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經濟部聯招(台電、中油、台水、台糖)新進職員 法務 國營事業聯招 (民法、民事訴訟法)B 考古題詳解

110 年・經濟部聯招(台電、中油、台水、台糖)・新進職員・法務
試題代碼 110年國營事業聯招 法務(民法、民事訴訟法)B

第 一 題15 分

甲營造公司於 110 年 1 月 1 日間承攬乙之大樓興建工程,甲營造公司將其中之鷹架搭設工程再發包予丙工程公司承攬。110 年 5 月 1 日,因丙違背建築技術規則,鷹架倒塌,致墜落物毀損丁所有之 A 車。丁同時向甲、乙、丙請求賠償,乙主張其係業主身分拒絕賠償,丙主張自己係在甲監督下施工無違法情事,亦拒絕丁賠償之請求。經查甲對損害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試問:何人應依何種法律關係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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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法規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察:

  1. 承攬關係中,承攬人、定作人及次承攬人對第三人之侵權責任。
  2. 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3.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與第189條定作人責任之區別。
  4. 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具有獨立性時,定作人原則上不負代負責任。

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不在此限。

其責任結構可整理如下:

次承攬人丙之自身侵權責任≠定作人甲、乙之當然代負責任\text{次承攬人丙之自身侵權責任} \neq \text{定作人甲、乙之當然代負責任}

二、丙工程公司之責任

丙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丙承攬鷹架搭設工程,卻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導致鷹架倒塌,墜落物毀損丁所有之A車。其責任要件如下:

  1. 丙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行為,具有過失。
  2. 鷹架倒塌造成墜落物毀損A車,侵害丁之所有權。
  3. 丙之違法施工與A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 丁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因此,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丁因此所受之損害。

丙主張其係在甲監督下施工,不能因此免除責任。甲之監督並不當然使丙成為甲之受僱人;丙既係以自己之專業與工作組織承攬工程,原則上仍屬獨立承攬人。即使接受甲之工程監督,仍應對自己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施工行為負責。

若將建築技術規則認定為保護他人安全之法規,丙亦可能同時涉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責任;但本題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即可成立侵權責任。

三、甲營造公司之責任

甲對丁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與乙間為承攬關係,甲再將鷹架工程發包予丙,因此甲與丙間亦屬定作人與次承攬人關係。丙並非甲之受僱人,故不適用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甲若因選任丙、指示施工方法或監督施工有過失,得依民法第184條負自己之侵權責任;但題目已明確交代甲對損害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故甲不成立一般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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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5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由債務人甲提供自己所有之 A 地及第三人丙提供其所有之 B 地設定抵押權於乙。若屆期甲不履行債務,試問:(共 2 題,共 15 分)

(一) 乙聲請對 A、B 兩地同時拍賣時,第三人丙得否主張應優先拍賣債務人甲之 A 地?(7 分) (二) 若拍賣所得價金 A 地為 1,000 萬元,B 地為 1,500 萬元,則法院對於 A、B 兩地之分擔金額應如何計算?(8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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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抵押權」及「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之清償順序。

甲以自己所有之 A 地設定抵押權,丙以自己所有之 B 地為甲提供抵押,兩筆抵押物共同擔保同一筆 2,000 萬元債權。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第 879 條規定: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所有之抵押物受清償;不足部分,始得就第三人所有之抵押物受清償。

因此,法律上採取「先債務人之物、後第三人之物」的清償順序,以限制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所負擔的責任。


(一)丙得否主張應優先拍賣甲之 A 地?

丙得主張。

甲是原債務人,A 地是甲自己提供的抵押物;丙並非債務人,只是以 B 地提供抵押。因此,除非甲、乙間或丙、乙間另有特約,乙應先就甲所有之 A 地取償,A 地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債權時,才得就丙所有之 B 地取償。

不過,「優先拍賣」的法律效果,重點在於清償及分擔順序,而非乙在程序上絕對不得同時聲請拍賣兩地。即使法院同時拍賣 A、B 兩地,分配抵押債權時,仍應先以 A 地所得清償,再以不足額向 B 地所得取償。

本題沒有顯示有不同的契約約定,故丙得依民法第 879 條主張先就 A 地受清償。


(二)A、B 兩地之分擔金額

假設題目所稱拍賣所得即為可供抵押權人分配之金額,且不另計執行費用、利息、稅費及其他優先債權。

債權總額為:

2,000萬元2,000\text{萬元}

A 地為債務人甲所有,應先由 A 地拍賣所得清償:

A地分擔金額=min⁡(2,000,1,000)=1,000萬元A地分擔金額=\min(2,000,1,000)=1,000\text{萬元}

A 地清償後,債權剩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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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甲中年離婚,有一子乙,且認領無血緣關係之丙並扶養之。甲死亡後,乙不知丙之生父另有其人,而同意遺產中之 A 地由丙分得,並辦妥 A 地之分割登記。試問:(共 2 題,共 20 分)

(一) 若乙於甲死亡 19 年後,發現丙為表見繼承人,且無權占有 A 地,則乙得否向丙請求返還 A 地?(10 分) (二) 若丙明知其非甲之繼承人,卻仍以自己之名義將市價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 A 地以 1,000 萬元出售予善意但有重大過失之丁,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得否向丁請求返還 A 地(5 分)?又假若丁係善意無過失,乙得否對丙請求返還 1,000 萬元(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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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四個重點:

  1. 表見繼承人與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
  2. 真正繼承人之個別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
  3. 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及善意取得: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
  4. 無權處分所生之不法管理:民法第177條第2項。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已否定「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即喪失繼承權」的舊見解;現行法在不動產善意取得及繼承回復制度上,仍應依相關修法及解釋意旨判斷。


一、乙得否向丙請求返還A地?

(一)乙為真正繼承人,丙為表見繼承人

甲死亡時,繼承開始。乙為甲之婚生子,依法取得繼承人身分。

丙雖經甲認領,但題目已明示丙與甲無血緣關係,且丙並非甲之真正繼承人。丙因認領及長期扶養等外觀,對外具有繼承人之外觀,故屬「表見繼承人」。

乙原則上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向丙請求回復其繼承權;另就A地之所有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

(二)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 自真正繼承人知悉繼承權被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本題甲死亡已19年,即使乙是在死亡19年後才發現丙為表見繼承人,繼承回復請求權仍已逾越「自繼承開始時起10年」的最長期間。

因此,乙不得再以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丙返還A地。

(三)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時效,不當然消滅乙的所有權

依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是兩個分別獨立且併存的權利。

所以,繼承回復請求權雖罹於時效,乙並不當然喪失其因繼承取得的A地所有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

但是,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仍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的規定。

(四)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

乙自甲死亡時即取得A地之繼承權利。題目並未指出乙在15年內向丙請求返還,反而明定乙於甲死亡19年後才發現侵害。

因此,乙依民法第767條對丙所為之返還請求,亦已逾越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

丙得以時效完成為抗辯,拒絕返還A地。

(五)小結

乙雖為真正繼承人,丙雖為表見繼承人,但:

  1. 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逾10年;
  2. 民法第767條之個別物上請求權亦已逾15年。

因此,乙不得再向丙請求返還A地。


二、丙出售A地後,乙得否向丁請求返還?

(一)不動產善意取得的規範

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係為保護交易安全,使善意第三人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取得物權時,不因登記名義人欠缺真正權利而受影響。

不動產善意取得的要件,重點在於:

  1. 受讓人信賴不動產登記;
  2. 受讓人主觀上為善意;
  3. 已依法辦理物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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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甲、乙、丙、丁、戊五人共有臺北市土地一筆,經全體訂立協議分割契約;事後因僅有丙一再推託,不願依照分割協議履行,始終無法完成分割登記,甲、乙遂向臺北地方法院訴請丙履行分割協議。試問:(共 2 題,共 20 分)

(一)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及訴之聲明是否無誤,或應如何修改始為適法?(10 分) (二) 若甲乙合法起訴,惟一審法院判決甲乙敗訴,僅甲一人提出上訴;惟二審中,甲又撤回上訴,試問甲撤回上訴之效力為何(5 分)?法院應如何為後續處理(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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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重點:

  1. 共有物分割協議之履行,是否屬於須全體當事人參與之必要共同訴訟。
  2. 訴之聲明必須具體、可執行,不能僅抽象請求「履行協議」。
  3. 必要共同訴訟中,一人提起上訴及撤回上訴之效力,受民事訴訟法上「上訴不可分」及「合一確定」原則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110年法規之解答。


(一)當事人適格及訴之聲明

1. 分割協議之性質

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訂立分割協議,該協議係全體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分割方式所成立之契約。

既然分割方式已由全體共有人約定,即應依協議內容辦理分割及登記。若其中一人拒絕配合,其他共有人得提起履行分割協議之訴。

本件並非請求法院重新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是請求依既有分割協議履行。因此,訴訟標的涉及全體共有人依協議所負之權利義務及土地分割結果,裁判內容必須一致,不宜只對丙一人作成裁判。

2. 當事人適格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該數人即應共同進行訴訟。

本件分割協議係由甲、乙、丙、丁、戊全體共有人共同訂立,分割結果亦須對全體共有人一致發生效力。因此,五人均屬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

甲、乙雖得作為原告起訴,但不能只以丙為被告而完全排除丁、戊。較適法之方式為:

  • 甲、乙為共同原告;
  • 丙、丁、戊列為共同被告。

丁、戊雖然並未拒絕履行,仍因其為分割協議之當事人,且裁判須對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故應列入訴訟程序。至於丁、戊究竟列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原則上可依訴訟實際情形安排;為確保必要共同訴訟人均受裁判拘束,將其列為共同被告即可。

若原告起訴時漏列必要共同訴訟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命其追加適格當事人;原告逾期不追加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3. 訴之聲明應具體化

甲、乙原先僅請求「丙履行分割協議」,訴之聲明過於抽象,並未明確表示丙應履行何種行為,也未使法院能直接依判決進行強制執行或辦理登記。

訴之聲明應依協議內容具體記載,例如:

被告丙、丁、戊應依甲、乙、丙、丁、戊於某年某月某日所訂立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就坐落於臺北市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依該協議將各人應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各該共有人名下。

若協議內容係由丙、丁、戊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乙,則應進一步寫明:

被告丙、丁、戊應依分割協議,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協議所定範圍移轉登記予甲、乙。

土地位置、地號、分割後各筆土地及各人取得範圍,均應依實際分割協議明確記載,不能只以「依協議履行」一語代替全部內容。

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或協力辦理登記時,於判決確定後,得依民法關於以判決代替意思表示之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實現其效果。

4. 小結

甲、乙僅對丙起訴,當事人範圍不完整;訴之聲明僅寫「丙履行分割協議」,亦不夠具體。

適法方式是將丁、戊一併列為必要共同訴訟人,並將聲明具體化為依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移轉或相關登記之明確法律行為。


(二)甲撤回上訴之效力及法院後續處理

1. 一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人

本件屬必要共同訴訟,裁判須對全體當事人合一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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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題15 分

甲於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向臺中地方法院陳明指定非律師之 A 為送達代收人,經審理後,臺中地方法院判命乙應給付甲 500 萬元,其餘之訴駁回。甲未提出上訴,亦未另向二審法院陳明送達代收人;乙就其敗訴部分中之 400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駁回乙之上訴;乙復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將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試問:(共 2 題,共 15 分)

(一) 若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乙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後,將第一次期日通知書僅對 A 送達,該送達是否合法?(5 分) (二) 在更審中,乙就其於第一審敗訴而未上訴之 100 萬元部分一併聲明不服,乙此舉是否合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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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兩個民事訴訟法的重要觀念:

  1. 送達代收人之指定效力範圍:送達代收人並非訴訟代理人,其指定通常以特定審級之程序為效力範圍。
  2. 一部上訴與上訴審判範圍:上訴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案件發回更審後,仍不得擴張原上訴範圍。

以下均以民國110年之法規為準。

(一)高等法院僅對 A 送達是否合法?

1. 送達代收人之意義

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5條,對送達代收人所為之送達,與對當事人本人送達具有同一效力。

送達代收人之功能,僅在於代替當事人收受訴訟文書,並不以律師資格為必要。因此,甲指定非律師之 A 擔任送達代收人,本身並不因 A 非律師而當然無效。

2. 指定效力及於何種程序

送達代收人之指定,原則上係針對特定法院及特定審級之訴訟程序。第一審與第二審屬於不同審級,甲在臺中地方法院所為之指定,效力及於第一審程序,並不當然延伸至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第二審程序。

本題中,甲雖曾於第一審指定 A 為送達代收人,但在乙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甲並未另向第二審法院陳明指定 A 為送達代收人。因此,A 在第二審並非甲之合法送達代收人。

3. 結論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第一次期日通知書僅送達 A,並未對甲本人或甲在第二審合法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故該送達不合法。

A 是否為律師並非本題關鍵;關鍵在於甲未於第二審重新指定 A。

【答案】不合法。甲於第一審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其效力不當然及於第二審;甲既未於第二審重新指定 A,第二審僅對 A 送達第一次期日通知書,不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乙於更審中對未上訴之100萬元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是否合法?

1. 一部上訴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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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題15 分

甲擬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乙與連帶保證人丙連帶給付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違約金 100 萬元。試問:(3 題,每題 5 分,共 15 分)

(一) 若乙住臺南市,丙住臺中市,甲應向何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二) 若受理支付命令聲請之有管轄權法院認為違約金約定過苛有失公平,得否依職權予以酌減? (三) 若支付命令對乙合法送達,乙之債權人丁代位乙具狀向法院提出異議,該異議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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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之法規為準,主要涉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510條、第512條、第521條,以及民法第242條、第252條。

核心觀念

本題綜合考查三個重點:

  1. 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
  2. 督促程序中法院之審查範圍,以及違約金酌減問題。
  3. 債務人之債權人能否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一)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

解題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通常訴訟管轄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本題乙、丙為連帶債務人,甲對二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且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於共同訴訟原因事實相牽連之情形,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

乙住臺南市,丙住臺中市,二人之債務均源自同一買賣價金及違約金請求,具有牽連關係。因此:

  • 乙住所地之臺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 丙住所地之臺中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

甲得擇一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解題技巧

遇到「數名連帶債務人住所不同」時,先確認請求是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若是,即可依共同訴訟管轄規定,向其中一名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聲請,不必同時向兩地法院提出。


(二)法院得否依職權酌減違約金

核心觀念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在通常訴訟程序中,法院對違約金是否過高,得依具體交易情形、債務人違約程度、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審酌,並得依職權酌減。

但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具有以下特徵:

  • 不經言詞辯論;
  • 原則上不訊問債務人;
  • 法院僅就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作形式審查;
  • 不適合進行實體上之證據調查及權利義務判斷。

違約金是否過高,涉及契約內容、損害程度及當事人間實際履行情形,屬於實體爭議,並非支付命令程序中法院所得完整審理之事項。

結論

受理支付命令聲請之法院,不得在支付命令程序中,僅因認為違約金約定過苛,即依職權將100萬元違約金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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