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經濟部聯招(台電、中油、台水、台糖)新進職員 法務 國營事業聯招 (商事法、行政法)A 考古題詳解

111 年・經濟部聯招(台電、中油、台水、台糖)・新進職員・法務
試題代碼 111年國營事業聯招 法務(商事法、行政法)A

第 一 題15 分

甲為 A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召集臨時股東會以修訂章程,擬於 111 年 10 月 28 日召集董事會。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若此次董事會之召集並非緊急情況,但甲於 111 年 10 月 26 日始以書面通知各董事,而全體董事如期於 111 年 10 月 28 日出席董事會參與決議,請問董事會決議效力為何?

(二) 若甲於 111 年 10 月 24 日以書面通知召集董事會,惟漏未通知董事乙,而會議中出席之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決議。嗣後臨時股東會如期召開並決議通過修訂章程,請問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效力為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公司法第204條:董事會之召集程序。
  2. 董事會召集通知期間違反時,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3. 董事未受通知而未出席時,其他董事能否以全體無異議方式補正。
  4. 董事會決議瑕疵,是否當然影響嗣後股東會決議。
  5. 公司法第171條、第189條及第277條之適用。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1年之法規為準。

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除有緊急情事外,應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通知期間之目的,在於使董事有充分時間準備並決定是否出席,因此屬於董事參與公司經營之程序保障。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三層判斷:

第一,確認是否有緊急情事。若無緊急情事,原則上必須於七日前通知。

第二,若通知期間或通知對象有瑕疵,判斷受保障之董事是否實際出席並參與決議。受通知董事全部出席且未提出異議,通常可認為其已放棄主張通知期間不足之利益。

第三,若董事會決議有瑕疵,再獨立判斷股東會本身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能直接將董事會決議瑕疵等同於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


(一)董事會通知僅提前二日,惟全體董事均出席並參與決議

1. 甲之通知違反公司法第204條

董事會預定於111年10月28日召開,甲至111年10月26日始通知各董事,僅提前二日通知。

題目已明確說明本次董事會並非緊急情況,因此不能適用公司法第204條但書之「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規定。

故甲未遵守七日前通知之法定期間,董事會召集程序確有瑕疵。

2. 全體董事出席並參與決議,已使通知期間之程序目的達成

本題中,全體董事均如期出席董事會,並實際參與決議。通知期間之主要目的,在於使董事有機會知悉會議並參與討論;既然全體董事均已出席並參與,該目的已經達成。

此外,題目沒有表示任何董事曾對通知期間不足提出異議或拒絕參與。因此,應認全體董事以出席及參與決議之方式,放棄主張七日前通知之利益。

3. 結論

本件雖有董事會召集程序瑕疵,但因全體董事均出席並參與決議,且未提出異議,該瑕疵不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答案】董事會決議有效。


(二)漏未通知董事乙,其他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決議

1. 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

甲於111年10月24日通知召集111年10月28日之董事會,僅提前四日,未達七日前通知之要求。

更重要的是,甲漏未通知董事乙,造成乙根本不知道董事會之召開,也無從決定是否出席及參與討論。

因此,本件同時具有:

  • 通知期間不足;
  • 漏未通知董事乙。

2. 其他董事無異議,不能補正乙未受通知之瑕疵

董事會通知制度保障的是每一位董事之出席及表決權。乙未受通知,並未獲得出席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出口商 A 公司為運送一批氣炸鍋,與 B 海運公司(下稱 B 公司)訂立傭船契約,託 B 公司以 B 公司所屬 S 輪運往臺灣。B 公司於運送途中將 S 輪所有權移轉於 C 公司。

(1) A 公司得否依買賣不破租賃法則,向 C 公司請求履行運送契約,完成運送?

(2) 承上,若 A 公司與 B 公司所訂契約為件貨運送契約,答案有無不同?

(二) D 公司進口氣炸鍋,並就該產品向 E 保險公司投保商品製造人責任保險。甲於保險期間內購買該商品使用,並因氣炸鍋生產瑕疵而爆炸受傷,甲隨即向 D 公司提出賠償之請求。D 公司於受甲請求後,亦旋即向 E 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惟 E 保險公司以 D 公司對甲之賠償責任尚未確定為由,拒絕理賠。經 3 年後,法院判決確定 D 公司對甲確有賠償責任,但當 D 公司再次請求 E 保險公司理賠時,E 保險公司則以 D 公司之請求權已逾 2 年之消滅時效,再次拒絕保險給付。

(1) E 保險公司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2) D 公司與 E 保險公司得否於訂立責任保險契約時,特約延長 D 公司請求保險理賠之時效?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一)船舶所有權移轉與運送契約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1. 海商法第38條:貨物運送契約分為
  • 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件貨運送契約;
  • 以船舶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傭船契約。
  1. 海商法第41條:以船舶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
  2. 民法第425條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係租賃關係之一般規定;傭船契約有海商法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海商法。

(1)A得否向C請求履行運送契約?

法律分析

A與B訂立傭船契約,且約定以B公司所有之S輪運送一批氣炸鍋。此契約係以特定船舶供全部或一部運送為目的,屬海商法第38條第2款之傭船契約。

依海商法第41條,以船舶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因此,B在運送途中將S輪所有權移轉給C,並不使A與B間傭船契約失效,也不使C得主張其並非原契約當事人而拒絕履行。

本條屬於海商法上「傭船契約物權化」之特別規定,其效果與民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相似,目的在於保護傭船人或託運人,使船舶所有權變動不影響既存運送安排。

因此,C取得S輪所有權後,應承受原船舶所有人於傭船契約上之法律地位,A得請求C繼續完成運送。

結論

【答案】A得向C請求履行運送契約,完成氣炸鍋之運送。其直接依據為海商法第41條,而非單純依民法第425條之買賣不破租賃。

(2)若契約為件貨運送契約,答案是否不同?

法律分析

若A與B間係件貨運送契約,則其目的在於運送特定貨物,而非以S輪之全部或一部供A使用。此時,契約性質屬海商法第38條第1款之件貨運送契約。

海商法第41條的適用對象,是「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傭船契約,並未包括單純以貨物為中心的件貨運送契約。因此,不得直接依第41條主張C當然承受B之運送契約義務。

件貨運送契約原則上是A與B間之債權契約。B為契約上之運送人,對A負有完成運送之義務;B將船舶所有權移轉給C,並不當然使C成為該件貨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 C明確承擔B之運送契約義務;
  • 契約或載貨證券另有約定;
  • 依具體法律關係可認C已成為實際運送人或契約運送人。

否則,A不得僅因C取得S輪所有權,即依買賣不破租賃法則請求C履行件貨運送契約。A原則上應向B請求履行或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結論

【答案】答案不同。若為件貨運送契約,海商法第41條不適用,A原則上不得僅因S輪所有權移轉,即向C請求履行運送契約。

解題技巧

判斷關鍵在於契約標的:

  • 「租用整艘船或船舶一部分來運送」:傭船契約,適用海商法第41條。
  • 「只委託運送特定貨物」:件貨運送契約,原則上不適用第41條。

快速記憶:

傭船看船,件貨看貨;海商法第41條只保護「供船運送」的契約。


(二)責任保險之請求權時效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1. 保險法第65條: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2. 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3. 保險法第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4. 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5. 民法第129條以下:時效完成及中斷之一般規定。

(1)E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第一步:確認保險事故及請求權性質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10 分

居住於臺北市之甲於 111 年 1 月 20 日簽發以 A 銀行為付款人、臺北市為付款地、票載發票日為 111 年 2 月 1 日、面額新臺幣 100 萬元、未載發票地之記名支票一紙,交付受款人乙。乙記名背書轉讓予丙,丙再記名背書轉讓予丁。

執票人丁於付款提示期限之末日遵期提示,惟不獲付款,付款人 A 銀行並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丁於 111 年 3 月 1 日請求乙付款,遭乙拒絕。丁經友人告知,得知民法第 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後,遂於 111 年 8 月 1 日對乙起訴追索票款。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執票人丁付款提示期限之末日為何日?

(二) 乙對丁得否拒絕給付票款?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1. 未載發票地之擬制:依票據法第 125 條第 2 項規定,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事務所或住所地為發票地。
  2. 付款提示期限之計算:
  • 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 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 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1. 追索權之消滅時效:票據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2. 時效中斷與民法第 130 條之適用:
  • 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 民法第 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反之,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者,即保持中斷之效力。此項規定於短期消滅時效(如票據之 4 個月追索權時效)亦一體適用(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3435 號判例參照)。

解題方法

(一) 執票人丁付款提示期限之末日計算

  1. 發票地與付款地之認定:
  • 發票人甲於支票上未載發票地,惟甲居住於臺北市,依票據法第 125 條第 2 項規定,以其住所地「臺北市」為發票地。
  • 票載付款地亦為「臺北市」,故本件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屬於「同一省(市)區內」。
  1. 提示期間及起算:
  • 依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 7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 票載發票日為 111 年 2 月 1 日,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始日不算入」,提示期間應自 111 年 2 月 2 日起算 77 日: 期間:111 年 2 月 2 日∼111 年 2 月 8 日\text{期間:} 111 \text{ 年 } 2 \text{ 月 } 2 \text{ 日} \sim 111 \text{ 年 } 2 \text{ 月 } 8 \text{ 日}
  • 111 年 2 月 8 日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故付款提示期限之末日為 民國 111 年 2 月 8 日。

(二) 乙對丁得否拒絕給付票款之判斷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12 分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因甲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 100 萬元,逾期未繳,於 111 年 10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等文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行政分署)執行。

臺北行政分署在執行甲之財產未果及命其限期到場陳報財產未到後,認甲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顯有逃匿之虞」及第 6 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由,遂以 A 函對甲限制住居。

請問甲針對 A 函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註:現行《行政訴訟法》三級二審新制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原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解題仍以 111 年法規架構為準。)


核心觀念

  1. 限制住居之法律性質: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對義務人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直接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
  2. 行政執行之內部救濟(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3. 司法救濟途徑之銜接: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已具備自我審查功能,實質上相當於訴願程序。義務人對限制住居處分聲明異議遭駁回後,得逕向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無須再行提起訴願。
  4. 暫時權利保護(停止執行):聲明異議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但書),義務人為防止急迫損害,得向執行機關或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公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行為性質定性 →\to 先行程序(聲明異議) →\to 司法審判(行政訴訟) →\to 暫時權利保護」四階段論述:

  1. 定性處分性質:說明臺北行政分署 A 函限制住居之行為屬於行政處分。
  2. 踐行前置救濟程序:說明甲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向臺北行政分署提出聲明異議,由執行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進行審查。
  3. 銜接後續訴訟救濟:引述最高行政法院關鍵決議,說明聲明異議決定視同訴願決定,甲於異議遭駁回後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
  4. 輔以暫時權利保護:說明甲如何避免限制住居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

申論擬答與論述層次

一、A 函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

臺北行政分署以甲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事由所核發之 A 函限制住居,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剝奪並限制甲受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二、第一階段救濟: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1. 依據與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甲若不服 A 函,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檢具理由向臺北行政分署聲明異議。
  2. 機關審查機制: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五 題15 分

A 市政府就某一現有巷道,認因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依該市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廢止該巷道。居住於該巷道旁之甲,認為 A 市政府未於廢止該巷道前給予附近居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其權利,遂提起訴願。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請依行政程序法,列出 4 種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

(二) 甲主張 A 市政府於廢止該巷道前,應使附近居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理由?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行政程序法「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以及**「物之一般處分」法律性質與相對人權利界定**的掌握:

  1. 負擔處分事前陳述意見原則及其例外:
  • 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例外: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明定 8 種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定事由。
  1. 廢止現有巷道之法律性質(物之一般處分):
  •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對公物之設定、變更或廢止,為「一般處分」(物之一般處分)。
  1. 主觀公權利與反射利益之區辨:
  • 一般公眾或附近居民就現有巷道之通常通行,原則上僅屬享受公物利用之「反射利益」,而非法律上享有之「主觀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25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解題方法與試題擬答

(一)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定事由(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列舉 4 種如下):

  1.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第 1 款)。
  2.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不能期其及時作成,即非即時作成,將造成重大公益之損害者(第 2 款)。
  3. 事實客觀明確: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第 4 款)。
  4. 限制程度顯屬輕微: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第 5 款)。 (其餘法定事由尚包含:受處分人已依法規或指示陳述意見者、行政強制執行時之處置、相對人放棄或逾期不申辯者、適於以自動化機器處理者。)

(二) 甲主張 A 市政府廢止巷道前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無理由之判斷

甲之主張為無理由,具體法理分析如下:

  1. A 市政府廢止現有巷道係屬「物之一般處分」:
  •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行政機關之處分,……或對公物之設定、變更或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現有巷道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公物,A 市政府本於職權依法廢止該巷道之公用性質,屬於對公物廢止之「物之一般處分」。
  1. 廢止現有巷道未侵害甲之「法律上權利」,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要件: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六 題23 分

假設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規定,委託並公告指定非營利法人 A 協會,代行高壓氣體容器之竣工檢查、定期檢查,以及核發使用許可證等事項。甲設置 1 座危險性設備裂解爐(屬須經檢驗機構檢查合格始可使用之高壓氣體容器)後,向 A 協會申請竣工檢查。A 協會經檢查後,認因該裂解爐加熱方式不符原設計規範,發函不予合格。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 若甲不服檢查不合格之結果,欲提起救濟。

(1) 請問何者為原處分機關?

(2) 甲提起訴願,應以何者為訴願機關?

(3) 若甲對訴願結果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何者為行政訴訟之被告?

(二) 若 A 協會因其檢查員乙之過失而未發現該裂解爐缺失,核發使用許可證,嗣後導致該裂解爐之使用人丙受有損害。請問丙依國家賠償法得向何者請求損害賠償?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核心測驗「行政委託(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法律效果,涵蓋行政程序地位、行政爭訟之管轄主體(原處分機關、訴願管轄機關、行政訴訟被告)及國家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機關:

  1. 行政委託之概念與地位: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16 條第 1 項。
  2. 訴願管轄機關:訴願法第 10 條。
  3. 行政訴訟被告地位: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
  4.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第 4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一) 甲不服檢查不合格結果之行政救濟主體

1. 原處分機關為「A 協會」

  • 法理依據: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即公權力委託/行政委託)。
  •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本案涵攝: 勞動部依法將危險性設備之竣工檢查、核發許可證等公權力事項委託並指定非營利法人 A 協會辦理,A 協會於受託權限範圍內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A 協會依檢查結果認定不符規範,並以自己名義發函作成不予合格之否准處分,故原處分機關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A 協會」。

2. 訴願管轄機關為「勞動部」

  • 法理依據:
  • 依訴願法第 10 條規定:「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名義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 本案涵攝: A 協會係受勞動部委託辦理高壓氣體容器之檢查與發證事宜,其以自己名義作成檢查不合格之行政處分,甲若不服欲提起訴願,受理訴願管轄機關為原委託機關,即**「勞動部」**。

3. 行政訴訟之被告為「A 協會」

  • 法理依據:
  • 依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 本案涵攝: 甲若對勞動部之訴願決定仍有不服,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之特別規定,應以受託行使公權力之**「A 協會」為行政訴訟之被告**。

(二) 丙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對象

賠償義務機關為原委託機關「勞動部」

  • 法理依據:
  • 公務員身分擬制:依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

法務《國營事業聯招 (商事法、行政法)A》其他年度

111 年經濟部聯招(台電、中油、台水、台糖)新進職員・其他類科的《國營事業聯招 (商事法、行政法)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