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 都市計畫技術 都市與區域計劃法令與制度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薦任・都市計畫技術
試題代碼 都市與區域計劃法令與制度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我國目前的容積制度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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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土地使用與建築管理中,容積如何被設定、增加、移轉或排除計算。作答時宜先說明基本容積管制,再整理容積管制以外的主要制度,並指出各制度的目的及法律依據。

容積率是基地內建築物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的比率;建築技術規則所稱容積總樓地板面積,須依該規則計算,並非建築物所有樓地板面積一律計入。基本計算式為:

容積率=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基地面積×100%容積率=\frac{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基地面積}\times 100\% 基準容積(法定容積)=基地面積×適用容積率基準容積(法定容積)=基地面積\times 適用容積率

例如,基地面積為 1,0001,000 平方公尺,適用容積率為 300%300\%,則基準容積為 3,0003,000 平方公尺。實際可建築容積仍須符合都市計畫及相關法規,並受建蔽率、建築高度、退縮、停車、日照等規定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依容積的處理方式分類

可將我國主要容積制度分成五類:容積管制、容積獎勵、容積移轉、增額容積,以及免計容積或容積排除。再以制度目的和法源舉例,避免只列出「獎勵」與「移轉」兩種,未能完整回答「有哪些」。

一、容積管制:設定基地可建築量的基本上限

容積管制是以土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書及相關法規規定容積率上限,控制一定基地內可興建的樓地板面積。都市計畫地區依都市計畫及地方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則依區域計畫相關規範轉接及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制度等規定辦理,並依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編定適用建蔽率、容積率等限制。

考生應區別:

  • 基準容積或法定容積:依適用容積率及基地面積計算的基本容積。
  • 實際興建容積:建築設計及法規檢討後實際配置的容積,可能低於法定容積。
  • 實施容積管制前的原建築容積:部分都市更新等案件依法規得納入特別計算,不能逕與一般基準容積混為一談。

二、容積獎勵:符合政策條件而增加容積

容積獎勵是在符合特定法令或都市計畫條件時,於基準容積外增加一定容積,作為達成公共政策目的的誘因。主要類型包括:

  1. 都市更新容積獎勵:依《都市更新條例》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規定,按個案條件審議獎勵,鼓勵更新、改善環境及提供公益設施。
  2. 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獎勵: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3. 其他法定或地方自治容積獎勵:例如配合綠建築、智慧建築、無障礙環境、開放空間、公益設施或特定產業政策等,須依各自法源、適用條件及額度規定認定。

容積獎勵並非地主只要提出申請即可取得,仍須符合適用法令、計畫及審議程序;各項獎勵是否得併計及其上限,也須依個別法規判斷。

三、容積移轉:將送出基地的可建築權利移至接受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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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我國近年相當重視社會福利設施,請嘗試從都市計畫法與其相關子法修法歷程與相關條文內容,說明如何透過修法逐步落實。(20 分)

另外,請說明目前有哪幾種公共住宅的開發模式。(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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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部分:第一,說明都市計畫法及相關子法如何把社會福利需求逐步納入都市計畫與土地使用管制;第二,整理《住宅法》所定社會住宅的多元興辦方式。

依《住宅法》,社會住宅是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使用的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題目所稱「公共住宅」,以下以法規用語「社會住宅」說明。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第一部分按「都市計畫法明定公共設施類別 → 相關子法及地方施行細則具體化 → 社會住宅納入設施規劃與開發工具」的脈絡作答。如此可交代修法不只有新增名稱,也逐步使社福需求能進入都市計畫配置、土地使用及興辦制度。

第二部分直接依《住宅法》第 19 條列舉興辦途徑,並按政府直接取得或興建、租賃媒合、民間參與及都市更新等類型整理。

一、都市計畫法與相關子法如何逐步落實社會福利設施

(一)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將社會福利設施納入公共設施用地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將「社會福利設施」增列為都市計畫地區應視實際情況設置的公共設施用地。該款並列有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此一修法使社會福利設施有明確的都市計畫法源,可在計畫擬定及通盤檢討時納入公共設施需求與用地配置。條文並規定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的公有土地,有助於運用公有土地提供公共服務。

(二)都市計畫法第 46 條:強調按居民分布適當配置

第 46 條規定,中小學校、社教場所、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及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這項配置原則的制度意義,在於公共設施不能只列入計畫用地清單,也要考量居民分布與服務可及性。

作答時可將第 42 條定位為「納入公共設施類別」,將第 46 條定位為「強調設施配置原則」;不要誤寫成第 46 條已列入所有社會福利設施種類。

(三)都市計畫相關子法及地方施行細則:把類別轉成可規劃、可管制的使用

都市計畫相關規定進一步將社會福利設施類型及土地使用管制具體化。各地方施行細則會按地方需要,規定社會福利設施的項目及其在各使用分區內的容許使用方式,使都市計畫所列公共設施能落實到土地使用管理。

此外,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的相關規範,也要求檢討公共設施需求及配置。答題時可指出,法制落實的方向是從「法律列為公共設施」進一步走向「規劃檢討時確認需求、地方規則明定使用內容」。

(四)社會住宅納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體系,強化居住福利功能

社會住宅具有居住支持及社會福利功能。配合《住宅法》對社會住宅的定義與興辦制度,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將「社會福利設施」列為公共設施用地後,社會住宅得以社會福利設施的政策定位納入都市計畫及相關設施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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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15 分

請說明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評估項目。(15 分)

並嘗試以花蓮縣光復鄉為例,說明劃定程序與協調機制。(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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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考查《國土計畫法》第35條至第37條,以及《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及復育計畫擬訂辦法》的評估架構與法定程序。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的劃定,先確認地區符合《國土計畫法》第35條所列類型,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必要性、迫切性、可行性」評估,判斷是否劃定並推動復育。

第35條列舉的地區包括:土石流高潛勢地區、嚴重山崩地滑地區、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以及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的地區。地區類型成立,並不等於必然劃定;仍須完成評估並依法辦理程序。

以下以民國114年(2025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劃定評估項目

依《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及復育計畫擬訂辦法》第2條,評估分為三個面向:

評估面向評估項目評估重點
必要性對人口集居地區或重大公共設施有無潛在威脅是否涉及聚落、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以及重大公共設施的安全。
是否屬重要物種棲息地是否為重要物種賴以生存、繁殖或移動的棲地。
是否具有重要生態功能或價值是否具有關鍵生態功能、自然價值或保育意義。
迫切性安全性評估災害受損現況、風險潛勢等級、保全對象安全、災害發生歷史及災害潛勢。
生態環境劣化評估棲地破壞或劣化現況,以及生物多樣性減少情形。
可行性復育技術可行性所需復育技術是否可採行,能否達成復育目標。
成本效益可行性復育成本與預期效益是否相稱,資源配置是否合理。
調查資料與土地關係調查資料是否完整,以及土地權屬、土地權利關係人的意願等是否有利於推動。

三者的判斷順序可掌握為:有沒有劃定的必要、是否急需處理、實際上能否執行。必要性指出保護或復育對象,迫切性說明處理時效,可行性則檢驗方案與執行條件。

解題方法:先評估,再說程序與協調

本題有兩個作答任務。第一部分依辦法第2條逐項列出三大評估面向;第二部分以光復鄉具體說明如何進入法定程序,以及中央與地方、各目的事業機關和在地居民如何協調。

案例不宜只寫「發生災害,所以劃定」。應將災害事實連結到法定類型,再呈現評估、計畫擬訂、公開參與、核定公告的程序,並說明權責協調和居民參與。

以花蓮縣光復鄉為例:劃定程序

以馬太鞍溪上游崩塌、堰塞湖溢流及下游受災地區為例,可按下列步驟說明:

  1. 確認法定類型與劃定建議 依災害調查與地質、水文資料,確認相關範圍是否符合《國土計畫法》第35條所列類型,例如嚴重山崩地滑地區、流域有安全之虞地區,或其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的地區。機關、人民或團體可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劃定建議;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縣政府亦應檢具計畫中的建議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

  2.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評估 中央主管機關檢視建議是否屬第35條列舉類型後,交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必要性、迫切性及可行性評估。光復鄉案例可調查災害範圍與受損情形、未來土砂與洪水風險、聚落及公共設施等保全對象、生態棲地狀況、復育技術、成本效益、資料完整性及土地權屬與權利人意願。

  3. 確認劃定機關,擬具劃定計畫 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時,報行政院決定。劃定計畫須載明劃定依據及目的、劃定範圍、環境現況基本資料與劃定機關,範圍圖應以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的地形圖或相片基本圖繪製。

  4. 公開展覽並公告劃定 劃定計畫應在所在縣市適當地點公開展覽30日,並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可於展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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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10 分

請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建築容積獎勵,請問哪些情況下得超過建築基地 1.51.5 倍之基準容積之限制?(10 分)

另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都市更新容積獎勵項目有哪些?(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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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都市更新條例》第 65 條的容積獎勵上限,以及地方政府依都市發展特性另訂獎勵項目的授權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條於民國 113 年修正,民國 114 年命題時適用修正後規定。

「基準容積」是都市計畫法令規定的容積率上限乘以土地面積所得的樓地板面積。一般情形下,獎勵後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的 1.51.5 倍,且仍須符合《都市計畫法》第 85 條所定施行細則的規定。

解題方法:超過 1.51.5 倍上限的情形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65 條第 2 項,符合下列任一情形時,可依該款規定擇優辦理,不受一般 1.51.5 倍上限限制:

  1. 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限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或已申請建造執照的合法建築物。獎勵後容積上限,擇優適用「原建築容積加基準容積的 0.30.3 倍」,或「原建築容積的 1.21.2 倍」。
  2. 有明顯公共安全危害的特定合法建築物:符合前款的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者,獎勵後容積不得超過原建築容積的 1.31.3 倍。
  3. 大型策略性更新地區:經各級主管機關依第 8 條劃定或變更為策略性更新地區,依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 10,00010{,}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獎勵後容積上限擇優適用基準容積的 22 倍,或原建築容積加基準容積的 0.50.5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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