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警察升官等考試警正 行政警察人員 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集會遊行法、警械使用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警察升官等考試・警正・行政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集會遊行法、警械使用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 題2 分

依據警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中央與地方各級警察人員之官等、俸給、職務等階之事項,係屬於下列何種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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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規中「警察官制」與「警察官規」的區別。依民國 107 年《警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中央與地方各級警察人員的官等、俸給及職務等階,屬於警察官規事項。

本題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列出的三項人事內容:「官等、俸給、職務等階」。這些內容是在規範警察人員的身分、待遇與職務等級,應歸入警察官規;若題目問的是警察機關的組織編制、職掌或設置,才是警察官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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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警察依法執行任務,下列何者為警察之輔助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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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第 2 條所定警察任務的區分,並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警察任務分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等法定任務,以及「促進人民福利」的輔助任務。

前三者涉及警察維護公共秩序與安全、預防危害的核心職責;促進人民福利則屬輔助任務。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為《警察法》第 2 條列舉的警察任務,再依「核心任務」與「輔助任務」分類。題目問的是輔助任務,因此找出促進人民福利即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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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中央與地方警察機關之組織編制等事項係屬於下列何種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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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學理定義與《警察法》規範迄今均適用)。本題旨在測驗警察法學中關於「警察法制範疇」的基礎核心分類,特別是區分「警察官制」與「警察官規」之學理及法定意涵:

  1. 《警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2. 學理定義界定:
  • 警察官制(組織法性質):指關於警察機關之設置、層級體系、內部單位、管轄權限、組織編制及員額配置等制度。
  • 警察官規(人事法性質):指規範警察人員個人之身分、官等官階、任用、陞遷、俸給、考績、獎懲、退休、撫卹等人事法律制度。

解題方法

解題之切入點在於區分「機關體制(組織法)」與「個人人事(公務員法)」: 題幹明確指出「中央與地方警察機關之組織編制等事項」,其規範對象為「機關本身」的設立架構、單位員額與編制體系,直接對應行政組織法上的「體制(官制)」,而非針對警察公務員個人身分權益之「規矩(官規)」,故應歸屬於「警察官制」。


選項分析

  • (A) 正確:警察官制係指規範警察機關之組織主體與結構的制度,內容包含各級警察機關的設置、職掌分工、管轄權限以及「組織編制」(員額、內部組室配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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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行政執行法所稱行政執行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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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2 條所定行政執行的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是公法上義務不履行時,依法予以強制實現;其方式分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即時強制」。

「使用警械」則屬警察執行職務時可能採取的手段,依《警械使用條例》規範,不是《行政執行法》第 2 條列出的行政執行範疇。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行政執行的範疇」,再逐一比對《行政執行法》第 2 條的三類法定類型。符合其中任一類者,即屬行政執行;不在列舉類型內者,便是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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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幾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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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的行政執行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依法負有義務者經通知限期履行的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須留意,條文另規定:若在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本題問的是「幾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直接考法定期間。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行政執行」「期間屆滿」「未經執行」「不再執行」,對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法條明定期間為 5 年,因此選項中的 5 年即為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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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據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屬於間接強制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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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間接強制」的執行方法。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行政執行的方法分為直接強制與間接強制;間接強制包括「代履行」及「怠金」。其中,怠金是對義務人處以金錢上的不利益,促使其自行履行義務。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為《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所列的間接強制方法。法條明列的兩種方法是代履行與怠金,因此本題選項中,屬於法定間接強制方法者為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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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據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不是即時強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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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亦同,未經修正)。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行政執行法》體系架構之掌握,特別是​「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方法」​與​「即時強制方法」​之區辨:

  1. 行政執行的三大種類: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至第 26 條)。
  •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至第 35 條):以義務人存在特定公法上義務而不履行為前提,方法分為間接強制(代履行、怠金)與直接強制。
  • 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至第 41條):係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因情況急迫,不以義務人負有先行義務或告戒為必要,所為之即時實力處置。
  1. 即時強制的法定方法(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2 項):
  • 第一款:對於人之管束。
  • 第二款: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 第三款: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 第四款: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為法規章節架構與體系歸屬:

  • 題目詢問何者不是「即時強制方法」,考生應直接檢視《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2 項所列舉的四種即時強制手段(人、物、處所、其他)。
  •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屬之法條:凡屬於即時強制法定範疇者予以排除;若屬於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手段(如代履行、怠金),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代履行【非即時強制方法,為正確選項】 依《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規定,依法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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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子法,何者屬於行政規則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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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上「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的區分,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相關子法名稱判斷其性質。

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外發布、直接規範人民權利義務的抽象規定;行政規則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作的內部規範,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判斷時,不能只看名稱是否有「辦法」或「基準」,仍須看規範對象、內容及法源依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項規範的主要功能:若其內容是機關內部的設置標準或執行指引,屬行政規則;若其直接規範人民或案件處理程序,則可能具有對外效力,屬法規命令。依此判斷,拘留所設置基準是機關內部辦理拘留所設置時的準則,故屬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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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係由下列何者所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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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的訂定機關。判斷法規命令的訂定者,應先看該辦法的法源依據及主管機關;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係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因此選項 D 正確。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特定辦法「由何者所訂定」,不是問《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立法機關或主管機關。直接辨認該辦法的訂定機關即可;依命題當年的規定,訂定者為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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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下列何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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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法院受理案件時的程序準用規定。依民國 107 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 條,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此,應選擇與刑事案件程序相關的法規。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問「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及「準用何者」,直接定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 條。該條明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不須從案件的行政性質推論應適用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規定。

選項分析

  • (A) 行政程序法:錯誤。 本題問的是法院受理案件的程序準用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 條指定的是《刑事訴訟法》,不是《行政程序法》。
  • **(B) 行政訴訟法: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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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司法院釋字第 666 號解釋指出,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拘留或罰鍰之規定違憲,係因違反下列何種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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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警察法規之經典違憲審查實務——司法院釋字第 666 號解釋之核心違憲理由,以及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在秩序罰規範上的審查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原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僅處罰提供性服務者(賣方/娼),卻未處罰支付對價之購買者(買方/嫖)。大法官明確指出此種「罰娼不罰嫖」之差別待遇,缺乏合理正當基礎,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 (提醒:現行法已配合該號解釋修正,改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劃定專區,專區內從事性交易不罰,專區外「娼嫖皆罰」)。


解題方法

解答大法官解釋題型時,首要切入點為​「法條所設之差別待遇對象」​與​「解釋文宣告之憲法原則結論」:

  1. 掌握系爭規範之病徵: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但在法條結構上對於同一性交易事件中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完全不予處罰,形成法規範上的「不合理差別待遇」(罰娼不罰嫖)。
  2. 對應解釋文核心結論:司法院釋字第 666 號解釋文末段明確指出:「……而對於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則不處罰,造成手段與目的間之顯失均衡,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因此,違憲之憲法依據定性為「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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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法律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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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規範的位階,以及如何從名稱辨別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與公告。依法律位階的一般區分,法律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法規命令則由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位階低於法律;行政規則與機關公告也不能因為內容涉及管制或使用「公告」名稱,就視為法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的法律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他選項均不是法律位階。該條例後續曾有修正,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的法規名稱與制定方式:名稱為「條例」者,通常是法律;「辦法」通常是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要點」通常是機關內部作業規範;公告則須看其性質與授權,不能僅憑公告名稱認定為法律。

本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法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依該條例授權訂定,屬法規命令;其餘公告與作業要點均不具法律位階。因此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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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警察機關辦理人民申請集會遊行作業規定係屬於下列何種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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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所訂規範的法律性質,須區分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與自治規章。判斷重點在於:規範由誰制定、是否依法律授權,以及是否直接對人民發生外部法律效果。

「警察機關辦理人民申請集會遊行作業規定」是警察機關為統一所屬機關辦理申請案件的作業方式與內部程序所訂,性質屬行政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規範名稱與內容。「作業規定」用來指示警察機關內部如何辦理人民申請集會遊行,屬機關內部的作業規範;它不是立法院制定的法律,也不是依法律授權、直接對外設定人民權利義務的法規命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權限或職權所為的內部一般、抽象規定。題目所問的作業規定符合此類性質,因此選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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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單一警察分局的轄區內之集會遊行,其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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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對「主管機關」的定義。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集會遊行法》第 3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所在地的警察分局;若所在地沒有警察分局,則由警察局主管。派出所與分駐所均不是本條所定的主管機關。

解題方法

題目已限定集會遊行所在地在「單一警察分局的轄區內」,因此直接依主管機關的定義,判斷該轄區所屬的警察分局即可,不必再適用「所在地沒有警察分局」時由警察局主管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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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集會、遊行不得在集會遊行法第 6 條規定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地區之週邊範圍劃定公告,下列何者不得逾 50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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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集會遊行法》第 6 條所定「集會遊行禁制區(集會遊行不得舉行之地區)」及其「週邊範圍劃定公告機關與距離上限」之法條記憶題。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依《集會遊行法》第 6 條規定:

  1. 第 1 項(禁制區列舉):集會、遊行不得在下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一款: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 第二款:國際機場、港口。
  • 第三款: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 第四款: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1. 第 2 項(劃定權責機關與距離上限):
  • 第一款、第二款地區:由內政部劃定公告,不得逾 300 公尺。
  • 第三款地區: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不得逾 300 公尺。
  • 第四款地區: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不得逾 50 公尺。

解題方法

本題問及「週邊範圍劃定公告,何者不得逾 50 公尺」,解題切入點為比對《集會遊行法》第 6 條第 2 項之距離限制:

  1. 法律對禁制區週邊範圍上限僅有兩種規格:300300 公尺 與 5050 公尺。
  2. 凡屬憲政司法機關、總統官邸、交通要港、軍事基地者,範圍上限皆為 300300 公尺。
  3. 唯有涉外機構(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基於外交慣例與都市實際地理環境,上限明定為 5050 公尺。
  4. 檢視選項,僅 (A)「各國駐華使領館」屬於第 4 款之涉外機構,法定範圍不得逾 50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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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下列何者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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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對警械種類及規格的授權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警械的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因此答案為行政院。

解題方法

直接辨認題幹所問的法定權限主體:題目問的是「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誰決定,依《警械使用條例》的規定,應選行政院。注意不要把警察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與條例明定的規格訂定機關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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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管理辦法係由下列何法所授權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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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管理辦法」的法律授權依據。判斷時應看該辦法第一條所列的授權條文:本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授權訂定,並非依其他警察相關法律訂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警械使用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授權內政部訂定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的相關辦法。因此,本題選《警械使用條例》。

解題方法

遇到法規名稱詢問「係由何法授權訂定」,可先找子法的法源依據,再對照選項。這題的子法名稱已直接指出管理事項;其授權核心是《警械使用條例》中關於警械許可及相關辦法的規定。

民國 107 年《警械使用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警械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的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同條第 2 項則授權內政部訂定相關管理辦法。題目所列辦法正是依此授權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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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主要推促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係哪一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之解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立法背景,以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警察職權法制化的關聯。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主要促成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解釋是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

解題方法

釋字第 535 號解釋針對警察臨檢的法源與執行界限,指出警察執行臨檢等勤務涉及人民自由與權利,應有明確法律依據,並遵守必要的程序與比例原則。為使警察行使職權有法律規範、人民權利也受保障,立法者據此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

判斷本題時,抓住「警察臨檢、法律保留、警察職權法制化」這組關鍵詞,即可連結到釋字第 5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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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義務人對警察依法行使職權而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下列何種救濟方式?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所定人民對警察即時行使職權不服之法定救濟途徑——「聲明異議」:

  1. 法源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2. 制度目的:警察行使職權(如身分查證、即時強制、管束等)往往具備高即時性與強制性,立法者特別設立「當場聲明異議」的即時救濟程序,使警察能當場自我審查,兼顧公權力有效行使與人民基本權利之即時保障。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記憶題」,解題核心在於識別題目關鍵字與各法律救濟名詞的對應範圍:

  1. 抓取題幹關鍵字:「警察依法行使職權」、「當場陳述理由」。
  2. 對應特別法規定:警察職權行使現場之救濟,直接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第 1 項,法條明定之法定程序為「表示異議」。
  3. 區辨各行政與司法救濟專有名詞:排除司法審判程序(抗告)及公務人員內部保障程序(復審、申訴),即可迅速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申訴」主要出現於以下領域:
  1.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非行政處分)不服時之救濟途徑。
  2. 《集會遊行法》第 16 條第 1 項: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時向原主管機關之上級警察機關提出之行政申復/申訴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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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損失補償,應自損失發生後,經過幾年者,不得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1 條第 4 項的損失補償請求期間。警察依法行使職權,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的特別犧牲時,人民得請求補償;請求期限有兩項限制:

  • 自「知有損失」起,應於二年內請求。
  • 自「損失發生」起,經過五年者,不得請求。

本題問的是第二項,也就是自損失發生起算的最長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期間規定現行法仍為二年及五年。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語句:「自損失發生後,經過幾年者,不得為之?」這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1 條第 4 項後段的文字相對應,法定期間為五年,因此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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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警察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認有必要時,得經由下列何者之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的觀察及資料蒐集措施。警察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時,得在一定期間內,對人民沒有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的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採取此措施前,須取得警察局長書面同意。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關鍵用語:「一定期間」、「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目視或科技工具」、「觀察及動態掌握」。這些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第 1 項的法定用語;條文也直接指定書面同意者為警察局長,因此選 (C)。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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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依該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該槍砲、彈藥原則上應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5 條之 2:依該條例許可的槍砲、彈藥、刀械,發生法定情形而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其持有物原則上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本題問的是「許可遭撤銷或廢止後,槍砲、彈藥如何處理」,關鍵在辨認法條所定的處理方式及其主管機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例第 5 條之 2 後續曾修正,解題仍依命題時條文。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兩個關鍵詞:「依該條例許可」及「撤銷或廢止許可」。這正是第 5 條之 2 所規範的情況。依該條,相關槍砲、彈藥原則上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因此選項中的「中央主管機關」與「給價收購」必須同時符合。

條文另有不予給價收購的例外,例如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或因違反本條例之罪而被撤銷、廢止許可;但題目問的是「原則上」,應適用給價收購的通常規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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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據集會遊行法規定,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何事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集會遊行申請案件之處分通知書法定記載事項,特別在於區辨「不予許可(或限制)」與「許可」兩種行政處分在書面通知要件上的法規差異。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集會遊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或為限制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並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送達負責人。」(註:現行集會遊行法第 12 條內容與命題當年完全一致,未作修正)。
  • 集會遊行法第 13 條:規範「許可之通知書」應記載事項(包括負責人個資、目的及起訖時間、處所路線、參加人數、車輛物品、限制事項及遵守事項)。
  • 法理聯結:主管機關不予許可集會遊行,性質上為剝奪或限制人民集會自由之「侵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處分書必須明確交代「處分理由」以及告知相對人後續如何提起救濟的「教示條款」。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審題時先抓出處分性質:

  1. 確認客體:題幹問的是「不予許可之通知書」,而非「許可之通知書」。
  2. 法條雙軌區分:
  • 集會遊行法第 12 條:處分結果為負面(不予許可、限制) →\rightarrow 僅要求記載「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 集會遊行法第 13 條:處分結果為正面(許可) →\rightarrow 記載維持現場秩序所需之細部規劃(人、事、時、地、物、限制事項等 7 款)。
  1. 據此對照各選項,即可直接鎖定符合第 12 條第 1 項要件之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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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有關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遴選第三人協助蒐集資料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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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2 條「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的法律效果與核准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符合條文所定情形時,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情報資料。第三人並不因此取得警察職權,且原則上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若第三人日後成為證人,則適用證人保護法的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2 條:特別留意條文對第三人身分、工作費用與證明文件、警察職權,以及核准層級的明文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2 條明定,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於證人保護法的規定。
  • (B) 錯誤。​第三人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的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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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查證身分時得採取之必要措施,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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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警察依第 6 條查證人民身分時,若以詢問、令其出示證件等方法顯然無法查證,得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查證時間自「攔停時」起算,不得逾 3 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的親友或律師。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兩個關鍵:帶往勤務處所的前提是現場方法顯然無法查證;三小時期限的起算點是「攔停時」,不是到達勤務處所時。逐項對照選項,起算點錯誤者即為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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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車輛得採行之措施,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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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對交通工具的攔停與檢查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取下列措施:

  1.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
  2.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3.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條文明列了措施對象與範圍,判斷選項時應逐一比對。

解題方法

先把題幹的情形對應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再核對每個選項是否符合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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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有關治安顧慮人口查訪工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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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關於「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之法定制約,以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重點在於釐清以下法定要件:

  1. 查訪對象:受特定處分執行完畢、假釋出獄,或曾犯特定重罪(如殺人、重傷、強盜、搶奪、恐嚇取財、擄人勒贖、妨害性自主、毒品、槍砲、組織犯罪等)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2. 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3 年內」為限(假釋撤銷者其期間不計入)。
  3. 授權依據: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內政部」定之。
  4. 查訪頻率與管轄:母法未明定查訪頻率;授權子法《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明定查訪次數為「每個月至少實施一次」,經評估無危害治安之虞者得延長為「每三個月實施一次」,並無每 6 個月實施一次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精讀與要件比對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區分母法與子法規範層次:題幹明示「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選項 (A)、(B)、(C) 皆直接出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之明文,屬於法定核心內容。
  2. 檢視數字要件與常考陷阱:公職考試中關於「期間、次數、頻率」等數字極易成為命題陷阱。比對查訪週期時,法規規範之查訪頻率為「每月 1 次」或例外「每 3 個月 1 次」,選項 (D) 記載「每 6 個月實施查訪一次」明顯捏造數字,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訂定《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法規位階與授權機關均屬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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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依據集會遊行法規定,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而擅自舉行者,主管機關得採取之作為,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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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第 1 款的處置方式。依民國 107 年法規,應經許可的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後仍擅自舉行,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題目問「不包括」何者;「命令撤銷」不在上述法定處置方式之列。題目所稱「命令撤銷」也不同於「許可經撤銷」:後者是集會遊行許可狀態的變動,前者則不是第 25 條列明的處置。

解題方法

先抓出題幹的關鍵事實:「應經許可」卻「未經許可而擅自舉行」。這正是《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第 1 款的情形。再將選項與條文的三種處置方式逐一比對: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不在清單中的就是題目所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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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依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規定,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數警察機關均有管轄權者,應由何警察機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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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15 條的警察機關管轄競合規則:同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若有數個警察機關均具管轄權,由受理在先的警察機關管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第 15 條規定為「違反本法案件,數警察機關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警察機關管轄。」此管轄規則後續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條件:「數警察機關均有管轄權」。這不是要判斷各機關是否具備管轄權,而是在已有數個機關都能管轄時,依處理辦法的明文規定決定由誰承辦。判斷基準是「受理先後」,因此選受理在先的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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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對於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實施管束,時間最長為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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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職權行使法》對「管束」期間的限制。依民國 107 年有效的《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警察對於「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得實施管束;同條第 2 項規定,管束時間不得逾 24 小時。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確認管束事由:當事人意圖自殺,且不管束便無法救護其生命,符合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接著看同條對管束時間的上限規定,即不得逾 24 小時,因此選項中應選 24 小時。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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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行政執行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等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提出何種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執行之程序救濟途徑(聲明異議)」。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條規定迄今未修正): 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法理意義:行政執行重在迅速實現行政目的,針對執行過程中的瑕疵(如執行命令逾越權限、執行方法不符比例原則等),立法者特別設計了由原執行機關自我省查、迅速糾正的內部救濟程序,即「聲明異議」。

解題方法

採用「關鍵字法條對應法」與「救濟標的辨識法」切入:

  1. 法條構成要件對應:題幹中的「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等情事」、「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完全精準對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的法條明文。
  2. 救濟層級與性質判斷:
  • 爭議標的為執行機關在執行階段所實施之「執行命令與執行方法」(程序性行為或事實行為),而非最初作為執行名義的「基礎處分實體爭議」。
  • 此類執行程序中之個別行為,法律明定應由執行機關先為內部自省審查,其法定救濟名稱即為「聲明異議」。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之先行審查程序(《訴願法》第 1 條)。針對行政執行過程中所為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已特別明定其救濟途徑為向執行機關提出「聲明異議」,並非逕行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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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行政執行分署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抗告之程序,準用下列何法律之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對「法院拘提裁定的抗告程序」指定準用哪一部法律。拘提雖是行政執行中的措施,但對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時,應依行政執行法的明文規定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0 項規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的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的規定。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抗告之程序,準用」並回想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0 項。該項已直接指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無須從拘提措施本身推測程序法,也不應把其他準用規定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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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如何送達?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第 2 項: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的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規定的兩個要素即可作答:送達機關是「警察機關」,期限是「五日內」。題目問的是裁定書或處分書如何送達,並非由哪一類法院送達;即使案件涉及法院裁定,仍應依本項確認送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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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下列何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不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 條與第 9 條對特定行為人的責任規定。依民國 107 年命題時的法規:

  • 第 8 條:未滿 14 歲人、心神喪失人違反本法的行為,不罰。
  • 第 9 條: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滿 70 歲人、精神耗弱或瘖啞人違反本法的行為,得減輕處罰。

因此,判斷關鍵是分辨「不罰」與「得減輕處罰」兩種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身分對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 條、第 9 條:

  • 列於第 8 條者,行為不罰。
  • 列於第 9 條者,仍可能受罰,只是得減輕處罰。

本題只有「心神喪失人」屬第 8 條的不罰對象,故符合官方答案。

選項分析

(A)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錯誤。 依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這類人的行為是「得減輕處罰」,不是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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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警察人員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係屬下列何種性質之行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警械使用條例第 13 條規定亦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警械使用條例》對警察人員行使公權力、使用警械之「行為法律性質」之法定定性,並連結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明文題,切入點如下:

  1. 法條明文導向: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3 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法律已直接明文將該行為定性。
  2. 法理本質判斷:警察人員行使職權係代表國家公權力之運作,使用警械屬於依法授權之干預行政手段,其正當性源自法律授權與命令,在刑法評價上直接該當第 21 條第 1 項之「依法令之行為」以阻卻違法,而非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為之私力救濟。

選項分析

  • (A) 錯誤:正當防衛(刑法第 23 條)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警察人員於現場執法縱有制止現行危害之情境,其使用警械仍係基於國家法令授權之公權力行使,警械使用條例第 13 條已明確將其法律性質定為「依法令之行為」,而非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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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者於其法律條文中明定係依憲法所制定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各法規的立法依據,特別是法律條文是否明文指出「依據憲法制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只有《警察法》第 1 條明定:「本法依據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制定之。」

因此,判斷關鍵在於辨認法條中是否有這項明文,而不是只看該法是否涉及憲法保障的權利或政府職權。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法第 1 條的立法目的或制定依據。《警察法》第 1 條直接援引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7 款,符合題目所問;其餘選項的條文沒有明文以憲法作為制定依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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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得查證其身分。下列何者具有此指定權限?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2 條第 3 項。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的場所,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得查證身分;而這些場所、路段及管制站的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同法第 2 條第 3 項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因此,選項中符合指定權限者為警察分局長。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幹中的關鍵字「指定」,再連結第 6 條第 2 項的指定權限規定,並以第 2 條第 3 項確認「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的職務範圍。逐一比對選項,只有警察分局長明確符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指定權限規定現行法未有重要修正。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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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之警察職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列的警察職權及各職權的法源。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警察職權包括查證身分、物之扣留及進入住宅等具體公權力措施;警械使用則依《警械使用條例》規範,不是《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列的職權。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的職權項目,再確認「警械使用」的規範法源。前三項中的查證身分、物之扣留、進入住宅都可在該法找到依據;警械使用則屬另一部法律規範,因此選出 C。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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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收繳、註銷證照係屬於下列何種強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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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執行法相關條文規定相同,未經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執行法之體系架構與​「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方法」(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

行政執行法將行政執行區分為三大類別:

  1.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第 11 條至第 26 條)
  2.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第 27 條至第 35 條)
  • 間接強制:代履行、怠金(第 28 條第 1 項)。
  • 直接強制:扣留處分動產不動產、進入封閉拆除建築處所、收繳註銷證照、斷水斷電等(第 28 條第 2 項)。
  1. 即時強制(第 36 條至第 41 條)

法規依據為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3 款:「前項所稱直接強制方法如下:……三、收繳、註銷證照。」


解題方法

  1. 抓取題幹關鍵字:「依據行政執行法」、「收繳、註銷證照」、「何種強制方法」。
  2. 定位法條體系:
  • 義務人經處分命其繳交證照(例如吊銷駕照或扣押執照處分),其負有「交付/交還證照」之作為義務而不履行時,行政機關直接以公權力將證照予以「收繳」或以公告方式「註銷」,屬於直接實現行政目的之手段。
  • 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採取「間接強制優先原則」,於第 1 項明定間接強制方法(僅代履行與怠金兩種);並於第 2 項列舉直接強制之具體手段,其中第 3 款即明定「收繳、註銷證照」。
  1. 對號入座:「收繳、註銷證照」明確屬於法定的「直接強制」手段。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不履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義務人,在合於法定要件下,得以「收繳、註銷證照」之方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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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分署得逕對下列何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重點是義務人死亡後,行政執行的對象是誰。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法條所稱「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是以義務人留下的遺產作為執行標的,不是直接執行繼承人、配偶或遺囑執行人的固有財產。題目所稱「行政執行分署」是現行機關名稱;命題當年法條使用「行政執行處」。

解題方法

直接抓住法條的執行標的:「其遺產」。將題幹「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與第 15 條的要件對照,即可判斷應選義務人遺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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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關於管收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關於拘提、管收的聲請、裁定、執行及救濟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義務人符合管收要件時,由行政執行處(現稱行政執行分署)向法院聲請管收;由法院裁定,並由行政執行機關派員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 19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的裁定,得於 10 日內提起抗告。因此,選項 D 正確。

解題方法

依程序順序判斷各選項的主體:

  1. 誰提出管收聲請?
  2. 誰作成管收裁定?
  3. 誰負責執行?
  4. 對裁定不服時,能否提起抗告?

本題的關鍵是分清行政執行機關與法院的職權:行政執行機關負責聲請及執行,法院負責裁定;不服法院裁定者,依法得提起抗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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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之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支給標準,係由下列何者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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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對警察使用警械造成傷亡或財產損失時,相關費用支給標準的訂定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的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解題方法

直接抓題幹的關鍵字「支給標準」,對照當時《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的授權規定,即可判斷訂定機關是內政部。題目問的是標準由誰訂定,不是由哪個機關實際支付,也不是由哪個機關執行警察勤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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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警察人員違法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之權利,於何種情形下,機關得向該行為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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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警械使用條例》關於「機關內部求償權」之主觀歸責要件,並比較其與《國家賠償法》求償要件之差異:

  1. 警械使用條例(舊法)之求償要件:依民國 107 年考試時有效之《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違法使用警械行為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各該級政府支付相關補償或醫療等費用後,得向該警察人員求償。
  2. 特別法與普通法區別:相較於《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機關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之要件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命題當時之《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為特別規定,其求償門檻更為嚴格,僅限於「故意」,不包括「重大過失」。

修法重要提醒:現行《警械使用條例》已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已將求償要件修正為「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惟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法條之「主觀歸責門檻」:

  1. 鎖定法條依據:題幹明確指示「依據警械使用條例規定」,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特別規定,而非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
  2. 檢視命題當年法條文義:依命題當時《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違法使用警械行為,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前項費用後,向該警察人員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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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依據集會遊行法規定,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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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所定「主管機關」的管轄權限,重點在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不同警察分局轄區時,應由哪一層級的警察機關主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集會遊行法》第 3 條,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所在地及管轄範圍區分;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轄區者,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主管。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關鍵條件:「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這是法條明文設定的管轄分界,直接對應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不必再依活動規模或跨越的行政區數量另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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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規定,有關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遵守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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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對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所設的注意義務、停止使用義務、事後報告義務,以及使用槍械的必要程度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當時相關規定包括: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使用警械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使用警械後應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使用槍械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法條原意,特別注意兩種常見設題方式:一是把「應」改成「得」,把強制義務改成裁量;二是刪去「不得」,使限制規定反轉。官方答案為 A,與民國 107 年法規內容相符。

選項分析

  • (A) 正確。《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選項內容與該注意義務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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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依據警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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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對警察事務中央與地方權限的分配,以及警察機關設備標準由誰訂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警察法》第 5 條規定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由中央定之」,並非由各級警察機關自行決定。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警察法》的權限配置與條文用語。尤其注意題目問「何者錯誤」:只要選項把法定權責機關改掉,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警察法》第 3 條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
  • (B) 正確。《警察法》第 4 條規定,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事項,屬直轄市立法及執行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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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至長逾幾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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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相同,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1 條關於追訴處罰權時效(消滅時效)​之規定。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情節多屬輕微,為求法律關係儘速確定、督促警察機關迅速處理,立法者特別規定了極短的追訴與處罰期間。


解題方法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此為典型的法條數字記憶題。只要掌握法定「二個月」的消滅時效限制,即可迅速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1 個月並非法定時效。《社會秩序維護法》各條文中均無「1 個月不得訊問、處罰或移送」之規定。
  • (B) 正確: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即喪失訊問權、處罰權及移送權。
  • (C) 錯誤:3 個月並非社維法之時效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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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得單獨宣告沒入之情形,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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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 條「單獨宣告沒入」的例外情形。沒入原則上是與其他處罰一併宣告;只有法律列舉的情形,才得單獨宣告沒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的列舉規定:行為人逃逸、查禁物,以及免除其他處罰者,得單獨宣告沒入。題目問「不包括」者,因此選出未列在這三種情形中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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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關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完納期限及易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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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的完納期限、經濟困難時的分期期間,以及逾期或期限內請求易以拘留的規定。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當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規定: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內完納;被處罰人因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於 3 個月內分期完納。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限內,被處罰人也得請求易以拘留。

解題方法

抓住第 20 條的四個關鍵期限與處理方式即可判斷:完納期限是「確定翌日起 10 日」;分期上限是「3 個月」;逾期不完納可由警察機關聲請易以拘留;完納期限內也可請求易以拘留。逐一對照選項,分期期間寫成「1 年」的 A 與法條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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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各級警察機關學校武器彈藥統籌調配辦法,係由下列何法律授權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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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各級警察機關學校武器彈藥統籌調配辦法》的法律授權依據。依民國 107 年適用的《警察法》第 18 條,各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的武器彈藥,其統籌調配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該辦法第 1 條也明定,辦法依《警察法》第 18 條訂定。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武器彈藥統籌調配辦法」由哪部法律授權訂定,直接抓住題幹中的「武器彈藥」與「統籌調配」即可,對應《警察法》第 18 條。此條授權內政部訂定調配辦法,因此選《警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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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古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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