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警察升官等考試警正 行政警察人員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實務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正要將其機車停入僅剩的一個停車位時,騎士乙卻從另一方向捷足先登。甲十分不快,趁著乙離開購物之際,拿出機車大鎖將乙之機車的後輪鎖上,並將該機車的兩個輪胎放氣。
乙在遠處瞥見甲的行動後急忙跑回,要求甲打開大鎖,甲不答應。乙隨即以拳頭重擊甲的臉部,造成甲鼻樑斷裂,昏倒在地。
請問甲、乙之刑事責任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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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以及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分析時須分別判斷甲對乙機車所為是否妨害乙行使權利、是否使機車喪失效用,再判斷乙毆打甲時是否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以及反擊是否逾越必要程度。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甲的刑事責任
一、鎖住機車:強制罪
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成立強制罪。
強制罪的強暴不以直接對人施力為限;對物施力而足以影響他人意思自由或權利行使,也可能成立。本題甲趁乙離開時以大鎖鎖住機車,並在乙要求開鎖時拒絕,客觀上使乙無法正常使用機車,妨害其使用、移動機車的權利;甲係故意為之,並非行使合法權利。
因此,甲鎖住機車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將兩個輪胎放氣:毀損罪
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使之不堪用,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毀損罪。實務所稱「損壞」,包括使物品全部或一部喪失原有效用。
甲將乙機車的兩個輪胎放氣,使機車不能正常騎乘,已使機車的交通使用功能受損,且足以造成乙的財產及使用利益損害。輪胎日後可以重新充氣,不妨礙判斷放氣當下已使機車一部喪失效用。
因此,甲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
甲以鎖車及放氣兩種方式妨害乙使用同一機車,涉及強制罪與毀損罪兩項構成要件;依題目所示,應分別論罪。
第 二 題25 分
A 到漁港遊玩,並在魚市場購買肥美的活螃蟹,以新臺幣 150 元為代價,交由一家海產店代客料理。
海產店老闆甲在廚房以價格較低的死螃蟹加以替換,並做成避風塘炒蟹,欲使 A 不易辨識。殊不知 A 是老饕,發現味道不對,心生懷疑,但不願當場與店家起衝突,於是給付 150 元後悻悻然離開。
請問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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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察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錯誤、財產處分與損害之因果關係,以及受託代客料理的螃蟹遭擅自調換時,是否另成立財產犯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詐欺未遂則依同條第3項處罰。判斷詐欺既遂,不能只看被害人是否交付財物,還要確認交付是否因受騙而作成。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破壞他人對動產的持有並建立自己或第三人的持有為要件。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甲的行為:
- 甲是否以調換螃蟹的方式施用詐術?
- A是否因該詐術陷於錯誤,並因此給付150元?
- 甲調換活螃蟹的行為,是否另有竊取他人動產的意思與結果?
一、調換螃蟹是詐術,但A付款並非因受騙
甲以價格較低的死螃蟹替換A交付料理的活螃蟹,並製成菜餚使A不易辨識,具有隱匿事實、欺瞞A的性質,屬於詐術行為。
然而,A已發現味道不對並心生懷疑,只因不願當場與店家起衝突而付款離開。題目沒有顯示A因相信甲確實以原先交付的活螃蟹料理,才支付150元。A付款的原因是避免衝突,並非陷於錯誤後作成財產處分。因此,甲的詐術與A的付款之間欠缺詐欺罪所要求的因果關係,甲不成立詐欺既遂。
第 三 題25 分
檢察官甲於偵查跨國詐欺案時,傳訊擔任車手之日本人乙到場訊問。因甲曾赴日遊學,遂自行於偵查庭中以日文與乙交談,並口頭指示不懂日文之書記官丙製作訊問筆錄。
如乙於偵查中曾對甲表示本國人丁為主嫌,則於丁之審判中,乙之偵查中訊問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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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層次:外國語訊問應否使用通譯、偵查筆錄的製作是否合法,以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的傳聞例外。
乙是日本人,檢察官甲以日語訊問;書記官丙不懂日語,卻依甲的口頭指示製作中文筆錄。關鍵不在甲是否會說日語,而在於訊問及筆錄是否依法透過通譯進行,並能忠實呈現乙的陳述。筆錄若因程序違法而無證據能力,不能只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的一般傳聞例外,使它恢復證據能力。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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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是否屬於應由通譯傳譯之人? 《法院組織法》第98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關係人如不通曉國語,應由通譯傳譯;同法第100條規定,前述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乙以日語接受訊問,題目並未表示乙通曉國語,偵查中應依法由通譯傳譯。檢察官甲個人會說日語,並不等於依法使用通譯。
-
筆錄是否能反映訊問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訴訟文書應使用我國文字;有供參考必要時,得附記所用方言或外國語文。本題由不懂日語的書記官依檢察官口頭轉述製作中文筆錄,既未依法透過通譯,也欠缺書記官核對日語原話的可能,無法確認筆錄是否忠實記載乙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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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的傳聞例外? 乙指稱丁為主嫌,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的陳述,原則上受傳聞法則規範。《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得為證據。但此規定並不表示偵查筆錄一律有證據能力;仍須先符合合法程序及可靠記錄的要求。
第 四 題25 分
甲為法官,曾於高院參與裁判乙涉犯之放火罪。
如該案件上訴後經第三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高院,高院為更一審判決後,甲已調任至最高法院服務,則甲是否可擔任更一審上訴之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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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的適用範圍。判斷重點在於:甲先前參與的高等法院裁判,是否屬於甲現在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時所審理案件的「下級審裁判」。
迴避規定旨在維護審級利益與裁判公正。依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及相關實務,「曾參與前審裁判」原則上是指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的下級審裁判,後又在上級審審理該案件;曾參與發回更審前、與現審同一審級的裁判,並不因此當然屬於前審。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審級、甲參與裁判的階段,以及甲目前審理的階段:
- 第一次高院判決:甲參與高等法院裁判。
- 第三審撤銷發回:案件回到高等法院,由高院進行更一審。
- 更一審判決後上訴:甲已調任最高法院,題目問甲能否參與最高法院的上訴審。
甲先前參與的是高等法院裁判;現在審理的是最高法院上訴案件。依釋字第 178 號所採的判斷方式,應看甲是否曾參與該案的下級審裁判。甲參與的高院裁判,是發回更審前同一審級法院的裁判,不是最高法院上訴程序中的下級審裁判。因此,甲不因曾參與該高院裁判而受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拘束。