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警察升官等考試警正 行政警察人員 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集會遊行法、警械使用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警察升官等考試・警正・行政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集會遊行法、警械使用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 題2 分

有關警察預算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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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第16條、第17條及《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所定的警察經費分擔與補助程序。判斷時要分清楚三件事: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誰規劃、地方經費不足時的補助程序,以及武器彈藥與警械使用相關費用由誰負擔。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警察法》第16條: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經費不足時,直轄市與縣(市)的補助程序不同。再比對武器彈藥及使用警械相關費用的規定,即可判斷選項是否把主管機關或經費來源寫錯。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不是由內政部警政署報請內政部核定。

(B) 錯誤。 直轄市警察機關經費不足時,依《警察法》第16條,應報由內政部轉請行政院核定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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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警察法第 9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 10 條所稱由中央發布之警察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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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1. 警察命令之法源與主體權限:
  • 《警察法》第 9 條第 1 款明定警察職權之一為「發布警察命令」。
  •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警察命令,中央由內政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縣(市)由縣(市)政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發布之。其業務屬於各部、會、署者,由各該部、會、署或協調內政部發布之。」
  1. 命令之法律性質區辨(法規命令 vs. 行政規則):
  • 警察法學理與實務上所稱之「警察命令」,實質上須具備對外規制效力,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法規命令」(中央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之抽象規範)。
  • 下級機關(如內政部警政署)依職權訂定供內部警察人員遵循之內部業務規範、作業流程或裁量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屬於「行政規則」,不具備對外直接法效,非屬此處所稱之警察命令。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雙重檢驗法」**切入判斷:

  1. 第一重檢驗(發布主體與法規範位階): 先檢視規範性質是屬於「對外的法規命令」還是「內部的行政規則」。行政規則通常由下級執行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訂頒,可直接排除。
  2. 第二重檢驗(現行有效性與法律授權): 檢視該規範是否由中央政府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且於命題時點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命令。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係內政部警政署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718 號解釋所訂定之內部作業指引。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之「行政規則」,且發布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屬內政部之附屬機關,非部會署層級之中央主管機關),並非法規命令層級之警察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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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針對下列警察法制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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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制中「組織法與行為法的區別」,以及大法官解釋對警察勤務條例、警察法和中央警察大學招生簡章的定位。

組織法主要規定機關的組織、權限與管轄;行為法則進一步提供行政機關對外採取措施的法律依據。某一法律具有組織法性質,不代表它就足以授權機關限制人民權利,仍須檢視相關規定是否具有行為法功能,並符合憲法上的法律保留要求。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大法官解釋作答。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第 535 號、第 570 號及第 626 號解釋的明確判斷:

  • 釋字第 445 號: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所定首謀者刑責,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
  • 釋字第 535 號:警察勤務條例除組織法性質外,實兼有行為法功能。
  • 釋字第 570 號:警察法第 2 條及第 9 條第 1 款主要是劃定職權與管轄事務,欠缺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依據的行為法功能。
  • 釋字第 626 號: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碩士班招生簡章是「對外發布」的一般性法規範。

因此,只要核對第 626 號解釋對招生簡章的定位,即可判斷選項 D 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規定,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者,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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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未授權訂定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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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是否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訂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範;判斷時應查看各法律是否有明文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辦法或其他命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法律的授權條文。法律明文規定「本條例(法)施行細則,由……定之」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即屬有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沒有此類授權規定者,才符合題目所問「並未授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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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下列警察法律規定,就違反該法行為之處罰,何者係兼採刑事罰與行政罰?

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②集會遊行法 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④社會秩序維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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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各法對違法行為的法律效果,是否同時設有刑事罰與行政罰。刑事罰由刑事法院依刑事程序裁判;行政罰則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所為的制裁,例如罰鍰或行政拘留。判斷時應看該法的整體處罰制度,而非只看其中是否出現「罰鍰」或「拘留」等字眼。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四部法律的處罰方式:

  • 同時規定犯罪及刑事制裁,並另設行政罰者,屬兼採刑事罰與行政罰。
  • 僅以刑罰處罰犯罪,或主要由法院裁處行政罰者,不因此成為兩種處罰兼採。

依此判斷,集會遊行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符合題目所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符合。

選項分析

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列入。 該條例的主要處罰方式是交通行政罰,如罰鍰、吊扣或吊銷駕照、牌照等。即使某些違規行為另涉及刑事責任,仍須依其刑事法規處理;就本題所問的該條例處罰制度而言,不屬兼採刑事罰與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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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警察教育法令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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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教育的分類,以及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招生與學生待遇的法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警察教育條例》及警察教育相關規定:先核對警察教育的法定分類,再辨別警大研究所入學是否一律免身家調查,以及警專招生規定的核定程序;最後確認警大二年制技術系學生的公費待遇項目。

選項分析

(A) 錯誤。《警察教育條例》所定警察教育分為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不是「升職教育」。「升職教育」容易與警察人員陞遷、升職所需訓練混淆,並非法定分類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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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有關警察人事法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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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中的官階晉升、任官程序、試用及免職執行規定。解題時要分清楚「官階晉升」與「官等晉升」:前者依同條例第13條準用公務人員考績升職等規定;後者原則上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的明文規定,留意選項是否省略了適用條件、寫錯任官機關,或把適用範圍擴大。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截至該年已有相應條文,無須另以現行法修正提醒。

選項分析

  • (A) 正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規定:「警察人員官階之晉升,準用公務人員考績升職等之規定。」因此警察人員官階晉升,得依該規定準用考績升職等的制度。須注意,此處是「官階」晉升;「官等」晉升則另依同條例第14條辦理,原則上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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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有關行政執行法管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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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有關管收的法院管轄、抗告期間及抗告程序,並涉及不得管收的身分事由。依民國 111 年考試時的規定,管收須由行政執行分署向法院聲請;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的裁定不服,得於 10 日內提起抗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解題方法

抓住兩個容易混淆的細節:聲請管收的法院是「行政執行分署所在地」的法院;抗告雖有 10 日期限,但準用的是《民事訴訟法》,不是《行政訴訟法》。再核對禁止管收事由與選項所列期間,即可判斷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管收聲請應向行政執行分署所在地的法院為之;法條沒有規定須向「行政法院」聲請。選項將法院管轄說成行政法院,錯在法院種類。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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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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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包括義務人死亡後的遺產執行、限制住居、管收的法律效果,以及分期繳納的核准機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是在說明哪一種執行措施,再核對法定要件與法律效果:

  •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法律容許就其遺產執行。
  • 限制住居須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定要件;滯欠金額未達新臺幣 10 萬元者,原則上不得限制住居。
  • 管收是促使義務人履行的執行手段,不會消滅原有債務。
  • 分期繳納由行政執行機關依規定核准,並非經法院同意。

選項分析

(A) 錯誤。《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義務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機關得就其遺產強制執行。因此,死亡不當然使執行終止;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的遺產,不能因此對繼承人的固有財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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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有關行政執行法損失補償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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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的損失補償,包括補償要件、請求程序與請求權時效。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得請求損失補償;補償請求權自損失發生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失發生後逾五年者亦同。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中的關鍵條件與期限:

  1. 即時強制須為依法實施,且受損須達「特別損失」。
  2. 對補償決定不服,依第 41 條所定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是聲明異議。
  3. 時效須區分「二年不行使」與「損失發生後逾五年」兩個期限。
  4. 執行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書後 30 日內 作成決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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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行政執行法規定之聲明異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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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的聲明異議制度。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得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原則上不停止行政執行;執行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的執行行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第 9 條第 1 項的三個關鍵:提出人包括「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時點是「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對象是「執行機關」。再依第 9 條第 3 項判斷聲明異議是否當然停止執行:答案是否定的。

選項分析

  • (A)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聲明異議:正確。 第 9 條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聲明異議。利害關係人須是其利益因執行命令、方法、程序或其他執行情事而受影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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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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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中「怠金」、「直接強制與間接強制」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費」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間接強制方法是代履行、怠金;直接強制方法則包括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或不動產,收繳、註銷證照,以及斷絕營業所必須的水、電或其他能源等。第 30 條規定怠金額度為新臺幣 5,000 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第 32 條則規定,符合條件時得採取的是「直接強制」。

解題方法

先用法條金額核對選項 (A),再用第 28 條辨別「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接著檢視急迫情形下可採用的強制方式。最後要留意 (C) 的用語:行政執行法第 25 條明定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支出的必要費用,仍由義務人負擔;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 (A) 怠金最低為新臺幣 5 千元:正確。 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明定,怠金為新臺幣 5,000 元以上、30 萬元以下。因此最低額確為 5,000 元。

  • (B) 註銷證照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錯誤。 註銷證照列在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的直接強制方法中。間接強制方法只有代履行與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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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之罰鍰,警察機關自裁處確定之日起移送行政執行機關之時限為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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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2 條所定的裁處後執行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因此,題目問警察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的時限,答案是三個月。

解題方法

看到「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之罰鍰」、「裁處確定之日起」及「移送行政執行」,直接對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2 條中罰鍰的規定。期限起算點是裁處確定之日;三個月內未移送,將發生免予移送的效果。

選項分析

  • (A) 2 個月:錯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1 條所見的二個月,是違反本法行為後,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及移送法院的期間,與罰鍰裁處確定後移送行政執行的期限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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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之處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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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沒入的標的、宣告方式及執行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22 條,沒入物包括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查禁物,以及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其中,供違序行為所用之物,須以「屬於行為人所有」為限,且法律用語是「得沒入」;查禁物則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沒入之。

依同法第 23 條,沒入原則上與其他處罰併宣告;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依第 32 條,沒入自裁處確定日起逾 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個容易混淆的規則:沒入是否須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不同沒入物的所有權要件,以及裁處確定後的執行期間。選項(C)把「查禁物」不問所有權的規則,錯套到「供違序行為所用之物」上;因此依官方答案,錯誤的是(C)。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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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行政執行法所列之執行方法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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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法》所列的執行方法與措施。辨別關鍵在於:題目問的是《行政執行法》中的用語,而非其他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行政執行法》規定的執行措施包括管收、管束及扣留;「拘留」則不是該法所列的執行方法或措施。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執行法》的法定用語。只要辨認出「拘留」不在該法列舉的執行措施中,即可選出不符合題意的選項。須特別區分「管收」與「拘留」:兩者都是涉及人身自由的法律措施,但名稱、法律依據及制度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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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停止營業之處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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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停止營業」的法律性質、裁處與執行機關,以及執行期間。依民國 111 年考試時的行政罰法第 2 條,行政罰除罰鍰、沒入外,也包括「其他種類行政罰」;其中「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包含限制或停止營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9 條將停止營業列為處罰種類;同法第 45 條、第 50 條及第 32 條,則分別規範裁處程序、執行機關與執行期間。

解題方法

先辨認停止營業的性質:它是以限制營業活動作為制裁,符合行政罰法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因此 A 正確。

再把三個容易混淆的問題分開看:

  • 裁處:停止營業案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警察機關訊問後應移送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 執行:依同法第 50 條,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 執行期間:依同法第 32 條,停止營業自裁處確定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免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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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未滿 14 歲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下列何種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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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未滿 14 歲行為人的處理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該法第 9 條第 1 項,行為時未滿 14 歲者,不罰;但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因此,題目問法定代理人得受責處置為何,關鍵在於辨認法條用語「加以管教」。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未滿 14 歲」及「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兩個要件,再對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 條第 1 項。未滿 14 歲者不依該法處罰,但法定代理人得負責加以管教;選項中與法條文字相同者即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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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 3 支藍波刀之行為,應依下列何者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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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第 1 款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刀械」的管制範圍如何區分。依民國 111 年法規,《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第 1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的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所稱刀械,包括法條列舉的刀械,以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而具有殺傷力的刀械。題目所述藍波刀屬管制刀械,無正當理由攜帶時,依官方答案應選《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物品性質,再看題目詢問的行為與處罰依據:

  1. 藍波刀具有殺傷力,且屬管制刀械範圍。
  2. 題目明示甲「無正當理由攜帶」,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第 1 款的行為要件。
  3. 題目問的是無正當理由攜帶該刀械的處罰依據,因此依官方答案選《社會秩序維護法》。

「3 支」並未改變本題的法條判斷;題幹的關鍵是「無正當理由攜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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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警察行政命令之訂定機關,何者之層級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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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行政命令的訂定機關層級。判斷時,應依各命令的發布機關,區分中央主管機關、警政署及地方警察機關等層級;名稱中有「辦法」、「原則」或「規定」,本身不代表機關層級高低。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各命令的訂定機關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訂定機關,再比較機關位階:

  •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由內政部訂定。
  •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由內政部訂定。
  • 《偶發性及緊急集會遊行處理原則》由內政部警政署訂定。
  • 《警察勤務區訪查作業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訂定。

內政部是中央部會;警政署是內政部所屬機關。因此,本題的關鍵在於:前兩項同屬內政部訂定,再依命題所採的法規名稱與訂定機關辨認,選出官方答案所列的《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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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媒合性交易之行為如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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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對媒合性交易行為的處罰,以及情節重大時拘留期間的加重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同法第 81 條第 2 款,媒合性交易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或申誡;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 5 日。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兩個關鍵詞:「媒合性交易」與「情節重大」。題目問的是情節重大時「得加重拘留至幾日」,直接依第 81 條第 2 款的加重規定判斷,上限為 5 日。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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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由下列何機關列入年度預算發給?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的獎金由哪個機關編列預算。依民國 111 年適用的《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第 5 條,獎金由內政部警政署列入年度預算,並依規定核發。

解題方法

看到題目問「由何機關列入年度預算發給」,直接對照給獎辦法第 5 條的明文,不必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主管機關推論。條文指定的預算機關是內政部警政署,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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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如持有人違反該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嗣後死亡時,則有關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如何處置?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持有人死亡後,其依法許可持有的槍砲、彈藥如何處置。重點是區分一般持有人死亡與持有人因違反該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後死亡的情形:題幹已明示後者,應依該條例的特別規定處理,不適用一般給價收購或由繼承人承受的方式。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條件:「違反該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及「嗣後死亡」。這表示持有人已因違反槍砲管制規定受確定判決,死亡後其持有的槍砲、彈藥須依特別規定處置,採不予給價收購。因此選項中應選不補償收購的處置方式。

本題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準;本題所涉處置結論為不予給價收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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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警察機關為查察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販賣場所實施檢查,如業者拒絕檢查時,其處以之罰鍰及得採取之措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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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公告查禁模擬槍販賣場所的檢查權,以及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的法律效果。依民國 111 年命題時的法規,警察機關得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實施檢查;業者拒絕檢查,則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所述的行為:業者拒絕警察依法進入販賣場所檢查。接著對照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之 1 關於檢查權及拒檢效果的規定,核對三個要素:

  1. 罰鍰範圍: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
  2. 得按次處罰。
  3. 得強制執行檢查。

三項都符合的是選項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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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刀械之查禁係由下列何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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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的定義,以及中央主管機關是誰。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3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的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同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刀械,也包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且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因此,題目問刀械查禁由何機關公告,應依條例對「中央主管機關」的明文指定,選內政部。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詞「刀械之查禁」,再對照條例第 3 條:

  1. 條例將刀械列入管制對象,並以公告查禁的方式涵蓋其他具有殺傷力的刀械。
  2. 該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3. 因此,公告查禁機關是內政部,無須再加會其他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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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應如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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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對原住民、漁民使用自製獵槍或魚槍所設的特別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自製魚槍,且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的規定不適用。

解題方法

依題意逐項核對法條要件:

  1. 行為人是漁民,且交易雙方為漁民相互間。
  2. 標的是自製魚槍。
  3. 行為是未經許可販賣。
  4. 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題目所述符合第 20 條的特別處罰規定,因此適用 2,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而非刑罰或一般罰鍰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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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有關集會遊行禁制區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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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第 6 條的禁制區範圍、公告機關、週邊距離上限,以及在禁制區舉行集會遊行的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6 條規定,禁制區內原則上不得舉行集會、遊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所列地區包括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總統與副總統官邸、國際機場與港口、重要軍事設施,以及各國駐華使領館等特定處所。各款週邊範圍的劃定機關及距離上限不同。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第 6 條:

  • 第一款、第二款地區的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且不得逾 300 公尺。
  • 第三款重要軍事設施地區的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且不得逾 300 公尺。
  • 第四款外交機構等地區的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且不得逾 50 公尺。
  • 禁制區內並非絕對禁止,主管機關核准後仍可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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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有關偶發性集會、遊行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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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對偶發性集會、遊行的界定,以及禁制區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集會遊行法》第6條規定,集會、遊行原則上不得在法定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例外。第9條則規定室外集會、遊行原則上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於六日前申請;因不可預見的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的限制。

須留意,《集會遊行法》沒有以「偶發性集會、遊行」為名設置一套由主管機關現場指定負責人、即時核定的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把偶發性集會的概念,與緊急集會的申請程序或集會負責人的規定混在一起。接著核對第6條的禁制區限制:此限制並未因集會具有偶發性而當然排除。因此,符合題幹所述者為不得於禁制區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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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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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對許可處分、申復及罰鍰處分的權責分工。依民國 111 年適用的《集會遊行法》第 3 條,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所在地的警察分局;跨越兩個以上警察分局轄區時,則是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要分清楚三種程序:許可或不許可由該管主管機關處理;對特定許可處分不服,可向原主管機關提出申復,由其上級警察機關決定;對罰鍰處分不服,則循訴願程序救濟。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所指的處分類型,再核對作成機關或救濟機關:

  • 准駁處分:依第 3 條及第 12 條,由該管主管機關處理。
  • 申復:依第 16 條,向原主管機關提出,由其上級警察機關決定。
  • 罰鍰:依一般訴願救濟程序,向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地方警察機關所作的罰鍰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為地方政府。

選項分析

(A) 錯誤。《集會遊行法》第 12 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的許可或不許可,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主管機關依第 3 條是所在地警察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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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有關集會遊行之釋憲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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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對集會、遊行自由的保障,以及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明確性與比例原則。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釋字第 445 號指出,集會、遊行自由是憲法第 14 條保障的基本權。法律限制這項自由,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的要件;限制內容也須具備足夠明確性,使人民能預見其行為的法律效果,並使執法受到合理約束。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釋字第 445 號對《集會遊行法》第 6 條、第 8 條、第 10 條及法律限制集會遊行自由的一般要求。選項若把解釋對條文的判斷方向顛倒,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自由,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定的限制要件,並符合明確性原則。釋字第 445 號確認,集會遊行的限制必須有法律依據,且限制內容不得含糊不清,以免人民無從預見、執法者也缺乏合理界限。本選項正確概括了這項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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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者,其處罰種類下列何者不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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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第 5 條及第 31 條:對合法舉行的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違反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要注意,本條列的是刑罰中的「罰金」,不是行政罰中的「罰鍰」。題目指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辨認「合法集會、遊行遭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這正是《集會遊行法》第 5 條禁止的行為,再對應第 31 條的法律效果。逐一核對題目列出的刑罰種類與金額,即可找出不屬於該條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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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依現行法令規定,下列何種非屬警械種類規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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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的警械種類。警械使用條例第 1 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的警械,包括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的器械;種類及規格依授權所訂的表列規定判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應核對當時的「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不能只依日常用語判斷某物是否像警用裝備。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當年表列內容:迫擊砲列於火砲類,噴射裝甲車列於噴射器械類,束帶則按表列脈絡歸入警繩等應勤器械;表列沒有「胡椒成分之防護型噴霧器」這一項。因此,依官方答案,選出 C。

選項分析

  • (A) 迫擊砲:錯誤選項。 迫擊砲是表列火砲種類之一,屬警械種類及規格之一。
  • (B) 噴射裝甲車:錯誤選項。 噴射裝甲車列於噴射器械類,屬表列警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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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致第三人死亡,其服務機關應給與一次慰撫金為新臺幣多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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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及其授權訂定的《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重點是:警察人員依規定合法使用警械,致第三人死亡時,應給付的一次慰撫金金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支給標準,第三人死亡者,給與一次慰撫金新臺幣 250 萬元,另支付喪葬費。題目問的是一次慰撫金,不是喪葬費。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給付項目,再依傷亡結果查標準:本題是「合法使用警械」造成「第三人死亡」,因此適用死亡者的一次慰撫金額度,直接選新臺幣 2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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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有關警察人員使用警槍之鳴槍制止與逕行射擊等發動要件,係明定於下列何法令中?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人員使用警槍時,鳴槍制止與逕行射擊的發動要件,應從哪一項法令查找。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這些具體使用槍械的規範明定於《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

《警械使用條例》則是警察使用警械的法律依據與基本規範;題目問的是警槍使用的具體發動要件,應辨認其所屬的專門規範。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問的不是警察「能否使用警械」的一般法律依據,而是使用警槍時「鳴槍制止」與「逕行射擊」的具體要件。再比對選項名稱,找出直接規範警察人員使用槍械的法令,即可選出《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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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依警察勤務裝備機具配備標準規定,電氣警棍(棒)(電擊器)各勤務執行機構原則上配發幾枝?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勤務裝備機具配備標準》中,勤務執行機構配備電氣警棍(棒)(電擊器)的原則數量。此題是記憶配備標準的法規題,沒有計算或個案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辨認配備標準所列的品項與數量:各勤務執行機構原則上配發電氣警棍(棒)(電擊器)3 枝,因此選擇與規定數量相符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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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有關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人員使用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的防護型噴霧器定義、使用前警告例外,以及使用後通報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注意要點第二、三、五點:

  • 第二點:防護型噴霧器是以辣椒精、胡椒及芥末等「非瓦斯」化學成分製造。
  • 第三點:原則上應先口頭警告相對人;情況急迫時,不受此限制。
  • 第五點:使用後應提供必要救護或醫療協助,並將使用經過情形報告該管長官。

題目問何者正確,逐一核對四個敘述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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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中身分查證、蒐集集會遊行活動資料、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以及治安顧慮人口查訪期間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列的起算時間、銷毀原則與期間長度。這類題目常把法條中的關鍵期限改成相近數字,或更動期間起算點;掌握法條用語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警察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時間自攔停時起算,不得逾 3 小時;不是自抵達勤務處所起算。此規定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

**(B) 正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9 條,警察在符合法定要件時,得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期間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原則上,所蒐集資料應於活動結束後立即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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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之規定,有關警察行使職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所定的比例原則,以及警察執行職務時應遵守的限制與終止執行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達成目的所必要的限度;目的已達成時,應依職權終止執行;利害關係人也得申請終止執行。但警察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作為執行手段。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辨認哪些敘述符合比例原則及法定終止程序,再找出將「禁止」的手段說成「必要時可以」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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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有關警察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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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的「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符合條文所定要件時,得遴選第三人蒐集特定人的相關資料。此處的「第三人」是指非警察人員、經警察遴選且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除得支給實際需要的工作費用外,不得給予任何名義或證明文件,也不因此取得警察職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13條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與本題判斷有關的規定,當時已有明確規範。

解題方法

先對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的三個重點:蒐集範圍、第三人身分與費用;再用第13條核對核准權限。選項若把「必要時得及於接觸及隨行之人」說成一律不得,或把非警察人員說成警察人員,即與條文明文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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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所稱之警察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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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對「警察職權」的界定。該條所稱警察職權,包括依法對人或物行使的命令、強制、調查及其他法定職權。判斷時,應確認選項列舉的措施是否屬該法所稱警察職權;不能只因某措施可能由警察執行,就認為它是該法第 2 條所稱的職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鑑識身分、直接強制、驅離,都是警察職權行使法規範或承認的職權措施;「執行拘提」則是依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執行的司法警察職務,並非該法第 2 條所稱的警察職權。因此選出 D。

選項分析

  • (A) 鑑識身分:錯誤選項。 鑑識身分是警察為確認特定人的身分所進行的調查措施,屬警察職權行使法規範的職權類型,故不是本題所問的「並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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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有關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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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及其授權訂定的《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重點是辦法的法規性質、訂定機關、查訪能否強制,以及查訪頻率。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規定,警察得對法定治安顧慮人口定期實施查訪;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內政部定之。《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 4 條則規定,治安顧慮人口由戶籍地警察機關每個月實施查訪一次。

解題方法

先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確認母法,再核對授權辦法的訂定機關與查訪頻率。接著判斷查訪的性質:警察依法得實施查訪,但這不表示警察可以強迫受訪者配合或以強制力完成查訪。因此,遇到抗拒時不得強制查訪的敘述正確。

選項分析

(A) 屬行政規則性質:錯誤。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行政規則原則上是機關內部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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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關於「警察」概念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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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警察」概念的分類,須區分組織意義、形式意義與實質意義的警察,並辨明各法規所稱「警察」採用哪一種概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組織意義之警察:指國家警察組織及其所屬人員。
  • 形式意義之警察:指由警察機關或警察人員執行的事務,不問其內容是否屬維持秩序的警察作用。
  • 實質意義之警察:依事務內容判斷,凡以維持公共秩序、保障社會安全、防止危害或促進人民福利為目的的行政作用,均可能屬之;執行者不限於警察組織。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引用的法源,再辨認其分類依據:若著眼於警察機關及人員,是組織意義;若以法律所定的警察職務或權限為範圍,則依該法的定義判斷;若以行政作用內容判斷,才是實質意義。選項 A 將「形式意義」的定義寫成依事務目的及手段判斷,混淆了分類標準。

選項分析

  • **(A) 錯誤。**選項所述「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機關或人員干預、取締手段者」,是依職務內容與作用目的界定,並非形式意義警察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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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關於警察依法所為「罰鍰」、「怠金」,其法律性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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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罰鍰」與「怠金」的法律性質,以及行政罰法上的「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 罰鍰是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所作的制裁,屬行政罰。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5 條所定的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上禁止就同一違反義務行為重複處罰。
  • 怠金是為促使義務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所課的金錢手段,屬行政執行方法,目的在促成將來履行義務,不是對過去違規行為的制裁。因此,義務未履行時,得依法反覆處以怠金,原則上不受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限制。

本題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所稱措施究竟是「行政罰」還是「行政執行方法」,再檢查其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描述是否相符:

  1. 對過去違規行為作制裁,屬罰鍰,原則適用一行為不二罰。
  2. 為促使義務履行而反覆施加金錢壓力,屬怠金,原則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
  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的連續舉發、處罰,是對新的違規行為或持續違規依法處罰,不能逕稱為執行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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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到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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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調查及裁處程序,重點是區分嫌疑人、證人、關係人到場後的處理方式,以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是否能逕行處分或強制到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所述的法律效果,再對照當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8 條:

  • 第 41 條規定,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嫌疑人或證人不能到場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訊問、調查。
  • 第 48 條規定,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警察機關得逕行裁處。
  • 法律並未規定關係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時,警察機關得「逕行通知到場」。

因此,關鍵在於辨認 D 把嫌疑人適用的不到場效果,錯置為關係人的到場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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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關於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處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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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管制刀械定義,以及第 14 條對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的處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第 14 條規定,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於夜間,或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判斷選項要先確認物品是否屬於條例所稱刀械,再確認攜帶時間或場所是否符合第 14 條所列情形。

條例列舉的刀械包括扁鑽、匕首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的刀械另包括鋼筆刀、非農用掃刀等。農用掃刀不因名稱中有「掃刀」就當然屬於管制刀械。

解題方法

逐項套用兩個判斷:

  1. 物品是否為管制刀械:依條例明文列舉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定。
  2. 攜帶情境是否符合處罰條件:是否於夜間,或在條文列出的場所攜帶。

如果物品本身不屬於管制刀械,即使攜帶地點是公共場所,也不能僅憑地點就依第 14 條處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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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關於集會遊行之「許可制」與「報備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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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許可制下,主管機關得否附加限制,以及報備制下主管機關處理危險集會的方式。判斷關鍵是分清楚「不予許可」與「許可但附加必要限制」:附加限制是許可集會時的處理方式,不能附加在拒絕許可的決定上。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作答。當時《集會遊行法》仍採室外集會、遊行許可制;題目另以報備制作對照,應依選項所述制度概念判斷。現行法截至目前仍採許可制,相關修法草案尚未改變本題所涉制度。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中的法律效果:

  • 「許可時得為必要限制」是對活動條件的調整,前提是活動仍獲准舉行。
  • 「不予許可」則是拒絕集會舉行,不能再同時對該集會附帶許可限制。
  • 「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涉及主管機關能否拒絕許可或禁止活動,須依許可制與報備制的制度差異分別判斷。

因此,先找出把「不予許可」與「附帶限制」併在一起的選項,即可判斷本題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時,得附帶必要之限制事項——錯誤。

《集會遊行法》第 12 條規定,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法定事項為必要限制。限制事項是許可決定的附款,前提是集會仍獲許可;主管機關既已不予許可,就不能再對該活動附帶「許可限制事項」。本選項錯把拒絕許可與許可附款混為一談,故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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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下列有關警察管束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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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的管束要件、終止時點、通知義務及得採取的措施。管束是警察在法定情形下,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或維護公共安全、公共秩序而採取的措施;管束期間及對受管束人的處置,均須受法律明文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規定:警察為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最長不得逾 24 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家屬、其他關係人,或適當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察依法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的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比對法條的兩個關鍵時間點:管束期限是「最長不得逾 24 小時」,通知義務則是「即時」。選項若把「即時通知」改成「24 小時內通知」,就是混淆了管束的最長期間與通知的履行時點。其餘選項則可依第 19 條明文及管束權限的界限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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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警察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各該級政府應負補償損失之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所定的警械使用損失補償,以及命題當年配套的「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警察依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法定補償項目。死亡者慰撫金的繼承人請領順序,依《民法》繼承編辦理;喪葬費則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考的是「依法使用警械造成第三人損失」的補償制度,再逐一對照配套支給標準:

  • 補償項目是否在法定範圍內。
  • 死亡案件的慰撫金與喪葬費如何支付。
  • 財產損失採何種補償方式、以何者為限。
  • 繼承人的具領順序依據為何。

其中最容易判斷的是選項 D:它把慰撫金繼承順序的法源寫成《國家賠償法》,與支給標準規定的《民法》繼承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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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之所定,警察之用槍類型有:持槍警戒、鳴槍制止、逕行射擊等三種。在歹徒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時,警察得採取上述哪些用槍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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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中三種用槍類型的適用情形,重點是區分「持槍警戒」、「鳴槍制止」與「逕行射擊」的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規範第六點規定,警察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特定情形,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其中包括「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機具時」。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描述是否直接符合規範列舉的逕行射擊事由。本題已明確指出歹徒「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符合第六點所列情形,因此得逕行射擊。

題目列出的三種用槍類型,不代表必須依「持槍警戒→鳴槍制止→逕行射擊」逐階段進行。只要符合各類型的個別要件,即可依現場情況判斷採取相應措施;本題符合逕行射擊要件,所以可採取包含逕行射擊在內的用槍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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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關於警察對人盤查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指出:對人實施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始得發動;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則規定:只要「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即可發動。目前警察對人盤查時,究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於有相當理由時始可發動,或應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於有合理懷疑時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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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對人盤查的發動門檻,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的適用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釋字第 535 號解釋指出,警察實施臨檢須有相當理由,足認當事人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才能發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則規定,警察得對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身分。題目要判斷的是:法條明定盤查要件後,應依哪一項門檻操作。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現行成文法上的盤查發動要件,再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依該款,警察對人查證身分的法定門檻是「合理懷疑」;符合此門檻即可發動,無須另提高至釋字第 535 號所稱的「相當理由」。

此處應區分兩者的規範脈絡:釋字第 535 號是在警察職權行使法制定前,說明臨檢須有客觀正當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則進一步以條文規定身分查證的具體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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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依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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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勤務區訪查辦法》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7 條,重點是警勤區訪查的適用範圍、可執行事項,以及訪查時間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條文於命題時的規定與現行規定相同。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即可判斷:

  •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治安顧慮人口的查訪,依相關法令辦理。
  • 第 3 條列出訪查事項,包括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為民服務明定可依其他法規執行有關行政協助。
  •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訪查原則上於日間為之;但與受訪查者另有約定訪查時間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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