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經濟部聯招(台電、中油、台水、台糖)新進職員 法務 國營事業聯招 (民法、民事訴訟法)B 考古題詳解

111 年・經濟部聯招(台電、中油、台水、台糖)・新進職員・法務
試題代碼 111年國營事業聯招 法務(民法、民事訴訟法)B

第 一 題15 分

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2 題,共 15 分)

(一) 甲繼承其父於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該地因成為河川遭塗銷登記。嗣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人甲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國家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嗣甲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國家塗銷國有地登記。試以肯、否兩說分別論述該請求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並以最高法院大法庭民事裁定作結。(10 分)

(二) 甲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用以擔保其向乙借款 300 萬元,另與乙訂定流抵約款:「約定甲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A 地所有權移轉於乙」。嗣借款期限屆至,甲仍未清償借款,乙旋即向甲表示行使流抵約款權利。 (1) 乙是否不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取得 A 地所有權?(3 分) (2) 若乙無資力給付 700 萬元予甲以盡其清算義務,請說明乙得否改依民法第 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 A 地受償?(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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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物權編之兩大核心考點:浮覆地請求塗銷登記之消滅時效適用爭議,以及抵押權流抵約款之效力與實行方式。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與土地法相關規定並無重大修正變更)。

  1.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與消滅時效: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揭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然日據時期已登記土地因河川塗銷,光復後浮覆,原所有人未依我國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即被登記為國有者,原所有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求塗銷國有登記,是否適用消滅時效,實務歷來存在肯定說與否定說爭議,最終由最高法院 108 年度民大裁字第 1 號民事裁定統一見解。
  2. 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登記要件主義: 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3. 流抵約款與清算義務及拍賣實行: 依民法第 873 條之 1 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流抵約款)。惟抵押權人請求移轉所有權時,仍須履行清算義務(多退少補)。流抵約款僅為抵押權實行之任意途徑,不剝奪抵押權人依民法第 873 條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之法定權利。

解題方法

子題(一)

  1. 肯否定兩說論理:
  • 肯定說(時效適用說):著重於我國土地總登記制度之公示性與公信力,主張釋字第 107/164 號解釋之「已登記不動產」僅限依我國土地法完成總登記之土地。
  • 否定說(時效不適用說):著重於實體物權自然復歸及日據時期登記之延續性,主張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並未消滅,應認屬已登記土地。
  1. 大法庭裁定定案:
  • 引用最高法院 108 年度民大裁字第 1 號民事裁定,說明實務採取「肯定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子題(二)

  1. 子題 (1):
  • 依據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登記要件主義,流抵權利之行使僅生「債權性質之物權移轉請求權及清算義務」,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乙尚未取得 A 地所有權。
  1. 子題 (2):
  • 計算清算差額:抵押物價值 10001000 萬元減去擔保債權額 300300 萬元,差額為: 1000 萬元−300 萬元=700 萬元1000 \text{ 萬元} - 300 \text{ 萬元} = 700 \text{ 萬元}
  • 依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2 項,乙須給付 700700 萬元予甲始得請求移轉所有權。若乙無資力給付,致無法履行清算義務,乙得放棄行使流抵約款,改依民法第 873 條向法院聲請拍賣 A 地受償。

爭點與選項/子題分析

子題(一) 浮覆地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之消滅時效適用

  • 肯定說(時效適用說): 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旨在維護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公示性與公信力,故該二解釋所稱之「已登記不動產」,係專指依我國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不動產而言。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遭塗銷登記,於臺灣光復後浮覆,原所有人若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即非屬我國土地法上已登記之不動產。國家既已依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原所有人甲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國家塗銷國有登記,自無釋字第 107 號、第 164 號解釋之適用,故該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之 15 年消滅時效)。
  • 否定說(時效不適用說): 土地因成為河川而塗銷登記,僅係事實上沉沒,原所有人對於該土地之所有權在實體法上並未消滅。嗣土地浮覆,其所有權自然復歸,且日據時期之登記在我國法制下應視為已有登記。國家未經合法徵收即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屬於無權登記或違法登記。原所有人甲行使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登記,本質上乃維護其固有之所有權,應認屬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權利行使,依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意旨,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 最高法院大法庭民事裁定結論: 最高法院 108 年度民大裁字第 1 號民事裁定採肯定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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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甲與 X 女發生一夜情而有一子丙,且甲對丙有撫育之事實,嗣甲另與乙女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婚後以薪資所得購買 A 屋及 B 屋,且將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 A 屋贈與乙,並辦妥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甲乙婚後爭執不斷,甲自知自己體弱多病,恐時日無多,甲為減少自己死後乙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將價值 1000 萬元之 B 屋贈與丙,並辦妥 B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3 年後甲死亡,遺有現金 1100 萬元。經查,甲生前曾於丙成年時贈與 150 萬元助其獨立生活,並於丙結婚時贈與其 50 萬元現金;另乙有婚前財產 C 屋及婚後薪資所得 200 萬元,乙婚後為裝修 C 屋而負債 100 萬元。(2 題,每題 10 分,共 20 分)

(一) 甲乙間之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請以學說、實務見解分別論述,並以實務見解作結) (二) 甲之遺產如何分配?(請以學說、實務見解分別論述,並以實務見解作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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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題以民國 111 年當時有效之民法親屬編與繼承編規定為準。


核心觀念

  1. 身分關係認定:
  •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取得婚生子女身分。
  • 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法定應繼分平均(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
  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至第 1030 條之 4):
  • 法定財產制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時,生存配偶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
  •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如夫妻間之贈與),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
  • 處分婚後財產之追加計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內,夫或妻一方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追加計算為現存婚後財產(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第 1 項),其價額依處分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2 項)。
  • 婚後負債扣除與實質歸屬:婚後為裝修婚前財產所負之債務,得否自婚後財產扣除,涉「實務形式扣除說」與「學說實質負債歸屬(償還請求權)說」之爭。
  1. 遺產分割與生前特種贈與歸扣(民法第 1173 條):
  • 繼承人中有因「婚嫁、分居、營業」受有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開繼承時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 「助其獨立生活」是否屬於特種贈與,涉「實務列舉文義說」與「學說廣義分居生計說」之爭。
  • 為減少配偶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贈與(如 B 屋),非屬民法第 1173 條之特種贈與,不得列入遺產歸扣。

解題方法與爭點推導

(一) 甲乙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1. 適用財產制與請求權發生: 甲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甲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乙得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2. 甲之婚後財產算定:

  • 現存現金:1,1001,100 萬元。
  • A 屋(600600 萬元):甲婚後以薪資購買並贈與乙,已移轉為乙所有,非甲現存財產。
  • B 屋(1,0001,000 萬元):甲於死亡前 3 年(消滅前 5 年內),為減少乙剩餘財產分配而贈與丙,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第 1 項應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財產;價額依同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2 項採處分時價額(1,0001,000 萬元)。
  • 贈與丙之現金(150150 萬及 5050 萬):屬助獨立生活及結婚之常態贈與,無證據顯示係意圖減少乙之分配,不列入追加計算。
  • 甲之婚後財產總額 =1,100 萬+1,000 萬=2,100= 1,100 \text{ 萬} + 1,000 \text{ 萬} = 2,100 萬元。
  1. 乙之婚後財產算定與學說/實務爭點:
  • C 屋:乙之婚前財產,不列入計算。
  • 薪資所得:200200 萬元(婚後財產)。
  • A 屋(600600 萬元):乙受贈自甲,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不列入計算。
  • 裝修 C 屋負債 100100 萬元之扣除爭點:
  • 實務見解(形式扣除說):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2 第 1 項,婚後負債不問原因均得自婚後財產扣除。乙之婚後負債 100100 萬元直接自婚後薪資 200200 萬元扣除,乙之婚後財產為 200 萬−100 萬=100200 \text{ 萬} - 100 \text{ 萬} = 100 萬元。
  • 學說見解(實質歸屬說/償還請求權說):乙負債 100100 萬元係用於增加婚前財產(C 屋)價值,應由婚前財產負擔;或認婚後財產對婚前財產享有 100100 萬元之償還請求權(民法第 1030 條之 2 意旨)。故該筆負債不得扣除(或應加回償還請求權),乙之婚後財產仍為 200200 萬元。
  1. 剩餘財產分配額推導與結論:
  • 採實務見解:
  • 甲婚後財產:2,1002,100 萬元
  • 乙婚後財產:100100 萬元
  • 剩餘財產差額 =2,100 萬−100 萬=2,000= 2,100 \text{ 萬} - 100 \text{ 萬} = 2,000 萬元
  • 乙得向甲之遺產請求分配金額 =2,000 萬÷2=1,000= 2,000 \text{ 萬} \div 2 = 1,000 萬元。
  • 採學說見解:
  • 甲婚後財產:2,1002,100 萬元
  • 乙婚後財產:200200 萬元
  • 剩餘財產差額 =2,100 萬−200 萬=1,900= 2,100 \text{ 萬} - 200 \text{ 萬} = 1,900 萬元
  • 乙得請求分配金額 =1,900 萬÷2=950= 1,900 \text{ 萬} \div 2 = 950 萬元。
  • 實務總結:乙得自甲之遺產中優先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額 1,0001,000 萬元。甲遺有現金 1,1001,100 萬元足以清償,無須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第 2 項向受贈人丙追償。

(二) 甲之遺產分配之計算

  1. 繼承人與應繼分:
  • 丙經甲撫育(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視為婚生子女。
  • 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乙、直系血親卑親屬丙(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應繼分各為 12\frac{1}{2}(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
  1. 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後之現存淨遺產:
  • 現存現金 1,1001,100 萬元扣除乙優先分配之剩餘財產 1,0001,000 萬元(採實務見解),現存淨遺產為 100100 萬元。
  • (若採學說見解,現存淨遺遺產則為 1,100 萬−950 萬=1501,100 \text{ 萬} - 950 \text{ 萬} = 150 萬元)。
  1. 生前特種贈與歸扣之標的認定(民法第 1173 條):
  • 結婚贈與 5050 萬元:符合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因婚嫁」之特種贈與,應列入歸扣。
  • B 屋(1,0001,000 萬元):係為防範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贈與,非屬婚嫁、分居、營業之法定特種贈與,不列入遺產歸扣。
  • 成年助獨立生活 150150 萬元之歸扣爭點:
  • 實務見解(嚴格文義列舉說):民法第 1173 條第 1 項採法定列舉(婚嫁、分居、營業)。「助其獨立生活」若未明確符合「分居」(另立戶口分居)或「營業」要件,非特種贈與,不予歸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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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15 分

乙為甲僱用之貨車司機,某日,乙駕駛小貨車載送煤灰運至煤灰去化廠,惟乙送貨時因疲勞駕駛不慎撞到對向駕駛賓士之丙,致丙頭部受傷且其所有之賓士受損。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3 題,共 15 分)

(一) 若丙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乙並未向丙主張時效抗辯,若丙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依司法實務見解,丙向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甲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7 分) (二) 若丙為丁公司所僱用之名廚,因丙車禍無法工作,致丁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5 萬元營業損失,丁公司向乙請求無法營業損失 5 萬元是否有理由?(4 分) (三) 丙於車禍發生 10 年後發現有耳鳴之現象,經醫院認定係己當年撞擊所致之後遺症,丙向乙請求其所支出之後遺症醫療費用 20 萬元是否有理由?(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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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侵權行為、連帶債務與消滅時效之綜合應用,核心考點包含:

  1. 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與時效效果(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第 276 條第 2 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完成時,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適用是否以「該債務人已主張時效抗辯」為前提?當受僱人未行使抗辯權時,僱用人得否拒絕給付?
  2. 權利侵害與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區別(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三人(雇主)因受僱人身體受傷無法工作所受之營業損失,是否屬於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保護之「權利」?
  3. 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雙重限制與起算點(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發生 1010 年後始顯現之後遺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客觀最長消滅時效?

解題方法

  1. 第 (一) 題切入點:
  • 首先確認甲乙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成立連帶債務,且內部關係依同條第 3 項由乙負擔全部最終責任(甲之應分擔額為 00)。
  • 其次檢視時效效力:我國實務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抗辯權,債務本體並不消滅。
  • 參照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440 號判決),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所謂「消滅時效已完成」,指該連帶債務人「已主張時效抗辯」者而言。若乙未主張抗辯,其債務未消滅,甲即無從援用同條項主張免除責任,故甲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1. 第 (二) 題切入點:
  • 檢視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保護客體,限於絕對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權等固有權利),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Pure Economic Loss)。
  • 丁公司非車禍之直接受害人,其營業損失屬間接損害與純粹經濟上損失。乙駕駛小貨車過失肇事,不符合同條項後段(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要件,故丁公司無請求權。
  1. 第 (三) 題切入點:
  • 依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設有主觀 22 年與客觀 1010 年之雙重時效。
  • 客觀最長時效 1010 年自「侵權行為發生時」(即車禍碰撞時)起算。丙於車禍發生 1010 年後始請求醫療費用,已逾 1010 年客觀時效,乙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選項分析(子題實體分析)

(一) 丙向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甲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7 分)

  1. 甲乙成立連帶賠償責任與內部分擔: 乙為甲僱用之貨車司機,送貨執行職務時因疲勞駕駛之過失撞傷丙並損壞丙之賓士車,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甲與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故在甲乙之內部關係上,應由受僱人乙負擔全部責任,僱用人甲之應分擔部分為 00。

  2. 我國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本之債權與債務並不因而消滅。

  3. 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司法實務見解適用條件: 按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依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440 號判決及 95 年台上字第 1235 號判決意旨: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本之債務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 276 條第 2 項所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係指該連帶債務人已主張時效抗辯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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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甲於 111 年 1 月 1 日因資金周轉需求,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於 111 年 2 月 1 日返還借款。惟期限屆至時,甲仍未返還借款,乙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甲返還借款 100 萬元。經一審法院審理後,判決甲應返還 50 萬元予乙,並駁回乙其餘請求。甲就一審敗訴部分未提上訴,惟乙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二審上訴。嗣於二審繫屬中經雙方同意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條件如下:(1) 甲以另外對乙之貨款債權 40 萬元中之 10 萬元主張抵銷;(2) 乙免除甲 10 萬元借款,惟其餘 30 萬元須由參加調解之第三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3 題,共 20 分)

(一) 若二審調解條件全部成立後,甲得否向乙另行起訴請求給付調解條件 (1) 所主張全部貨款 40 萬元?(5 分) (二) 若二審調解條件全部成立後,丙拒不付款,乙得否向丙另行起訴,請求確認丙為甲之連帶保證人(5 分)?乙得否據調解成立結果向執行法院對丙聲請強制執行(5 分)? (三) 若二審調解條件全部成立後,乙得否向甲另行起訴請求返還原於調解條件 (2) 所免除之 10 萬元借款債務?法院應如何裁判?(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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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考生對於訴訟上移付調解之效力、抵銷與免除之實體法與訴訟法效力、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以及強制執行名義擴張至參加調解之第三人等核心法條與法理之整合運用能力。

  1. 調解成立之效力與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416 條第 11 項準用第 380380 條第 11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產生訴訟法上之既判力與實體法上之創設或消滅效力。
  2. 抵銷之效力:依民法第 334334 條與第 335335 條,抵銷使雙方債權於抵銷數額內對等消滅。在調解中主張抵銷並成立者,該抵銷部分生實體法消滅效力及調解既判力;未主張抵銷之其餘債權,則不受調解效力所及。
  3. 確認之訴與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247 條第 11 項,提起確認之訴須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若原告已取得具確定判決效力且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調解筆錄,即欠缺確認利益。第三人參加調解成立者,調解筆錄對該第三人亦生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 44 條第 11 項第 33 款之執行名義。
  4. 債務免除與違反既判力之裁判:依民法第 343343 條,免除意思表示使債務消滅。若就調解效力所及已消滅之債務另行起訴,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249 條第 11 項第 7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註:本題解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現行法規為準;相關法規迄今無重大修正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交叉之綜合實例題,解題切入點與思考步驟如下:

  1. 子題(一)切入點:將甲之 4040 萬元貨款債權進行「分割分析」。調解條件 (1) 僅就其中 1010 萬元進行抵銷,已抵銷之 1010 萬元因調解成立生實體消滅與既判力,不得再訴;未抵銷之 3030 萬元未入調解處分範圍,得另行起訴。因此,甲不得請求「全部」4040 萬元,僅得請求未抵銷之 3030 萬元。
  2. 子題(二)切入點:
  • 確認之訴部分:審查民事訴訟法第 247247 條第 11 項之「確認利益」。丙參加二審調解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調解筆錄已創設並確定此法律關係且具執行力,乙直接執行即可,欠缺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 強制執行部分:審查強制執行法第 44 條第 11 項第 33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 415415 條之 11 第 44 項。第三人參加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對丙亦生效力,得作為執行名義,乙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1. 子題(三)切入點:債務免除(民法第 343343 條)使借款債務於 1010 萬元範圍內消滅,調解成立確定訴訟標的消滅。乙再行起訴係就調解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9249 條第 11 項第 77 款,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子題分析與實體論述

(一) 二審調解條件全部成立後,甲得否向乙另行起訴請求給付調解條件 (1) 所主張全部貨款 40 萬元?

  1. 已抵銷之 1010 萬元貨款債權部分:
  • 依民法第 334334 條第 11 項及第 335335 條第 11 項規定,抵銷使雙方債權於抵銷數額內互相對等消滅。
  • 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416 條第 11 項準用第 380380 條第 11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甲於二審調解程序中,以對乙之 4040 萬元貨款債權中之 1010 萬元主張抵銷並經調解成立,該 1010 萬元貨款債權即因抵銷而實體消滅,且該抵銷部分生調解成立之既判力與創設效力。甲自不得再就該已消滅之 1010 萬元貨款債權另行起訴請求乙給付。
  1. 未經抵銷之 3030 萬元貨款債權部分:
  • 調解條件 (1) 僅約定就 4040 萬元貨款債權中之 1010 萬元進行抵銷,其餘 3030 萬元貨款債權並未納入調解合意處分或拋棄之範圍,亦非原訴訟之訴訟標的,故不受二審調解成立之既判力或創設效力所及。
  • 甲就該剩餘未經抵銷之 3030 萬元貨款債權,仍得依法向乙另行起訴請求給付。
  1. 結論與處置:
  • 甲不得向乙另行起訴請求給付「全部 4040 萬元」貨款。若甲就全部 4040 萬元起訴,法院就已抵銷之 1010 萬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249 條第 11 項第 77 款(訴訟標的為調解效力所及)裁定駁回;僅得就未抵銷之 3030 萬元部分進行實體審理。

【答案】甲不得向乙另行起訴請求給付全部 4040 萬元貨款;僅得就未經抵銷之 3030 萬元貨款另行起訴請求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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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題15 分

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3 題,共 15 分)

(一) 甲主張乙無權占用其所有之 A 地,遂起訴請求乙返還無權占用 A 地所獲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不當得利,針對乙占用甲之 A 地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5 分) (二) 甲向乙借款 100 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予乙,若甲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何人對票據真正負舉證責任?若甲主張簽發本票予乙,係清償賭債,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應由何人就借款債權存在與否負舉證責任?(6 分) (三) 承攬人甲因遲延完工遭計罰 10 萬元逾期違約金並扣留工程款,惟甲抗辯該遲延係因連續地震所致,甲遂起訴主張乙之前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針對甲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己,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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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舉證責任」之分配,主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範說判斷:

  1. 主張權利存在者,原則上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 主張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事由者,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 應區分「法律要件事實」與「具體抗辯事實」,不可僅因某事實屬消極事實,即一律由對造負責。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一)乙占用A地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解題方法

甲請求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須先證明:

  1. A地為甲所有;
  2. 乙占用A地;
  3. 乙因占用而受有利益;
  4. 甲因此受有損害;
  5. 乙占用A地欠缺法律上原因。

不當得利所稱「法律上原因」,包括租賃、使用借貸、地上權、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等權源。

本題雖然「無法律上原因」在形式上屬消極事實,但乙若主張其占用具有特定法律上原因,即係主張租賃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或其他權源等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法律上原因存在之乙負舉證責任。

解題技巧

遇到「所有人請求占用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可採以下順序:

甲證明所有權及乙之占有⟶乙證明其占有權源甲證明所有權及乙之占有 \longrightarrow 乙證明其占有權源

乙若僅否認不當得利,不能僅以「甲未證明無法律上原因」作為當然抗辯;乙應具體證明其占有具有法律上原因。


(二)本票真正及借款債權之舉證責任

1. 本票是否真正

甲主張本票係偽造,乙則欲依該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票據為文書,乙既係提出本票並主張票據權利之人,即係主張該票據真正存在。因此,應由乙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包括證明發票人之簽名、印章或其他發票意思表示確實為甲所為。

不能因本票形式上已存在,即當然推定其為真正。當甲明確爭執本票真正時,乙必須證明其形式及內容之真實性。

2. 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本票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就「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而言,借款債權是乙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所依據之積極事實,因此應由乙證明:

  1. 甲、乙間有借款合意;
  2. 乙已交付100萬元借款;
  3. 甲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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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題15 分

邇來新冠病毒疫情肆虐,黑心藥品公司乙藉機謀取暴利遂研發一款名為 HellVision 之藥品,用以治療新冠病毒。經查,許多民眾服用後,不但無法治療新冠病毒,反引發頭痛、腹瀉等副作用。民眾 X1∼X25X_1 \sim X_{25} 將委託 A 公益團體向乙公司提起不作為訴訟,請求法院命乙不得繼續生產及販賣特定型號之藥品。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3 題,每題 5 分,共 15 分)

(一) 若 A 公益團體所提起不作為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則另一公益團體丙是否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向乙提起不作為訴訟? (二) 若民眾 X1X_1 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另行起訴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訴訟是否合法? (三) 若 A 公益團體提出不作為訴訟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訴訟中,A 公益團體可否撤回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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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3所定「公益法人不作為訴訟」,以及:

  1. 不同公益法人間是否具有既判力關係。
  2. 公益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是否影響受害人民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3. 公益法人撤回訴訟是否受到主管機關監督。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3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且在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此訴訟具有公益性質,公益團體係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並非單純代理個別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一)丙是否得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不作為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A與丙是否為同一訴訟當事人。
  2. A敗訴確定之判決是否對丙發生既判力。
  3. 丙是否仍符合提起公益不作為訴訟之程序要件。

分析

A與丙為不同公益法人,二者具有不同法人格,並非同一訴訟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上,既判力原則上僅及於訴訟當事人及法律特別規定之人。A敗訴確定,僅表示A所提起之該件不作為訴訟,其訴訟標的受到確定判決拘束;既判力不會因為訴訟原因事實相同,就當然擴張至完全不同之公益法人丙。

此外,A所提起的是禁止乙繼續生產、販賣特定藥品之公益不作為訴訟,並非由X₁至X₂₅將其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A後所提起的訴訟。因此,本題不涉及受讓請求權之訴訟實施權問題。

依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許可及監督辦法,若同一原因事實已有其他公益法人提起不作為訴訟「尚未終結」,主管機關原則上不得重複許可其他公益法人起訴。反面解釋,A之訴既已敗訴確定,即非尚未終結之案件,丙仍得重新申請許可。

但丙仍須具備下列要件:

  •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 已依法設立並符合相關資格年限及組織、財產門檻;
  • 起訴事項在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 乙之行為確實侵害多數人利益。

結論

丙與A不是同一訴訟當事人,A敗訴確定之既判力不及於丙;且原訴已經終結,不受「同一原因事實案件尚未終結」之限制。

【答案】丙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對乙提起不作為訴訟,但仍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3及相關許可、監督規範所定要件,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二)X₁另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合法?

解題方法

本題應區分:

  1. X₁是否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2. X₁另行起訴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
  3. A的不作為訴訟判決效力是否排除X₁個別求償。

法律分析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X₁如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主張並證明:

  • 乙有故意或過失;
  • 乙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 X₁之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
  • X₁確實發生損害;
  • 乙之行為與X₁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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