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經濟部聯招(台電、中油、台水、台糖)新進職員 地政 MOD- 國營事業聯招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據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對於小組之:
- 人員性質
- 出席方式與法定出席人數
- 委員利益迴避及投標限制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法規規定即可。判斷重點有三:
- 委員及列席人員是否支領報酬。
- 委員能否委託代理人出席。
- 開會最低出席人數及委員參與採購案投標之限制。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出席人數達法定門檻」與「委員是否必須親自出席」是兩個不同問題。即使法規規定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也不代表委員可以由代理人代為出席。
選項分析
(A) 小組委員及列席人員均為無給職
正確。依該辦法規定,小組委員及列席人員均為無給職,不得因參與小組相關工作而支領委員職務報酬。
因此,本選項敘述正確。
(B) 小組委員得找代理人出席會議
錯誤。小組委員出席會議應由本人親自出席,不得由代理人代為出席。
小組審查採購案件涉及專業判斷、程序審查及責任歸屬,委員必須親自參與討論及表示意見,不能以委託代理方式取代本人出席。
因此,本選項為錯誤敘述。
第 2 題2 分
關於機關辦理小額採購的作法,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對「小額採購」的程序要求。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公告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公告金額十分之一為15萬元。因此,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通常稱為小額採購。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但「得不經公告程序」不等於「一律免辦議價」,兩者程序概念不同。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是分辨下列三種不同事項:
- 是否需要公開招標或公告。
- 是否需要進行議價。
- 是否需要辦理驗收及簽訂書面契約。
小額採購主要是放寬公告、招標及契約形式等程序,但並非所有採購案件都當然排除議價程序。因此,具有「皆」「一律」等絕對用語的選項,應特別注意。
選項分析
(A) 皆無需辦理議價程序
錯誤。
小額採購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但法規並未規定所有小額採購均一律無須辦理議價。機關仍應依個案採購方式、價格合理性及實際需要,辦理報價、比價或議價等程序。
因此,「小額採購」的法律效果是得簡化公告及招標程序,而不是當然免除所有議價程序。本選項使用「皆」作為絕對表述,過度擴張小額採購的程序簡化範圍,故錯誤。
(B) 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
正確。
第 3 題2 分
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關於採購金額的計算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採購金額」的計算方式。採購金額會影響採購級距、適用程序及招標方式,因此法律對特殊採購型態設有明確計算規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
- 採購兼有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以支出金額減去收入所得金額認定。
- 招標文件及招標公告載明後續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應將後續擴充所需金額計入。
- 採單價決標者,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
- 租期不確定者,以每月租金之 48 倍認定。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識選項是否完整符合條文要件,尤其是後續擴充的計算,並非只要寫出「後續擴充項目」即可。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的法定文字:
- 若選項完整符合條文,即為正確。
- 若選項省略法律所要求的必要條件,造成適用範圍擴張或縮減,即為錯誤。
本題應特別注意,條文對後續擴充的要求是載明「期間、金額或數量」,而非僅載明後續擴充的項目。
選項分析
(A) 正確
廠商報價若同時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採購金額並非直接以全部金額計算,而是採取淨額認定:
因此,選項所述「以支出金額減掉收入所得金額認定」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
第 4 題2 分
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關於得不派員監辦的情形,下列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所規定,中央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時,哪些情形得不派員監辦。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公告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因此公告金額十分之一為:
其中,若辦理部分驗收,其部分驗收金額在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始屬得不派員監辦的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事由逐一比對」方式判斷:
- 地區偏遠,監辦人員派遣確有困難者,得不派員監辦。
- 採購標的已在市場普遍銷售者,得不派員監辦。
- 經常性採購,得不派員監辦。
- 部分驗收須注意金額限制,不能只看是否為「部分驗收」。
本題的關鍵在於:民國111年公告金額為150萬元,十分之一為15萬元;20萬元已超過15萬元,因此不符合該項免派監辦的金額要件。
選項分析
(A) 地區偏遠
正確。
採購案因地區偏遠,致監辦人員派遣確有困難時,屬於得不派員監辦的情形。
因此,(A) 符合規定。
(B) 辦理部分驗收,監辦金額為20萬元
錯誤。
第 5 題2 分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下列何種情形不在政府採購法第 20 條得採選擇性招標範圍之列?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第 20 條「選擇性招標」之適用情形。
選擇性招標是指機關先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僅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由於其限制參與投標廠商範圍,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所列法定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 20 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 預先依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 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
- 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
- 廠商資格條件複雜。
-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題即是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第 20 條列舉或授權認定之選擇性招標事由。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將各選項逐一與《政府採購法》第 20 條所列事由比對:
- 若選項內容直接符合條文列舉情形,即屬得採選擇性招標之範圍。
- 若選項僅描述採購標的在市場上的普遍程度,並非廠商資格、投標文件審查或投標準備成本等法定事由,即不屬第 20 條範圍。
因此,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識「市場上商品是否普遍」並非第 20 條所列選擇性招標事由。
選項分析
(A) 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正確。這是《政府採購法》第 20 條明文列舉之情形。
第 6 題2 分
關於機關訂定底價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底價訂定時機、保密及特殊訂價方式」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主要掌握:
- 機關原則上應訂定底價。
- 底價原則上應於開標前訂定;採分段開標者,得於開價格標前訂定。
-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原則上應保密。
- 限制性招標議價時,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報價或估價單。
- 因技術、品質、功能等差異,得訂定不同底價。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政府採購法》第46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若選項內容符合底價訂定的法定時機或程序,即屬正確。
選項分析
(A) 正確
機關得基於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履約期限或其他特殊情形之差異,訂定不同底價。
例如同一採購案允許不同技術規格或不同品質等級,不能以單一底價一體適用,機關得依各方案條件分別訂定底價。因此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第 7 題2 分
某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為 萬元,以原約條件後續擴充 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依民國111年法規判斷,重點在於區分:
- 預算金額
- 採購金額
- 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的上限
- 保證金繳納名義
依《政府採購法》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採購案若於原契約中明定得以原條件後續擴充,計算採購金額時,應將後續擴充部分納入估算。
解題方法
本案原契約期間預算金額為 萬元,後續擴充 年,且以原契約條件辦理。若後續擴充 年的金額與原契約相同,則:
因此,後續擴充會影響「採購金額」的認定,但不代表原契約的預算金額立即變成 萬元。
選項分析
(A) 押標金可收取 萬元
錯誤。
押標金額度原則上不得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的 。本題已有預算金額 萬元,因此押標金上限為:
萬元超過 萬元上限,故不得收取 萬元押標金。
(B) 保證金可以分包廠商名義繳納
錯誤。
保證金得由第三人代為繳納,分包廠商可以代替得標廠商實際提供款項或擔保,但保證金仍應以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的名義繳納。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採購人員應有之操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揭示之採購人員基本操守。採購人員辦理政府採購,應遵守依法行政、公平、公正、效率及廉潔原則,不得因私人利益或不當行為影響採購程序及公共資源運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採購人員應避免妨礙採購效率、未公正辦理採購,以及利用機關場所營私等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反向選擇題」,題目問的是「非屬」採購人員應有之操守,因此要找出不符合採購倫理、且本身即屬不當行為的選項。
判斷重點有二:
- 選項是否符合採購人員應遵守的廉潔、公平與效率原則。
- 選項的文字是「禁止不當行為」,還是直接描述一種不當行為。
「浪費國家資源」本身即屬採購人員應避免的不當行為,並非應有的操守,因此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不得妨礙採購效率
正確。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兼顧合法性與行政效率,不得故意拖延、刁難或以不當方式增加採購程序障礙。此項符合採購人員應有的工作操守。
(B) 不得未公正辦理採購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辦理限制性招標?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測驗《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有關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之各款法定要件,特別著重於各款次所限定之採購標的類別(工程、財物、勞務、房地產)(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關鍵法條依據:
-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限定適用於「工程」採購之追加。
-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工程、財物、勞務均適用)。
-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1 款:限定適用於「房地產」之勘選。
-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6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者。
解題方法
審視《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法定事由時,除檢視構成要件外,必須嚴格區分該款次是否設有「特定採購類別」之適用限制。
本題切入點在於檢驗 (C) 選項: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法條文義明定為「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故法規嚴格限於「工程採購」,不得適用於財物採購或勞務採購。
選項分析
- (A) 得依第 11 款辦理(不符題意): 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因業務需要,自備條件或公募、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之房地產。」國營事業購買鐵塔用地屬於房地產之取得,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完全符合本款得採限制性招標之要件。
- (B) 得依第 7 款辦理(不符題意): 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不論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只要事先於公告與文件中載明,均得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後續擴充。
第 10 題2 分
關於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查《政府採購法》相關子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中有關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成立時機」、「委員會任務」及「成員給酬性質」等核心規範。 (註: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規定與當時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為精準掌握《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法定條文:
- 成立時機: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規定,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如《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或最有利標(第 56 條),原則上應於「招標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若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例外得於「開標前」成立,絕不可能延至「開標後」。
- 成員給酬: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委員會委員及工作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
- 任務職掌: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屬於評選委員會之法定任務。
據此比對各選項敘述,即可判定選項 (D) 違反採購程序規範。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辦理採購,應於招標
第 11 題2 分
關於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之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中關於不同招標方式、開標程序與名單建立之「廠商家數門檻」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公開招標之開標家數門檻:《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
- 限制性招標辦理公開評選之開標家數:《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10 款及其相關評選子法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
- 經常性採購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之家數:《政府採購法》第 21 條第 1 項。
- 分段開標各階段之廠商家數限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
解題方法
依據法規標準檢視各採購程序之廠商家數要求:
- 公開招標:第 1 次開標原則上須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若流標辦理第 2 次招標,開標得不受 3 家廠商限制。
- 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公開徵選:本質為「限制性招標」,非屬公開招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須 3 家以上之限制,第 1 次公告僅 1 家投標亦得辦理開標及後續評選。
- 合格廠商名單:辦理經常性採購建立名單時,法定最低家數為「6 家以上」。
- 分段開標:僅「第 1 階段」受 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限制,後續各階段(規格標、價格標等)均不受家數限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因此,公開招標辦理第 2 次開標時,得不受 3 家廠商之限制,即使僅 1 家或 2 家廠商投標亦得開標。
-
(B) 正確: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等)或第 10 款(設計競賽)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公開評選」或「公開徵選」,其招標性質為限制性招標,並非公開招標,無《
第 12 題2 分
機關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特定資格,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及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中,關於投標廠商**「基本資格」與「特定資格」**的法定範疇區分。
- 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2 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技術、人力、設備之廠商始能營造或供應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 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
- 具有相當人力者。
- 具有相當設備者。
- 具有相當財力者。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直接比對法規明定之「特定資格」四大法定類別。
法規中特定資格的法定項目僅包含**「經驗/實績」、「人力」、「設備」、「財力」**四項。其餘如「登記或設立證明」、「納稅證明」、「信用證明」等,皆屬於所有一般採購即可要求之「基本資格」,不得混充為特定資格。
選項分析
- (A) 具有相當人力者:敘述正確(非本題所選)。 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例如要求具有專門技能之受雇從業人員證明、執業執照或相關年資等,屬於法定特定資格。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應刊登採購公報 1 日,並公開於採購網站之採購資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範圍(採購定義),以及《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中關於應刊登採購公報 1 日並公開於採購網站之採購資訊範圍。(說明: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與之相同)
相關法規要點如下:
- 《政府採購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明定應刊登採購公報 1 日,並公開於採購網站之採購資訊,包含:
-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1 款、第 14 款規定之公開評選、公開徵求或審查公告。
- 採購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招標公告及資格審查公告。
- 採購法第 61 條規定之決標結果或無法決標公告。
- 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之拒絕往來廠商名稱與相關情形。
解題方法
本題可以從以下兩個角度切入判斷:
-
採購定義判斷法(支出 vs 收入): 《政府採購法》規範的是機關「支出政府經費」以取得工程、財物或勞務的行為(例如:財物「買受」、財物「承租」)。反之,機關辦理「財物出租」或「財物變賣」,係將公有財產交由廠商使用並收取租金/價款,屬於收入性處分行為,非屬《政府採購法》第 2 條所定義之採購,自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授權辦法中關於刊登採購公報之強制性規定。
-
法定公告項目核對法: 比對《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範,公開評選公告、無法決標公告、拒絕往來廠商名稱皆列為法定「應刊登採購公報 1 日」之項目,唯獨「財物出租公告」不包含在內。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關於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將廠商停權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及第 102 條關於不良廠商停權機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實體事由、救濟程序與內部審查機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特別是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重大變革):
- 救濟法定期限:廠商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之「申訴」法定不變期間為 日(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2 項)。
- 犯罪事由之門檻:涉犯採購法刑事罪責之停權要件,已由舊法之「經起訴」修正提高為「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
- 拒不簽約之正當理由:廠商得標後以自身「報價錯誤」為由拒絕簽約,屬於內部過失風險,不構成免責之「正當理由」,仍該當停權要件(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
- 正當行政程序:機關作成停權通知前,應給予廠商陳述意見機會,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進行審查認定(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3 項)。
解題方法 針對政府採購法停權規定與救濟程序,採用「法條規範要件比對法」逐一檢視:
- 程序期限檢視:區分「異議」( 日或 日)與「申訴」( 日)之法定期間,排除將申訴誤植為一般訴願( 日)之干擾。
- 構成要件檢視:確認 108 年修法後對刑事責任之構成門檻(無罪推定原則落實,須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認得標後悔約是否具備客觀合法正當事由。
- 組織與程序要件檢視:確認停權前機關之法定內部組織程序義務(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2 項規定,廠商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期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日內(而非 日),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 15 題2 分
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 21 條規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若需更換應經機關同意且不得增加契約價金,惟下列哪種情形經機關評估後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得增加契約價金?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考驗《採購契約要項》第 21 點(題目稱第 21 條)關於「履約期間廠商申請更換採購標的」之原則與例外規定。
- 原則(不得增加價金): 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21 點第 1 項,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若有特定事由,廠商得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同等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若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得申請更換之事由包括:
- 第 1 款: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 第 2 款: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 第 3 款: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 第 4 款: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 第 5 款: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 例外(得增加價金): 依《採購契約要項》第 21 點第 2 項規定,僅有前項第 4 款情形(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經機關評估以增加契約價金方式辦理,整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始不受「不得增加契約價金」之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為比對法規之「一般原則」與「特別例外除外條款」:
- 先確認廠商因各種原因更換採購標的時,法規基本立場為「保障機關權益與契約總價權益」,故設定「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之鐵律。
- 檢驗條文第 2 項針對「增加價金」特別開放的唯一例外條款:必須同時滿足「廠商提出更優/更有利之標的」及「經機關評估整體效益確實更有利」雙重條件。
第 16 題2 分
依據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所辦理之採購,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關於招標及決標規定,但不包含下列何種情況?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考生對《政府採購法》特別採購機制及其授權子法《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之排除與適用範圍的掌握程度。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範與命題當年相同):
- 政府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國家安全、緊急事態或公務巨額等特別採購,得不適用本法關於招標及決標之規定。
- 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 2 條:
「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所稱得不適用之本法招標及決標規定,指本法第二章及第三章之規定。但不包括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法理邏輯在於:特別採購雖因時效或特殊需求而放寬招標與決標程序,但攸關採購保密、公平防弊、誠信履約及資訊公開等根本秩序之法條,依法仍不得排除適用。
解題方法
- 剖析題幹語意:題幹問「得不適用……但不包含下列何種情況?」,即尋找「依法仍應適用、不得免除」之事項,並辨識選項中何者敘述錯誤。
- 對照但書規定:
- 仍應適用之法條包括:第 34 條(保密)、第 50 條(不予決標)、第 58 條(標價偏低處理)、第 59 條(禁止行賄)、第 60 條(未說明不予決標)、第 61 條(決標公告)及第 62 條(決標資料彙送)。
- 核對選項邏輯:
- 選項 (C) 主張「可不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規定處理」,明顯違背《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 2 條但書將第 58 條列為「強制仍須適用」之規範,故 (C) 的敘述錯誤,即為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 (A)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正確(屬於仍應適用之情況) 依據《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 2 條但書,特別採購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3 項關於底價保密之規定。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依法仍應維持保密狀態。
第 17 題2 分
關於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相關規定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查《政府採購法》授權訂定之附屬法規《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關於調解程序的運作規範,包含審查順序、調解程序之公開性、調解委員指定人數及程序瑕疵之處置方式:
- 程序審查優先原則:爭議調解應先進行程序審查,確認申請資格與程序備齊後,始得進行實體審查。
- 不公開原則: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以保護當事人商業機密與權益。
- 調解委員人數: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會)辦理調解,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 人至 人為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
- 不受理決議: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當事人不適格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實務程序判讀題,切入點為對照《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之具體規定:
- 檢視審查順序是否符合「程序先於實體」之行政程序基本原則。
- 檢視調解保密性是否符合保密與誠信協商之要求。
- 對照案件調解委員之法定指定人數(關鍵在於區分「案件調解委員人數」與「申訴審議委員會總人數」)。
- 檢視程序要件欠缺(如當事人不適格)之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 (A) 正確:爭議調解事件之審理,應先就申請是否合於法定程序、當事人資格及管轄權等進行程序審查;程序合法者,始進入實體爭議事項之審查與協商,此符合「程序先於實體」之處理原則。
第 18 題2 分
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10 條規定服務費用的計算方法,下列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中有關「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之法定類型。本解題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一致)。
依據《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10 條規定:
「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專業服務之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採下列方式之一計付: 一、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 二、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 四、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政府採購法規授權之計費辦法中,並不存在「契約金額一定比例計費法」此一法定名稱。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規條文對照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法條列舉對照:對照《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10 條所列出的四種法定計費方式。
- 抓出混淆選項:辨識出選項 (C) 的「契約金額一定比例計費法」並非採購法規定義之計費名稱(法定第四款為「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故該項敘述為錯誤。
選項分析
- (A)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敘述正確(非本題答案)。符合《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
第 19 題2 分
依據我國簽署 WTO 政府採購協定(GPA)大要說明,下列何者非屬 GPA 的特點?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GPA)之基本性質、架構特點及適用範圍除外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 GPA 大要說明及相關法規為準)
- 協定性質(複邊協定):GPA 屬於 WTO 架構下的「複邊貿易協定」(Plurilateral Agreement),非「多邊貿易協定」(Multilateral Agreement),僅對自願簽署並經諮商承諾開放的會員國具法律拘束力。
- 市場開放方式:各締約國透過雙邊或多邊諮商,以「正面清單」列明適用機關(中央、地方、其他實體)、採購類別(財物、勞務、工程)及門檻金額,在相互對等基礎上開放市場。
- 國內法接軌:我國制定《政府採購法》之重要目的即在與國際接軌,已將 GPA 核心精神(如不歧視原則、透明化、刊登公報、等標期及異議申訴爭議處理機制)全面納入採購法體系。
- 適用除外項目(轉售排除):GPA 明文規定不適用於「以商業轉售或供生產供商業銷售之貨品為目的」之採購。因此,公營事業為商業轉售或供加工生產產品轉售所採購的原物料,不屬於 GPA 規範與開放的範疇。
解題方法
從 GPA 的「協定法律屬性」、「開放諮商機制」、「我國立法配合」與「採購標的之目的(公用 vs. 商業轉售)」四個切入點逐一檢視:
- 判斷各選項敘述是否符合 GPA 協定內文與工程會 GPA 說明手冊之定義。
- 重點鎖定「採購目的」,辨析政府公務消費採購與公營事業商業營運採購在國際協定適用上的界線。
第 20 題2 分
關於得免收押標金的情況,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但書關於機關「得免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法定例外情形(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
押標金之主要目的係擔保投標廠商於開標至決標期間不任意撤回報價,以及得標後能按時履約簽約。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原則上應繳納押標金,僅在法定特殊情形下,得考量採購性質或行政效率而免予收取。
解題方法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繳納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 一、勞務採購。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之必要或可能者。」
解題切入點為將各選項敘述對照上述法條但書之四種法定得免收情形,檢查其採購類別、辦理方式或金額門檻是否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選項分析
- (A) 勞務採購:敘述正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因勞務採購主要涉及人力、技術或專業服務,性質與工程或財物採購不同,故法定得免收押標金。
- (B) 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敘述有誤(本題答案)。
第 21 題2 分
依據共同供應契約(下稱本契約)實施辦法,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子法《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中有關適用機關之定義、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限制,以及附加採購之實質要件與金額上限門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觀念細節檢驗題,切入點為比對《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相關條文之規定:
- 適用對象與數量限制:確認適用機關定義(第 2 條)與訂購數量金額範疇(第 6 條第 1 項)。
- 查核金額限制:確認高額採購原則禁止利用共同供應契約之例外規定(第 6 條第 2 項)。
- 附加採購門檻:檢查附加採購之相關性及金額上限兩大限制要件(第 6 條第 5 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機關之採購需求在本契約所載可供訂購之數量或金額範圍內,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
- (B) 正確: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利用本契約辦理訂購(除非本契約已將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數量或金額納入招標採購項目)。因此「原則上不得利用」之敘述完全符合法文意旨。
第 22 題2 分
依據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考生對《政府採購法》第 17 條附屬子法《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之法規熟悉度。本法規適用於我國未簽署 WTO 政府採購協定(GPA)或未締結相關雙邊/多邊協定適用範圍內之採購案(即「非條約協定採購」)。重點涵蓋:
- 非條約協定採購與外國廠商之法定定義(含「原產地」判定原則)。
- 機關辦理非條約協定採購之自主裁量權與限制措施(得限制或不允許外國廠商參與、得訂定特別條件或我國廠商優先待遇等)。
- 大陸地區廠商參與機關採購之準用規定。
註: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條文內容亦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條約協定採購(如 GPA 採購)」與「非條約協定採購」在保護國產與市場開放上的本質差異:
- 條約協定採購:須遵循國民待遇與無歧視原則,不得任意限制協定締約國廠商參標。
- 非條約協定採購:我國不受國際條約約束,機關具備高度保護國內產業與自由裁量的政策工具。即使招標文件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機關仍得附加特別條件或優先採購國產品等限制措施。
- 對照《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相關條文(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11 條),逐一核對選項文義即可精準判斷。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據《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條約協定採購,指得不適用我國所締結條約或協定之採購。」故本項敘述無誤。
第 23 題2 分
依據共同投標辦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法規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共同投標辦法》規定為準。核心在於共同投標家數、成員另行投標、押標金繳納方式,以及同業、異業共同投標的判斷。
核心觀念
共同投標係指二家以上廠商共同具名投標,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並共同履約。依《共同投標辦法》:
- 機關允許廠商共同投標,以不超過三家為原則。
- 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原則上不得就同一採購另行提出投標文件;但涉及專利或特殊工法、技術者,得依招標文件規定例外允許。
- 押標金原則上由各成員分別繳納;共同投標協議書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 同業共同投標,是成員屬同一行業;異業共同投標,則是成員分屬不同業行。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計算,採逐項對照法規文字即可。判斷順序如下:
- 先確認共同投標的家數上限原則。
- 再檢查成員是否得對同一採購另行投標,以及是否有專利、特殊工法或技術的例外。
- 判斷押標金的原則性繳納方式。
- 最後依「同業」與「異業」的定義檢查成員組成。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共同投標辦法》規定,機關允許廠商共同投標,以不超過三家為原則。因此「不超過3家為原則」符合規定。
第 24 題2 分
關於不得擔任採購評選委員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關於「不得遴選為採購評選委員」之消極資格。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依該準則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採購評選委員:
- 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 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
本題的判斷重點,在於選項所述事由是否與法規要件完全相符,尤其要注意「經起訴」與「經判刑確定」並不相同。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法規所列之不得擔任事由:
- 若選項的法律效果、處分種類及確定要件均符合規定,即為正確敘述。
- 若選項降低或改變法規所要求的成立要件,即屬錯誤。
其中刑事案件須區分:
- 「起訴」:檢察官認為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 「判刑確定」:法院判決有罪,且判決已確定。
法規要求的是「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不是單純遭到起訴。
選項分析
(A) 犯貪污經起訴
錯誤。
民國111年法規所要求的是「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而本選項僅稱「經起訴」。起訴並不代表已經有罪判決確定,尚不符合不得擔任評選委員的法定要件。
第 25 題2 分
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0 條,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得採書面驗收,下列何種情況不得採書面驗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有關「書面驗收」的適用情形。
原則上,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得採書面驗收;但採購金額達查核金額以上者,原則不得採書面驗收。不過,若符合該條所列例外情形,仍得採書面驗收,包括:
- 小額採購。
- 分批驗收,其部分驗收金額不逾查核金額十分之一。
- 公用事業依一定費率所供應之財物。
-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是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所列「得採書面驗收」的情形。
若四個選項均屬法條列明的例外,就不能選出「不得採書面驗收」的選項;此時應判斷題目本身有誤,或題幹原意應為「下列何種情況得採書面驗收」。
選項分析
(A) 小額採購 正確。小額採購屬於得採書面驗收的情形,並非不得採書面驗收。
第 26 題2 分
關於消滅時效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查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客體、起算時點、抗辯權發生主義與抵押權從屬性,以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動產」與「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形成權)」在消滅時效上的實務見解。
註:本題解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規定無異動。
主要法源依據與司法解釋:
- 消滅時效之客體與形成權:民法第 條規定,請求權因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消滅時效僅適用於「請求權」,若權利性質屬於「形成權」(例如民法第 條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則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未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 號及第 號解釋揭示,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與妨害除去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若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人之民法第 條物上請求權仍須適用民法第 條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 抗辯權發生主義與抵押權效力:民法第 條第 項採用「抗辯權發生主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債權本身與請求權均不消滅,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依民法第 條第 項及第 條,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不會隨同立即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年內仍得實行抵押權就抵押物取償。
- 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民法第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民法第 條第 項),於條件成就前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從行使,故消滅時效應自條件成就時起算。
解題方法
本題為單選題,要求找出「敘述有誤」之選項。切入點如下:
- 區分權利性質(請求權 vs. 形成權):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客體。檢視選項 (D) 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雖名稱帶有「請求權」字樣,但在法律性質上屬於使共有關係消滅並變更物權狀態之「形成權」。
- 檢視特定客體之法律效果:
-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只要共有關係存續,共有人得隨時行使,不因時間經過而消滅,故不適用 年消滅時效。
- 據此可直接判斷 (D) 選項敘述錯誤,確定為正確答案。
第 27 題2 分
懷胎 月的孕婦乙遭甲酒駕撞傷,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驗民法總則中「胎兒之權利能力」及民法債編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之交錯運用,涉及法條如下(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相關法規定無變動):
- 民法第 7 條(胎兒之權利能力):「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 保護範疇:僅限於「純獲法律上利益」或「權利之防禦(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限制:不得代理胎兒為負擔義務或拋棄權利等「不利益行為」。
- 條件限制:以「非死產」為前提(通說與實務採解除條件說或停止條件說)。若嗣後死產,胎兒自始無權利能力。
-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第 3 項(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侵害之慰撫金):
-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如母親車禍重傷癱瘓),子女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 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解題方法
- 確定胎兒之權利能力主體資格:依民法第 條,胎兒在法律上被「擬制」為既已出生,但僅限於「個人利益之保護」。
- 區分利益行為與不利益行為:
- 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慰撫金:屬於保護個人利益行為,得由法定代理人(母乙)代理行使。
- 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不利益之處分行為,違背民法第 條保護胎兒之旨趣,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理為之。
第 28 題2 分
甲受乙之脅迫,將其所有價值 萬元之平板電腦以 萬元廉價出售給受監護宣告之丙。試問甲、丙間所訂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驗《民法》總則編中關於「行為能力與意思表示效力」以及「瑕疵意思表示(脅迫)」之效力競合判斷:
-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再依《民法》第 75 條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依《民法》第 76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若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而親自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 第三人脅迫與撤銷權: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即使脅迫係由第三人(乙)所為,亦不以相對人(丙)明知或可得而知為限,表意人(甲)皆得撤銷。
- 效力競合(無效優於得撤銷):當一個法律行為同時具備「自始無效」與「得撤銷」之原因時,依通說與實務見解,該法律行為既已因當事人無行為能力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即無成立有效法律行為之餘地,自不生再行撤銷之問題。
解題方法
本題應以「契約當事人之行為能力」為優先切入點,再研判脅迫對契約效力之影響:
- 法規基準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本題涉及之《民法》條文(第 15 條、第 75 條、第 76 條、第 92 條),自民國 111 年命題迄今條文內容均一致,無重大修訂。
- 分析當事人丙之行為能力與契約效力:
- 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 15 條規定屬無行為能力人。
- 買賣契約屬於雙方行為(契約行為),需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要約與承諾)始能成立。
- 丙親自與甲訂立買賣契約,丙所為之承諾或要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5 條前段規定為無效。
- 契約之一方意思表示既為無效,雙方之意思表示即無從合致,該買賣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 研判甲受乙脅迫對契約之影響:
- 甲雖受第三人乙之脅迫而出售平板電腦,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甲原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第 29 題2 分
關於代位繼承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代位繼承制度,重點在於區分「喪失繼承權」與「拋棄繼承」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40 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代位繼承成立的主要要件如下:
- 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
- 被代位繼承人原本屬於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 被代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 代位繼承人須為被代位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 被代位繼承人若僅為拋棄繼承,則不發生代位繼承。
因此,本題的判斷關鍵是:喪失繼承權會發生代位繼承;拋棄繼承則不發生代位繼承。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民法》第 1140 條的規定:
- 法條明文承認「繼承開始前死亡」及「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均可發生代位繼承。
- 法條沒有將「拋棄繼承」列為代位原因,因此拋棄繼承不發生代位繼承。
- 代位繼承的身分關係是: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依此判斷,錯誤選項為主張「喪失繼承權不發生代位繼承」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被代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者,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
錯誤。
《民法》第 1140 條明文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例如:甲為被繼承人,乙為甲之子,丙為乙之子。乙在甲死亡前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乙原本可繼承的部分,仍由丙代位繼承。
第 30 題2 分
甲、乙二人交往多年計畫結婚,為保障雙方權益,決定共同簽署婚前協議書,明定「若有一方涉及外遇,或對他方有重大侮辱、虐待情事,即同意無條件離婚,並放棄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權」。試問該協議書之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身分行為不得預先以契約決定」及「子女親權須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判斷」:
- 兩願離婚屬身分行為,依民法第 1050 條,須以書面為之,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
- 夫妻離婚後由誰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依民法第 1055 條及第 1055-1 條,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判斷,不能由父母在婚前概括預先放棄。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涉及夫妻財產關係,得在法律許可範圍內約定,但此財產約定不會使無效的離婚及親權約定當然有效。
- 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依民法第 71 條、第 72 條,法律行為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應將協議內容分成三部分判斷:
第一,「發生外遇或重大侮辱、虐待,即同意無條件離婚」並不會在事由發生時自動發生離婚效果。離婚仍須遵守民法第 1050 條的書面、證人及戶政登記要件。婚前協議不能取代法定離婚程序,也不能使身分關係當然消滅。
第二,「放棄子女監護權」的約定,不能拘束法院。現行用語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法院須依子女最佳利益決定;父母不得以婚前協議預先概括放棄。
第三,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屬財產法上的約定,與離婚及親權問題不同,須依夫妻財產制及民法第 1030-1 條等規定判斷。然而,財產約定的存在,不能使整份協議中違反身分法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部分產生效力。
第 31 題2 分
甲、乙、丙共有 A 地,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3 人約定將 A 地分為 3 區域,分別由甲、乙、丙管理 A1、A2、A3。嗣後,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給丁,而共有物分割後,由甲、乙、丙分別取得 A1、A2、A3 之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查:
- 共有人處分自己應有部分的權利。
- 共有物分割後,原應有部分上抵押權的存續與移存。
- 共有物分割所生補償金的法定抵押權及其優先順序。
- 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間的物上擔保責任。
依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共有人得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不必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依民法第 824 條之 1,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後取得分割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上所設定的抵押權,原則上不因分割而消滅。於抵押權人同意分割、參加分割訴訟,或經告知分割訴訟而未參加時,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的部分。
此外,共有人因分割而應受補償金者,於其應有部分範圍內,對受補償共有人分得之不動產享有法定抵押權;但原應有部分抵押權移存後,其抵押權次序優先於此項法定抵押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甲是否可以單獨將自己的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甲、乙、丙各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甲可以處分自己的三分之一,不必經乙、丙同意。
第二,判斷丁的抵押權在共有物分割後如何處理。題目明確表示丁經共有人告知共有物分割訴訟而未參加,符合民法第 824 條之 1 所定情形,因此丁的抵押權移存於甲分得的 A1。
第三,若甲因分割須給付丙補償金,丙對 A1 享有法定抵押權;但丁原先已存在的抵押權移存於 A1 時,其順位優先於丙因分割補償所取得的法定抵押權。
因此,正確選項為 B。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丁經共有人告知共有物分割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 824 條之 1,抵押權確實移存於甲分得的 A1。
但是,A 選項的表述將「告知而未參加」作為抵押權移存的唯一當然效果,並未完整呈現法律上抵押權移存與分割程序及補償金優先受償的規範關係。
第 32 題2 分
關於權利行使期間及其起算點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形成權或物權之行使期間」,重點在於:
- 撤銷權的起算點。
-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的權利主體與期間。
- 動產質權消滅期間的起算點。
- 因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期間。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權利的:
- 法律性質;
- 行使期間;
- 期間起算點;
- 權利消滅或失效的法律效果。
本題不能只看期間長短,尤其要注意「知悉撤銷原因」、「脅迫終止」、「清償期屆滿」及「債權罹於時效」並非同一概念。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245條規定,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年亦同。
因此,本選項所述: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符合民法第245條規定。
須注意,這裡另有「自行為時起逾年」的最長期間,題目雖未全部敘述,但選項所陳述的年期間本身正確。
(B) 錯誤
民法第962條所規定的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指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時,占有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該請求權應於占有被侵奪後年內行使。
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係依民法第455條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其權利基礎是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是民法第962條的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第 33 題2 分
關於代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代理制度中的三個重點:
- 代理權授與是否得附條件。
- 表見代理的適用範圍。
- 表見代理與狹義無權代理之區別。
- 代理權消滅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主要見於民法第99條、第107條至第110條及第169條。現行法就本題核心規定並無影響答案之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檢查:
- 代理權授與是否屬得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 表見代理是否以本人有可歸責之外觀表示為前提。
- 表見代理與一般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是否相同。
- 代理人死亡是否屬代理權當然消滅事由。
其中,表見代理的核心在於:本人因自己的行為,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權,法律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例外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選項分析
(A) 代理權之授與,不得附條件
錯誤。
代理權授與本質上屬單獨行為,原則上得適用法律行為附條件之規定。依民法第99條,法律行為得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除法律行為性質或法律規定禁止外,代理權授與並非當然不得附條件。
例如本人表示:「某項工程核准後,始授與甲代理權。」此即可能構成附停止條件之代理權授與。
因此,代理權授與並非一律不得附條件,選項使用「不得」一概而論,故錯誤。
(B) 表見代理僅適用於意定代理,法定代理無適用之餘地
正確。
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係以本人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或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為前提。其制度基礎在於本人對代理權外觀之形成具有可歸責性。
意定代理的代理權來自本人授與,因此可能發生本人表示授權、放任他人以代理人名義活動等情形,具備表見代理的成立基礎。
第 34 題2 分
甲在其所有之 A 地上興建 B 屋後,將 B 屋設定抵押權於乙,以為借款債務之擔保,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土地與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但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實行的法律效果,涉及:
- 抵押權效力原則上僅及於抵押物本身。
- 民法第877條的「併付拍賣」制度。
- 民法第876條的「法定地上權」制度。
- 抵押權人對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價金,原則上沒有優先受償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明確指出:
- A地與B屋均為甲所有。
- 甲僅將B屋設定抵押權給乙。
- A地並未設定抵押權。
因此,直接適用民法第877條第1項: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得將土地與建築物併付拍賣;但對於土地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所以,乙可以聲請將B屋與A地一併拍賣,但乙的抵押權仍僅存在於B屋,對A地拍賣所得價金沒有優先受償權。
選項分析
(A) 正確
乙實行B屋抵押權時,法院得依民法第877條,將B屋與其坐落的A地併付拍賣。
但是,A地本身沒有設定抵押權,乙的抵押權效力不及於A地,因此乙對A地的拍賣價金沒有優先受償權。
這正是民法第877條所明文規定的法律效果。
(B) 錯誤
本選項混淆民法第876條與第877條。
民法第876條所規定的法定地上權,主要是為避免土地與建築物因抵押物拍賣而分屬不同人時,建築物失去使用土地的權源。其適用前提,是抵押物拍賣後發生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分離。
第 35 題2 分
依據民法規定,法定要式行為有使用文字之必要時,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 條關於「簽名、蓋章及特殊代替方式」的規定,以及各類法定要式行為的特別規定。
民法第 3 條規定:
- 依法須使用文字者,不必由本人親自書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如有以印章代替簽名之必要,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效力。
-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替簽名,須由二人簽名證明其確為本人所為。
因此,原則上法律只要求書面及簽名時,蓋章可以發生與簽名相同的效力。但若法律對特定行為另有明文規定,必須依特別規定判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找出各選項所涉及的法律行為,再區分:
- 一般法定書面行為:原則上可依民法第 3 條以蓋章代替簽名。
- 法律特別規定簽名代替方式者: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不能任意改用蓋章。
其中,代筆遺囑的法律規定特別嚴格,法律明文指定遺囑人不能簽名時,得以「指印」代替,並未規定得以蓋章代替。因此,代筆遺囑是本題的關鍵陷阱。
選項分析
(A) 在代筆遺囑之情形,遺囑人得以蓋章代替簽名
錯誤。
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由其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並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得以「指印」代之。
可見,代筆遺囑對遺囑人不能簽名時的代替方式已有特別規定,只允許以指印代替,不能依民法第 3 條一般規定改以蓋章代替簽名。
第 36 題2 分
甲出售並移轉 A 車所有權於乙,且乙已付清全額價金。嗣後乙發現 A 車有瑕疵,在欲將 A 車返還於甲之前一天,乙開車酒駕撞上安全島,致 A 車全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義務」的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
- 民法第 354 條: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民法第 359 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 民法第 259 條:契約解除後,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
- 民法第 262 條:因可歸責於解除權人之事由,致給付物毀損、滅失或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
本題關鍵在於:乙雖因 A 車有瑕疵而取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的選擇權,但 A 車後來因乙酒駕撞毀,且屬可歸責於乙的事由,導致無法返還原物。因此,乙的解除權消滅,但減少價金的權利仍得行使。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否具備瑕疵擔保請求權。題目明確表示 A 車有瑕疵,且乙已受領車輛,因此依民法第 359 條,乙原則上有兩種救濟方式:
接著判斷乙是否仍可解除契約。
契約解除後,乙原本應依民法第 259 條返還 A 車,甲則返還乙已支付的價金。但 A 車因乙酒駕撞上安全島而全毀,無法返還;而且車輛滅失是因乙自己的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屬於「可歸責於解除權人」的事由。
因此,依民法第 262 條:
乙不能再解除契約,但減少價金並不以返還原物為前提,因此仍可請求減少價金。
選項分析
(A) 乙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錯誤。
第 37 題2 分
甲、乙、丙共同繼承 A 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乙、丙同意將 A 地出售於丁,甲接到出賣通知後,於期限內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嗣後丁起訴請求命乙、丙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與「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性質,核心法源為民法公同共有規定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
甲、乙、丙因共同繼承 A 地,在尚未分割前,對 A 地成立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的權利並無具體應有部分,須依公同共有關係行使。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實務上認為,此種優先購買權具有形成權性質;共有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同一條件向出賣人表示行使,即發生使買賣關係成立的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依下列順序:
- 先確認甲、乙、丙間的共有型態。
共同繼承而尚未辦理分割或繼承登記,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而非分別共有。
- 再確認甲是否具有優先購買權。
公同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實務上仍得主張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甲接到出賣通知後,在期限內表示行使,已符合行使要件。
- 判斷優先購買權的效力。
優先購買權屬形成權。甲一旦合法行使,即以與丁相同的交易條件,取代丁成為買受人,並與乙、丙成立買賣契約。
- 最後處理丁的訴訟請求。
雖然丁原先與乙、丙間有買賣契約,但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丁的買受地位即受到排除。丁不得僅以債權平等原則,請求法院判命乙、丙移轉所有權。
選項分析
(A) A 地為公同共有,共有人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
正確。
甲、乙、丙因共同繼承 A 地,且尚未辦理分割,A 地屬公同共有。實務上認為,公同共有人的權利雖無具體應有部分,仍不妨礙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
因此,甲仍得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在法定期限內主張優先購買。
(B) 甲行使優先購買權,即與乙、丙成立買賣契約
第 38 題2 分
下列何種約定,民法未明定須依書面,始生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親屬編中法律行為之「要式性」(法定要式與不要式行為之區別)。(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原則上採「不要式原則」,即法律行為僅需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然而,在親屬法中,為維護身分關係之穩定、明確權利義務或保護未成年人權益,法律特設特定條文要求必須具備「書面」等特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法定要式行為)。考生須精準掌握親屬編中哪些事項法律明定必須以「書面」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檢視各選項法律行為於民法親屬編之規範:
- 區分身分法上「法定要式行為」(律有明文規定須具備書面)與「不要式行為」(口頭或書面協議均可)。
- 逐一比對民法第 1000 條(夫妻冠姓)、第 1080 條(終止收養)、第 1092 條(委託監護)與第 1018 條之 1(自由處分金)之法文要件。
- 找出條文中未將「書面」列為強制生效要件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民法第 1000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法律已明確規定夫妻冠姓之約定須依「書面」為之,屬法定要式行為。
- (B) 錯誤:依民法第 108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第 39 題2 分
甲、乙簽訂一項不動產租賃契約,約明需經法院公證,在未完成公證前,該項租賃契約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關於**「約定要式契約之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至今未修正)。
- 要式契約之分類:
- 法定要式:依法律明文規定必須遵循一定方式(如民法第 73 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原則上無效)。
- 約定要式: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契約須具備特定方式(例如:簽訂書面、經律師見證或法院公證)。
- 民法第 166 條(約定要式之效力):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此處效果為「事實上的推定」,容許當事人提出反證予以推翻(例如能證明雖未完成公證,但雙方已有即時受契約拘束之真意)。
解題方法
- 事實涵攝: 題幹敘述「甲、乙簽訂一項不動產租賃契約,約明需經法院公證」,此「需經法院公證」即屬當事人自行設定的**「約定要式」**。
- 判斷效力: 在「未完成公證前」,該約定之特定方式尚未成就。依民法第 166 條明文規範,其直接法律效果為**「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第 40 題2 分
甲飼養一隻寵物貓「奇奇」,某日因門窗未關閉導致貓咪走失,甲心急如焚,在社區張貼尋貓啟事,懸賞尋獲「奇奇」者將致贈 萬元酬謝。乙不知有此公告,遇到在路邊撒嬌討食的「奇奇」本欲收編,從貓咪項圈得知飼主訊息,立即將貓還給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總之「懸賞廣告」之法律性質與效力,以及民法物權編之「拾得遺失物」之報酬請求權:
- 懸賞廣告之法律性質與對象:依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其性質為向「不特定多數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法律行為),非事實行為,亦非契約。
- 不知有廣告而完成行為之效力:依民法第 164 條第 4 項規定,懸賞廣告之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故行為人縱使不知有廣告,仍取得報酬請求權。
- 拾得遺失物之報酬請求權:走失之寵物在民法上為動產(遺失物),拾得人將遺失物返還所有人時,得依民法第 805 條第 2 項請求報酬。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法條要件與法律性質辨析題,切入重點如下:
- 先判斷甲張貼尋貓啟事之性質(單獨行為、對不特定人為之)。
- 檢視乙不知有廣告而尋獲返還貓咪時,依民法第 164 條第 4 項之準用效果(乙仍享有懸賞報酬請求權)。
- 檢視乙作為拾得人,交還遺失物時是否符合民法第 805 條第 2 項拾得遺失物之報酬請求權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甲張貼啟事公告懸賞之行為,係本於效果意思欲發生債之關係,性質上屬於法律行為(單獨行為),而非「事實行為」。
第 41 題2 分
依據民法規定,關於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總論中「受領遲延(債權人遲延)之法律效果」。 受領原則上為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故債權人不為受領或不能受領時,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但為平衡債務人利益,民法特別規定了受領遲延之效果(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 責任減輕(民法第 237 條):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免除抽象輕過失與具體輕過失責任)。
- 利息停止支付(民法第 238 條):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 必要費用求償權(民法第 240 條):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 不動產占有之拋棄(民法第 241 條):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原則上應先通知債權人)。
- 給付物之提存或拍賣(民法第 326 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將給付物提存,以消滅債之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法條效果之體系記憶題。解題時應掌握「受領遲延並不直接消滅原債務,但會產生減輕債務人負擔之法定效果」,逐一對照民法第 237 條至第 241 條之規定進行選項排除。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民法第 237 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第 42 題2 分
甲受好友乙之邀約,攜其 3 歲幼子丙至乙家中作客,甲、乙相談甚歡,丙則在旁玩球,期間甲多次制止丙玩鬧,惟丙仍偷偷玩球,不慎將乙家中古董花瓶打破,乙念及與甲多年情誼而未當場追究。 年後,甲、乙因故絕交,乙要求甲賠償該花瓶之損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與侵權行為法之綜合概念,核心法條包括:
- 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未成年人之侵權責任與識別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消滅時效之效果——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本題法律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有效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主體責任能力判斷 法定代理人責任歸屬 消滅時效法律效果」之三步驟切入:
- 判斷行為人(丙)之識別能力: 丙年僅 歲,依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為無行為能力人。在侵權行為法上,其對「玩球可能打破花瓶」之危險與法律後果客觀上欠缺正常之認識與判斷能力(無識別能力)。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後段,行為人無識別能力時,本身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檢視法定代理人(甲)之責任型態: 丙無識別能力時,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單獨」負過失推定之侵權賠償責任,而非與丙成立連帶責任。若甲能舉證其監督並未鬆懈(民法第 187 條第 2 項),甲得免責;若甲免責,被害人乙得依民法第 187 條第 3 項請求法院命行為人或法定代理人負衡平賠償責任,絕非直接由無識別能力之丙負單獨賠償責任。
- 檢視消滅時效之效果:
第 43 題2 分
關於債務承擔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債之移轉」中免責之債務承擔的成立要件、對內對外效力及抗辯事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民法規定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一致未變更)
涉及的主要法條依據:
- 債務承擔之效力未定與得撤銷(民法第 301 條、第 302 條第 2 項):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契約,並非「當然無效」。
- 承擔人之抗辯權與抵銷限制(民法第 303 條第 1 項):承擔人原則上繼受原債務人之對抗事由,但不得以屬於原債務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 從權利與第三人擔保之存續(民法第 304 條):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原則上不因承擔而消滅;但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除經該第三人承認外,隨債務承擔而消滅。
解題方法
本題的核心切入點在於區分民法上的「效力未定/得撤銷」與「當然無效」: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承擔契約時,由於更換了債務主體,直接影響債權人的受償利益,因此民法將其定性為對債權人「效力未定」。若債權人拒絕承認,法律效果係賦予債務人或承擔人「撤銷權」(民法第 302 條第 2 項),使雙方得消滅該內部契約關係;在未撤銷前,該契約在承擔人與債務人內部仍為有效(轉化為「履行承擔」)。據此即可準確判斷 (D) 選項將效果直接論為「無效」顯然有誤。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關於民法第 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現行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第 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學理上稱為「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成立要件與排除適用範圍。
- 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原則與基本要件):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 成立要件:必須具備「出租人已交付租賃物」且「承租人繼續占有中」。此為債權物權化之核心表現,藉由「占有」之公示外觀保護承租人。
- 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例外排除條款): 「前項規定,於未定期限之租賃,或逾五年之租賃未經公證者,不適用之。」
- 立法意旨係為防範債務人於不動產將被強制執行或移轉時,惡意通謀虛偽締結「未定期限」或「長期」之海盜租約,干擾受讓人或拍定人。
- 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情形(須符合「未經公證」):
- 未經公證之未定期限租賃。
- 未經公證之期限逾 年之定期租賃。
- 反面解釋:若屬於「未定期限」或「期限逾 年」之租賃,只要經過公證,依然適用買賣不破租賃;若為期限在 年以內(含 年)之定期租賃,即使未經公證,亦適用買賣不破租賃。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分為兩步驟:
- 核對積極要件(第 1 項):確認是否有「交付」與「占有中」之客觀事實。
- 核對消極限制(第 2 項):檢驗租賃契約是否因「未經公證」且屬於「未定期限」或「期限逾 年」而被排除適用。
第 45 題2 分
關於遺囑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與繼承編中「遺囑能力(Testamentary Capacity)」之成立要件,以及「行為能力制度(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對立遺囑效力之影響。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遺囑能力之年齡與能力限制(民法第 1186 條):
- 第 1 項:「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 第 2 項:「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 監護宣告之效力(民法第 15 條):
- 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法無遺囑能力。遺囑屬高度「一身專屬性」之單獨行為,不得由監護人代理或經監護人同意後為之。
- 輔助宣告之效力(民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 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喪失行為能力。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不包含「為遺囑」。故受輔助宣告之人具意思能力時,得獨立為遺囑。
(提醒:現行法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已修正調降為 歲,但民法第 1186 條第 2 項「滿 歲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獨立為遺囑」之要件未受影響,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為建立「行為能力類型」與「遺囑能力」之對應邏輯體系:
- 無行為能力人(含未滿 歲之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完全無遺囑能力。遺囑為一身專屬行為,不得代理、不可補正、不可由他人同意。
- 限制行為能力人(滿 歲未滿成年年齡者):
- 未滿 歲:無遺囑能力。
- 滿 歲以上:具備獨立遺囑能力,且「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限制其遺囑能力,且立遺囑非屬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應經同意之事項,故無須輔助人同意,得獨立為之。
對照各選項情境即可精準判斷。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依據民法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原則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下列何者不構成適用上之例外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民法債編「無因管理」中關於不當無因管理之責任與例外明文。
依據民法第 174 條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 原則(不當無因管理之嚴格責任):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74 條第 1 項)。
- 例外(不適用嚴格責任之情形):若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相當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第一項嚴格責任之規定(民法第 174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不構成適用上之例外情形」,解題切入點為直接將選項比對民法第 174 條第 2 項所列舉之三種法定例外事由:
- 公益義務: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
- 扶養義務:為本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 公序良俗: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凡不在上述三項法定列舉範圍內者,即無法主張例外豁免,仍須依原則承擔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 (A) 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不選(屬例外情形)。 符合民法第 174 條第 2 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不適用之。」例如本人欲私自排放污水,管理人違反其意思代為處理符合環保標準之處置,屬為本人盡公益義務,不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第 47 題2 分
關於承攬契約所生之法定抵押權,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規定與命題當年相同,未作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民法》債編「承攬人之抵押權登記請求權與預告登記」(《民法》第 513 條,實務與傳統學理習慣稱為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以及物權編「抵押權消滅之除斥期間」(《民法》第 880 條)之重要規範與立法意旨。
相關核心法條依據如下:
- 《民法》第 513 條(承攬人之抵押權登記請求權):
- 第 1 項: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由完成之不動產,有立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得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不動產,得請求預告登記。
- 第 2 項:前項處分,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由承攬人單獨申請之。
- 第 3 項:第一項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未經公證,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為預告登記。
- 第 4 項:第一項預告登記,對於登記後始就該不動產取得物權之人,有優先效力。
- 第 5 項:第一項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 《民法》第 880 條(抵押權之消滅時效/除斥期間):
-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民法》第 513 條於民國 89 年修正後之制度轉變與各項要件:
- 區分「舊法」與「新法」之登記時點:民國 89 年修法前,法定抵押權係於工作完成時實體成立;修法後改為「登記生效主義」,並創設「預告登記」制度,許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前(施工期間)即可請求預告登記,故非限於工作完成時始得請求。
- 區分「公證」與「單獨申請」之關係:契約經公證者,得單獨申請「抵押權登記」;
第 48 題2 分
關於贈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核《民法》債編「贈與契約」(《民法》第 406 條至第 420 條)之法律性質、契約成立生效要件、任意撤銷權之例外限制,以及法定撤銷權消滅之事由。解題基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民法》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條文均維持相同規定)。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須精確掌握《民法》債編關於贈與之核心法條與法律性質:
- 贈與之法律性質:依《民法》第 406 條,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其性質屬「雙方行為(契約)」、「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單務契約」與「無償契約」。
- 任意撤銷權及其例外:依《民法》第 408 條,原則上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得任意撤銷,但「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得任意撤銷。
- 撤銷權消滅事由:依《民法》第 417 條,贈與人之撤銷權,因受贈人死亡而消滅。
據此,對照各選項之敘述即可精確判斷。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民法》第 406 條規定,贈與須由贈與人為「給與」之意思表示,並經受贈人為「允受」之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故性質上屬於「契約(雙方行為)」,絕非單獨行為。
第 49 題2 分
債務人甲就其所有之房地,分別為其債權人乙、丙、丁設定第一、二、三次序,依次為 萬元、 萬元、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若乙對丁拋棄其第一次序之優先受償利益,甲之房地拍賣所得價金為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第 8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關於抵押權次序處分之「相對拋棄(拋棄優先受償利益)」。 (說明: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之民法規範為準;民法第 870 條之 1 自民國 96 年增訂後至今未作修正。)
主要規範要點與計算原則如下:
- 相對效力原則:先次序抵押權人(乙)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丁)之利益拋棄優先受償利益者,僅在乙與丁之間發生相對效力,絕不影響中間次序抵押權人(丙)之受分配權益。
- 計算三步驟:
- 第一步(求算原始分配額):不考慮次序變更,依原次序計算各抵押權人原本應獲得之分配金額。
- 第二步(鎖定中間人金額):中間人丙之分配額固定維持原始分配結果。
- 第三步(比例共享拋棄人之額度):拋棄人乙原本可得分配之額度,由乙與丁按其各自之「原本擔保債權額比例」共同分配。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原始次序分配額(無次序變更時)
拍賣所得價金總額為 萬元,依原次序 分配:
- 第一次序 乙(債權額 萬元):優先全額受分配 萬元。
- 第二次序 丙(債權額 萬元):受分配剩餘價金 萬元。
- 第三次序 丁(債權額 萬元):無剩餘價金可受分配,受分配額為 元。
步驟二:確定中間人丙之實際分配額
依民法第 870 條之 1 相對效力原則,乙對丁相對拋棄次序利益不得損害丙之利益,故丙最終實際受分配額維持 萬元。
步驟三:計算乙與丁之實際分配額
乙原本在第一次序可得分配之 萬元額度,改由乙與丁按兩人之債權額比例()共同分受:
- 乙實際受分配金額:
第 50 題2 分
關於期日及期間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期日與期間之計算,重點包括:
- 以時、日、星期、月、年定期間時,起算方式不同。
- 期間通常不算入起算日。
- 期間末日遇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期間順延至次日。
- 期間之終止,以末日終止時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相關法規
《民法》第120條:
-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期間不算入起算日。
《民法》第121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期間末日之終止,以末日終止時為期間終止。以月或年定期間者,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該月末日為期間末日。
《民法》第122條: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解題方法
本題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關於期間起算及末日順延的規定:
- 以「時」定期間,立即開始計算。
- 以「日」定期間,起算日不計入,從翌日起算。
- 末日遇法定休息日,應順延至次日。
- 以「年」定期間,起算日不計入,期間末日為相當日期的前一日。
因此,逐一檢驗即可找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正確。
依《民法》第120條第1項,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例如下午3時開始計算3小時,原則上自下午3時起算,不必等到下一個整點或翌日開始。
(B) 民國110年2月11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5日內付款,屆滿之日為民國110年2月16日
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