雙軌時效期間,並說明期間屆滿之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子題爭點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項設計,以下針對兩大子題之爭點要件逐一詳析:
- 子題(一)爭點剖析:
- 基金來源: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27 條第 2 項,共有五項法定來源(政府預算、公益彩券盈餘與菸捐、捐贈、孳息、其他收入)。作答不可漏列菸捐與彩券盈餘,此為該基金之重大特點。
- 基金限制:
- 防弊限制(核心爭點):依第 27 條第 3 項,民間捐贈「不得指定疫苗廠牌及採購對象」,此係為防止疫苗製造商或特定利益團體透過捐款變相綁標或干預國家公衛政策。
- 用途限制:依第 27 條第 1 項,該基金具專款專用性質,僅得用於「疫苗採購」及「預防接種工作」。
- 子題(二)爭點剖析:
- 時效架構: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0 條第 2 項,採取「短時效」與「長時效」並行的雙軌消滅時效體系:
第 四 題15 分
《醫療法》第 85 條條文中之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請說明醫療廣告內容的限制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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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法規現況提醒: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7 號判決雖宣告《醫療法》第 84 條限制「醫師」為醫療廣告違憲,惟本題所涉醫療廣告之「內容限制事項」(第 85 條、第 86 條)至今並未修正,現行法規範完全相同。)
核心觀念
- 醫療廣告管制的立法目的:醫療業務具有高度專業性、資訊不對稱性,且直接攸關國民生命身體健康,故國家對醫療言論與廣告之管制採取高於一般商業廣告之標準。
- 正面表列主義(法定容許原則):《醫療法》第 85 條第 1 項採「正面表列(列舉限制)」,明定醫療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凡未列於法條或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者,一律不得刊登。
- 消極禁止態樣(禁止行為方式):《醫療法》第 86 條明定醫療廣告不得採取之不當方式與虛偽誇大內容,共同構成對廣告內容之實質限制。
- 影射與禁止項目:《醫療法》第 87 條補充規定暗示或影射之擬制,以及絕對禁止宣傳之業務(如墮胎、結紮)。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標準的法規記憶與體系建構型申論題,切入點應涵蓋以下邏輯:
- 破題界定規範模式:指出我國《醫療法》對醫療廣告內容採取「正面表列准許」搭配「負面列舉禁止」之雙軌管制模式。
- 本論一:正面表列之內容限制(《醫療法》第 85 條):完整列舉法定的六大款容許刊載事項,並點出第 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範權限及第 3 項廣播電視之事前審查程序。
- 本論二:負面禁止之內容與方式限制(《醫療法》第 86 條):補強禁止刊載之宣傳態樣(如示範病歷、不實誇大、不正當方式等),使「內容限制事項」論述周延完整,避免只答半套而失分。
- 本論三:其他補充限制(《醫療法》第 87 條):說明暗示影射視為醫療廣告,以及特定醫療業務(墮胎、結紮)不得招徠之特殊限制。
選項分析(申論題答題結構與爭點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考生應就評分結構進行下列重點解析:
- 《醫療法》第 85 條之核心分析(正面容許事項):
- 考點在於精確背誦第 1 項的六款法定事項。重點包含機構基本資料、醫事人員資格證書、健保特約、科別診時、開業停業動態,以及概括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第 2 項特別限制:第 3 款至第 6 款之登載不得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例如不得藉優惠、折扣促銷)。
- 第 3 項傳播媒介限制:利用廣播、電視刊播者,須先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 《醫療法》第 86 條之搭配分析(負面禁止事項):
- 題目問的是「內容的限制事項」,若僅寫「得刊登者」而未寫「不得刊登者」,答案在行政法體系上不完整。
- 應列出六大禁止態樣:假借名義、採訪報導宣傳、示範病歷或影音照片、實質宣傳醫療業務、刊播不實誇大未經科學證實事項、其他不正當方式。
- 《醫療法》第 87 條之延伸分析(實質認定與特定業務禁止):
- 影射與暗示條款(第 1 項):防止業者巧取利益,以見證、經驗分享等形式暗渡陳倉。
- 特殊禁令(第 2 項):明文禁止以「墮胎、結紮」為宣傳,屬絕對內容禁區。
第 五 題5 分
(一)在《傳染病防治法》中,中央主管機關規範五類傳染病是依據哪些分類要點?
(二)請舉出第一至第三類傳染病各 2 種傳染性疾病,以及第四至第五類傳染病之定義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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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之法規核心定義。考生須熟稔:
-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對各類傳染病進行法定分類之基準要點。現行法本條分類架構與內容維持一致。
- 疾病分級實務:第一類至第三類傳染病之法定列舉範例;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屬於概括授權與風險應變之法定定義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實例題,作答應採「綱舉目張」之申論架構:
- 第一子題:直取《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第 1 項前段本文,精準列出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傳染病風險的五大分類要點。
- 第二子題:
- 實例舉例(第一至三類):優先列舉《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法文明文載明之經典疾病,確保毫無爭議且緊扣法條原意。
- 定義原則(第四至五類):第四類傳染病緊扣「監視疫情」與「實施預防及監視措施」;第五類傳染病緊扣「重大影響」、「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及「公告檢驗條件、防治措施或應變計畫」。
評分要點與作答分析
本題非選擇題,閱卷委員評分時採「逐點給分制」,各子題給分關鍵分析如下:
- 子題(一)分類要點(配分約 10 分):
- 評分點在於能否完整寫出五個法定要件:「致病態樣」、「流行情況」、「致死率」、「致病率」、「對國民健康影響之程度」。遺漏任一項均會被扣分。
- 子題(二)疾病列舉與定義原則(配分約 15 分):
- 各類列舉:第一類至第三類各需具體寫出 2 種疾病名稱,且歸類必須正確。列舉法條本文即有明定的疾病(如第一類:天花、鼠疫;第二類:登革熱、傷寒;第三類:百日咳、日本腦炎)最具說服力。
- 第四類定義:關鍵詞在於「前三款以外」、「監視疫情發生或存在之必要」、「公告實施預防及監視措施」。
- 第五類定義:關鍵詞在於「前四款以外」、「傳染流行對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公告檢驗條件、防治措施或應變計畫」、「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