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經建行政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經建行政
試題代碼 商事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公司設有董事五席。五位董事在民國(下同)108 年 2 月 25 日的聚餐中,提及轉投資醫美產業議題,五位董事口頭約定於 108 年 3 月 16 日召開董事會,進一步決議投資與否以及投資金額。

甲公司董事長 A 於 108 年 3 月 13 日以通訊軟體 LINE 傳送檔名為「開會通知」之電子文件檔案到甲公司董事會群組,提醒公司其他董事將於 108 年 3 月 16 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議案為討論甲公司轉投資醫美診所一案。

甲公司董事於系爭董事會中做成投資乙醫美診所新臺幣 5,000 萬元之決議,惟甲公司董事 B 嗣後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未依法律規定為之,而決議無效。試問董事 B 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註:本題涉及之法規為民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施行之公司法大修架構,現行法第 204 條亦維持相同規定)。本題主要測驗非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召集程序之適法性及其違反時之決議效力,核心概念與法條包括:

  1. 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與通知方式(公司法第 204 條第 1 項、第 2 項):
  • 應載明事由,於 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 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如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子文件)為之。
  1. 期間計算之始日不算入原則(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
  • 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法定 7 日之通知期間,應有完整之 7 日猶豫期間。
  1. 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之法律效果(決議無效說):
  • 公司法第 189 條僅適用於「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得訴請法院撤銷)。
  • 「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司法未設如第 189 條得撤銷之明文,最高法院司法實務通說與經濟部函釋均認定其決議為「無效」(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商事法實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司法官、高普考標準之「三段論法」(大前提法條法理 →\to 小前提事實涵攝 →\to 結論),分層檢驗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是否存在瑕疵,進而論斷決議效力:

  1. 程序面檢驗一(形式與方式):2 月 25 日之口頭約定是否構成合法召集?3 月 13 日董事長以通訊軟體 LINE 發送電子文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 204 條第 2 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之法定要件?
  2. 程序面檢驗二(期間與實質):3 月 13 日通知、3 月 16 日開會,依民法期間計算是否符合「7 日前」通知之要求?轉投資醫美是否符合「有緊急情事」而得隨時召集之例外?
  3. 效力面檢驗(瑕疵之法律效果):若召集程序確有違法,該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為何?對比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規範體系,援引最高法院通說見解,導出董事 B 主張「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選項分析

(註:本題為實例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依考卷評分標準,將題旨之各項關鍵爭點與當事人主張逐一深入剖析):

一、聚餐時口頭約定開會,不生董事會合法召集通知之效力

  1. 法理要件:董事會為公司業務執行之常設機關,其召集權專屬於董事長(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準用第 203 條第 1 項),且召集必須踐行法定之形式與實質通知程序,使全體董事知悉議案內容並有充分時間準備出席。
  2. 事實涵攝:董事 5 人於 2 月 25 日聚餐時口頭約定開會日期,僅屬董事間私下之意見交流與期程合意,當時並非由董事長本於召集權人之地位正式發出載明特定議案之召集通知,自無從以聚餐口頭約定取代法定召集程序。

二、以 LINE 傳送電子文件通知,其適法性存有要件欠缺之疑義

  1. 法規依據:公司法第 204 條第 2 項明定,董事會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2. 事實涵攝:董事長 A 雖將「開會通知」之電子檔案傳送至董事會 LINE 群組,惟題幹未顯示其他董事事前已「明示或默示同意」以通訊軟體或電子文件收受召集通知。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甲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7 年 12 月 15 日、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支票(系爭支票)給受款人乙,以支付甲向乙購買電子產品之款項。

乙其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其債權人丙。系爭支票之發票地為臺北市,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中大里分行。試問:

(一) 依照票據法規定,丙應於何時以前為付款之提示,才不會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二) 若丙於 108 年 2 月 15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丙應向何人主張其票據權利?其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為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NOTE] 本題涉及之票據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票據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作修正,內容完全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為典型的支票提示期限、逾期提示效果與票據追索權之綜合實例題,在經建行政商事法中屬於必考的骨幹題型,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核心觀念:

  1. 支票之提示期限:票據法第 130 條依發票地與付款地是否在「同一省(市)區內」劃分提示期限(同一省市區為 7 日;不在同一省市區為 15 日)。
  2. 期間計算之通則: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之始日不算入;民法第 122 條規定末日為休息日之順延規定。
  3. 逾期提示對前手之效果:票據法第 132 條規定,執票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4. 逾期提示對發票人之效果:票據法第 126 條發票人之付款擔保責任;票據法第 132 條反面解釋,逾期提示對發票人不喪失追索權。
  5. 票據權利消滅時效: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對支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6. 追索權範圍:票據法第 133 條規定得請求之票面金額、法定利息(年利率六釐)及必要費用。

解題方法

(一) 丙為付款提示之期限計算

  1. 發票地與付款地之認定:
  • 發票地:臺北市(直轄市)。
  • 付款地:依票據法第 125 條第 2 項及銀行實務,支票未特別載明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本題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中大里分行,付款地為臺中市(直轄市)。
  • 臺北市與臺中市分別為不同之直轄市,彼此「不在同一省(市)區內」。
  1. 適用條文與期限推算:
  • 依票據法第 130 條第 2 款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 期間計算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始日不算入,自發票日(107 年 12 月 15 日)之次日(107 年 12 月 16 日)起算第 1 日: 末日=15+15=30\text{末日} = 15 + 15 = 30 即至民國 107 年 12 月 30 日屆滿 15 日。
  • 民國 107 年 12 月 30 日適逢星期日,依民法第 122 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若末日或次日為政府規定之彈性放假日,則順延至其後之第一個營業日。
  • 丙須於 107 年 12 月 30 日(遇休息日順延至次一營業日)以前為付款之提示,始符合法定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 132 條反面解釋,對前手乙始不致喪失追索權。

(二) 逾期提示之責任歸屬與得主張之票據權利

  1. 提示時效性質認定:
  • 丙於 108 年 2 月 15 日始向付款人提示,距發票日(107 年 12 月 15 日)已有 2 個月,顯已逾越票據法第 130 條所定之 15 日期限,屬於「逾期提示」。
  1. 得主張權利之對象:
  • 對付款人(臺灣銀行):支票之付款人並非票據債務人,其與發票人間僅具資金委任關係。付款人縱經提示,執票人對其亦無票據法上之直接請求權。
  • 對背書人乙(前手):依票據法第 132 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 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乙為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丙因逾期提示,對乙之票據追索權已告消滅,不得向乙主張票據權利。
  • 對發票人甲:
  • 依票據法第 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依同法第 132 條反面解釋,逾期提示僅使執票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於「發票人甲」之追索權並不喪失。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25 分

65 歲之甲女到西藏旅遊,向 A 保險公司投保海外旅行傷害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200 萬元。甲女有心臟病與高血壓病史,在旅途中甲女出現嚴重之高原反應,送至醫院急救不治。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中載明甲女死亡原因為高山症引發心臟病所致。

試問:甲女之保險受益人乙得否請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測驗的核心在於傷害保險保險事故(意外事故)之界定與多重原因競合時因果關係之認定(主力近因原則):

  1. 傷害保險之意外事故要件: 依《保險法》第 131 條規定,傷害保險所承保之保險事故,指被保險人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傷害、失能或死亡。其要件包含:
  • 外來性:損害事故之發生原因來自被保險人自身身體以外之客觀環境或外力,非體內內發性病變。
  • 突發性:事故發生具有突然、不可預見或急遽性。
  • 非由疾病引起:損害不可純粹歸咎於被保險人自身宿疾或病理演變。
  1. 因果關係之認定——主力近因原則(Doctrine of Proximate Cause): 當被保險人死亡之結果係由「外在環境危險」與「內在原有疾病」共同引發或先後相繼時,司法實務與學說通說採取「主力近因原則」。主力近因非指時間上最接近之原因,而是指在連鎖發展之因果關係中,最強力、最直接、最有效且具主導性之決定原因。若該主力近因屬於保單承保之外來突發事故,即使有內在疾病介入促成,保險人仍須給付保險金。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科經典申論實例題,解題結構採「三段論法(IRAC 架構)」切入:

  1. 大前提(法規與法理基準): 引述《保險法》第 131 條關於傷害保險承保範圍之定義,並確立「高山症性質判定」與「主力近因原則」之判斷標準。說明在兼具內外原因時,應探求造成死亡之最主要且有效之原動力。
  2. 小前提(事實涵攝與爭點說理):
  • 爭點一:高山症是否具備外來性與突發性? 高原環境之極度低壓、低氧為客觀物理外力,人體因急遽環境變化產生急性缺氧反應,非屬自身原發性疾病,具備外來性與突發性。
  • 爭點二:死亡結果之主力近因為何? 死亡證明書載明「高山症引發心臟病所致」,顯示外在之高山缺氧環境係啟動致死連鎖反應之源頭與主導因素;原有之心臟病史若無高山症劇烈衝擊,不致於該時點突發急救不治,故高山症為死亡之主力近因。
  1. 結論: 本件事故符合《保險法》第 131 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保險受益人乙對 A 保險公司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申論爭點與深入分析

本題非選擇題,考生在答題卷上應就以下三大核心爭點展開完整法理論述:

一、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與意外定義

按《保險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之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同條第 2 項明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界定採「原因說」,排除被保險人因自身內發性病變或體質老化所導致之死亡或傷害。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25 分

甲船為載送大型貨櫃之商船,乙船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巡邏船。兩船在民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於臺北港進行進出港作業時,因雙方皆有不慎,導致兩船碰撞,兩船皆受有損害,惟並無人員傷亡。

試問何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本題測驗海商法「公務船舶之適用範圍」以及「雙方過失碰撞之損害賠償責任歸屬」,涉及以下法條與核心法理:

  1. 海商法之適用範圍(公務船舶):依海商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海商法除「碰撞」及「救助」之規定外,於軍事建制之艦艇及公務用之船舶不適用之。反面解釋,海商法第七章「碰撞」之規定,於公務用船舶亦有適用。
  2. 碰撞之責任主體:依海商法第 94 條規定,因船長或海員之過失而發生碰撞,由「各該船舶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 雙方過失碰撞之責任分擔:依海商法第 9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碰撞之發生由於雙方過失者,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過失程度之優劣不能判定者,由雙方平均負擔。碰撞船舶各依該比例,對其因碰撞所生之損害負其責任;對第三人之人身傷亡,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屬實例型申論題,依三段論法切入檢驗:

  1. 第一步:定性乙船性質與確認海商法之適用 甲船為載貨商船,屬海商法第 1 條第 1 項所稱之商船;乙船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巡邏船,屬公務用船舶。依海商法第 1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公務用船舶仍有海商法碰撞章之適用。因此,甲船與乙船之碰撞責任,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七章船舶碰撞之規定。
  2. 第二步:決定損害賠償之責任主體 題示事故係因「雙方皆有不慎」導致,即雙方船長或海員於操船時均有過失。依海商法第 94 條規定,船長或海員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發生碰撞,法定賠償義務人為「各該船舶所有人」,故應由甲船之船舶所有人與乙船之船舶所有人(中華民國政府/海巡署)對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 第三步:論究雙方過失之賠償範圍與分擔比例 依海商法第 97 條規定,雙方均有過失時,採「過失比例責任主義」:
  • 甲船所有人應按「甲船之過失比例」,就乙船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乙船所有人(海巡署/國家)應按「乙船之過失比例」,就甲船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若雙方過失程度不能判定,則雙方各負 50%50\% 之賠償責任。
  • 由於本題明確交代「無人員傷亡」,僅有純粹船舶物損,故雙方「不負連帶責任」,僅分別按比例互相負責。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