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經濟部聯招(台電、中油、台水、台糖)新進職員 政風 國營事業聯招 (刑法、刑事訴訟法)B 考古題詳解

111 年・經濟部聯招(台電、中油、台水、台糖)・新進職員・政風
試題代碼 111年國營事業聯招 政風(刑法、刑事訴訟法)B

第 一 題15 分

甲駕駛自有汽車違規臨時停車,遭舉發後該車輛被拖吊至鄰近的違規拖吊保管場(服務時間:每日早上 7 時至晚上 12 時)。甲心有不甘,於夜間翻越圍籬潛入保管場內,利用非營業時間保管場內無人看守之際,迅速駕車離去。翌日,甲再度至保管場要求「領車」,保管場發現遍尋不著該車輛,甲即開口要求賠償遺失車輛價額和解私了,保管場不允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查發現車輛遺失是甲自導自演。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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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問題:

  1. 甲取回自己所有汽車,是否成立竊盜罪。
  2. 甲翻越圍籬進入違規拖吊保管場,是否成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
  3. 甲將受公務機關委託保管的車輛駕離,並謊稱車輛遺失要求賠償,是否成立刑法第 138 條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行為分段」分析:

第一階段:夜間翻越圍籬進入保管場。 第二階段:將受委託保管的汽車駕離。 第三階段:翌日謊稱車輛遺失,要求保管場賠償。

各階段所侵害的法益不同,應分別判斷犯罪構成要件,再處理罪數關係。


一、甲駕車離去不成立竊盜罪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的要件為: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2. 竊取他人之動產;
  3. 主觀上具有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本題汽車是甲自己所有,雖然該車當時由拖吊保管場合法占有、保管,但刑法第 320 條所稱「他人之動產」,原則上是指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甲取回自己所有的汽車,不符合「竊取他人之動產」的客體要件。

因此,甲駕車離去不成立竊盜罪。保管場對該車具有合法占有及保管關係,並不當然使甲自己的汽車變成「他人所有之物」。

不過,甲的行為仍可能侵害公務保管制度,應進一步適用刑法第 138 條判斷。


二、成立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

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成立侵入罪。

本題中:

  • 保管場屬於供營業及保管車輛使用的場所;
  • 場地四周設有圍籬,具有明確的管理範圍;
  • 服務時間為每日上午 7 時至午夜 12 時;
  • 甲於夜間翻越圍籬潛入,並未得到保管場同意。

「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指附屬於建築物,且由圍牆、圍籬等設備界定範圍、具有排他管理性的土地。違規拖吊保管場符合此一概念。

甲明知非營業時間且無權進入,仍翻越圍籬潛入,具有故意,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因此,甲成立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


三、駕離車輛成立刑法第 138 條隱匿受公務委託保管物罪

刑法第 138 條處罰: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保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本罪保護的是公務機關對職務上掌管、保管物品的公權力及保管秩序。其客體不以公務機關所有為必要,即使物品所有權屬於私人,只要該物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依法委託第三人保管,仍可能成為本罪客體。

本題汽車因違規停車遭舉發後,被拖吊至違規拖吊保管場。該保管場雖可能是私人經營,仍係受主管機關委託,代為保管遭拖吊車輛。因此,該車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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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5 分

某國營事業為興建辦公廳舍,進行規劃設計及辦理工程發包作業,乃聘請土木工程界知名學者甲擔任該招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投標廠商乙亟欲得標,乃透過共同友人丙居中牽線,遊說甲協助探查該招標案內部詳細資訊,並允諾提供 10 萬元酬謝,甲同意並透過丙收取酬金後,遂利用職務之便將該案未公開之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及評選委員名單資訊洩露予乙。試問甲、乙、丙之行為依刑法上應如何論處(本題不另探討貪污治罪條例適用)?(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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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四個爭點:

  1. 外聘學者擔任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是否屬刑法上的「公務員」。
  2. 洩漏未公開之工程圖說、評選委員名單,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
  3. 甲收受10萬元並因此洩密,應成立刑法第122條違背職務收賄罪之何種型態。
  4. 乙、丙分別成立行賄罪及洩密罪之教唆或幫助犯,並處理罪數關係。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1年之法規為準。


一、甲之身分:屬刑法上的授權公務員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公務員,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外,亦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政府採購之招標、審標、決標及評選,涉及公共事務及採購公正性。依政府採購法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相關規定,評選委員對投標廠商進行評選,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此,縱使甲只是外聘學者,並非國營事業正式員工,仍屬刑法上的授權公務員。

最高法院實務亦認為,採購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等法令執行評選職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二、甲洩漏資料: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秘密罪

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構成要件如下:

  1.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2. 洩漏或交付之客體,須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3. 行為人須有故意。

本題中:

  • 甲為授權公務員;
  • 未公開之工程細部設計圖說及評選委員名單,均屬採購過程中依法應保密之資料;
  • 甲明知資料尚未公開,仍利用評選委員身分交付予乙;
  • 甲主觀上具有洩漏秘密之故意。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

其中,評選委員名單在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洩漏名單可能使特定廠商事先接觸委員、影響評選公正;未公開之工程細部設計圖說,亦屬招標機關應保守之公務秘密。


三、甲收受10萬元:成立刑法第122條第2項違背職務收賄罪

刑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規定,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甲身為採購評選委員,本應依客觀、公平及保密義務執行評選工作,卻因收受乙所提供之10萬元,而將未公開資料交付乙。洩漏招標秘密顯然違反其評選及保密職務,且甲已實際完成洩密行為,故不僅是單純收受賄賂,而是「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122條第2項因受賄而為違背職務行為罪。

刑法第122條第1項是尚未實行違背職務行為時之基本型態;既然甲已因收受10萬元而實際洩漏資料,應適用第2項之加重規定,不再另論第1項。


四、甲之罪數關係

甲之收賄與洩密,雖涉及不同法益:

  • 刑法第122條第2項保護公務員職務廉潔及公務執行之公正性;
  • 刑法第132條第1項保護國家公務秘密。

但甲收受10萬元後,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同一洩漏資料行為同時實現違背職務受賄罪及洩密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刑法第122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22條第2項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不另論罪,但於量刑時得一併斟酌。


五、乙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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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甲、乙為情侶,於熱戀期間雙方從事親密行為,甲趁乙未察覺時機偷拍乙之性愛裸照收藏,後續甲因工作繁忙冷落乙,致乙另結新歡,甲遂心懷怨恨,將乙裸照上傳網路平台散布,並標註「下賤母豬、破麻仔、從事特種行業」等文字,嗣後乙不堪羞辱自殺身亡。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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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偷拍親密性愛裸照之刑責。
  2. 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之特別法責任。
  3. 網路留言涉及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區別。
  4. 被害人因羞辱自殺死亡時,行為人是否成立教唆或幫助自殺、過失致死或殺人罪。
  5. 數罪間之競合關係。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性影像犯罪相關規定嗣後已納入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等規定,現行法已有修正,不能直接倒推適用於本題。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甲行為發生之時間順序,分別判斷:

  1. 偷拍行為。
  2. 上傳裸照行為。
  3. 附加侮辱、貶抑文字行為。
  4. 乙自殺死亡與甲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及主觀犯意。
  5. 最後處理各罪間之競合。

一、趁乙未察覺偷拍性愛裸照

(一)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題中:

  • 甲趁乙未察覺時偷拍;
  • 偷拍內容為性愛裸照;
  • 性愛行為及裸露身體均屬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
  • 乙未同意甲拍攝,甲亦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

因此,甲偷拍行為已侵害乙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二)情侶關係不阻卻犯罪

甲、乙雖為情侶,且雙方曾從事親密行為,但:

  • 同意從事性愛行為,不等於同意遭到拍攝;
  • 同意拍攝,也不等於同意日後公開散布;
  • 親密關係本身不是偷拍或散布性影像之法律授權。

因此,甲不得以情侶關係或乙曾同意親密行為作為免責理由。


二、將乙裸照上傳網路平台散布

(一)依命題當年法規,成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散布他人性影像罪

民國111年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

本題裸照係乙之性愛裸照,屬於性影像。甲未經乙同意,將裸照上傳網路平台,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看,已該當:

  • 性影像之客體;
  • 未經本人同意;
  • 散布或以其他方法供人觀覽;
  • 故意公開傳播。

因此,甲成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散布他人性影像罪。

(二)偷拍罪與散布性影像罪分別成立

偷拍是在取得影像時完成;上傳網路則是後續散布行為。二者:

  • 行為時間不同;
  • 侵害法益不同;
  • 構成要件不同。

偷拍主要侵害乙之隱私及秘密;散布則侵害乙之性自主、人格尊嚴及名譽。因此,不能只論一罪,應分別成立妨害秘密罪及散布他人性影像罪。


三、附加「下賤母豬、破麻仔、從事特種行業」等文字

甲之文字內容必須區分「抽象謾罵」與「具體事實指摘」。

(一)「下賤母豬」、「破麻仔」: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下賤母豬」、「破麻仔」屬於否定人格、貶抑人格尊嚴之抽象謾罵,並非對乙具體生活事實之陳述。甲將文字標註於公開網路平台,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具備「公然」要件。

因此,甲就上述文字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從事特種行業」:誹謗罪

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成立誹謗罪;第2項則規定,以文字、圖畫散布者,加重其刑。

「從事特種行業」係對乙職業及身分之具體事實指摘。此種內容足以使社會大眾降低對乙人格及品德之評價。甲將該文字與裸照一同上傳網路,具有散布於眾之故意,並且係以文字及圖像方式散布。

若甲所指內容為虛偽,甲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題目未表示乙確實從事特種行業,依通常題意,應認甲係捏造或虛構該事實,故成立加重誹謗罪。即使甲主張係真實,也須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抗辯及公益目的判斷;本題甲係出於怨恨報復,欠缺善意公益目的,不能據此免責。

(三)公然侮辱罪與加重誹謗罪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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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警員甲、乙開車在街上巡邏,見丙男從巷子內竄出,警員見其衣衫不整且臉上有抓傷痕跡,並手持女用名牌包,隨後聽見丁女大喊「小偷,不要跑」,警員來不及問話,丙男即拔腿狂奔,警員甲在後追逐,警員乙開車包抄,最終將丙男制伏。請依本案例回答下列問題:(2 題,每題 10 分,共 20 分)

(一) 請問拘提與逮捕的概念及相關規定為何? (二) 請論述警員甲跟乙的行為是否合法並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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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察:

  1. 拘提與逮捕的區別;
  2. 無令狀原則及其例外;
  3. 現行犯、準現行犯的逮捕要件;
  4. 警察追捕、包抄及制伏行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與比例原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一)拘提與逮捕的概念及相關規定

1. 拘提

拘提是指以強制力使被告或證人到場,屬於刑事訴訟上促使特定訴訟關係人到場的強制處分。其重點在於「強制到場」,並非以立即追訴犯罪現場中的犯罪人為主要目的。

(1)被告的拘提

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依同法第76條,在下列情形,得於必要時逕行拘提:

  • 無一定住居所;
  •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嫌疑重大;
  • 有急迫情形,來不及聲請法院核發拘票。

(2)拘票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77條,拘提被告原則上應使用拘票。拘票須記載被告姓名、案由、應到場所、拘提有效期間及其他法定事項。

因此,拘提原則上具有下列特徵:

  • 對象通常是已具有被告身分之人;
  • 原則上須有法院核發的拘票;
  • 目的在於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法院接受訊問、審判;
  • 並非任何人都可任意拘提,必須有法律依據。

此外,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也可能受拘提及科處罰鍰。

2. 逮捕

逮捕是指以強制力立即拘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人身自由,使其不能離去,通常適用於犯罪正在進行、犯罪剛剛發生或有急迫追訴必要的情形。

逮捕的重點在於「立即控制犯罪嫌疑人」,尤其是防止逃亡、保全證據及確保刑事追訴得以進行。

3. 逮捕的令狀原則與例外

刑事訴訟法以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為基本精神,對人身自由的拘束原則上應經法官審查。然而,現行犯逮捕具有急迫性,法律特別允許無令狀逮捕。

(1)一般逮捕

通常須依法官所核發之拘票或逮捕相關令狀為之,並應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強制處分的規定。

(2)現行犯逮捕

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任何人都可以逮捕現行犯。

依同法第88條:

  • 犯罪在實施中者;
  • 犯罪實施後即時被發覺者;

均屬現行犯。

另外,犯罪後被人追呼為犯罪人,或持有贓物、兇器及其他物件,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亦屬準現行犯,得依法逮捕。

現行犯逮捕不以事前取得拘票為必要,因為犯罪正在進行或剛剛發生,若要求先取得令狀,將使犯罪人逃逸或證據滅失。

(3)逕行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另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急迫情形下,若來不及聲請法院核發拘票,且具備法定犯罪嫌疑及逃亡、滅證、串證等事由,得逕行拘提。

但是,逕行拘提與現行犯逮捕不同:

項目拘提逮捕
主要目的強制被告或證人到場立即控制犯罪嫌疑人
通常對象被告、證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原則須有拘票現行犯得無令狀逮捕
法律依據刑訴法第75至78條、第178條等刑訴法第84、88條等
發動主體依法定程序之司法機關或警察現行犯任何人均得逮捕

4. 逮捕後的程序保障

逮捕犯罪嫌疑人後,警察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告知:

  •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 得保持緘默;
  • 得選任辯護人;
  • 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並應依法迅速解送檢察官,接受後續偵查及羈押與否的司法審查,不得將逮捕變成無期限或無限制的人身拘禁。


(二)警員甲、乙的行為是否合法

1.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丙是否具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身分;
  2. 警員是否可以不經拘票直接追捕;
  3. 甲、乙所使用的追逐、包抄及制伏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與相當性;
  4. 逮捕後是否仍須遵守告知權利及解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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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題10 分

甲因竊盜罪名(刑法第 320 條)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要件下,某地方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以甲 1 年有期徒刑,緩刑 3 年。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至地方法院合議庭,試問若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甲無罪,應如何審理?(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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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簡易程序判決後之上訴審理方式」及「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權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1.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且所犯罪名符合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時,法院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對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此類案件時,應依通常程序審判。

  3.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時,應撤銷原判決,並就案件自為判決;除有依法應發回之事由外,不以發回原審為原則。

因此,本題的重點不是由簡易庭重新審理,而是判斷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後,應採何種程序及如何作成判決。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一、確認原案件係簡易判決

甲原本遭檢察官以竊盜罪提起公訴,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

這表示第一審係以簡易程序終結案件。

二、確認上訴法院及審理程序

檢察官對簡易判決不服,依法上訴至地方法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地方法院合議庭即屬此類案件之第二審法院。

雖然原判決是簡易判決,第二審合議庭受理後,仍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不能繼續以簡易判決方式處理。

因此,合議庭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包括調查證據、進行言詞辯論,並依審理結果作成判決。

三、合議庭認定甲無罪時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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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題20 分

甲販賣毒品給乙,甲為被告,某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乙,因檢察官前一晚與家人吵架,夜不能寐導致精神不濟,一時不察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之告知義務,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而為供述,請依本案例回答下列問題:(2 題,共 20 分)

(一) 證人的拒絕證言權法理及相關規定為何?(5 分) (二) 檢察官疏漏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之告知義務,其所取得之證人證詞,對於本案被告有無證據能力?請從權利領域說及權衡判斷說論述之。(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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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核心:

  1. 證人之拒絕證言權。
  2. 檢察官未履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
  3. 違法取得證據是否排除,應依「權利領域說」及「權衡判斷說」分析。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一)證人的拒絕證言權法理及相關規定

1. 拒絕證言權之意義

拒絕證言權係指證人雖有到場及陳述義務,但在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得拒絕全部或一部證言,以避免其本人或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因證言而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或其他重大不利益。

其主要法理基礎包括:

  • 不自證己罪原則;
  • 人性尊嚴及人格權保障;
  • 親屬間相互信賴及家庭倫理之維護;
  • 避免國家以刑事程序強迫人民陷於自我控告或親屬相互控告之困境。

因此,拒絕證言權並非證人得任意拒絕作證,而是法律基於特定利益所設之例外權利。

2.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設之拒絕證言權。證人與被告具有一定親屬或身分關係時,為維護親情與家庭倫理,得拒絕證言。

此種拒絕證言權之重點,在於證人與被告間的特定關係,而非證言內容是否會使證人自己遭受刑事追訴。

3.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係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所設。證人之陳述若可能使自己或具有法律所定特定關係之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

本題乙向甲購買毒品,乙若如實陳述購毒經過,可能使自己因持有、施用或購買毒品等行為遭受刑事追訴,因此乙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保障之拒絕證言權。

4.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要求,對於具有拒絕證言事由之證人,審判長或檢察官應於訊問前告知其得拒絕證言。

告知義務的功能在於使證人充分知悉:

  • 自己具有拒絕證言權;
  • 拒絕證言權所保護的範圍;
  • 是否行使該權利,應由證人自行決定。

若未踐行告知,證人即可能在不知權利存在的情況下,被迫作成對自己不利之陳述。

5. 告知拒絕證言權與具結義務之區別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拒絕證言權,與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係不同事項:

  •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是使證人知悉作證後應據實陳述;
  • 告知拒絕證言權,是使證人在特定情形下,得選擇不作成對自己或特定關係人不利之證言。

本題檢察官雖已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仍不能取代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


(二)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作答:

  1. 確認乙是否具有拒絕證言權;
  2. 判斷檢察官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
  3. 分別依權利領域說及權衡判斷說,判斷違法證言能否作為不利於甲之證據;
  4. 最後提出本案結論。

1. 乙具有拒絕證言權

乙為毒品交易之相對人,若其陳述甲販賣毒品之經過,通常也會涉及自己購買、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因此,乙之證言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要件。

乙雖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不因此喪失拒絕證言權。證人身分與拒絕證言權可以同時存在。


2. 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

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知乙得拒絕證言,反而直接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乙朗讀結文、具結及供述。

因此,檢察官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

不過,違反告知義務並不當然導致證言當然無證據能力,仍須依不同理論判斷其法律效果。


一、權利領域說

1. 理論內容

權利領域說認為,拒絕證言權是為保護證人本人或特定關係人所設的權利,權利主體主要是證人,而非被告。

本題中,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保護的是乙避免自我入罪之利益。甲並非該拒絕證言權之權利主體,不能以乙未受告知為由,主張其證言當然無證據能力。

2. 適用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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