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地政 土地法規與土地登記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直轄市為促進經濟、鼓勵消費,祭出購物達一定金額,即獲得一次抽獎機會,最大獎為價值 1,000 萬元住宅一戶。在刺激買氣的同時,也引發各界討論,如果外國人抽中,能否取得此一住宅之土地及建物權利?
試以我國對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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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權利的三項主要限制:平等互惠、土地種類限制、取得用途與許可程序。法源為《土地法》第17條至第20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本題獎品是住宅一戶,並非現金。外國人抽中住宅後,若要取得土地及建物權利,不能只看獎品價值或抽獎方式,仍須檢視土地法對外國人取得權利的限制。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以下四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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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平等互惠 《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有同樣權利為限。故須先確認中華民國人民在該外國人的本國,能否取得相同類型的土地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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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是否屬禁止外國人取得的種類 《土地法》第17條列出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給外國人的土地,包括:
- 林地
- 漁地
- 狩獵地
- 鹽地
- 礦地
- 水源地
-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的土地
題目稱獎品為「住宅」,不代表其基地必然不屬於上述土地;仍須查明該土地的法定性質及位置。若屬第17條所列土地,原則上不得因抽獎而移轉給外國人。
- 是否符合可取得的土地用途 《土地法》第19條規定,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得取得住宅等列舉用途的土地;土地面積及所在地點,並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限制。住宅屬列舉用途,但外國人仍須符合用途、面積及所在地點等要求。
第 二 題25 分
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謂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試依其登記原因之不同,分別說明土地權利信託登記的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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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是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定義見《土地登記規則》第 124 條。題目所問「依登記原因之不同」分類,應依《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第 2 條、第 3 條所列的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掌握信託成立、信託存續中變動及信託終止後財產歸屬等階段。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種類
依土地權利在信託關係中的變動方向,分為以下五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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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登記 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係,由委託人移轉予受託人,或因信託而為其他處分時辦理。登記原因用語為「信託」。信託可由契約或遺囑成立;若以遺囑成立,辦理登記前應先完成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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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變更登記 信託登記完成後,受託人發生變更時辦理,登記原因用語為「受託人變更」。其核心是信託財產仍維持信託性質,只是管理名義上的受託人更換。
第 三 題25 分
我國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住宅法之後,即大力推動社會住宅之興辦,其中公辦社會住宅提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前項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 104 條及第 107 條之限制。至於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 97 條之規定。
試說明土地法此三條文究竟規範了哪些事項?何以社會住宅得不適用此三條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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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三項制度:房屋租金上限,以及建築基地、耕地交易時特定人的優先購買權。住宅法為推動社會住宅,另設土地整體規劃與租金計算的特別規定,使社會住宅在符合住宅法要件時,不受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及第97條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土地法三條規定的事項
一、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上限
城市地方房屋的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約定租金超過上限時,主管機關得依該標準強制減定。
其立法目的在限制城市房屋租金,避免租金過高損及居住需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計算,建築物價額由地政機關估定。
二、土地法第104條:建築基地與房屋的優先購買權
基地出賣時,該基地的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得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也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權利人的順序依登記先後決定。
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未表示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該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此條適用於建築基地與其上房屋分屬不同權利人的情形,目的在維持房屋與基地利用關係,並減少土地與房屋分離造成的利用不便。
三、土地法第107條:耕地承租人的優先承買或承典權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104條第二項的通知及十日期間規定,準用於此。
此條所稱耕地租用,是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農地,耕作包括漁牧。其重點是保障耕地承租人延續使用耕地的機會。
解題方法:分別說明「土地整合」與「租金訂定」
題目先提到社會住宅用地因整體規劃而與鄰地交換分合,再問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為何不適用;接著問租金為何不適用第97條。可按「三條原本規範什麼」及「住宅法例外要解決什麼問題」逐一作答。
一、交換分合不受第104條、第107條限制
住宅法規定,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所需土地,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鄰地為私有者,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104條及第107條限制。
第 四 題25 分
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對於違法或不當之徵收處分,或徵收處分因情事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時,得加以撤銷或廢止使其失效,以保障被徵收人之權益。
試說明撤銷徵收與廢止徵收在原因上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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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與「廢止徵收」的原因區分。判斷關鍵在於:徵收原因是在徵收時即有錯誤或瑕疵,還是徵收原本依計畫辦理,後來才發生變化。
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已於民國101年修正,民國108年適用的原因規定如下。
解題方法
先依時間點區分徵收計畫的狀況,再對照第49條各款:
- 徵收時已有作業錯誤,或都市計畫早已指定以其他方式開發,屬於徵收成立時即有的問題,適用撤銷徵收。
- 徵收後因工程設計、事業計畫或客觀情事發生變化,致土地不再需要徵收,適用廢止徵收。
因此,兩者的主要差別是徵收原因發生的時間與性質,而非單看土地最後有沒有使用。
撤銷徵收的原因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已公告徵收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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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例如測量、套繪或地籍作業錯誤,把實際不在工程範圍內的土地列入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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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也就是公告徵收當時,計畫已指定應採徵收以外的開發方式。例外是都市計畫採聯合開發,但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這些原因在徵收時已存在,反映徵收處分或其作業基礎自始有問題,故以撤銷處理。
廢止徵收的原因
依同條第2項,已公告徵收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廢止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