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測量製圖 土地法(包括地籍測量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測量製圖
試題代碼 土地法(包括地籍測量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丙、丁、戊、己六人分別共有 A 地,甲之應有部分為 13\frac{1}{3}、乙之應有部分為 16\frac{1}{6},丙之應有部分為 16\frac{1}{6},丁、戊、己的應有部分均為 19\frac{1}{9}。

甲、乙、丙均有意將 A 地設定地上權予庚,在土地法之規定下,是否可有效設定地上權予庚?又倘若己欲請求分割 A 地,於共有人均同意為協議分割後,申請人得申請進行何種測量程序?又應由何人提出申請?

(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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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項規定: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時,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的多數決門檻;以及共有人協議分割時,應申請何種地籍測量、由誰提出申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原則上須同時符合:

  1. 同意的共有人數過半數。
  2. 同意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但同意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時,共有人數不予計算。

解題方法

一、判斷甲、乙、丙能否設定地上權

六名共有人中,甲、乙、丙三人同意,恰為共有人總數的一半:

36=12\frac{3}{6}=\frac{1}{2}

「過半數」須超過一半,因此三人未達共有人數過半數。

再計算甲、乙、丙的應有部分合計:

13+16+16=23\frac{1}{3}+\frac{1}{6}+\frac{1}{6} =\frac{2}{3}

應有部分合計雖超過半數,但僅等於三分之二,並未「逾三分之二」。因此不能適用免計共有人數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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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為日本人,並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與出賣人乙於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1 日分別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 A 地及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 B 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 12 月 1 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試問,甲是否可有效取得 A、B 兩筆土地?又甲為保全自己的權利,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何種登記?

(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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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的限制,以及買賣契約成立後如何以預告登記保全移轉登記請求權。判斷時應分開看兩件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以及外國人是否具備取得土地所有權的條件。

依民國 114 年法規,土地法第 17 條禁止外國人取得林地等特定土地;土地法第 19 條則規定外國人得取得土地的用途。日本人另須符合土地法第 18 條的平等互惠原則。

解題方法

先依土地的「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判斷是否屬土地法第 17 條所稱禁止取得的土地;若不屬禁止土地,再檢查是否符合土地法第 19 條所列用途及核准要件。最後,依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判斷能否以預告登記保全請求權。

A 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土地法第 17 條現行規定列有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以及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的土地;農地已不在禁止項目內。因此,A 地不因其為農牧用地而直接落入土地法第 17 條的禁止範圍。

但外國人仍須符合土地法第 19 條的用途限制。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若供農牧經營投資,須符合第 19 條第 1 項第 8 款,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題目未交代甲已取得該項核准,因此甲不能僅憑目前資料直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核准並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後,始得取得 A 地。

甲與乙所訂買賣契約並非土地法第 17 條所禁止的交易,買賣契約有效;惟甲要實際取得所有權,仍須符合前述核准及登記條件。

B 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內政部函令所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的林業用地,屬土地法第 17 條所稱林地。B 地既為林業用地,即屬外國人不得取得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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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試申述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及「地下層或屋頂層突出物」為第一次測量時辦理之原則。

(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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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區分所有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如何認定並測繪「共有部分」,以及地下層、屋頂層突出物在符合特定條件時如何作為專有部分單獨測量、編列建號。法規依據是《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3條、第284條;共有部分的基本定義另見《民法》第799條第2項。

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專有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以及不屬於專有部分的附屬物,為共有部分。測量時應以區分所有權人就該部分的設置目的、使用性質及約定情形為判斷基礎;不同使用目的或性質的共有部分,應分別合併處理,不能不分性質一律合併。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3條、第284條於命題當年適用,無須以後續修正另行調整本題答案。

解題方法

依題目列出的兩種標的,分別說明「共有部分如何測繪」及「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何時得獨立測量」,並將法定要件與測量結果連結。

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3條:

  1. 依目的及性質分別合併: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的設置目的、使用性質及約定情形,分別合併測繪。例如,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的樓梯間、電梯間,應依其共有範圍及約定情形處理;僅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的共有部分,也應依其約定與使用性質個別判斷。
  2. 另編建號:合併後的共有部分,另編建號予以勘測,不併入個別專有部分建號。
  3. 成果圖註明項目:建物共有部分的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應註明共有部分各項目內容,讓登記資料能辨識該共有部分包含哪些設施或空間。
  4.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83條以「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為前提;遇有特別規定時,依特別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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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所有位於丁縣之 A 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土地有乙所有位於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之 B 地、丙所有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 C 地及丁縣所有位於都市計畫文教區之 D 地。丁縣為落實都市計畫,擬辦理交通事業而有徵收 A 地之需求。

試問:何謂公共設施保留地?A 地之徵收補償價格應如何計算?

(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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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件事: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定義,以及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地價補償如何依鄰地市價計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及第 48 條的規範意旨,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依都市計畫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留待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的土地;土地尚未依法取得時,才具有「保留」性質。已由政府依法取得的土地,不因仍作公共設施使用而繼續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地價,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解題方法與本題計算

先判斷哪些土地可以作為「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的計價資料,再對合格土地的市價取平均。題目未提供各地市價,因此只能寫出計算式,不能算出數值。

  • B 地位於第二種住宅區,題目未指出它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則上屬可納入的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 C 地位於農業區,題目未指出它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則上也屬可納入者。農業區之分區名稱本身不會使其成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 D 地是丁縣所有,且位於文教區。政府所有權本身不代表 D 是公共設施保留地;須看它是否為都市計畫劃設、留待將來取得的公共設施用地。若丁縣已依法取得 D,D 即非保留地。若 D 屬公共設施用地,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納入後會使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

因此,若題示的 B、C、D 均屬可納入的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A 地補償單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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