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經濟部聯招(台電、中油、台水、台糖)新進職員 地政 MOD- 國營事業聯招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
下列何種事項係屬政府採購法所稱「監辦」之範疇?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政府採購法上「監辦」的性質與範圍。
依政府採購法第 13 條及《監辦採購辦法》規定,監辦係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就採購程序進行過程加以監視、確認程序是否合法完成。監辦的重點在於「程序監督」,不是代替採購單位進行實質審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監辦範圍主要包括:
- 開標
- 比價
- 議價
- 決標
- 驗收
但下列事項通常屬於採購單位或業務單位的實質審查事項,不屬監辦範疇:
- 採購標的規格是否適當
- 底價是否合理
- 廠商資格是否符合
- 招標文件內容是否妥適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程序監督」與「實質審查」。
若選項是在檢視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或驗收等程序是否依規定進行,屬於監辦範圍;若是在判斷採購內容本身是否合理、價格是否適當或廠商是否具備資格,則屬實質審查,並非監辦。
因此,只要找出涉及採購程序進行的選項,即可判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議價程序檢視
正確。
議價本身是政府採購程序之一,監辦人員得就議價程序是否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進行加以監視,例如議價程序是否公開、程序是否完備、相關紀錄是否依規定製作等。
第 2 題
國營事業某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財物採購一批帶安裝,難以認定性質歸屬,惟財物部分占預算金額 ,安裝部分占預算金額 ,依同法第 7 條第 4 項認定應屬於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4 項「混合性採購之性質認定」。
採購標的同時包含財物、工程或勞務,且難以認定其主要性質時,應以各部分所占預算金額比例判斷:
- 財物部分占預算金額逾 :認定為財物採購。
- 工程部分占預算金額逾 :認定為工程採購。
- 勞務部分占預算金額逾 :認定為勞務採購。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題目已明確給出各部分占預算金額比例:
安裝工作屬於工程性質的部分。由於財物部分占 ,已逾法定過半比例 ,因此整批採購依財物部分為主要性質,認定為財物採購。
判斷結果為:
因此本案屬於財物採購。
選項分析
(A) 工程採購:錯誤。
第 3 題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 3 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幾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人員離職後利益衝突及旋轉門限制的規定。
依民國 110 年《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 3 年內:
- 不得為本人;
- 不得代理廠商;
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其離職前 5 年內 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題目問的是「離職前幾年內」,因此關鍵數字是 5 年。
解題方法
直接抓取法條中的兩個期間:
- 離職後限制期間:3 年。
- 限制接洽的離職前職務期間:5 年。
題目已明確給出「離職後 3 年內」,再詢問「離職前幾年內」,應填入法條所定的 5 年。
選項分析
- (A) 1 年:錯誤。 1 年不是本條對離職前職務相關事務所設定的期間。
第 4 題
有關「選擇性招標」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選擇性招標」的定義、資格審查及合格廠商名單制度。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政府採購法》第20條,選擇性招標係指:
- 機關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
- 再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機關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該名單並非永久封閉或排他的名單。依同法第21條,機關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未列入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應審查其資格。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當時法規所作之判斷。
解題方法
判斷選擇性招標的敘述是否正確,應掌握兩個層次:
- 第一階段:先辦理廠商資格審查。
- 第二階段:邀請符合資格的廠商投標。
此外,合格廠商名單具有「開放性」:
- 廠商可以隨時請求資格審查;
- 機關應定期檢討及修正名單;
- 未列入名單的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仍應審查其資格,不能直接拒絕。
因此,凡是主張「未列入名單就一律不予審查」的敘述,即與法律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選擇性招標的基本特徵,就是機關先以公告方式,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再邀請符合資格的廠商投標。
此項完整表達選擇性招標的法定程序,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0條規定。
第 5 題
下列何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內涵之敘述?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限制性招標」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款要件如下:
- 必須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
- 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
- 若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上或經濟上困難之虞。
- 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目的。
- 追加金額不得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
法條核心文字為:
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的法定要件,特別注意法條中的採購標的用語。
本款明文規定追加的是「工程」,並非一般性的勞務工作。因此,只要選項將法條標的改寫為「勞務工作」,即與本款內涵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本款要求「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追加金額「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
選項所述內容完整符合本款的兩項要件,屬於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的內涵。
(B) 錯誤
本款規定的是:
第 6 題
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 項之「專屬權利」,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專屬權利」之意義。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稱「專屬權利」,是指已受法律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包括:
- 專利權
- 著作權
- 商標專用權
- 其他法律所定之智慧財產權
其法律效果是:採購標的如因專屬權利而僅有特定廠商能提供,且無其他合適替代標的,機關得採限制性招標。
解題方法
本題應直接將各選項與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所列的智慧財產權類型逐一比對。
只要屬於法律所保護的智慧財產權,且具有排他性或專屬性,即屬於「專屬權利」的範圍。題目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新型專利權
新型專利權屬於專利權的一種。依專利法,專利權人對其新型專利享有排他性權利,因此屬於施行細則所稱的「專利權」,包括在專屬權利之內。故本選項錯誤。
(B) 著作財產權
第 7 題
有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案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核金額」的定義及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查核金額如下:
- 工程採購:新臺幣5,000萬元。
- 財物採購:新臺幣5,000萬元。
- 勞務採購:新臺幣1,000萬元。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題目若將法定用語改為「主管機關」,即屬程序用語錯誤。
解題方法
先依採購類型套用查核金額,再比較各選項金額:
只要採購預算金額達到該類型門檻,即屬查核金額以上採購。逐一比較後,即可判斷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涉及監辦時,法定用語是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而非「主管機關」。此外,相關監辦程序須依招標、開標、決標及驗收等不同階段,依規定辦理通知或報請,不能僅以「開標時檢送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概括取代法定程序。
(B) 錯誤
第 8 題
下列何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執行錯誤態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之適用要件及常見執行錯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第22條第1項第4款係指:
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適用本款時,後續擴充應具備下列特徵:
- 確實是原採購之後續擴充。
- 擴充內容與原採購具有延續性或關聯性。
- 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已預先敘明擴充期間、金額或數量。
- 原得標廠商仍具履約能力,且擴充金額應合理,不得藉此規避公開招標。
「相容性或互通性」則主要是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的適用理由,並非第4款的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第4款執行時常見的錯誤態樣:
- 若是將採購對象、適用理由或金額控制等事項違反第4款規範,即屬執行錯誤。
- 若該事項實際上是第22條第1項第5款的適用問題,而非第4款本身的執行錯誤,則為本題所問的「非屬」。
因此,本題關鍵在於區分第4款「後續擴充」與第5款「相容性或互通性採購」。
選項分析
(A) 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標的,並非原供應廠商之專業能力範圍
正確。這是執行錯誤。
後續擴充雖可向原得標廠商採購,但原供應廠商仍須具備該擴充標的所需的專業能力與履約資格。若擴充標的已超出其專業能力範圍,仍逕向其採購,即不符合合理、適法的後續擴充要求。
(B) 向原供應廠商之分包廠商採購
正確。這是執行錯誤。
第 9 題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及 76 條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並非在處理下列何種爭議?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76 條所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適用範圍主要在採購程序進行中的爭議,包括:
- 招標程序
- 審標程序
- 決標程序
廠商如認為機關之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向機關提出異議;對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期不為處理者,得依同法第 76 條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至於「履約」階段的爭議,通常屬於採購契約履行、契約責任、驗收、付款、瑕疵、逾期違約等問題,並非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及第 76 條異議、申訴程序所處理的核心範圍。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採購程序的不同階段:
- 招標:機關公告招標、訂定招標文件及投標資格等程序。
- 審標: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資格及規格等事項。
- 決標:機關決定由何廠商得標。
- 履約:決標後,得標廠商依契約施工、供貨或提供服務,機關辦理驗收及付款。
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及第 76 條所設計的異議、申訴制度,是針對前三階段的採購程序爭議。題目問「並非在處理何種爭議」,因此應選出不屬於招標、審標、決標程序的階段。
選項分析
第 10 題
有關政府採購法制中相關金額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契約中各類保證金及逾期違約金的法定或通案上限,主要依據民國110年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及採購契約相關規範判斷。
常考數字如下:
- 押標金:以標價之一定比率計算時,以不逾標價 為原則,且不得逾新臺幣5,000萬元。
- 履約保證金:以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計算時,以不逾契約金額 為原則。
- 保固保證金:以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計算時,以不逾契約金額 為原則。
- 逾期違約金:通常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為上限。
解題方法
本題不需要計算個別金額,重點是辨認各項金額的「計算基準」及「上限比例」。
解題時可依序比對:
- 保固保證金的比例是否為 。
- 押標金的比例及最高金額是否為 、5,000萬元。
- 逾期違約金上限是否為 。
- 履約保證金比例是否為 。
只有完全符合規定的選項才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保固保證金以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計算時,原則上是不逾契約金額 ,並非 。
因此,選項將保固保證金上限比例誤載為 ,錯誤。
(B) 正確
第 11 題
有關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押標金」之功能及其不予發還事由,法源以《政府採購法》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為準,並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押標金主要用來擔保廠商投標及得標後履約前的誠信義務。一般情形下,機關應返還押標金;但廠商有重大違約、投標不法,或得標後拒絕履行簽約義務時,押標金得不予發還。
其中,「得標後拒不簽約」正是押標金不予發還的重要法定情形。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 先確認選項描述的是押標金返還前的哪一個階段。
- 判斷廠商是否有投標不法,或得標後拒絕履行簽約義務。
- 若只是機關未開標、廢標、廠商報價有效期間屆滿,通常不屬於廠商違約,押標金應予返還。
- 得標廠商已完成簽約前後所需之保證金繳納,也不代表押標金應被沒收。
因此,只有「得標後拒不簽約」符合押標金不予發還的情形。
選項分析
(A) 得標後拒不簽約
正確。
廠商得標後,負有依招標文件及法定期限與機關簽訂契約的義務。若廠商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約,表示其未履行得標後的基本義務,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相關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
此一規定的目的,在於防止廠商任意投標、得標後又拒絕承接,造成機關重新招標、延誤採購及增加行政成本。
(B) 機關宣布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
第 12 題
下列何者非屬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應附具之證明文件?
核心觀念
本題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考查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證明文件。
基本資格主要在確認廠商是否具備:
- 合法設立及登記身分。
- 正常納稅能力。
- 提供、製造或承攬標的之基本能力。
- 履約所需之專業、技術、人力、設備或經驗。
「工業團體會員證」並非投標廠商基本資格之一般證明文件,機關不得僅以廠商是否為特定工業團體會員,作為限制投標資格的條件。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屬於基本資格證明:
- 公司登記文件:證明廠商合法存在。
- 完稅證明:證明廠商具有正常納稅情形。
- 專業或一般人力證明:證明廠商具備履約所需的人力能力。
- 工業團體會員證:僅能證明廠商是否加入特定團體,與一般履約資格並無直接必然關係。
因此,非屬基本資格應附具證明文件者為工業團體會員證。
選項分析
(A) 公司登記之證明文件:正確
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足以證明廠商合法設立、登記的文件,屬於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係基本資格的一環。
其功能在於確認投標廠商具有合法營業主體身分,而非未經登記之個人或組織。
(B) 營業稅或所得稅之完稅證明:正確
營業稅或所得稅完稅證明,屬於廠商納稅證明,係基本資格常見的證明文件。
第 13 題
政府採購法第 33 條第 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所指「非契約必要之點」的文件,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第 33 條第 3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所稱「非契約必要之點」。
所謂「非契約必要之點」,是指投標文件中即使欠缺或需要補充,仍不會影響契約成立及採購公平性的事項。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主要包括:
- 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或補充之項目。
- 未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
- 參考性質之事項。
- 其他對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
此類事項與契約成立的必要內容不同,原則上得依規定補正,但不得藉補正改變投標內容或影響公平競爭。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的列舉內容即可。
本題關鍵在於「選購項目」前面的限制條件:只有「未列入標價評比」的選購項目,才屬於非契約必要之點。若該選購項目已列入標價評比,便會影響投標價格及廠商間的評選結果,不宜視為可以任意補正的非契約必要事項。
選項分析
(A) 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或補充之項目:正確。
第 14 題
有關「公開招標」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第53條有關「訂有底價之最低標決標」及「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之處理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處理順序如下:
- 原則上,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標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廠商為得標廠商。
- 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
- 減價後仍超過底價時,得再洽同一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
- 若仍超過底價,但不逾預算數額,且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得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在超過底價百分之五以內決標。
本題的關鍵在於:第二次減價仍由「最低標廠商」進行,並非由所有合格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
解題方法
先掌握《政府採購法》第53條的法定程序,再逐一核對選項:
若仍超過底價,符合「不逾預算數額」及「機關確有緊急情事」等條件時,始得依規定核准後,在底價百分之五內超底價決標。
因此,只要選項改變了法定程序,或將減價對象、次數說錯,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正確
訂有底價之採購,原則上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其判斷要件有二:
- 投標內容須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 標價須在底價以內,且為合格廠商中的最低價。
故本選項正確。
(B)正確
最低標廠商之標價超過底價時,機關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
第 15 題
有關「共同供應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供應契約」的法律關係與適用規範,重點包括:
- 立約機關:負責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並負責契約管理及必要之違約處理。
- 適用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個別訂購,並非共同供應契約的原始簽約機關。
- 共同供應契約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 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定重大違約情形,得由具採購機關地位之機關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三個切入點:
- 誰負責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 契約利用期間是否為一年?
- 適用機關是否絕對不得自行採購?
- 適用機關發現廠商重大違約時,是否可通知立約機關處理?
依此逐一檢視選項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適用機關在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個別採購及履約過程中,如發現廠商以虛偽不實文件履約,且情節重大,得將相關事證通知立約機關。
立約機關具有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機關地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相關程序,對廠商作成停權處分,並將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因此,本選項所述「適用機關告知立約機關,由立約機關依採購機關地位辦理」符合共同供應契約的權責分工。
(B) 錯誤
第 16 題
下列何者非屬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的範圍,以及「採購」與「公有財產處分」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 2 條規定,政府採購係指工程、財物及勞務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的規範,採購的實質重點在於:
- 機關為取得工程、財物、勞務或相關權利而進行的交易。
- 交易通常使機關取得使用、占有、所有或其他財產上利益。
- 機關將自己原有財物出售、標售,則屬於財產處分,不是政府為取得標的物所進行的採購。
因此,本題應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取得」行為。
解題方法
先掌握判斷公式:
機關為取得工程、財物、勞務或權利而支出對價,屬於採購;機關將既有財產出售或標售,則屬於處分。
逐一檢視:
- 是否為機關取得某種標的?
- 是否屬於工程、財物、勞務或權利的交易?
- 若是機關出售自己的財物,則應排除於採購之外。
選項分析
(A) 工程之定作
工程定作是機關委託廠商施作工程,例如道路興建、建築物修繕、設施維護等。
機關透過契約取得工程成果,屬於工程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所稱的採購。
因此,(A) 屬於採購,選項正確。
(B) 權利之買受
第 17 題
下列何者為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所指之「合格廠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中,何謂「合格廠商」。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公開招標原則上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判斷廠商是否屬於合格廠商,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並配合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及相關規定判斷。
所謂合格廠商,重點在於:
- 具有參加該採購案投標之資格。
- 投標文件符合招標文件及法定形式。
- 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適當方式送達招標機關。
- 無政府採購法所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
- 未有重複投標、利益衝突或其他足以影響採購公平之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各選項均以廠商是否具備「合格廠商」資格為判斷核心。逐一檢查:
- 是否屬於不得參加投標之廠商。
- 是否有重複投標等使投標無效之情形。
- 投標文件是否密封並於期限內送達。
- 是否因曾參與採購規劃、設計而產生利益衝突。
只要具有法定禁止投標事由,或投標程序不符合規定,即非合格廠商。
選項分析
(A) 廠商 W 經查詢發現已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提列為不得參加投標對象
錯誤。
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廠商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廠商既已被列為不得參加投標之對象,即欠缺參與該採購案之資格。
因此,廠商 W 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及施行細則第 55 條所稱之合格廠商。
(B) 就投標之外標封形式檢查發現廠商 X 對同一採購案重覆投標
錯誤。
第 18 題
有關政府採購法「減價驗收」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72條所定「減價收受」的適用要件與程序。所謂減價收受,是指驗收標的雖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但在特定條件下,機關仍接受該標的,並按規定減少契約價金。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減價收受的核心要件包括:
-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
- 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 不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 經機關檢討,認為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
- 僅在必要時,始得減價收受。
- 查核金額以上採購,須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相關驗收規定。判斷重點在於:
- 「不符規定」不是當然可以減價收受,仍須符合安全、使用效用及拆換必要性的限制。
- 「得於必要時」表示減價收受是例外措施,不是機關遇到瑕疵時的當然處理方式。
- 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涉及較高公共利益及監督要求,須履行上級機關核准程序。
- 廠商是否同意,並非《政府採購法》第72條所明定的減價收受必要要件。
選項分析
(A) 辦理減價驗收須先經廠商同意
錯誤。減價收受的法定判斷核心,在於驗收結果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2條所定要件,以及機關是否完成必要的檢討與核准程序。法律並未將「事先取得廠商同意」列為辦理減價收受的必然前提。
第 19 題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巨額採購」之等標期(假設未提供電子領投標及公開閱覽等機制),不得少於幾日?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中的「等標期」最低期限。
「等標期」是指機關自招標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給予廠商準備投標文件、估算成本及提出投標的期間。採購金額越大、案件越複雜,法定最低等標期越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時,最低等標期原則上如下:
| 採購類型 | 最低等標期 |
|---|---|
| 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 14 日 |
| 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 | 21 日 |
| 巨額採購 | 28 日 |
本題並特別設定「未提供電子領投標及公開閱覽等機制」,因此應適用巨額採購的一般法定最低等標期。
解題方法
先判斷採購規模,再對照等標期:
- 題目明確指出為「巨額採購」。
- 題目排除電子領投標、公開閱覽等可能影響期限計算或縮短期限的特殊機制。
- 依民國 110 年規定,巨額採購公開招標之等標期不得少於 28 日。
因此:
選項分析
第 20 題
有關政府採購履約爭議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所定「履約爭議調解、先調後仲及機關與廠商之拒絕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
-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 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 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
- 因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或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時,機關不得拒絕。
- 調解程序及效力,除政府採購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本題的關鍵在於分辨「廠商申請調解」與「機關申請調解」時,何方不得拒絕。
解題方法
直接以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逐句對照選項:
- 法律明文規定的是「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 法律並未規定「調解屬機關申請者,廠商不得拒絕」。
- 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另有「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及「機關不同意後之強制仲裁」規定。
因此,只要抓住第85條之1第2項的主體與方向,即可判斷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調解屬機關申請者,廠商不得拒絕
錯誤。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法律規定的是:
- 廠商申請調解:機關不得拒絕。
- 機關申請調解:法條未規定廠商不得拒絕。
因此,選項將法律規定的申請主體與不得拒絕義務對調,與法條不符。
(B) 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
正確。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明定,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
此處的「應」表示依法負有提出之義務,不是得自由決定是否提出。
第 21 題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廠商不得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成立」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59條禁止廠商以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促成採購契約成立或於契約成立後支付之規定,以及違反後機關得採取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重點如下:
- 禁止支付的對象是「他人」。
- 給付須具有促成採購契約成立的條件關係;契約成立後支付,亦受規範。
- 「其他不正利益」不以特定名稱為限,須依實質內容及交易目的判斷。
- 違反規定時,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 機關得將不正利益的二倍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無法扣除時,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辦理。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掌握第59條的三層判斷: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其他不正利益」的認定。雖然該利益不受名稱限制,但仍須符合第59條的規範要件,不能僅因某項給付有違公平採購原則,就一律認定屬第59條所稱的不正利益。
因此,本題的錯誤選項在於將適用範圍作過度擴張。
選項分析
(A) 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正確。
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時,機關得依契約及法律規定終止或解除採購契約。這是第59條所明定的法律效果。
因此,機關並非只能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直接採取終止或解除契約的措施。
(B) 不問其名目為何,舉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均認定屬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非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而適用本條規定
錯誤。
「不問名目為何」的部分,原則上正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應依實質內容判斷,不能因改稱為顧問費、服務費、獎勵金等名稱,就當然排除第59條適用。
第 22 題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下列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之「招標資訊保密義務」,重點在於:
- 開標前,機關不得洩漏領標及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等資料。
- 廠商對招標文件或標案提出疑義時,除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所定得公告之事項外,疑義內容原則上應予保密。
- 保密義務保護的是採購程序的公平競爭,不以該廠商最後是否實際投標為必要條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應先掌握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的規範目的:防止特定廠商因提前取得其他廠商資訊,而破壞投標公平性及競爭秩序。
因此,題目出現「開標前」、「廠商名稱與家數」、「廠商提出之疑義內容」等關鍵字時,原則上均應朝「不得洩漏」判斷。至於廠商是否最後參標,並不影響機關對已取得採購資訊的保密義務。
選項分析
(A) 正確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等資料。
本選項完整呈現條文所禁止洩漏的典型資訊,故屬正確。
(B) 正確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另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或採購事項提出疑義時,除同法第41條第2項所定得公告之事項外,其疑義內容應予保密。
第41條第2項所稱得公告事項,屬於法律明文容許公開的例外;除此之外,其他廠商提出的疑義內容不得任意洩漏。因此,本選項敘述正確。
第 23 題
下列何者有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察:
- 政府採購法對外國廠商及國內廠商之決標規定。
- 驗收時「先行使用」及保固期間起算。
- 廠商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前之程序保障。
- 我國加入政府採購協定(GPA)後,開放市場之適用範圍。
關鍵在於辨別「部分先行使用」與「總驗收」對保固期間起算的影響。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援引的法規規範:
- 涉及外國廠商者,檢查是否屬招標文件得事先規定的決標措施。
- 涉及驗收者,區分「先行使用」是否已完成該部分之驗收。
- 涉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確認是否須先給予廠商陳述意見機會。
- 涉及GPA者,判斷採購是否落入我國承諾開放之清單範圍。
其中,先行使用部分若已具備單獨使用及驗收條件,其保固期間原則上應自該部分驗收合格日起算,並非當然等到全案總驗收合格後才開始。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政府採購法第43條第2款,機關辦理國際採購時,得於招標文件中預先規定:
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2條所定決標原則時,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此項優先決標措施涉及投標廠商之權利及決標順序,必須事先載明於招標文件,使廠商於投標前即能知悉。未於招標文件中明定者,機關不得於開標後臨時採用。
因此,本選項正確。
(B) 錯誤
第 24 題
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如係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且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期間為何?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3條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期間。
廠商若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所定妨害採購程序之刑事犯罪,且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
依命題當年《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此類廠商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於 3年內 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 確認違法事由
題目指出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且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 對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這正是第101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事由。
- 查找禁止期間
再依第103條判斷刊登後的限制期間。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列情形,禁止期間為:
因此正確答案為 3年。
選項分析
(A) 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
第 25 題
下列何者非屬政府採購法上認定參與投標之廠商有限制競爭或不得參與之情形?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中「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及「不得參加投標」的判斷。
依政府採購法第38條,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另依同法第50條及其施行細則,若不同投標廠商間具有足以顯示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控制、製作投標文件的異常關聯,可能被認定為限制競爭或影響採購公正。
判斷重點在於:該事項是否屬於法規明文列舉,或是否足以直接推認投標廠商間存在不當聯合、借名投標或圍標關係。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
- 是否屬政府採購法明文禁止參與投標的身分或關係。
- 是否屬投標文件具有重大異常關聯的具體事證。
- 若僅為一般商業交易或供應鏈關係,且沒有其他共同控制、共同製作文件或不當聯合事證,原則上不能直接認定為限制競爭。
因此,本題要找的是「單獨存在時,並非政府採購法所列限制競爭或不得參與情形」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
正確。政府採購法第38條明定,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
這是法律直接規定的「不得參與投標」情形,不必另行證明該政黨或關係企業已經實際造成圍標或投標文件異常。
(B) 具上、下游關係之分包廠商
錯誤。單純具有上、下游關係,或存在分包、供應鏈關係,並不當然表示廠商間有圍標、共同製作投標文件或限制競爭的情形。
第 26 題
下列何種情形收養無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收養的成立方式、身分關係人同意,以及夫妻共同收養的規定。判斷「收養無效」時,應先區分:
- 是否欠缺收養契約的法定方式。
- 是否欠缺特定身分關係人的同意。
- 是否有法律明文規定的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書面是收養成立的法定方式,欠缺書面即不生收養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檢查各選項:
- 法定代理人未同意,主要涉及法院是否認可及未成年人保護。
- 被收養人配偶未同意,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
- 夫妻未共同收養,必須注意是否屬於「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的例外。
- 未以書面為之,則直接欠缺收養的法定方式。
因此,應選擇具有「欠缺法定方式,收養自始不生效力」效果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而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滿7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被收養,原則上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此項同意制度主要在於保護未成年人,法院在進行收養認可時,也應審酌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
但欠缺法定代理人同意,並非當然使收養當然無效的法定方式瑕疵;其主要效果是法院不應予以認可。因此,不能直接認定為本題所問的「收養無效」。
本選項錯誤。
(B) 有配偶之被收養人,於被收養時未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 27 題
依民法之規定,關於遺囑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所定遺囑方式及其法定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方式包括:
- 自書遺囑
- 公證遺囑
- 密封遺囑
- 代筆遺囑
- 口授遺囑
各種遺囑均須嚴格遵守法定方式,欠缺法律要求之要件,原則上即屬方式欠缺而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對照各種遺囑的法定成立要件:
- 公證遺囑:須有三人以上見證人。
- 代筆遺囑:須有三人以上見證人。
- 密封遺囑:遺囑內容不以立遺囑人自行書寫為必要。
- 自書遺囑:必須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依此判斷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並於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及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由遺囑人、見證人及公證人同行簽名。
因此,公證遺囑並非「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是須有「3人以上之見證人」。
(B) 錯誤
第 28 題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親子關係之成立方式,以及「推定」與「視為」的法律效果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因此,非婚生子女須經生父認領,法律上才「視為婚生子女」。
其中,「認領」是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認領後即發生法律上的父子女關係。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為兩步:
- 確認題目涉及「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的法律關係。
- 直接適用《民法》第1065條,確認法條使用的法律用語。
法條明文規定:
所以正確法律效果是「視為」,不是「推定」。
「推定」通常是法律依一定事實,先推導出某一法律事實存在,並容許依法律規定加以推翻;「視為」則是法律直接規定,即使實際情形不同,法律效果仍按照被視為的事實處理。本題法條採用的是「視為婚生子女」。
選項分析
(A) 推定為婚生子女
錯誤。
《民法》第1063條所處理的是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或出生子女的婚生性推定,屬於婚生子女之「推定」。
第 29 題
關於民法財團法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法人侵權責任及目的變更,應掌握民法第28條、第59條、第60條及第65條。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依捐助人所定目的成立之法人。其設立通常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完成登記;設立方式及目的變更亦有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民法規定:
- 法人代表人侵權行為:看民法第28條。
- 登記前許可:看民法第59條。
- 捐助章程及遺囑捐助:看民法第60條。
- 目的不能達成時之目的變更:看民法第65條。
其中民法第60條對「遺囑捐助」設有明文例外,是本題關鍵。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因此,財團法人之有代表權董事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時,財團法人須與該董事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選項敘述正確。
(B) 錯誤
民法第60條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第 30 題
下列何者為無效或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同身分之人的行為能力,以及法律行為效力:
- 無行為能力人:未滿 7 歲之人。其法律行為原則上無效。
- 限制行為能力人:滿 7 歲、未滿 20 歲之人。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經允許者,屬於效力未定。
-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所有行為都須經輔助人同意,僅《民法》第 15 條之 2 所列重要行為才需要同意。
- 遺囑能力:依《民法》第 1186 條,滿 16 歲之人,即得立遺囑,不以法定代理人允許為必要。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法》成年年齡為 20 歲;現行法成年年齡已修正為 18 歲。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當事人的法律身分,再確認其行為是否屬於:
- 法律特別允許可獨立為之;
- 日常生活所必需,或依其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
- 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
- 必須經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其中,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允許所為之法律行為,通常不是當然無效,而是「效力未定」,須待法定代理人承認後確定有效。
選項分析
(A) 17 歲的甲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自己立下遺囑
錯誤。
17 歲之甲依民國 110 年法規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但遺囑有特別規定。《民法》第 1186 條規定,未滿 16 歲者不得為遺囑。
因此,滿 16 歲之人即可獨立立遺囑,不需要法定代理人允許。17 歲甲所立遺囑不因未經允許而無效或效力未定。
(B) 10 歲的甲拿爸媽給他的零用錢到早餐店買三明治
錯誤。
10 歲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為法律行為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不過,《民法》第 77 條但書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為法律上純獲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
第 31 題
下列何者非「公同關係」之發生原因?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公同共有」及其「公同關係發生原因」的判斷。
依民法第827條,數人因共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稱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的特色是:各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並無具體特定的應有部分,其權利及於共有物全部。
常見的公同關係發生原因包括:
- 合夥關係
- 繼承關係
- 祭祀公業關係
- 其他法律或契約所生的共同關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為公同關係的發生原因,應先區分:
- 該原因是否使數人基於特定共同關係而共同享有財產;
- 或僅是對既有共有物的使用、收益及管理方式加以約定。
若只是管理共有物的契約,並不當然使原本的分別共有轉為公同共有,即非公同關係的發生原因。
選項分析
(A) 分管契約
分管契約是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的使用、收益或管理方式所作的約定,例如約定各共有人分別使用共有土地的不同部分。
分管契約的功能在於規範既存共有關係的管理及使用,並不創設合夥、繼承或其他公同關係。因此,分管契約不是公同關係的發生原因。
本選項正確,為本題答案。
(B) 合夥
第 32 題
關於離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離婚制度,包括:
- 兩願離婚之成立方式。
- 未成年人辦理兩願離婚之特別要件。
- 判決離婚之法定事由。
- 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時,婚姻關係消滅之時點。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對照《民法》第1049條、第1050條、第1052條及第1052條之1:
- 兩願離婚:看是否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及戶政登記。
- 未成年人離婚:看是否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 故意犯罪離婚事由:注意刑度必須是「逾六個月」,不是「六個月」。
- 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注意婚姻關係消滅時點,並非以戶政登記為成立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且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本選項將法律要求誤寫為「有2位以上之證人在場」。法律重點是證人於離婚書面上簽名,而非單純要求證人在場。因此選項用語不符法定要件。
(B) 正確
《民法》第1049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33 題
甲中年喪夫,育有子女乙、丙、丁三人,乙因重大車禍,先於甲而死亡,遺有二幼子戊、己及遺孀庚。甲死亡時遺有財產 1,800 萬元,其遺產應如何被繼承?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代位繼承」及「配偶以外之法定繼承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 依民法第 1140 條,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乙在甲死亡前已死亡,因此乙不能成為甲的繼承人;但乙的子女戊、己得代位繼承乙原本可以繼承的部分。
- 乙的遺孀庚是甲的媳婦,並非甲的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此不具甲之法定繼承人身分。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原本的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乙、丙、丁。
乙先於甲死亡,依民法第 1140 條,由乙的子女戊、己代位繼承乙的應繼分。因此,繼承單位可整理為:
- 丙:一個繼承份
- 丁:一個繼承份
- 乙之子女戊、己:共同代位乙的一個繼承份
全體繼承份數為 份:
丙、丁各取得一份:
戊、己共同代位乙的 萬元,再由戊、己平均分配:
因此:
第 34 題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依民法規定以幾年為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效力期間的限制。
依民國 110 年命題時之《民法》第 1165 條規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因此,遺囑人雖可於遺囑中約定遺產暫不分割,但此項禁止並非永久有效,法律明定最長期間為 10 年。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中的關鍵語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及「以幾年為限」,直接對應《民法》第 1165 條。
法律規定上限為:
所以正確答案為 10 年。
本題不涉及繼承人是否同意、遺產種類或遺囑是否附條件,只要掌握法條所定的期間即可作答。
選項分析
第 35 題
下列何者為消滅時效之客體?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滅時效之客體」,核心在於判斷各選項的權利性質:
- 消滅時效原則上以「請求權」為客體。
- 形成權通常適用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
- 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則上不因長期不行使而消滅。
-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此,凡屬請求權,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期間者,原則上適用十五年消滅時效。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的權利性質:
- 是否屬於請求權?
- 法律是否另定特別期間?
- 該期間是消滅時效,還是除斥期間?
- 是否屬於不因時效消滅的權利?
依此判斷,只有「酌給遺產請求權」屬於本題所要考的消滅時效客體。
選項分析
(A) 酌給遺產請求權——正確
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得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此種權利本質上是基於身分關係所生的財產上請求權,權利人得請求由遺產中獲得適當給與。民法對其未另定特別消滅時效期間,因此依民法第125條,適用十五年消滅時效。
故「酌給遺產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客體。
(B) 扶養費請求權——錯誤
扶養請求權是基於親屬身分及扶養法律關係所生的權利,具有持續性及身分法上的特質,並非一般單純金錢債權。
因此,不能直接將「扶養費請求權」整體視為因消滅時效而消滅的普通請求權。扶養義務仍存在時,權利人得依法律關係請求將來的扶養。
第 36 題
關於普通地上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普通地上權之消滅、拋棄、終止及地租給付規定。解題關鍵在於區分:
- 地上權是否因標的物滅失而當然消滅。
- 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地租是否須先清償。
- 違反設定目的或使用方法時,是「當然消滅」或須由土地所有人「終止」。
- 積欠地租達一定程度時,土地所有人是否得終止地上權。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民法》關於普通地上權的規定,特別注意法律效果用語:
- 「當然消滅」:不待當事人意思表示即消滅。
- 「得終止」:須由有權人行使終止權,並非自動消滅。
- 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若尚有未到期地租,原則上須先清償。
- 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並經催告仍不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民法》規定,地上權不因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滅失而當然消滅。
地上權的標的在於土地使用權本身,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滅失,並不當然使地上權消滅。因此,選項所稱「因……滅失而當然消滅」錯誤。
(B) 錯誤
第 37 題
下列何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確定事由」。最高限額抵押權在確定前,所擔保的是一定範圍內將來可能發生的不特定債權;發生法定確定事由後,擔保債權額即固定,不再繼續累積。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2。其重要確定事由包括:
-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終止。
-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
-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且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
- 債務人或抵押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
-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經債務人或抵押人請求確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所列的法定事由即可。
本題屬於複選型態時,凡選項內容直接符合條文者均應選取;若試題原本設定為單選,則題目本身有兩個正確選項,並不適合以單選方式作答。
選項分析
(A)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
錯誤。
《民法》所規定的破產確定事由,是「債務人或抵押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而不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破產。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破產時,其抵押權及相關債權原則上仍可由破產財團管理,並不當然使原債權額確定,因此不構成該條所定事由。
(B)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
正確。
這是《民法》第881條之12第4款明定的確定事由。
第 38 題
關於贈與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贈與契約的性質、死因贈與、瑕疵擔保責任及贈與撤銷權。
依民法第406條,贈與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其主要特徵如下:
- 贈與屬於契約,須有贈與人之給與意思與受贈人之允受。
- 原則上屬於不要式行為,不以公證為成立或生效要件。
- 贈與人原則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故意隱瞞瑕疵時,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前,贈與人原則上得撤銷贈與;但撤銷權會因受贈人死亡而消滅。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定義—法律效果—例外規定」逐一檢驗:
- 先判斷死因贈與的定義是否正確。
- 再確認贈與人的瑕疵責任是否存在法律例外。
- 接著判斷贈與是否以公證為生效要件。
- 最後檢查撤銷權是否因受贈人死亡而消滅。
其中只要選項與民法明文規定相反,即可排除。
選項分析
(A) 正確
死因贈與,是指以贈與人死亡為生效時點的贈與。也就是贈與契約雖在生前成立,但其財產給與的效力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故稱為「死因贈與」。
其性質仍以贈與契約為基礎,只是生效時點與一般生前贈與不同。因此,選項所稱「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之特殊贈與」符合死因贈與的基本定義。
(B) 錯誤
第 39 題
甲將其所有 A 屋出租予乙,雙方簽訂 2 年之不動產租賃書面契約後,乙遷入 A 屋居住。1 年後,甲將該屋贈與給丙,並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法源為民法第425條。其要件為:
- 租賃標的物為不動產。
- 出租人已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 承租人仍占有使用中。
- 出租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
符合上述要件時,縱使出租人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原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425條另規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租賃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本條。但本題租期僅2年,故不受此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依民法第425條逐一核對事實:
- A屋是不動產。
- 甲與乙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 乙已遷入居住,表示租賃物已交付且由乙占有。
- 租期為2年,未逾5年。
- 甲將A屋贈與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丙成為受讓人。
因此,甲將所有權移轉給丙後,乙與甲原租賃關係並不因所有權移轉而消滅,且租賃契約對丙仍繼續存在。丙須承受出租人地位,乙得繼續以承租人身分居住至租約期限屆滿。
選項分析
(A) 甲乙間之租賃契約不受影響
錯誤。甲將所有權移轉給丙後,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對丙繼續存在,出租人地位實質上由丙承受。
第 40 題
甲預定下個月將出國考察,出國前跟好友乙約定,出國期間將其所有之高級進口 B 車出借予乙,並同意出國期間乙可使用 B 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使用借貸之成立、撤銷、借用人之保管義務,以及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之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一、使用借貸之定義
依《民法》第 464 條,使用借貸係指:
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本題甲無償將高級進口 B 車借給乙於出國期間使用,乙於使用期間屆滿後返還,因此屬於使用借貸。
二、使用借貸於交付前即可成立
依《民法》第 465 條,使用借貸因一方表示意思,對方允為一定之使用者,於物交付前即成立。
因此,使用借貸並非必須等到借用物交付後才成立。
三、貸與人於交付前得撤銷約定
依《民法》第 466 條,貸與人於物交付前,得撤銷其約定;但當事人另有相反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此,在甲尚未將 B 車交付給乙前,甲原則上可以撤銷借貸約定。
四、借用人之保管及第三人使用限制
依《民法》第 467 條,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時,應依借用物之性質使用。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但第三人之使用不違反借用物之性質,且不增加貸與人負擔者,不在此限。
依《民法》第 468 條,借用人原則上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之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先確認甲乙間是否屬使用借貸。
- 再判斷使用借貸是否以交付 B 車為成立要件。
- 接著判斷甲在交付前能否撤銷。
- 最後檢查乙是否負保管義務,以及能否讓丙使用 B 車。
關鍵在於《民法》第 465 條已明文規定,使用借貸於物交付前即可成立,所以凡主張「必須交付才成立」者,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乙就 B 車負有保管義務
正確。
第 41 題
甲為避免其房屋被債權人乙強制執行,遂與丙約定假裝作成買賣,並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屋給丙。嗣後丙又將該房屋賣給善意之丁,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交付。下列關於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何者敘述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制度:
-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
- 無權處分及效力未定:民法第 118 條。
- 不動產登記公示及善意第三人保護:民法第 87 條第 2 項、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應依照交易先後順序分析:
甲、丙間是假買賣,先判斷該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再判斷丙是否取得所有權。接著分析丙將房屋移轉給善意丁時,丙是否具有處分權,以及丁能否受到善意第三人制度保護。
法律關係如下:
甲、丙間法律關係
1. 買賣契約無效
甲為避免房屋遭乙強制執行,與丙約定「假裝作成買賣」,表示雙方根本沒有真正買賣的意思。
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因此,甲、丙間的買賣契約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上無效。
2.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
甲、丙不僅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也虛偽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於其物權移轉意思表示同樣欠缺真意,甲、丙間的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亦屬無效。
因此,丙雖然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上並未因甲、丙間的無效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
丙、丁間法律關係
1. 買賣契約有效
丙、丁之間確實有買賣房屋的意思,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丙、丁間的買賣債權契約原則上有效。
丙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屬於物權處分權限問題,不當然影響買賣契約本身的效力。
2. 丙屬於無權處分
因甲、丙間的移轉行為無效,丙並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丙將房屋賣給丁並移轉登記,屬於無權處分。
依民法第 118 條,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須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未經承認前,效力未定。
所以,在尚未考慮善意第三人保護制度前,丙、丁間的物權行為屬於效力未定。
第 42 題
甲生前欠下大筆債務,過世後,子女乙、丙欲為拋棄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民法上的「拋棄繼承」,主要依民國110年民法第1174條判斷:
-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 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
- 拋棄繼承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成為繼承人的人,但通知並非拋棄繼承生效的要件。
- 繼承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因此被繼承人死亡前,尚無現實的繼承權可供拋棄。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第1174條的三個關鍵要件:
- 期間起算點:知悉自己得繼承之時。
- 方式: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生效與通知:通知後順位繼承人不是拋棄繼承的生效要件。
其中,題目問「何者正確」,只要找出完全符合上述規定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拋棄繼承應於乙、丙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
錯誤。
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而不是單純從「得繼承之時」起算。
通常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但三個月期間的起算,還要以繼承人知悉自己成為繼承人為要件。選項漏掉「知悉」二字,法律意義不完整,因此錯誤。
(B) 乙、丙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後順位繼承人,否則不生效力
錯誤。
第 43 題
關於民法「占有權利之推定」,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943條」之占有權利推定:
-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享有該權利。
- 占有若係由他人移轉取得,對於該移轉之人,不得主張上述推定。
此推定屬於法律上的「暫時性推定」,目的在於保護占有秩序及交易安全,但並非直接創設所有權或其他實體權利。真正權利人仍得提出反證推翻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法第943條現行規定並無影響本題結論之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掌握三個層次:
- 第943條第1項是否承認占有人行使權利的適法性推定。
- 第943條第2項是否限制占有人對移轉人主張推定。
- 該推定是否僅能由占有人主張,以及是否能直接作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的依據。
其中,法律既稱為「推定」,即是為法律適用及交易安全所設的客觀效果,並非僅限於占有人個人主張;第三人於法律上具有利害關係時,也可以援用該推定。因此,主張「僅占有人自己可援用」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正確。
此為民法第943條第1項明文規定。占有人例如以所有人、地上權人、租賃權人或質權人身分行使權利時,法律推定其具有適法權利。
但這只是推定,真正權利人仍可提出反證加以推翻。
(B) 權利推定之效力,僅占有人自己可援用,第三人不得主張
錯誤。
第 44 題
甲將其名牌包借給乙使用,某日乙竟以自己的名義將該名牌包擅自出賣並交付不知情之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無權處分」與「動產善意取得」,並區分「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
依民國110年命題時民法:
- 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效力未定;須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
- 民法第801條:動產之受讓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縱讓與人無權處分其物,仍取得所有權。
- 民法第948條: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受讓為目的,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物權。
本題中,名牌包原為甲所有,乙僅因借用而占有,並未取得所有權。乙卻以自己名義出賣並交付給不知情的丙,因此乙屬於「無權處分人」,丙則可能依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權。
本題相關民法規定現行法與命題當年之核心內容相同;解題仍以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可依序判斷三個問題:
- 甲是否為名牌包所有人?
- 乙是否有處分權?
- 丙是否符合動產善意取得要件?
甲將名牌包借給乙使用,借用只使乙取得占有及使用權,並不移轉所有權。因此甲仍是所有人,乙沒有將名牌包所有權移轉給他人的處分權。
乙以自己的名義將名牌包出賣並交付給丙,構成:
- 買賣契約部分:乙與丙間成立買賣契約。
- 所有權移轉部分:乙本身不是所有人,原則上屬於無權處分。
然而,丙符合以下條件:
- 標的物為動產;
- 丙因買賣而受讓占有;
- 丙不知道乙沒有處分權,屬於善意;
- 題目未顯示丙有重大過失;
- 名牌包是甲自願借給乙,並非盜贓、遺失物或甲非自願喪失占有之物。
因此,丙可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善意取得名牌包所有權。
選項分析
(A) 乙無權處分,丙無法取得該名牌包之所有權
錯誤。
第 45 題
甲被酒駕之乙開車撞死,遺有妻丙及一幼子丁。甲驟逝的消息有如晴天霹靂,其父母、祖父母傷心欲絕。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侵權行為中「侵害生命權致死」的損害賠償,主要適用民法第 192 條及第 194 條。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殯葬費:依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支出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得請求賠償。
- 扶養費損害:依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應賠償該第三人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害。
- 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 194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第 194 條採列舉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親屬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不包括祖父母、兄弟姊妹等其他親屬。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各請求人與甲之身分,分別檢查其請求的損害類型:
- 丙是甲的配偶,得請求死亡所生的非財產上損害。
- 若丙實際支出殯葬費,得依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請求。
- 丁是甲的幼子,原受甲扶養;甲死亡後,丁因扶養來源消滅而受有扶養利益損失,得依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請求。
- 甲的祖父母雖因甲死亡而悲傷,但不在民法第 194 條列舉的請求人範圍內,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選項分析
(A) 丙得向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正確。
丙為甲之配偶,符合民法第 194 條所列之身分。甲因乙之酒駕行為死亡,丙因配偶死亡所受之精神痛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第 46 題
20 歲之大學生甲向學長乙購買二手遊戲機一臺,約定由甲的母親丙支付價金,但丙因甲未事先告知,不為給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約定由第三人履行給付」及其法律效果,核心法條是民法第268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他方為給付者,第三人不為給付時,該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乙間成立二手遊戲機買賣契約。甲為買受人,乙為出賣人;雖約定由甲的母親丙支付價金,但丙不是甲、乙買賣契約的當事人,且未同意承擔付款義務。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三項關係:
- 甲、乙間存在有效買賣契約。
- 價金原則上是甲對乙負擔的契約給付義務。
- 甲、乙約定由丙向乙支付價金,屬於「由第三人為給付」的情形。
丙因甲未事先告知而未付款,表示第三人未履行給付。依民法第268條,甲應對乙負擔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
但丙並未成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乙不能直接依甲、乙間契約向丙請求價金或損害賠償。
選項分析
(A) 乙得向甲請求支付價金
錯誤。
本題已特別約定由第三人丙對乙為價金給付。依民法第268條,第三人不為給付時,契約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是直接負原定給付義務。
因此,乙不得依本題約定向甲請求原定的價金給付,但得依民法第268條向甲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B) 乙得向甲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正確。
第 47 題
甲有陽明山透天別墅一棟,委任乙為其處理別墅出售事宜。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委任契約」的成立方式、受任人之義務,以及委任與代理的區別。
依民法第528條,委任是指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原則上委任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
但依民法第531條,委任事務之處理若涉及依法應以文字為之的法律行為,其委任亦應以文字為之。本題涉及別墅之出售及不動產物權處分,應適用書面方式的要求。
此外,委任與代理並不相同:
- 委任是甲、乙間的內部契約關係。
- 代理是乙以甲的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使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甲。
- 受任人不一定必須以委任人名義處理事務,也可能以自己名義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 委任出售不動產是否須以書面為之。
- 受任人是否得請求必要費用之預付。
- 受任人是否須遵守委任人指示。
- 委任是否必然要求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對外交易。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委任」與「代理」:
- 以他人名義處理事務,是代理的特徵。
- 委任契約本身,並不當然要求受任人必須以委任人名義行為。
因此,選項 D 的「應」字過於絕對。
選項分析
(A) 委任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
正確。
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委任亦應以文字為之。
本題委任內容涉及別墅出售及不動產處分。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始生效力。因此,與該不動產處分相關的委任,亦須採書面方式。
依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者,原則上無效。因此,選項所稱「應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符合本題的法律規範。
(B) 乙得請求甲預先支付出賣別墅之必要費用
正確。
第 48 題
下列何種權利不得單獨讓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物權中各種用益物權的讓與規定,關鍵在於區分:
- 得否將該權利本身單獨讓與他人。
- 該權利是否具有「從屬性」,必須隨特定不動產一併移轉。
不動產役權是為了需役不動產的利用而存在,具有從屬性,不得脫離需役不動產單獨讓與;其餘選項原則上均得單獨讓與,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權利的性質:
- 典權:典權人對他人不動產支付典價而使用收益的權利。
- 農育權:在他人土地上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農業目的而使用收益的權利。
- 不動產役權:為特定不動產的便宜,而使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
- 普通地上權: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土地的權利。
其中,不動產役權必須依附於「需役不動產」,不能脫離該不動產單獨存在或移轉,因此答案為不動產役權。
選項分析
(A) 典權
錯誤。依民法關於典權的規定,典權人於典權存續期間,原則上得將典權讓與他人;契約另有約定者,才可能限制其讓與。
第 49 題
關於利息之債,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利息之債的三項規範:
- 約定利率上限:約定利率超過法定上限時,超過部分無效。
- 未約定利率時的法定利率:當事人約定支付利息,卻未約定利率,且法律也沒有特別規定時,適用法定利率。
- 高利率借貸的提前清償:約定利率超過一定比例時,債務人得於一定期間後提前清償原本。
- 利息債權的時效:已到期的利息具有獨立性,適用其本身的請求權時效規定。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判斷題,逐一對照《民法》關於利息之債的規定即可:
- 《民法》第 203 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 。
- 《民法》第 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 《民法》第 206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者,債務人於原本返還期限屆滿前一年,得隨時清償原本,但應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 《民法》第 126 條:利息等定期給付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中最容易出錯的是選項 D。利息在尚未到期時,通常附隨於本金;但利息一旦屆期,即成為獨立的金錢債權,具有自己的請求權及時效。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例如當事人約定週年利率為 ,並非全部利息約定均無效,而是僅有超過 的 部分無效,債權人最多只能請求週年 的利息。
因此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第 50 題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消滅時效期間」的特別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127條:特定職業報酬、動產租賃業者租價等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本題各選項均屬民法第126條或第127條所列的特別時效。
解題方法
先判斷請求權的性質,再對照民法第126條與第127條:
- 屬於民法第127條列舉的特定報酬或營業租價,時效為二年。
- 屬於利息、租金、退職金等定期給付,且不屬第127條特別規定者,時效為五年。
- 信用卡本金與循環利息應分別判斷;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的時效期間不當然相同。
選項分析
(A) 會計師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
正確。
依民法第127條第4款,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會計師報酬請求權適用二年短期時效。
(B) 退職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
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