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經濟部聯招(台電、中油、台水、台糖)新進職員 法務 國營事業聯招 (商事法、行政法)A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15 分
甲公司及乙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乙公司為甲公司之最大股東,乙公司並當選為甲公司之董事長,且指派 A 為代表,A 在董事會決議中,同意甲公司以高於市價百分之五十之條件,購入 A 所有之土地一筆,A 並代表甲公司,與自己完成該筆買賣交易。試問依公司法規定,A 對於甲公司有何責任?甲公司得行使何種權利?(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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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公司法核心問題:
- 法人股東擔任董事時,代表人之責任
- 董事對董事會決議事項具有自身利害關係時之忠實義務
- 公司與董事間交易之特別代表制度
依民國110年公司法:
-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而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 董事對於董事會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不得加入表決(公司法第206條)。
- 公司與董事間之交易,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23條)。
- 法人股東當選董事並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時,該代表人於執行董事職務範圍內,應負公司法上董事及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公司法第27條)。
本題中,乙公司雖為甲公司之董事長,但實際由其指定之A代表乙公司行使董事職務。因此,A執行該董事職務時,不能僅以「乙公司之代表人」為由免除其公司法上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一、確認A之法律身分
乙公司為甲公司之最大股東,並當選甲公司之董事長,再指定A為代表人。A因而代表乙公司行使甲公司董事職務,屬於公司法上法人董事之代表人。
因此,A在甲公司董事會中參與決議、代表甲公司對外交易時,應遵守董事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利益衝突規範。
二、判斷A是否具有自身利害關係
甲公司欲購入之土地為A所有,且交易價格高於市價百分之五十。A對該土地具有直接財產上利害關係,顯然屬於董事對董事會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之情形。
A至少有下列義務:
- 應於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 不得就該議案加入表決。
- 不得利用董事職務,使甲公司以顯不合理價格購買其個人財產。
- 不得同時代表甲公司與自己進行交易。
若A未揭露利益衝突而參與表決,即違反公司法第206條;若因該行為使甲公司以高於市價百分之五十之價格購地,並造成甲公司損害,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
三、判斷交易代表是否合法
甲公司與A之間具有買賣關係。A一方面是土地所有人,另一方面又代表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形成典型的雙方代理及利益衝突。
依公司法第223條,公司與董事間之交易,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董事利用代表公司之職權,與自己或自己代表之人進行交易。
本題由A代表甲公司與自己完成交易,未由甲公司監察人代表甲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董事會曾作成同意購買之決議,也不能取代第223條所要求之監察人代表程序。
A對甲公司之責任
一、負損害賠償責任
A違反公司法第206條及第23條第1項,應對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公司以高於市價百分之五十之價格購買土地,若以市價為 ,則交易價格為:
甲公司因價格溢付所受之基本損害為:
亦即市價之百分之五十;若另有稅費、仲介費、訴訟費用或其他因交易所生損害,亦得一併請求賠償。
A不能以「董事會已經通過」作為免責理由,因為:
- A對議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
- A不得參與該議案之表決;
- 董事會決議不能正當化其違反第223條之雙方代理行為;
- 交易價格明顯偏高,足以顯示其未忠實維護甲公司利益。
二、可能與乙公司負共同責任
第 二 題22 分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共 2 題,共 22 分)
(一) 請依票據法回答,何謂「回頭背書」(6 分)?何謂「期後背書」(6 分)? (二)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乙保險公司投保終身人壽保險,甲因第三期保險費屆期未交付,致保險契約停止效力,若甲於停效後的三個月,向乙公司申請恢復契約效力,惟乙公司認甲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且達拒絕承保程度,是否得拒絕甲之恢復契約申請(6 分)?就甲遲繳之第三期保險費,乙保險公司得否提起何種訴訟請求交付(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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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部分:
- 票據法上「回頭背書」與「期後背書」之意義及法律效果。
- 人壽保險契約停效後之「復效」要件,以及分期保險費之請求方式。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之法規為準。
(一)回頭背書與期後背書
1. 回頭背書
定義
依票據法第38條,背書人得將票據再背書於:
- 發票人;
- 承兌人;
- 其他背書人。
因此,所謂「回頭背書」,係指票據流通後,受讓人又將票據背書轉讓給票據原有債務人之背書。
例如:
丙再將票據背書給乙,即為回頭背書。
法律效果
回頭背書並不當然使票據債權消滅,受背書人仍取得票據上權利,並得再將票據背書轉讓給他人。
但回頭背書具有下列特殊效果:
- 受背書人若為發票人、承兌人或前手背書人,其對於自己原本所負之票據責任,不能因取得票據而使其他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當然消滅。
- 取得票據之票據債務人,原則上不得對自己行使追索權。
- 該受背書人仍得再為背書,使票據繼續流通。
換言之,回頭背書的重點在於「票據又回到原先的票據債務人手中」,但票據流通及其他票據債務人之責任不因而當然消滅。
2. 期後背書
定義
依票據法第41條,到期日後所為之背書,稱為「期後背書」。
此外,票據在遭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所為之背書,亦視為期後背書。
因此,判斷是否為期後背書,應觀察背書作成時點:
- 到期日前背書:通常背書;
- 到期日後背書:期後背書;
- 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背書:視為期後背書。
背書未記載日期時,法律上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除非有反證。
法律效果
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不具有通常票據背書之完整效力。
其具體效果如下:
- 受讓人取得的是原背書人對於票據債務人之普通債權。
- 背書人不負通常背書人之票據擔保責任。
- 受讓人不能主張通常背書所具有之票據權利移轉及權利外觀效果。
- 債務人得對受讓人主張其對原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抗辯。
- 原則上應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處理,例如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之效力,涉及通知或承認問題。
解題技巧
判斷「回頭背書」與「期後背書」的切入點不同:
- 回頭背書看的是「背書對象是誰」:是否背書給發票人、承兌人或其他背書人。
- 期後背書看的是「背書發生在何時」:是否已經過到期日,或已遭拒絕承兌、拒絕付款。
簡要記憶如下:
回頭背書問對象,期後背書問時間;回頭背書仍屬票據流通,期後背書僅有債權讓與效力。
第 三 題13 分
喬巴航運公司以其所有之船舶運送貨物,該船舶於高雄港裝載 A 貨物出發,中途停靠基隆港裝載 B 貨物後,方航行至目的港鹿兒島,A 及 B 貨物性質皆需冷凍保存,惟船舶抵達鹿兒島後發現,該船之冷凍風扇於高雄港至基隆港航行途中即停止運轉,導致船艙冷度不足,A 及 B 貨物皆腐敗毀損。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共 2 題,共 13 分)
(一) 喬巴航運公司對於 A 貨物之毀損,依海商法規定是否有責?(6 分) (二) 喬巴航運公司對於 B 貨物之毀損,依海商法規定是否有責?(7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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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商法上「船舶適航義務」之發生時點,以及船舶於中途港另行裝載貨物時,適航義務應如何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海商法相關規定如下:
- 船舶適航義務 運送人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應注意:
- 使船舶適於航行;
- 適當配備船員、裝備及供應品;
- 使船艙、冷藏室及其他載貨處所,適於並能安全收受、運送及保存貨物。
-
貨物照料義務 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搬移、堆存、運送、保管及卸載,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
適航性判斷時點 船舶是否適航,原則上以「該貨物運送開始前及開始時」為判斷基準。船舶在航行開始後始發生之故障,原則上不因事後不適航而當然成立船舶適航義務之違反。
本題之關鍵在於:
- A 貨物於高雄港裝載,運送自高雄港開始;
- B 貨物於基隆港裝載,對 B 貨物而言,基隆港是其裝載及運送開始之地點;
- 冷凍風扇在高雄至基隆航程中才停止,因此對 A、B 的適航判斷時點不同。
(一)A 貨物之毀損
1. A 貨物運送開始時,船舶是否適航
A 貨物已於高雄港裝載,船舶自高雄港出發時,冷凍風扇尚未停止運轉。
因此,在 A 貨物運送開始前及開始時,船舶之冷藏設備尚屬正常,並無證據顯示船舶於高雄港發航時即已不適航。
冷凍風扇係於高雄港至基隆港航行途中才停止運轉,屬於船舶發航後始發生之故障。
2. 運送人是否違反船舶適航義務
海商法所規定之船舶適航義務,主要要求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使船舶適航,並非要求船舶在整個航程中永遠保持毫無故障。
既然冷凍風扇在高雄港發航時仍能正常運作,運送人對 A 貨物而言,並未違反發航前及發航時之船舶適航義務。
3. 結論
依題目所給事實,A 貨物之毀損原因是船舶發航後冷凍風扇始發生故障,運送人不負船舶不適航之責任。
但若另有證據證明運送人於航行中已知冷凍風扇故障,卻怠於修繕或未採取必要措施,仍可能涉及貨物保管及照料義務之違反。本題未提供此等事實,應依船舶適航義務判斷。
【答案】喬巴航運公司對 A 貨物之毀損,依題示事實不負海商法上船舶不適航之責。
(二)B 貨物之毀損
1. B 貨物運送開始時,船舶已存在冷凍設備故障
B 貨物是在基隆港才裝載。
第 四 題25 分
A 廣播公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申請換發廣播執照,經通傳會發函 A 公司通知許可換發執照,該函中另表示:「貴公司配合執行政策所使用之飽飽島音樂網頻率,於本會通知貴公司繳回頻率時,貴公司應配合停止播送且無條件繳回該使用之頻率,且不得請求賠償;本會保留得廢止本許可換發執照所同意核配供貴公司使用頻率之部分」。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共 2 題,共 25 分)
(一) 依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之附款有哪些種類?(15 分) (二) 本題通傳會函文內所述「且不得請求賠償」部分,是否屬行政處分之附款?請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說明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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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二:
- 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附款種類。
- 行政機關於授益處分中所記載之「不得請求賠償」,是否屬於行政處分附款,及其法律效果。
行政處分附款,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處分主要規制內容之外,附加用以補充、限制或調整該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約款。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第94條之核心規範,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結論之重要修正。
(一)行政處分附款之種類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行政處分之附款包括下列五種:
1. 期限
期限,是以將來確定會發生之事實,決定行政處分效力之開始或消滅。
可分為:
- 始期:行政處分自期限屆至時始發生效力。
- 終期:行政處分效力至期限屆滿時消滅。
例如:許可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生效,或許可有效期間至民國115年12月31日止。
期限與條件之區別,在於期限所繫之事實必然發生;條件所繫之事實則不確定是否發生。
2. 條件
條件,是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決定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或消滅。
可分為:
- 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時,行政處分始發生效力。
- 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行政處分效力消滅。
例如:核准某項補助,但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完成特定設備為條件;設備完成後始生補助效力,即屬停止條件。
3. 負擔
負擔,是指行政機關於授益處分中,要求相對人負擔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
例如:核發營業許可時,要求業者設置消防設備、定期檢查設備,或依指定方式營業。
負擔與條件不同:
- 條件成就與否,直接決定行政處分效力是否發生或消滅。
- 負擔是獨立的義務,義務違反時,行政機關得依法律採取廢止、撤銷、強制執行或其他適當措施,但不當然表示原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4.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行政機關得於處分中保留日後廢止該行政處分之權限。
本題通傳會所稱:
「本會保留得廢止本許可換發執照所同意核配供貴公司使用頻率之部分」
其性質即接近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亦即行政機關預先保留日後廢止頻率核配部分之權限。
但此項保留仍須受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限制,不得藉由附款任意擴張行政機關權限。
5.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行政機關得於行政處分中保留日後追加或變更負擔之權限。
例如:先核發許可,但保留日後因公共安全需要,追加設備改善、申報或管理義務。
此種附款的重點,是日後所追加或變更的內容屬於「負擔」,而非任意變更行政處分的主要內容。
附款之一般限制
依行政程序法第94條,附款不得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並且應與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尤其對授益處分附加負擔時,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原則上須符合下列要求:
- 法律有特別規定。
-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 為確保行政目的之實現。
- 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危害。
因此,行政機關不能僅因附款寫在函文中,就使任何內容均當然成為合法附款。
第 五 題10 分
何謂行政訴訟中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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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行政訴訟中的「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是指確認訴訟具有最後手段、補充性質。當原告可以提起撤銷訴訟、履行訴訟或其他適當訴訟,並且能藉此達成其欲實現的法律上目的時,不得改提確認訴訟。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訴訟所欲實現之目的,不能以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達成者,不在此限。
其規範重點可整理為:
反之,若其他訴訟無法實現原告所欲達成的法律效果,確認訴訟即具有必要性,得予提起。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掌握三個判斷層次:
- 確認訴訟的訴訟標的為何
- 原告是否有其他更直接、有效的訴訟類型可提起
- 其他訴訟是否足以達成原告的實體法上目的
所謂確認訴訟,是請求法院確認某一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違法等。其功能在於消除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的不安定,而不是直接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或給付金錢。
因此,若行政機關作成一個對人民不利且尚未確定的行政處分,人民通常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處分。此時,原告不能僅以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訴訟,因為撤銷訴訟已足以排除該行政處分的效力。
例如,行政機關作成違法課稅處分,納稅義務人欲排除該課稅處分的效力,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而不能改提確認「不存在繳納稅款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訴。這是因為撤銷訴訟可以直接消滅該處分的法律效力,已能達成原告目的。
但若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或因期間經過、標的消滅等原因,已無從提起或實益上無法提起撤銷訴訟,而原告對於確認該處分違法仍具有法律上利益,則確認訴訟即可能成為必要且適當的救濟方式。
原則的法律效果
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不是單純的程序便利性規定,而是訴訟類型選擇的限制。法院應審查:
- 原告是否有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的可能;
- 該其他訴訟是否仍在法定期間內;
- 該其他訴訟是否能直接、完整地實現原告的法律上目的;
- 若不能,確認訴訟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
其中,「得提起其他訴訟」不能僅作形式上的理解。若其他訴訟雖在理論上存在,但實際上無法達成原告所追求的法律效果,仍應認為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例外的適用空間。
第 六 題15 分
寶咖咖建設公司向 A 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A 市政府工務局經審查後核發建造執照。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屬山坡地,B 為系爭建物之鄰近居民,B 認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屬地層敏感地帶,A 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該建造執照,違反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特定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以及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規定,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且恐影響 B 或其他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遂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駁回後,B 提起行政訴訟。試問若於訴願階段,B 未申請任何暫時權利保護,於行政訴訟繫屬後,得否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何種暫時權利保護?(15 分)
參考法條:
- 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第 1 項:「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一、坡度陡峭者……二、地質結構不良、地質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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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行政訴訟中之「停止執行」制度,並涉及下列觀念:
- 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不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
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因此,B 雖已提起撤銷建造執照之行政訴訟,建造執照原則上仍可繼續發生法律效果,建商亦可能持續施工。
- 停止執行之聲請時點
停止執行可於訴願程序中,向訴願機關聲請;訴訟繫屬後,則可向行政法院聲請。
訴願階段未曾聲請停止執行,並不會使 B 喪失訴訟繫屬後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行政法院之停止執行,是獨立於訴願階段暫時權利保護以外之制度。
- 停止執行之要件
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通常須具備:
- 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 有急迫情事;
- 停止執行不致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
-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
本題建造執照涉及山坡地開發,若違法施工,可能造成地層滑動、土石流、房屋毀損,甚至居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重大危害,具有難於回復損害及急迫性。
二、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訴訟類型—暫時權利保護種類—個案要件」三步驟判斷:
(一)確認 B 提起之訴訟類型
B 認為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違反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並已經訴願決定駁回,因此其提起者應為撤銷建造執照之訴。
建造執照一旦被執行,建商可能開始開工、開挖及興建。即使日後建造執照遭撤銷,已完成之開挖、基礎或建物拆除及復原,均可能耗費重大成本,且山坡地崩塌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害,未必能以金錢完全填補。
(二)判斷可聲請之暫時權利保護
由於 B 已提起撤銷訴訟,且其目的在於阻止建造執照繼續發生執行效果,最直接且典型的方式是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向繫屬之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建造執照。
此一聲請不以 B 曾於訴願階段聲請停止執行為前提。只要案件已繫屬行政法院,B 即可向行政法院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套用本題事實
本題中:
- 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且 B 主張其為地層敏感地帶;
- 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要求從事開發建築用地等行為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
- 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規定,坡度陡峭、地質結構不良、地質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不得開發建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