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地政 土地政策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地政
試題代碼 土地政策

第 一 題25 分

現行國土計畫法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試問此與土地徵收補償有何異同之處?請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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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的是兩種不同的財產權補償:一是《國土計畫法》第32條第2項因土地使用管制變更而生的損失補償;二是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土地徵收時的徵收補償。兩者都以保障財產權、填補人民因公益所受損失為核心,但法律原因、權利變動及補償範圍不同。

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國土計畫法》第32條第2項當時規定,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失應予適當補償。該條規定後續並未作重要修正;但損失補償辦法於民國109年發布,作答時不應把該辦法的後續程序或計算規定當成民國108年已施行的內容。

解題方法

可依序比較「原因、土地權利是否移轉、補償目的與範圍、補償標準及程序」,最後點出兩者共同的憲法基礎。尤其要辨明:土地被限制建築,不等於土地已被徵收;有補償,也不代表所有權移轉。

一、相同之處

  1. 均涉及財產權保障與公益目的 國土計畫調整土地使用管制,或政府依法徵收土地,均係基於公共利益而影響人民財產權。依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579號等解釋,人民所受限制若逾越一般社會義務,構成特別犧牲時,國家應給予相當補償。

  2. 均須有法律依據,並受比例原則拘束 機關不能僅以公益為由任意剝奪或限制人民財產權;措施須有法律依據,且須符合公益目的、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3. 補償均須與實際損失相當 補償不是單純恩惠,而是對特別犧牲的填補。補償方式與數額應依法律規定及個案損失認定,並兼顧財產權保障。

二、相異之處

比較項目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之損失補償土地徵收補償
法律原因土地使用計畫變更,造成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受限國家因公共事業或其他公益需要,依法取得土地
所有權是否移轉原則上不移轉;所有權仍屬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完成後,土地依法律效果移轉予需用土地人或國家
財產權受影響方式主要是土地使用、建築或開發權能受限制所有權遭剝奪,並可能連帶影響其他財產權
補償對象與內容依《國土計畫法》第32條第2項,針對「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所受損失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除土地地價外,並依法補償土地改良物及其他法定項目
補償標準第32條使用「適當補償」,民國108年條文本身未明定如徵收市價般的統一計價公式土地徵收原則上按徵收當期市價補償地價,並依規定補償其他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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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共有土地之處分採多數決方式是為解決產權結構上的問題,但長期以來亦有認為因此產生了產權保障的問題。請分別說明上述兩問題之本質,並試提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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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共有土地採「多數決處分」的政策理由與權利保障界線。回答時應分成兩面:一面說明共有產權為何會造成土地利用困難;另一面說明多數決為何可能使未同意的少數共有人承受財產權受限制的結果,並提出兼顧效率與保障的方案。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主要法源為《土地法》第 34 條之 1。該條第 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特定用益物權,原則上須有共有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計。未同意的共有人,其權益另以通知、優先購買及價金或補償分配等制度處理。

解題方法

採「制度目的—權利衝突—配套方案」三段式作答:

  1. 先說明多數決要解決的共有產權結構問題。
  2. 再說明多數決對不同意共有人造成的產權保障問題。
  3. 最後提出同時改善共有結構與補強程序、實體保障的方案。

這樣安排可避免只介紹法條門檻,卻沒有回答題目所問的兩種問題本質。

一、產權結構問題的本質

共有土地的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享有比例權利,但應有部分並非土地上的特定區塊。共有人對共有物的管理、使用與處分,可能有不同意見;尤其土地共有人眾多、持分細碎或共有人難以聯繫時,若重大處分均須全體同意,任何一位共有人都可能阻止處分。

其本質是決策成本與土地利用效率問題,包括:

  • 共識難以形成:共有人數量增加,協商成本及交易成本隨之提高。
  • 少數否決造成僵局:即使多數共有人願意出售或整合利用,也可能因少數人拒絕而無法處分。
  • 產權細分妨礙利用:繼承等因素可能使持分逐代細分,導致土地難以整合、開發或有效利用。
  • 等待與搭便車誘因:個別共有人可能等待他人協商、出資或承擔成本,卻不願配合,降低交易成功機會。

因此,《土地法》第 34 條之 1以法定門檻取代全體共識,使符合條件的多數得處分共有物,目的在降低協調障礙、促進土地利用。此制度處理的是共有關係下的集體決策困境,並非單純將多數人的意願視為當然優先。

二、產權保障問題的本質

多數決處分的另一面,是達到法定門檻的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全部,效果可能及於未同意的共有人。未同意者不能只依自己的意思保留原持分,可能須接受持分換取價金或補償。其本質是多數決效率與少數財產權保障之間的衝突。

共有物所有權受憲法財產權保障。處分共有物全部,會使未同意者失去原有物權客體,對其權利影響重大。法律雖設有通知、優先購買及價金分配等配套,但仍須注意以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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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在公有土地「只租不售」的政策導向下,近年來政府不斷釋出國有土地吸引建商投資,掀起新一波地上權住宅,然卻產生「買得起卻住不起」的現象。試問現行地上權住宅有哪些類型及問題?請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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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上權住宅的權利結構、產品類型,以及「買得起卻住不起」背後的持有成本與制度問題。答題時須先區分「建物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再說明不同住宅類型的權利保障差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32 條所稱普通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地上權住宅的住戶通常取得建物所有權,土地則由政府保留所有權,透過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地上權有存續期間,期滿後依契約及相關規定處理土地與地上建物。

解題方法

採「權利類型—持有成本—居住與交易問題」三層次作答:

  1. 先分辨取得的是什麼權利:是取得建物所有權並持有地上權,還是僅取得房屋使用權。
  2. 再交代成本結構:購屋初期價格較低,但仍須負擔地租、管理費及貸款等成本。
  3. 最後分析長期使用與退出困難:包括地租變動、貸款與轉售限制、地上權期限及期滿處理等。

這個架構能直接回應題目要求的「類型及問題」,並說明較低的購屋價格為何不必然代表居住負擔低。

現行地上權住宅的類型

一、建物所有權型

住戶取得建物所有權,並依地上權契約使用土地。建物所有權可辦理登記,原則上得移轉或設定抵押;但土地所有權仍屬政府,住戶須按約繳納地租,且權利受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契約內容限制。

這是近年國有土地設定地上權興建住宅的主要型態。它讓購屋者以較低價格取得房屋,但並未取得土地永久所有權。

二、房屋使用權型

住戶取得的是一定期間內使用房屋的權利,並未取得建物所有權。這種權利通常依契約安排,法律性質與建物所有權不同,轉讓、融資、管理及權利保障都較受契約內容影響。

兩者的核心差異在於:前者有建物所有權登記,後者主要取得契約上的使用利益。答題時不可把「有房屋使用權」直接等同於「有建物所有權」。

地上權住宅的主要問題

一、低購屋價格不等於低居住成本

地上權住宅通常因不含土地所有權,初期購屋價格低於同區段一般所有權住宅,但住戶仍須繳納地租、管理費及貸款本息。地租通常與土地申報地價及契約約定的租金計算方式相關;地價或租金調整時,持有成本可能增加。

因此,購屋者雖較容易跨過購屋門檻,長期居住支出卻未必較輕,形成「買得起卻住不起」的現象。

二、地租調整造成長期支出不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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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房屋稅與地價稅皆為土地稅之一,近來有主張應合而為一改為不動產稅。試問兩稅依現行規定分離課徵?還是合一課徵較適?試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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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不動產持有稅制的設計:房屋稅與地價稅應依現行制度分別課徵,或合併成以房屋與土地為整體課稅標的的「不動產稅」。作答時須比較兩稅的課稅標的、稅基、政策目的與合併後的效果,最後提出明確立場。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房屋稅與地價稅分別依《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課徵:

  • 地價稅:對已規定地價的土地課徵,主要以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的土地價值為稅基,具有平均地權、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及調節土地財富的政策功能。《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的土地,除依法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 房屋稅:對房屋及增加房屋使用價值的建築物課徵,依房屋評定現值及使用情形適用不同稅率,兼具地方財政與調節房屋持有、使用的功能。

兩稅雖同屬不動產持有稅,但標的與政策目的並不相同。房屋稅的房屋稅基不包含土地價值;地價稅則以土地為課稅標的。

解題方法

採取「制度現況—合併優點—合併缺點—政策選擇」的論述方式。重點不在只列出合併或分課的利弊,而是判斷哪種制度較能達成土地政策目標。

一、現行分離課徵制度

民國 108 年制度下,地價稅依土地稅法課徵,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課徵。土地與房屋分別估價、分別適用稅率,也各自設有免稅、減免或優惠規定。

分課的政策意義,在於讓政府能單獨調整土地稅負,以實踐平均地權及土地利用政策;房屋稅則可依住宅、營業等用途,設計不同負擔。

二、合併課徵的優點

若將土地與房屋視為整體不動產課徵單一持有稅,可能有以下優點:

  1. 較能反映整體財產價值與負擔能力:以房地整體價值作為課稅基礎,有利於檢視納稅人的不動產持有負擔。
  2. 行政作業可望整合:若估價、稅籍及徵收流程一併規劃,可能減少資料重複與納稅人分別申報、查詢的成本。
  3. 降低兩稅制度不一致所生的爭議:房屋與土地價值及使用情況相互關聯,整體課稅有機會使不動產持有稅的政策與稅額呈現較一致的架構。

三、合併課徵的缺點

合併後若只以房地總價值課稅,土地與房屋各自的政策功能可能被模糊:

  1. 削弱地價稅的土地政策功能:土地稅不只是一般財產稅,亦承載平均地權、促進土地利用及調節土地財富的政策目的。合併後若無法辨別土地價值,便不易針對土地部分設計有效的差別稅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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