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經濟部聯招(台電、中油、台水、台糖)新進職員 政風 國營事業聯招 (刑法、刑事訴訟法)B 考古題詳解

110 年・經濟部聯招(台電、中油、台水、台糖)・新進職員・政風
試題代碼 110年國營事業聯招 政風(刑法、刑事訴訟法)B

第 一 題15 分

甲是某國營事業員工,負責單位內各項工程之施工查驗、履約管理。因盛傳甲負責業務繁重,A 廠商負責人乙擔心所承攬的工程將因查驗遭到拖延致影響公司請款。某日乙趁甲單獨赴工地查驗,四下無人之際,暗示甲「希望查驗部分不要刁難」、「公司有準備給你」等語。甲因剛購屋需繳頭期款在即,一時心生貪念,遂跟乙回稱「不會啦!你們這一批我剛剛看過沒什麼問題」、「你也知道我的個性,來我就處理啦,不會拖的」。乙一聽,隨手拿出準備好的信封,內裝有現金新臺幣 10 萬元,交給甲,甲當場欣然收下。

當日回辦公室後,甲即在報銷單經辦欄位核章用印,同意辦理該期工程款核銷作業。竣工前,甲想到自己的新屋裝潢無著落,主動暗示乙幫忙,乙因工程驗收在即,遂直接找熟識工班去協助裝潢甲的新屋,之後甲雖然發現 A 廠商仍有工項未完成,卻依然作出工程竣工之認定。試問甲之行為依刑法應如何論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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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公務員收受賄賂時,如何區分:

  1.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121條。
  2.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122條。
  3. 收受賄賂後,進一步實行違背職務行為之加重規定。
  4. 現金及免費裝潢是否均屬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5. 不同時間、不同對價關係之收賄行為,應如何論罪。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罰金數額已有修正,惟本題仍依民國110年法規解答。

甲係國營事業員工,負責工程施工查驗、履約管理及工程款核銷等事項。依題意,甲係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


解題方法:依行為時間及對價內容分段判斷

本題應依甲的行為先後,分為兩個收賄階段:

  1. 收受乙交付之10萬元,並辦理工程款核銷。
  2. 主動要求乙提供新屋裝潢利益,並在工程尚未完成時作成竣工認定。

判斷每一階段時,依序檢查:

  • 行為人是否為刑法上的公務員。
  • 所收受之物是否為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 利益是否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 該職務行為是合法適當,或已違背職務。
  • 收受利益後是否因而實行違背職務行為。

第一階段:收受10萬元並辦理工程款核銷

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本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所掌管、具有權限處理之事項。該行為本身不必然違法,只要屬於公務員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即可。

甲負責工程施工查驗、履約管理及工程款核銷,乙擔心工程查驗拖延,因而向甲表示希望查驗不要刁難,並暗示公司已準備金錢。甲回應「不會拖」、「來我就處理」,表示願意就工程查驗及款項處理提供便利。乙隨即交付10萬元,甲當場欣然收受。

現金10萬元係乙為換取甲職務上便利所交付,具有對價關係,屬刑法上的「賄賂」。甲一經收受,犯罪即已完成,不以事後確實替乙完成特定事項為必要。

甲當日回辦公室後,在報銷單經辦欄位核章用印,同意辦理該期工程款核銷作業。此一行為屬甲職務範圍內之工程款處理事項,題目未顯示該期工程款核銷本身違反法令或明顯不應准許,因此應評價為「職務上之行為」,而非違背職務之行為。

因此,甲就收受10萬元部分,成立刑法第121條第1項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第二階段:要求免費裝潢並作成不實竣工認定

刑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成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同條第2項規定,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更重之刑。

甲在竣工前想到新屋裝潢無著落,主動暗示乙提供裝潢協助。乙因工程驗收在即,找熟識工班協助甲裝潢新屋。免費裝潢雖然不是直接交付現金,仍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且係乙為換取甲在工程驗收上提供便利而給付,屬「其他不正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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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甲為 A 公司會計出納人員,長年負責 A 公司員工薪資、獎金及交通費之帳務結算、出帳領款等工作。未料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心生貪念,某日利用其報銷員工交通費需請款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機會,趁老闆乙在「参仟伍佰元」取款憑條蓋好公司大小章,交給甲持往銀行提領款項途中,甲竟在該取款憑條金額欄位之萬元項下擅自填註「伍萬」數字,並持該「伍萬参仟伍佰元」取款憑條臨櫃提領公司帳戶內 53,500 元款項後,擷取其中 5 萬元自行花用。

數日後,甲再如法炮製,同樣透過在用印後之取款憑條擅自加註金額數字之手法,分別從公司銀行帳戶多領了 10 萬元及 30 萬元。試問甲的行為及所獲致之不法利益,依刑法應如何論處?(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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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涉及:

  1. 變造、行使私文書:甲在公司大小章已蓋妥、金額為 3,500 元之取款憑條上,擅自增加「伍萬」數字,使金額變成 53,500 元。
  2. 業務侵占罪:甲因會計出納業務而持有、管理公司款項,卻將其中非屬其權限範圍之款項據為己有。
  3. 犯罪所得沒收:計算甲實際取得之不法利益,並判斷應否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4. 罪數與競合:文書犯罪與財產犯罪間之關係,以及三次取款行為是否分別論罪。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一、取款憑條之變造及行使

(一)成立變造私文書罪

取款憑條屬於表彰公司意思之私文書。老闆乙已在金額為 3,500 元之取款憑條上蓋妥公司大小章,表示公司原本只授權甲提領 3,500 元。

甲卻在金額欄位之萬元項下擅自加註「伍萬」,使原本的「參仟伍佰元」變成「伍萬參仟伍佰元」,已改變原文書內容及公司授權範圍。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 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甲變造之目的在於持往銀行取款,且實際持以取款,另成立刑法第 216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三次取款均採相同手法,故每次均有變造及行使取款憑條之行為。


二、財產犯罪:成立業務侵占罪

(一)甲具有業務上持有公司款項之身分

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須行為人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嗣後變易持有為所有。

甲長年負責公司員工薪資、獎金、交通費之帳務結算、出帳及領款工作,對公司款項具有業務上之管理、持有權限。其持有公司款項並非單純偶然接觸,而是基於出納職務所生。

(二)第一次取款

第一次取款時,公司只授權甲提領:

3,500 元3,500\text{ 元}

甲卻持變造後之取款憑條提領:

53,500 元53,500\text{ 元}

其中合法授權之 3,500 元不屬犯罪所得;超過授權部分為:

53,500−3,500=50,000 元53,500-3,500=50,000\text{ 元}

甲將該 50,000 元擷取後自行花用,已將原本基於業務所持有之公司款項,變成自己所有,成立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第二次及第三次取款

數日後,甲又以相同方式,分別從公司帳戶多領:

100,000 元100,000\text{ 元}

及

300,000 元300,000\text{ 元}

這兩筆款項均未經公司授權,甲卻利用出納職務及變造之取款憑條加以領取並據為己有,因此各成立一罪之業務侵占罪。

由於三次取款在時間上有所間隔,且各自具有獨立之取款行為及侵占結果,應認為是三個業務侵占行為,依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


三、文書犯罪與業務侵占罪之競合

每次取款均同時具有:

  • 變造私文書罪;
  •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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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15 分

甲女加班趕報告到深夜搭乘最後一班捷運回家,出捷運站後,冬天夜深人靜,街上已空無一人,甲一心只想趕快回家,快步疾走,經過有遊民出沒之公園,突然發現身後有陌生男子乙尾隨,甲心裡十分害怕,腳步越走越快,但乙仍然緊隨在後,並不停叫著「小姐小姐…等等我…」。

神經緊張的甲以為遇到壞人,滿心恐懼,眼看乙已跟上自己,遂轉身將手上之直立大傘朝乙頭上奮力敲打後快跑離開,造成乙頭、臉多處瘀傷。事後證實,原來乙與甲搭乘同一末班捷運,出站後在路上看到甲掉了票卡夾,只是單純要撿還給甲。試問甲之行為依刑法應如何論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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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誤想防衛」(又稱假想防衛)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區別,並涉及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1. 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出於不得已而為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成立傷害罪。甲持傘猛擊乙頭、臉,客觀上造成瘀傷,已符合傷害行為及結果。

  3. 誤想防衛 行為人主觀上誤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實際上卻沒有侵害事實。例如,將欲歸還物品之人誤認為歹徒而予以攻擊。

正當防衛必須有「客觀上現在存在的不法侵害」;本題乙僅為歸還票卡夾,並未對甲實施攻擊,因此甲的行為不能直接依刑法第23條阻卻違法,而應進一步判斷其誤認是否構成誤想防衛,以及該錯誤是否可避免。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構成要件該當性⟶正當防衛⟶誤想防衛⟶故意、過失及罪責構成要件該當性 \longrightarrow 正當防衛 \longrightarrow 誤想防衛 \longrightarrow 故意、過失及罪責

一、甲成立傷害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甲持直立傘奮力敲打乙頭部,造成乙頭、臉多處瘀傷,具有攻擊身體之行為,且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甲在明知持傘猛擊他人可能造成身體受傷的情況下仍然實施攻擊,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因此,甲原則上該當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二、甲不成立真正的正當防衛

刑法第23條要求:

  • 存在現在的不法侵害;
  • 行為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 防衛行為出於不得已;
  • 防衛手段未逾越必要程度。

本題乙並未攻擊甲,也沒有對甲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乙尾隨並呼喊「小姐,等等我」,其目的只是歸還甲掉落的票卡夾。

因此,客觀上不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甲不能主張刑法第23條的正當防衛。

本題也不是「防衛過當」,因為防衛過當的前提仍是客觀上確有現在不法侵害;本題根本不存在侵害,屬於誤想防衛問題。


三、甲成立誤想防衛

甲主觀上認為乙是壞人,且相信乙即將對自己不法攻擊,因此轉身持傘攻擊乙。然而,乙實際上只是要歸還票卡夾。

這是對正當防衛前提事實的錯誤認識,亦即:

主觀上誤認有現在不法侵害≠客觀上確有現在不法侵害主觀上誤認有現在不法侵害 \neq 客觀上確有現在不法侵害

故甲的行為屬於誤想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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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15 分

某日員警甲於執行兒少保護勤務之際,在某旅館外見成年之乙男、丙女二人行走。甲依經驗認為渠等形跡可疑而尾隨進入。甲復於渠等進入房門之際上前攀談並告以懷疑所投宿旅館房內有毒品,詢問是否同意搜索,否則將執行緊急搜索程序,二人無奈下同意。適開啟房門,甲目睹房內桌上毒品及吸食器具並聞到施用毒品氣味,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從事毒品相關犯罪。請依上開題示事實回答下列問題:(3 題,每題 5 分,共 15 分)

(一) 簡要分析本案事實是否符合緊急搜索之要件? (二) 簡要分析本案事實是否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 (三) 經本案實施搜索取得之「非供述證據」,法院應如何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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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集中考查刑事訴訟法上三個觀念:

  1. 緊急搜索之法定要件。
  2. 同意搜索之任意性與有效同意。
  3. 違法搜索取得非供述證據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進行證據能力判斷。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先判斷員警是否原本即具備無令狀搜索之法定事由。
  2. 若緊急搜索不成立,再判斷乙、丙之同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3. 若搜索違法,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違法程度與實體真實發現之公共利益,判斷證據能力。

尤其要注意:員警是在開啟房門後才看到毒品、吸食器具並聞到氣味,不能以搜索後才發現的情況,回頭補正搜索前原本欠缺的法定要件。


(一)緊急搜索之要件

1. 法律依據與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緊急搜索,須具備:

  1. 搜索主體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2. 在偵查或調查犯罪嫌疑人時,具有相當理由。
  3. 情況急迫。
  4. 若不立即搜索,二十四小時內有證據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
  5. 搜索後仍須依法陳報法院,由法院審查其適法性。

緊急搜索是令狀原則的例外,不能僅因員警主觀懷疑或「形跡可疑」即任意發動。

2. 套用本題事實

員警甲僅因乙、丙為成年男女,且依個人經驗認為二人「形跡可疑」而尾隨進入旅館。此種情況至多屬於抽象懷疑,尚不足以證明:

  • 乙、丙確實涉及毒品犯罪;
  • 房內即有犯罪證據;
  • 若不立即搜索,證據將於二十四小時內被湮滅、隱匿或變造。

甲所稱「懷疑房內有毒品」,本身也只是主觀判斷,並非已具備相當理由及具體急迫危險。

至於甲在房門開啟後才看到桌上毒品、吸食器具並聞到毒品氣味,這些事實雖可形成犯罪嫌疑與搜索必要性,但係發生在爭議行為之後,不能作為搜索前已具備緊急搜索要件的依據。

3. 結論

本案在甲要求同意搜索之前,並無具體事實足以證明有證據即將遭湮滅或隱匿。因此,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緊急搜索之要件。


(二)同意搜索之要件

1. 法律依據與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有效同意搜索至少須具備:

  1. 同意人對搜索處所或物品具有管理、支配或同意權限。
  2. 同意係出於自由意志。
  3. 同意內容明確,足以表示其允許搜索。
  4. 同意不是出於強暴、脅迫、欺罔或不當壓力。
  5. 同意人應了解其所面臨的搜索情況及同意效果。

同意搜索的核心,不是形式上是否說出「同意」二字,而是同意是否真正具有任意性。

2. 套用本題事實

甲告知乙、丙其懷疑房內有毒品,並表示「否則將執行緊急搜索程序」。然而,依前述分析,甲當時其實尚不符合緊急搜索的法定要件。

甲以不存在或尚未成立的強制搜索權限作為壓力,造成乙、丙只能在「同意」與「遭受立即強制搜索」之間作選擇。題目並明確記載二人係「無奈下同意」,顯示其意思決定並非基於自由意志,而是受到員警不當威脅或心理壓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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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題20 分

您為國營事業某機構之政風人員,適同仁持轄區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傳票,並載明渠為詐欺罪之「關係人」,應於特定期日接受訊問。(共 3 題,共 20 分)

(一) 請簡要說明訊問前應行告知之事項。(5 分) (二) 請問以「關係人」地位傳訊,是否即得以免除踐行訊問告知義務?(5 分) (三) 違反告知義務下取得之「供述證據」,法院應如何審理?(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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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之告知義務」、犯罪程序中「實質身分優於形式名稱」的判斷,以及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之法規為準。


(一)訊問前應行告知之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訊問被告前,應先以被告能理解之方式告知下列事項:

  1.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應告知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涉全部罪名。罪名嗣後變更或增加時,亦應再行告知。

  1. 得保持緘默

被告得拒絕陳述,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沉默本身不得作為不利推論之依據。

  1. 得選任辯護人

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並得在符合要件時請求法律扶助或指定辯護。

  1. 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被告得請求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保障其防禦權。

此外,告知不能僅形式上宣讀條文,必須採取被告能夠理解之方式,使其真正知悉所享有之權利。


(二)以「關係人」地位傳訊,是否即得免除告知義務?

結論:否,不能僅因傳票記載「關係人」即免除告知義務。

刑事訴訟法並未以「關係人」作為可以當然排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程序保障的身分。判斷是否負有第95條告知義務,應依其實質身分、訊問內容及偵查機關實際上對其所作之犯罪嫌疑判斷認定,而不能只看傳票上的形式稱謂。

具體判斷方式

若該同仁只是單純提供自己親身見聞,且偵查機關並未將其視為犯罪嫌疑人,原則上屬於證人或其他知情人,應依證人程序告知其具結、到場及證言義務,以及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但若有下列情形,即使傳票稱其為「關係人」,實質上仍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 詢問內容已集中於其本人是否參與詐欺行為;
  • 偵查機關已對其產生犯罪嫌疑;
  • 問題要求其說明自己之犯罪行為或責任;
  • 其陳述可能直接作為追訴本人之證據。

此時即應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程序地位,先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不能藉「關係人」名稱規避沉默權及辯護權保障。


(三)違反告知義務取得供述證據之審理方式

1. 法院應先調查是否確實違反告知義務

法院不能一看到供述即直接採用,也不能僅因被告曾經簽名或供述內容具體,就認定其具有證據能力。應先調查:

  • 訊問前是否已依法告知;
  • 告知內容是否完整;
  • 是否以被告能理解之方式告知;
  • 訊問者是否為司法警察、檢察官或其他依法具有訊問權限之人;
  • 被訊問者當時之實質身分是否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 供述是否因未受告知而影響其陳述意思形成。

2. 違反沉默權或辯護權告知之效果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即未告知:

  • 得保持緘默;
  • 得選任辯護人;

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審判中已明示同意該供述作為證據者,不在此限。此種同意應為明確、真實且出於自由意思,不能僅由其未爭執或保持沉默推論而得。

3. 違反其他告知事項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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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題15 分

於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所定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受判決人可否為其利益,僅就其中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此為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221 號裁定所闡釋重點所在。(3 題,每題 5 分,共 15 分)

(一) 請簡述因應修正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相同構成要件事實在刑事訴訟法上罪數認定前後有何不同? (二) 請簡述再審制度中有關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為何? (三) 本案中受判決人得否以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基礎事實不能證明渠為犯人為由聲請再審?請說明並簡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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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三個重點:

  1.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前後,對數個相同犯罪行為的罪數評價不同。
  2.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事由。
  3. 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中,部分犯罪事實若因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足認不能證明,是否可以單獨聲請再審。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現行法仍無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制度。


(一)連續犯修法前後的罪數認定

1. 修法前:數個行為法律上評價為一罪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此,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數個構成要件相同的犯罪行為時:

  • 每一行為個別觀察,均可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
  • 但依刑法第56條的特別規定,法律上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一個連續犯;
  • 在刑事訴訟上,通常作為「裁判上一罪」處理。

例如,行為人連續四次加重竊盜,修法前可能論以一個加重竊盜連續犯,而非四個獨立的加重竊盜罪。

2. 修法後:每一行為原則上各自成立一罪

刑法第56條刪除後,連續犯罪不再當然以一罪論。行為人每一次獨立實施犯罪行為,原則上均各自成立一罪,並依數罪併罰規定處理。

亦即:

修法前:數個犯罪行為⟶連續犯一罪\text{修法前:數個犯罪行為} \longrightarrow \text{連續犯一罪} 修法後:數個犯罪行為⟶數個獨立犯罪\text{修法後:數個犯罪行為} \longrightarrow \text{數個獨立犯罪}

修法後雖然仍可能因想像競合、接續犯等概念而成立裁判上一罪,但不能再僅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同罪名行為」為由,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3. 本小題的判斷重點

本題所稱「相同構成要件事實」,是指數個行為分別實現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修法前,這些行為因刑法第56條而被法律評價為一個連續犯;修法後,則原則上回復各行為分別成立犯罪的罪數結構。

但即使修法前論以一罪,該罪在實質上仍包含數個個別犯罪事實。因此,不能因判決主文只記載一罪,就認為其中個別犯罪事實在訴訟法上完全不存在。


(二)再審制度中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1. 法律依據

依命題當年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 無罪判決;
  • 免訴判決;
  • 免刑判決;
  •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2. 新事實或新證據的意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指在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或雖然原審存在但未經法院斟酌,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認定的資料。

其重點不在於證據形式是否全新,而在於該資料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及「足以動搖原判決」的實質新規性。

3. 判斷公式

再審事由必須符合下列關係:

新事實或新證據+先前證據⇒足認應受較有利判決\text{新事實或新證據} + \text{先前證據} \Rightarrow \text{足認應受較有利判決}

其中「足認」並非要求再審聲請階段即達到改判無罪的確定程度,而是須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確實性及合理可能性。

4. 再審制度的目的

再審是判決確定後,針對事實認定錯誤所設的特別救濟程序。其審查對象應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而不能僅機械地以判決主文記載的罪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

因此,若判決理由中實際認定多個犯罪事實,即使主文只宣告一罪,仍應觀察其中個別犯罪事實是否因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失去證明力。


(三)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時,得否聲請再審?

1. 結論

可以。

受判決人得以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中的部分犯罪基礎事實,因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足認不能證明其為犯人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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